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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范文第1篇

2008年12月12日,陈正有一早就从县城赶到农村,去调查一起土地承包纠纷。

陈是重庆市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土地问题千头万绪”,这是陈正有2006年以来,投身这项工作的最多感慨。

据农业部统计,在全国,有近200个这样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于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缺乏直接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大多根据地方制定的相关仲裁条例,在探索和困惑中展开工作。

这种情况有望改变,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将有法可依。据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已于2008年11月19日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12月下旬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

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研究员廖洪乐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的制定,对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化解承包经营权纠纷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仲裁是当前解决承包权纠纷最好的方式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呈加快趋势。农业部副部长陈晓华在2008年12月初召开的“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座谈会”上表示,截至2008年8月底,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已达1.06亿亩,占家庭承包耕地总面积的8.7%。

随着规模扩大、速度加快、流转对象和利益关系多元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出现了不少新问题。

有关资料统计显示,2005年以来每年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23万件,每年到农业部反映土地的都超过5000人次,其中一半以上是土地承包方面的问题。

“土地承包问题突出,反映出土地承包争议解决机制的不完善,特别是仲裁的严重缺失。”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刘俊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需要仲裁这种高效率、低成本、专业、灵活、人性的解决方式。”

仲裁方式既克服了渠道解决问题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又可克服诉讼程序复杂、审理时间长的问题,能及时有效地化解土地承包纠纷,因此社会各界对其立法的呼声很高。

2008年11月1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对于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显而易见,中央是希望通过引导,将仲裁作为一种处理土地承包纠纷的核心程序。”刘俊称。

廖洪乐曾对全国的土地纠纷做过调研,他说:“由于土地问题的特殊性,法院系统不太愿意介入,执行也很难,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处理,也不易为农民接受,而仲裁可能是当前解决承包权纠纷最好的方式。”

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缺乏直接的规制。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明确提出:“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这意味着,农业承包纠纷仲裁被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之外。现行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中虽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争议解决办法做出列举,明确了“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并没有对此做出细化规定。

由于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迫切性和必要性,2003年底,农业部率先在江苏、吉林、河南等省开展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的实践工作。

2004年以后,农业部又先后在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近200个市区县组织开展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立法积累经验,并在2005年11月15日,出台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各地试点中,一些问题也显露出来。如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挂靠县农业局的经管科,没有专门的人员编制,正式工作人员仅陈正有一人,此外,“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受案范围,仲裁裁决的效力、执行等等,都很让人困惑。”陈正有说。

为有效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中所出现的问题,2006年,农业部开始起草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2007年,该法初步定稿,并面向社会各方征求意见。2008年4月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农业部相关人员组成的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立法调研组,就曾来到綦江,听取该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情况。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草案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受理范围。草案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因确认土地承包关系、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等发生的纠纷。

对于各基层比较关注的林改纠纷是否属于“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问题,廖洪乐认为,因为林地承包经营权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因此应在仲裁之列。

“或裁或审”与“一裁二审”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自对外征求意见之日起,各界就有很多争论。

其中最大的争议,就是关于仲裁机构的定位。草案虽然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干涉。但同时也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其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局等行政主管部门。

由此可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定位于行政性质。

有学者对此存在疑问,认为仲裁具有契约性、民间性、中立性,而行政性质的“仲裁”在纠纷解决中,能否体现仲裁的优点和本性?

陈正有介绍,他们在处理一些土地权属纠纷时,会直接盖县政府有关部门公章,以政府名义作出有效力的文书,“因为仲裁裁决不可能直接就把原来的权属关系变更了。”但他也表示,这样的操作,也很令他感到困惑。

廖洪乐对此表示,在制定过程中,农业部也进行了考虑并做了调研,结合当前中国农村的实际,这样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我们在各地调研时就发现,如果仲裁机构裁决集体经济组织违约调整承包地,法院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就很困难,甚至不愿介入。这时候,就需要政府介入,没有行政介入,单靠一个机构是解决不好的。”廖洪乐说。

在地方实践中,这样的机构设置,在目前的确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农民还是很认可的。”陈正有表示。

