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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协议范文精选

合作建房协议

合作建房协议范文第1篇

一、库区城镇移民建房的主要现状

从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移民建房纠纷看,库区城镇居民的移民建房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单位职工的移民建房;另一部分是街道居民的移民建房。他们在移民迁建中都存在着各自不同的情况。

在移民迁建中,作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移民建房这部分,移民建房多是由国家按单位原占地面积和改建情况无偿划拨土地,由单位出面与建筑公司签订建房合同,统一修建,房屋建成后职工集资以成本价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建筑公司提供技术和劳务,并获取相应的报酬。这是一种典型的集资建房方式。此处建房单位可看作是定作人,建筑公司可看作是承揽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可参照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另一部分则是街道纯居民的移民建房。这部分街道居民没有工作单位,没有固定的职业,只是一个单纯的街道居民,不可能在单位集资建房,故他们的移民建房主要是在街道居委会指导下进行。

街道纯居民的建房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大联建”的建房模式。即街道居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一个总的移民迁建安置协议,然后在该协议下开发商再分别与各居民户签订一份移民安置购房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通常是由居委会将居民所有的土地交给开发商,由开发商投资开发,房屋建成后根据居民原有土地面积及房屋面积开发安置该居民,居民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安置剩余的房屋归开发商所有。这种建房方式一般称为“大联建”。这种情况实际是土地使用权人(主要是负责管理划拨给居民的街道居委会)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街道居委会(土地使用权人)名义进行开发,这正是我国实践中的合作建房形态之一。二是“小联建”的建房模式,即由街道居民联户自建。一般是由十几户居民联合起来,政府将居民所有的土地直接划拨给居民,由这部分居民共同出资修建房屋进行安置并对安置剩余的房屋的利益按投资比例分配;或是将该块土地交由开发商开发修建,由开发商自行投入资金和技术建房,房屋建成后,移民根据原有土地及房屋面积与开发商进行归补结算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除安置原有移民外的其余房屋归开发商所有。这种建房方式称为“小联建”,实质上同于“大联建”的合作建房性质,只是合作的一方为自然人(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居民)。

在移民安置中,无论是“大联建”还是“小联建”的建房模式,要么是“以地换房”,要么是“以房换房”。“以地换房”,就是按居民在旧城原淹没土地面积以一定比例(一般是1:1.3)换取住房面积,超出部分实行互补差价,该居民在旧城淹没时取得的房屋补偿款归居民所有。“以房换房”,则是按居民在旧城原淹没房屋面积换取新县城的住房面积,超出部分实行互补差价,该居民在旧城淹没时取得的房屋补偿款归开发商所有。

二、库区城镇移民建房呈现的主要特点

1、建房主体多元化。参与移民建房的主体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还有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甚至自然人。拥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参与其中。另外,街道居民委员会作为开发主体更是城镇移民搬迁中的一大特色。

2、纠纷性质不易确定。目前库区城镇移民建房多以合作建房模式进行,故移民迁建中出现的各种建房纠纷,多是以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集资建房纠纷或联建纠纷名义出现的。有的名为合作建房,实为非法借贷或劳务合作或纯属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为集资建房。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易确定和把握其纠纷性质,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难度。

3、先建房后办手续情况普遍存在。移民建房往往标的大,履约周期长,所需手续繁多,而移民迁建工作又时间紧迫,任务繁重,所以二者之间形成矛盾,产生冲突,往往建房过程中承建方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时时是先修建后办相关手续或边施工边完善相关手续,其结果必然导致房屋建成后,相关手续未能配套完成,遗留问题较多,易引发各类纠纷。

4、相应法律规定缺乏。移民搬迁安置建房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房地产开发,也非简单的合作建房,涉及移民搬迁的相关问题主要是执行国家有关移民政策。而国家在制定相关政策时,考虑更多的是如何顾全移民工作大局,尽可能较快地完成移民搬迁任务,制定的政策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审判实践中,发现某些移民政策与国家的法律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存在较大困难。且目前对什么是合作建房,如何处置移民建房纠纷,国家既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详尽的司法解释可操作。

