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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利益论文

海外利益论文范文第1篇

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事业发展迅猛,加入WTO后,中国企业跨出国门从事海外投资将愈加频繁,但由于未建立系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我国的海外投资企业在国外面临巨大的政治风险。为了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减少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鼓励我国企业扩大海外投资,需要在正确认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性质的基础上,选择适合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模式,并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经验,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中国海外投资及海外投资保护现状

1979年,中日合资的“京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开办,建立起中国对外开放以来第一家境外投资的合资企业。到2005年8月底,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已扩展至近200个国家和地区,中国累计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达477.1亿美元。由此可见,我国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投资国之一。同时,我国已成为WTO的成员方,这将为更多的外国公司进入中国提供可能,也必将为我国企业到国外投资创造更多机会。然而,我国在海外投资保护方面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现阶段调整海外投资关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两大类。在国内法规范方面,虽然早在1985年我国就制定了目前国内惟一的一部投资保险法—《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但它只是规定可以对外商在华投资的政治风险承保,却没有规定可以为国内投资者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保证;在国际法规方面,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根据公约设立的多边投资机构(MultilateralInvestmentGuarantyAgency)是一个以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为主要业务的多边机构。我国对本国投资者的海外投资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可以由MIGA承保,但仅仅依靠MIGA对海外投资提供保险是不充分的。

二、建立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扩大海外投资规模的需要截止2005年8月底,中国从事跨国投资与经营的各类企业已发展到3万多家,已形成一批有实力的跨国公司。这些企业的投资由主要集中于欧美发达国家的市场逐渐转向发展中国家未经开发的广阔市场。由于发展中国家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较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乏成为我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严重障碍,因此,为进一步发展我国海外投资,急需建立有关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使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权利义务对等的需要自1992年至2005年初我国已经签订了106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大多规定了代位权条款。根据代位权条款,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本国投资者因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后,便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东道国政府进行赔偿。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互配合的机制下,东道国所承担的对外国投资进行保护的义务很难回避。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论文格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无法以代位求偿人的身份就我国投资者在外国遭受同样风险的损失行使代位权,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我国投资者并未享有与外国投资者同样的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与已设立的相应法规相互配合的需要如前所述,中国作为MIGA的成员国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风险。但是,我国投资者利用MIGA分担政治风险的作用却是非常有限的。正是从这个角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MIGA相互配合,两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三、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想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对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法律模式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混合投资保险模式。第一,主要采取双边投资保险制度。首先,我国已具备建立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中国目前已经签订了100多个投资保证协定,并且可以预期今后还将签订更多的类似协定。这些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绝大多数都订有代位权条款,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行使代位权提供了法定依据。其次,以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承保前提,更有利于尽可能防范投资风险于未然。由于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实质上是双方政府的承诺,投资东道国在采取非商业风险措施时,必然会考虑其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从而不会贸然行事,降低或避免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再次,双边投资保险制度对代位求偿权以双边投资保证条约加以确定。这样,一旦我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时,我国承保机构即可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将我国国民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从国内法的水平提高到国际法的保护水平,加强了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确保代位求偿权的顺利实现。第二,也不应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法定条件。如果代位权的行使只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势必不能充分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规定一个过渡期,此期间内在国内法上留有一定的余地,采取单边与双边并存的投资保险制度,以扩大投资保证的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

(二)具体内容

1.保险人根据我国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借鉴政府和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的德国模式,采取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分离制的形式。这种分离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各司其职,各尽所能,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集中于某一机构所产生的弊端。在具体的机构设置上,可设立一个统一的直属于国务院的专门性机构—海外投资承保委员会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由商务部、外交部和财政部代表组成,具体负责审批投保申请。经营保险的业务则可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负责。2001年10月成立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成立一年后开设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虽然信保的宗旨中没有明确提出保护海外投资,但是在开办的投资保险业务中列明了海外投资保险,经过几年的发展已经具备一定的基础和经验,完全可以胜任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

2.合格投资者对于合格投资者,各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立法规定各有不同,但都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综合美、日、德三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应当然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对于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资格可借鉴美国相关的立法制度,即采用“资本控制论”来确定。之所以不采用“成立地说”理论,是因为依据“成立地说”无法将虽然是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但其主要资产却为外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的情况排除在合格投资者之外。根据“资本控制论”:对于依本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社团,本国公司、合伙及其他组织须持有多数股权(资产的51%以上)才能获得投保资格。对依外国法律设立的本国公司、合伙企业及其他社团,本国公司、合伙及社会团体须持有绝对多数股权(资产的95%以上)才能获得投保资格。这样既切实保护了代表我国利益的投资者,又有效避免了鱼目混珠的情况。超级秘书网

3.合格投资合格投资的条件和标准在各国不尽相同,但概括起来,合格的投资应符合投资者本国和东道国的利益。美、日、德三国均明文规定:凡是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都以东道国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可以承保的先决条件。这种规定一方面是对东道国经济主权的应有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希望通过获得东道国政府的事先同意和许诺,增强对东道国政府的约束力,以提高当地海外投资的“安全系数”,尽量避免可能产生的纠纷。[6](P326)关于投资项目,各国一般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所谓“新”的投资,一般指新建企业的投资,但对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的新投资,各国一般也将其视同投入新项目的投资,准予投保。为了与国际上一般立法保持一致,又充分考虑到我国海外事业的特殊要求,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合格投资的条件主要应包括以下两点:(1)必须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利益;(2)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并且得到东道国批准。投资形式不应加以限制,允许并鼓励其灵活多样化。

