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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燃气管理办法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用,密切与相关部门的配合,有力地打击了燃气违章行为,为实现二00九年目标管理,安全稳定供气作出了贡献。现将我办一年来的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行业管理力度不断加大

3、积极协助常德燃气办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工作。今年共组织开展了二项行业培训工作:一是组织液化石油气事故抢险预案培训。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液化石油气储备站事故抢险预案,我办按照常德燃气办要求于6月份组织全市各燃气经营单位的5名法人代表参加了常德燃气办组织的液化石油气抢险预案知识的培训。培训中,聘请了省燃气行业安全管理方面的专家及专业人员进行授课和预案编制的讲解,收到了较好的效果。目前,各燃气经营单位基本都拥有了自己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企业抢险预案。二是组织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管理人员培训。为进一步提高各液化石油气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根据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我办组织全市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10余名管理者和经营者于7月份参加了常德燃气办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通过培训,使部份经营户进行整合,提高了优质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也有效遏制了钢瓶超期使用、短斤缺两、乱倒残液等现象。通过以上培训,对提高我市的燃气行业管理水平,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供气起到了重要作用。

4、加强燃气器具管理。在燃气器具的管理工作中,我办按照《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建设《关于进一步加强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认真做好在我市销售的燃气器具产品的气源适配性检验工作,截止11月,公示津市市管道天然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目录二次。

5、加强钢瓶管理。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充装进行监督,制止充装使用超期未检等不合格钢瓶。监督检查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按要求落实超期钢瓶分批送检工作,共完成检验超期钢瓶1万多只,超期钢瓶检验工作基本得到落实。

6、行政许可工作基本落实。在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过程中,我们严格执行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认真进行资料审核和现场踏勘。在建设局的统一要求下,我办将工作流程与建设局的工作流程衔接,严格落实“受理申请—燃气办现场勘察—签署意见—局分管领导签批”的工作程序。通过以上工作的开展,使我办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在时效和服务质量等方面都有了明显提高。截止11月30日,我办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15件,全部按照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

1、抓企业服务质量,加强宣传教育。

2009年春节期间,为吸取其他城市用户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教训,我办要求管道燃气公司以“确保燃气供应”为主题,进一步宣传了如何安全使用燃气炉具和热水器,防止因错误使用燃气具而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大力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舆论氛围。各燃气企业也采用上街区、进社区、办专栏等形式,多渠道、全方位地开展安全用气宣传活动,全年共进行了宣传3次、发放了资料1万多份。

2、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经营。

我市燃气行业市场管理受地域影响。短斤缺两、跨市、跨企业充装等违规经营活动仍较频繁,非法经营屡禁不止,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们采取了多种执法方式,不断组织执法行动,全年出动执法检查10多次,查获违法经营8多起,暂扣气瓶6多个,其中充装过期钢瓶3个,严厉地打击了非法经营行为,使群众投诉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有效地维护了燃气企业和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为稳定燃气市场起了一定的作用。

4、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在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中,我们本着“群众利益无小事”的主导思想,积极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在工作中做到热情接

待,耐心解释,认真核查,主动协调,妥善处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通过对件的及时办理,不仅有效地解决了群众反映的问题,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而且也树立起了政府为民办实事的形象,增强了群众对政府的信任。

三、狠抓行风,优化服务。一是今年二月,由于长输管线忠武线出现塌方,给我市燃气行业供应带来了很大困难,居民用气随时都有停供的危险。市委、市政府十分重视,在市政府、市建设局的亲自指挥下,我办帮助组织气源,协调矛盾,经过日夜奋战,终于战胜了困难,保住了全市天然气的正常供应,维护了安定和谐的稳定局面。二是为进一步提高行业形象、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我办加大行业管理力度,规范企业内部管理,加强行业监管,着力制度建设,加大检查力度,拓宽交流渠道,牢固树立燃气管理的服务理念,克服单纯的管理思想,杜绝和纠正服务意识淡薄、死管乱查、执法随意的现象,把燃气管理的各项工作置于燃气发展的大局中去研究落实,为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热情优质服务,把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满意与否作为燃气管理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寓燃气管理于优质服务之中,全面发挥燃气管理的职能作用,努力实现燃气管理工作和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2012年工作计划

