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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论文范文精选

司法行政论文

司法行政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行政法学法治综述

过去的一年是中国法治进程发展的重要一年,也是行政法学研究发展取得突出成就的一年。总体来看,2007年中国行政法学研究在近两年产生一大批优秀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在研究领域、研究方法、研究深度等方面继续稳健发展。本文将按照主题对2007年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全貌进行介绍,力求点面兼顾,重点突出。

全年总况

行政法学研究领域2007年累计在重要学术期刊发表文章300余篇,出版著作50余本。其中,新出版“公法与政府管制丛书”和“法治政府丛书”两套,《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和《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两套论丛继续出版,还有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5年和2006年论文集也在去年出版。作者既有高校和研究机构的学者,也有人大、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官员和法官,涉及主题广泛,研究方法多样,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欣欣景象。除了传统行政法外,在物权法中的行政法问题、规制(管制)理论和部门行政法、比较行政法和外国行政法等方面都有可喜成绩。

2007年累计出版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教材30余本,值得注意的有三个现象:一是除了新出版教材外,一些经过时间考验、受到读者喜爱的教材再版,甚至第三版第四版问世,标志着行政法学教材正在趋向成熟稳定。二是通过案例或者判例,以及运用讨论形式传授行政法学知识的教材又增添新成员,对推动行政法学教学方法改革具有很好的示范和推动作用。三是出现了面向百姓、深入浅出专门介绍行政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的新书。行政法不仅仅是行政法学者、政府工作人员、法官的领地,更进入了“寻常百姓家”,为普通公民所知所用。此外,还出版了不少行政法案例选辑或者包含行政法案例的案例选,以及行政法律汇编和解读类书籍。

2007年行政法学会议和交流活动活跃,为推动行政法学理论和实务的交流,促进行政法学研究的繁荣发展作出贡献。全国性乃至国际性会议主要有:8月5日,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在南京举办2007年年会,会议主题为“财产权保护与行政法”。200余位专家学者参加本次会议,是参加人数最多的一次全国性年会,会议收到115篇论文,分别围绕“财产权保护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征收征用中的财产权保护”、“财产权保护与行政法律制度的建构”和“行政救济与财产权保护”展开;1月6~7日,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与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举办“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国际学术研讨会;7月1日,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与日本名古屋大学举办“中日土地征收征用与物权登记研讨会”;7月6日,“第二届东亚公法学的现状与发展趋势”国际学术研讨会在武汉举行;7月20日,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北大一耶鲁法律与公共政策改革联合研究中心与北京大学公共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举办“中美行政立法与公共决策中的公众参与研讨会”;7月23日,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北大一耶鲁法律与公共政策改革联合研究中心与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举办“行政争议协调解决制度国际研讨会”;7月24~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举办了“行政争议协调解决制度国际研讨会”;10月25日,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德法学研究所和德国阿登纳基金会举办“市场经济中的行政法”国际研讨会;10月26~28日,山东大学法学院与日本国九州大学法学院在日本福冈共同举办第三届中日公法学学术研讨会,主题为中日两国公法学理论前沿。此外,高校、研究机构和地方行政法学会举办近20次研讨会或者论坛。

物权法中的行政法问题

一般理解物权法是大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过去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民法学领域。物权法草案讨论前后,行政法学界开始关注这一问题。特别是《物权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时期,产生了不少学术研究成果,这些成果对厘清物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物权法兼及公法属性等问题具有开拓性意义,对征地、拆迁、公共利益、物权登记等问题的探讨都更加全面。

