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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自荐书

保险自荐书

保险自荐书范文第1篇

就在上市的前一天7月25日,科恒股份突然公告称公司上半年业绩预减逾四成,而在7月13日的招股说明书中,科恒股份还表示公司经营正常前景可期。业内人士表示,科恒股份故意延迟披露业绩下滑的事实涉嫌误导投资者,而保荐机构亦负有保荐调查不尽职的责任,并被投资者指为只“荐”不“保”。

业绩下滑隐瞒不报

在7月13日的招股书中,科恒股份共列出了13个风险因素,包括原材料价格波动风险、存货跌价风险等,唯独没有业绩风险。记者注意到,科恒股份在3月8日向证监会提交的招股书申报稿中,公司同样列述了13个风险,经对比,两份招股资料中的风险提示一字不差,属于典型的复制粘贴,从申报稿到招股书,中间历时4个多月,市场环境及行业政策均发生了变化,但科恒股份竟然完全不做修改,其散漫态度由此可见一斑。

但科恒股份散漫之余,并不缺乏小聪明。据业内人士介绍,在7月13日招股书之时,科恒股份对上半年的业绩应一清二楚,但公司并未在招股书中标明;因为科恒股份深知,一旦市场获悉公司上半年业绩下滑逾四成,则科恒股份的申购工作可能会受到较大的影响,毕竟资本市场并不缺乏因申购失败而导致上市折戟的案例。基于此,科恒股份延迟公布上半年业绩情况,意在为后续的申购保驾护航。

事实上,在招股书仅3天之后,科恒股份便开始实施申购,每股定价是48元。相对于近期新上市的公司而言,科恒股份的定价明显偏高,而该定价正式建立在2011年业绩的基础之上的。2011年,科恒股份业绩奇迹般的同比大幅增长429.24%,而在首次上会时,发审会以成长性不足为由否掉了科恒股份的上市申请,此次“二进宫”,科恒股份显示出了卓越的定点疗伤能力。

一位对IPO颇有研究的私募人士称,科恒股份疗伤时用药过猛,以致于并发了后遗症,今年上半年业绩大幅下滑即是病态的体现。直到申购结束上市已成定局之时,科恒股份才敢抛头露面。该私募人士表示,科恒股份信披不实,涉嫌误导投资者。

保荐人装聋作哑

从首次上市申请被否,再到业绩在短期内大幅飙升,最后延迟披露业绩下滑的事实,这一切与保荐人国信证券不无关系。

资料显示,科恒股份的保荐代表人是来自国信证券的杨健和陈大汉,其中陈大汉曾是腾邦国际上市之时保荐项目组的成员。腾邦国际上市后,业绩与股价双双下跌,陈大汉“功不可没”。此次陈大汉升格为科恒股份的签字保代,科恒股份是否会步腾邦国际之后尘,不妨拭目以待。

目前的问题则是国信证券是否履行了尽职调查的义务?自首次上会被否后,针对于发审委提出的问题,科恒股份可谓费尽心思。然而数据表明,科恒股份并未彻底解决诸如成长性不足及财务风险等问题,公司应收账款长年高居不下,经营性现金流也濒于枯竭,核心客户数据前后不一。对此,陈大汉等人却视而不见,反而一再声称科恒股份符合上市条件。

保险自荐书范文第2篇

关键词:证券发行;注册制;核准制;保荐人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23-0088-02

1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理论探析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是一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发行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总称,是国家(政府)对证券发行的一种干预。”目前,世界各国对证券发行管理的方式可归纳为注册制与核准制两种制度。

注册制尤以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为代表,要求证券发行申请人将拟公开的信息和资料送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只对申报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进行审查。正如阳光是最有效的防腐剂,注册制的精神就在于信息的完全公开,它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自由性和主体活动的自主性,给所有希望进入证券市场的公司提供了一个公平自由竞争的机会,减少了发行者寻租的动机,也相应降低了企业的筹资成本。当然,注册制能够顺利实行的前提是投资人普遍具有较高的投资经验与专业知识、证券发行人信息披露制度较为完善、企业会计审查制度较为健全等。