一、工作思路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有关会议精神,以燃气安全生产为核心,以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为重点,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重在管理”的方针,狠抓行业管理,坚持“两高一优”即高起点、高标准、优服务的管理标准,健全检查监督、考核评价、市场准入退出三个工作机制;着力实施天然气利用规划编制、汽车加气站扩建、燃气器具安全管理和燃气企业信用评价四个突破;大力抓好法规建设、安全培训、安全宣传、行业信息化管理、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等基础性工作,创一流的管理绩效和成果,树立良好的管理形象,全面提升服务品质,推动燃气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为和谐社会、平安津市建设和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2、完成综合服务费征收额00元。确保征收率不低于50%。

三、工作措施

1、紧紧把握燃气安全这一核心不动摇。燃气行业是我市建设系统安全管理的重点行业。必须牢牢把握安全管理这一核心工作不动摇,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全局,紧紧围绕这一核心开展工作,克服麻痹思想,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依法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层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全面增强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各燃气企业要提高依法加强安全管理的自觉性,立足于提前谋划、尽早预防、及时部署抓好安全生产,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吸取近几年来一些事故的教训,从监管体制上、工作机制上、管理制度上找差距、找漏洞,不断改进管理方法,完善管理制度,创新工作机制,提高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2、全力抓好天然气供应工作。天然气供应是市委、市政府高度关注的工作,是建设局的工作重点,也是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局的大事,必须下大力气抓好。努力建立天然气稳定供应的长效管理运行机制。一是要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积极出谋划策,为领导当好参谋。二是落实省建设厅、常德燃气办的部署和要求,加快申报编制我市燃气发展专业规划,争取早日做好规划成果报批和实施工作;三是研究制定天然气利用的有关政策,加强对天然气供气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管,严格按签订的协议供用气;四是要进一步加强天然气市场的监管,健全经营许可制度,完善天然气工程建设备案制度,加强天然气工程建设、用户发展和储备站建设审查审批的管理;及时调度协调,科学确定天然气市场的开发时序,根据气源供应情况有计划发展下游供气用户,实现天然气的合理利用和稳定有序发展,逐步建立天然气供应长效管理运行机制。

的燃气灶具和安装报警器,组织对在用的报警切断装置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对没列入市建设局公布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产品结果的器具,一律不得销售、安装使用,违反此项规定的,一经查处,将进行严肃处理,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材料。

县境内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建设局是全县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县安监局负责本县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检查,县公安局负责本县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接受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安监局安全监督、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第五条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按规划实施建设。禁止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液化石油气的贮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城市燃气供应站(指无贮配厂设施,独立设置的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批。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气工程的审批文件,会同安监、公安部门进行燃气工程的初始选址定点。

第八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国家或省建设厅审批的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施工安装单位还须取得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资格。禁止非专业单位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设计图纸必须经省建设厅组织安监、公安、石化等部门审核。安装国外进口的压力容器和组焊大型球罐的,必须经省审批。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实行验收制度。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安监、公安(消防)、石化等部门验收。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罐站、输配厂由省建设厅会同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燃气工程正式投产运行6个月后,经省建设厅、安监局、石化局审查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发给定点合格证,具体手续报省建设厅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新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通气和停运后重新投入运行的容器、管道,必须有经建设、安监、公安部门审核的技术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确保安全无泄漏。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的压力容器必须办理使用证。锅炉、贮罐等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证报市劳动部门办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和汽车槽车、火车槽罐车使用证报省劳动厅办理。

凡需进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经省安监局审查同意,经充装注册登计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站要设置密闭回收残液和处理残液的设施,严禁擅自倾倒残液。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凡到期未检的一律不得使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定期检验的单位检验员,必须经省安监局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方可承担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贮输(罐)站的消防设施、器材要完善、齐备,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并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的或规模较大的厂(站),要有专门的消防措施。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作业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经当地建设,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申请经营城市燃气和燃气用具的单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液化石油气贮运站和中央、省属单位的经营资质审核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供应站和燃气经营资质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火车槽罐车、汽车槽车运送燃气,必须在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公安部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汽车装运液化气钢瓶的要在县以上公安部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液化石油气贮罐站、供应站、销售点必须符合安全规范的生产设备和设施,配备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站长、安全技术员、押运员、容器操作工作必须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上岗操作证。

第十九条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定点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此期间,发生重大事故或停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或收缴证照。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否则注销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在液化气定点合格贮灌站代存、代灌,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一条城市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安监、公安部门迅速调查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凡在本省销售的民用燃气用具,必须经省建设部门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并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注册登记后,在指定的经营单位销售。严禁经销未经检测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

对于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必须经省建设厅、省安监局、省公安厅、省技术监督局、省石化工业局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凡经批准销售燃气用具的,其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修。