4.合格东道国对于合格东道国的要求,各国规定不尽一致。鉴于采用混合投资保证模式,对于合格投资的东道国,我国应鼓励到与我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的东道国投资。但对于有些国家虽然目前暂时没有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但是如果该国有较为稳定和开明的法制,有较为优惠的吸引外资的政策,足以令外国投资者有利可图,或者与我国有着较好的外论文格式交关系,对于以上国家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我国即可依条约、协定或外交关系进行代位索赔,也应认为是合格的东道国。

5.保险范围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目前,对第四种政治风险即政府违约险,提供担保的国家还不多。政府违约险,是指东道国政府毁约或违约,使外国投资者得不到救济或很难行使救济措施或行使救济而无效果的风险。《MIGA公约》已将该险别列入机构的承保范围,但机构毕竟不是全球强制性公约,并不涉及各缔约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等问题,不要求各国立法与公约规定保持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除承保上述三种主要政治风险外,也应承保政府违约险。违约险的“约”是指东道国政府与投资者签订的“国家契约”。国家契约争议的诉讼管辖权时常受“卡尔沃条款”的限制—当东道国政府违约,争端发生时,东道国要求投资者向当地政府或相关机关寻求救济,或把“用尽”规则作为将争议提交国际解决的前提,这不仅费时费力,而且有可能得不到公平的裁决。单独规定违约险,可以增强投资契约的稳定性,以解除投资者的后顾之忧,从而达到保险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胡星,王立芳.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已扩至200个国家和地区.

[2]蓝蓝.我国亟需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当代法学.1999(4).

海外利益论文范文第2篇

我们试图通过对国内管理学刊物上发表的战略管理论文进行检阅,试图对中国战略管理学研究现状进行评估。在进行调研与分析之后,我们选取国内两份典型性管理学刊物《管理世界》和《南开管理评论》,对它们2003年全年中发表的论文进行了研究。

战略管理学的主要课题包括:战略制订与实施、战略规划与决策过程、战略控制与报酬制度、资源配置、多元化与组合战略、竞争战略、合作战略、总经理的选择及其行为、以及高层管理团队的组成与机制。按照这些标准,我们分别从两本刊物的论文中确定二十三篇(《管理世界》)和十九篇(《南开管理评论》)战略管理论文。

我们发现,第一,国内战略管理学研究从内容上讲尚停留在学科“边缘”。

出现频率最高的题目属于“公司治理/股权结构/董事会”这一类,共有约11篇论文;其次为“竞争力/竞争优势”类与“跨国公司/国际战略”类,各有6篇左右;其他至少有三篇的还有“创新”类和“企业家/职业经理人”类。

如果把这一结果与前述的战略管理学的“领域陈述”相对照,可以看到本领域内一些最基本的课题,例如属于战略内容的行业分析、战略组别、商务层战略、横向多元化与纵向一体化、合并与兼并等,以及属于战略过程的决策机制、结构选择等,均未得到应有的位置。

在出现的课题中,除了“竞争力/竞争优势”一类外,其他几类均属跨领域的课题,而不被视为战略管理的“核心”内容。比如,“公司治理/股权结构/董事会”也是经济学、金融学、和会计学的课题;“跨国公司/国际战略”是国际管理与战略管理的交叉领域;“创新”在管理学中自成一系;而“企业家/职业经理人”则可视为战略管理学的一个半独立的分支。

第二,规范型论文偏多,实证型不足。我们把管理研究论文分为规范型、描述型、文献型、概念型、实证型、定性经验型以及以演绎数学模型为主的类型。我们的研究发现,规范型占17%,实证型占24%,描述型占38%等等(一篇论文可同属于几种类型)。

所谓规范型指的是表明立场或是政策性的文章,规范型论文在国外学术界并不被视为严格的学术性论文,而是经常出现于面向企业管理者或政策制定者的刊物,如著名的《哈佛商业评论》。

规范型论文,特别是明显带有政策建议目的的文章存在于本应以理论研究为宗旨的学术刊物中,一向被海外学术界视为国内管理学研究水平低下的一个标志。当然,在主流刊物上发表的典型的战略管理学论文也经常谈及理论的实践意义,但是这往往是指对于企业的“管理意义”,而非对于政府的政策含义。毕竟管理学研究的目的是为企业所有者和管理者服务,而非作为政府管制的依据。

虽然我们从论文整体上考虑只划分了7篇规范型论文,但我们还是在其他许多论文中看见了“规范性”或“政策性”的倾向,即研究者在针对企业对象做出了研究和分析之后,却自然而然地试图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政策建议。

实证型则是以定量分析验证理论性假设,它是推动当代管理学理论研究工作最主要的方式。实证型论文——只占了总数的四分之一不到。这是直接反映出国内管理学研究水平落后的标杆性指数。

描述型论文以案例或数据描述现象,而不涉及实证分析。占最大比例的描述型论文虽然学术贡献有限,但毕竟也是一种贡献,因为数据与现状的描述是进一步分析工作的必要步骤,也是与我国管理学研究工作的现状相匹配的。

