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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制度

合作社制度

合作社制度范文第1篇

党的**指出: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加快立法进程”。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起草。经过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于*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作了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内容是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这个定义,考虑了近年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业产业化过程中发展的现实情况,强调以农产品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同时借鉴了国际上关于合作社定义和基本原则的论述。具体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本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完全不同于50年代的。它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新型合作社。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在遵守本社章程的前提下,仍然具有生产经营自。

2.农民专业合作社围绕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而组织起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这里所称的“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中类以下的分类标准为基础,提供该类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以及与该类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3.农民专业合作社遵循国际上通行的合作社的定义和基本原则。合作社的定义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的民主管理原则;社员的经济参与原则;自治、自立的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的原则等。

法律一审稿的名称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在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本法的调整对象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适用于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了使名称与其调整范围一致,将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因此,本法只调整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即农民专业合作社,而不包括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于上述社会团体法人类型的农民合作组织,应依据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需要说明的是,本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及组织机构

现实中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的四个基本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获得法人地位,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无法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经营活动的进行。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成立目的、决策机制和盈余分配方式等特征看,既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也不是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本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赋予其法人资格,并对其设立登记作了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并不健全,不能真正实行民主管理,不利于保护农民成员的民利和经济利益。本法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和保证农民成员对本社的民主管理两个方面作了规定。首先,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其次,保证农民成员对组织的民主管理。由成员通过民主程序,直接控制本社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使农民真正成为合作社的主人,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退社及盈余分配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本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之一。农民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仍然具有生产经营自;农民可以自由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退出的,要退还其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返还可分配盈余。本法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规定向其返还。

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为了体现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基本原则,保护一般成员和出资较多成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本法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1.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2.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四、关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

合作社制度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虽然我国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调动了农户的积极性,但它没有也不可能完成农户和市场的有效连接,随着市场化程度的的不断提高,我国农村亟需与之相适应的市场主体,合作社的内在属性使其可以成为这样适格的主体。针对对合作社的产权结构和制度安排的质疑,作者认为,合作社的产权结构应当是清晰的,而通过改革和创新,合作社的制度安排也可以是有效率的。我国农村的市场主体由家庭向合作社过渡,应当是制度变迁的逻辑轨迹。

一、从农户到合作社是制度变迁的逻辑轨迹

制度与经济发展存在着清晰的双向关系,制度会影响经济发展的水平和进程,经济发展可以而且确实经常导致制度变迁。[1]我国近年来的农村合作社就是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诱致性变迁的结果。诱致性制度变迁是由经济发展引起并以追逐利益最大化为动因而自发的一种制度变迁,它是个人或自愿性组织为响应获利机会而自发倡导、组织和实现的对现行制度的变更、替代或新制度安排。[2]诱致性制度变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要有外在利润存在,即存在由于制度不均衡导致的获利机会,并且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制度变迁的成本包括改革的机会成本(进行制度创新所必须放弃的旧制度所可能带来的净收益)、新制度的组织实施成本(规划、设计、组织和实施费用)以及制度转换的摩擦成本(废止旧制度的费用、消除因利益格局变动而引致的社会摩擦和改革阻力的费用);二是要有制度的发明者自发组织实施,其主体是个人或自愿性团体;三是它要受到制度环境和其他制度安排的制约;四是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渐进的。

诱致性制度变迁是以对新制度需求为前提的,故又被称为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通常,对新制度的需求是因现有制度安排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趋利的动机促使社会成员去改变现有的制度安排;当该社会成员有能力实现制度的更新时,新的制度就会诞生。我国现代农业合作社就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为满足农业市场化经营需要创新的结果。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农民的伟大创造,冲破了社会主义农业的传统体制,实现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确立了农村家庭的经营主体地位,农户成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微观经济组织。家庭承包经营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集体所有,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分散劳动和独立经营,实行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其次,集体和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实行家庭分散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最后,在家庭承包经营中家庭享有剩余索取权。实践证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业经营的有效组织形式,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但从我国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实践来看,虽然“分”的功能得到了加强,而“统”的功能则被弱化,许多农村集体的统一经营已经严重弱化甚至不复存在。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深入,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中面对跨国企业的竞争,家庭承包经营的不足就逐渐暴露。分散经营的农户由于缺乏组织,在产品的销售和材料的采购中难以和其他强势的市场主体竞争,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当然,这不应该是否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理由,而是反映了家庭承包经营对制度创新的需求;这更不能归咎于我国农民,他们是世界上最勤劳智慧的群体。要克服“小农户”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就需要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的制度创新,组建农业合作社,实现“小农户”与“大市场”的对接。正如山田定市所说,“具有合理性的家庭农业经营,在这样的现代社会中仅仅依靠自身的单个的努力来实现延续和发展,则是十分困难的。它的存续和发展,需要农业经营者之间的合作……,这是不可忽缺的条件。”[3]