刘俊认为,立法机构可能考虑到,如果将仲裁机构设为民间性质,在当前的国情下,没有政府的推动,它很难得到推广,而且机构的经费也得不到保证。因为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带有公益性质,很多地区都是免费的,由财政支付。

草案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实行的是“或裁或审”与“一裁二审”制,即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一仲裁模式有别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草案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可选择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如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

对这项规定,有学者表示了质疑,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将其界定为“中间程序”,将导致处理期限时间过长,还衍生成为法院审理的负担。

刘俊认为,由于土地仲裁机构具有行政性质,难免出现一些利益关系。同时,对于农村仲裁机构究竟实施效果如何,高层可能也没有十足的把握,因此要规定司法这样一个兜底条款,为农民多提供一条司法救济渠道。

土地流转亟须规范

当前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有多种因素。一是农业税取消前,一些农民弃地外出打工,村组集体将其承包地发包给其他农户。税费改革以后,农民负担大幅减轻,尤其随着中央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许多离乡农民纷纷回来要地,而过去的权属证书并未调整。其次,农民土地因城镇化被征用,而资金补偿或土地置换不到位,成为引发土地承包纠纷的又一诱因。此外,由于各地大力推行土地流转,而流转中存在诸多不规范操作,又加剧了纠纷的发生。

“以后的土地流转逐渐走向规范化是必然的趋势。但已经出现的不够规范或不够完善的流转案例所牵涉的利益争端很难避免。许多地方的流转费比较低,有的每亩仅两三百元,难以解决出让方的生计,这会使问题更加棘手。如何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将极大地考验地方政府的执政能力。”中山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广东省东源县委副书记徐俊忠表示:“以往土地流转过程中,流转合同的签订不规范或根本没有签合同的现象并不少见。2008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部分农民工提前返乡。生计压力的加大使得他们更加关注土地问题。这些不规范的流转行为将成为加大纠纷的导火索。”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云南石屏

中图分类号 F3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6)23-0299-02

我国是农业大国,幅员辽阔,土地广袤。目前,在我国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近年来,随着国家“一免四补”政策的出台,农民要求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愿望更加强烈,加上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和国家建设用地的增加,土地征用持续增加,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等原因造成农村土地纠纷层出不穷。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是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化解农民群众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有力保障,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和谐社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石屏县土地承包纠纷现状及原因

1.1 现状

石屏县于1999年底完成二轮土地延包,2015年底统计,家庭承包经营耕地面积14 787.3 hm2,家庭承包经营农户数74 049户。由于管理机构不完善、对《土地承包法》的认识偏差及部分承包地四至界线不清、面积不实、出嫁妇女的承包地被娘家兄弟占用或权属不清等原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经常发生。为有效化解土地承包纠纷,2005年5月17日石屏县政府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设立了仲裁办公室,仲裁委组成人员11人[1-5],确定专职工作人员6人,聘任仲裁员22人,乡镇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小组,村级设立了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员[1,6-14]。仲裁委员会的成立化解了土地承包纠纷事件,维护了农村稳定。

1.2 原因

1.2.1 土地承包纠纷。一是有的农民因过去税费重、农产品价格低等原因导致不愿意栽种农作物,外出务工,将土地转包给其他农户。由于转包不规范且无转包合同,而现在出台种粮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优惠政策,农产品相对升值,这些农户又想要回承包土地而引发纠纷。二是因一轮承包期间流转出去的土地,二轮承包地已成为其他农户的承包地,现在又要求承包土地。三是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机构不健全,工作不到位,村组农户承包档案不齐。

1.2.2 土地流转纠纷。主要是因为各地的土地流转服务组织不健全,土地流转不规范、不公平,管理服务工作滞后,没有及时指导农户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户在流转土地时不签订流转合同或合同条款不完善引发了纠纷。

1.2.3 其他纠纷。如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因征地补偿费分配引发的纠纷;个别地方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集体预留发包机动地不公开不民主等引发的纠纷。

