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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诉讼管辖

民间借贷的诉讼管辖

民间借贷的诉讼管辖范文第1篇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原告有择地诉讼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民间借贷”属于三级案由,置于二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中,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民间借贷的诉讼管辖范文第2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公证;强制执行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1-0089-05 中图分类号:F830.4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Comparing with disposing non-forming loans of commercial banks by litigation, creditor right(obligatory right, financial claim) contracts by notarization with compulsive execution power can be executed directly and doesn’t need lawsuit, so the efficiency of disposing non-forming loans is improved and the cost of it is decreased. Based on analyzing the enforcement notarization system, we discuss several issues with different opinions in practice and provide helpful reference for commercial banks to dispose non-forming loans using enforcement notarization approach.

Key Words: Commercial Banks; Disposition of Non-forming loans; Notarization; Enforcement

在商业银行资产保全工作中,经常会采取诉讼方式清收不良贷款,但诉讼程序的复杂、费时以及较高的费用支出往往成为商业银行不得不面对的难题。与通过诉讼程序清收不良贷款相比,对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大提高了清收效率及降低了清收成本,日益受到商业银行的重视并运用于不良贷款处置工作中。本文试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及其在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中的具体运用进行分析,以期对商业银行更好地维护权益有所帮助。

一、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简述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予以公证,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经诉讼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对强制执行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及第55条均有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还联合下发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范围、效力、内容、申请执行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强制执行公证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第一,强制执行公证适用的债权文书具有特定性。强制执行公证仅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联合通知》第2条明确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二,强制执行公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主要体现在:1.强制执行公证需要由债权文书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即需要达成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合意;2. 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三,债权文书需要经过公证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公证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申请的符合强制执行公证范围和条件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另一方面,对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第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中也明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之一。

二、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的优势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所对应的借款类合同或还款协议的内容涉及货币给付内容,而且一般具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较简单、当事人对债务争议较小的特点,符合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必要条件。与通过法律诉讼方式处置不良贷款相比,在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手段具有如下优势:

(一)节省时间,提高处置效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结时间为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结时间为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此,如采用诉讼程序清收不良贷款,从到取得终审判决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且债权人难以预测和控制。而对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大节省了清收不良贷款的时间,提高了处置效率。

(二)节省费用,降低处置成本。如采用法律诉讼程序,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缴纳,最高为2.5%(1~10万元部分),最低为0.5%(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费用,比诉讼收费标准要低很多。以标的金额5000万的债权为例,需要缴纳案件受理费29.18万元,而强制执行公证则仅需费用15万元,两者相比,强制执行公证节省了近50%的费用。此外,案件受理费遵循原告预交、败诉方承担的缴纳规则,商业银行在诉讼案件中一般作为原告和胜诉方,需要在诉讼时先预交,待胜诉后再向债务人追偿,如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最终会转嫁由债权人承担。而强制执行公证所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在申请公证时由债务人支付,一般不需要债权人先行垫付,也不会发生费用转嫁的问题。总体来看,无论从费用的支付标准还是支付规则来看,强制执行公证都比诉讼要节省费用,有效降低了清收处置不良贷款的成本支出。

三、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的具体操作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符合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合同或协议

公证债权文书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需要在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由于强制执行公证对债务人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利的,因此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在与债权人签署合同或协议时都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商业银行在信贷管理工作中,要结合不同的情况及不同的谈判地位选择适用,具体而言,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1.在贷款发放阶段,对一些风险较大的客户(如中小企业贷款户),可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作为贷款发放的前提,并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并及时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2.贷款发放阶段虽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在贷款执行过程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合意时,要及时在合同中补充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并及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特别是对于贷款执行中出现影响贷款偿还的不利因素时,债权银行更要积极与债务人协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3.贷款逾期或形成不良后,债务人有时会提出调整期限、改变还款安排等重组要求,债权银行从降低贷款风险的角度出发,也经常会与债务人协商采用重组方式盘活不良贷款。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银行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可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作为贷重组的前提,并在签订的重组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并及时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债权人和债务人签署符合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合同或协议后,要共同向公证处提出强制执行公证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同时提交相关的资料。这些资料主要包括1.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2.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人须提交有权资格的证明;3.需公证的合同或协议等债权文书; 4.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5.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公证事项应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因此当事人对公证处管辖在一定范围内有选择权,债权银行可以和债务人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具体管辖的公证处,建议选择当地有规模、有影响且信誉好的公证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事项。