按照经济学家布坎南的“分散化理论”,大企业有利于分工但会降低经营的灵活性,小企业有利于调动每个人的积极性但不符合生产社会化的要求,竞争和抗风险能力较弱。合作社的双层经营体制可以化解企业经营规模的两难困境:合作社通过共同的经营促进社员的经营,合作社和社员主要以对方为经营对象,把大、小企业的优势结合起来,分散寓于集中,集中寓于分散;社员创办合作社共同经营是为了做单个经营者不能经营的业务,但合作社也不剥夺社员独立经营者的地位;社员的产品通过合作社加工销售,合作社则向社员提供生产资料和服务,合作社是批发商,而社员是零售商。相对于家庭承包经营,合作社是更加理性的选择。

应当强调的是,由家庭承包经营到合作社是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但诱致性变迁的深度和广度往往不能满足社会制度供给的需求。所以,我国合作社制度的推行更需要强制性的制度变迁,以强制性制度变迁适时替代诱致性制度变迁。因为,强制性制度变迁是指由国家强制力或者政府命令推动和实现的制度变迁。[4]由于强制性制度变迁是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可以降低制度变迁中的组织成本和实施成本。

二、合作社的产权结构应当是清晰的

企业是个体之间交易产权的契约。作为企业参与者的成员必须对自己投入的生产要素拥有产权,否则就无权签约。这也意味着明确的产权是企业存在的前提,没有企业成员清晰的产权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由于1995年在曼彻斯特召开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第31次代表大会修订了成员经济分享原则,强调了在社员缴纳的股金中要有一部分成为合作社的共同财产,在剩余分配中也要拿出一部分建立公积金,至少有一部分是不能分的。[5]因此,合作社的产权结构经常被质疑是不清晰的。笔者认为,这一质疑是不成立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经济分享原则强调合作社应当有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和公积金,并不意味着合作社的产权不清晰。现代股份公司中也存在不属于股东的法人财产,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法人财产没有产权归属,股东拥有的股权也是产权清晰的表达方式。虽然公司中的公积金也是不能分配的,但人们并没有因此认为公司的产权是不清晰的,因为这并不影响其计入股东的所有者权益,也不影响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将其作为转让价格的组成部分。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经济分享原则并没有禁止合作社成员在退社时可以取得这部分权益,也没有否认在合作社清算时社员可以取得这部分权益。而且,现代农业合作社普遍放弃了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的限制,使公共积累的产权趋向明晰化。如丹麦农业合作社允许把未分配利润划入社员的个人账户,社员可以在退休时提取。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 也可以退还。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一方面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资金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产权关系不明确的公积金的提取会影响到成员的合作愿望和成员的财产权利, 因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制度也作了比较灵活的处理: 一是是否提取公积金由合作社自己决定, 没有设置法定公积金制度;二是提取的公积金量化到每一个成员, 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并作为成员参与盈余分配的依据, 以保护成员的财产权利;三是成员退社时可以按照成员账户中的记载, 带走其出资和相应的公积金。应当说,我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这一规定发展和完善了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经济分享原则。

