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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与税收的关系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范文第1篇

    国家财政权有广狭之分。从狭义来讲,国家财政权通常是指国家财政性行政权责,是国家各级财政(含税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宪法、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与规章规定的财政行政管理权责体系,包括财政行政立法权、财政会计管理权、财政预算管理权、财政税费征管权、财政收支监督权、财政执法复议权及其他财政管理权。从广义上说,国家财政权是一个国家凭借其主权所享有的通过民主制定宪政法律在主权国家与公民组织之间,立法主体、行政主体和司法主体之间,各级政府之间以及它们内部各部门之间配置的向特定对象征收税费、借入国债,并将其按预先民主制定的年度预算用于国家生存与发展所必须开支的方面的人大财政权(财政立法权、预算审查权)、政府财政权(财政管理权、税费征管权、国库经理权、财政使用权、审计监察权)、司法财政权(财政检控权、财政审判权)等权责体系。

    财政权的配置与运行制约机制的合理化是国家政治权力良性运行的经济法律基础。之所以要对财政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对其行使加以严格的监督限制,是因为国家财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机关履行其管理公共事务职权的基础,而且与国家立法权、国家司法权良性运行密切相关,关系到一个国家依法治国的根本。由于支配财政的权力可以影响其他国家机关的公务行为,或者影响国家公务人员的意志,所以对国家财政权的合理配置是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到某一个国家机关的重要内容。目前财政领域中存在的以农民税费负担过重为代表的国家与民众争利问题、国家对财政资金的使用在受益人间有失公平的问题、行政机关财政权力滥用而得不到立法宏观控制与司法个案救济问题、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事权与财权划分转移不完全相称问题、政府财政资金征管、使用与监督机关制约关系不顺问题等,大都根源于财政权力配置与运行机制不科学、宪政法律制度执行保障制约机制不健全。财政权力配置与运行制约机制的合理化,对于进一步深化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理顺财政权力主体权责关系,健全财政权力运行制约机制,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及有关行政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约束财政权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手段问题。如果财政权的配置不利于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那么,财政权的运用就有可能成为专制统治的工具。由于依照宪法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公共权力机关依靠税收来维持其正常的工作,而税收与公民的财产权息息相关,国家财政权的本源是人民的权力,因此,规范财政权必须体现人民主权和基本人权原则;财政权的行使必须与保护公民权利相一致。同时,财政权的规范与运用还是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维护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而财政监督权地有效规范与行使则是克服行政效率低下、官场腐败,建立民主与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

    二、国家财政权与公民财产权关系及其优化原理

    对财政权的配置首先是以通过民主制定宪政法律确立主权国家与公民组织之间的税费权责关系为开端的。税费权责法律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二者之间最基本的财政权权责关系,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机关对公民及其复合主体因税费开征、减免、停征,目率调整变动等因素所发生的税费实体权责关系;二是国家税费征收机关因行使税费收征收管理检查权而与涉税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税费征纳程序权责关系。

    国家财政权与公民权关系的异化主要表现为国家财政税费征收权的滥用(包括扩张性滥用和消极性滥用),导致了公民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的双重损失。国家财政税费征收权的滥用主要产生于税法立法技术粗糙所造成的税收法律制度弹性。由于现行税费法律规范对税费的实体权责与征管程序规定不太严谨,不仅使税费征收主体为局部“公益”或个人私利而任意扩张性地行使税费征收权、侵犯公民与组织的财产权提供了可能;也使税费征收主体为局部“公益”或个人私利而消极地性行使税费征收权、侵蚀国家财政权(导致国家税费收入流失)提供了条件。农民税费负担问题是国家财政税费征收权扩张性滥用的典型现象。消极行使税费征收权导致国家税费收入流失的原因,还在于国家和税收征管人员是一种委托关系,税收人员有着与其委托人目的不一致的利益目标,这导致一些个人不愿为国家利益而尽心尽力,或将其私人利益渗入征税权实施过程,寻找与纳税人合谋的机会,损公肥私。如有些税收征管员和纳税人相勾当,直接缓征、少征或不征纳税人应该缴纳的税款;拥有享受税收优惠认定权的税务机关或官员滥用税收优惠,给予纳税人享受不该享受的税收优惠:越权审批税收减免期限和欠税;因税费征管不严导致的不该享受优惠的纳税人通过“挂靠”和“寻租”活动来避税、偷税,甚至骗税;不及时有效地对违法乱纪给予应受处罚(罚款和滞纳金);下级税务部门搞“蓄水池”,隐瞒税收收入等现象,造成了国家税费的大量损失。

    为保证税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必须努力推动税收相关法制建设,科学合理地处理公民财产权利与国家税收权的关系,使国家通过税收取得的财政收入最大限度地为人民提供服务,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增长。维持公民财产权利与国家税收权的平衡,实质上是维持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比例平衡,这种平衡的实现意味着创造出了发展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不断增长的良好宪政条件。它要求税负总水平与国民收入相适应,以最少的税收最大限度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并充分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最大限度地致力于人民的幸福生活。社会理想的税负应是国家的征税权力和公民等社会个体的权利协调一致。在社会权利结构中,若国家税收权比重过小,公民财产权利比重过大,就会导致政府失能的种种不良后果,如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各种形式的无政府主义行为等等;而如果公民财产权利比重太小,国家税收权比重太大,则又会形成本末倒置,公民财产权利无法有效约束国家税收权,反而被国家税收权所扼制的局面,其现实表现就是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专制主义。这两种情况都会损害客观的社会整体利益。

    为此,一方面,国家税收权应当处于公民财产权利的约束之下。国家税收权在现实生活中具体表现为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职权。因此,约束国家税收权,就是对国家机构及其官员手中的职权进行监督和控制,让这些职权只能服务于公民财产权利,只能维护、促进而不是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对国家税收权的控制,实现和维护预设的宪政秩序,除了应当保持公民财产权利在社会权利结构中的足够比重并加强这种权利的建设外,再一个不可或缺的措施就是限制国家税收权的强度。不仅应适当分散国家税收权以削减其强度,同时还应当让国家税收权的不同构成部分之间形成一定形式的制约平衡关系以自我抵消一部分强度。另一方面,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维持社会政治生活的稳定,有效地规范经济生活秩序,保持国家的统一和人民的团结),同时也是为了从根本上维护和促进公民个体利益,国家税收权(规模和强度)必须足够强大到足以防止公民滥用权利(从事各种行政违法、犯罪活动和民事侵权行为),对容易引起避税而又难以控制的征税项目进行详尽规定;对一些难以确定税款的纳税项目建立规范透明的税收谈判制度,通过税收妥协使征纳双方能够在税法模糊、理解不一致时,找出一个双方都有可接受的办法,解决税法条文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所产生的一些税收征管凝难问题。同时,考虑到税法边界的模糊性的客观存在,有些规避税收性经济行为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条文不能明确作出是否构成偷逃税的判断,有必要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偷税判别原则重新规范偷税认定制度,同时加大税务部门对税收义务人(违纪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力度。

