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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第1篇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法经济学;效率

作者简介:潘乾(1976- ),女,吉林长春人,长春师范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09)02-0054-04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诉讼制度以外的解决纠纷的机制或程序的总称。它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解决纠纷时无需经过法院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就有关争议的事项进行自我协商或协调解决的一种方式。现已引申为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ADR)的称谓。ADR在西方国家得到广泛应用并已发展成为一种趋势,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日益成为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机制。作为一种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选择方式,ADR越来越受到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重视。这体现了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经济与法律两种现象互动共生、高度统一的新趋势。在我国建设法治政府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ADR既反映了整个社会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多元化趋向,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法制进程中经济学思想的融入。尤其是法经济学思想,它更加关注于法律背后的经济逻辑以及人们的法律生活本身,为理解和分析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提供了一种极好的分析工具。在纠纷解决这一问题上,法经济学研究范式为我们建构了一个缜密的理论分析框架。

法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法经济学以个人理性和个人主义作为其研究方法的基础,以效率作为其核心的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效益最大化作为基本分析工具。

一、法经济学视角下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合理性

纠纷的解决是通过诉讼还是非诉讼,取决于人们的行为选择。从法经济学视角分析,法律人被假定成具有理性人

特性的个体,他们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中,为了追求各自的利益,都在自觉不自觉地进行着成本和收益的核算,法律收益越大,他们就越有动力获取他们的权利,并积极争取享受更多的权利以摆脱法律规定的义务。理性人通过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作出有利于实现自己利益的选择。法经济学研究范式应该是研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利工具。

(一)符合效率原则,实现利益最大化

通过诉讼程序和法院判决解决纠纷是实现社会正义不可或缺的,然而,诉讼是一种成本高昂的活动,不仅当事人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且整个社会也要损耗大量的资源。在法院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趋利避害,相对快速、低廉、便捷地解决纠纷,从而符合当事人对利益最大化的需求。这也是当事人基于法律成本比较做出的选择。①基于对法律成本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非诉讼程序符合效率原则之所在。

首先,货币成本的比较。波斯纳认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解决纠纷,需要投入两类成本,一类是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另一类是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错误成本是指由于法院的错误判决所带来的损失。从法经济学角度讲,错判是指法官的行为对社会具有的不良影响。错判会导致案件的上诉、再审甚至重审等法定程序的启动,从而大大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显然,用非诉讼程序代替诉讼无疑是一种经济的选择。诉讼的运行成本包括:(1)案件受理费或其他申请费;(2)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费用;(4)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5)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此,诉讼制度的运行需要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保证,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选择了诉讼程序,便强制性地接受了成本负担的风险。与之不同,非诉讼程序的费用及成本负担通常根据不同的解纷方式、性质及功能而采取不同的原则和做法。目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多种领域得以广泛应用。如,人民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制度、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制度等。这些纠纷处理机构一般具有社会公益性质,能够免收或少收手续费或费,并且多为地方性组织,国家可以承担一部分费用,因此当事人的差旅费和其它费用等支出就比较低。这样,选择非诉讼的成本显然低于诉讼程序。“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而言,诉讼永远是一种成本最高的救济方式,而且,更为严重的是,费用高的问题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的,它是诉讼制度无法治愈的病疾。”因此,非诉讼纠纷解决被认为是最廉价的解纷方式。

其次,机会成本的比较。将货币最大化的条件拓宽成利益最大化,还要考虑一些非货币性的因素,即机会成本的比较。机会成本是法律成本理论的核心,它指不同的法律方案所能实现人们既定目标的程度有所不同,但在特定的时空领域人们又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在此情况下,对某种社会关系是否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整、选择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以及对所选法律制度的比较收益等相关利弊进行的衡量。在个人或组织的经济活动中,货币成本是必不可少的支出,能够记账、核算,而机会成本无法进行计量、记录和考核,它不是一种支出或费用,而是可能失去的潜在收益。机会成本产生的原因之一即是存在选择的可替代性,若只有一种方案,没有其他选择存在,就不会存在机会成本。对于诉讼而言,它所产生的机会成本就是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纷方式而损失的潜在收益。显然,从潜在收益角度,选择诉讼较之于非诉讼方式的损失相对较大,因此,理性的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再次,风险成本的比较。诉讼具有严格的程序,一旦选择了诉讼,便意味着承担了败诉的风险。风险成本是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和预期结果的比率。假如当事人面临两种方案:方案一是诉讼(I),在胜诉的情况下获得200元,在败诉的情况下获得100元收入,而胜诉和败诉的概率均为0.5;方案二是非诉讼(Ⅱ),和解的收入是151元,概率是0.99,和解不成的收入是51元,概率是0.01。则两种方案的均值或期望都为150元,但我们如果用方差大小来表示风险的大小,则这两种方案的风险分别为2500和99。我们可以看到,方案Ⅰ的风险远大于方案Ⅱ。当然,此例并非说明选择诉讼的风险就一定大于非诉讼风险,当事人解纷方式的选择还取决于不同的纠纷类型和标的,以及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程序的偏好等多种因素。

最后,时间成本的比较。如果将时间视为一种稀缺资源,那么有效率的时间配置应当是将其配置到更有价值的方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5、14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审判的时限,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在6个月内审结;特殊案件需要延长的,时间将超过6个月。由此可见,诉讼审理的时间越长,当事人双方消耗的时间、精力就越多,他的成本就越大,效率就越低。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程序灵活性和便捷性的特点,当事人可以尽早调解结案,减少时间和精力的投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节省更多的时间用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二)具有交易可能,实现意思自治

