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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诉讼

民间借贷的诉讼

民间借贷的诉讼范文第1篇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常见类型

1.借贷未出具借条的纠纷。此类借贷一般是熟人之间的借贷,且借贷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

2.房产证抵押的借贷纠纷。借款人为了取得别人的信任,能够顺利获得他人的借款,往往会提出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出借人。但实际上,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但未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因此出借人的借款同样不能得到任何保障。

3.还款后没有及时收回、销毁借条的纠纷。

4.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向他人借款时,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已结写好的借条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

5.诉讼时效的纠纷。自然人之间借款时,一般会口头约定还款的期限,在出具借条时,有时会将还款期限写明,有时则不会写明具体的还款期限。

6.借款利息的纠纷。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诉讼时效的基本问题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一般应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2.债权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直接关乎债权人能否顺利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实际生活中,债权人往往因为忘记诉讼时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导致自身丧失了胜诉权,原本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沦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还有些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也行使了催告权,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欠款案件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明明经常找债务人讨帐,就因为没有催收的书面凭据,到法院后,债务人就说人家从来没找他要帐,已超了诉讼时效。于是,赖帐者趾高气扬,债权人垂头丧气。

3.债务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债务人因债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获得了时效抗辩权,即债务人有权以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履行,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之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遵循当事人主义之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不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一方若想以诉讼时效抗辩,则需要主动提出。

三、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诉讼时效问题

1.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的情形。

案例:刘某和张某于2000年5月3日书面约定由刘某向张某提供一批鸡蛋,供货时间为2000年7月8日,货物价值20000元,货到立即付款。刘某于2000年7月8日向张某提供了约定数额的鸡蛋。然张某收货后因资金短缺无法立即付款, 2000年10月10日,经双方同意张某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张某于2000年7月8日欠刘某鸡蛋货款20000元整,特立此据。立据时间 2000年10月10日。事后,刘某曾多次口头向张某索要货款,但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到2002年8月,刘某再次向张某索要货款时,张某以刘某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并跟张某说:“你懂不懂法?你去法院告我吧,你告不赢的!” 。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法复 3号》对于张某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2000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张某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00年7月8日开始计算的想法是错误的。因此,对于供货人刘某依然可以去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并不丧失胜诉权。

2.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

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 ,即借据上只注明借款金额和日期,而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

案例:2007年1月,卢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好友张某借了5,0000元。,张某和卢某一向关系挺好的,张某说就不用打什么条了,可是卢某却说,亲兄弟明算帐,于是卢某当即立下一张借条,借条上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两人签字,但却没有写上还款日期。时隔两年,张某因急需用钱便找到卢某让其还钱,但多次催还卢某都以现在没钱为由,拒绝还钱。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对于在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一般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最长保护期20年。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能否继续主张债权的情形。

民间借贷的诉讼范文第2篇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间借贷,识别,防范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对于虚假诉讼的概念目前形成了以下几种主要观点:一,虚假诉讼是出于不法动机的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提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二,认为虚假诉讼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理论上属于恶意诉讼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虚假诉讼定义为"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正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将虚假诉讼定义为"当事人之间或与他人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虚构案件事实,伪造诉讼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讼,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结合这两个文件对虚假诉讼的定义来看,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的概念应主要包括四个要点,第一,当事人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第二,虚构事实或者捏造虚假证据;第三,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但损害案外人利益;第四,扰乱正常的审判秩序。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第一,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调查显示,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第二,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日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第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从浙江省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来看,绝大多数都以调解方式结案。

虚假诉讼广泛存在于各类民商事案件中,并且呈不断扩大趋势,对法院的审判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浙江省高院出台的《意见》中,归纳了六类特别容易出现虚假诉讼的案件,分别是: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及设计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纵观这六大类案件,民间借贷类案件俨然已经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跟民间借贷案件自身所具有特点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二、民间借贷类案件的特点