物权和行政权紧密相联系,在多个方面存在交叉、冲突和融合,如何理解行政权和物权的关系,政府在保护和处理财产权中的角色和界限,乃至公法私法在这一问题上的交融,都引起大家的热烈讨论。应松年的《行政权与物权之关系研究——主要以(物权法)文本为分析对象》采用对物权法的条文展开分析的方法,逐条逐项勾勒物权法中出现的行政权的类型和形式,归纳总结出行政权与物权的多重复杂关系,如物权排斥行政权、行政权确认物权、行政权保护物权、行政权消灭物权、行政权创设物权等,并着重探讨了其中几种关系。文章重点讨论物权的公法保护,认为保护物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当物权人依法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物权或者行政机关发现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行政机关应该启动行政程序,切实有效的保护物权人的权利;通过登记来确认物权实际上是对物权的事先保护;私人侵犯物权可能引发行政机关对侵权人的制裁;物权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物权的法定职责不服或者对行政机关保护物权的效果不满意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物权的法定职责或者赔偿损失。江必新和梁风云的《物权法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对七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包括公共利益是公权力干预私人所有或使用的物的干预基础;行政机关有选择公法或者私法行政方式的情况下,尽可能以私法状态的行为为之,即公法遁人私法现象;间接国家行政,如村委会对集体财产的支配;公民在物上的权利是典型的主观公权利,用以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公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影响的公民可以诉诸行政诉讼;征收征用补偿的前提特别牺牲和唇齿条款;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公权力行为的介入,登记机构的审查密度、登记行为违法的赔偿责任、法院审理的裁判方式都需要完善;行政公产的概念没有得到物权法的认可,但是物权法中体现了这一问题,主要在所有权关系,而对公产的使用关系(利用关系)即公产的实际管领的规定存在闪失。杨解君在《物权法不应被笼统视为私法》一文中从规范对象、法律关系、法律任务、法律渊源、法律规范、法律内容以及法律实施与配套等多个方面对物权是否只是私法或者民法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论证,认为物权法是公私混合法,《物权法》作为一般物权法,主要是民法或者私法内容,融合了公法的规范及其相关内容,而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法等物权特别法则主要属于行政法或公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兼容了私法的规则。石佑启在其专著《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研究——宪法与行政法的视角》中采用多种分析方法,系统梳理了私有财产权的公法保护,探讨了必要性、意义、价值取向、路径和方式,对公益目的、正当程序、国家补偿、权利救济等具体制度设计论稳健发展的中国行政法学更新时间2009-5-258:30:56打印此文点击数121摘要:中国行政法学研究在2007年发展稳健,不仅在传统行政法领域有很多优秀成果,而且在物权法中的行政法问题、规制(管制)理论和部门行政法、比较行政法和外国行政法等方面也有不少高质量的学术成果。本综述以全景式铺开2007年行政法学研究“画卷”,力图全面追踪这一学科的最新发展动态;同时,也对部分著作和文章重点予以介绍,深入行政法学研究“腹地”;最后,既是总结缺失,也是展望新蓝图。

关键词:行政法学法治综述

过去的一年是中国法治进程发展的重要一年,也是行政法学研究发展取得突出成就的一年。总体来看,2007年中国行政法学研究在近两年产生一大批优秀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在研究领域、研究方法、研究深度等方面继续稳健发展。本文将按照主题对2007年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全貌进行介绍,力求点面兼顾,重点突出。

全年总况

行政法学研究领域2007年累计在重要学术期刊发表文章300余篇,出版著作50余本。其中,新出版“公法与政府管制丛书”和“法治政府丛书”两套,《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和《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两套论丛继续出版,还有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5年和2006年论文集也在去年出版。作者既有高校和研究机构的学者,也有人大、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官员和法官,涉及主题广泛,研究方法多样,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欣欣景象。除了传统行政法外,在物权法中的行政法问题、规制(管制)理论和部门行政法、比较行政法和外国行政法等方面都有可喜成绩。

2007年累计出版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教材30余本,值得注意的有三个现象:一是除了新出版教材外,一些经过时间考验、受到读者喜爱的教材再版,甚至第三版第四版问世,标志着行政法学教材正在趋向成熟稳定。二是通过案例或者判例,以及运用讨论形式传授行政法学知识的教材又增添新成员,对推动行政法学教学方法改革具有很好的示范和推动作用。三是出现了面向百姓、深入浅出专门介绍行政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的新书。行政法不仅仅是行政法学者、政府工作人员、法官的领地,更进入了“寻常百姓家”,为普通公民所知所用。此外,还出版了不少行政法案例选辑或者包含行政法案例的案例选,以及行政法律汇编和解读类书籍。