2 主要做法

2.1 加强宣传培训,提高纠纷调解仲裁能力

石屏h狠抓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参与司法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进村活动,深入到乡、村组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宣传、解答,提高广大农民群众懂法、知法、用法的觉悟。对乡镇农经人员、村组干部人员进行调解仲裁知识培训,促进其全面了解农村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转知识,进而提高土地流转工作效率。

2.2 加强仲裁体系建设,化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为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2005年5月17日石屏县政府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设立了仲裁办公室,仲裁委组成人员11人,确定专职工作人员6人,聘任仲裁员22人;乡镇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小组,村级设立了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员[1-2]。通过各级调解仲裁员的努力,近4年来,全县农经部门和县仲裁委员会受理196件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其中土地承包纠纷、土地流转纠纷、其他纠纷分别为116、37、43件。调处196件,乡镇调解184件,仲裁委调处12件;仲裁委仲裁4件。

2.3 加强仲裁员的业务培训,组织仲裁员进行学习交流

为了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在以后调解仲裁工作中能够做到公平、公开、公正的依法审查、依法开庭和依法裁决。一是积极参加各种培训学习,派仲裁员积极参加农业部在贵阳举办的全国农村土地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培训班及省农业厅、州农业局举办的业务培训和交流会。仲裁委对乡镇仲裁员进行培训,近3年来培训了160人次。二是仲裁委组织6名仲裁员到农业部试点县红河州弥勒县考察学习,进一步了解试点县开展调解仲裁工作的做法,学习其宝贵的经验,认真观摩旁听仲裁委开庭现场,以便进一步掌握和巩固开庭、庭审的法律程序。同时认真总结开展调解仲裁工作中存在的困难,探讨提出将来开展调解仲裁工作的意见。

3 存在的问题

3.1 仲裁工作经费难以保障,仲裁设施条件建设滞后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明确要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但石屏县缺乏相应的工作经费,也没有把这项工作纳入财政预算。石屏县设立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委员没有配备工作场所(例如仲裁庭、合议庭、档案室等)。这些都严重制约了调解仲裁工作的开展。

3.2 调解仲裁员的业务素质不高

目前乡镇基本确定了调解仲裁员,但是基于经费有限等原因,调解仲裁员的培训工作未得到有效保证[1-7],导致调解仲裁员缺乏法律政策知识,致使调解员调处纠纷能力不强,不能充分适应当前纠纷案件受理、解决的需要。

3.3 仲裁结果执行难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只有裁决权,并没有执行权,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决书必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法院对土地纠纷案件不受理[1],法院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也不积极执行,从而使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4 对策

4.1 健全仲裁机制,完善硬件设施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健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程序。石屏县要飞快建立起相关场所(仲裁庭、合议庭、档案室等);仲裁委员会至少聘任5名以上仲裁员,且仲裁员要持证上岗,日常办事机构要有专职工作人员[2],配足办公设备。乡镇要设立调解庭,至少配备2名调解员。

4.2 积极争取财政资金,保障工作培训经费

为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日常工作、调解仲裁人员培训的必要经费,应积极与财政部门协调[4-9],争取将仲裁工作经费与培训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4.3 加强指导宣传,注重培训学习

一是各级政府应抓好调解仲裁机构的建设,把这项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做好指导工作。落实专门人员负责纠纷的调解仲裁,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二是要抓好县、乡农经干部特别是村级干部的培训[1]。三是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让广大群众了解解决纠纷的途径,提高他们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4.4 加强培训学习,提高仲裁人员素质

积极组织仲裁员参加培训学习,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乡镇调解员进行培训学习,以提高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效率以及办案质量,依法公正地解决农村土地纠纷案件。

4.5 积极探索创新,保障农村社会稳定

始终把农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公平、公正地解决每件纠纷,做到以理服人、以法服众。缓解农民上访而给政府带来的压力[10-14],促进农村稳定和发展,保证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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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范文第3篇