但我们对中国管理研究的发展前景却有理由表示审慎的乐观。最大的可能之一是在中国背景下创建出新的理论。例子之一是BoisotandChild(1996)关于中国社会和企业现代化道路的论述,他们认为与西方从官僚制到市场化的进程不同,中国企业是从封建采邑制(fiefs)到家族制(clans)、向“网络状资本主义”(networkcapitalism)发展的过程。

必须指出的是,我们所说的新理论,并不是经常被滥用了的“中国特色”的管理学理论。后者明显受限于背景而缺乏有效性(validity)和普适性(generalizability)。我们认为一般而言理论受限越多,对人类知识的贡献就越小。极端受限的理论就是单个案例,因为它对其它个案没有适用性。鼓吹这种“理论”,特别是它对中国企业的指导作用,实际上是把理论贡献和实用性混为一谈。

我们的一个强烈感受是,中国的战略管理学尚有待于摆脱其他传统、尤其是经济学的“影子”,而成为一门真正独立的学科。每期《管理世界》的15篇左右论文中,一大部分是各种关于经济学的课题,只有一小部分才与管理学有关。有些自称属于战略管理类的论文,实际上却是在行业层面(industrylevel),而非企业层面(firmlevel)上展开分析。而充斥于这两种刊物的管理学论文中的各种政策建议,也反映出根深蒂固的经济学思维倾向,即为公众利益服务、为政府的宏观和产业政策提供依据,似乎管理学就是为社会谋利的、改良了的经济学,而管理学所特有的为企业服务的立场却失落了。

海外利益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跨国经营需要一个完整的金融体系支持,通过对发达国家的跨国经营企业金融及政策支持的研究,对于我们国家制定相关法律制度、金融政策体系具有很大的借鉴和帮助。

一、中国企业跨国经营的现实环境和融资困境

随着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迅速发展,中国企业开始越来越多地尝试直接跨国投资生产经营,2003年以后,尤其是以2004年为转折点,中国企业海外投资能源、资源型取向极为明显,产业和地区投资主要围绕能源、资源丰富地区开展,如拉美地区,同时,随着中国内地企业国际竞争实力增强,以家电产品制造企业和少数信息产品制造企业为代表的中国制造企业海外投资设立研发、制造中心的力度也在逐渐加大。

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重大意义已在很大程度上获得共识,但在我国当前经济条件下,政策性金融依然是中国企业跨国经营长期稳定资金的重要供给者,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却是它们无法满足经济增长和海外投资对长期稳定资金的需求。我国政策性银行组建的主要目的是接受原四大国有专业银行的政策性金融业务,为国有专业银行的商业化改革扫除障碍,因而自组建之初就背上了沉重的政策性呆帐形成的不良资产包袱。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传统的政策性银行作为政府出纳,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陷,它们主要依赖政府补贴,实行保本微利的目标。同时,在中国企业跨国经营的过程中,也遇到了其他一些障碍和问题,突出表现在:(1)审批环节过多、限制过严、效率低下。对外投资项目审批需经过驻外领使馆、地方计划部门、国家计委、商务部、国家外汇局等部门,审批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方投资企业情况及投资资金来源等,由于审批制度不透明,涉及部门繁多,加上没有时限要求,通常一个对外投资项目审批需要一年,甚至更长。(2)政策支持不配套,优惠不大、范围不广。资本项目外汇管制过严,手续太繁;设备对外投资通常退税不足,海外合作开发资源产品返回缺少税收减免政策;政策性金融支持范围太小,规模不大,优惠程度不高;缺少专门的各类海外投资风险基金,政府援助对于企业“走出去”的推动作用发挥不充分;海外项目投资保险品种太少、费用太高、条件苛刻;信息服务水平较低,缺少海外投资的技术援助等。(3)政府监管不到位,企业内控机制不健全。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对外投资的总体规划和境外企业管理办法,也没有权威海外投资信息和咨询服务机构。另外在对外国际工程竞标项目中,我国企业之间经常发生恶性竞争的现象,缺少权威协调部门。

二、国外跨国经营企业金融支持体系经验借鉴

(一)美国政策性金融机构对海外投资的支持

美国政府鼓励企业“走出去”的主要措施一是政策性金融支持。美国进出口银行和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是为对外投资服务的专门金融机构。在美国进出口银行的贷款业务中,有两项贷款专门用于支持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即开发资源贷款和对外私人直接投资贷款。二是海外投资保证保险制度。美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始于1948年实施的“马歇尔计划”,目前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是美国执行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专门机构。美国政府是该机构的后盾,主要为美国私人海外投资者提供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等三种政治风险担保。三是税收优惠。给予海外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是美国政府自二战以后的一贯政策,税收优惠主要包括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和关税方面的优惠。除此之外,美国政府还通过提供援助为海外投资企业提供各种便利。美国海外投资支持政策的最大特点是充分体现国家利益至上,保护本国对外投资者权益。

(二)日本政策性金触机构对海外投资的支持

日本政府推动企业“走出去”的主要措施:一是海外投资保险、担保与保证制度。该制度包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海外投资融资担保制度。前者主要面向企业,后者主要面向为各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二是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海外投资损失准备金制度和避免企业双重征税制度。前者旨在帮助本国企业在资源开发、工程承包等特定领域开展海外投资合作时降低风险。三是政策性金融支持。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是日本政府支持海外投资的政策性融资渠道,日本的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国民生活金融公库、商工组合中央金库等机构和海外贸易开发协会等机构主要为中小企业对外投资提供优惠贷款。四是信息咨询服务和指导。日本贸易振兴会、亚洲经济研究所及上述政策性金融机构都有专门的机构向企业提供海外投资信息咨询和指导。日本海外投资鼓励政策与措施以争夺市场、获取资源和避免贸易摩擦等为主要目标。日本除日本进出口银行外,还有日本发展银行(DBJ)和日本国际合作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为海外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三、建设完善我国的金融支持体系