三、库区城镇移民建房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峡库区城镇移民建房特有的建房方式,在有利和加快移民搬迁,促进移民工作的同时,也存在许多弊端,因法律法规与移民政策发生冲突引发了不少纠纷,导致法院审理该类纠纷案件掌握的尺度不一致,具体适用法律时十分困难。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某些房产地开发商不具备法定条件,在发生纠纷时责任应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在移民建房中,某些开发商并未严格履行法定手续,特别是某些个人挂靠企业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相关部门因觉得移民工作应特事特办,而放松了对开放商的审核监管,一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本就只是个皮包公司,无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导致在后来的移民工程建设中引发种种纠纷。如某些施工人施工后未获得报酬,却因开发商无资质而追讨无着。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不应简单认定由开发企业承担责任,而应确定实际承包人负连带责任,以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2、开发商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房屋卖与他人,对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移民建房中,开发商常为筹集资金而将尚未竣工的房屋(一般系其安置移民剩余的房屋)以市场价格卖与第三人,后双方为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时,法院不能简单以该开发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应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相关手续能否补办原则及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原则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一是契约自由原则。即应尊重当事人之间所签署的合同或协议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协议无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就不应该轻率地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二是相关手续能否补办原则。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因房屋建设涉及众多法律手续,如能补办,则判定有关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而不能草率行事,判定合同无效,否则,就会给缺乏诚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三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原则。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这既是建立诚信社会的需要,也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库区移民的房屋买卖并不是单纯的商品房买卖,房屋的性质不能简单认定为纯粹的商品房,其具有自身的特点。在移民建设中,开发商一般是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取得该部分的房屋所有权,虽尚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但仍应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这样既保护了库区移民等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新颁布的《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不能把合同成立与物权变动等同起来。当然在确认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仍应当办理相关物权登记手续。

3、房屋所有权人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时,将房屋转卖他人,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院曾受理黄某与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黄某将其所有的单位移民房(尚未取得产权证)卖与田某,田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合同同时约定,余款5000元田某在取得房屋产权证时给付黄某。后因房价上涨,黄某以卖房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法院究竟如何认定其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在移民搬迁中,房屋建设与产权办理并未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因为这类移民迁建安置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履行周期长,涉及众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深入延续于整个合建过程之中,而为了移民工作大局的需要,政府往往是要求将房屋修建好后先让移民入住,随后再完善相关手续。在这种移民的大背景下,就不可避免会出现房屋所有人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即将房屋转卖他人的情况。如遇房价上涨,原卖房人往往以自己卖房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主张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势必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此类纠纷,法院应严格审查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契约自由原则,且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协议无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即应尊重当事人之间所签署的合同或协议规定,不轻率地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合作建房协议范文第2篇

第一条凡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农民住房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农民住房,是指在县城规划区内,由农村村民自筹资金建设以自用居住为目的的住宅建筑,不适用私人建设的其它用房。

本规定所称新建,是指在原无任何建筑物的土地上建设住房;扩建,是指对原有房屋进行扩大规模的建设;改建,是指拆除原有房屋后重新建设。

第三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规划区内农民住房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县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丹霞街道办应按照各自职责要求,协同做好县城规划区内农民住房建设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在县城规划区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农民住房。

第五条严禁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不得以建设农民住房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六条严禁以任何形式非法买卖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第七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农民住房要积极推行新农村建设,由丹霞街道办事处根据村庄现状及村民需要,组织编制新村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规划委员会初审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农民住房建设规模:独户农民住宅建设用地不超过12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建筑立面须按县住建部门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实施。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农民住房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1、不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2、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县政府确定近期要进行开发建设区域以及县城近期重点规划控制区域;

3、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纠纷、债权债务和查封、抵押、冻结等问题的;

4、将原农民住房出卖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建设农民住房的;