    三、财政权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的配置及其优化

    对财政权在立法主体、行政主体和司法主体之间的配置结构是国家财政权力运行的民主政治基础。我国现行宪政法律制度对财政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的配置结构概况如下:权力机关的财政权主要包括财政立法权和财政执法监督权两个层次。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立法授权进行财政委任立法并依法接受立法监督。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财政执法监督权配置方式有二:一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各级政府财政有关机关遵守、实施宪法、法律及法律性决议的情况;撤消各级政府制定的与宪法、法律相抵的财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二是各级权力机关对国家各级财政机关的财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审查、批准、建议、质询、检查、调查、弹劾),以保证其财政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使财政执法中发生的违法、不当行为得以及时纠正,从而提高财政执法质量。行政机关的财政权主要包括各级政府及其财政有关部门有权制定、财政方面的法规、决议、命令和通知等:有权编制、执行本级政府预算决算:有权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位的财政工作进行检查、处罚和复议等监管。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主要是指法院通过受理财政行政相对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诉讼,对财政行政相关主体涉及财政权滥用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行政或刑事性裁判的权力。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范文第2篇

财政税收事关国家财产权与纳税人财产权的合理分配、使用等国计民生大事,其重要性日益为社会各界所认识。广东税收长期名列全国各省前茅,占全国税收七分之一强,对我国经济建设做出了杰出的贡献。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冲击,广东如何率先在全国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实行公共财政,建立征纳双方和谐关系,已经成为我省一个热门的话题。

鉴于此,由华南理工大学、广东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研究会主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华南理工大学财经法研究所承办的“首届南方财税法高层论坛”于2007年6月2日在华南理工大学励吾科技大楼国际会议厅隆重举行。这是南方财税法学界、财税学界、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实务界人士的一次重大学术盛会。与会120多名著名财税法专家学者、财政税收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领导,围绕“深化财政体制改革与和谐社会构建”的主题展开了广泛、深入的交流与探讨,并在一些重要的学术问题上达成共识。而南方财税法网()的开通,更是标志着南方财税领域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由此建立起一个相互切磋、交流思想观点的学术平台,从而实现南方财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紧密交流与合作,共同推进财税法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

本次论坛按照国际会议的规格和模式,采用大会专题发言、学者评议及自由提问和讨论等方式,围绕以下五个专题,就如何深化广东财税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实现公共财政的制度创新展开了深入的研讨。

一、税收立法与和谐社会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刘佐所长对我国税收立法的现状进行总结与前瞻。刘所长介绍了我国税收立法的现状和税种情况,并针对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央财政大学汤贡亮教授总结归纳国际上地方税收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经验,为中国地方税收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中山大学财税研究中心主任杨卫华教授提出要适当下放部分立法权以及如何设置税制结构两个方面的内容,他还强调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立法权和开征物业税。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法案室张永志处长对我国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进行了简要回顾,并针对目前存在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张处长还谈到,人大预算工委争取在年底之前将财政税收的立法规划建议报给常委会。他还建议预算的编制、预算的执行由一个部门管理。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关永宏教授提出在推进税收立法中与物权法中对私人财产保护相协调,在税收立法中实现分权、并税,以及实现民主立法等一系列问题及对策。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蔡巧萍系统地论述了税收基本法起草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定位问题、管理体制问题、基本原则问题、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张富强教授、共青团广州市委书记李自根指出,税法的体系由实体法与程序法构成,其中实体法构成了主体部分,程序法则从属于实体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税法事关国计民生,其核心在于“依法调整政府与纳税人的税收关系”,其使命在于依法理顺国家与公民财产权分配关系,保障公共产品的提供有充足的资金来源,满足公民对公共产品的需求的问题。这是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如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根本区别之处。张富强教授、研究生黄双立认为税收是指国家为实现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凭借政治权力,并基于法律的规定,授权政府及其税收职能机关,向社会成员实施法定的、强制的、直接无偿间接有偿的金钱征收,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二、公共财政与和谐社会

中国石油国际公司税收保险部詹清荣主任论述了广东省公共财政体制建设中的四个关键问题,包括公共财政理念的变革、核心制度的构建和刚性执行、公共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以及服务型政府转型和执政成本的控制。广东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李鲁云副主任提出要坚持依法理财,完善公共财政体制,他认为,通过财政法治化来促进政府财政收支行为的规范化,保障公共财政良性运行有着重要意义。广东省财政研究所黎旭东所长提出要财政政务公开并对财政政务公开的有关问题进行立法,他特别强调了财政公开的法律依据以及财政公开法与保密法的界线问题。华南农业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副院长邹帆教授介绍了我国乡镇级公共财政职能的状况,分析了有关农业税制度的利弊并提出有关的制度安排。华南理工大学论文联盟法学院张富强教授探讨了公共财政与和谐社会建设之间的关系,他指出,作为学者,在立法、执法、普法层面都应当积极参与,首先要观念更新,国家应当首先考虑如何向纳税人高效地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其次要解决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政府是服务者,是为人民服务的,再次政府必须保证所有税收都用于公共产品的生产。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协会常务理事张培森教授建议制订预算法,决算和预算都要通过法案的形式通过,追加支出和追加收入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讨论。

三、税收执法与和谐社会

广东省地方税收研究会会长、原广东省地税局副局长鲁兰桂提出,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税收执法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四大关系,即税收执法与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关系,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关系,税收执法与税收计划的关系,税收执法与税收法制建设的关系。广东省税务学会副会长、广东商学院于海峰教授提出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要求,即: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依法规范税收征管行为、全体纳税人都要树立依法诚信纳税的意识和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完善纳税服务体系。暨南大学财税系主任、博士生导师於鼎丞教授对两岸税收救济的现状进行了比较,并就此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在宪法层面上人民有提出行政救济的权利,适当修改税务行政救济的限定条件等。广州市地税局副巡视员谭玉明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指出,要提高税收保障水平,促进地方和谐发展,要从适应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全面持续协调的高度进行改革。广东省财政研究所黎旭东所长针对如何处理好税收征纳关系,促进税收执法和谐指出,征纳关系实际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他认为税收计划和税收执法之间的关系、税收征纳关系是一种不对等的经济利益关系等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张洪林教授认为,从历史的视角来看,税收与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密切,对社会重要的税收要谨慎立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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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公共产品实行垄断、进行征税是应当的,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华南理工大学张富强教授、研究生周婷婷对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并借鉴国外税务行政诉讼的经验,提出逐步健全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和尽快完善税务司法制度的措施。