由于我国海外投资还处于起步阶段,企业规模小,资金不足,商业性金融大多不愿意承担企业发展初期的风险,贷款条件苛刻且金额有限,不能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应当围绕国家战略和产业发展,根据企业类型,企业发展的阶段,企业投资方式和企业投资区域的不同确定金融支持重点。同时,还应制定我国企业跨国经营的金融支持的具体措施:

(一)制订专项法律,建立完善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体系。中国国内还没有一部完整、全面规范海外投资行为的法律,立法滞后造成多头管理、责任不清、监管不力等体制性问题,不利于我国对海外投资进行统筹规划。因此,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尽快制订《海外投资法》等相关法律,将现有的海外投资政策和条例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建立和完善海外投资的制度保障体系、监管和调控体系、金融支持体系以及市场服务体系。

(二)改革我国的外汇管理政策,为企业进行跨国经营提供外汇便利。国际经营必然涉及跨境资金流动,企业在外汇管理方面的需求主要有:取消在外汇资金来源审核、购汇审核、利润汇回等方面存在的不必要的限制;适当延长境内公司对境外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放宽境外放款在资格条件和资金来源方面的要求;规避汇率风险、提供更多金融创新产品等。

(三)鼓励我国银行实行跟随经营战略,解决我国跨国经营企业银行支持不足问题。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增长和分布与一个国家的对外投资具有一致性,相关度几乎达100%。外资银行进入中国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奉行“跟随客户”的战略,大多以本国企业为主要的目标客户群体。

(四)对海外投资企业提供税收减免、财政资助等方面的扶持,跨国经营企业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参考文献:

[1]曹红辉.支持海外投资的美日政府经验[N].21.世纪经济报

[2]姜波,刘成军.汲取美国实践经验发展我国海外经营[J].国际经济合作,2002,(4)

[3]黄锦明.美国政府在对外直接投资中的作用与启示[J].国际经贾探索.2003,(10).

[4]廖一榕.关于构建“走出去”金融支持体系的几点思考.金融海外战略.2008,(1)

海外利益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跨国经营需要一个完整的金融体系支持,通过对发达国家的跨国经营企业金融及政策支持的研究,对于我们国家制定相关法律制度、金融政策体系具有很大的借鉴和帮助。

一、中国企业跨国经营的现实环境和融资困境

随着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迅速发展,中国企业开始越来越多地尝试直接跨国投资生产经营,2003年以后,尤其是以2004年为转折点,中国企业海外投资能源、资源型取向极为明显,产业和地区投资主要围绕能源、资源丰富地区开展,如拉美地区,同时,随着中国内地企业国际竞争实力增强,以家电产品制造企业和少数信息产品制造企业为代表的中国制造企业海外投资设立研发、制造中心的力度也在逐渐加大。

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重大意义已在很大程度上获得共识,但在我国当前经济条件下,政策性金融依然是中国企业跨国经营长期稳定资金的重要供给者,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却是它们无法满足经济增长和海外投资对长期稳定资金的需求。我国政策性银行组建的主要目的是接受原四大国有专业银行的政策性金融业务,为国有专业银行的商业化改革扫除障碍,因而自组建之初就背上了沉重的政策性呆帐形成的不良资产包袱。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传统的政策性银行作为政府出纳,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陷,它们主要依赖政府补贴,实行保本微利的目标。同时,在中国企业跨国经营的过程中,也遇到了其他一些障碍和问题,突出表现在:(1)审批环节过多、限制过严、效率低下。对外投资项目审批需经过驻外领使馆、地方计划部门、国家计委、商务部、国家外汇局等部门,审批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方投资企业情况及投资资金来源等,由于审批制度不透明,涉及部门繁多,加上没有时限要求,通常一个对外投资项目审批需要一年,甚至更长。(2)政策支持不配套,优惠不大、范围不广。资本项目外汇管制过严,手续太繁;设备对外投资通常退税不足,海外合作开发资源产品返回缺少税收减免政策;政策性金融支持范围太小,规模不大,优惠程度不高;缺少专门的各类海外投资风险基金,政府援助对于企业“走出去”的推动作用发挥不充分;海外项目投资保险品种太少、费用太高、条件苛刻;信息服务水平较低,缺少海外投资的技术援助等。(3)政府监管不到位,企业内控机制不健全。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对外投资的总体规划和境外企业管理办法,也没有权威海外投资信息和咨询服务机构。另外在对外国际工程竞标项目中,我国企业之间经常发生恶性竞争的现象,缺少权威协调部门。

二、国外跨国经营企业金融支持体系经验借鉴

(一)美国政策性金融机构对海外投资的支持

美国政府鼓励企业“走出去”的主要措施一是政策性金融支持。美国进出口银行和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是为对外投资服务的专门金融机构。在美国进出口银行的贷款业务中,有两项贷款专门用于支持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即开发资源贷款和对外私人直接投资贷款。二是海外投资保证保险制度。美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始于1948年实施的“马歇尔计划”,目前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是美国执行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专门机构。美国政府是该机构的后盾,主要为美国私人海外投资者提供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等三种政治风险担保。三是税收优惠。给予海外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是美国政府自二战以后的一贯政策,税收优惠主要包括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和关税方面的优惠。除此之外,美国政府还通过提供援助为海外投资企业提供各种便利。美国海外投资支持政策的最大特点是充分体现国家利益至上,保护本国对外投资者权益。