5、原农民住房拆迁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条原农民住房,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要求而拆除的,原产权人可以申请建设私人住房,建房选址必须符合国土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同时必须依据现行国土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供地,并按有关规定到县住建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在本规定发文之日前,农村村民已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但未取得合法土地审批手续的,用地界线明晰,与村集体不存在任何纠纷,不在本规定第九条之列且符合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及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后,可以到县住建部门办理规划报建和工程报建手续,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农民住房原址维修、扩建、改建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房户应主动与毗邻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协商同意,并签订建房协议:

1、不能全部满足有关技术指标、但是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四邻均同意建设的;

2、需增设门、窗和踏步等设施的,且对四邻通行、安全、排水等有影响的。

建房户应与毗邻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签订建房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人签字,并附毗邻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的联系方式和身份证明,由居委会(社区、村委会)盖章见证或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提交县住建部门。

第十三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说明申请理由、申请事项);

2、户口簿及身份证(核原件交复印件);

3、一户一宅的证明材料(村委、丹霞街道办);

4、经批准的规划图;

5、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国土所核发的建设用地申请表(核原件交复印件);1:500地形图(一式两份)及电子地图(一份)。

第十四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1、填写申报表;

2、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原件交复印件);

3、户口簿及身份证(核原件交复印件);

4、扩建和改建的,需提交原房屋产权证明资料(核原件交复印件)和县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1:500地形图(一式两份)及电子地图(一份);

5、经批准的规划图;

6、建筑设计方案图(一式二份);

7、涉及到风景名胜或文物保护的,由相关部门加具意见(原件);

8、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需提供相关建房协议;

9、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审批手续,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按府办[2011]48号文《关于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建设用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农民建房,经所在村委会和丹霞街道办事处书面确认符合一户一宅等国土相关政策,不在本规定第九条之列,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可以申请利用本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私人住房,并按规定到县住建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农民申请将其已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土地转让的,经当地村委会、镇(街道)和县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同意后,可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出卖、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擅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造成违法用地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农民住房建设审批实行预审制,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丹霞街道办事处任何一个单位收到住房建设申请时,即要求申请人填报农民住房建设预审表,经各预审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正式审批。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合作建房协议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以下称分中心)运用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并在本县购买(含建造、翻建、大修,下同)自住房的职工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凡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贷款:

(一)是本市常住户口;

(二)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比例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无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偿还能力的债务或担保,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正在购建个人自住住房,并能按要求提供各项合法证明材料;

第四条夫妻双方都能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夫妻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或借款人直系亲属。

第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职工住房抵押的方式。借款人须提供合法房产作为抵押物。

(一)购买预售房产,且开发商已与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作协议》的,在职工未取得“三证”(土地证、房产证、契证,下同)前,先由售房单位担保,办理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手续,取得“三证”后,再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如开发商未与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作协议》,职工确需贷款,并经分中心审核同意的,可先办理商品房按揭登记备案,同时用其它合法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取得“三证”后,办理所购房产抵押手续,取消原来的房产抵押担保。

(二)购买二手房的,取得“三证”后,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按照不动产专用发票所载明的时间三个月内,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三)自建房土地为出让且建筑进度已超过三分之一的,凭《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证》,由其它合法房产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或建成并取得“三证”后,以所建房产作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自建房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且建筑进度已超过二分之一的,凭《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以其它合法房产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自建房的造价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重置价计算。

第六条每户家庭原则上5年内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累计贷款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第七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等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买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首付款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交交易时的房屋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提交规划、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建房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等;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贷款额度按以下条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

(一)不高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二)不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不高于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不高于按照月缴存额确定的贷款限额;

按照各条款计算的贷款额不一致时,按最低额确定;在符合第(一)、(二)款的前提下,按本条第(三)、(四)款计算不到5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可按5万元计算。(本条款中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比例、倍数、按照月缴存额确定的贷款限额,报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职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的,也可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的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并不长于借款人法定离休或者退休的时间。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遇申请、审批过程中利率调整的,按放贷日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所购房屋状况、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个人信用状况及还贷能力等进行调查核实,结合借款人申请贷款额度及本细则规定的贷款额度核定办法,计算、审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可到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四)分中心及受托银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及经济状况进行风险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住房抵押登记等手续,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五)借款人按约定时间到受托银行办理放款手续,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售房单位,对办妥“三证”的“二手房”及自建房贷款,款项划入借款人帐户。