2007年行政法学会议和交流活动活跃,为推动行政法学理论和实务的交流,促进行政法学研究的繁荣发展作出贡献。全国性乃至国际性会议主要有:8月5日,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在南京举办2007年年会,会议主题为“财产权保护与行政法”。200余位专家学者参加本次会议,是参加人数最多的一次全国性年会,会议收到115篇论文,分别围绕“财产权保护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征收征用中的财产权保护”、“财产权保护与行政法律制度的建构”和“行政救济与财产权保护”展开;1月6~7日,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与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举办“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国际学术研讨会;7月1日,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与日本名古屋大学举办“中日土地征收征用与物权登记研讨会”;7月6日,“第二届东亚公法学的现状与发展趋势”国际学术研讨会在武汉举行;7月20日,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北大一耶鲁法律与公共政策改革联合研究中心与北京大学公共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举办“中美行政立法与公共决策中的公众参与研讨会”;7月23日,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北大一耶鲁法律与公共政策改革联合研究中心与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举办“行政争议协调解决制度国际研讨会”;7月24~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举办了“行政争议协调解决制度国际研讨会”;10月25日,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德法学研究所和德国阿登纳基金会举办“市场经济中的行政法”国际研讨会;10月26~28日,山东大学法学院与日本国九州大学法学院在日本福冈共同举办第三届中日公法学学术研讨会,主题为中日两国公法学理论前沿。此外,高校、研究机构和地方行政法学会举办近20次研讨会或者论坛。

物权法中的行政法问题

一般理解物权法是大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过去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民法学领域。物权法草案讨论前后,行政法学界开始关注这一问题。特别是《物权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时期,产生了不少学术研究成果,这些成果对厘清物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物权法兼及公法属性等问题具有开拓性意义,对征地、拆迁、公共利益、物权登记等问题的探讨都更加全面。

物权和行政权紧密相联系,在多个方面存在交叉、冲突和融合,如何理解行政权和物权的关系,政府在保护和处理财产权中的角色和界限,乃至公法私法在这一问题上的交融,都引起大家的热烈讨论。应松年的《行政权与物权之关系研究——主要以(物权法)文本为分析对象》采用对物权法的条文展开分析的方法,逐条逐项勾勒物权法中出现的行政权的类型和形式,归纳总结出行政权与物权的多重复杂关系,如物权排斥行政权、行政权确认物权、行政权保护物权、行政权消灭物权、行政权创设物权等,并着重探讨了其中几种关系。文章重点讨论物权的公法保护,认为保护物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当物权人依法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物权或者行政机关发现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行政机关应该启动行政程序,切实有效的保护物权人的权利;通过登记来确认物权实际上是对物权的事先保护;私人侵犯物权可能引发行政机关对侵权人的制裁;物权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物权的法定职责不服或者对行政机关保护物权的效果不满意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物权的法定职责或者赔偿损失。江必新和梁风云的《物权法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对七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包括公共利益是公权力干预私人所有或使用的物的干预基础;行政机关有选择公法或者私法行政方式的情况下,尽可能以私法状态的行为为之,即公法遁人私法现象;间接国家行政,如村委会对集体财产的支配;公民在物上的权利是典型的主观公权利,用以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公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影响的公民可以诉诸行政诉讼;征收征用补偿的前提特别牺牲和唇齿条款;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公权力行为的介入,登记机构的审查密度、登记行为违法的赔偿责任、法院审理的裁判方式都需要完善;行政公产的概念没有得到物权法的认可,但是物权法中体现了这一问题,主要在所有权关系,而对公产的使用关系(利用关系)即公产的实际管领的规定存在闪失。杨解君在《物权法不应被笼统视为私法》一文中从规范对象、法律关系、法律任务、法律渊源、法律规范、法律内容以及法律实施与配套等多个方面对物权是否只是私法或者民法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论证,认为物权法是公私混合法,《物权法》作为一般物权法,主要是民法或者私法内容,融合了公法的规范及其相关内容,而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法等物权特别法则主要属于行政法或公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兼容了私法的规则。石佑启在其专著《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研究——宪法与行政法的视角》中采用多种分析方法,系统梳理了私有财产权的公法保护,探讨了必要性、意义、价值取向、路径和方式,对公益目的、正当程序、国家补偿、权利救济等具体制度设计布实施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否因此取得突破性进展,这一法律是否得到很好执行,受到各方的普遍关注,从不同角度讨论《行政许可法》落实的文章增强了行政法学研究的多样化和深入化。王克稳在《我国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关系的重新梳理与规范》中认为“大量的行政审批被以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名义从行政许可中分离出去,导致《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不断被限缩”,该文对二者分离的原因作了分析,界定了识别和判断行政许可的形式特征,认为“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是行政许可的最本质特征,凡符合这一特征和标准的行政审批就是行政许可,最后提出一系列建议,包括规范及统一对许可法的解释,明确许可法的调整范围;建立综合性法律实施保障机构;对非许可的其他审批行为进行明确界定,通过完善程序立法加强对审批行为的规范;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的设定,从立法上明确各该审批行为的性质。余凌云则通过九江市丽景湾项目纠纷一案的层层剖析,探讨了《行政许可法》第8条的漏洞和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领域,2007年文章和著作涉及行政规划、行政合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调查、行政裁决等多个方面。城市规划的法制化问题正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如何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如何以法律制度保障规划的科学性以及规划的具体实现等都有新的研究成果。刘飞的《城市规划行政法》一书对提升已经制定完成的规划的拘束效力、现有城市规划法与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之间的衔接与冲突、以法律制度的完善不确保规划编制的科学性、以及规划实施中的行政许可制度对规划的保障和实现、城市规划救济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探讨。王克稳以行政合同和行政私法合同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作为专著讨论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在行政私法合同部分,撷取了政府采购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政府贷款合同等三个代表做了阐述。关保英撰文对内部行政合同的性质、范畴、地位和作用作了分析,认为行政事务合同、公务员劳动合同、行政协助合同、行政边界协议合同和行政执法协助合同这些内部行政合同“在行政法治中的地位是其他任何制度不可取代的”,具有多重作用。相比较而言,行政强制的讨论仍然不多,主要有一篇文章和一本著作涉及这一主题。杨解君撰文对行政执行和民事执行的冲突进行了分析,归纳了从利益关系的角度处理二者关系的做法,包括公益优先主义、私益优先主义、平等对待主义和非利益衡量主义,认为面对二者的复杂利益关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在具体案件中,“宜以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为准则,具体分析该债权形成的原因、性质、重要程度、影响程度等因素,既区分公益与私益又,兼顾公益与私益,并基于各种公益与私益关系的特殊性来作出恰当的选择”,并对此做了细致具体的分析。文章还以财产执行最常见的手段查封为例,对不同执行机关对同一财产重复采取执行措施的可行性做了检讨。最后,作者指出有必要建立科学的执行协调机制,要解决好执行顺序的公示、终局处理机关的确定和执行冲突纠纷的救济等问题。余凌云的专著以警察行政强制为题,既结合警察法上的现象和问题对理论问题进行了思考,又对警察强制手段的具体形态进行个案分析和研究,重点讨论了枪支与警械的使用、行政管束、警察调查、传唤以及突发事件中的警察强制措施等。