(二)日本政策性金触机构对海外投资的支持

日本政府推动企业“走出去”的主要措施:一是海外投资保险、担保与保证制度。该制度包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海外投资融资担保制度。前者主要面向企业,后者主要面向为各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二是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海外投资损失准备金制度和避免企业双重征税制度。前者旨在帮助本国企业在资源开发、工程承包等特定领域开展海外投资合作时降低风险。三是政策性金融支持。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是日本政府支持海外投资的政策性融资渠道,日本的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国民生活金融公库、商工组合中央金库等机构和海外贸易开发协会等机构主要为中小企业对外投资提供优惠贷款。四是信息咨询服务和指导。日本贸易振兴会、亚洲经济研究所及上述政策性金融机构都有专门的机构向企业提供海外投资信息咨询和指导。日本海外投资鼓励政策与措施以争夺市场、获取资源和避免贸易摩擦等为主要目标。日本除日本进出口银行外,还有日本发展银行(DBJ)和日本国际合作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为海外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三、建设完善我国的金融支持体系

由于我国海外投资还处于起步阶段,企业规模小,资金不足,商业性金融大多不愿意承担企业发展初期的风险,贷款条件苛刻且金额有限,不能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应当围绕国家战略和产业发展,根据企业类型,企业发展的阶段,企业投资方式和企业投资区域的不同确定金融支持重点。同时,还应制定我国企业跨国经营的金融支持的具体措施:

(一)制订专项法律,建立完善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体系。中国国内还没有一部完整、全面规范海外投资行为的法律,立法滞后造成多头管理、责任不清、监管不力等体制性问题,不利于我国对海外投资进行统筹规划。因此,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尽快制订《海外投资法》等相关法律,将现有的海外投资政策和条例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建立和完善海外投资的制度保障体系、监管和调控体系、金融支持体系以及市场服务体系。

(二)改革我国的外汇管理政策,为企业进行跨国经营提供外汇便利。国际经营必然涉及跨境资金流动,企业在外汇管理方面的需求主要有:取消在外汇资金来源审核、购汇审核、利润汇回等方面存在的不必要的限制;适当延长境内公司对境外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放宽境外放款在资格条件和资金来源方面的要求;规避汇率风险、提供更多金融创新产品等。

(三)鼓励我国银行实行跟随经营战略,解决我国跨国经营企业银行支持不足问题。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增长和分布与一个国家的对外投资具有一致性,相关度几乎达100%。外资银行进入中国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奉行“跟随客户”的战略,大多以本国企业为主要的目标客户群体。

(四)对海外投资企业提供税收减免、财政资助等方面的扶持,跨国经营企业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参考文献:

[1]曹红辉.支持海外投资的美日政府经验[N].21.世纪经济报

[2]姜波,刘成军.汲取美国实践经验发展我国海外经营[J].国际经济合作,2002,(4)

[3]黄锦明.美国政府在对外直接投资中的作用与启示[J].国际经贾探索.2003,(10).

[4]廖一榕.关于构建“走出去”金融支持体系的几点思考.金融海外战略.2008,(1)

海外利益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通过中国与东盟间的相互投资规模日益增大,加强对国际直接投资的法律保护既是最终建成这一自由贸易区的重要条件,也是防范投资风险的必要手段。通过对我国与东盟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研究,找出现有保护机制的缺失,为构建更加完善的投资保护制度纳言献策。

关键词:中国与东盟;国际投资;保护制度

自中国与东盟正式启动建立自由贸易区(China-AseanFreeTradeArea也简称为CAFTA)以来,双边投资规模不断增大,面对如此迅猛发展的经贸形势,双边投资的政治风险问题也日益受到了关注。由于历史的原因,东盟一些国家政治上的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例如中菲南海主权争端、越南印尼排华事件、柬埔寨内乱、中国工人在菲律宾遭受绑架、杀害等,这就需要一个完善的国际投资保护制度来调整和平衡双方的投资利益关系。因此,就我国与东盟投资保护制度进行研究,找出现有保护机制的缺失,对于维护双方投资者的安全和利益,促进CAFTA相互投资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与完善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意义

(一)政治战略意义

从政治上看,中国与东盟建立了战略伙伴关系,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承诺要和本地区的欠发达国家一起发展。在和平与发展成为整个时代的大背景之下,中国和平发展的战略可以在CAFTA中得到认可,使东盟国家认识到中国强大以后不是地霸、强权。因此,完善CAFTA的国际投资保护制度对于构建睦邻友好的国际政治关系将在世界范围内起到极大的示范作用。

国际投资表面上看只是一个经济问题,但如果没有国家间法律制度的相互协调,是不可能顺利实现的。在CAFTA中,既有社会主义国家,也有资本主义国家,还有君主立宪制国家,在这些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中寻求一种法律的协调与合作,这本身就说明了意识形态正在淡化,政治互信正在增强。从而摒弃了以前相互防备、毫无信任的做法,开启了国际区域合作的新模式。