随着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需求量逐渐加大,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就成为满足我国各类建设用地的主要途径。[1]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的梳理和研究,发现土地征收纠纷的一些问题,在这些纠纷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权利主体不明确。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各地都采取不同的标准。根据《立法法》,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就是说,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明确,而各地根本无权自作主张。因此各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不具体和不具有可执行性。[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在纠纷类型中占有较大比重,多表现为出嫁女、入赘男、迁入户口和新生儿的成员资格无法认定。

1.2 土地私自流转而相关手续不齐备导致的纠纷

土地私自流转而相关手续不齐备。土地的流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限制,在进行土地流转时,未能完成全部程序,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瑕疵。

土地在流转过程中应当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并有序流转,如签订合同,更改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但在实践过程中,土地流转多表现为自行流转多,报批准、备案的少;口头协议多,书面协议少;约定不明的多,约定明确的少;书面协议内容不规范的多,规范的少等。

1.3 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导致的纠纷

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土地集体所有制规定土地为集体所有,而承包的村民仅享有使用收益权,其所有权和使用收益权是相分离的。在土地被政府征收后,集体组织以村民自治组织的名义将所征收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分配,但是因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意见不可能全部一致,因此村民与集体组织的意见产生矛盾。

征地补偿的分配工作中存在着补偿低、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使用不公开等问题,甚至可能存在贪污、挪用、挥霍土地征收收益的现象,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3]

1.4 征地目的“公共利益”界定纠纷

“公共利益”界定含糊。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对何为“公共利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认定仍是我国当前土地征收中的热点和难点。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无法准确衡量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就无法避免权利的滥用。

在实践中,公共利益的需要早已演变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如许多和公共利益无关的商业开发被冠以各种公共利益之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1.5 征地程序合法性纠纷

征地补偿及救济程序不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48 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之后的公告实际上更多的是一种宣告,对于征地方案农民虽然可以提出意见,但是否听取主动权仍在政府,并且政府听取的是一个集体的意见,农民参政的机会较少,在补偿安置方案表决和补偿款如何分配?⒂攵炔桓撸?民众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并未真正实现。

1.6 征地补偿标准及范围纠纷

补偿范围狭窄,参照因素单一。补偿标准计算按年产值倍数法统一计算,只参考年产值这一个因素,而不考虑其他因素。过于单一的参照模式脱离市场现实,不考虑其他因素导致补偿不能因时制宜,在物价飞涨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忽略这些社会客观因素是不符合实际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补偿原则和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以上的补偿标准和程序,被征地农民并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在实践中,这种极低的补偿依然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补偿款经过政府、开发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层层盘剥,最终落到农民手里的补偿款已经少之又少了,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失去了土地,又不能得到很好的安置,因此他们往往面临着很大的生存危机。

2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形成了解决农村纵向的土地征收纠纷的两大途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4]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制度,司法救济则为诉讼制度。以及在各个领域全面适用的信访制度。我国在农村已经建立起门类齐全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在化解农村土地征收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5]

2.1 行政裁决

我国没有统一的土地征收立法,现行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规定相当少,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不服的救济措施,即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先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行政机关进行裁决。[6]

2.2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作为解决土地征收及补偿救济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首先,涉及土地征收及其补偿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涉及的利益主体很广泛,而行政机关具有与之相关的专业知识,平衡各方利益的能力,能较快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决定。其次,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行为进行复议,对错误的征地行为进行纠正,[7]提高办案效率。但在实践中,行政复议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中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2.3 诉讼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类型主要分为行政和民事两大类,以民事争议居多。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为土地征收牵涉的利益甚广,最大困扰是纠纷当事人是否为平等主体,法院一旦认为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就很难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4 信访机制

信访是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意思。根据国家信访局统计,群体性上访事件60%与土地有关,土地纠纷占社会上访总量的40%。[8]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兼具征收决定者、裁决者、土地交易者等多重身份,因此政府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过程中很难平衡各方利益,行政救济的手段在实践中得不到被征地者的认可,加上司法救济效率低,成本高,百姓的厌讼心理,被征地者更倾向于信访的方式反映问题。

2.5 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居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9]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事隔15年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得以颁行,拓宽了被征地农民解决纠纷的渠道。