(三)公证机关审查并出具公证书

公证机关受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后进行审查和核实,认为符合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依法做出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签发公证书。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债权银行要注意审查公证书是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内容要求,以及所载内容是否与债权文书的有关事项一致。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向原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债权银行在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应注意:

1.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仅需要债权人一方申请即可,不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申请。

2.执行证书应向原办理债权文书公证的同一公证机关申请。

3.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于该期限的界定,《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第2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中已明确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债权银行应对执行证书载明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进行认真核实,确保准确无误。

此外,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中国公证协会于2008年4月下发了《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债权银行在实践中也要对照指导意见的规定核实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保证公证行为的合法有效。

(五)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债权人必须同时依据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执行。这主要是因为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完全等同于司法裁判文书。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是现实的、非预置性的,当事人应即刻执行。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预置的,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因此需要通过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的方式将公证债权文书的预置性转化为执行上的现实性[1]。

2.债权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地域管辖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条,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3.债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具体期限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见上文)。债权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避免错过申请执行时效。

(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依法强制执行

现行法律在规定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的同时,也赋予人民法院对该项文书的司法审查权,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以裁定的形式排除其强制执行力,对符合条件的才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现行法律对法院审查的内容、审查形式、审查程序,以及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缺乏统一标准,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债权银行要加强与受理法院的沟通和协调,确保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能顺利进入执行程序,确保银行权益的维护。

四、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需要探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能否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关于能否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不适用说认为,对担保合同不能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主要理由为:第一,担保合同通常是以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者优先受偿为内容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范围;第二,担保合同与所担保的主合同在进入纠纷解决程序时可以相互独立,两者在履行期间、履行方式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别[2]。如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达成处置协议的,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讼来行使抵押权,这就限制了通过强制执行公证不经诉讼直接行使抵押权的可能性。

部分适用说认为,对借款人以自身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可以适用强制执行公证,而对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则不能适用。其理由为:在借款人与担保人为同一人的情形,因贷款合同属债权文书,公证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在贷款人因债务人违约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因担保财产本身属借款人所有,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贷款人当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仍然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合同这一债权文书,而非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3]。

适用说认为,无论借款人与担保人是否为同一人,对担保合同都可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主要理由为:第一,担保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其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要功能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偿还债务,因此担保合同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范围;第二,对担保合同赋予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合意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他人的权益也不会带来不利影响,自无限制的必要;第三,《物权法》已经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明确了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而不是必须经过诉讼程序行使;第四,将从合同与主合同一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才能使得主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完全具有可操作性;第五,将担保合同视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仅符合保障债权的立法思想,而且也为金融、房地产公证业务的实践认可[4]。

笔者赞同适用说。因此在商业银行业务实践中,在与借款人办理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同时,也应要求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载明当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并按照规定对担保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否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法院提讼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当事人能否再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法院提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不能在再提讼。理由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了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再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5]。

笔者认为,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法院提讼。理由如下:

1.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只有在同等效力的法律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禁止当事人行使诉权。在我国法律中,明确排斥诉权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而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诉权。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有审查权,如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在此情况下,如不允许债权人有诉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无法维护,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宗旨。

3.最高人民法院用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依然具有诉权。最高法院公布的(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关于债权转让时受让人是否能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经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该权利并非专属于原债权人自身所有。因此,只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禁止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债权转让的,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受让人可以能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对此,2006年8月《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 》(司复[2006]13号)中也进行了明确,该批复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四)关于债权人能否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该条规定看,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债务人在符合行使条件而怠于行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直接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则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限定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排除了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也与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效力相冲突,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并不妥当。建议在今后修订司法解释时对此予以调整,明确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142.

[2]白冰.中国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问题实证研究[OL].中国知网.

[3]韦剑.公证机关可以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吗[DB/OL].省略.