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具有自主性、灵活性、平等性和互利性等特点,这使得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和谈判,进而解决纠纷,可以实现当事人的交易可能。法律与市场一样,都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法律作为一种资源配置,与市场有着同源性与同构性。合乎一般市场规律的“等价交换”也是法律市场的最基本原则,恢复原状、同等补偿、同罪同罚的法制均衡观念深入人心。诉讼程序如同市场过程一样,形形的法律消费者,即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当事人双方,为争取将资源配置给自己,以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的代价选择了诉讼程序――这种能替代市场自愿谈判的最佳解纷方式。在实行司法对抗制的诉讼中,“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与法官的无私公正还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法官任职(独立任命)和取得报酬的方法(国家拨付经费和支付高薪)和各种司法伦理规范都旨在保证法官与其审理的案件不具有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法官只对判定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负有责任,法官只了解双方当事人在竞争过程中使其得知的案件事实。陪审员也受到了同样的约束。败诉的诉讼当事人没有任何理由迁怒于法庭,这正如一个没有发现一件与其愿意支付的价格相吻合的产品的消费者不会迁怒于销售商一样。”而非诉讼纠纷程序的存在,为双方提供了谈判和对话的可能,在自愿的原则下将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权力和法律责任进行协商和平等交易,实现各自的利益主张和诉求,更容易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提高了法律效率。

(三)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法律均衡

根据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益递减规律,法律的边际效益同样是递减的。法律在最初实施时,由于立法和司法的针对性强,会产生规模效应,法律效益比较高,但久而久之,当边际收益达到与边际成本相等的点时,法律的效益就会转而减少,以至到后来,虽然法律存在,但其效益微乎其微,而产生法律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在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是以诉讼作为最后底线形成的理性选择。因此,选择非诉讼程序并非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而是实现法律效益的有效途径之一,这不仅可以降低法律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可以促进法律的均衡。

从法经济学观点来看,国家为解决纠纷对立法和司法的投入是一种沉没成本(Sunk Costs)②,不管当事人选择以诉讼的正式法律程序来解决纠纷,还是选择非诉讼程序,都不会收回这部分成本。在投入的前期成本无法收回的前提下,后期的行为选择就只取决于后期不同决策之间的成本比较。当选择非诉讼的成本小于诉讼的成本时,不能因避免前期成本投入的浪费,而强制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方式,进而导致法律资源的浪费和法律效益的低效。相反,正因为有立法和司法成本的投入,才使当事人能够预期到可以依法获得的利益补偿,以及其财产权利的再现,同时将诉讼作为维护权利的最终保障,并在此基础上选择能够获得最大效益的方式,这也是人们作出理性选择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非诉讼救济机制的存在,争议和实体财产权益,将永远无法得到实际执行,同时还会使经济秩序处于一种动荡不安的状态之中,人财物被阻滞于正常流转秩序之外。”从而,这种对于纠纷解决的立法及司法投入有其存在的必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法律的有益补充,而并非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

从法律实际看,适用非诉讼程序的案件多属于当事人之间利益纠纷,具有标的额小、事实简单清楚、社会影响范围不大等特点,也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理。因此,除了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外,在法经济学视角上,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就是对“帕累托效率”的改进。采取非诉讼程序能够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到双赢的结果,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也就是说,非诉讼程序能达到这样一种资源配置的结果,即同样的资源供给能产生总福利更大的局部均衡,而强制使用诉讼程序的结果,则会使效率的水平降到“卡尔多――希克斯”,甚至更低。

二、法经济学视角下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完善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特征决定了它具有与诉讼不同的价值取向,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学者们对这一机制也存在各种质疑和批判,认为它过于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会造成人们对法律的漠视,不利于人们权利的保障。然而,公平与效率是非诉讼纠纷机制所需权衡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当代非诉讼纠纷机制的发展是基于对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考虑,而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不仅是为了维护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也符合社会的根本利益和个人的实际利益。为了使非诉讼纠纷机制达到效益最大化,避免由于非诉讼程序的非正式性而导致的不公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培育当事人的理性意识

在现代法治社会,应当尽可能地保证社会主体的不同需求在不妨碍社会公益的前提下得到实现。由于利益和价值的多元化,以及当事人实际利益的考虑和偏好,应当使那些厌恶、不热衷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人们找到适合他们需求的纠纷解决途径,每一个社会主体在纠纷发生后都应该有可供选择的办法。这样,一方面,不致使人们因为“厌讼”而放弃权利,忍气吞声;另一方面,也不致因为解决某一个纠纷而必须在唇枪舌战的法庭上失去更多的价值。因此,在保证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核心和最高地位的前提下,保证当事人都有并能够行使平等的诉讼权利。同时,借鉴非诉讼程序的优势,改变人们对诉讼的偏好,以减轻司法的压力,使当事人对非诉讼程序的选择不是迫不得已,而是一种真正的、自愿的选择。在当事人一方受到来自自治性规范或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公正对待时,应当保证他们能够不受到阻碍地求助于司法救济。

(二)优化非诉讼解纷机构

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着悠久的历史,虽然存在例如行政调解等行业性的官方机构,或人民调解的民间自治性组织,以及仲裁机构等并存的多元化解纷机构,但这些机构的建设及人员的培训还存在不足,不利于法治的发展,同时也难以满足社会对多元化解纷机制的需求。只有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对中立第三方人员进行培训或提高,在解纷机构的建设等方面予以法律规范,并培育当事人对于解纷途径选择的理,才能提高调解或和解的成功率,才能有效地保证和解过程的公平和公正。

(三)充分保障程序利益

非诉讼程序保障是以程序利益为基础的,因此,应当使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程序的便利、快捷和解纷结果的灵活性所带来的利益。程序保障也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是保证其公正性和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加强对非诉讼程序的程序保障,使其与当事人的自和处分权相互协调,也可以减少其对法治的负面影响。程序保障的内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必须保障当事人参与的平等和自愿。从程序的启动以致和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的证据交换和平等陈述等方面都应当完善具体的程序规则。当事人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取决于自愿,绝不能让他们接受强制性的和解、决定或以判决形式强加于当事人。平等性保障了当事人选择放弃一部分权利或诉权也不会产生不公平。并且,对于不遵守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有一些制裁措施。

其次,严格规范中立第三方的行为方式。对于第三方的性质、地位和权力等应当作出具体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对第三方的选择权。

最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选择非诉讼解决纠纷是基于双方合意作出的选择,如果一方因滥用处分权而使另一方遭受成本损失,应当由其作出赔偿或承担责任。另外,除非有损社会公益或有悖公序良俗的情形存在,否则中立第三方应当不加干涉或变更,因为当事人的和解是基于双方的自治和自律做出的选择,这不仅能够有效地保证协议的履行,也符合社会的根本利益。