多年来,对依法行政的研究主要是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展开的,近年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之所以产生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是因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存在裁量空间,即行政裁量权。行政裁量权对良好行政、有效行政都是必要的,但是缺乏约束的裁量却是有害的。2007年有不少文章对这一问题展开不同角度的探讨。近年,各地纷纷推出各种裁量基准,对裁量范围加以细化并设以相对固定的具体判断标准。朱新力主编的《法治社会与行政载量的基本准则研究》从我国本土问题出发,介绍分析了英国法上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英国行政裁量决定中的权重、澳大利亚行政裁量权控制研究、法国法上的行政裁量及其司法控制等,并以行政滥用职权为切入点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裁量基准基本理论问题和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基准等问题展开全面研究,是近年来最为全面讨论行政裁量基准的著作。周佑勇撰文认为这“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改革与政府再造的一个重要符号,并被视为公共行政领域的科学化、民主化、公正化的重要制度创新”,并进一步从现实和理论角度对裁量基准的正当性基础进行了论证,指出裁量基准从其适用效力上讲,是一种解释性规则,可以按照行政惯例和法律原则来对待,但是并不构成行政法的渊源,不直接构成法院审判具有强制力和拘束力的依据。构架正当性的裁量基准制度,必须在制度上引入比例原则,完善行政参与和公开公布机制。在周佑勇的另外两篇文章里,对个人社会资本,包括血缘关系、地缘关系、业缘关系和朋友关系对行政裁量正义的不当影响,以及行政裁量中的和解进行了分析。还有的学者从契约的角度探讨行政裁量权问题。杨小君撰文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契约不同程度改变着职权法定原则,表现为职权受制于契约权、法定权之外出现约定权、契约调整法定权的范围以及契约划分和界定了法定事项等,约定权的产生和存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实践的需要,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根据就是行政裁量权,行政裁量权的自由度决定了契约约定权的范围和限度,约定权对职权法定原则的影响需要有限制性规则。于立深从契约范畴入手,对契约论的历史脉络和主题、基础和类型、方法论及其功能进行了研究,探讨了契约理念向契约制度转化的过程,分析了中国公共问题的契约治理模式。推动行政程序法制化进程的努力十余年未曾间断,对行政程序的讨论也更加深入细致,关于案卷评查、行政说明理由、告知承诺、听证、意见陈述、案卷排他等主题都有涉及,特别是,2007年4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关于政务公开、信息公开有若干文章和专著,研究更加深化。江必新和梁风云撰文对政府信息公开与行政诉讼的问题进行讨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和诉讼程序因不同的诉讼类型而有显著区别,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最关键问题是法院对于国家机密的审查,而是否国家机密,必须通过有权机关的确认,如果当事人因政府信息公开而遭受损失,应当可以得到国家赔偿@。周汉华则撰文对电子政务法展开论证,介绍了电子政府立法的国际浪潮,分析了制定电子政府法的重要性、必要性、立法时机、调整范围和立法原则,指出应当制定电子政务法来推动电子政务工作的发展,并提出在立法中应当注意的一系列深层次矛盾与问题。