核准制为美国部分州和欧洲国家及我国台湾的公司法和证券交易法所采用,该制度也叫实质管理主义一方面,投资者依然可以像在注册制下那样依照所获得的信息作出投资判断;另一方面,通过主管部门的实质性审核,可将不良证券排除在证券发行市场之外,提高证券的整体质量水平,以期提供给投资者的证券具备法律要求的投资价值,防止投资人蒙受不良证券带来的损害。显然,核准制在市场准入把关上更为严格,但也往往使得审核周期较长,且增加了孳生腐败的可能性。同时,投资者也容易产生依赖政府审查的心理,削弱了审慎、独立判断与投资的能力。

一般认为,在证券市场起步阶段,市场机制不完善、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加之投资人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对市场发展情况及相关信息了解不充分,实行核准制比较合适;当整体市场步入成熟阶段后,由于投资者、政府也相应具备了一定的相关经验与知识,注册制就能更好体现出其优势。

2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现状评价

2.1注册制实施条件仍未成熟

针对当前部分学者对于注册制的大力推崇,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形势与实施注册制所要求的条件仍存在较大差距:首先,我国的证券市场刚刚起步,整个证券法律体系并不健全,各项制度安排包括监管手段亟需完善;其次,我国证券发行人、承销商和其他证券中介机构的行业自律能力仍有待进一步提高;同时,我国投资者的理性投资意识以及风险意识不足,其投资经验与相关知识都须强化,这些都需要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

2.2信息公开尚显不足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对信息公开披露有相应规定。但实际操作中,除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三年一期审计报告和律师关于本次股票发行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被要求与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一起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披露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如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都没有披露,从而造成很多材料实际上只提供给中国证监会和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并未以公开披露的形式提供给投资者。

此外,《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仅初步确立了股票发行应遵循的程序,但核准的具体标准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该《程序》未予详细说明。由于审核标准和具体程序的非公开性,很有可能会导致审核结果的不公以及寻租行为的产生。

2.3保荐人制度有待改进

2004年7月,江苏琼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招股说明书涉嫌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这是我国第一起保荐人无法履行诚信责任及保荐职责的案例。随之接踵而至的一系列保荐人丑闻暴露了我国保荐人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由于市场中每一个独立的经济人都有着趋利弊害的本性,保荐人自然也无法超越追逐经济利益的局限性。如果没有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其依然带有券商投行人员的旧有习惯,为发行人包装上市而与管理层“捉迷藏”。

同时,我国保荐人制度还存在保荐人职责过于繁重的问题。譬如,《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保荐人对专家报告应审慎核查,如有重大差异还需进一步调查、复核。于是,保荐人需审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书,倘若意见不一又将面临很多问题,例如到底以何方意见为准,由何方承担最后责任,是否还需聘请其他中介机构重新出具相关文书等等这一系列疑问,这必然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保荐人因任务过多反而影响了自身在证券发行和承销阶段的专业努力。

此外,保荐人诚信意识不强、保荐人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等等都是现今保荐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3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优化建议

3.1理性谨慎看待注册制

首先,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应偏离其价值理念,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设计应以社会公众利益为本位。无论是注册制还是核准制,其目的都是为了有效防范风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增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终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两者可谓殊途同归。其次,由于注册制和核准制都存在各自优势与不足,加之经济全球化的推动,西方各国近年来出现了两种立法逐步融合的趋势,注册制与核准制正彼此借鉴、共同发展、不断完善。再者,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作为证券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与一国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市场成熟度乃至历史文化传统、监管理念等各种因素有着紧密关系。脱离这些因素而单方面考虑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设计会导致与证券市场实际情况脱节,甚至造成揠苗助长的不利后果。由此,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设计应始终围绕保护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这一核心理念展开,充分考虑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稳中求进。