民间借贷的诉讼管辖范文第3篇

一、金融借款案件的基本概况

(一)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均逐年上升。2013至2015年,京口法院共受理一审金融借款案件695件,标的额12.87亿元。其中,2013年受理135件,标的额2.86亿元;2014年受理170件,标的额2.41亿元;2015年受理390件,标的额7.6亿元。2016年一季度受理149件,标的额3.18亿元。

(二)案件比例较高,所涉金融机构较为集中。金融借款案件占一审商事案件的比例较大,分别为:2013年占20.9%,2014年占21.9%,2015年占37.6%。涉及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类金融机构的涉案数量和所占一审金融借款案件的比例分别为:国有银行472件,占67.9%;全国性商业银行110件,占15.8%;地方性商业银行40件,占5.8%;其他金融机构73件,占10.5%。

(三)执行压力持续增大。从案件执行情况看,近三年京口法院共受理此类执行案件590件,标的额14.9亿元。其中,2013年受理案件193件,涉案金额3.9亿元;2014年受理167件,涉案金额3.5亿元;2015年受理230件,涉案金额7.5亿元。从数据上看,2015年金融执行案件呈爆发式增长,案件数较2014年增长37.7%,涉案金额增长114%。2016年一季度受理61件,涉案金额2.3亿元。

二、金融借款案件的主要特点

1.被告分布广泛,涉案企业“多头”借款频繁。2015年,京口法院共受理金融借款案件390件,7个辖市区均有涉及;受理金融执行案件230件,其中大部分被执行人为企业,主要集中在机械制造业、房地产业、汽车产业及下游产业链的中小企业。超八成的涉案企业存在向多家金融机构借款或存在较多民间借贷的情况。

2.涉案企业联保互保现象严重。大部分企业涉及互保联保,并形成了冗长的互保联保链条。一旦某互保企业还款出现问题,被银行等金融机构,其多个担保人亦会受到诉讼牵连,诉讼风险通过担保链进行蔓延,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其不良影响甚至波及区域经济发展。特别是全国性商业银行,多采用联户保证借款方式发放贷款,各借款人互为担保人,一旦涉诉,涉案人数多,影响范围广,标的额大,处置非常困难。

3.案件送达难、判决率高。金融借款案件被告较多,住所地分散,地域跨度大,加之在贷款时所留住址不详或者贷款后迁移住址,甚至外出躲贷,致使法律文书难以送达,很多案件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只能公告送达,致使该类案件缺席审理、判决成为常态。此外,当金融机构基于完善坏呆账核销手续而提讼时,更注重判决形式而无调解意愿。

4.批量诉讼、大标的诉讼增多。相较于普通商事案件,金融借款案件批量性特征明显。因金融机构本着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抓大放小的诉讼出发点,从案件进入诉讼领域开始,便呈现出集中立案、集中送达、集中开庭等特点,涉案债务的标的也相对较大。在2015年受理的390件案件中,标的额在50万元至500万元的有128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有20件,1000万元以上的有15件。

三、金融借款案件剧增的原因分析

一是经济进入深度调整和转型期的影响。在经济形势向好的时期,一些行业飞速扩张,吸纳了较大的信贷资金。而今在经济下行、产业结构调整的背景下,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产品积压,销售收入和利润大幅下降甚至持续亏损。产业结构调整后,特别是“两高一剩”企业、房地产行业融资受限,波及相关行业。部分配套、供应企业此前扩大的产能难以消化,导致还贷能力减弱,新贷偿旧贷、东墙补西墙的情况屡见不鲜,信贷政策一旦收紧,便有大量纠纷涌现。

二是金融机构贷前审查不严、贷后监管不力。有的金融机构未对借款人、投资项目等事项深入考察,对借款人的申请限于形式审查,没有对手续的有效性、真实性进行核查,如贷款展期时不对抵押物的使用、权利状况进行调查。信贷员为追求个人业绩,也忽视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开展信用调查。有的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缺少贷后跟踪监督措施,对借款人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予审核,不能及时跟踪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资信变化,错过回收时机,继而形成群体性不良贷款。

三是非诉纠纷解决渠道不畅通。金融借款有较为规范完备的合同和约定,完全可以通过如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方式实现部分权利。但囿于目前我国立法对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规定尚不够成熟、细致,对债权人申请出具公证文书受理率低,公证瑕疵救济途径复杂,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干扰公证强制执行,以及原有的工作惯性和公证与执行的衔接配套不流畅等问题,导致原本在金融借款纠纷中具有效率优势的非诉解决方式难以展开应用,纠纷大量进入诉讼。

