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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用途管制范文精选

土地用途管制

土地用途管制范文第1篇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土地利用管理,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

(一)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要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利用的整体控制作用,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土地用途管制;要依据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从严审查各项建设用地申请。对不符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不予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规划管理部门要强化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论证,积极引导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选址和建设,避免出现建设用地盲目无序扩张现象,确保土地资源科学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原则上工业项目用地应在我市省级产业园区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工业集聚区选址,房地产项目用地应在依法批准的城镇村规划区“圈内”选址。

(二)严格控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要切实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严禁通过调整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和规避报批占用基本农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管理的通知》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1.经国务院批准或核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2.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民生工程,以及已列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及“十二五”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条件建设区,近期确需动工建设并已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

3.军事设施、环保设施、矿山、电站及供变电网塔基、加油站、电信基站、输气(油、水)管道等确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和独立工矿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近期确需动工建设并已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

4.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务院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对不符合上述修改调整条件的,不得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价制度。以每两年的12月31日为结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论证评估,对评估结果组织听证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并根据规划实施评价结果决定是否启动修编工作。按有关规定确需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编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及省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方可启动修编工作,涉及改变规划规定内容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进一步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四)强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规定,未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用地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用地预审工作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但圈内储备用地、统征地(批次用地)及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单个建设项目等,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用地预审。市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对使用市级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圈外单独选址项目和由市级立项的圈内项目进行用地预审,其中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5亩以下的圈外单独选址项目和1公顷以下的圈内建设项目,市国土资源部门可委托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组织实地踏勘和论证,并提出初审意见。

(五)严格土地供应政策和定额指标管理。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对限制类项目控制供地数量,禁止类项目一律停止供地。依据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和单位面积投资强度等因素,综合核定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对超标准用地的,一律依法核减;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一律不予通过预审。实行“绿色审批”,严禁高耗能、高排放、淘汰类等项目通过预审,重点支持低耗能、低排放、鼓励类工业项目用地。严禁建设脱离实际需要的宽马路、大广场和绿化带,严格控制行政机关办公楼用地标准,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高尔夫球场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培训中心项目的土地供应。严格控制大户型商品住房供地,严禁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用地的土地用途或性质。

(六)加强节约集约用地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节约集约用地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层层签订《土地管理目标责任书》,把节约集约用地考核纳入县市区政府绩效评估体系,与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挂钩,严格兑现考核奖惩。

三、强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七)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根据省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拟订计划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在省下达的年度计划总量中,根据当年全市用地需求情况,合理安排市预留统筹计划指标和切块下达计划指标。市预留统筹计划指标主要用于市级以上城市基础设施、省市重点工程、重点产业项目、省级产业园区、保障性安居工程、民生工程等建设项目用地;切块下达计划指标根据上年度经济发展形势、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和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执行考核情况以及本年度的建设用地需求预测分解下达给县市区,主要用于保障当地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工矿企业及文教卫等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的项目用地。

土地用途管制范文第2篇

第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

第十条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城乡建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九月份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监测数据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土地用途管制范文第3篇

为严格执行建设用地用途管制制度,规范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公建项目改变批准用途行为,维护规划管理和规划实施的严肃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公建项目用地改为三产项目用途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年8月31日前市城市规划区内已经批准供地、现已建成的村集体公建项目,在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水利、工商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其用地改为三产用途的适用本意见。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处置

*年7月19日以后至*年6月4日之前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村集体公建项目,经申请(或补办申请,下同)且批准后,所占用的村集体留地指标按该项目实际改变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分摊总用地面积的原则,重新调整其已使用村集体留地指标的类型,50%占用三产留地指标、50%占用公建留地指标,并按改变后的用途核(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年限按该宗地改变后的用途规定的最高年限扣除原用途已使用的年限确定。

*年6月5日以后至*年8月31日之前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村集体公建项目,经申请且批准后,所占用的村集体留地指标按该项目实际改变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分摊总用地面积的原则,重新调整其已使用村集体留地指标的类型,100%占用三产留地指标,不足部分从当时具有的公建留地指标中调剂使用,并按改变后的用途核(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年限按该宗地改变后的用途规定的最高年限扣除原用途已使用的年限确定。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处置

*年7月18日前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村集体公建项目,经申请且批准后,按丽政发〔*〕143号文件规定将项目纳入村集体留地项目管理。所占用的村集体留地指标按该项目实际改变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分摊总用地面积的原则,在不减少现有村集体留地指标的前提下,调整使用村集体留地指标的类型,占用1/6的三产留地指标,1/6的公建留地指标,返还相应部分的二产留地指标,并按改变后用途核(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年限按该宗地改变后的用途规定的最高年限扣除*年7月18日后已使用的年限确定。

四、使用集体土地改变用途的处置

*年7月18日前属使用集体土地的村集体公建项目,其用地在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按本意见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处置方式进行处理。

五、改变用途的相关手续办理

已改变或申请改变成三产用途的村集体公建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改变或申请改变成三产用途的村集体公建项目,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用途的申请;

(二)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拟改变或已改变用途的规划确认审批手续,其中已改变为三产用途的,须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方能办理确认审批手续;

(三)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改变用途审批手续,调整其相应的村集体留地指标使用类型,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六、其他事项

土地用途管制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四)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五)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第六条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部门。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第八条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第九条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第十条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城乡建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第十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九月份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监测数据为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第十七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节余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允许在规划期内按要求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土地用途管制范文第5篇

第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须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

第十条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城乡建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九月份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监测数据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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