合作社的限制资本分红和按交易额分配的分配原则,也是合作社的产权是否清晰受质疑的原因。确实,从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开始,国际合作社运动始终限制资本分红和坚持按交易额分配,以体现劳动雇佣资本,反对资本雇佣劳动的基本理念。虽然合作社的原则曾经几度修正,但这一原则却始终没有改变。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合作社缺乏清晰的产权安排。首先,合作社的这一原则只是限制资本分红,没有禁止资本分红,社员得到的约等于银行利息的股息,应当属于资本所得。对于这一部分所得,合作社的分配制度中不仅有清晰的产权主体,而且承认产权主体的产权差异,因为根据成员不同的出资额,他们的资本所得也有相应的区别。其次,按交易额分配也是按照产权分配的一种形式,因为合作社的盈余(起码是部分)是在合作社和成员的交易中形成的,社员的交易额等于向合作社投资,按交易额分配也就是按社员的股份分配,这种制度很好的将社员权利与资本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如美国新一代农业合作社制度就要求,股金额度与交售农产品数量相联系,一个社员必须承购与其农产品交售额相应的股金。如果社员不能提供合同规定数量和质量标准的农产品,合作社就从市场上购买产品,并按市场价格记入该社员账户。[6]在我国,还有一种质疑合作社产权清晰的观点,认为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资本总额中,社员的股本只占极少的份额,大量是信用社长期形成的公共积累,而公共积累中又有相当部分是属于国家减免税等政策优惠形成的,所以信用合作社的产权属于社员所有、集体所有、还是国家所有就十分模糊。笔者对这种观点不能苟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原始股金是由社员入股组成的,所以产权应当属于入股社员。国家优惠政策给信用合作社形成的利益和积累,应当属于入股社员的所有者权益,不能影响产权的归属。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到成员,按比例分配给社员。

合作社是客户所有的股份经济,其产权是清晰的。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奖得主亨利.汉曼斯在对农业合作社的产权的分析中,十分肯定合作社具有的低成本的产权优势。因为合作社成员间利益的同质性,即合作社成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的相似性,或者更正确的说是指合作社所作的决定对每个社员影响的相似性。[7]新制度经济学对合作社的态度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承认合作社的产生和存在的根据在于它既利用了其成员固有的当地信息源和信任资本,又利用了自我雇佣的优势,因而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另一方面认为同企业相比,合作社的制度安排会造成低效率。可见,新制度经济学虽然置疑合作社的效力,但也承认合作社的产权优势。

转贴于 三、合作社的制度安排可以是有效率的

如上所述,新制度经济学虽然肯定合作社的产权结构,但质疑合作社的效率。我国以往合作社的实践对此的回答也相对是负面的。当我们重辟中国的合作社之路之时,我们必须面对这一话题,毕竟,缺乏效率的经济组织在市场经济中是难以生存的。笔者认为,国际合作社的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制度创新的丰富资源,合作社的制度安排是可以有效率的。

传统合作社的资本积累限于社员的出资,有限的融资渠道使合作社难以形成规模效应。而现代合作社在内部募集资金的同时,也向外部募集资金。美国新一代农业合作社就允许向非社员发行优先股。芬兰1989年《合作社法》也允许合作社向非社员发行股票。[8]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 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2004 年《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社员认购股金应当在50%以上,可以向外部发行优先股。合作社向非社员募集优先股,既可以增加资本供给,又可以防止资本对合作社的控制,因为优先股没有表决权。合作社制度的这一变迁使其可以克服其传统的融资渠道狭窄的不足,形成和其他市场主体竞争的规模效应。据国际合作社联盟统计,美国已有14家农场主所有的合作社进入了全美500强,加拿大10家最大的企业中合作社企业不低于8家。1991年美国农场主合作社的营业额高达1750亿美元,其中有11个合作社营业额超过了10亿美元。芬兰最大的乳制品联合生产企业瓦利奥公司,是由47家乳制品合作社所有的股份公司。[9]法国农业银行不仅是法国最大的合作社银行,也是法国最大的银行。农业银行共有360多万个会员,职工66万多人。在农村村镇一级,法国农业银行设有3000多个办事处,省一级有56个地区营业中心。它贷款的对象主要是农场经营主,每10个农业经营者中,就有9个是农业银行的客户。农业银行还负责发放国家对农业的优惠贷款,它的份额占90%左右。[10]

在法人治理方面,传统农业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度,所有的社员有平等参与管理的权利。传统农业合作社选举的管理者就是社员,不是职业经理。传统合作社的管理人员通常实行不计报酬的荣誉职务制度,没有明确的责、权、利。这种法人治理相对于股份公司存在明显劣势。以韦伯夫妇等为代表的社会改良主义学派也认为,合作社的重要缺陷之一是管理上的低才能。但是,现代农业合作社的法人治理已经出现了和以往不同的特点。一是有较为完善的组织机构。如美国新一代农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通常包括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二是在认可一人一票的同时也允许例外。美国目前约有一半以上的农业合作社采取不等额投票制度,额外投票权通常以交易量为基础,或以持股量为依据,或是将两者结合起来。民主管理并非等同于一人一票,只要合作社为多数社员控制,就仍然是民主管理。当然,为了合作社民主管理的传统,各国对额外投票权设置了一定的限制。美国要求一人投票权不能超过总投票份额的20%。德国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三票。三是现代农业合作社实行专家管理,从合作社外部聘请训练有素的职业经理。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洲最新修订的合作社法打破了合作社董事会成员全部由社员组成的传统,允许合作社有25%的非社员董事,在社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引入外部专家。[11]