在非诉讼程序中,法律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使他们在坚持自己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可以根据实际的利益进行权衡,放弃或抵消一部分权利,或以权利换取更大的利益。比如,当事人可能会基于对方实际支付能力、平衡双方关系的价值以及节约成本等方面的考虑,适时作出妥协。无论基于何种选择都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四)保留司法审查权

司法审查应当作为避免不公正结果的最终保障。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法院应有权对非诉讼纠纷的和解协议或调解书等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可以依法申请撤销或宣布无效。同时,司法审查应当限制在法定限度之内,避免因轻易撤销处理结果而破坏非诉讼程序的权威。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非诉讼解纷的错误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效益;另一方面,在自治性规范和国家法律体系发生根本性冲突时,能够保证国家通过司法审查或立法、行政等途径加以协调。司法审查的存在,可以使非诉讼程序不从根本上背离法治轨道,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合法性,同时也符合效率原则。

注释:

① 法律成本包括当事人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资源。

② 沉没成本是指一项开支已经付出并不管做出何种选择都不能收回。这与败诉的诉讼费支出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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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魏建、黄立君、李振宇.法经济学基础与比较[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3] 张蕾.论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价值优势[J].科教文汇,2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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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长健、曹俊.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民间非诉讼机制研究[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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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范愉.非诉讼程序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第2篇

[关键词]解纷机制;整合;合理衔接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801(2008)04-0084-03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一)纠纷解决资源利用不合理

首先,诉讼资源供不应求。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增多,诉讼资源相对有限。难以满足诉讼需求。而“诉讼爆炸”又在客观上导致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积案居高不下和审判质量下降等问题,进而影响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

其次,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严重闲置。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显得供大于求,资源严重闲置,造成巨大浪费。例如,人民调解曾在历史上发挥过重大作用,但在进入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调解委员会的纠纷调解数量却逐年递减。据统计,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总数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总数,已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约1.7:1。一段时间内,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日趋弱化。仲裁机构所发挥的功能与立法预期也相距甚远。

(二)纠纷解决机制内部体系失调

首先,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程序重叠。例如。就劳动仲裁和诉讼而言,从程序设置到举证规则都无很大差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后再行无疑造成了原本就已紧张的诉讼资源的浪费。“如果两种救济规范的安排上无实质差别时,允许相关主体在选择了一种救济方式时保留对另一种救济方式的选择权必将导致资源利用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在救济规范的安排上并无实质差别,因此允许二次选择是不合理的”。“程序的重叠、程序的虚置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增大了当事人的负担……进入诉讼程序就意味着仲裁程序劳累的白费。仲裁机构的工作化为乌有。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精神的紧张、经济的付出,以及为此牵涉的人际关系都因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徒劳”。

其次,非诉讼解纷机制与诉讼解纷机制之间的衔接不合理。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对非诉讼解纷方式的功能、程序和优点了解不够,难以利用或利用不足:而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处理结果缺少法律强制力保障,当事人出现反悔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严重动摇了人们对非诉讼解纷方式的信心。同时,法院也未给予非诉讼解纷方式的处理结果以充分尊重。当事人为了避免徒劳无益的程序和难以执行的结果,宁愿直接㈣。以民事调解为例,人民调解和法院的诉讼调解同时存在,在一般人(甚至包括法官)看来,只有诉讼调解才具备法律效力。由于法律只确认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为民事合同,在一方当事人反悔又至法院后,法院又组织司法调解。这就浪费了大量的解纷资源。从而造成我国纠纷解决资源利用率低下。

二、多元化解纷方式实现的价值目标

(一)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

诉讼解纷方式因其程序上对立面的设置,当事人的关系难以修复,这种关系的僵化对于今后的合作与发展是不利的。非诉讼解纷机制能对各方面利益进行协调,也能对纠纷引起的紧张关系进行有效的修复。纠纷类型的增多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促使多元化解纷方式之间的合作、互动与衔接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如果多元化解纷机制能从孤立走向协调,那么纠纷解决的效率将大大提高,社会关系获得修复的几率将加大。纠纷“反复”甚至“升级”的几率会有效降低,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实现纠纷解决效益性

“从20世纪60年代法律经济学发展以来,效益成为评判某一法律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准之一”。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互动和合理衔接能有效地化解矛盾冲突,具有较高的收益。非诉讼解纷机制从其产生之初就以减少诉累、方便群众、程序简便为初衷和特征,与诉讼程序相比具有效益优势。但非诉讼解纷机制不能完全保证其合法性,而对不合法结果的纠正无疑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在当下中国,纠纷解决资源的合理配置尤显重要。不同的纠纷应该有不同的解纷方式,各种解纷方式应该有合理的分工。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联动,能对社会纠纷解决资源不断进行科学整合。

(三)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

20世纪60年代以后。西方许多国家着手推动以“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高司法效率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顺势兴起,它们一方面从“量”上对诉讼进行分流,缓解大量的诉讼案件带给法院的压力;另一方面通过为社会主体提供多种更为便捷和适宜的纠纷解决途径,从而避开诉讼的弊端。然而,由于诉讼解纷机制注重公正,在实际操作中难以顾及效率。而非诉讼解纷机制因法律效力欠缺,也很难保证效率。所以,只有将多元化的解纷机制进行整合,使其有效衔接,法律的核心价值――正义才能得以实现。

三、多元化解纷机制合理衔接、有机协调的思路

(一)诉调对接联动

诉调对接就是使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衔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各自的优势,使司法与社会力量优势互补,形成合力,促使纠纷以更加经济的途径得到解决。社会调解是在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牵头协调、司法行政业务指导、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各界整体联动的,以调解为主要手段的综合性纠纷解决机制。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形成“三调对接联动”(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社会大调解制度。

诉调对接的核心制度是诉前先行调解、诉中协助或委托调解。诉前先行调解制度,是在法院立案前,对于那些未经社会调解的纠纷,法院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当事人释明社会调解的特点和优势,建议当事人先行人民调解。诉中协助或委托调解制度,是在诉讼进行中,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特邀社会调解组织成员,利用其职业优势,协助法院进行调解或委托其调解,促进矛盾顺利化解。