第二十四条对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公安等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站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直至拆除。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吊销设计、施工证照。

第二十八条对用槽车直接进行钢瓶灌装,未取得燃气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城市燃气及燃气用具的单位,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或限期改正或没收经营的燃气和燃气用具,并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对销售、使用报废钢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安监部门收缴销毁。对违反劳动安全规定进行生产,按《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城市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执法证件和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处罚收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城市燃气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各类燃气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生产条例》、《*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政办发[2008]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城市燃气行业属高危行业,燃气安全关系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我市积极开展燃气市场治理整顿活动,及时消除了一些隐患,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目前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单位和个人对燃气安全认识不足,擅自设点、无证经营液化石油气,使用不合格、报废、超期未检钢瓶;燃气安全设备不配套,维修养护不及时,燃气器具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部分燃气管网老化等,已成为影响燃气市场安全运行的重大隐患。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各自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消除事故隐患,杜绝各类燃气事故的发生。

二、明确工作目标和重点

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目标是:通过进一步治理和规范,使全市燃气市场审批手续完备、各类证件齐全;设计施工规范、质量安全达标;管理制度健全、安全责任到位;安全宣传到位、服务规范优良;隐患彻底消除、行业安全生产。

燃气安全管理的工作重点是:

(一)规范管道燃气市场。一是由市建设局牵头,市规划、质监、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参加,制定全市燃气发展专业规划和燃气应急救援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二是全面清理违章占压燃气管网设施现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切实加强燃气管网运行的安全监控,对全市范围内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逐项清理统计,汇总后报市建设局,在市政府组织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拆违”工作。三是对不规范的瓶组液化气站限期进行关停,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停止建设使用液化气站组站;已经建成的,能并网的要并入城市燃气管网,不能立即并网的要制定计划,限期并网,同时要加强监控。

(二)规范燃气经营市场。一是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液化气站,建设、安监、工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逐站检查落实隐患整改。二是取缔不合格液化气站,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业户予以取缔,经取缔又擅自经营的,要依法有关设施,并予以处罚。三是严禁无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液化气代灌代销经营活动,具备设立条件的,须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液化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供应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三)规范燃气工程市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城镇燃气规划和有关安全生产要求。一要严格按照燃气工程建设审查审批程序,由建设、安监、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相关手续;手续不齐全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二是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规划建设新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作业、动用明火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三要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所有燃气工程都要依法委托具有相应燃气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要严格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严禁投入使用。四要严厉查处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燃气工程,对未经审查审批的管道燃气、液化气站点等燃气工程,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建设单位要无条件拆除已安装的管网,退还向用户收取的建设资金,并承担工程拆除的全部费用。

(四)规范燃气器具市场。按照《*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管理办法》要求,所有燃气器具在销售前,须由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准销证后方可销售。对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工商、质监等部门予以查处;要大力推广和使用户内燃气泄露自动报警切断装置,所有新建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都要安装户内燃气泄露自动报警切断装置,原有用户未安装的要逐步进行改造。

三、进一步明确责任

(一)市建设局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燃气安全监督、安全宣传、市场管理、燃气工程审批验收备案和燃气许可的初审工作。市建设局要与各燃气企业签订燃气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二)市安监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燃气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综合监管工作。

(三)市工商局负责对全市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灶具安装、维修、销售资格的企业和个人核发《营业执照》及年检工作。所有燃气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时,须提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一律不予办理年检手续;对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四)市质监局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做好气瓶和压力管道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市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不合格气瓶以及不按规定粘贴充装标识和非法转充液化石油气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市交通局要严厉整治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和无《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车辆,对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六)市公安局负责做好执法保护工作,对拒不接受燃气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甚至暴力抗法、危及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依法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实行治安拘留。

(七)市消防大队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燃气企业,依法限期停业整改,情节严重的要予以查封。

(八)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严格按照市容管理规定,对沿街和在市区内叫卖销售液化石油气的行为,坚决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镇(街道)负责辖区内燃气企业的督查指导,对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四、健全完善安全检查制度

按照省和*庄市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好每年4、6、9、11月份的燃气安全检查。重点加强燃气输配管网、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对老旧燃气管网以及调压站、阀门井、引入管等部位的检查,对使用年限时间长的管道和设施制订计划,进行安全评估。加强对各类建(构)筑物、物料堆放占压燃气管线地段,各种管沟与燃气管道交叉、距离较近等地段的排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建立台帐,登记造册,责任到人,及时整改处理。建设、安监、工商、质监、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职能部门,在每年重大节假日期间,要建立联合安全检查工作制度。