按交易额返还盈余是传统农业合作社重要的分配制度。传统农业合作社只能支付有限的资本报酬,然后是按交易额返还盈利,而不论社员投资额的差异。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社员大户的利益。现代农业合作社的分配趋向多元化,可以按劳动量分配、按交易额返还,也可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现代农业合作社开始承认非社员投资的资本报酬:对外来资本实行按股分红,合作社内部实行按交易额返还。如瑞典将经营活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非营利性业务,包括粮食收购、加工、出口与饲料、种子、化肥供应等,这部分经营对象主要是社员,对这部分的股份实行有限的资本报酬,红利不超过7%或按交易额返还;另一部分是营利性业务,包括农业机械和燃料销售,其经营对象不限于合作社社员,并给这部分股份以较高报酬。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规定按照交易额返还的盈余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允许对按交易额返还后的盈余, 按照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比例返还。

传统农业合作社不允许外部雇工,因为雇佣外部工人和不允许资本雇佣劳动的理念相悖。在这种雇佣关系中,雇主是全体社员,他们的生产资料表现为资本;雇员则是出卖劳动力的工人,雇佣工人的劳动表现为雇佣劳动;合作社实际上就通过占有他人剩余劳动来实现利润。实际上,合作社出现少量的外部雇工,并不意味这合作社的变质,而只是发展过程中的变异。合作社作为资本关系的否定形式,虽然在社员内部否定了雇佣劳动和剩余价值生产,但并没有否定其外部的资本关系,它并没有否定以商品经济为基础、雇佣劳动为特征、剩余价值生产为目的的制度。由市场环境所决定,合作社也必须以商品生产或商品经营者出现,为了实现社员收入最大化,可以集体占有他人的剩余劳动。另外,合作社与资本主义企业的竞争,也迫使其制度发生某种变异。马克思曾指出:包含在资本本性里面的东西,只有通过竞争才作为外在的必然性现实地暴露出来,而竞争无非是许多资本把资本的内在规定互相强加给对方并强加给自己。[12]资本主义企业在同合作社竞争的同时,也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合作社。早在20世纪初,英国的生产合作社中,就有40%的工人不是雇佣他们的那个合作社的社员[13]。1982年,法国4003个供销合作社就有雇工10.5万人,平均每个合作社26.2人[14]。合作社的变异是在未改变其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发生的某些调整,合作社的变质则是对其基本制度的否定。为了防止合作社变质,应当适当限制合作社的雇工人数,如蒙德拉贡合作社规定每个合作社雇工人数不得超过全部社员的10%,超过这一限制将违反有关合作社与人民储蓄银行的契约,会被取消人民储蓄银行和其他单位对该合作社的贷款和技术援助。[15]

合作社是作为股份公司的对立物出现的。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成功的合作社,在思想上已是功利主义与理想主义的混合体。合作社航行在河道的两边,一边是市场,它要求合作社必须实现商业性的运作;另一边是人文关怀和社会的目标。[16]经济效率已成为农业合作社的重要价值诉求,也是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关键。近年来,一些合作社已经实现了和股份公司的链接,甚至将主要经营业务转入股份公司。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洲最新修订的合作社法就允许合作社投资于合伙或公司。[17]法国农业银行也大量购入了非合作制金融机构股份,包括意大利Bank Inteso16%的股份、法国Credit Lyonnais10%的股份、希腊Commercial Bank6.7%的股份、葡萄牙BES9%的股份以及波兰ELF66%的股份。这些关联企业虽然都不是合作社但都作为其子公司存在。[18]日本农协和韩国农协中央会还注册了许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日本农协下属的这类公司超过了160家,韩国农协中央会下属的这类公司有8家。[19]为减少合作社的投资风险,有些国家也会禁止合作社投资于高风险的领域,尤其是公司债券和普通股票。如在美国联邦注册的信用合作社只能从事以下投资:(1)购买国债或政府担保的债券;(2)入股受联邦储贷保险公司或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的储蓄信贷协会、互助储蓄银行;(3)购买完全归政府所有企业发行的银行债券;(4)购买共同债券或由政府部门指定托管人托管的受益期权;(5)入股信用联社;(6)入股联邦保险的信用社;(7)购买其他任何与信用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组织的股份或债券,但总额不超过信用社资本金的1%,不能获得某个金融机构的控制权;(8)入股全国信用社资金清算中心;(9)购买各州或政治团体下属机构(包括代表处、企业等)的债券,但对单个发行人的投资不能超过信用社资本金的10%。