公众参与问题正在受到更多关注,王锡锌的《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是首部以此为题的专著,以公众参与、行政过程和行政法治的模式变迁作为理论基础,探讨了涉及公众参与的若干重大问题,如个体、组织化利益、信息公开、行政规则的制定过程、行政决策的体制结构、行政决定过程中的参与和协商、专家咨询制度、政策绩效评估等问题。宋华琳则撰文对技术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政府、企业、协会、专家和消费者的角色和作用作了详细讨论,指出有必要设计出更具合理性的程序装置。

纠纷解决机制也是近一两年的法学热点问题,法理学、民法和刑法学界都从各自学科展开调查和研究,行政法学从两个角度切入这一话题,一是社会纠纷的行政解决,也就是说行政机关解决民事和行政纠纷,如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二是行政纠纷的解决,从行政程序、行政协调开始,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制度,如何预防和解决行政纠纷。应松年撰文认为完善各种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是当务之急,应当将调解和基层负责行政纠纷解决的专门委员会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一层次,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等准司法性的制度是第二层次,行政诉讼是第三层次,信访制度作为补充发挥作用。而且,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象征,应当成为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何兵主编的《和谐社会与纠纷饵决机制》一书对我国传统纠纷解决、当代纠纷解决制度以及国外纠纷解决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理论分析并对我国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左卫民主编的《变革时代的纠纷解决——法学与社会学的初步考察》对若干种社会纠纷展开调研,其中《派出所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一个城市派出所为例》、《交通事故纠纷解决的行政机制研究》、《行政复议机制研究——以政府法制办为契入点》、《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研究》等报告都涉及到行政纠纷解决问题的分析,以个案剖析和数据分析的方式“展示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形式及运作机理”,对我们更好地为行政纠纷机制存在的问题把脉提供了鲜活生动的直观例证。还有不少研究成果对行政复议和信访等展开分析,这些研究成果都对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具有参考价值。还有一些研究成果探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在行政法中的运用,如陈新民从“和为贵”的角度论述了行政协调,“行政争议可以渊源于行政程序过程之中,双方产生的岐见,以至于延续到行政诉讼之中”,无论是行政过程,还是行政诉讼,都可以用协调的方式解决,前者包括行政约定、行政承诺、行政合同及行政指导,后者即行政诉讼调解,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作用很大。

我国现代行政法始于行政诉讼制度,由《行政诉讼法》之颁布实施而形成行政法治建设一波又一波的推进,行政诉讼的问题研究历来是行政法学中的重头戏,近一两年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呼声和讨论已形成高潮,2007年共有30余篇文章、两本著作涉及这一问题。杨小君的《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与制度改革》按照问题一分析一结论或者建议的进路,对行政诉讼制度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梳理和探讨,涉及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对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和运用问题,主要针对实践中的不同认识和不同做法,从逻辑和实践联系方面分析制度规定的本义和应有之义;二是对制度设计的合理性研究,主要针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矛盾、缺陷和不足,提出改革、完善的方向和对策建议;三是对大量行政案例、事例的分析,从实证研究方面总结实践经验,进行理论升华。宋随军和梁风云的《行政诉讼证据实证分析》选择真实案例,按照司法实践中法的适用过程,从证据的一般界定开始,结合行政诉讼的固有特点,就行政诉讼当中举证责任的事项、范围、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要求,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特殊性,以及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行政诉讼证据中应当注意和遵循的问题与规则,有选择、有重点地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实践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和分析。此外,关于公益诉讼和国家赔偿的文章和著作也不少。