(一)法律关系简单。

我们知道一个法律关系包含着主体、客体和内容。具体到民间借贷类案件中来看,它其实就是一个债权关系。按照债的一般理论,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客体是请求行为,内容是债权债务双方所具有的权利义务。简单明了的法律关系为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便利,在实务中,只需两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充当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串谋,提供虚假证据或捏造事实就能到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二)诉讼证据简单。

实务中,当事人通过提供一张再简单不过的借条以及双方的身份信息就能到法院进行立案诉讼。而根据笔者在业务庭长期处理民间借贷类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承办法官进行调解和宣判也都是依据这一张张借条作为根据。打官司打的是证据,原告手中握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就是最有利的证据,如被告不能进行相应的举证抗辩,无疑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看起来没有什么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进行。但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主要双方对证据部分不存在异议,那么法院一般就会采纳,并作为判案的根据。因此,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利用这一点,进行捏造事实,通过虚构一张借条及相关证据,这对他们来说并不难,从而达到非法目的。

(三)多以调解结案。

由于民间借贷类案件法律关系简单,立案后一般都会分在法院的简案庭或者速裁庭等业务庭,这些业务庭的设立与我们现在追求办案效率,以调为先的司法政策不无关系,为了追求更高的调撤率,民间借贷类一般都是先予调解。调解就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再出具书面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现在很多地方甚至出现了诉前调解,对证据的审查更为薄弱。据有关数据显示,虚假诉讼的案件大多都是以调解结案,这无疑也是造成民间借贷类案件成为虚假诉讼重灾区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

俗话说,实践出真知。面对虚假诉讼这么一个新兴现象,想让我们的一线法官能够在平时的办案过程中高效准确识别,则必须要通过不断的实践摸索、总结经验,方能练就出一双双火眼金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一)原告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三)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四)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五)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浙江省高院《意见》的这个规定也是经过各个基层法院在实务中所积累的经验总结而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且也具有可操作性,确实能对识别民间借贷类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从本质上看,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目的是利用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借助公权力来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因此,不管是庭审前、庭审中还是庭审后,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一切言行举止全部是为这个核心目的服务。会发现案件在审理中,当事人不做实质性的抗辩,不提供反驳的证据,对于对方明显的不足之处,如没有证据或无法提供原件的,非但不提出抗辩意见或者申请鉴定,却主动认可。我们以此作为突破口,于细微处观察当事人的言行。一个案子从立案到最后结案,一切非常顺利,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法院工作,要求调解处理,这时我们就应该予以警惕。我们常说"无争不成讼",没有一点纷争的案件,当事人根本没有必要拿到法院来解决,毕竟厌讼惧讼及诉讼为耻的观念还广泛深植于民众之中。笔者结合审判实际,归纳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其他两个较为明显的特征,希对浙江省高院《意见》提供补充:(一)标的大且易调解的借贷案件。在实务中,我们统计发现,确定为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标的都是比较大的,从几十万到几百万不止,但证据确异常简单,且当事人都积极配合法官工作,希望能够协商解决,达成调解协议,这其实与虚假诉讼的成本有很大关系。(二)庭审中当事人刻意回避敏感问题。庭审过程中,法官就原告所请求债权的一些细节问题如借款的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以及自己本身的经济情况等向原告发问时,原告会选择刻意回避或者委托人代为回答,而这些问题往往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至关重要。笔者亲历过一个案件,当法官在向原告发问借款金额的支付方式时,原告回答全部现金支付,要知该案的诉讼标的足有300多万,现金交付明显有违常理,最终查出是一起虚假诉讼。

透过现象看本质,当一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接连出现上述所归纳的情形时,我们一般就可以认定是一起虚假诉讼,要迅速向分管领导做汇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四、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范

对于虚假诉讼的防范,笔者认为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别是事前防范、事中防范以及事后防范。