3.2加大证券发行审核的信息公开力度

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完善发行人信息的公开环节。除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律师关于股票发行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之外,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还应披露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文件。

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提高证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透明度。为保证发审委合法、正确地行使手中的证券发行审核权,应使审核环节努力朝着标准公开、内容公开、结果公开的方向发展:审核标准公开,即证券监管部门要在有关证券发行审核的行政立法与监管中继续提高审核标准的透明度,公布具体标准,细化并规范审核程序,并制定及公布相应实施细则来加大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以使问责制真正做到有章可循,从而在审核环节对发审委委员的审核行为起到足够的威慑力;审核内容公开则指应该通过网络等方便投资者查看了解的渠道向社会充分披露发行人的相关资料,以利于公众投资者进行监督及判断股票投资价值;审核结果公开要求审核部门对审核结果予以公布说明,使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工作更多地置于阳光之下。

3.3进一步完善保荐人制度

3.3.1合理借鉴英国终身保荐人制度

保荐人制度的发源地英国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一向以严格著称,为防范和化解市场运行风险,监管机构要求对另项投资市场实行“终身”保荐人制度。该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将上市企业的命运与保荐人职责的履行紧紧维系在一起,并详尽规定保荐人在企业上市前后不同的职责内容;同时,该制度又不乏灵活性,设置了保荐人退出机制,并规定保荐人缺位时,被保荐企业的股票停止交易甚至摘牌,从而最大程度地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与证券市场的安全。

与英国的终身保荐人制度相比,我国保荐人的保荐期限显然过短,不可避免地增加了证券市场的风险性。笔者认为,随着保荐人队伍的日臻成熟,我国应合理借鉴英国终身保荐人制度,适当加长保荐期限,使大量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人才优势的保荐人承担起对发行人的推荐、辅导、监督等职责,最终促成证券发行审核乃至证券监管整体效率的提高。

3.3.2科学分配保荐人与其他发行参与主体间的责任

首先,保荐人应当承担发行保荐与持续督导责任。其中发行保荐责任包括对自身出具的专业文件负全部责任;对其他中介机构所出具的文件负核查形式要件的责任,而不承担实质性审查的连带责任。在企业完成上市以后,保荐人的保荐工作转向指导和督促企业持续地遵守市场规则,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其次,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未刻意隐瞒事实以及弄虚作假,对所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此外,因其经营管理决策失误导致公司利润下滑或亏损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再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应站在本专业立场考虑问题,考察上市公司具体情况,其所提供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资产评估报告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故应当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3.3.3完善保荐人民事赔偿制度

法谚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无救济即无权利。相较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民事救济是由违法者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而不是向法律制度支付罚金,由此能够最大限度地激发包括投资者在内的整个市场来共同监督违法违规行为的积极性,从而提高监管效率。就我国而言,无论是《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还是《证券法》,对于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保荐人还是保荐代表人并不确定、受害对象不确定、投资者应通过何种程序追究保荐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怎样保证投资者获得充分的赔偿等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使得证券民事救济机制甚为孱弱。而目前规定的行政处罚与保荐人的高收入乃至有可能得到的灰色收入相比起不到威慑作用。因此,为避免在丰厚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保荐人铤而走险和发行人合谋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如下保荐人民事赔偿机制:

首先,关于责任主体,应在实行保荐人与保荐代表人连带责任的同时进一步强调保荐人商号(或机构)的整体能力,强化保荐机构的法律责任;其次,在索赔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形式上,可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做法,由中国证监会发出公告进行索赔主体资格的确定及权利登记,凡在公告期间没有明确申请排除于索赔主体之外的,视为参加索赔,由代表人行使诉权,法院的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由此节省司法资源并起到最大范围保护受害人的作用;此外,为保证投资者获得充分的赔偿,可设立保荐人风险基金。由于保荐人从事的保荐工作涉及面广,运作的资金规模庞大,一旦涉及赔偿,保荐人自身一般难以承受,故可以预先从保荐人佣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或者要求保荐人预先交纳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保荐人风险基金来源,其所有权归保荐人,但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特定机构管理,一旦保荐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或者上市规则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在其自身赔偿额支付不足的情况下,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以直接从保荐人风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进行赔偿。