注释:

[1]林毅夫:《再论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2]柳新元:《利益冲突与制度变迁》,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

[3]〔日]山田定市:《现代合作社论》,李中华译,辽宁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4]柳新元:《利益冲突与制度变迁》,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5]参见丁为民:《西方合作社制度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80页。

[6]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页。

[7] 亨利.汉曼斯:《企业所有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8]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

[9]夏英:《经济全球化视角下的合作社及其发展问题》,载《中国经贸导刊》2004年第18期。

[10]李先德:《法国的农业合作社》,载《世界农业》1999年第3期。

[11]夏英:《经济全球化视角下的合作社及其发展问题》,载《中国经贸导刊》2004年第18期。

[12]马克思:《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第160页。

[13]参见丁为民:《西方合作社制度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14]参见丁为民:《西方合作社制度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80页。

[15]参见丁为民:《西方合作社制度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

[16]夏英:《经济全球化视角下的合作社及其发展问题》,载《中国经贸导刊》2004年第18期。

[17]夏英:《经济全球化视角下的合作社及其发展问题》,载《中国经贸导刊》2004年第18期。

[18]加拿大蒙特利尔高等商学院信用合作社研究中心:《合作制还是商业化:信用合作社资本结构创新的实证分析》载《金融研究》2002年第1期。

合作社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多党合作制度;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

[作者简介]陈晓美,华东师范大学社会科学部2006级硕士研究生,上海200241

[中图分类号]D6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3-0022-03

党的十六大将“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涵,十六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从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长期执政的历史任务出发,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这一重要政治概念的明确提出,内含着党对关键时期我国社会进程的深刻分析和准确把握,显示了党对执政规律认识的深化。众所周知,政党的政治理念和运作机制,对社会和谐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和作用。我国政党的基本格局和运作机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这一中国特色的政党制度,体现了具有和谐性质和特点的政治文明,在本质上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一致的,必将有力地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统一性

当代中国政党政治的逻辑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逻辑是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就是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中共作为以社会主义为奋斗目标的中国政党,其价值追求必然是要争取全人类的解放,实现“个人将得到全面的发展”的共产主义。由此而来,中国政党制度的价值取向不是以独立的、分散的个人利益为主。而是以在独立的个人利益基础上整合出的民众根本利益为主导的。在当代,就表现为人民向往追求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就是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国政党制度建设得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水平和社会和谐程度的高低。在政党政治高度发展的今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就必须发展社会主义政党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建设和完善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二、多党合作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一)多党合作制度具有强大的利益整合功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利益分化、阶层分化、政治参与等矛盾是人们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矛盾。因此,我们必须在社会主义的制度框架内寻求解决的办法。多党合作制度在整合利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志在第19次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各派,成员来自不同的社会阶层和群体,负有更多地反映和代表他们所联系的各部分群众的具体利益与要求的责任。”这就使这样一种广泛的、开放性的、合作性的政党制度表现出其利益整合上特有的优势,即缓解政治参与的压力,使政治参与和利益表达能够有序进行,创造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整个社会利益格局发生了新的分化组合,总体上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矛盾复杂化、经济利益矛盾显性化的发展态势。这种利益格局的变动趋势对我国的政党制度有着深刻的影响,要求政党比从前更有效地发挥利益表达、利益整合的政党功能。因此,完善政党的利益表达和利益整合机制,充分发挥其功能,是现代社会政治发展和政治稳定的基石,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实的物质基础。

(二)多党合作制度推进了民主政治的进步。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稳固的政治基础

政党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核心,是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和实现形式。多党合作制度推进了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稳固的政治基础。首先,多党合作的政党制度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是实现人民民主的一个重要渠道和重要方式,通过多党合作,可以达到多角度、多层面地表达民意,集思广益,从而保证国家管理的科学化。此外,人民政协体现的是一种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新型的政治民主,是一种中国特有的政治文明,这种政治文明不仅以示范的方式倡导着和谐社会的建构,而且具体实施着这种建构。其次,多党合作制度的监督功能有利于扼制腐败。促进政治民主化,达成社会和谐。参政党民主监督是执政党防止腐败,保持政府和司法机关公务员廉洁奉公的重要而有效的手段。派能够以平等的地位进行协商,在协商之中实现监督。多党合作制度以上功能对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加强两个文明建设等都能起到重要作用,能够合理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体现具有和谐性质的政治文明。