3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存在的问题

3.1 土地征收纠纷解决体系比较混乱

具体的纠纷解决途径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诉讼、行政复议等,这些规定看起来比较完备,但是由于缺乏整体上的衔接,或者可操作性不强,不同的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导致各种纠纷解决途径之间没有形成一个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有机体系。

3.2 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窄且裁决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裁决仅仅适用补偿标准争议,其他纠纷并未纳入到行政裁决救济的途径之中。在实践中,大量的纠纷是围绕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以及政府不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等产生,这些纠纷没有一个合适的机制加以解决是不合理的。同时由于批准征地和裁决补偿争议的是同一级人民政府,纠纷解决主体不具有中立性,其裁决的公正性也就大打折扣。

3.3 司法救济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为司法救济的诉讼是国际上公认的最主要的、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司法救济机制作为我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其次,有效的司法审查缺位,司法手段介入不足,导致矛盾久拖不决。[10]

4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4.1 完善诉讼救济途径

完善行政诉讼救济方式,首先,需要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防止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推诿,尤其是可以改变被征收人状告无门的情况。其次,要建立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为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之前,可以设置前置程序,如协商不成,既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院必须在作出判决之前,进行调解。

4.2 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复议机关受理被征收人提起的复议案件后,依据法定程序和权限,对纠纷作出处理。行政复议只能提起一次,若被征收人对复议机关的处理有异议的,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也可以不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善行政?鸵橹贫龋?首先,理顺政府行政复议体制。明确土地征收争议的受案范围,对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征地行为,要通过行政复议坚决予以纠正,严格依法执行。其次,建立行政复议监督检查机制。结合土地征收纠纷争议案件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和细化一系列有效的监督措施,使行政复议的监督制度化,更加有效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公信力。

4.3 健全调解制度

调解是土地征收纠纷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参与下,自主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土地征收纠纷中,主要涉及到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方式。完善调解制度,首先要扩大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因为代表土地所有权的是村委会、乡镇政府等组织,而上述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往往会与土地承包人产生矛盾,扩大适用范围,可以解决这部分纠纷。其次,要加强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监督,促进执行。

4.4 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现对仲裁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权利,是确保仲裁工作公正开展的有效途径。首先,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途径要畅通,仲裁委不予受理农村土地纠纷的理由要明确。其次,保障当事人选择和更换仲裁员的权利。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

灵活设置仲裁机构,在纠纷多发乡镇,根据需要送裁下乡。在我国的仲裁试点工作中,不少试点地区将仲裁庭设置在乡镇,还有一些地方采用流动仲裁庭的方式深入农村土地纠纷多发地区现场办案。实践证明,在纠纷多发的乡镇设立仲裁机构便民利民,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灵活安排。[11]

4.5 完善行政裁决制度

行政裁决制度相比其他救济手段更具有优势,行政裁决具有专业性和技术化程度高的特点,行政裁决能够从专业领域解决纠纷,而且行政裁决成本较低,效率高。现今应该更加完善行政裁决制度,适应社会的发展。

实行协调前置原则,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

成立专门的裁决部门,解决一些专业性的问题,可以借鉴英美的土地裁判所制度,使裁决部门专门对土地征收行政案件作出处理,这样裁决部门将会发挥更有效的作用。[12]

注释

[1] 陈志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J]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中国商报网

[3]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

[4] 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5] 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6] 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

[7] 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J]

[8] 李春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的调查与思考[J]

[9] 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J]

[10] 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专利侵权;仲裁;仲裁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3-0175-02

据统计,我国的专利申请及专利权授予的件数呈逐年明显上升趋势。与此同时,专利侵权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如何有效保护专利权,如何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凸显出来。专利权人通常维权的途径是通过到法院,通过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但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弊端主要是时间太长,有的官司一打就是好几年,结果虽然胜诉,但专利权人的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维护。专利权人可依法通过仲裁制度进行维权。

一、引入仲裁制度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必要性

目前,当事人在请求专利侵权保护时,只有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种手段可供选择。而这两种手段却又都存在着严重不足,难以达到对权利人的权利有效保护和对侵权人的有效制裁。