4结语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在我国还是一项尚处探索、改革与发展中的制度。在这一制度的设计过程中,不可忽略对于一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市场发展程度以及相应的法律基础等因素的考虑。同时,证券发行审核过程需要政府相关部门、证券发行人、保荐人、其他中介机构等各类主体的相互配合,当各方相关主体认真履行自己相应的社会义务时,该制度才能发挥最大效能。

参考文献

[1]陈界融著.证券发行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赵旭东主编.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李东方著.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李朝晖著.证券市场法律监管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

保险自荐书范文第3篇

一、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分类及特点 (一)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分类 发审制度、发行定价制度以及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发行制度的三个组成部分。其中,证券发审制度是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人通过发行证券的方式公开向社会筹集资金,而须向监管部门申报有关财料,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的制度。发审制度是各国监管部门用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的有效手段,包括实质审核和形式审核两种类型。监管部门在实质审核过程中不仅要审核申报材料形式上的合规性,还要依据一定条件对发行人发行的证券进行价值评判;而形式审核中监管部门仅审核发行人是否按照要求全面、合规、正确地公开法律要求的信息材料。根据证券监管部门审查的方式和力度不同主要分为核准制和注册制两种。 (二)注册制与核准制特点的比较 从核准制与注册制的特征中可以看出(见表1),两者都具有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这个共同特点。但从风险控制、监管方式以及审查内容方面看,核准制比注册制更强调行政机构的干预,对市场的监管则更为严格(见表2)。 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借鉴 (一)美国注册制发审制度的特点 美国注册制发审制度的基本前提是保护投资者权益,以公平竞争为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功能。《1933年证券法》是美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证券法案,其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以达到增加市场透明度的效果,从而实现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诉求。在此基础上,美国又进一步完善了其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形成对内发行审查过程透明,对外发行信息透明。在由这些法律法规构建起来的框架内,无论是发行者、承销者或是监管者都遵守同一规则,互相监督与制约,从而使市场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同时,由于获得较充分的信息,市场对发行的选择和评价也更为准确,有利于降低市场风险。在信息披露方面,《1933年证券法》中规定若发现注册报告书或招股说明书等重要材料存在失实或者重要遗漏事项,那么利用该材料而做出投资该证券行为的任何人都可以对发行人提起法律诉讼。这样的规定极大地控制了发行人的道德风险,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同时在源头处保证了信息的有效性,有利于发挥市场的选择功能。美国注册制模式下,证券的质量是由市场甄别的,监管机构并不进行价值评价。从总体上看,其主要履行监督职能,确保证券市场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有序运行,同时引导市场参与者遵守市场规则。发行者与投资者在市场中充分明晰了各自的权利与责任,进行发行或投资的决策,从而实现了风险与收益的对称,有利于降低市场风险。监管机构只是监督者并不是决策者,美国注册制证券发审制度的设计有效地弱化了监管机构的决策职能,更有利于市场发挥其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通过分析美国注册制发审制度的特点,我们可看出注册制能较好的体现证券市场要求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但前提是信息的真实性要有相关法律体系来保障,在一个完备和公正的司法环境下,注册制有更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和公平性。 (二)英国核准制发审制度的特点 英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较为漫长,同时由于其监管体制的特点,英国并没有制定有关证券活动的专业法律法规,其各种规定分布于《公司法》、《金融服务法》及《投资法》等法律法规之中。英国作为市场经济发展最早的国家,受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影响较深,因此政府对证券业的干预较少,强调由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性管理。伦敦证券交易所作为该行业证券发审机构,具备实质性监管职责,其所制定的《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是英国证券业最重要的管理规定。