四、税收实务与和谐社会

首都经贸大学丁芸教授指出,税收对于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要发挥税收职能,服务和谐社会。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吴荣芳荣誉会长提出,要适时正确制定税收法规,充分发挥其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中山大学税收与理财研究中心主任杨卫华教授分析了海峡两岸财产税制,通过对比两地财产税制,分析我国大陆财产税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大陆财产税制的设想。广州市地税局总会计师李建强分析了实质课税原则在企业所得税中的运用问题.他认为.企业所得税在体现或者贯彻实质课税原则方面有三个分支:一是实质所得人课税原则,二是实质所得额课税原则,三是事件实质课税原则。广东省司法厅蒲皆祜副巡视员认为,法律援助与政府财税有密切关系,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必须得到政府财政大力支持;社会团体获得法律援助的捐款应获得税收减免。暨南大学财税系主任沈肇章教授认为,第一,纳税遵从问题值得深入研究;第二,我国税收制度需要一个长远的规划,税收政策需要进行适时调整;第三,两岸四地税收制度的对比、研究和借鉴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促进我国税法的完善;第四,研究实质课税原则问题,理论与实践必须相结合。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范文第3篇

财政权的配置与运行制约机制的合理化是国家政治权力良性运行的经济法律基础。之所以要对财政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对其行使加以严格的监督限制,是因为国家财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机关履行其管理公共事务职权的基础,而且与国家立法权、国家司法权良性运行密切相关,关系到一个国家依法治国的根本。由于支配财政的权力可以影响其他国家机关的公务行为,或者影响国家公务人员的意志,所以对国家财政权的合理配置是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到某一个国家机关的重要内容。目前财政领域中存在的以农民税费负担过重为代表的国家与民众争利问题、国家对财政资金的使用在受益人间有失公平的问题、行政机关财政权力滥用而得不到立法宏观控制与司法个案救济问题、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事权与财权划分转移不完全相称问题、政府财政资金征管、使用与监督机关制约关系不顺问题等,大都根源于财政权力配置与运行机制不科学、宪政法律制度执行保障制约机制不健全。财政权力配置与运行制约机制的合理化,对于进一步深化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理顺财政权力主体权责关系,健全财政权力运行制约机制,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及有关行政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约束财政权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手段问题。如果财政权的配置不利于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那么,财政权的运用就有可能成为专制统治的工具。由于依照宪法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公共权力机关依靠税收来维持其正常的工作,而税收与公民的财产权息息相关,国家财政权的本源是人民的权力,因此,规范财政权必须体现人民主权和基本人权原则;财政权的行使必须与保护公民权利相一致。同时,财政权的规范与运用还是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维护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而财政监督权地有效规范与行使则是克服行政效率低下、官场腐败,建立民主与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

二、国家财政权与公民财产权关系及其优化原理

对财政权的配置首先是以通过民主制定宪政法律确立主权国家与公民组织之间的税费权责关系为开端的。税费权责法律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二者之间最基本的财政权权责关系,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机关对公民及其复合主体因税费开征、减免、停征,目率调整变动等因素所发生的税费实体权责关系;二是国家税费征收机关因行使税费收征收管理检查权而与涉税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税费征纳程序权责关系。

国家财政权与公民权关系的异化主要表现为国家财政税费征收权的滥用(包括扩张性滥用和消极性滥用),导致了公民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的双重损失。国家财政税费征收权的滥用主要产生于税法立法技术粗糙所造成的税收法律制度弹性。由于现行税费法律规范对税费的实体权责与征管程序规定不太严谨,不仅使税费征收主体为局部“公益”或个人私利而任意扩张性地行使税费征收权、侵犯公民与组织的财产权提供了可能;也使税费征收主体为局部“公益”或个人私利而消极地性行使税费征收权、侵蚀国家财政权(导致国家税费收入流失)提供了条件。农民税费负担问题是国家财政税费征收权扩张性滥用的典型现象。消极行使税费征收权导致国家税费收入流失的原因,还在于国家和税收征管人员是一种委托关系,税收人员有着与其委托人目的不一致的利益目标,这导致一些个人不愿为国家利益而尽心尽力,或将其私人利益渗入征税权实施过程,寻找与纳税人合谋的机会,损公肥私。如有些税收征管员和纳税人相勾当,直接缓征、少征或不征纳税人应该缴纳的税款;拥有享受税收优惠认定权的税务机关或官员滥用税收优惠,给予纳税人享受不该享受的税收优惠:越权审批税收减免期限和欠税;因税费征管不严导致的不该享受优惠的纳税人通过“挂靠”和“寻租”活动来避税、偷税,甚至骗税;不及时有效地对违法乱纪给予应受处罚(罚款和滞纳金);下级税务部门搞“蓄水池”,隐瞒税收收入等现象,造成了国家税费的大量损失。

为保证税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必须努力推动税收相关法制建设,科学合理地处理公民财产权利与国家税收权的关系,使国家通过税收取得的财政收入最大限度地为人民提供服务,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增长。维持公民财产权利与国家税收权的平衡,实质上是维持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比例平衡,这种平衡的实现意味着创造出了发展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不断增长的良好宪政条件。它要求税负总水平与国民收入相适应,以最少的税收最大限度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并充分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最大限度地致力于人民的幸福生活。社会理想的税负应是国家的征税权力和公民等社会个体的权利协调一致。在社会权利结构中,若国家税收权比重过小,公民财产权利比重过大,就会导致政府失能的种种不良后果,如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各种形式的无政府主义行为等等;而如果公民财产权利比重太小,国家税收权比重太大,则又会形成本末倒置,公民财产权利无法有效约束国家税收权,反而被国家税收权所扼制的局面,其现实表现就是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专制主义。这两种情况都会损害客观的社会整体利益。

为此,一方面,国家税收权应当处于公民财产权利的约束之下。国家税收权在现实生活中具体表现为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职权。因此,约束国家税收权,就是对国家机构及其官员手中的职权进行监督和控制,让这些职权只能服务于公民财产权利,只能维护、促进而不是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对国家税收权的控制,实现和维护预设的宪政秩序,除了应当保持公民财产权利在社会权利结构中的足够比重并加强这种权利的建设外,再一个不可或缺的措施就是限制国家税收权的强度。不仅应适当分散国家税收权以削减其强度,同时还应当让国家税收权的不同构成部分之间形成一定形式的制约平衡关系以自我抵消一部分强度。另一方面,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维持社会政治生活的稳定,有效地规范经济生活秩序,保持国家的统一和人民的团结),同时也是为了从根本上维护和促进公民个体利益,国家税收权(规模和强度)必须足够强大到足以防止公民滥用权利(从事各种行政违法、犯罪活动和民事侵权行为),对容易引起避税而又难以控制的征税项目进行详尽规定;对一些难以确定税款的纳税项目建立规范透明的税收谈判制度,通过税收妥协使征纳双方能够在税法模糊、理解不一致时,找出一个双方都有可接受的办法,解决税法条文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所产生的一些税收征管凝难问题。同时,考虑到税法边界的模糊" 性的客观存在,有些规避税收性经济行为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条文不能明确作出是否构成偷逃税的判断,有必要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偷税判别原则重新规范偷税认定制度,同时加大税务部门对税收义务人(违纪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力度。