诉调对接联动,在调处力量、方式和效果上,均具有相当优势,有利于纠纷以更加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在诉调对接联动中,应加强法院对人民调解等非诉讼解纷机构的指导:法院应设专人管理相关工作,负责联络、协调,建立调解人、协调人资格制度;与所在地的主要社会团体、自治组织、企业建立联系,鼓励其参与并建立调解人、协调人队伍;与专业(行业)协会建立联系,鼓励其在内部建立纠纷解决机制,并与法院的诉讼活动相结合;对社会调解人、协调人进行必要的培训,防止破坏司法程序、司法公信力行为的发生。

(二)诉裁有机协调

第一,一般民商事仲裁与诉讼的协调与整合。目前我国仲裁机构发挥的实际效用与立法目的尚有一定距离。主要原因是仲裁与诉讼机制协调欠缺,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财产保全。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实施,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时常出现不一致。造成诸多不便:二是裁决效力不稳。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仲裁法规定有撤销裁决程序,两个程序可以先后启动,亦即一项仲裁裁决可能受到两次挑战,裁决效力难以保障。

为使我国仲裁制度更好地发挥解纠功能,必须进一步协调仲裁与诉讼的关系。这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重新审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是区别对待的,实行“双轨制”原则。对国内仲裁裁决既从程序上审查,也审查其实体,有违国际通行做法。二是为了防止仲裁裁决被不当撤销,应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救济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以及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等,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为了防止仲裁裁决被不当撤销。有效维护正当的仲裁裁决。有必要对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手段。

第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协调与整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启动,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对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参加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因此,从性质上讲属于强制仲裁,带有较浓厚的行政色彩,与民间仲裁存在较大区别。不少学者对目前这种机制提出了批评,认为其存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重叠和程序浪费之弊端。

针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制存在的上述弊端,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宜将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以切实维护当事人诉权。并且,应通过对现行仲裁机构的改革,尽量减少其行政性色彩,组成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成员,应通过选举或指定的工会代表,雇主(用人单位)代表以及行政机构的代表构成,为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创造条件。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讼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02-0022-02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科技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显著增长,寻求更为高效、经济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成为法律研究的新热点。确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机制能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开辟新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适用性

(一)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一种权利冲突和利益失衡,实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利益诉求而进行的博弈行为。与传统民事纠纷相比,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其特殊性。

1.结果难以预测

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而言,诉讼结果通常较难预计。知识产权保护无形的知识产品,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除了要求正确适用侵权构成要件,更重要的在于首先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判断其范围是否覆盖被诉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风险。

2.具有交叉性

知识产权纠纷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层面具有交叉特性,其权利状态因权利复审程序等有关程序影响而缺乏稳定性。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需要经过多个审级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以确保程序解决权利授予瑕疵争议为基础,使得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程序效率低下,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当事人利益目标多元性

知识经济时代,经济主体与权利人愈发将知识产权视为市场竞争优势的核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现实利益与未来市场布局的长远利益目标的多元性,为双方合作共赢创造巨大空间,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目的并非单纯维权,而在于排除市场竞争,实现市场利益。

(二)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优势

诉讼调解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协商,形成合意。与诉讼判决相比,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具有优势。

1.形式灵活

目前,由于知识产权较强的专业性导致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期限更为漫长,知识产权纠纷大幅增加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资源有限的不平衡,又使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效率很低。而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程序灵活,当事人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自由协商并且有选择地适用法律条文,缩短了纠纷解决时间,从而降低了诉讼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且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

2.具有互利性与自主性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模式是纠纷当事人正当利益与自主意识的最大体现。诉讼调解使当事人成为权利冲突的解决主体,纠纷解决更强调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双方互利互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利益诉求,着眼于未来知识产品运用,达成更多商业化协议,以此实现合作共赢,避免知识资源的浪费,保障了解决结果的公平性。

3.具有平和性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由纠纷双方合意解决纠纷,在当事人双方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具有平和性和非对抗性,更好地保障后续的及时执行,有利于维护双方良好的经济关系,从而维系社会秩序稳定。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现状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相关制度基础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支持建立各类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法律规范与司法意见的出台为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提供了制度依据。

2008年最高院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政策。2009年7月,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倡导通过非诉调解方式解决纠纷。2010年6月,最高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指出各级法院要切实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2011年4月,最高院等16个部门联合《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各级法院充分发挥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措施

近些年来,在相关民事审判原则与司法意见的影响下,全国各级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积极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总结出一系列有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措施。

1.采取诉前禁令、证据保全措施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侵权行为多样,权利人取证存在一定困难,法院及时实施证据保全措施,保全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使侵权人处于不利地位,从而有效促成案件调解结案。而诉前禁令措施能够及时有效地预防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降低权利人的损失,促进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找准利益平衡点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分析当事人合作发展的空间,将利益平衡点作为调解工作的突破口。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停止侵权共识,可以满足权利人对于未来市场规划的预期;通过交叉许可、授权使用等合法途径促成调解,使当事人由不正当竞争者转变为合作伙伴,实现双赢,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运用在先案例

过往的相关案例是法律原则与法院审判思路的集中体现,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预测诉讼风险具有导向作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应充分运用在先案例辅助调解,有利于当事人直观理解法律规定,判断诉讼风险,权衡诉讼利弊,促使当事人选择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此达成调解协议。

4.选择适当调解方式

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法官可根据案件类型与性质灵活选取合适的调解方式,不必局限于固定模式。例如,审理专利权纠纷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调解,由专家就技术争议等问题与当事人沟通。而对于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等案件,则可以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管理人员协助调解,提高调解成功率。

三、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缺陷与完善

(一)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缺陷

1.调审结合违反调解中立性

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采取审判与调解相结合模式,审判人员同时兼任判决者和调解者,名义上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实际却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风险性更小,可以使法官轻易回避法律行为有效性等法律问题,同时规避错判风险,避免了当事人就该案上诉和再行的问题。对于调解结案的盲目追求,必然导致调解职能的扩张和判决职能的萎缩,违反了调解的中立性。