伦交所对拟发行证券的公司进行实质性审查,其证券发审的依据、标准、程序和监督都有着制度上的规定。通过行业内的自我控制和监管者的有效干预,严格控制企业的发行上市,防范市场风险。在信息披露方面,证券监管部门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做了严格的制度规定,对其审核是证券发审中的核心环节。 (三)德国注册制与核准制相结合的发审制度的特点 德国的证券发审制度采取核准制和注册制相互结合的中间型方式,将证券发行与上市两个环节分割开来,分别由不同的机构采用不同的审核制度进行监管。对发行但并不上市的企业实行注册制,可以提高审核效率、实现市场公平,从而使得有足够数量的企业成为候选上市公司,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同时对发行且上市的企业实行核准制,由于上市是企业与交易所之间的法律契约关系,双方必须进行共同协商后,订立双方要共同遵守的契约,因此,发挥交易所为规避自身风险而产生的管理职能,由其对上市公司进行上市审核是合理且有效率的,交易所可利用自身专业人员对相关风险进行有效评估,较为合理的判别证券产品的价值,对我国发展完善证券发审制度也有一定借鉴意义。 (四)证券发审制度的国际经验借鉴与启示 总体来看,证券发审制度集中体现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程度,不仅与其经济体制、法律制度、文化背景等许多外部性因素相关,还与证券市场发展的成熟程度等密切相关。证券发审制度既代表着一国证券市场的传统,又是该国或地区证券市场化程度的具体体现。在统一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同时,对于不同的政治经济体制以及市场发育程度,各国监管者实行了不同的风险分配与控制方式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实现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通过对以上三种不同经济体制和发展背景下国家的证券发审制度的考察(见表3),我们可以看出,三种制度各有特点,选用哪种发审制度更好关键取决于经济、法律环境和证券市场发展水平等因素。 三、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保荐人相关法律问题存在争议 1.保荐协议的性质不能完整反映保荐人的监管责任。根据《证券发行上市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行人与保荐人签订保荐协议后成为被保荐人,受其委托保荐人执行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的任务,组织编制发行申请材料并出具推荐文件。但这些流程都是在保荐人决定推荐的基础上才开始的,若保荐人不同意推荐则就不存在委托关系。但保荐协议的法律效力还是存在的,也正是基于此种效力保荐人才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被保荐人的资质等条件进行评鉴,然后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推荐,这意味着保荐人享有一定裁判权,因此保荐协议绝不能被简单的视为普通的委托合同,而应视作相关法律授权下,具有社会责任性质的特殊的民事合同,保荐人除了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外,还承担了部分属于政府监管范畴的实质性审核的社会责任。但保荐人一般为券商,它的企业属性决定了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在现实中保荐人为获取中介服务费有时很难做到完全公正,它有可能利用自身特殊的身份和专业知识帮助被保荐人通过证券发审部门和财务审计的审查,这样一来广大中小投资者就会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损失,形成市场上的“IPO效应”,即上市企业运营绩效以IPO当年为分水岭,前后呈现倒“V”形走势。#p#分页标题#e# 2.保荐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身份不符。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保荐人独立承担保荐的法律责任,这其实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对保荐人进行合理的保护。但现实中,尽管《证券法》中规定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对发行人的信息资料披露中有不真实表述或重大遗漏等问题,对投资人的投资产生误导作用,致使其在证券投资中受损,应与被保荐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保荐人能够证明自身在履行保荐职责过程中无过错的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荐人的担保责任也就没有了。因此,从根本上看,保荐人只承担过错责任,并不是承担真正意义上的连带担保责任,这种过轻的法律责任,使得保荐制的核心理念“通过保荐人监督审查发行人”很难达到,这种监督审查的效力基本上只能等同于注册制的形式审核了,但在成本和效率方面却高于注册制的形式审核。 (二)我国现行保荐制度主体资格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承销商和保荐人均义务对证券发行人进行实质审核,但在我国的实践操作中保荐人与承销商可以是同一家资质符合要求的券商机构,而这种角色的重叠导致无法实现《证券法》中规定的承销商与保荐人双重监督、相互补充的良好诉求,而且由于上文提到过的保荐人的趋利性,很可能导致《证券法》中规定的实质审查只能流于形式。我们国家对保荐代表人的选拔考试比较严格,但考试偏重知识考查,对未来保荐代表人的道德品行、相关工作经验积累等方面的考查较欠缺。仅凭借一次考试选拔人员具有很大的偶然性,难以真正反映候选人的整体素质,且淘汰机制不完善,考过后能够一劳永逸,不利于保荐代表人队伍素质的稳步提高。 (三)证券发行上市过程中监管部门行政干预过度 自2009年7月IPO重启以来,A股共计进行了1013起IPO审核。IPO审核未通过的公司已经达到了166家,占比16.39%。