(一)专利侵权纠纷司法保护的不足

当前社会里,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司法保护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毋庸置疑,无可替代,其权威性、终局性、中立性也为各国公认。然而,由于专利侵权的特殊性,更确切地说是专利权的特殊性,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却显示出了明显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关专利侵权的诉讼对时效要求较高,而诉讼过程往往需要过长时间。造成当事人赢了官司却赔了钱的无奈。我们知道,对一项专利技术,特别是发明专利,专利权利人或发明人从立项、研发到申请专利权成功,往往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而经历千朝苦待一朝成的时候,各种侵权行为会接踵而至。万般无奈下,权利人找到律师,先向律师介绍案情,希望律师,希望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通过打官司的方式维权不但需先支付诸如律师费、法院诉讼费、公证费用、保全费等大量费用,还要收集证据、保全证据,结果一场专利侵权诉讼历经几年屡见不鲜。而市场商机又转瞬即逝。最后,权利人即使拿到了一份胜诉判决,赔偿额度相对于权利人的损失来说也常常是杯水车薪。如果此种局面不改变,他们还会对司法保护寄予希望吗?还能有创造热情吗?很明显,如果不改变这种情况,权利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维护,如果再出现侵害自己权益的情况,权利人不愿意也不敢再“以身试法”了。

2.专利侵权的焦点问题的解决归根结底是必须先弄清技术问题,而后才涉及判断是否侵权问题,对技术问题的分析认定法院资源捉襟见肘,心有余而力不足。专利权利特别是发明专利权,涉及的技术方案往往是一些科学技术领域的比较前沿的技术,有该领域足够技术背景的人才能准确地判定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技术范围。以是否侵犯发明专利权为例。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是否侵犯发明专利权,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虽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不同但构成等同,则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构成专利侵权,否则不构成专利侵权。法官作为法律专业的人士,以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本无法对此做出判断。虽然可以借助技术咨询机构、司法鉴定、专家学者或人民陪审员来克服技术障碍,但却往往耗时过长,成本过高。而且由于借助了太多的外力,从而使各方当事人对其裁判的公信力产生怀疑,难以达到息诉止争的作用。虽然我国进行了司法改革,在北京、上海、广东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专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配备了专业的人员,但从目前情况看,仍难以在短期内改变上述情况。

(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保护的不足

1.专利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看似经济、便捷,但在具体操作上,不足方面却显而易见。行政处理的非终局性,绕不过上述司法保护的烦琐程序。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向法院。实践中,当事人委托律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律师很少通过专利行政部门进行维权,大多是通过法院来进行维权,因为通过实践证明,律师或当事人通过专利行政部门维权,行政部门做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侵权人往往会先复议,通过复议程序拖延时间,对抗权利人,即使复议程序维持了专利行政部门的意见,侵权人还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拖延时间,也就是专利侵权纠纷通过行政方式保护明显不足。

2.行政机关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也只能向人民法院。我国专利法虽然授予地方专利行政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限于对侵权的认定。对侵权赔偿只有进行调解的权利。我们知道,侵权赔偿数额往往是权利人的基本诉求之一,但专利行政机关却无法满足。实践中,当事人非常看重或关切赔偿金额,对权利人来讲,这是核心问题,对侵权人来讲,这是想回避的问题,很显然,专利行政机关对专利纠纷赔偿只能进行调解,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有利于侵权人的。

(三)仲裁途径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优势

1.一裁终局,符合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性要求。我国仲裁法第57条规定,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无论适用仲裁的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较之诉讼程序更快捷。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审结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审结案件。利用仲裁制度解决专利侵权纠纷,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2.专利侵权纠纷的“技术”之争更适合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来自不同的专业领域,而且又大多是所涉各领域的优秀专业人才。当事人可以根据专利侵权纠纷所涉技术领域,选择该领域的比较权威的专家和法律专业人士一起组成仲裁庭来裁决案件,这样做出的裁决更具有说服力,也易为当事人接受。