三、财政权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的配置及其优化

对财政权在立法主体、行政主体和司法主体之间的配置结构是国家财政权力运行的民主政治基础。我国现行宪政法律制度对财政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的配置结构概况如下:权力机关的财政权主要包括财政立法权和财政执法监督权两个层次。行政机关只能根据立法授权进行财政委任立法并依法接受立法监督。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财政执法监督权配置方式有二:一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各级政府财政有关机关遵守、实施宪法、法律及法律性决议的情况;撤消各级政府制定的与宪法、法律相抵的财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二是各级权力机关对国家各级财政机关的财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审查、批准、建议、质询、检查、调查、弹劾),以保证其财政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使财政执法中发生的违法、不当行为得以及时纠正,从而提高财政执法质量。行政机关的财政权主要包括各级政府及其财政有关部门有权制定、财政方面的法规、决议、命令和通知等:有权编制、执行本级政府预算决算:有权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位的财政工作进行检查、处罚和复议等监管。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主要是指法院通过受理财政行政相对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诉讼,对财政行政相关主体涉及财政权滥用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行政或刑事性裁判的权力。

相对于西方民主国家而言,我国人大主导的财政权配置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强化。西方议会的财政权是一种决定权及其相应的监督控制权,而行政部门的财政权则是对财政工作的实际执行管理权。其法理在于国家财政收入来自人民,因此,人民有权就国家财政的使用行使决定权和监督权。具体而言,财政立法、税费债的确定、财政支出的规模以及财政管理的监督属于议会的权力;而预算法案的提出、政府经费的使用及使用的合法、合理化监督属于行政部门的权力。从约束机制看,虽然议会和行政在宪法授权的范围内都享有自己的财政监督权,但行使监督的权力和方式是不同的。议会的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执行财政预算进行监督,而行政机关的监督是对自己执行财政职能、使用财政资金的监督。在这两种监督中,议会的监督应当是主要的监督方式,通常是通过专门的财政监督机构来实现的。

我国人大主导性财政权配置体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的主要原因与出路在于:第一,权力机关的财政权规定不够详细。首先,我国宪法没有详细规定国家税收方面的立法限制,没有规定财政法案相应的审议程序,对国家财政收入的法定方式没有严格的控制,容易形成以各种收费充实各级财政的不正常情况。其次,现行宪法对财政开支方面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哪些开支应当由国库开支与监督不够明确。有必要通过修改宪法增加对财政收入与支出方面的限制性规定,既要协调公民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的关系,又要防止财政支出用于不适当的目的。第二,在财政监督体制方面,我国现行宪法设置的审计监督不是国家权力机关根据财政决定权行使的监督权,而是行政机关的监督体制,这使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缺乏监督财政的专门机构和法定方式,不利于国家权力机关有效地行使对财政行政的控制性监督权。有必要在人大之下设立专门的和经常性的财政监督机关,对财政收支情况进行经常的监督,必要时可提请全国人大作出相应的决议,对违反财政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现行预算审查工作统由人大财经委会负责,由于该委既要研究、拟订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草案,又要检查、监督经济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用于预算审查的时间和精力也极为有限,致使财政预算审查工作的地位无法突出。预算审查要向实质性迈进,人大应设立一个强有力的预算审查专门机构——预算审查工作委员会,专门行使与预算安排、预算执行有关的预算论证、审查和监督职责,协助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和监督政府预算。也可以考虑将上述财政监督机构的职能归并到预算审查委员会。

四、科学界定各级政府事权的基础上,理顺各级政府的财政权责关系

五、同级政府内部横向财政预算收支监管理权与审计监察权的制约关系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归为财政机关、财政收入征收机关、财政资金出纳机关、财政资金使用机关和财政收支审计监察机关几大类。同级政府内部横向的财政关系主要包括财政管理机关与财政收入主体、财政资金使用主体之间的财政收支预算管理关系;财政收支管理关系主体与国库出纳机关、审计监察机关之间的监督财政关系。财政预算法对政府各部门之间的预算权的配置应当有利于强化部门间预算的编制、执行(收入、分配、使用)和监管。

(一)强化财政机关的财政管理权责,提高财政地位,强化财政部门对其他部门的预算约束

各级财政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要履行下列职责: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具体组织和负责本级总预算有执行;提出本级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中的主要任务是: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资金;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为了有效抑制预算有关部门的横向预算“倒逼机制”,必须首先强化财政部门对外部其他部门的预算约束责任,确保在重大经济决策中,财政要有一定的发言权;在有关财政支出的机构、编制、人员及经费的决策中,财政要有否决权;在处理有关违反财经纪律的决定中,财政应当有制裁部门、行业和地方的权威和能力。同时,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的改革力度,协调部门立法关系,规范限制财政法定支出,并积极推行部门与单位行政责任制,通过行政责任制的形式来抑制财政收入被侵蚀、财政支出的“刚性增长”趋势,改变财政的困境。此外,要通过立法确立财政综合预算的法律地位,确立“大收入、大支出”的大财政分配格局,将预算内外两块资金有机结合起来,编制统一全面的财政综合预算。

在财政机关内部,还应建全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相分离的财政预算管理新机制:一要成立预算编制机构,专职负责各部门的预算编制工作,取消各业务部门原有的编制预算职能,提高财政预算工作作的公平与效率水平。二要将预算部门总预算会计职责独立出去,成立总预算执行机构,负责办理具体预算执行工作:财政预算内外总决算;制定地方财政管理政策与部门、单位及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按照预算指标和项目进度及时开具拨款通知单。三要健全专门的预算监督机构对预算资金的筹集、供应和使用等业务活动进行的检查、考核、奖惩和督促,以保证财政收支及党和国家的政治经济任务的完成。

(二)完善国库制度、审时监察制度,健全国库对财政预算收支的监管制约机制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分税制、立法

构建科学、规范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立法(简称“分税制立法”)体系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1994年实施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虽已初显成效,并从整体上勾画出我国财政体制立法的基本框架,但尚未构建形式完备、内容规范的分税制立法体系。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进我国财政体制改革和立法,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探讨我国分税制立法的若干基本问题,已显得十分必要。

一、分税制的立法界定

财政体制,又称财政管理体制,经济学中的通说认为,它是“在财政管理中,划分各级政权之间以及国家与企事业部门、单位之间的职、责、权力和相应利益的制度”(注:陈岱孙主编:《中国经济百科全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4页。)。除通说之外,还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财政体制是划分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财政收支范围和管理权限的制度(注:陈共等:《财政学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393页。); 财政体制是划分各级政府财力和财权的法规(注:姜雄壮:《当代财政学若干论点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第233页。); 财政体制既是财政管理制度又是财政分配关系(注:姜雄壮:《当代财政学若干论点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第253页。)。据此,我们认为, 学者们均是从不同角度来界定财政体制的。实际上财政体制和财政体制法的涵义是不同的。国家立法时须首先界定财政体制的概念,否则会引起歧义。换言之,立法界定财政体制时,可参照但不宜直接引用上述某一种关于财政体制的定义,应综合考虑一些特殊因素,具体包括:(1 )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一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事权十分广泛并且直接延伸到经济组织内部,政府财政管理权的范围较广。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事权一般不直接介入经济组织内部,财政体制不直接规定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个人间的分配关系。(2 )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应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是明确的而不是模糊的。(3)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还应与财税法的其他法律规范相衔接。因此,财政体制可界定为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相应地,财政体制法就是调整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财政体制法就是财政分权法,它在财政法体系中居基本法地位。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依财政体制法划定的财政权来理顺财政分配关系。