冬季是燃气事故多发季节,每年冬季要在全市开展一次液化气市场专项治理活动,建设、安监、工商、质监、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要联合行动,重点对液化气经营站点及流动倒气商贩进行规范治理,对经规范符合条件的液化气经营站点办理《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发放《上岗证》。对无证继续经营的,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追究液化气站的责任。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燃气器具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调器、取暖器等产品。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应当贯彻保障使用安全、促进产品更新、加强质量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

*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负责本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和准产证管理。

本市燃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市技监局会同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协同管理部门)

本市工商、财贸、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燃气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准产证制度)

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燃气器具的本市企业应当按照《*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技监局申请并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第九条(生产企业的条件)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燃气器具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的产品质量控制规程;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准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有保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工具;

(四)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条(销售许可制度)

本市对燃气器具实行销售许可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均须经审核后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

对质量和安全要求高的燃气器具,在经审核列入《准许销售目录》后,必须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方可销售。有关实行准许销售标志管理的产品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准许销售的条件)

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二)产品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燃气的质量要求;

(三)在本市设有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置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本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本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产品的准产证;

(二)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外省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外省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检验报告;

(三)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外省市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本市销售单位办理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进口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境外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进口产品的销售单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二)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三)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销售许可的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收到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后,应当将有关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报送市技监局核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将其列入《准许销售目录》。

《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准许销售标志的印制和管理)

准许销售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统一印制。

准许销售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

凡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准许销售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准许销售标志应当与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产品种类、型号相符。

第十八条(销售的限制)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器具:

(一)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

(二)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而未按规定贴置的;

(三)所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燃气用户购买前款所列的燃气器具,可向销售单位按原价退货。

第十九条(禁止强行销售)

燃气经营单位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其搭售本单位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境外购置燃气器具的检测)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向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测。

第二十一条(销售统计报表的填报)

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应当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定期如实填报销售统计报表。

第四章安装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装和维修的资质审核)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必需经市燃气管理处资质审核合格,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安装和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安装单位的条件)

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和工具;

(四)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维修站点的条件)

维修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除应当具备前款所列的条件外,还须备有足够的零配件。

第二十五条(安装时的要求)

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安装单位在安装燃气器具时发现该产品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应当暂缓接通燃气,向用户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安装后的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用户的要求,对已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和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因检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安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维修的要求)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当按使用说明书规范操作;发现故障,应当及时向该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或者其他维修站点报修。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当派维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处拟订,报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对无准产证生产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无准产证擅自生产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按照《*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销售许可规定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擅自将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单位销售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准许销售标志使用规定的处罚)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准许销售标志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产品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在国家或者本市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技监局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被判不合格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停止销售,并由市燃气管理处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并及时对外公布,停止其销售。

第三十三条(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对未经资质审核或者考核合格,擅自从事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安装和维修要求的处罚)

安装单位擅自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定的产品维修点擅自撤销或者不提供维修服务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该燃气器具,并可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指定的产品维修站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派员到达现场维修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处罚的委托和程序)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市技监局和市公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新区范围内燃气器具销售、安装和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浦东新区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工业燃气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燃气是现代城市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之一,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近几年来,我省燃气事业获得长足的发展,液化气在城乡得到普遍发展应用;天然气引入我省,逐步推广。截至2004年底,用气普及率达96.88%,位居全国第四。燃气事业的发展对优化城乡能源结构,改善城乡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7年《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施行,使我省燃气事业发展和管理步入了规范化、法制化轨道,保障了我省燃气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但是,随着燃气事业发展,生产与消费规模越来越大,使用场所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对城市用气现状、经营状况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以及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的安全问题,缺乏有效的解决办法。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原办法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日常运行管理中出现了较多问题,亟待出台相关法规加以规范,以加强依法监管力度。当前我省燃气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市场行为比较混乱。燃气事业作为公用事业,政府包办的体制已经完全打破,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市场竞争十分激烈。由于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短期行为、违规建设、违规经营等现象在建设运营过程中较为严重。原办法规范的面不足,只局限在液化气,对管道燃气、天然气的安全保护和安全管理以及液化气违法经营行为缺少法规约束,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缺少行政强制和处罚措施,燃气市场监管力度不足,管理部门对各类燃气设施建设和经营市场的违规行为,难以有效地进行制止和管理,致使大量安全隐患虽经查处,但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甚至有些重大隐患经多次督促,仍不能彻底整改。