3.仲裁制度的诸多“自主性”设计让处于矛盾纠纷中的当事人增强对处理过程和结果的信任,有利于矛盾的解决。从仲裁协议的达成到仲裁庭的选择再到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无不融入了当事人自己的意志。较之诉讼程序的一切遵从“法定”,更体现了仲裁制度的灵活性、科学性,特别是在司法腐败深恐人心的今天,让人多了几分信任。

二、引入仲裁制度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没有法律障碍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可见,专利侵权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同时,该法第4条规定是否选择仲裁采用当事人自治原则,即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在选择这一途径解决纠纷上也无障碍。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对专利侵权行为,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此条授权性的管理性规范,旨在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虽未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但也并未将选择仲裁排除在外。如果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协议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这一协议在法律上完全有效。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相关司法解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

三、运用仲裁制度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几点建议

虽然上述讲了仲裁制度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种种好处、便利,但我们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到利用好这一制度仍然是任重而道远。全国仲裁工作案件受理多样化、纠纷处理多元化(以下简称“两化”)试点工作座谈会于2014年2月24日至25日召开。会议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对全国仲裁工作开展“两化”试点进行了认真讨论。会议认为,仲裁工作实行案件受理多样化、纠纷处理多元化是根据仲裁法的基本原则,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仲裁事业阔步前进,努力使我国仲裁工作站在国际纠纷解决发展趋势前沿的重要举措,对提升仲裁的服务作用、改善仲裁的社会地位、提升仲裁的公众认知,具有重要作用。那么,在当前形势下该如何抓住时机、发挥仲裁在解决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作用,我提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如何在该领域引入仲裁制度。目前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时间、需要进一步探讨。但这并不妨碍仲裁机构去大胆尝试。这同时也会给将来的立法工作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1)仲裁机构本身要做好宣传工作,让更多的人了解仲裁。(2)省会城市的仲裁机构可以尝试建立专门的有关专利的咨询机构,解决本省的有关专利权人从专利申请到被授予专利权过程的所涉问题(特别是技术问题)的咨询,及对行使专利权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咨询、指点。当然,这种指点可以通过面对面、网络等多种方式。以此为切入点,让专利权人了解仲裁机构有解决专利问题的能力。(3)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专利的部门、地方行政机关管理专利的部门及法院沟通、协调,由他们在处理、受理当事人有关专利纠纷过程中向当事人解释、宣传由仲裁机构处理专利纠纷的优势,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第二,仲裁机构一旦受理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就一定要全力高质量地解决。当事人对仲裁工作的信任、认可是仲裁工作成败的关键。所以仲裁机构要把每一件受理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办成精品。做到能让每一位当事人都感受到仲裁的专业、便捷、高效、经济、公正。

第三,应建立全国仲裁机构的合作、交流平台,各仲裁机构应互相交流、学习,同类型案件要做到处理结果一致,分类归档,便于参考、查阅。各仲裁机构还应做到资源共享,该领域权威专家能为各仲裁机构处理同类型案件提供指导。

经济纠纷仲裁的流程范文第5篇

在日常经济业务中,并非每项合同条款都能顺利得到履行,有时会因为各种原因引起争议,纠纷。从订立购销合同起,到商品生产环节,到物流运输环节,到最后验货付款环节都有存在违约的风险,从而产生争议,纠纷,引发索赔和理赔问题。引发经济纠纷的原因有很多,常见的情况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卖方违约。

卖方生产的商品质量有问题,未按订立的合同标准严格进行把关;或者数量方面缺斤少量;或者不能及时提供财务票据等等;都有可能引发买方的不满情绪,从而引起经济纠纷。

(二)买方违约。

买方由于自身的财务问题,资金周转不灵,不按期开信用证,不按期支付货款,不按合同规定付款赎单,或因国际大环境的影响无理拒收货物,不按合同规定如期派船接货等等,与卖方沟通无果,不能取得对方的谅解,都会引发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

(三)买卖双方均有一定的违约责任。

由于合同订立时,质量标准要求不明确,按国家标准呢还是按行业标准没有明确;价款不明确,按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呢还是按政府指导价格没有明确;履行地点,期限,方式等等都要在合同中一一言明,这样才不会造成买卖双方之间的理解误差,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引起双方的经济纠纷。