实践中出现的不少问题都引起理论界的热议,比如城管执法就是近年来的热点。2007年《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颁布,各地也在对城管执法体制进行改革和探索,实践中不少地区城管试验在处罚之前先行沟通、教育、疏导、讲解法律规定,提出了“柔性执法”问题,寻找各种办法实现更好的城管效果。目前已经有一些研究成果,但是还需要对综合执法展开深入系统研究。其实这一作法在其它领域如工商也已经出现,行政处罚不再是管理的唯一手段,朱晓燕、王怀章撰文从“首次不罚”为切入口分析了这一现象,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论研究中心则与泉州工商系统联手推行行政指导,如何在理论上理解这一实践,是行政过程论,是柔性执法,还是行政指导,可以进一步深入探讨。

在研究方法方面,一些文章采用统计数据和表格的方式,对研究问题进行证明和论述,如徐向华、郭清梅撰文从司法案例和立法文件着手进行实证分析,以上海市现行生效的全部113部地方性法规为对象,运用大量的统计数据,对倍率式罚款的两大要素特定基数与乘数倍率细致剖析,发现二者的大小共同决定罚款数额的幅度弹性,主张要重视两大要素的恰当选择,以保证倍率式罚款的可行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还有的统计数据分析针对我国行政法的外国法渊源和法官处理法规冲突展开研究。一些文章采用调研方式,如对泉州工商机关采用行政指导方式执法、城管执法现状、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等问题的调研,动员团队力量,与地方实务部门合作,获得一手资料,以大量的数据、事实材料基础对我国行政实践的具体问题作出分析。在研究主题方面,一些文章聚焦于一些具体行为,如国家科技计划立项、举报答复、退学处理、行政驱逐出境等,扎实分析,以小见大。

规制(管制)理论和部门行政法研究

行政法学是否为行政实践提供了足够的理论支持,是各国行政法学研究都长久面临的问题。生生不息、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不时对看似日趋成熟的法学理论提出问题,也为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完善、更新和提升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素材和内容。行政法学研究也不例外,既有成就,也有挑战。自上世纪初始,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体系主要承袭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学说,围绕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等方面展开,后来增加了行政程序等内容。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起,行政法学研究致力于从司法审查追溯至行政行为的规范,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静态研究,关注合法性和效力问题,以规范行政权为目标。随着行政活动方式的多样化,对“良好行政”(良政,goodgoVemance)的重视,以及服务政府的崛起,传统行政法学研究需要增添新的理论工具和内容。

从美国兴起的规制(管制)理论就是其一。从可以搜索到的第一篇以规制(管制)理论(regulation)为题的学术论文,十年来,中国期刊网提供的题目和主题为规制(管制)的文章多达上千篇。近年来对规制(管制)理论的介绍和探讨到2007年获得了新的阶段性的收获,标志是数篇重要文章和刘恒主编的《公法与政府管制丛书》。