四是担保意识淡薄、信用体系不完善。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缺乏契约观念和担保风险意识,过分相信贷款企业资信,甚至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部分企业、个人缺乏诚信意识,贷款动机不纯,甚至伪造、变造贷款材料,套取金融机构贷款。一些企业不注重发展实业,将贷款投机高风险行业,甚至直接介入民间借贷。在企业面临经营困境时不采取积极措施维持运营,反而选择转移资产、逃匿、恶意设置租赁等形式逃避金融债务,有些甚至成为“路跑跑”。

五是企业间相互联保产生群诉效应。经济上行期推崇的企业互保等担保链融资模式,具有无偿、便捷、金融机构认同等优势,但企业间相互担保形成担保圈、担保链,信贷资金和互保企业数量不断放大,加剧还贷风险。一旦一家企业出现经营风险,代偿压力便通过担保链条迅速传导,一家企业的贷款不能偿还,极容易波及业内其他企业,甚至造成金融机构对行业大多数企业进行诉讼。

四、妥善化解金融借贷风险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建议金融机构加强前中后台业务协同的管理机制,将风险管理嵌入绩效管理,建立“谁放贷、谁负责”的责任制度。一是审慎贷款发放。在受理贷款申请时,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手续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尽职调查和核实,防范因贷款手续不全或存在瑕疵而影响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在签订合同或权利登记时,要根据借款的具体情况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因遗漏约定或冲突约定而丧失合同权利;如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的,建议到登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了解抵押质押物或权利的状况。二是加强贷后跟踪监督。核实借款人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重视对担保物的检查,及时跟踪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一旦出现借款人或担保人丧失还款能力或经营状况明显恶化,应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发放剩余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三是重视到期贷款的处置工作。在展期或转贷时,应重视对担保物的实际状况或权利状态的调查,并与担保人进行充分协商;在诉讼催收时,应及时准确地行使权利,避免错过回收时机。

(二)加大金融借款案件审执力度。一是提高审判质量效率。构建专业化审理模式,提高案件审判质效。高度重视涉金融案件的立案工作,做到对该类案件快速受理、快速送达、快速排期和快速保全;在审理阶段成立专门合议庭,探索该类案件的庭审模式、证据认定规则、裁判文书模版,实现专业化审理;区分个案程序适用,缩短案件审理周期。对符合申请支付令条件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督促程序;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小额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二是积极破解执行难题。建立金融债权案件绿色通道机制,优先采取查控措施,优先处置执行财产,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对企业主弃企出逃、企业资金链断裂的敏感性、系列性金融案件,应成立专案小组,全面掌握债务人资产和涉诉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区分案件情况,将强制执行与执行和解相结合,集中执行与重点执行相结合,对重大金融案件与辖区党委政府协调沟通,稳妥谨慎的执行好案件;不定期开展涉金融案件集中执行活动,加大金融资产保护力度;加强舆论监督,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报纸等宣传媒介,公开曝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对符合入罪标准的被执行人,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震慑失信被执行人。

(三)加紧完善区域金融风险防控合作机制。一是建立金融风险会商机制。由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牵头,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参与,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享信息、共商对策,提高金融机构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同时,利用金融机构的资源优势,及时了解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开户、存款和资金流转等线索,提高案件审执效率。2015年12月,京口法院向市区各大银行就规范司法送达问题提出司法建议,得到各金融机构的积极回应。二是建立信息反馈协作机制。司法机关要及时对金融案件进行梳理总结,向工商、税务、金融等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企业进行信息反馈或提出对策建议。对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坚决地进行移送。2013年,京口法院与银行、银监、地方政府协调,妥善处理了涉及32家钢贸企业、近2.3亿元银行贷款的江苏联统钢贸市场金融借款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三是建立信贷联合公约机制。针对生产经营基本正常、主营业务比较突出、不参与民间借贷等困难企业,特别是纳入《银行业支持实体经济改善金融服务公约》的企业,坚持合作共赢、共御风险、诚信为本的共识,防止个别银行单独抽贷、压贷、停贷而造成企业资金链断裂等各类风险事件,利用行业自觉共同维护金融机构整体利益和金融业可持续发展,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民间借贷的诉讼管辖范文第4篇