二、经济纠纷的处理方式

(一)双方协商处理

日常生活中,发生经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在发生经济纠纷后,买卖双方能心平气和坐下来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违约一方当事人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让对方弄清是非曲直,能够理解自已违约是迫不得已。必要时,双方各自作出一定让步,最后达成和解,消除分歧。这种作法可节省费用,而且气氛和缓,灵活性大,有利于双方贸易关系的发展。

(二)他人调解处理

经济纠纷发生后,双方各执一词,各有各的理由,不能达成谅解,这就需要双方都非常信任的第三方居中调解。调解人的作用是帮助当事人弄清事实,分清是非,并找到一种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调解在性质上与协商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最后的解决办法还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才能成立。例如:美方一家贸易公司在货到验货时发现货品质量总体没问题,但个别产品存在瑕疵,据此向中方贸易公司提出全部索赔。中方贸易公司觉得很委屈,只愿承担有瑕疵部分商品损失的理赔,而拒绝了全部商品损失的赔偿。但因为有错在先,拒赔理由有些理不直气不壮。中方贸易公司想法找到了双方都比较信任的第三方居中调停,第三方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协调方案:由中方贸易公司赔偿有瑕疵商品的损失,并向美方支付一定金额的罚金,以惩戒中方贸易公司以次充好的不良做法。此方案一出,双方都觉得可以接受。由此避免了一场国际经济纠纷的发生。

(三)指定机构仲裁

仲裁是指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今后如有经济纠纷,自愿把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或在经济纠纷发生之后,买卖双方相互订立协义指定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不是所有的经济纠纷都适用仲裁,只有在订立合同时,设有仲裁条款的经济纠纷适用仲裁。或经济纠纷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成,第三者调解未能获得双方的认可。买卖双方为了有效解决经济纠纷,冷静下来达成了仲裁协议。才能向专门的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的约定非常重要。在什么地方进行仲裁,关系着买卖双方经济纠纷所适用的法,以及仲裁委员会人员的确定。这些间接关系着仲裁结果的最后走向。例如:江苏苏洲一家贸易公司从浙江海宁进购一批货物,在验货时,江苏苏洲方发现货物数量短缺,但金额不是很大,大概在二万人民币左右,苏洲贸易公司据此向浙江海宁方提出索赔。海宁方不同意赔偿,双方根据合同订立的仲裁协议,向苏洲市相关机构申请仲裁。很快,苏洲市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到工厂库房现场查验货物数量,作出浙江海宁贸易公司赔偿苏洲贸易公司两万元人民币的决定。浙江海宁贸易公司因仲裁地点在苏洲,考虑到在江浙之间奔波的差旅费与二万元人民币赔款哪个成本更高,在苏洲仲裁委员会下仲裁决定之下很爽快地支付了这笔赔偿金。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有两种,一种是常设的仲裁机构,另一种是临时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所组成的临时仲裁机构,当争议处理完毕之后,临时仲裁机构将自动解散,非常灵活,费用节省,对贸易双方的争议也比较了解,更能切实地为买卖双方解决问题。仲裁协议的作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二重性。主要体现于对仲裁协议的提起具有自愿性,以及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议具有强制性。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协议,让仲裁机构取得了对双方当事人经济纠纷的管辖权,从而排除了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经济纠纷处置的权利。与此同时,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决议具在强制性。不管双方愿不愿意都必须遵照执行,也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买卖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司法机关就有权介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根据处理经济纠纷的经验,在订立合同之初就达成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利大于弊。

(四)司法机关审理

司法机关审理即向法院诉讼。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调解未果,又无诚意达成仲裁协议,只能由司法机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作出最后的判决。司法机关审理经济纠纷所耗费的时间长,支付的费用大不说,关键贸易双方之间的关系进入了僵局,不利于双方贸易的发展。如果不是迫不得已,一般不建议使用司法机关审理。

三、选择最合适的争议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