朱新力、唐明良的《现代行政活动方式的开发性研究》长文可谓近年来对传统行政法学研究反思并对规制(管制)理论进行全面讨论的代表文章。该文首先对传统行政法以行政行为形式为中心的理论进行分析,认为这一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是在法解释学立场上展开的,主要是类型化研究,看重技术构成和逻辑推演,概念、构成要件、体系以及体系与其他体系之间相互关系已经大致成熟,具有制度化、衔接性和储藏性的功能,主要服膺于司法审查、程序控制和权利救济。其次,该文指出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在行政事务不甚冗杂的近代国家意义重大。但是随着现代行政任务的膨胀,其缺陷也愈加明显:一是行政行为方式选择自由,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无法对其予以预测和控制,二是许多非正式的行为形式难以恰当类型化,产生法律控制不足之嫌。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对立法和行政实务所需要的实体政策面向的考虑暂付阙如”,“存在忽视管制实践面向的危险”,“对行政过程的连贯性和多面向的行政法律关系缺乏回应”。因此,该文认为必须寻找新的理论对整个行政活动方式理论进行新的提升。他们给出的答案有三,规制工具理论、行政过程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并着重对规制工具理论做了探讨。规制工具理论侧重法政策学方面,包括已在行政法上被类型化的各种管制手段,以及协商式、诱因式(激励式)、以信息为媒介、契约式、指导式的管制手段和自我管制。接着,文章对传统行政行为理论和规制理论之间对接的重大问题,比如公法学者能否研究规制问题吗,如果研究规制问题,那么还是行政法吗,规制理论主要立足部门行政法及个案考察,对行政法总论部分的探讨意义是什么等等,并没有回避,而是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在规制工具描述的基础上“赋予其公法理论和规范框架的约束”,选择规制手段应当遵循的行政裁量一般约束、法律权限程序、平等等原则,何种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创设何种政策工具,都是公法学者义不容辞的任务。规制理论对行政法总论部分也有贡献,“从各论领域中开发出来的最先进的法技术以及从国外引进的重要行政法制度”可以在行政法总论这一“公共论坛”得以展示,反过来,行政法总论也可以为各论领域提供“弹药库”。最后,文章认为传统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并非已经或者正在走向“终结”,其“在承接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开启瑕疵和效力理论以及实现行政权控制和权利救济方面的功能是其他理论都无法取代的”,将和新的理论提升(规制工具理论、行政过程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以一种协作的姿态、有机的解决现代国家语境下行政活动方式的理论认识问题和实践问题”。

刘恒主编的《公法与政府管制丛书》包括:《行政许可与政府管制》(刘恒主编)、《典型行业政府规制研究》(刘恒主编)、《政府监管与行政法》(周汉华著)和《政府监管机构研究》(马英娟著)。其中,《行政许可与政府管制》汇编了2005年中山大学主办的“政府管制与行政许可研讨会”的主要论文。《典型行业政府规制研究》一书对证券、房地产、邮政、食品、水利和煤炭等若干典型行业的规制做了分析,研究进路大体相同,包括国外典型行业规制的经验、我国行业监管的历史沿革和现状、改进的建议和意见等,大大丰富了典型行业规制(管制)的研究。周汉华的《政府监管与行政法》是作者近年发表的关于政府监管等内容的文集,既有行政许可法、政府监管制度改革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的研究,也有课题研究报告,包括向相关部门提出的政策建议,如电力监管制度建设、烟草专卖制度改革等。马英娟的《政府监管机构研究》是作者的博士学位论文,从组织机构的角度,梳理了美国、英国等国家的监管机构组织模式和运作情况,围绕“什么是政府监管机构”、“为什么设立政府监管机构”、“如何设置政府监管机构”、“政府监管机构监管什么”以及“政府监管机构如何监管”这五个问题展开讨论。可以说,这一丛书是目前国内专门以公法和政府规制(管制)为主题内容的首部系列丛书,汇总了政府规制(管制)领域的前沿性研究成果。

部门行政法研究收获不少,教育、卫生、公安、环境、金融、反垄断等多个领域都有新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出现了若干专著形式的研究成果,有的也运用到规制(管制)理论,为充实行政法研究贡献了内容。教育行政是行政法领域中比较新、也很重要的领域,不仅牵涉到行政的范围和行政主体的界定,也是部门行政法中的典型。2007年有两本涉及高校的行政法专著:王敬波的《高等教育领域里的行政法问题研究》和高家伟的《教育行政法》。反垄断领域和行政性垄断也是行政法的重要议题之一,2007年有两本著作专门讨论这一问题,朱家贤的《反垄断立法与政府管制》一书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种垄断行为的特点、构成要件、在中国的具体表现形式与法律责任进行分析,针对行业法与反垄断法、政府管制与反垄断规制、政府管制机构与反垄断机构的职能的重叠与冲突提出建议,并有专门涉及电力、电信和公用事业的反垄断和管制分析。郭宗杰的《行政性垄断之问题与规制》首次以系统论著的形式对行政性垄断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行政性垄断是行政主体没有法律依据而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正常市场竞争的行为的概念,并以此为基础分别讨论了行政性垄断的基本概念、成因、危害、规制的理论与实践以及中国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内容、法律责任设置、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等问题。此外,陈天本的《行政法对金融规制的调控》一书对金融规制的必要性、原则,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对金融规制的调控以及金融规制权的纠错与救济机制展开了讨论。吴平和刘善春的《卫生行政法研究》是第一本从行政法角度研究卫生法的著作,该书比较完整系统地阐述了卫生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存在背景、有关国家或地区卫生行政法现状、卫生行政法基本原则、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卫生行政法律行为、卫生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及具体食品等卫生行政法律体系。还有的文章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规制@、食品安全监管、水资源管理等行业规制(管制)或者管理作了专门探讨。