财政体制受经济体制的影响而形成集权式和分权式两种基本形式,分税制就是一种分权式的财政体制,故称之为分税制财政体制。关于分税制问题,在我国除少数学者主张它仅为一种税收体制外(注:郝昭成等:《财税体制突破与利益重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 页。),通常将其定义为“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以划分各级政府事权为基础相应划分财权和财力的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注:储敏伟:《分税制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载《财经研究》1993年第12期,第18页。)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定义虽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分税制的实质问题,但并未涵盖分税制的全部内容。概言之,分税制是依法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从各国分税制立法的实践看,我们认为,分税制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涵义:

1.分税制是一种涉及多种财政要素、多种财政行为的综合性财政体制。以法定形式划分税收收入是划分财力的关键,而财力的形式受制于财政权的划分,财政权的分配又是依据各类、各级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责的,通过分税制可以将财政权分配关系的各个方面联系起来。因此,分税制是一种含税收管理体制的财政体制。财政权由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财政司法权构成,分税制立法必须划清三种不同属性的财政权并进行合理分配。

2.分税制是分设机构、划分事权、划分财政权三者相统一的财政体制。依我国宪法,财政权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是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的。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分设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与地方税务行政机关,并设置了专门的税务司法机关。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不同,事权也不一样,划分财政权应与各自的事权相一致。机构分设的目的是为了划分事权和财政权,划分财政权和事权亦要求机构分设。

3.分税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共同选择的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市场经济是自主、分权的经济,它为分税制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即中央和地方在政治上和经济上进行适当分权。分税制作为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与经济体制是一致的。在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地方并无独立的财政权,缺少实施分税制的基础。

4.分税制是一种以配套齐全的法律体系进行保障的规范化财政体制。从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无疑要求构建完善的财政体制法。在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实行分税制,并在宪法中确认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及相应的事权,为分税制提供国家基本法上的依据。在此基础上,通过法律将分税制各个方面的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二、分税制立法模式的选择

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各国分税制立法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分权措施及分权程度上是不相同的。概括起来,分税制立法可以分为相对分权与绝对分权两种立法模式。前者是将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主要集中于中央,同时赋予地方国家机关一定的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范围虽相对明确,但亦有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的规模较大。后者则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分权较彻底,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和财政收支范围非常明确,互不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不大。那么,从实际出发,我国应选择何种分税制立法模式呢?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立法体制决定我国分税制立法的模式应为相对分权式。

1.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经济体制相适应。财政体制法是处理中央和地方财政权分配关系的准则,是具体的财政体制在法律上的反映。财政体制既受经济体制的制约,又构成经济体制的一部分。集权经济体制下的财政体制法所规定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水平较低甚至不实行分权,这种立法模式现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扬弃。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发展决定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税收;多种利益格局并存要求实行分税制;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同时发挥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必然促使中央适当集中财政权以形成实施宏观调控的手段和财力,同时,分配给地方一定的财政权,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

2.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政治体制保持一致。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立法机关,它统一行使分税制最高立法权;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国家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分税制的地方性法规。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划分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这决定我国财政权以中央统一为主、地方分权为辅。即与宏观调控相对应的财政权必须统一在中央,适应市场调节的财政权由地方行使。在税收体制中设置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就是政治上相对分权原则的体现。

3.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立法体制保持协调。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实行两级立法体制。在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在地方,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了推动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国务院曾制定了一批税收方面的暂行条例,这并不表明国务院是立法机关,更不表明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构成一级独立的中央立法,因为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进行的授权性立法。同理,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的授权性立法亦不构成一级独立的地方性立法。由于财政体制法在财政法体系中居主导地位,显然,财政体制法的表现形式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三、分税制立法内容的建构

各国分税制立法的模式虽不尽相同,但其立法内容的建构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规定在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主要划分财政权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项权力。分税制立法的核心是划分财政权,主要目的是使各级政府具有与其事权相称的财力。各级政府的财力是由各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和转移支付规模决定的,财力受制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具体而言,分税制立法至少应包括以下六大方面的基本内容:

1.划分事权。划分事权是分税制实施的基础,划分事权的关键是将财政立法权与财政行政权分开,将各级政府的事权分清。分清各级政府的事权首先应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能,着重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明确政府应承担的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的范围,防止政企不分;二是将政府事务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分配,防止权责不明。故将有关事权在各级政府间划分并不等于均分事权,要充分考虑各级政府的实际情况,遵循适度分权、受益、职能优势原则。下级政府有能力承担的事务,应由下级政府办理,上级政府所负责的事务须是不宜由下级政府承担或下级政府无力承担的事务;一项事权应分配给哪一级政府可以依据其行使事权受益范围所涵盖的行政区域决定;各级政府都有处理不同事务的优势,(注:于宗先主编:《经济学百科全书。财政学》,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第89页。)在划分事权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2.划分国家财政级次并确定各级财政的收支范围。国家财政的级次通常是一级政府一级财政。财政支出范围是由各政府的事权决定的。划分财政支出范围一般遵循以下标准:凡是规模庞大、需要巨额资金和高新技术才能完成的经济事务或社会事务方面的支出,应由中央财政承担,否则由地方财政承担;财政支出受益对象遍及全国的,应属于中央财政支出范围,仅及于某一地方的,由该地方财政承担,财政支出的计划或标准须全国统一的,属中央财政支出,须地方因地制宜的,为地方财政支出。据此,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现宏观调控所需的支出以及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注:参见《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遵循事权与财力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财政收入范围应以财政支出的范围为依据,确保中央对财政集中全国大部分财政收入,因为中央政府除直接安排消耗性财政支出外,为实现宏观调控还必须安排大量的转移性财政支出。划分财政收入的关键是划分税收收入,并符合效率、适合、相当、经济等多项原则。

3.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范围。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并以财政支出的范围为依据。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确保中央财政集中全国大部分财政收入。具体包括:(1 )税收收入的划分。划分税收收入应以征收管理效率高低决定某税归哪一级财政,同时,以对经济发展促进大小决定某税归哪一级财政。我国目前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税种确定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将与地方利益关系密切、税源分散、需要发挥地方组织收入积极性,便于地方征管的税种作为地方税。(2)国有企业利润的划分。目前, 中央企业税后利润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地方企业税后利润全部上交地方财政。(3 )其他专项财政收入的划分。