而自2011年以来进行的307起IPO审核中,未通过发行的公司已经达到了77家,占比达到了19.40%。统计显示,在2011年被否的71家企业中,有约70%的公司因持续盈利能力不确定而未能通过审核,这明显体现了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的行政干预。另外,我国证券市场近两年来走势低迷,投资者损失惨重,但IPO却一直十分踊跃,这种违反市场特性的现象之所以会成为现实,分析其原因主要是核准制条件下过度的行政干预导致的。证监会在IPO中已实行“市场化”的原则,但核准制的存在却使这种“市场化”仅仅表现为IPO定价,以为企业融资为目的的证券市场反而使发行企业得以高价圈钱。另外,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是必要的,这样做能有效弥补市场调节的滞后性,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但证券监管部门如果干涉内容过于具体,就会使证券市场自发的调节能力减弱甚至丧失,反而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过度考核单个微观个体而忽视了营造诚信的发行和投资环境的重要性是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干预的一个误区。过度干预微观个体的发行事项表面上看是对投资人负责,但会给投资人造成风险已经都被监管部门剔除的错觉,不能帮助其养成良好的投资分析习惯,不利于提升投资群体的整体素质。 (四)保荐督导持续期限过短 我国现行保荐制度存在的一个重要漏洞就是保荐持续督导期过短,由此可能会引发保荐人自身的道德风险。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看,2005至2011年间中国证监会在其官方网站上的因信息披露违规而遭受的行政处罚中,有85%以上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恰巧发生在公司上市三年的持续督导期限以外,对原先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也很值得怀疑。 四、完善我国证券发审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保荐人相关法律问题 1.保荐人对发行人的实质审核应职权化。保荐人是证券发行过程中重要的法人主体,它既能为发行人提供专业化技术服务,帮助发行人为监管机构提供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又能利用这一过程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慎核查,使信息的披露符合公正、全面、准确特性要求,它的这种双重身份应在保荐协议中得到明确的体现,尤其是它的发行初步审核职能,相当于监管部门发行审核职能的外延,不能仅以保荐人出不予推荐作为处置方式。保荐协议应明确规定其应有的与监管审核相对应的权利,如果发行人干扰、阻碍保荐人的发行审核或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应视同对监管部门的干扰、阻碍和欺诈来处理,以帮助保荐人充分发挥其发行审核职能。 2.让保荐人承担与其身份相符的法律责任。保荐代表人由于其从业资格受控于保荐人,因此保荐代表人相对于保荐人而言属于从属地位,所以应加大对保荐人的违法违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规成本,特别是加强对保荐人高管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追究,才能有效控制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道德风险。另外,笔者建议在加大保荐人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应以法律的形式保护保荐人合理合法的利润空间,例如可以在相关规定中要求在保荐协议中明确即使保荐人做出拒绝推荐的决定,发行人也要按时、足额支付业务指导的服务费,而且应适当提高这一费用的占比,降低发行成功后的酬金占比,减轻保荐人被动违规的动因。 (二)完善保荐主体资格 1.保荐人与证券承销商身份彻底分离。可以将这两个证券发行业务主体做硬性分离,以达成相互钳制、相互补充的监管要求。在实行过程中,首先可要求券商不得承销本机构保荐发行的股票,随后逐步将从事保荐业务的机构与从事承销业务的机构,从组织结构上分离开,规定同一家法人主体不能同时取得这两项资质,以达到将两项业务硬性隔离的目的。 2.加强保荐代表人的诚信及业务经验考核。可以学习英国、德国的有关经验,我国对保荐代表人的资格考察不但要包括专业知识,在相关法律法规等外部环境还不是十分完善的今天,更要重点强调对其敬业精神、诚信度及业务经验的评鉴;取得从业资格的入门考试只是整个考核体系的开始阶段,取得资格后定期还要进行职业操守和诚信度等道德方面的资格审查,一旦发现问题立即取消资格,终身禁止再从事相关工作,提高其违规成本。#p#分页标题#e# (三)加快证券发行上市的市场化进程以减少行政干预 随着市场的发展完善以及外部经济、法律和信用环境的优化,过度的行政干预会阻碍市场的发展并导致监管成本的增加及监管效率的低下。因此,建议监管部门应主要从政策制定及监管层面进行宏观调控,实施“监审分离”,证监会应将“重审轻监”调整到“重监轻审”,探索将IPO上市企业的实质审核向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保荐人负责为本的审核制度转变;简化发审标准,通过增加供给量,扩大企业上市规模来调节发行价格,让发行上市不再成为稀缺资源,从而使市场化的询价范围达到合理。也可以借鉴英国、德国的经验,利用交易所对保荐人进行监管并对被保荐人进行实质审核。 (四)建立长期的保荐督导制度 证券市场发达国家或地区保荐制的持续督导期一般都较长,有的甚至为“终身制”。我国如继续实行保荐制度,可借鉴国外经验将保荐督导期至少延长到五年以上,或者采取“N+X”的灵活模式,即在保荐督导持续规定期限N年以外,由证券监管部门或者交易所根据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确定额外的持续督导期限X,直至证券监管部门或者交易所认为合适时为止。同时也可借鉴香港联交所的经验,要求上市公司自行聘请具有资质的合规顾问帮助其改善信息披露质量,间接延长其保荐持续督导期限。