第十三条贷款本息偿还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收入的50%。

第十四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

第十五条借款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依法处置抵押物,直至收回贷款:

(一)借款人提供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料不真实;

(二)借款人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以上不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经催讨,借款人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停缴住房公积金,经催讨仍不按要求继续缴交的;

(四)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可依法追索,余款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后,凭退还的《房屋他项权证》,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十八条借贷各方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借款过程中发生的抵押登记、房产评估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合作建房协议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县扶贫移民搬迁工作,确保规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省政府《移民搬迁安置若干政策规定》、《黄河沿岸土石山区(洛河峡谷地带)扶贫移民搬迁规划》、《省移民搬迁安置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和市政府《市扶贫移民搬迁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县移民搬迁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扶贫移民搬迁工作坚持以城带乡,统筹发展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群众自愿原则;坚持科学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坚持以集中安置为主、分散安置为辅原则;坚持资源整合,联合共建原则。

第二章搬迁对象和任务

第三条户籍在县洛河峡谷地带(含吴家河、仙姑河、黄连河、两水河、史家河流域)有移民搬迁意愿的农村人口,均属于移民搬迁范围。

第四条“十二五”期间,全县规划搬迁洛河峡谷地带农村人口2679户10994人。

第五条年度实施任务按照省市计划分配指标,由扶贫部门分别下达到乡镇,按照搬迁户提出申请,村组评议、公示,乡镇审核,县扶贫办审批的程序确定当年搬迁对象。相关部门根据确定的搬迁规模,分别申报建房补助资金、基础设施与公益设施配套项目。

第六条移民搬迁按照全县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规划,以集中安置为主,主要向县城和重点镇安置,分散安置从严审批。搬迁安置规模在100户以上的属于集中安置,其它方式的搬迁安置属于分散安置。

第三章搬迁资金

第七条集中安置点建房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补助、农民自筹、整合资金等办法解决。

(一)财政补助资金。每搬迁一户省财政补助1.5万元,市财政补助3万元,县财政补助1.5万元。

(二)搬迁户自筹资金。集中安置小区住房按60平方米、80平方米、100平方米三种户型面积建设,搬迁户按人均不超过25平方米选定户型,分别承担1万元、2.5万元、4万元建房资金,超出选定户型面积,建房资金由搬迁户自筹解决。经审核批准,集中安置点建房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住户,超出面积费用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由搬迁户自筹,最大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依据住房的楼层、采光和安置区域,可向搬迁户收取调节费。

(三)建房资金不足部分捆绑农村危窑危房改造、生态移民、洪涝灾害倒塌危窑建房补助、地质灾害治理和土地治理等项目资金解决。安置小区商业用房拍卖所得用于住房建设补助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贫移民搬迁户转为城镇户口的,在享受搬迁建房补助政策的同时,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享受城镇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政策。

第八条分散安置搬迁户建房资金,每户省财政补助1.5万元,市财政补助2万元,县财政补助1.5万元。不足部分由搬迁户自筹。分散安置户要向扶贫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户口迁移证明、自购住房房产证,经审定公示后,方可兑付补助资金。

第九条对在搬迁安置中的智障、残疾、五保户和孤寡老人纳入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不再重复建房。

第十条各相关部门根据扶贫部门确定的年度移民对象,按照各自的行业管理要求兑付资金到户,或按工程建设进度兑付施工单位。分散搬迁户入住后,通过“惠农卡”直付资金到户。

第十一条搬迁户申领补助资金需提供移民户搬迁申请书、搬迁审批表、搬迁协议书、宅基地复垦协议书、户主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购(建)房证明,户主惠农卡号等资料。