二是安全管理的制度不够完善,安全用气意识不强,安全隐患令人担忧。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燃气的普及,燃气安全监管的任务将越来越重,但对涉及燃气安全管理的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器具管理等方面缺乏制度上的规范,致使一些燃气工程未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无资质设计、施工;有些企业缺少安全防护措施、消防设施、事故应急措施;许多燃气供应站点未经许可,随意设置,违规倒灌倒卖,违规充装,违规使用超期报废钢瓶,其危险程度触目惊心;许多城市存在违章施工挖断和占压燃气管线的现象。杭州、宁波、温州、温岭、上虞等城市已发生了多起类似事故。同时,尽管各地都抓了安全用气知识宣传,但用户对燃气危险性、危害性的认识还远远不够,相当一部分用户缺乏安全用气常识,有的随意改装室内管道,有的使用劣质燃气器具。此外,我省的燃气企业特别是液化气企业,数量过多,规模偏小,恶性竞争,不少企业只能维持低水平的经营,设备老化、陈旧,无力承担应当履行的抢险抢修、售后服务等职责,且对大的规范性企业形成了较大的市场冲击,增加了安全管理的难度。这些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亟待通过立法,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三是市场监管手段缺乏,安全隐患无法整治。随着我省燃气事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国家“西气东输”工程的实施,天然气进入我省,一方面,导致我省的燃气供应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阶段的管道燃气和瓶装液化气需要进行“有进有退”的结构性调整;另一方面,燃气市场化进程、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政府监管方式的调整对燃气行业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以往主管部门主要通过企业资质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对燃气经营市场进行管理,而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原办法设置的审批权限已被取消,去年国务院又取消了燃气企业资质审批。目前,新的市场监管机制没有建立,后续监管措施也没有及时跟上,燃气行业管理和经营市场几乎处于无手段监管的真空状态,对发现的违章违规行为处于无据可查、无法可依的状况。

目前,全国大部分省(市)已制定了燃气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中,广东、四川、山西、重庆、海南、辽宁、黑龙江、福建、上海、天津、山东、湖南等省(市)出台了燃气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我省的杭州、宁波市也已出台了燃气管理条例。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燃气管理工作,规范和促进行业发展,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尽早出台燃气管理的全省性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从2002年始,我厅就组织人员,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参照国家《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省市已出台的燃气管理条例,起草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初稿)》,并先后三易其稿,形成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于2005年6月上报省政府。省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及时发函征求了各市政府和十多个省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会同省建设厅专程到杭州、宁波、诸暨等地作了立法调研。2005年10月21日,省法制办主持召开了由省发改委、省质量技监局、省安全监管局、省交通厅、浙江海事局、省编委办等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在此基础上,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并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燃气企业的经营许可。燃气行业的市场化是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城镇基础设施,燃气系统必须确保安全、稳定、连续的运行,同时燃气行业是资本高密集型的高危行业,从经济、效率的原则出发,在一定的区域中,不可能重复建设管道燃气系统;燃气设施建设与经营,也不可能允许多家企业同时经营;瓶装燃气的经营也必须建立在公平、有序、适当(通过规划的调控)竞争的基础上进行。因此,必须建立公开的燃气准入制度和经营许可制度,制定燃气市场准入条件,并利用这些条件作为燃气市场准入的依据,规范市场进入行为。进入燃气市场的企业一旦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或企业由于自身原因而要求退出燃气市场,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政府主管部门就应采取措施,组织接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2001年国务院《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明确“对易燃性、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销售等活动,可以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出台以后,山东、上海、江苏等省(市)制定的燃气管理条例,均设定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为了与国家正在推行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相衔接,条例草案第二章规定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经营实行一般经营许可制度。

(二)关于供应站的供气许可。液化气市场已完全放开,受利益驱动,许多液化气供应站点未经审批,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就投入运营,更有甚者,大量个体商贩随意用50公斤或15公斤钢瓶倒灌倒卖,缺斤短两,危害、坑害百姓。原办法对供应站点的设置和经营没有作规定,造成安全管理过程中对“黑气点”、非法站点无法整治的局面。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供应站点的设置和供气许可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规范经营服务与安全行为。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燃气业,是高危行业,同时管道燃气还是一个垄断行业,事关家家户户,一旦出现问题,关联众人,影响巨大,甚至可能造成整个城市瘫痪,引发社会危机。因此,在条例草案第三章、第四章燃气安全管理、用气规范中对相关的经营行为和安全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