事前防范。近年来,普法宣传已经深入人心,无论是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还是全国法治宣传日,都开展的如火如荼。通过普法宣传,加深群众对法律的认识,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更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样,我们可以通过普法宣传,借助网络和新闻媒体,让群众知道虚假诉讼的危害性以及将要受到的处罚,予以警示,打消利用虚假诉讼来获取非法利益的念头。其次,在法院的立案大厅及调解室张贴虚假诉讼的相关材料予以警示,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签订诚信诉讼协议,一旦最终发现是虚假诉讼,则需承担一切后果,并将当事人的信息纳入法院诚信档案或在法院系统内外予以公布,防止其利用管辖规则跨地虚假诉讼。

事中防范。主要是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在拿到一个案件时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有个整体上的把握;法官也要加强这种风险防范意识,当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时,要及时加强沟通,跟自己的领导或者有丰富经验的同事进行沟通交流,听取他们的意见,以集体智慧杜绝虚假诉讼。在庭审阶段,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基本能摸清案件的法律关系。由于虚假诉讼具有隐藏性好,不易发现等特点,因此,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抛开借条为王的传统裁判思路,依职权要求原、被告各方本人必须到场,询问案情细节,必要时,对诉求事实、当事人的信誉、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事项逐一调查,以综合全面地分析,对有疑点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采取速裁和简易程序。另外,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有适度倾斜。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只提供借条,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借款数额较大,那么应当适度加强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借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以及自己本身的经济情况,如果原告不能很好的进行的举证,那么依具体情况让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开庭审理过程中,有倾向性的向原告多询问相关情况,看原告的回答是否模糊不清,是否前后矛盾。

同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加强与其他机关部门的合作,尤其是公安和检察部门。在实务中,最终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子很大程度上是法院将可疑案子移交公安侦查,或者是案外人因利益受害请求检察院申诉才得以发现。因此,公检法三部门需加强沟通,通力合作,为虚假诉讼案件的侦查开通绿色通道。我们很高兴看到海盐在这方面已经先行一步,2011年海盐县人民法院会同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出台《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要强化三部门之间的协助配合。对嫌疑虚假、恶意诉讼的,检察院立案审查时可调取法院卷宗,经审查确认且导致原审错误裁判的,应依法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检察院发现虚假、恶意诉讼嫌疑认为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于7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另外,借助和参考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便于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利于法院作出正确的司法裁判。

事后防范。对于事后防范,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点:

一是经验总结。主要指承办法官在处理完虚假诉讼后,要进行相应的总结。书记员在将案件归档时,在案卷的附页上标明虚假诉讼,并附上承办法官的处理意见,供其余法官参考。民事业务审判庭要不定期的召开业务审判座谈会,针对曾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虚假诉讼案件集中一起分享探讨,更好的总结其规律,加强一线审判人员的心理防范意识。

二是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虚假诉讼的行为人需要隐瞒一些关键事实或者虚构一些与真实割裂的虚假事实,也有需要通过连续的案件或行为才能实现其最终目的,其展示的是经过刻意选择的说辞和证据,但是一旦其身份或相关行为被揭示,则容易判断出虚假诉讼。现代社会信息发达,社会活动的经常通过多个步骤得以完成,留下相当数量的信息,例如征信系统等,通过信息共享识别防范虚假诉讼是不可或缺的手段。这就需要建立二个方面的信息共享,一方面是行政部门、社会机构的信息提供法院随时查询,如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此类案件往往有别于正常案件,原被告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则通过与公安、民政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可以了解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否正常,或者通过征信系统可以获知当事人的贷款等经济情况。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永康市外贸压铸厂诉孙维贤借款纠纷一案,借款金额更是高达2283.6万元,金华中院在审理上述借款金额高达2283.6万元的案子时就发现,被告孙维贤与原告永康市外贸压铸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勇为父子关系,另外两起以孙维贤为被告的借款案件,其原告均与孙维贤有亲属或朋友等特殊关系。究其背后的原因,无非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后经法院审理认定疑点较多、借款依据不足,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是法院或司法机关内部案件信息共享,可以获知该当事人是否存在相同或相关联的案件,如发现债务案件当事人同时存在离婚案件的,就要防范利用假债务稀释婚姻共同财产或者利用假离婚逃废债务的行为,特别是对于当事人在一段时期内频繁进行诉讼或者多次快速调解结案的案件,应当引起注意③。