(三)多党合作制度能强化一元意识形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强大的思想基础

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强化一元意识形态,能让社会成员形成共同的价值取向,协调利益冲突,使社会共同体成为一个有凝聚力的统一体,为政党执政增加稳定性资源,最终形成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国化及根据历史与现实进行新的发展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形成了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是当代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但是,每个政党由于社会环境的不同以及历史的原因,反映在意识形态上的差别在所难免。多党合作制度为整合这样的差别,提供了一个可行而且有效的途径,即中国共产党在多党合作制度中的核心和领导地位主导中国社会的意识形态,而各派代表人士在各自联系的群众中往往具有共产党不可替代的影响。所以,多党合作制度本身的结构特点就决定了它在发挥整合社会意识形态方面,比其他政党制度具有更大的优势,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良好的思想基础。

(四)多党合作制度符合中国国情,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社会基础

一个国家采用何种政党制度是由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政治等多种因素决定的,即是适合该国国情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多党合作能够得到不断巩固和发展,充分发挥其政治功能,根本原因在于多党合作充分体现了中国“和为贵”、“君子和而不同”的优秀传统文化,有着广泛而且良好的社会心理基础。中国共产党与各派合作实践成功,在社会公众中形成了对多党合作的认同心理。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多党派的社会主义国

家,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发展很不平衡,这是我国的国情。要把这样一个超大社会构建成各方面协调和谐的社会。必须有一个强大的政治核心,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对保证现代化的成功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只有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才能够在改革开放中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推动和发展人民民主,增强党和国家的活力,保持国家政局的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社会基础。

三、坚持和完善多党合作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类历史上的新型社会,它的和谐是动态的和谐、变革的和谐、发展的和谐。中央五号文件明确提出,把发展作为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根本任务。这实际上是运用科学发展观,把中国的发展与世界发展联系起来,从政治发展学的新思路,把发展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和政党制度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切入点。

(一)加强执政党建设。增强执政能力

在多党合作中,中国共产党处于领导地位,掌握着绝大多数政治资源,担负着新时期制度建设、利益调整、政策供给、社会整合等重要职能,必须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政策绩效,增强执政能力,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注重政治沟通,通过合作磋商,使各党派群体的利益要求在政策中得以体现,从而达到政治稳定、社会和谐的目的。加强党的建设,一是提高共产党的政治领导能力和执政水平。提高党的政治领导能力和执政水平,要求中国共产党必须把政治领导寓于团结合作和民主协商之中,善于通过广泛而深入的协商和讨论,使中国共产党的主张成为各派的共识。二是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多党合作的意识。要切实加强各级领导干部新时期统一战线理论的学习,提高他们对加强多党合作与各派团结合作重大意义的认识;健全工作机制,把多党合作和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多党合作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和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把这项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体系;重视各派成员的政治利益和物质利益,做到工作上给予支持,生活上给予照顾,努力成为他们的知心朋友。三是积极发展党内民主。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必须高度重视党内民主的发展和建设。要以保障党员的民利为基础,以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和党的委员会制度为重点,从改革体制和机制人手,建立健全充分反映党员和党组织意愿的党内民主制度,逐步实现党内生活的民主化、制度化、科学化,为现代化的最终实现创造条件。

(二)加强参政党建设,提高参政议政能力

指出:“坚持在重大决策前进行协商,推动各派全面加强自身建设,引导和支持他们发挥好参政党作用。”参政党建设是坚持和完善多党合作制度的重要基础。加强参政党建设,不断增强参政党的综合能力,积极建言、促进发展,始终是多党合作、政治协商的主旋律。当前,各派要适应多党合作发展的新形势、新标准。强基固本,全面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全面提高派的整体素质与水平,使派能够更好地担负起参政议政的职责。要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为着眼点,深化对参政党地位、性质和历史使命的认识,为巩固和发展同中国共产党的团结合作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不断提高派的整体素质,努力使新一代派成员“具有较高的政治把握能力、参政议政能力、组织领导能力、合作共事能力”;逐步建立一套适合派自身特点、有利于促进派工作规范化和科学化运行的制度,健全参政党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派人力智力资源丰富的优势,不断增强履行参政党职能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提高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综合能力和水平;要增强政党监督意识,强化民主监督职能,充分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