李某与王某恋爱,李某计划与王某结婚,同时王某买房时,李某汇给王某100000元。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李某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向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王某则认为是赠送。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对李某进行了释明,李某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法院重新指定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王某在法院告知后15天内以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不在该院管辖范围内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如何处理这个管辖权异议各个法官的意见也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即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机会,现提出已超过期限,法院不予审查,告知即可。

第二种意见:变更案由后即为一个新的案件,可以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裁定移送;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法院采用告知形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第三种意见:如果释明引起管辖权变动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不能再提出。

管辖权异议是程序问题,处理不当涉及到当事人的上诉权,程序违法就要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引起重视,本人赞同并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后双方对判决均未上诉。通过对个案的审理,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思考与探讨:

一、首先应当明确管辖权与释明权、答辩期与举证期限、法律关系与案由的概念与关系:

(一)管辖权异议:

1、民事诉讼中的管辖: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中的分工和权限。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地域管辖又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不同的管辖规定了不同标准,并对不同的管辖之间的效力也作了规定。

2、管辖权与管辖权异议:管辖权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依照民诉法规定的管辖原则,确定对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一方对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有权提出异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而“提交答辩状期间”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应为收到状副本后十五日内。

(二)释明

1、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权,又称阐释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和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证据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都作了相应的规定。释明权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也是为了克服诉讼效率低下、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对应当释明而没有释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而予以撤销。

2、举证期限:我国民诉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但并不排斥限时举证,举证期限是针对过去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而设定,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有当事人双方约定与法院指定两种形式,并充分体现在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上,将导致证据失权。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案由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确定案由,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变更诉讼请求,就涉及到案由的变更。

二、通过对不同意见的剖析,统一认识。

对上述案例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的三种不同意见中,持第二种意见的理由为:

1、不同的案由确定的管辖原则是不同的。案例中原案由属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变更后为不当得利纠纷,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发生了变化,当然可以就新的案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2、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未限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的第一个答辩期内提出,变更案由后应为一新的案件,应有新的答辩期。

持第三种意见的理由:释明变更案由后并不是一个新的案件,但如果导致管辖权从有到无,或者为专属管辖的,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分析三种意见的理由,需要澄清下列四个问题:

(一)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作为一个新的案件,并可以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个案件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案由,法律关系性质变动,形成的是一个新的诉,很多法官就认为是一个新的案件。但事实上一个案件形式上包括从受理、送达状副本到开庭审理、裁决的过程,变更案由后如何操作,如果还需变更方写诉状,法院再送达,应是一个新的案件 ,但这是程序问题,法律肯定会明确规定。但《证据规定》只规定了举证期限,且当事人是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是允许把原告的请求进行改动,原来的请求不存在了,这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即是这个新的请求,而且法院最终确认的也只有一个案由,也就是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适用范围是事实不变,基于这一事实的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是客观存在,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案件仍只有一个事实、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案号。经释明变更案由后重新给予举证期限,是因当事人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变动,给一方变更机会,也应当给予另一方公平的举证机会,使当事人澄清自己的主张,双方就原告最终主张的法律关系上诉辩,从而从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处理的公正。因此,最多可以说从实体的处理上相当于一个新的案件,与真正新的案件是不同的。

一个案件只有一个答辩期,即收到副本后十五天内。变更诉讼请求后给予的是举证期限,期间是不确定的。管辖权异议作为一种程序装置在民诉法中加以规定,是具有严肃性,不能任意作扩大和缩小解释,只能在答辩期内提出,否则都视为超过期限。

(二)变更诉讼请求对管辖权原则、管辖权的影响。

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不同的案由有不同的管辖原则,这是正确的。但管辖原则是针对一般情况分类规定,就法院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并不必然导致管辖原则的变动。如同一类案由的变动,其管辖原则是不变的。管辖原则与管辖权并不单一对应的,管辖原则不则并不必然导致管辖权的变动。根据管辖原则有几个法院有管辖权,只存在当事人的选择问题。而从民诉法的规定看,被告住所地是最一般原则,如果原告是向被告住所地以外的法院,而变更诉讼请求后,根据案件性质原受理法院无管辖权,则存在管辖权的冲突,还有在涉及到专属管辖、级别管辖,也会导致管辖权的冲突。但如果原告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使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上述案例即是该种情况,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是从合同纠纷转变为权属纠纷,但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这二类案件均有管辖权,不存在管辖权异议。