注释:

①陈东升,马岳军:九成基层法官曾遇虚假诉讼,法制日报,2111年3月14日,第五版。

②钟蔚莉、胡昌明、王煜珏:《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6期。

民间借贷的诉讼范文第3篇

借条和欠条的诉讼时效

一、概念释义

1、借条:民间借贷关系凭证,其基础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通俗地说,就是向人借钱,给人出具的借款凭证。

2、欠条: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凭证,其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例如,借款无能力还可以出具欠条,无能力支付货款也可以出具欠条,拖欠劳务费可以出具欠条,分割共有财产时无能力给付现金也可以出具欠条,等等。总之,欠条可以产生于任何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法律关系中。

二、借条的诉讼时效

1、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满2年;

2、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依照《合同法》第206条,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其诉讼时效从出借人主张返还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满2年。

三、欠条的诉讼时效

1、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满2年。需要说明的是,此类诉讼案由应为基础法律关系。

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据此,此类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实为民间借贷而出具的欠条

基于借别人钱就是欠别人钱的理解,很多人在向人借钱时出具的却是欠条。若欠条明确了还款期限,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当然容易计算。

民间借贷的诉讼范文第4篇

2.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收贷率。金融机构贷款在催收不成的情况下,往往采取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方法,强制收回贷款。但由于诉讼期间较长,使贷款人有充分时间转移财产,虽然有判决,但执行起来是人去财空,收回无望。如果办理信贷公证则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节省时间,缩短中间环节,可在最短时间内采取有效的措施,使一些恶意逃债户无机可乘,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提高收贷率。

3.节省费用。贷款逾期收不回来,向人民法院提讼,其交纳的诉讼费是根据标的按一定比例预交的,以100万元逾期贷款为例,诉讼案受理费1万元,律师费为0.053万元,案件执行费需要加倍支出,而办理信贷公证申请强制执行为1.3万元,且公证费用由借款人缴纳。

4.增强借款人、抵押人按期还贷的意识。在办理信贷公证时,借款、抵押人通过公证程序,可以一开始就直接了解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不按期归还,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果,从而增强借款人、抵押人的按期还贷意识。

5.可在贷款发放时,依照法律对贷款手续进行完备性审查,堵塞漏洞,消除运用法律不当而引起纠纷。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可以防止保证人负责,防止抵押无效。在基层收贷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由于借款人清盘及时,信贷人员往往同意展期,此时很可能因未得到保证人的确认,而形成脱保,但办理信贷公证则可规避这种情况。

6.办理信贷公证程序简易。首先,在签订合同时,须在合同其他事项中约定:

(1)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抵押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民间借贷的诉讼范文第5篇

一、基本情况

截止2012年末,桃源县联社有机构网点45个,各项贷款户数67015户、贷款金额222740.15万元,其中丧失诉讼时效贷款户数占比多,金额大。丧失诉讼时效贷款居高难下,直接影响了信用社信贷质量和结构的改善与提高,给信用社债权维护工作带来了相当难度,也阻碍了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步伐。

二、丧失诉讼时效贷款的形成原因

(一)外部原因

1、不良贷款普遍金额小、笔数多,涉及的借款人、担保人众多且多为流动性强的农户,催收难。主要表现为:一是不少农户外出务工,致使信贷人员在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时无人签收,又没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导致部分贷款丧失诉讼时效;二是个别借款户因经营失败,无法归还贷款而举家外迁,有意逃避信用社债务;三是外地商户在本地发展找不到合适的担保,自身又无法提供有效的资产做抵押,在信用社借款后一旦经营不善便会“溜之大吉”,使信用社催收无门。

2、司法机关面临工作量大、人手不足的问题。如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共在职在编人员128人,管辖全县18个镇22个乡,98万人口的法律诉讼。当发生多笔不良贷款需要强制执行时,法院方面往往执行意愿不足,配合不顺畅,使得不良贷款诉讼时效保全与清收难度加大。