合作社制度范文第4篇

一是取得合理回报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合作社会计制度制定时在延续了合作社法这一规定的同时,还进一步明确盈余分配后的其余部分按照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的比例分配给社员。出资额参与盈余分配,给规范会计核算造成较大弊端。因为国家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除提供财政扶持资金及税收优惠政策外,还制定了较为宽松的合作社工商注册登记政策,在登记方面既未对成员的出资结构做具体要求,也不需要进行验资,获得工商部门的免费注册登记较为容易,登记时有的虚报上百万注册资金,为自己获取国家财政税收资金扶持和盈余返还创造了便利条件,这给合作社规范会计核算造成困扰的同时,也与合作社所倡导的让每个成员平等地分享劳动成果,体现个体间的横向平等产生了背离。

二是会计核算体系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村经济的重要组织,受国家对“三农”问题的极大影响,近年来得到国家财政资金的很大支持。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作为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用于帮助和支持合作社的快速发展壮大,通过扶持合作社开展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生资及农产品营销、合作社成员培训和技术服务推广等。该项资金作为合作社的一项重要资金来源,与我国现有的其他经营性型组织有着很大区别。但基于该项资金投入的不稳定性考虑,在合作社会计制度构建时,没有对此作针对性科目设置,因此实际会计核算时。合作社收到国家财政补助资金,账面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合作社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用于项目支出时,账面处理为: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如此核算使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既不能在账面上形成合作社财产,又不能通过专用账户反映该项资金的去向。资金用于项目支出后,账面就无法反映,极易造成将合作社资金转入个人口袋,从而使财政扶持资金扶持合作社发展的功效丧失。

三是内部控制问题。《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要求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设置会计科目,登记会计账簿,建立健全货币资金、销售业务、采购业务、存货、对外投资业务、固定资产、借款业务等内部控制制度。但是,由于大多数合作社规模较小,组织机构不健全,理念不正确,有些创办者甚至错误地认为合作社是其私有的,成立合作社仅仅为了获取财政挟持、税收优惠和信贷支持,一人说了算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合作社会计受控于负责人或直接由其直系亲属担任的现象较为严重,不能形成有效内部财务控制及监督,形成负责人一边收钱一边花钱。收入不入账或少入账,截留、挪用各种捐赠款,坐收坐支。对于按要求向社员公开的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只公布最终结果,而不公开具体内容,有的内容社员根本看不懂。也无法起到财务监督的作用。这与合作社财务管理不以合作社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追求成员利益最大化,坚持服务最优原则,为合作社及其利益相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财务信息,吸引更多的农民加入合作社,推动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合作社目标设计产生了严重背离。

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规范化的思路及构想。

一是正确确认主体资格,建立完善的盈利分配制度。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组织国际比较项目中提出“五特征法”:非营利组织应具备组织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其中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是其基本特征。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看,农民专业合作社属非营利组织。而人社农民的经济人特性和利益最大化追求,又决定了大部分农民参与合作社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以及通过与合作社发生交易获得盈余分配。因此,分配制度实质是合作社的灵魂,它既是社员参与社内交易的核心激励手段,也是合作社吸引非社员加入的关键制度安排。为此,合作社应在分配上充分体现“社员惠顾返利”原则,使按内部交易额分配成为合作社收益分配的主渠道,在此基础上实行限制性的“注册资本获利”配套分配政策。这样一方面能使合作社按社员账户记载的内部交易额,对社员实行盈余分配,使社员能充分地分享服务成果,体现个体间的横向平等,增强专业合作社的凝聚力和稳定性,达到加快合作社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限制性的“注册资本获利”分配,弱化社员出资额大小之间分配作用,从而起到抑制合作社负责人通过过量虚假注资实现对合作社的控制和分配盈余目的。同时,为解决合作社自身发展资金不足导致的可持续发展困难。打开资金制约瓶颈,实行外来资金等价有偿回报分配,使外来资金按非社员账户核算的交易盈余参与分配,提高外来资金的分配水平,提高了外来资本进入的积极性。