2.诉讼调解率考核影响调解中立性

现行司法体系与结构下,诉讼调解率作为法官考核指标,直接与法官的待遇、奖惩相关,为法官提供了调解的制度激励,在本质上与调解员作为中立第三方解决纠纷相违背。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法官积极运用自己的资源与影响,利用当事人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贫乏,更倾向于将调解作为结案的捷径,侵犯了当事人的自。

3.诉讼调解贯穿整个审判过程影响程序效率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调解可在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任一进程中进行。实践中有法院要求,所有知识产权案件能调则调,一时不具备条件的也要创造条件争取调解。诉讼调解贯穿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全过程,程序无节制的拖延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

(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制度完善

1.设立专门调解机构

法院应当将调解职能与判决职能分离,设立专门调解机构,从事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工作。基于知识产权纠纷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较多,对于法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门的调解委员会,或者对法官积极开展相关专业培训,进而负责主持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2.法院附设调解

我国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为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提供更多选择,促进知识产权纠纷高效解决。法院附设调解模式将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一般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与诉讼程序形成有效衔接,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具有强制力的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则可以选择继续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3.规范调解程序

我国应在立法层面上对诉讼调解程序制定明确规定,在维护知识产权案件调解程序灵活性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条文对诉讼调解程序加以必要规范。第一,在庭前准备阶段,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从而实现调解自愿原则。第二,应规定调解期限,防止诉讼程序的无限拖延。第三,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禁止“背对背”调解,有助于实现调解的中立性。

参考文献:

[1]刘友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研究[D].湘潭大学,2008.

[2]刘友华.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的现状及评析[J].知识产权,2010(1).

[3]王莲峰,张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问题研究[J].东方法学,2011(1).

[4]周亦鸣.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建构[J].人民论坛,2012(14).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经济 法律 诉讼 解决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经济是不断发展的,我们在享受经济发展好处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也会遇到经济纠纷的问题。社会存在就会有纠纷,解决好纠纷是社会的内在需要,也是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保证。纠纷解决方式有多种,如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下的协商和解,可以借助第三方进行调解、仲裁和行政决定等,但是总的来说就是概括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目前正处于一个由传统的非诉讼向现代的诉讼转变时期,不管哪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其本身的特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种经济纠纷解决模式对于解决广泛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经济纠纷有着独特的作用。

一、诉讼解决模式

(一)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诉讼解决方式一般指就是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国家民事诉讼运行整套系统,具有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它包括了若干具体的诉讼制度如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民事诉讼制度是运用体制的概念从宏观的角度阐释民事诉讼制度,以逻辑演绎为出发点,从整体和宏观方面把握民事诉讼的运行。

(二)对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 各种利益关系纷繁复杂, 人们的各种观念也在发生改变。诉讼解决是一把尺子量天下,它是执法者依据法律, 注重争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等统一, 强调解决程序的公正性及结果的客观性,体现的是法律公正。诉讼解决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客观性、可执行性等优点, 但也存在程序繁琐、成本高、效率低等弊端,总的来说,诉讼是 “赢家通吃”。

(三)诉讼解决的基本模式。

用民事诉讼解决经济纠纷有基本的模式,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非诉讼解决模式。不同的人对一样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认识存在差异性,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对民事诉讼体制特定有着直接的影响。按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基本的民事诉讼是由若干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而在这些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群中,法院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非诉讼解决模式

(一)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又称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是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程序的总称。从它的名字可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解决纠纷时不用经过法定机构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是直接就有关争议的事项进行自我协商或私下调解,达到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

(二)对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因其博大精深的文化和宽容的人性美而屹立于世界前列。因此,对于经济纠纷,我们一直采取调解的态度, 强调平等协商往往会收到良好效果, 这也被被誉为“ 东方经验”。 非诉讼模式突出双方的意志, 具有自愿和民间的性质。它是通过协商及律师调解来解决纠纷, 并无法律程序的约束。非诉讼模式具有随意性且缺乏强制性,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自主性、非对抗性、相互妥协性、经济性和灵活性等特点。总的来说,非诉讼是“各有所得”。

(三)非诉讼解决模式的构建。

目前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基于这一缺点,在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应该先完善非诉讼解决的调解制度;仲裁是一种还在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解决制度,它在一个特殊的位置,因此我们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要合理利用仲裁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此外,非诉讼解决模式还有和解这一方式,任何一种方法都有相应的运用,我们要善于利用方法的特点来解决问题,因此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还要肯定和积极运用和解制度。

三、总结

目前对于我国经济纠纷案件的解决, 存在“上法庭”的多, 非诉讼解决的少。现在经济纠纷案件在增加但是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不畅,对于不同的经济纠纷类型和严重程度我们要用不同的方法来解决,不能一味的只遵循某种方式或用一种方法。诉讼解决模式和非诉讼解决模式各有各的优点和缺点,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和法治国家,我们可以通过经济立法来规范经济行为, 通过强化法律的可诉性来解决经济纠纷;但是中国又是一个和平发展和友好和谐的国家,在对待纠纷上,协商、调解、仲裁这三种方式还是起到很大作用的,我们在解决问题时首先想到的也是这几种方式。不管我们运用哪种方法解决经济纠纷问题,都要以维护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为出发点和最终目标。

(作者:江山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参考文献:

[1]白冬.论经济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J].现代财经.2005,2,25:70-73.

[2]周晓唯,胡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法经济学分析.制度经济学研究[J].2003,1:126-144.