第四章安置地与搬迁用地

第十二条集中移民搬迁安置地为县城、交口河、旧县、石头、老庙、槐柏、土基六个建制镇,交(口河)杨(舒)化工园、畜牧科技园、苹果产业园、相思川生态观光园四个园区,王家村、冯家村、桥西、谷咀、南安善、北谷、太夫塬、石泉街、秦关街、百益街十个社区(简称“一城四园六镇十社区”)。年度安置点依据省市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县政府负责征收、划拨安置点建设用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主要用于扶贫移民搬迁。

第十四条集中和分散安置用地,要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等手续。集中安置点用地项目可按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参照保障房用地报批程序。

第十五条移民搬迁占用林地、宜林地要按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现行的土地确权登记政策,为移民搬迁户免费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移民户搬迁后六个月内退出旧宅基地,由国土部门组织复垦。复垦后土地权属不变。

第五章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移民建房安置点选址须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并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移民搬迁安置点的规划编制工作须聘请具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要按照拟建设规模,对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科学合理的布局配置。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住建部门依据安置户规模按照既定权限负责技术审查和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移民搬迁安置点的规划和建设,要按照项目建设管理规定,实施项目招投标和工程监理。分散安置的搬迁户可参照集中建房图纸,实行分户自建。

第二十一条搬迁户住房设计和建设执行《住宅建筑规范》标准,在较小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先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六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移民搬迁安置点的基础设施与公益设施按照安置点的建设规划布局,各相关部门根据搬迁计划分别进行项目申报,并同步跟进实施。

第二十三条移民安置点的道路、供水、供电、排污、防洪堤防等基础设施由交通、水利、电力、住建等部门负责建设;学校、幼儿园、通信、卫生室、警务室、文化室、村级活动阵地、活动广场、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由组织、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其他有关部门也要围绕搬迁安置点规划,在安排项目时对搬迁安置点给予倾斜。

第七章能力建设

第二十四条依据搬迁户的自身能力,农业、苹果、畜牧、农机、交通、能源、科技、林业、扶贫等部门要采取贴息、直补、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互助资金组织等方式,扶持搬迁户发展种养业、加工业、运输业,拓宽搬迁户增收渠道,增加搬迁户收入。

第二十五条县民政部门要优先将搬迁户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城镇公益岗位要优先安排移民户就业;人社、扶贫开发等部门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搬迁户子女参加技能培训,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

第八章权益保障和税费优惠

第二十六条移民户安置房屋按《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使用权,不得出租、出售或变相出售,确需转让出售的,要足额补缴各级政府补助资金,或由政府按原售出价收购后继续用于移民安置。

第二十七条进县城和重点镇的搬迁户转为城镇户口的,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原有土地承包地权、集体资产收益权、林木所有权及自留山使用权、宅基地权属不变。移民搬迁安置地政府负责办理安置户农村养老保险、新型合作医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户籍迁移登记等手续,负责解决安置户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移民工程承建单位(包括县乡政府委托的移民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建设的施工企业,移民搬迁工程公司及分散安置建房的个人),按照政发《关于印发省移民搬迁安置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享受以下税费优惠政策。

(一)承建单位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列支拨付到承建单位。具体由县财政局按缴纳的数额,全额拨付到承建单位(应由省市财政列支部分,年终通过上下财政结算办理)

(二)承建单位在承建移民搬迁工程项目期间按规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予以免征。

(三)承建单位占用耕地用于移民搬迁安置建设的,对原宅基地复垦且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面积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对超过面积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征用的用于搬迁安置的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以及搬迁安置移民购买安置房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四)承建单位承建的移民住房安置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暂不预征。

(五)承建单位免征政府性基金,包括水利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其中需报国家审批的有关基金,采取即征即返的方式办理。

(六)承建单位免收行政性收费,包括排污费、征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消防基础设施配套费、防震减灾技术服务费、防雷装置检测费等。

(七)承建单位免收其他部门管理的各项收费,包括土地证书费、劳保统筹费等。

(八)承建单位建设移民搬迁安置房的银行贷款,比照执行保障性住房贷款利率政策。

(九)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单位需提供政府主管移民搬迁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按移民搬迁安置建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免征相关税费。