(二)经济战略意义

中国与东盟均在不同程度地改善自己的投资环境,也的确有了很大进步,然而与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要求相比,仍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与东盟国家间,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展阶段各不相同,有些甚至差距明显,对于相互投资领域合作的目标、开放的承受能力是不尽一致的,在这一地区至今仍存在一定的、甚至是严重的投资壁垒。特别是管制过严的法制环境使外资望而却步,影响到双边的投资贸易发展。

无论是经济全球化,抑或是区域经济一体化,都不只是某一国或地区的单方行动,而是需要共同行动。这种共同行动的集中体现就是通过法律博弈达到法律协调,最终实现经济协调。发展中的中国与东盟间投资必然涉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即以法律、合同联结交往,以制度、规则解决中国、东盟国家基于投资产生的利益矛盾。可以说建立合作型投资法律机制成为不可或缺的,甚至可以说是基本的制度措施。

(三)外交战略意义

从外交上看,中国与东盟间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了中国与周边国家睦邻关系的深化,增进了相互了解,提升了合作水平。中国与东盟国家有着传统的睦邻友好关系,完善相互间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既是中国“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外交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东盟国家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应充分发挥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在消除贫困和实现区域合作方面的积极影响,坚持遵循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参与CAFTA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并结合区域特点不断提出合作倡议,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不断深化合作。

(四)国家安全意义

目前,中国与东盟国家大多数仍是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比较落后,区域内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各国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边界、领土、意识形态等方面的矛盾和争端,也影响着该地区的合作。协调与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包括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将使该区域内的利益集中到一起,各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和精神积极进行开发合作。在经济合作中,各方不断加深了解,消除隔阂和猜忌,增进政治互信,形成一个“命运共同体”,这对于区域间政治环境的改善以及国家安全的保障将会大有裨益。这样反过来也将更一步促进区域经济合作,加快各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中国与东盟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

国际投资保护制度是国际投资法中的核心内容之一,指的是资本输出国、资本输入国单独或共同地(含双边或多边条约)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和争端解决机制等途径对境外投资者或外来投资者利益进行维护所形成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在国际投资关系中,投资风险主要是指政治风险,因而政治风险便成为国际投资法刻意避免或减少的主要对象。以防范和化解政治风险的角度进行研究,国际投资保护制度就可以划分为战争或内乱风险保护制度、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汇兑限制风险保护制度和东道国违约风险保护制度四种。

1.战乱风险保护制度

战乱风险是指由于东道国境内具有政治动因的战争行为或国内动乱,包括革命、内乱、政变、破坏和恐怖主义而造成的有形资产的毁损与灭失。美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也将其称为政治暴力险,即由于战争、革命、内乱或具有政治动因的暴力冲突、恐怖主义或破坏活动而造成的资产或收入损失。中国与大多数东盟国家的国内法并没有对战乱风险保护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此问题都做了较为具体的列举,且都体现了加强对外国投资者予以保护的理念。例如,中国与新加坡、印尼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一方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中国与马来西亚、缅甸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采取任何恢复、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办法;中国与泰国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可能采取的有关援助;中国与文莱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予以恢复、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报酬等等。在这些协定中虽然都承认对战争或内乱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但并没有进一步对可操作的具体赔偿标准予以界定。迄今为止,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相互投资尚未发生过一起战争或内乱风险。但是,这一地区时而也会发生国内武装冲突、骚乱、恐怖活动等类似的情况。因而,对处理战乱险问题预作规定仍是必要的。

2.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

财产征收风险是指东道国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措施,致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财产遭受部分或全部损失的可能性[7]。财产征收风险通常包括了国有化、征收、征用等三种具体情形。另外,东道国中央、地方政府不公开宣布直接征用企业的有形财产,而是以种种措施阻碍外国投资者的有效控制,使得外国投资者使用和处置本企业财产的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等。在实践中也被认为构成了事实上的征用行为。

中国对涉及外资国有化、征收问题的立场是在坚持主权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情况而采取务实的办法。由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经济,所以在法律制度上就更倾向于积极利用和保护外资。东盟国家的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逐步向为外商投资者提供保护主动保护的演变。这是因为东盟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格局发生了变化,从而使得东盟国家相应地调整或改变了外资政策。

中国与东盟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对国有化和征用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且这些协定的基本精神都是为缔约双方的投资者提供有效的保障和进行适当的补偿。例如,以中国与印尼的协定为例,该协定第六条规定:一、只有为了与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补偿,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决定被宣布或公布前一刻的价值。此种补偿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实现和自由转移。二、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织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得到上一款规定的补偿。

3.汇兑限制风险保护制度

汇兑限制风险是由于东道国防止国际收支困难而实行外汇管制,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将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转移到东道国境外,而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来说,它包括了两个方面的风险:一是资本不允许自由转移;二是资本不能够自由兑换。前者指投资者不能将投资原本、收益或其他合法收入的货币财产转移出东道国的风险;后者指投资者不能将投资原本、收益或其他合法收入的货币财产从当地货币转换成母国货币或其他种类货币的风险。

中国作为东道国,在汇兑限制风险问题上,对外资及其权益的转移原则上是不设限制的。至于具体操作办法,可按照外汇管理程序办理。中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均确定了资本可以“自由转移”的原则。例如中国和柬埔寨的协定规定:“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4.东道国违约风险保护制度。东道国违约风险是指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并且投保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构对毁约或违约的索赔作出裁决;或该司法或仲裁机构未能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或虽有这样的裁决但未能执行[9]。虽东道国应当为外商投资提供适宜的投资环境,但由于种种原因,东道国也可能在接受外国投资的过程中发生毁约或违约行为。所以,这就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维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