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范文第5篇

国际上,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一项产品或者服务往往会侵害到众多消费者的利益,进而产生群体诉讼。具体表现为:群体诉讼制度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应运而生并得以完善与发展。诸如,以美国为代表的加入制集团诉讼被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引进;欧洲国家也开始重视群体诉讼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制度也在逐步地被完善。群体诉讼在各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叫法也各异,它们有着各自的特点。因为群体纠纷可以通过调解等其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模式加以解决,而不必非要通过法院解决。对此,世界各国也都在努力寻找更加经济、简便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办法。

在我国,对于群体纠纷的解决,一方面,我们也在努力发展与完善代表人制度;另一方面,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也得以初步建立: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我们也在积极探索与完善多元化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毕竟,诉讼的代价往往比较高,群体诉讼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另外,仅仅依靠诉讼并不能解决好纷繁复杂的各种群体纠纷。

二、我国群体纠纷的类型、现状与研究

(一)群体纠纷的类型

要更好地应对群体纠纷,那么,必须注意群体纠纷的类型。在我国,群体纠纷往往表现为以下类型:第一,急需救济型与权利保障型。这是根据当事人对救济需要的迫切程度来划分的。顾名思义,急需救济型是当事人急需得到合法的经济补偿,如果救济不及时将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日常生活,甚至使得当事人没法生存下去。比如,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严重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受到环境污染而造成病痛的人们,他们往往处于绝境,对他们的救济刻不容缓。而在权利保障型中,尽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是,还不至于危害到当事人的生存问题。在权利保障性群体纠纷中,当事人需要的救济紧迫度不如急需救济型。第二,离散型的小额侵权纠纷与大型的侵权纠纷。这是根据当事人的损害程度而进行的分类。在离散型的小额纠纷中,当事人损害较小,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考虑到诉讼费用与需要付出的大量时间与精力而宁愿放弃合法的权利诉求。这样往往会造成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从而有失公平。同时,这样也会助长违法者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气焰,进而会严重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而大型的侵权纠纷涉及的人数众多,个案的损失金额较大。第三,缓和型与强烈对抗型。对于这两种类型的区分,要看当事人双方发生冲突的激烈程度。缓和型的纠纷双方冲突往往不是很激烈。当然,对此种纠纷处理不当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相处,以及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仰。而强烈对抗型的纠纷则需要尽快处理。毕竟在强烈对抗型纠纷中,当事人的情绪往往难以控制,如果不及时解决,有可能演变为群体冲突,甚至酿成刑事事件。第四,一次冲突型纠纷与关系持久型纠纷。这是按照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次数来划分的。在前者中,当事人往往不存在较长的合作,纠纷也是偶尔发生而已。而在关系持久性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较长期的社会或法律关系,他们为了不伤和气而更愿意和解。

对于不同纠纷模式的解决要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对于关系持久型的纠纷就要加大调解力度,要力求使当事人和解,从而起到有利于当事人友好相处的作用,进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对于急需救济型与强烈对抗型则要力求尽快高效地解决,以阻止纠纷的进一步恶化。总而言之,我们要努力建立不同的群体纠纷解决模式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纠纷类型,从而更好地解决冲突。

(二)我国的群体纠纷现状

1.群体纠纷事实状况。20世纪发生在南京的集团诉讼案件给广大消费者以启迪。自那以后,集团诉讼对广大消费者变得不再陌生。在现实生活中,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更为可喜的是,农民集体维权的意识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这对犯罪分子造成了极大的威慑。同时,消费者协会通过有组织的活动,在保护消费者方面也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集团诉讼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特别是在受到国外生产商侵害时,我国消费者的群体利益很难得到极大地保护。

2.群体诉讼呼唤相关机制的完善。生活中的群体纠纷出现了,如果它不能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那么,一些弱势群体往往就会选择一些非理性的渠道来力图解决纠纷。屡见不鲜的上访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群体事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实践中,对于群体事件,一些政府会采取压制的手段,这阻碍了人们正常的诉求,有时会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群体纠纷需要我们理性地解决。对此,我们要积极学习与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比如,德国的团体诉讼就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榜样。在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监督与矫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从而进一步地制止违法行为并预防损害的进一步扩大。通过团体诉讼,一些危害行为可以得以及时地制止,可以缓解民众内心的不满,同时,对违法行为也是一种震慑。

3.群体纠纷法律制度。我国解决群体纠纷的典型方法就是通过代表人诉讼,我国在学习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此项制度。简而言之,代表人诉讼就是人数众多的一方不用全部参加,但判决效力对所有当事人有效。具体来讲,第一,它要求双方或者一方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第二,众多当事人涉及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同。其中的同一种类指的是众多当事人与对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他们享有的权益与承担的义务是同一种类型。第三,诉讼代表人符合要求。诸如,诉讼代表人必须与其他成员有相同的利害关系;必须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并经过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举产生;与对方当事人没有一致的利益关系,能够很好地维护广大当事人的利益等。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对于实践中的群体受害事件,如对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由于其分布范围较广,受害人数较多,所以,人数是很难确定的。这就要求在审判时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法院在审判时往往为了降低审理这类案件的难度而把其作为人数确定的诉讼案件来审理。这种做法使得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制度形同虚设,也使得很多受害的当事人并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

(三)我国对群体纠纷的研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群体纠纷层出不穷。由于群体纠纷牵涉人数较多,涉及的面也较广,对于群体纠纷处理的妥当与否直接关系到人们对司法的认可度和社会的稳定。所以,我们对群体纠纷解决的研究就显得刻不容缓。对此,我国学者对群体纠纷进行了孜孜不倦的研究。他们讨论了群体纠纷中代表人制度运用起来的优劣,比较了具有代表性的世界各国纠纷解决模式,典型的有以美国为代表的退出制集团诉讼、以英国为代表的加入制集团诉讼、以日本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制度,另外,还有欧洲一些国家的示范诉讼等。随着世界各国在解决群体纠纷上多元化方式的出现,我国也在积极探寻多元化的群体纠纷解决模式,并努力完善我国的群体纠纷解决制度。例如,在我国新近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初步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

三、世界上典型的群体纠纷解决办法

(一)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早在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中就出现了集团诉讼。后来世界上的许多其他国家也逐渐效仿,现在以美国为代表的退出制集团诉讼广为人知。集团诉讼受到众多国家的重视是有深刻原因的。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侵害众多人的事件屡见不鲜。例如,购买一件商品的消费者众多,而一旦这件商品出现质量问题,那么,将侵害很多消费者。这时就迫切需要集团诉讼。

1.集团诉讼在英国的由来与进展。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为避免重复诉讼而要求所有利害关系人就一项争议的标的共同进行诉讼。其中,法院不得做出损害赔偿判决,而只能做出宣告判决和禁令。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衡平法院又设立了代表诉讼制度,即由代表一人或者数人提起诉讼,法院做出的判决对所有人有效。但是,代表诉讼在英国没有太大的进展。后来英国对民事诉讼制度作了彻底的改革,制定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其详细地规定了集团诉讼的有关运作程序,从而正式建立了新的集团诉讼制度。