保险自荐书范文第4篇

你骗我骗大家骗不骗白不骗

周莲是成都某大学中文专业2000年的毕业生,在一家公司当内部刊物的编辑。能进这家公司,周莲那份让人刮目相看的自荐书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院报主编,曾在数家媒体实习、兼职,有相当扎实的文字功底和丰富的报刊工作经验……”用人单位一看,当即拍板要人,并作出承诺:工资每月800元,要签劳工合同,要办医疗保险,有福利,工作内容是整理编写内部资料……

一个月后周莲和公司就爆发了战争。原因很简单:公司不但没跟她签合同,没办医疗保险,而且还只发400元月薪。周莲遂和公司理论。经理振振有辞地说:“承诺的待遇是正式员工才有的,你刚毕业,当然有个试用期。”周莲责问当初招聘的时候为何不讲清楚,经理说:“你一上办公桌我就知道你是个新手,没点破是给你面子。”周莲一下子就哑了———她根本不是什么院报的主编,也从未在哪家报社任兼职,仅仅有过几次发稿经历而已。结果摆在周莲面前的只有哑巴吃黄莲和自动辞职两条路。

周莲承认在自荐书里“做了手脚”,但她说用人单位也不地道:“他们不也常常会开出一些根本就办不到或不想办到的‘优厚待遇’吸引我们吗?”在周莲眼里,大家都在欺骗,应聘者不做手脚就要吃亏。

用人单位的人才观:品德第一,能力第二

成都某书城今年6月打算招一名打字员,招聘广告后应聘者纷至沓来。在100多份自荐书中,有个一个月后才毕业,汉字输入速度达到120字/分钟的廖玲引起了用人方的注意。当他们打电话叫廖玲前来面试时,廖玲双手贴满胶布跑来了,结果一试,她每分钟仅能打60字,据廖玲说是“昨天打篮球不小心把手伤了”。实际上书城的内定条件只要求60字/分钟。可是书城负责人对部下说,廖玲受没受伤大家心知肚明,以她的速度我们可以要她,但书城不会考虑她了,因为我们很难对一个不诚实的人投以信任。