4.建立转移支付制度。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将其财政收入按照法定标准、程序划转给下级政府作为其收入来源的一种拨款形式。根据财政收支法划定的初次财政收入范围,中央政府集中了全国60%以上的财政收入,但按法定财政支出范围,全国大部分消耗性财政支出由地方直接安排。中央与地方这种纵向的财政收支差额是由转移支付来实现平衡的。此外,由于同级不同地方财政收入水平上的差距,许多贫困地区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的财政支出都不能保障,同级不同地区间财政收支差额也需要转移支付来平衡。因此,转移支付对于弥补地方财政收支差额,维持整个国家各个地方财政负担的公共服务最低标准,以创造全国统一市场、实现经济稳定有重大意义。(注:汪兴益:《试论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载《财贸经济》1994年第8期,第36页。) 转移支付有一般转移支付和特殊转移支付之分。前者又称整体性支付。上级政府对一般转移支付资金的具体用途不予限定,由下级政府自主支配使用。后者亦称专项性转移支付,它是上级政府依照特定目的和条件对下级政府的特殊补助,其主要目的是支持某一地区难以承担的全国性和跨地区性项目,以及上级政府所鼓励发展的行业或项目,实现国家特定调控目的。

5.划分财政行政权。财政行政权主要是各级政府运用国家所赋予的依法组织财政收入和安排财政支出的强制性的权力,如公债发行权、税款征收权等。这种权力不同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司法权。财政立法权、财政司法权虽然也具有国家强制力,但财政立法权是针对各类财政事务制定和法律的权力,财政司法权是针对财政刑事案件、财政民事案件和财政行政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但财政行政权应受制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司法权。划分财政行政权的总原则是,各级政府及其财政主管机关依照财税法,对属于该级财政收支事项独立行使财政行政权,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行使监督权。

6.划分财政立法权。根据法治原则,各项财政权的划分最终表现为立法权的划分。政治体制及立法体制上的差异造成各国行使财政立法权的机关不完全相同,以及中央与地方财政立法权的分配办法各异。在西方国家,税法必须由议会制定,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大小因各国国家结构实行联邦制或单一制有所不同。在我国,宪法对立法权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作了划分,这种划分适用于财政立法权的划分。这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最高财政立法权,财政法律是制定财政行政法规、财政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国务院根据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可进行财政委托立法,也可以制定财政法律的实施条例;法定的地方权力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财政法规。

四、分税制立法的完善

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虽确立了分税制的基本框架,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分税制立法尚不完善。我国分税制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有:政府职能并未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各级政府事权不清;在统一税法、集中税权时,忽视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原有地区间财政分配格局尚未打破,缺少转移支付的法律规范;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不健全。故在走向21世纪之际,应构建在分税制财政体制法统帅下的税收基本法、财政收支划分法、国债法和转移支付法等构成的财政法体系。

制定税收基本法可以解决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权限以及设立税务司法机构的问题。对此,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依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这里所称地方性法规理应包括税收地方性法规。赋予并允许地方实际行使税收立法权,有助于将地方诸多“费用”一并纳入税收管理的法制轨道。目前地方政府征收许多名目的“费用”,实际上相当于地方税。众所周知,分税制实施后我国地方税制更加薄弱,地方行使税收立法权有助于建立完备的地方税体系。税收基本法应将地方税收立法权具体化。同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监督,还应建立税收地方性法规备案备查制度。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权限的划分应坚持“各管各税”的原则,中央税和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管,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税收司法保障体系可参照我国现行的铁路、航运司法保障体系建立。

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可以在明确各级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划定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范围。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的事权仍不明确,也不科学。政府经济方面的事权过大,社会事务管理投入不足。各级政府事权不明确,造成有利的则争,无利的则推。进一步划清各级政府的事权,首先,应按“政企分开”、“职能转换”的原则界定政府的经济事权。政府应逐步放弃直接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有能力承担且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无关的经济活动,放弃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直接参与,集中力量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无力承担或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其次,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将政府经济事务与社会事务方面的事权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划分,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使各司其职。再次,可设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管事项,并可以由中央政府有偿委托地方政府单独办理。此外,对国有企业利润、公债收入、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也应在财政收支划分法中进一步明确其财政收入级次。

制定国债法。国债是我国弥补财政赤字、筹措财政资金的重要手段。现行国债管理的依据不仅停留在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上,而且过于简单。国债法应对国债发行的条件、审批程序、国债的种类、发行的规模、国债的交易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实现调整国债结构、控制国债规模、强化国债管理、提高国债使用效益等目标,使国债市场化、国债管理法律化。

制定转移支付法的目的在于实现上下级政府间财力分配的均衡以及各地区间公共财力分配的大致平衡,但目前转移支付除规模不大之外,更主要的问题是不规范,不能完全实现转移支付的目的。要解决上述问题,有待于制定规范、完备的转移支付法。转移支付立法应以实现各级财政收支平衡以及各地区基本财政服务水平相当为目标。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数额应采用因素法、税收能力指数法等公式化的办法测算。特殊性转移支付应依专项财政拨款法规定的条件、审批程序、使用监督办法进行划拨,减少任意性。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范文第5篇

关键词:税收宪政;制度;契约;税权;财政民主

一、税收与宪政的联动

宪政是人类政治文明的标志,从静态意义上,宪政是一整套制度安排。其基本要素是民主、法治、****。从动态意义上,宪政是一种运行过程,通过对权力的配置和运行来保障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从根本上说,宪政的目标不在于对国家权力的分配与制约,而是通过对权力的分配与制约,实现维护和发展人的权利和自由这一核心价值与最终目标。

从税收与国家的内在联系看,首先,从一般意义上说,税收对现代国家起到支撑性的作用。在封建时代,国家社会职能并不发达,当时财政支出范围相对狭窄,且国家拥有相当一部分官产作为其财政收入的来源,税收的意义并不凸显。而在现代国家,国家是无产者,其履行公共职能所需要的财政收入主要依赖税收,于是国家就成为租税国家。在租税国家,国家经由税收权力的行使,将公民的部分财产权转换成公法上的财政收入,税收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是现代经济在国家形式上的概括。通过税收,国家才得以正常运转。其次,税收是现代国家履行公共经济职能的重要手段,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干预调控很大程度是通过财政政策实现的,而税收则是最为常用而有效的财政政策工具,可以对产业结构、消费取向等进行有效的引导。再次,税收是国家调节社会分配的有效手段。国家通过税收直接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社会福利等税收政策来实现社会公平,从而使国家成为社会财富分配关系中最有影响力的主体。税收与国家的内在联系决定了税收与宪法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它必然成为作为现代国家合法性基础的宪法所规范的重要领域,这也使得宪法成为了国家税权合法性直接来源。