2.集团诉讼在美国的由来。集团诉讼在美国的发展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与当时迅速发展的英国相比,美国有些落后。但是,美国相比英国来讲更加开放,它在对群体诉讼一知半解的情况下,吸收了英国集团诉讼的相关制度。集团诉讼由原有的共同诉讼发展而来,广义的集团诉讼指各类群体性诉讼,与群体诉讼和集团诉讼含义相同。而狭义上的集团诉讼则特指美国的集团诉讼或者与美国集团诉讼相类似的制度。

3.集团诉讼的特征。集团诉讼具有自己独有的特点:第一,集团诉讼涉及人数众多。一般来讲,集团诉讼中的众多当事人是为了诉讼而临时组织起来形成的一个团体。第二,权利实现具有间接性。集团诉讼涉及人数众多,不可能所有的集团成员都亲自参加诉讼,没有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通过代表人而间接地行使权利。第三,相同的利害关系。在集团诉讼中,诉讼标的往往相同或者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第四,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集团诉讼发生的判决效力不仅对出庭的当事人有效,同时它也对未出庭的当事人,甚至对潜在的当事人都有效力。也就是说,其他的当事人可以援引判决获得合法的补偿,被告受到威慑与制裁。

(二)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896年,德国在《克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团体诉讼的有关规则。通俗来讲,团体诉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广大成员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一种制度。德国团体诉讼制度与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以及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有一些共同点,它也是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非常有效的一项制度。

1.团体诉讼制度的新发展:损害赔偿之诉被引进。由法律规定的团体行使诉权可以有效地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作用很大。它克服了众多当事人不愿意提起诉讼而使得侵害者逍遥法外的情况。团体诉讼之诉主要以不作为之诉为主,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与需要,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识到不应该把德国的团体诉讼仅仅局限于不作为之诉。在特定条件下,要赋予团体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对被害者的保护与对损害者的威慑。德国第一部规范典型诉讼程序的单行法是投资者典型诉讼法,它在投资者典型诉讼和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加入了赔偿请求权,是针对资本市场中的虚假信息与欺诈行为而运行的,其旨在加强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转,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在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属于一大创新。此外,在德国的群体诉讼中,判例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2.消费者团体诉讼。在法国,消费者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授权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接着,消费者团体就则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从而能使得消费者的损失得以赔偿,同时剥夺违法经营者的非法所得。消费者团体诉讼相比较消费者个人诉讼而言有很大的优势:它缓解了消费者所处的弱势地位,对非法经营者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巨大的威慑,增加了消费者获得应有补偿的可能性,有利于消费者更好地接近司法;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地避免了重复调查与质证,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在适用上,消费者团体也有自身的特征:首先,它主要适用于小额多数侵权案件中。在小额消费诉讼中,单个的消费者受到的损害不大,考虑到诉讼成本与时间的花费,消费者往往会放弃诉讼。这时消费者团体就需要介入,以求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对于大额的消费侵权案件,消费者往往自己会提起诉讼。其次,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不仅仅包含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同时它还包含着潜在的违法行为。对于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潜在违法行为,消费者团体也可以提起诉讼。再次,消费者团体可以通过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以补偿消费者的损失,令违法者叶出违法所得。

3.团体诉讼与集团相比其优势所在。此外,与集团诉讼相比,团体诉讼独具优势。首先,集团诉讼只能提供事后救济。这样,相对于集团诉讼而言,团体诉讼能够通过提起不作为的禁令诉讼,从而为大众提供事前预防。其次,集团诉讼中的集团具有拟制性,往往是临时的。而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只有具有法定的团体才可以提起诉讼,这里的团体更具有稳定性,能有效避免团体诉讼被滥用。另外,集团诉讼涉及通知、集团构成的审查,以及成员的退出、撤诉等问题,程序相当复杂。而团体诉讼相比较而言,与传统的诉讼模式差别不大,形式简便了许多。

(三)示范诉讼

示范诉讼又叫做实验性诉讼、典型性诉讼等。顾名思义,它主要指在诉讼中,某一争议事实与其他事件争议事实大致相同。那么,该争议经过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其判决结果可以作为其他事件进行诉讼的依据。示范诉讼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补充,在实践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大多数国家的示范诉讼包含法院以职权择定的示范性诉讼与当事人合意确定的示范诉讼。其中,当事人合意确定的示范诉讼由于使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而得以被尊重,效果也较好。只是在实践中,有时由于当事人众多,要使得当事人合意确定示范诉讼难度极大,此时,可以适用法院以职权择定的示范性诉讼。

(四)日本和台湾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发展

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是一项独特的诉讼制度,它借鉴英国与德国的相关制度,是针对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诉讼而确立的。日本利用这种方法处理了涉及许多当事人的损害事件。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深受日本的影响,其在主要采用共同诉讼的同时,也很重视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的适用。

(五)国外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比较

1.团体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尽管团体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都有解决众多当事人纠纷的功能,但是,两者还是有很多区别的。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诉讼主体不同。在团体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法定的团体;而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受到侵害的众多当事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而不是团体。其次,对提起诉讼者的要求不同。在团体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法定的团体;而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被选定的当事人必须由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人以明示的方式选定,而且,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再次,权利救济的目的有差异。团体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其主要是通过提起不作为之诉而起到预防与保护的作用。而选定当事人制度则主要是通过对被害人加以赔偿的方式,进而起到保护私人利益的目的。

2.集团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集团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有很大的差异,具体来讲:首先,对代表人的要求不同。在选定当事人制度中,选定的当事人起诉或者进行诉讼,需要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加以明确的委托。在集团诉讼中,则没有这么严格的规定,而且,集团成员如果没有向法院声明退出集团,则判决对其就具有约束力。其次,适用范围不同。选定当事人制度被严格地限定在民事案件的诉讼领域中,而集团诉讼适用范围则广得多,它不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同时也适用于行政案件。再次,两者对被告的震慑力不同。众所周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往往规模很大,而且判决时又有惩罚性赔偿金,所以,对被告的威慑力极大。相比之下,选定当事人制度对被告的威慑就小了许多。最后,两者的审查与批准程序的严格程度不同。由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往往对被告的杀伤力极大,而且容易造成滥诉问题,所以,法院对集团诉讼审查很严格。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则不容易导致滥诉,故也不会像审查美国集团诉讼那样严格。