(二)内部原因

1、责任意识不强,管理素质不高。个别信贷员对不良贷款诉讼时效保全工作马虎了事,缺乏责任心;不少信贷员注重清收短期易收回不良贷款,忽视清理难度较大的不良贷款;新手信贷员对信贷工作不够熟悉,诉讼时效等法律知识不足,无法有效管理不良贷款;个别信贷岗位信贷员频繁调动,对不良贷款的管理不能及时到位。

2、工作方法简单,清收积极性差。在保全不良贷款的诉讼时效方法上,大多数信贷员只是下发催收通知书,主张债权的方式机械、单一,缺少创新意识。若遇到的“钉子户、逃债户”,信贷员仅在催收记录上做“拒签”记录,怀着“尽职免责”的心理,缺乏做进一步工作的动力,无法达到保全诉讼时效的目的。

3、贷前调查不实,贷后检查不落实。部分信用社在发放贷款前未作深入调查,凭主观判断评定信用等级,建档、评级、授信等工作走形式主义;贷款发放后检查不到位,有的检查走过场,对可能出现的信贷风险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甚至存在对还款能力差的贷款户弃而不管的现象,导致诉讼时效丧失。

4、考核机制不健全,目标不明确。联社管理措施不到位,缺乏细化的制度规范,在对内管理上,对贷款质量的考核只停留在形态管理上,对不良贷款产生后的贷款诉讼时效管理却未实施相应的考核。考核的目标导向性在确保贷款诉讼时效上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致使信贷管理人员没有把工作精力放在此项工作上。

三、建议及对策

(一)强化全员法律意识,提高对诉讼时效的认识

组织员工认真学习《民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员工的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维护债权的意识和能力。纠正信贷员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的错误认识,提高其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手段延续诉讼时效期限、保全不良贷款债权的能力。

(二)加强信贷员的交流,提高保全债权的工作能力

着力通过同行的交流、先进工作者的经验交流,大力宣传清收攻坚工作中的典型,并着重对一些保全诉讼时效的好方法、好做法进行推广,对“钉子户、逃债户”要探讨有效的自救措施,营造良好的清收攻坚氛围,不断提高信贷员的责任意识,在相互交流中提高工作能力。

(三)创新工作方式,不拘一格保全资产

对已经超诉讼时效的贷款,要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采取灵活机动的战略战术,延续和保全贷款诉讼时效。一是在寻求同情和理解的基础上,让借款人、保证人制定还款计划或重签还款协议。二是通过邮政特快传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让借款人在专门印制的印有“签收即表明x年x月x日的贷款重新确认”字样的回执上签字,视为对贷款的重新确认。三是通过公安局经侦大队协助清收,全面记录催收贷款的时间、地点、人员等情况,取得借款人在催收记录上的有效签证确认。四是主动制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各种条件,如催收时间要环环相扣,采取公证送达方式中断贷款诉讼时效,采用录音、录像等法律认可的证据保全诉讼时效等。五是规范填写催收单证,应每半年签发一次,确保时效有效接续;签订还款协议,借款人、保证人、债权人各执一份,不得出现空白内容,视同借款合同重新签订履行;已经形成不良的,借款人在还款、还息时,要求其在还款凭证、结息单背面签字,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

(四)健全检查监督制度,加强贷后管理

要通过联社相关职能部门的各项稽核检查对至检查日失去诉讼时效的贷款在稽核审计报告中进行批注,要求信用社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并通过风险管理部进行督促和督导,有效保全信贷资产。同时信贷员必须端正态度、转变作风,严格执行贷后管理制度。

(五)建立专项考核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要建立失去诉讼时效动态台账,真实反映失去诉讼时效贷款情况,出台诉讼时效贷款管理专项考核制度,对诉讼时效恢复考核力度进一步加强,不仅仅是经济处罚,还可以停权、停岗收贷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