(三)存在管辖权变动的情况下如何释明: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这是完全有可能。所以第三种意见就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审查管辖权异议。但他们疏忽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把管辖权异议这一固定的法律概念与对管辖权有异议等同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提出了异议,这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管辖权异议,而是实体处理上一种对法院释明内容的抗辩意见,因此不存在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如果正确,法院应当采纳其意见,是以主动审查移送的形式。管辖权是程序问题,释明的内容是对实体的处理,应当服从于程序。所以法院仍是释明,但内容是原告可以撤诉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或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法院移送,也可以坚持原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上级法院不会以原法院未释明而发回,因为原法院已尽了释明义务。但法官在释明之前也应考虑到对管辖权的影响,与被告事先进行沟通,所以由被告来提出的情况也是少数。应当重视的是法院在释明时发现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使原法院无管辖权,也不应主动移送。虽然法院主动审查的移送没有时间限制,但因不同法院、不同法院对法律理解的差异,有可能会导致对同一问题认识的不同。经一个法院释明后移送另一个法院,如果受移送法院不同意原法院的释明内容,则存在第二次释明,不仅会使当事人困惑,也会使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怀疑,因为释明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法院的意志。同时移送对受移送法院来说又是一件新的案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为了原告的诉请,成了法院在主动帮当事人打官司,有违诉讼风险的承担原则。因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选择。

(四)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是否都应作出裁定。

如前所述,管辖权异议是一个固定的法律概念,有其特定的内容:主体合法,即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时间合法,即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并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符合了这两个形式要件,才是一个有效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应作实质性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裁定。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也一样处理,当事人又有了上诉权,使一些当事人利用它来故意拖延时间,使另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就本院对该案件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根据该批复精神,一个案件每个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只有一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放弃了异议权利,超过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没有效力的,法院不予审查,当然也不用作出裁定,也不存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法院只要尽到告知的义务即可。法院发现无管辖权,应裁定移送管辖,不受期限限制,但通常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实体上证据来判断。有关管辖权的材料是与管辖权异议相联,超过期限对其材料是不审查。而民诉法中的证据是来证明自己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因此法院指定的证据的举证期限都是针对案件的实体部分,所以管辖权的材料不能作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处理。

三、总结

(一)意义。

探讨变更诉讼请求释明过程中涉及管辖权异议处理,有三个方面内容,即释明后当事人不能因此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释明引起管辖权变动的,应当由当事人选择法院移送或撤诉;释明未引起管辖权变动的,应当由原受诉法院继续审理。上述内容体现了诉权属于当事人原则。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由当事人决定向哪家法院,由当事人引导诉讼的进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与《证据规则》的精神是一致的,诉讼风险由当事人分担,是我国改变强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对实践的指导,对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督促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办案有重要的意义。

(二)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1、在释明时应当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以便法官及时听取双方的意见,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民间借贷的诉讼管辖范文第5篇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可以根据步骤来确定:首先看是否有合法有效的约定管辖的协议,如果有的话,则协议约定的法院有管辖权;如果没有约定,则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肯定有管辖权。如果合同已经履行的,则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合同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任何一方住所地的,此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否则合同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例如,居住在某市的赵某与居住在某县的车某在某镇签订了一份协议,赵某将一辆轿车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车某并约定双方在某乡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后赵某翻悔并电话通知车某不卖了。车某欲追究赵某的违约责任,应向何地法院起诉?我国《民诉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对于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赵某与车某订立的轿车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原告车某应向被告赵某的住所地某市的法院起诉。在处理合同纠纷的受理法院时,还应注意专门法院的管辖权。如我国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包括海上运输公司、海船租用合同、海上保赔合同、海船船员劳务合同等)。我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以及大连、青岛、各经济特区的中级法院管辖。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按照地域管辖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加工地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租赁物使用地法院管辖;补偿贸易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贷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证券回购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交易所在地,最初付款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根据合同性质确定履行地、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法院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联营合同的地域管辖做了如下规定:第一,法人型联营合同,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法还专门对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做了规定。此类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供用电、水、气、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3条、74条规定提起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在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时,应特别注意协议管辖问题。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特定条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非涉外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只适用合同纠纷的第一审案件;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协议管辖当事人可选择的法院有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当事人须在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不明确则管辖无法依协议而确定;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