中国的外商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并没有涉及到东道国的违约问题,也没有规定中国作为东道国与外来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目前,就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来看,仅有一项条约与此问题有关:即1989年加入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中国愿意按照这一公约解决自己作为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纠纷。东盟国家的外商投资法中,大多也没有规定东道国与外来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如何处理。但有的国家主张用东道国法律规定和法律允许的合同约定来解决此类纠纷。例如在越南,外国投资者与越南政府机关对BOT、BTO、BT等合同发生的纠纷,可依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解决,不过该合同必须符合东道国的投资规则。

中国与东盟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如发生东道国政府的违约行为,外国投资者可选择:第一,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二,提交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三,提交双方共同组成的仲裁庭;第四,提交解决投资争端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7条等都体现了上述争端解决的精神。

(二)现行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分析

1.国内法层面

(1)中国的国际投资保护滞后。

第一,目前国内法律对海外直接投资的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主要是靠一些部门规章对海外直接投资进行管制。这些规章主要有:外贸部1981年的《关于在国外开设合营企业的暂行规定》、1985年制定的《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国家外汇局1989年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计委1991年的《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的部分条款。因此,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缺乏一部系统调整海外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律,不仅在客观上阻碍了海外投资的发展,而且使得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合法地位也难以确定,无法通过立法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宏观管理和有效指导,企业在境外投资过程中要承担巨大的风险,利益难以保障。

第二,我国的海外直接投资项目的审批机关混乱,各自为政,审批程序繁杂。因为没有一个权威的专门审批机构结果就造成了管理多头绪、体制松散的恶果。同时,国际市场风云变幻,繁杂拖沓的审批程序很容易让海外投资者坐失良机,造成损失。

第三,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保险业务,但对中国的对外直接投资者们在海外所承担的风险却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参加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但该公约的局限性很大,我国现今的对外直接投资只有很小的一部分能得到该公约的保护。因此,缺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将会严重制约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

(2)东盟有关外商投资的立法仍需修订和完善。东盟国家虽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外国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和权益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但东盟国家现行的外商投资立法仍存在很多不完善和不协调的地方,某些涉及外商投资保护的规定,如政治风险设定的条件、风险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争议的解决等不够明确和具体,甚至不合理。某些规定已不合时宜或相互矛盾、冲突,不能适应利用外资的新形势。法律的透明度、连续性和协调性也亟待加强。有些东盟国家已陆续对原有外商投资法做了局部修订,但并没有对外颁布现行完整的外商投资法。

2.国际法层面

(1)双边投资协议有待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议大多是20世纪80至90年代签订的,签约时的时代背景与目前形势已经有了很大差别,协议中的某些内容已明显过时。这些协定中虽然都规定了有关相互投资政治风险保证的内容,但各个协定对某些具体内容的规定却不尽相同,在法律适用上难以完全协调。例如,在对外资企业的征用或国有化方面,中泰、中文、中马、中越等双边协议规定的征收的条件、补偿数额、补偿时间等方面都有着多种不同的规定;在投资原本和收益的汇出方面,各个双边协定均要求缔约一方应允许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但是各个协定对于可转移款项的范围、转移的方式、转移的货币及适用的汇率等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投资争议的解决方面,各个双边协定在争议解决的途径、时间安排、仲裁员的委派、仲裁规则的制定、裁决的依据等问题上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因此,这些双边投资协议中不合时宜、不够协调的地方有待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2)多边投资保护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目前,虽然中国与东盟国家所签订的多边投资保护协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已经生效,试图通过这种形式为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但在实践中它却很难发挥效用。这主要是因为:第一,该争端解决机制未明确将成员国与其他成员国的私人、企业发生的争端列入到争端解决的范围。而当今时代,私人和企业才是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主角。第二,非违约之诉未纳入调整范围。所谓非违约之诉通常是指缔约方在没有违反其所担负条约之义务情况下引起另一缔约方利益的丧失或受到损害。本争端解决机制仅仅适用于在申诉方因为被申诉方违反《全面合作框架协议》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申诉方基于该协议而得到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损失或无法代顿该协议规定下的经济目标时,启动该争端解决机制。显然《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并未规定非违约之诉发生时是否可以启动该机制。而现实的情况是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公然违反国际协议,赤裸裸的、直接的损害外商财产权的行为已越来越少,更多的是采取间接地、迂回曲折的方式达到目的。所以,该多边投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发挥出保护外国投资者的作用。

三、完善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国内法层面

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要求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与国际规范接轨。中国与东盟国家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要在各种贸易交往中减少摩擦和争端,完善各自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1.完善和健全国际投资保护法律体系

(1)完善现行法律保护体系。当前,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加强对各自有关外商投资保护的国内立法的修订和完善工作,对一些不合时宜、不够协调、与其他层次的法律相互冲突的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提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增强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尤其是对外商投资政治风险保证的规定要更加合理明确。例如,对于战争内乱险,虽目前中国与东盟大多数国家均未做出规定,但东盟地区时常会发生国内武装冲突、政变等不稳定因素。因此,对这类问题预先做出规定仍有必要。中国与东盟国家可在各自的国内法中确定一种“合理补偿”的标准和方法,这对于解决国际投资中的政治暴力风险将会大有益处。