一广告公司老板坦言:“我从不看应聘者的自荐书,我只相信他的作品和我的眼光。”他说人都有虚荣心,应聘者一般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自荐书上添油加醋,所以,他除了看作品外,全靠自己的眼睛暗地里给对方打分。

被采访的数家用人单位有三分之二表示:一旦发现能力与自荐书出入较大的,将毫不留情地请走。

学子之辩:这是自我包装!

四川师范大学外语系李力透露,他班上有一个学生会干事,自荐书上变成了学生会主席;一个在外面干过两个月家教的学生说自己“有丰富的教学经验”;一个仅在某报实习过的应届生在自荐书上成了“兼职记者”.......像这种抬高自己的情况在相当一部分学生中存在,“他们这是在完成一种自我包装,可以理解。”

西南交大建筑系的张建英认为,自荐书本身就是一个人修养、能力的载体之一,在客观的基础上把自荐书“做”得好一点,既可表现自己的才能,又能获得用人单位好感,何乐而不为?“即使有些‘水分’,也可让当事人在实践中去‘挤干’嘛。”

1999年毕业于四川大学物理系的陈兵说,去年毕业时他到一家电器公司应聘技术部主管,公司是国内一家知名度很高的大企业,待遇相当不错。公司只要两人,而去应聘的却有三个:一个只有大专文凭,却在本行业工作了4年;另一个是复旦大学物理系研究生,还有一个就是他。公司最后把他淘汰出局。陈兵说,其实那家公司只是仅凭印象:“你怎么就断定我不行?所以,一份优秀的自荐书,往往能在应聘时起关键作用。”

老师:“发水现象”背景复杂

保险自荐书范文第5篇

娴熟业务是“金”

在保险营销中夺魁,这与她的勤奋努力是分不开的。最初,她与许多储蓄员一样,只是简单地把保险好处介绍给用户,缺乏有说服力的依据,营销的成功率较低。多次的营销失败使她意识到,熟练、准确地将各种保险的特点、功能介绍给用户是做好保险业务的前提。于是,她除了参加本单位及保险公司组织的培训外,还利用业余时间阅读大量的保险业务书籍,上网了解有关保险业务的新消息,学习好经验、好做法,从而增强自己宣传保险业务的信心。

一次,为一对年轻夫妇在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时,发现用户的活期存折中有百余万元的存款。于是,她抓住机会积极向用户介绍分红型险。开始夫妻二人不愿接受,马上换了种介绍方式,从理财的角度,帮助用户分析现有的存款怎样进行短、中、长期投资分配才能取得更大的收益,并把保险保障方面的知识耐心地介绍给用户。用户听完的介绍后,又向她咨询办理这项业务的相关事宜,并将60万元的活期存款转为了期的保险,这是挖到的“第一桶金”。

营销技巧是“金”

在工作中了解到,用户存款意识是不同的,面对不同层次、不同年龄的用户,必须采用合适的语言和贴近用户需求的营销方式。针对喜欢投资的用户,向其推荐“红利发”五年期保险;针对保守一点的用户,向其推荐“稳赢一生”;针对下岗、买断工龄或失业的人群,向其推荐“黄金十年”等。对待年轻、年老的用户,也有一套打法,就是对年轻的用户多介绍关于保险保障方面的知识,对于年纪较长的用户,就从分红型保险不扣利息税、保本保息、无风险等方面去介绍。这样,销售保险的成功率就会特别高。同时,她还总结出一套保险业务营销的技巧,即“眼明、手快、嘴要勤,忙时简要、闲时细致”。她就是凭借这样的营销技巧,使一位王先生将100万元活期储蓄转成了期的分红型险。目前,已发展了两张均为100万元的大额保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