从税收与宪政的历史联系看,西方宪政历史表明,正是由于税收与国家有着极其紧密的内在联系,对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有着直接的重大影响,使之成为利益斗争的矛盾焦点,无论是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在人类社会由****政治向宪法政治的历史性变革中起到了基础性的推动作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与查理一世为了筹备军费,增加税收而召开的“三级会议”紧密相连;而法国大革命爆发的直接诱因,同样是1789年5月路易十六由于财政困难意欲增加税收而召开的“三级会议”。之后从英国的“国民同意”到美国的“无代议士不纳税”,到法国制定的《****宣言》,再到当今大多数国家宪法中确立的税收法定原则,都表明宪政精神向税收领域的渗透,税收问题的规定是国家宪政演进的极为重要一环,可以说,是税收问题开启了宪政的进程。近代宪政运动在确立民主与法治成果的同时,也解决了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正义性问题,为税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逻辑实证,从而促进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国民纳税意识从自发抗税到自觉纳税的更新,从实体和程序上构建了国家与人民在税收关系中的和谐互动关系。由此可见,税收与宪政运动的历史契合是税收宪政得以实施的历史基础。

从权力与权利的联系看,税收与宪政的逻辑关系表明了国家公共权力与个****利之间这一最基本关系。税收是国家一切公共权力运行的物质基础,因此,从经济基础的视角可以推导出一切公共权力来源于税收并从属于税收的结论,税收的合法性在国家权力及其运行中的合法性同样具有基础决定地位,这就为现代国家宪法政治提供了理性说明的宪政理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反比关系,国家权力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让渡,在经济领域这一关系表现为私人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对立,国家财政权是国家最基本的权力,如同私人财产权是个人最基本权利一样,两者均应受到保障。然而国家财政收入有赖于个人财产的转移,即使个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减少。现代国家系租税国家,出于对自己利益的需求,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政府必然运用其手中权力谋取收入最大化,使税收权力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特别是在20世纪50年代后,由于社会福利国家的兴起,税收不仅仅是维持国家权力运作的基础保障,也是国家干预经济和进行再分配的手段,税收对市场经济及纳税人的影响也变得更为广泛和深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机制对国家税权加以控制,具有强制实行力的国家权力将会使国家税权异化为公权力侵害纳税人财产权的工具。公民个****利是国家权力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换句话说,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

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依照此逻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税权的配置和行使必须体现纳税****利本位的宪政精神。有鉴于此,唯有将国家税权纳入到宪法的有效控制下,在经济层面将对国家税权的制约与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并列为宪法的重心,才能在国家公共权力与个****利间达成有效的平衡。

由此可见,税收与宪政是紧密相连的,税收问题本身包含了许多宪政因素,纳税****利的保障则是税收宪政制度的核心价值和追求。按照日本学者北野弘久的说法,租税国家的宪法政治基础可以归结为如何征税,以及如何对征收的税款加以使用。宪政制度在税收领域中的衍生产生了税收宪政,所谓税收宪政,就是以宪法来控制和限制国家税收权力,保障人民财产和自由权利,实现税收正义的一种社会治理机制。

二、制度供给与税权约束

近代西方宪政制度的发展史是一部有关限制和规范国家税权的历史,这是一个制度演进和创新的过程,反映了作为制度供给者的国家与作为制度需求者的纳税人之间在宪政供求博弈中的互动。在****国家中,国家拥有较多的产业,这些产业成为财政收入的来源。而当时财政支出范围相对狭窄,政府的财政主要依赖其自身的财产收入,这样的政府无需征得被统治者的同意便可随意使用其财富,人民无权影响其公共财政。而随着战争等原因,仅凭国家财产的收入不足以支撑国家权力的运作,政府只有靠大量征税获得收入,此种征税并不是依靠政府的财产收人,而是建立在纳税人的基础上,由此延伸出的问题就是,税收直接减少了纳税人的财产,征税权如果无限扩张不加以限制,必将会严重损害纳税人的财产,从而会遭到纳税人的强烈反抗。随着税收越来越多地成为政府财政收入的支撑,纳税人财产遭受任意侵犯的可能性也不断增大,纳税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对控制政府征税权力的愿望也越来越强。正是纳税人控制政府征税权力的愿望,引发了对近代宪政制度的需求。正如达尔所指出,“统治者需要取得被统治者的同意这一理念,一开始是作为一个征税问题的主张而提出的,这一主张后来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有关一切法律问题上的主张。”通过税收革命形成了“国民同意”、“无代议士不纳税”等控权原则,产生了纳税人代表审议政府的征税权力和开支等相应的权力和制度,这种经由立法控制而达到限制政府税权的机制,孳生了近代西方宪政制度,国家税权因而受到人民控制,这标志着****国家向宪政国家迈了一大步。

税收宪政制度的供给主要来自于政府稳定地取得财政收入的愿望。西方国家在税收宪政主义制度化的实践尝试中,发现了税收宪政制度化的潜在可观的利润,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愿意使其征税权力受到纳税人的限制。此种妥协的动机主要来自于其对财政收益的渴求。因为税收的相对稳定性和持续性远远优于掠夺性和随机性所得到的财政收益。这就诱导着统治者为获取稳定的税收而愿意让其征税权力受纳税人的监管和限制,通过保障纳税人的财产和收益及其稳定,来获得较为稳定的税收收入。长期来看,宪政制度远比****制度更为稳定和可预见,个人的权利更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从而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使得在宪政制度下政府更能持续性和稳定性的获取税收收入。当然,这种愿意接受限制也不是理所当然的,只有社会中政治主导力量倾向于纳税人时,在权衡利益后政府才会作出适度让步,税收宪政制度的杼性也才体现在国家税收关系中,那就是政府的税收权力得以限制,接受纳税人的监督,承认和保障私人财产权,税收宪政制度从而得以进一步形成。诸如通过代议制,纳税人拥有了一种控制和监督政府征税活动的权力,使税权得以约束,从而代替不受约束的对私人财产和收益进行的掠夺。这样,整个社会政治制度就渐渐地演变成为政府公权力受到约束,人民基本权利得到保障的宪政制度。

总体而言,正是由于纳税人制度需求和政府的制度供求因种种社会经济因素的综合作用才产生了西方的税收宪政。当然,制度的变迁并非仅基于人性的因素就可以自然演进的。综观西方宪政历史,革命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即是说,制度的变迁还要取决于是否有足够推动制度变迁社会基础。根据有关社会学和政治学理论,市民社会形成是能够独立的足以与国家政治权力抗衡的社会基础,因此,市民社会是极其关键的推动制度变迁的社会力量。有学者认为,实现宪政制度是偶然的,政治上有足够挑战君主权力、有效制约君主政权的社会中间阶层力量才是关键。宪政制度建立以后,仍然存在着保障宪政的问题,即确保政府征税的权力能够受到纳税人的约束而不被政府滥用。

三、社会契约与税收民主

税收宪政的契约理论涉及税收本质的探究。简约地说,税收的本质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契约安排。税收宪政是对传统税收理论的否定,其核心就是在税收领域体现主权在民思想,合理定位政府和纳税人关系。国家与国民之间契约的体现就是宪法,宪政