(十)移民建房工程建设相关税费不能免收的,按最低标准收取。

(十一)承建单位建设移民搬迁安置房时配建的商品房,如果商品房比例不超过其建设规模的20%,对配建商品房也执行上述优惠政策。

第九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上成立县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与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实行一套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扶贫办,负责全县移民搬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验收;经发部门负责移民搬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评审;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资金;其它相关部门按照行业职能各司其职。

第三十条各有搬迁任务的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移民政策的宣传、年度搬迁对象的确定、搬迁工作的协调联络、信访接待、搬迁后的后续跟踪服务及建档立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安置小区建成后的管理工作,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搬迁安置点由扶贫部门牵头,经发、财政、住建、国土、民政、房管、消防等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合格后搬迁户方可入住。

第十章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移民搬迁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县政府每年与乡镇政府签订移民搬迁目标责任书;相关部门将移民搬迁工作列入年度目标任务。

第三十四条移民搬迁考核按照年度县、乡(镇)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执行,县扶贫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共同做好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建立督查通报机制。县政府每季度对移民搬迁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进展缓慢、措施不力的乡镇主要领导实施约谈问责,限期整改。对移民搬迁工作成绩显著的乡镇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加强扶贫移民搬迁项目资金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移民搬迁资金安全、良性运行。对于转移用途、截留挪用、贪污腐败等问题,由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市出台新的移民搬迁政策后,以新政策为准。

合作建房协议范文第5篇

(一)转让不动产的具体征税规定

1、抵押贷款以房屋还贷的征税问题

借款者无力归还贷款,抵押的房屋被银行收走以作贷款本息,这表明房屋的所有权被借款者有偿转让给银行,应对借款者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银行如果将收归其所有的房屋销售,也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2、合作建房的征税问题

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

(1)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

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

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②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第二种方式是合作建房

即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

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税:

①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②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则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③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次,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包销商签订合同售房的征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包销商签订合同,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根据市场情况自订价格进行销售,由房产开发企业向购房户开具房产销售发票,包销商收取价差或手续费,在合同期满后未售出的房产由包销商进行收购。此种情况,在合同期内包销商是房产开发企业进行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应按“服务业-业”征收营业税,同时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全额征收营业税;在合同期满后,未售出房屋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其实质是房产开发企业将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对房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包销商将房产再次销售,对包销商也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4、兼并、破产过程中的不动产的征税问题

对企业兼并过程中发生的不动产转移行为,暂不征营业税。对因破产而发生的企业拍卖,暂不征营业税;但专项拍卖企业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5、旧房补偿费的征税问题

对旧城改造过程中,拆迁户取得的旧房补偿费,不作销售不动产,不征收营业税。

对旧城改造中,单位将房屋安置给拆迁户的,暂不征收营业税。但对安置过程中向居民收取超面积部分的价款,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6、个人代办建房征税问题

个人以各购房户代表的身份与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个人出资并负责雇请施工队建房,房屋建成后,再由个人将分得的房屋销售给购房户,此种情况对个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个人向各购房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7、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征税问题

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8、企业以不动产作为股利分配的征税问题

企业将不动产作价作为股利分配给中外双方的股东,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符合现行营业税关于销售不动产的规定,应对分配的不动产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二)销售不动产自查应注意的方面

1、销售不动产时,向对方收取购房款、价外费用,包括各种基金、集资费、代收代垫款项(例如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收取的基金、人防费;代煤气公司收取的煤气安装费;代有关部门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等),收取的这些价外费是否并入销售收入缴纳营业税。

2、单位将房屋无偿赠与他人的,是否按照销售同类同期房屋的价格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

3、销售不动产时,采取预收款、预收定金方法的,在取得预收款、预收定金时,是否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4、不动产投资入股后,又发后转让不动产股权的,是否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5、单位或个人合作建房,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房屋所有权,双方都取得了部份房屋所有权,提供房屋所有权的纳税人,是否按销售不动产的税目缴纳营业税。

6、单位或个人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方若干年,他方在该土地上投资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他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给单位或个人。他方是否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7、房地产开发公司,受建设方的委托,在已购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并按工程造价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是否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