四、我国构建与完善群体诉讼的必要性

(一)群体纠纷日益增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联系日益频繁,一项产品或者服务侵害众多消费者的事件越来越多。比如,众所周知的三鹿奶粉事件,还有其他一些因为环境污染而损害大众的案件比比皆是。这些群体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如果处理不好将纵容不法分子继续进行侵害众多当事人的不法行为,进而使得公众对法律变得失望,甚至对国家变得失望。基于此,为了更好地惩治危害众多人利益的不法行为,进而树立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提高国家的满意度,我们必须发展与完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需要完善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在学习与借鉴外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形成的。但是,对于群体纠纷的解决,它并没有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

1.产生代表人难度较大。我国规定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有扩张性。这种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性,使得很多人都愿意等代表人诉讼进行完后自己直接接受判决的结果而取得补偿。而同时代表人进行诉讼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却没有任何好处。毫无疑问,这极大地挫伤了代表人的积极性,使得很多人都不愿意进行诉讼。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不法行为人,造成新的侵权事件不断发生。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要更好地运作,它需要一种激励机制来促使其启动。

2.代表人的权限矛盾。为了防止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恶意串通,进而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代表人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时或者在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都要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是,具体在运行中会出现问题:首先,有时很难落实。在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众多,居住的相对分散,要求代表人在做出每一个实体处分时都要经过被代表人同意显然是比较困难的。其次,不利于代表人履行职责。在有些情形下,代表人有时需要及时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法律却要求代表人必须要逐一征得被代表人的同意,而代表人众多,意见很难形成统一,不利于代表人审时度势地采取措施。再次,容易造成诉讼迟延,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代表人在行使实体权利时需要征得每一个被代表人的同意,显然这样会导致诉讼周期延长,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不利于调解结案。诉讼代表人缺乏实体处分权,在对实体权利做出让步时必须要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样,就造成了以调解结案的障碍。此外,在诉讼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代表人不再适合担任代表的情形,而这时候如何更换代表人,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3.法官不太愿意适用代表人诉讼。我国人口众多,在处理纠纷时往往会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而尽可能避免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而且,在衡量法官业务水平时往往会把结案率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指标。有些地方,甚至会把奖金与法官办理案件的多少进行挂钩。而尽管群体纠纷处理起来耗费精力比一个单独的诉讼案件要多,但是,在考核时却被按照一件来处理。这样,法官宁愿把诸如代表人诉讼之类的群体案件拆分成一个个单独的诉讼案件来审理。毕竟,我国有关法律并未规定何种情况必须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何种情况不能分开审理。此外,如果把代表人诉讼案件拆分开来,那么,诉讼费用无疑会比审理代表人诉讼要高。在一些地方,法院收取较高的诉讼费用会给其带来好处。出于这个因素,一些法院也乐意把本该适用群体纠纷解决的案件分开来审理。

4.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其他局限性。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纠纷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它还存在很多局限的地方:首先,救济的方式存在局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被侵害的主体提供的是一种事后救济,它以被侵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能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前进行制止,把纠纷扼杀在萌芽阶段,那么,无疑对当事人,乃至对整个社会来讲都是巨大的进步。其次,有时会出现代表人诉讼失灵的现象。比如,当涉及小额多数的损害时,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在权衡自己的收益与诉讼成本后往往会放弃诉讼。再次,在代表人诉讼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是弱势群体,他们难以与处于强势地位的侵害者进行公平地较量,从而使得维权变得极为艰难。另外,在代表人制度中,对提起诉讼的条件要求严格。例如,在群体事件中往往会出现因为同一事实而造成很多当事人受害的情况,不同的当事人有的会依据合同关系起诉,有的会依据侵权而起诉,这样就会造成尽管众多当事人的损害事实相同,但是诉讼标的却并不一样的情况。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不符合提起代表人诉讼的条件。最后,一项制度要很好地展现其公益性。那么,必须要对违法者产生震慑的作用,从而使其不再犯,进而减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而代表人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只能起到对有限个人的赔偿,还起不到公益诉讼的作用。此外,代表人制度的相关规定需要细化。例如,由于代表人诉讼涉及的人员比较分散,会出现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进而容易产生管辖权冲突。

(三)行政万能论失败

行政手段的运用在解决群体纠纷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群体纠纷涉及各个角落,有限的行政执法部门加上物力的限制,要解决好所有的群体纠纷事件很显然是困难的。另外,再加上我国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效率有待提高等问题,我们不能仅仅依靠行政手段解决问题。而且,行政机关在解决问题时有时很难保持中立,很难真正地解决纠纷。首先,尽管行政机构在一定程度与范围可以起到保护大众利益的作用。但是,他更关注行政效率与目标。在群体纠纷出现时,相关行政机构往往希望快速地处理纠纷。这样,有时尽管表面上纠纷得以解决了,但是,矛盾并不能真正地得以解决。其次,有时一些侵害大众的非法经营者会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政府在处理纠纷时就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基于此,我们需要发展与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五、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初步建立

1.美国的集团诉讼不适合我国。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根基于英美法系,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我国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相关制度。尤其是对于小额纠纷的解决,我国缺乏相关的理论支撑。在美国,很多成功的小额损害集团诉讼都是以被告设立赔偿基金来结案的,例如,因为美国纽约出租车公司收费过高,法院则要求出租车在未来的一定期间收费低于平常价格,以冲抵其违法所得。这样,后来的收益者也许并不是原先受到经济损失的消费者。这不符合我国要保护受到损害当事人的初衷。此外,集团诉讼需要民众具有很高的维权意识与维权热情。而我国民众大多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来处理事情,尤其是当面对的损失较小时。同时,律师胜诉酬金制很容易刺激律师自我利益的膨胀,在我国也是行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