二是减少会计核算体系的弹性成分,使其更具刚性化。既然会计制度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定位于通过一系列技术手段提供基于受托责任的会计信息,因而其一级会计科目的设置在保证会计信息具有客观性、公正型、真实性、准确性和计算的方便性的同时,考虑到众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不大、机构简单、会计人员素质较低、会计专业判断能力低下的现实,若在合作社会计核算体系上留下太多的弹性和扩展空间,使其自行设置会计科目,则极易助长业已存在的内部人控制现象,造成合作社会计信息失真。因此,建立相对完善和富有刚性的会计核算体系非常重要。

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问题的应对措施。

合作社制度范文第5篇

政府主导下的社员非自愿入股

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基层社,无一例外都是在当地乡政府及社队干部的动员下,每户农民认交数额不等的股金,构成信用合作社最初的资本金(股本金)。由于当时经济水平低下,农民收入极少,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最初的资本金数量都比较有限,一般都只有几万元的水平(在经过1996年的社员重新登记入股,信用社的资本金也没有多少增加)。在当时的背景下,农民对合作金融知之甚少或者一无所知,他们通常对政府都有一种发自内心的信任感,因此当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入股动员时,绝大多数符合入社条件农民都不带任何疑虑地加入了信用合作社。不过,即使已经成为信用合作社的一员,他们对“合作”到底能给自己带来什么益处也仍然是不清楚的,事实上他们也不想知道“合作”的真正含义。在他们看来,政府要求农民去做的事,肯定对农民有益无害。可见,农民最初的入股,完全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而不是农民在自愿基础上的自主选择。或者说,是政府选择代替了农民的选择,只不过农民在特定环境下毫无保留地认可了政府选择。因此,在信用合作社的初始产权的确立上,农民社员虽然成了信用社的“主人”,但他们的入股行为没有自愿的特征,而更多地体现为非自愿的顺从(尽管这种顺从没有明显的强制成份。)

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产权虚置

由于农民入股的非自愿性,加上我国在成立农村金融组织之时正式制度的不配套,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产权在一开始就没有得到清晰的界定,或者说仅仅在形式上得到界定。在一个正常的制度环境中,出资入股的社员毫无疑问是信用合作社的产权所有者,而在我国,虽然信用合作社一成立的时候就以章程的形式规定了社员的地位、权利和义务,指出由全体社员或经全体社员推选出的社员代表组成的社员(代表)大会是信用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并明确要求每个独立社都必须成立相应的理事会和监事会,但是,由于资源的配置都是以政府为中心进行的,政府对信用社资金的来源与运用都具有垄断性的支配权,因此即使以全体社员为基础确立的“三会”,在实际运作中也不是对社员负责,而是对地方政府负责,即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一切活动的最高决策权属于政府。也就是说,全体社员对他们出资组建的信用合作社只有名义上的产权归属关系,而实际上的产权所有者却是国家或者集体――这个集体并非全体社员组成的集体,而是一个以地方政府为主体的比较含混的集体。可见,全体社员作为产权主体的地位事实上被架空。

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治理结构残缺

正是因为信用社的产权虚构与信用社的“主人”不作主,因此,“三会”只徒有虚名,治理机构残缺不全。首先,社员代表大会成立以后,每年虽然召开一次大会,但社员代表普遍没有参加的积极性,相反,信用社往往靠发放一些纪念品和提供免费餐等方式去吸引代表参加会议。即使到会,也极少有代表能够就信用社经营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有价值的质询和探讨。理事会与社员代表大会之间形成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最高权力机构名不符实的状况。其次,理事会虽然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对候选人的推举是影响选举的最重要因素,理事会的理事人选通常受地方政府的控制,有时理事会选举就是一种简单的程序,没有任何实质的意义。

合作与非合作: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两难选择

产权制度不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残缺不全,使农村信用合作社面临一种两难的境地。如果按照标准的合作金融组织形式运作,那么,在现有的产权制度下,几乎没有使农民之间实现真正合作的可能性。这是因为,虽然地方政府现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已经少有干预,但由于作为信用社产权主体的社员依然没有参与管理的激励,也没有主动要求政府以法律形式重新界定产权关系。产权不清的状况不能得到改变,造成社员对信用社财务及人事仍然不关心。既然互助的物质基础――社员入股的股本金及其“派生物”不被社员所关心,或者即使有社员想关心,也因为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提供支持而不能实现其关心的愿望,那么最终的结果是:经济上实力弱小的农民实现互助合作只停留在愿望的层面上,难以成为现实。挂着合作的招牌却不做合作之事,这无论对合作社来说,还是整个金融界来说,都是不合适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