的实施正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基于契约平等的体现。社会契约思想是西方宪政的最重要的思想渊源,西方宪政基本上就是在社会契约学说中找到制度设计的理论,宪政正是社会契约思想付诸实践的一种理想的政治体制。首先,宪法作为人民总契约形式的最高法,宣布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公民,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公民的授权与委托。其次,宪法为政府权力运行规定了道德基础,即权力的运行是为了促进公民的权利与公共利益。最后,宪法规定了行政权力运行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公民的权利。宪法是关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如何配置、如何相互制衡的契约,体现的是人民主权思想。路易斯-亨金就曾这样对宪法作出定义:“宪法是人民为了建立新政府而达成的契约,也是人民与即将成立的政府(即作为统治机关的国家)间所达成的契约。人民根据所规定的形式同意接受统治,并且受制于该宪法所规定的条款;政府保证尊重那些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公民以契约形式来确定与政府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税收是社会契约得以存在和运转的不可缺少的纽带,也是宪政得以存在和运转的不可缺少的纽带。税收的缴纳正是以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为目标并且建立在纳税人同意的基础之上的。依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家征税的基础是以人民同意为前提条件,这也是征税的合法性所在,“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绝不应该对人民财产征税。”人民同意的制度是议会政治。在以代议民主制为标志的宪政框架中,宪政原则就体现在国民、代议机关对政府征税权力的控制。建立在社会契约思想基础之上的宪法逻辑是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依据契约进行的交易,而这种契约的缔结是以人民的权利为本位,缔结的过程要求对人民的私权与国家的公权力以平等对待,正如洛克激情地写道:“同一个不能主宰自己生命的人怎能订立什么契约呢?他能履行什么条件呢?如果他一旦被许可主宰自己的生命,他的主人的****的、专断的权力也就不再存在。凡能主宰自己和自己生命的人也享有设法保护生命的权利;所以,一经订立契约,奴役就立刻终止。”

社会契约在税收领域体现出的契约精神,决定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平等性,平等性也是实现税收正义的基础,没有平等就没有自由和权利的保障。这种平等的契约精神要求抛弃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收行政关系的简单描述,以及认为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由于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的区别而处于非对等地位的错误观念,树立起纳税人并非是单纯义务主体的契约观念,通过作为平等主体共同契约的宪法来构建体现契约精神的税收宪政法律关系,以协调国民的私权与国家公权力的平衡并最终促进国民私权的发展。

四、公共产品与税收属性

自美国着名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提出公共产品概念以来,用公共产品理论来解释税收存在的必要性就成为一种重要税权分析理论。萨缪尔森的定义是,所谓纯粹的公共产品是指这样的物品,即每个消费这样的物品,不会导致别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公共产品具有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三个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作为个体的私人是没有能力提供的,只能由国家提供,提供公共产品成为国家得以存在的使命和原因之一。而国家为完成这一任务需要庞大的资金,特别是随着民主的进一步发展和市场失灵现象的加剧,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更趋市场化和对价化。国家为纠正外溢性、克服自然垄断、规范管理市场、公平社会分配和稳定宏观经济等所提供的服务,就其本身来说也是政府的公共服务。公共服务的职能越强,公共产品提供的范围越广,国家需要的资金也就越大,由于国家本身是非赢利,本身不直接创造物质财富,只有通过税收的手段来筹集提供公共产品所必需的资金,这就成为税收的重要机能。对此,哈耶克曾说过:“我们认为,在发达社会中,政府应当运用它所享有的经由征税而筹集资金的权力,并由此而为人们提供市场因种种缘故而不能提供或不能充分提供的一系列服务”。这样一来,纳税人的纳税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是一种对待给付,也就是说,国家向社会和国民提供的公共产品是建立在税收关系的基础上。

公共产品理论推进了以税收为根基的民主认识,以维克塞尔、格伦采尔以及林达尔为代表的“新利益说”学派即认为,国家满足公共需要就是满足每个人共同的私人欲望,个人纳税就像为满足私人欲望而购物所支付的价款一样,税收不过是人们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税无非就是为满足这种公共需求的资金”。“主权者向人民征收的税不过是公家给予保卫平民各安生业的带甲者的薪饷”。税收的价格属性的揭示,使得税收征纳双方存在着根本上的契约平等关系成为必然的逻辑结论。国民为了享用公共产品而向政府缴纳税收,政府收取税收为国民提供公共产品。对国民而言,税收意味着牺牲自己部分财产给国家,但获得的是公共产品的享用及其相应的权利,如国家税权的监督和税款使用权。而对国家而言,税收意味着一种财产权的获得,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财产的分配,但同时

也承担了随之而来的义务,即必须为国民提供相应的公共产品。作为税收契约的法律制定,是国民同意且支付的公共产品的价格的确定,是国家税权的获得和承认。在税收契约中,纳税人要求的对待给付是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纳税人有权决定税收的取得与支出,即有权决定公共产品提供的品种与数量。而政府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在征收和使用税收收入上也必须考虑国民的利益。

五、财政民主与税收监督

宪法有较强的稳定性和长期的约束力,公共选择学派的杰出代表布坎南和塔洛克认为,宪法是一系列规则,嗣后的行动都在这一系列的规则范围内进行。宪法条款的作用在于为政府的征税权和支出权划出界限,这种界限是通过对税收权力机关包括立法机关的约束来确定的,如此才能有效保护私人产权,提高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布坎南指出:“我们对决策过程的分析揭示出,有些规则会允许群体中的一些成员利用其结构而获得有差异的好处。然而,恰恰是对于国家可以被运用于这样的目的的认识,促使理性的个人对政治的运用施加宪法性的限制。如果不是由于对各种政治过程都有可能被用于剥削目的的理由和充分担忧,那么各种宪法制约就没有多少意义,且其效用还会更少。”为此,应实行公共财政制度的宪法约束。这种对公共财政制度的宪法约束包括两个步骤:首先是确定一个宪法规则,这个规则必须反映和表达全体公民的价值观,从而使他们信奉的规则规定的各项条款,在某种意义上可能被看做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个规则对政治家和政府官员是高高在上的,能够在税收水平下降的情况下,遏制对已经增长起来的公共支出的持续需求。其次是重新确立财政帐户,通过有效地控制公共开支,实现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

布坎南的观点是一种财政民主的思想,财政民主原则下的税收以人民同意——人民的代议机构制定的税法为前提。无论是税收的立法还是税款的征收使用都应由人民代议机关决定,以确保税收收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所谓自由投票决定赋税指的就是这种财政民主的思想。而公共财政制度则是财政民主的核心内容。因为,“建立自由市场经济机制是各国谋求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而发展市场经济必须有公共财政模式配合,而公共财政模式的完善乃必须需要宪政制度体系支撑”。有学者就此指出:“宪法所致力者,在国家权力之设置、引导和管制,均依赖于国家财政之筹措。而国家权力,其主要之表征在于立法权与课税权,盖国家须先取之于民,然后才能用之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