(2)健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目前,中国与东盟一些欠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海外投资管理经营在一定层次上还面临着无法可依,难以对国际投资行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针对这种情况,中国与东盟一些国家的国际投资立法的当务之急应是在总结投资与立法的实践经验,并结合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基础上,制定出统一的全面的《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基本法。作为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基本法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来确定境外投资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国家保护境外投资的原则和立场。具体来说可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海外投资实践做出宏观的、指导性的规定,规定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明确海外投资和海外投资企业的概念、性质和地位。第二,海外投资的审批和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海外投资的标准、投资领域、组织形式、设立资金要求、投资期限、外汇管理要求、盈利能力与海外融资能力等。

2.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方向,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方向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的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一个有效运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很好地分散、消化海外投资者的政治风险损失,使投资者得到更充分、廉价而有效的保护。中国与东盟多数国家为发展中国家,海外投资不发达,相应的保险制度也不健全。而目前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已逐步形成一套较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障制度,其框架大致包括公力保证和私力保证。所以,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向发达国家吸取有益的经验,建立起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具体来说,这一制度要以双边投资协定或双边投资保险协议为前提。因为它不只是单边的行为,而应是双边的行为。这一制度还要依托一个载体,可以在国有商业保险公司中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开设此项业务,也可以另行设立一个专门的保险公司来承办此项业务。而这些都要由法律明确承保范围、承保责任。另外,还需明确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为非商业风险中的其他险。同时,要明确承保的条件——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合格的东道国。如果中国与东盟国家都能建立起这样一种海外投资保险机制,必将有力地推进中国与东盟相互投资关系的发展。

(二)国际法层面

1.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

由于条约本身的历史性以及中国与东盟国家存在的利益冲突,导致双边投资协定在订立、解释及实施上都存在着不少困难。因此,这就需要不断地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双边投资协定主要是对同一风险设定的条件、处理的标准和方法上应尽可能保持一致或确立较为一般的标准。特别是要对国有化与征用、投资与利润的转移、代位求偿等问题做出更加明确统一的规定,并对双边投资协定中关于东道国违约险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此外,为了实现双边投资协定对相互投资的法律保护,必须建立完善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争端解决的途径、时间安排、仲裁员的委派、仲裁规则和依据等方面的规定要统一明确,以便妥善解决双边投资争议。

2.有效运用多边投资保护机制

(1)WTO体系的投资保护协议。目前,WTO体系现已付诸实施的主要投资文件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该协议,各成员方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该协议还附有一份清单,具体列举了5种违反上述原则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国与东盟国家(WTO成员方)投资措施,无论是针对外国投资企业还是针对成员方本国企业,都要受《协议》的约束。如果违反该《协议》就有可能导致东道国的风险。

中国与东盟大多数国家都属于发展中国家,各方除了应积极灵活地运用《协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还须为这一保护机制的不断完善做出自己的努力。例如,《协议》并未将限制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和市场垄断行为纳入其中。所以,中国与东盟国家在以后制定WTO新规则时就当为此做出自己的努力。

(2)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争端解决机制。正如前文所述,虽然中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已经生效,但其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尚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首先,协议中应当增加有关投资人与东道国之间争端的解决机制。协议可以参照NAFTA第11章的相关规定来建立私人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具体制度包括:磋商和仲裁方法的结合、专家资格及其候选名册以及其他仲裁程序规则(如ICSID规则、UNCITRAL规则等)。其次,拓宽协议的管辖范围。即协议不仅可以适用于违反《全面合作框架协议》的违约行为,而且也适用于非违约行为。比如,可以参照NAFTA第2005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涉及环境保护的争议,当被请求方书面要求适用NAFTA机制时,则由该机制解决争端。

CAFTA的建立必将为双方的经贸合作注入新的活力。这不仅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自由贸易区,也是发展中国家间最大的自由贸易区。有理由相信,在统一完善的CAFTA投资保护制度的保障之下,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投资障碍将逐步消除,双方相互之间的投资额还将进一步大幅增加。促进中国与东盟国家的繁荣、稳定与发展,加强和深化双方之间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对中国与东盟国家营造和平的周边投资环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宏,蔡彤娟.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投资效应分析[J].当代亚太,2007(2):52.

[2]李玫.大湄公次区域经济合作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29

[3]辛柏春,张毫.论国际投资保护中的法律冲突与协调[J].学术交流,2001(2):51.

[4]慕亚平.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58.

[5]周普杰.中国涉外投资法制[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127.

[6]姚梅镇.比较外资法[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891-892.

[7]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51.

[8]孙红霞.跨国公司政治风险及防范[J].集团经济研究,2006(9):54.

[9]刘笋.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10.

[10]张春林.论完善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J].InternationalEconomicsandTradeResearch,1997(9):21.

[11]聂名华.中国境外直接投资政策和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改革,2003(2):15.

[12]周维维.论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保护的法律制度及其完善[C].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6.

[13]蒋德翠.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C].广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14]聂名华,颜晓晖.中国对东盟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及其法律防范[J].当代亚太,2007(1):36-43.

[15]倪婷.中国海外投资保护机制构建问题研究[C].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5.

[16]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5.

[17]郑小玲.论海外投资国家风险的防范[J].安徽大学学报,2001(2):9.

[18]呼书秀.中国与东盟发展相互投资的法律机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