外国行政法和比较行政法研究

“对于我国尚没有终结的行政法学拓荒期来说,多元化的外来学术理论都属于我国行政法学发展的原始资源,都将对建设一个富有生气和开放的我国行政法学构成一个支持因素,因此可以避免单一资源造成的学术狭隘、盲从乃至窒息”。“外国法的学说和制度构成了中国行政法学的智识渊源,也构成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正当性依据。”2007年翻译的行政法国外著作有4本,文章4篇,以德国和英国为主;出版的以比较行政法和外国行政法为主题的著作5本;发表的有关域外行政法治介绍的文章多达15篇,占到全年总文章数量的近5%,不可谓不多。

杨建顺的《比较行政法——方法、规制与程序》一书以问题为轴心展开比较行政法研究,围绕着比较行政法的方法论、行政规制和行政程序,分别从方法探索、行政权能、行政程序、行政评价、纠纷解决、规制诉讼和归责赔偿等方面展开了研究。胡建淼主编的《世界行政法院制度》一书依次介绍了法国、德国、奥地利、瑞士、瑞典、意大利、波兰、芬兰、日本、印尼、巴拿马、哥伦比亚、希腊、葡萄牙、泰国、立陶宛、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院制度,从行政法院组织系统视角对世界上的各类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研究。何海波的《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基础》是作者在英国达勒姆大学访学期间的硕士学位论文(英文),后经翻译出版,该书对英国司法审查的合法性的两种理论,越权理论和普通法模式进行了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即“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基础在于法律共同体的普遍共识:司法审查受到法律共同体普遍共识的支持和限制,反过来也推动共识的形成;法官可以运用既有的共识去发展法律,同时也应尽量与法律共同体的普遍共识保持一致”。赵宏的《法治国下的行政行为存续力》是作者在德国博士学位论文的基础上又利用进修一年的时间补充资料完成的新著,对德国行政行为效力的最新学说进行介绍和分析,以德国法为基础对存续力这一现代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讨,认为应当将行政行为先前的“四力理论”放在法治国的背景下,更新为“存续力”理论。

英国莱兰教授和安东尼教授的《英国行政法教科书》则是一本英国的经典行政法教科书,以传授行政法的知识和理念为宗旨,配合案例引征,勾勒和展现了英国行政法的历史变迁、各项基本制度及其运作和最新发展的图景。杨伟东将此本76万字的教科书译出,并作了更加契合国内读者的阅读习惯和研究行政法的需要的处理,对于把握英国行政法内在精神和最新发展贡献了不可多得的著作。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沃尔夫、奥托·巴霍夫和罗尔夫·施托贝尔合著的《行政法》是德国行政法学的经典之作,课题广泛,内容深入翔实,前两卷已于2002年翻译出版,2007年高家伟又将第三卷译出,涉及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监督概论两编,并包括了行政学、宪法和欧洲共同体法。此外,还有德国著名法史学家米歇尔·施托莱斯的《德国公法史(1800~1914):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也被翻译为中文,让更多的中国学者得以分享经典。

何海波在《中国行政法学的外国法渊源》一文中回溯了一个世纪以来中国行政法先后学习和借鉴日本行政法、苏维埃行政法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行政法学的历史过程,指出中国学者对不同国家行政法的偏重,有着地缘、语言和官方意识形态等原因,但学者群体自身在法治建构中的价值取向更有解释力。正如他在文中所说,“中国学者对外国学说和制度的重视,从根本上讲是我们作为法治后发达国家在特定阶段的产物。它也构成中国行政法学在这一阶段的重要特征。”

结语

为2007年行政法学取得上述成绩欣喜之余,还需看到:

第一,物权法中的行政法问题的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很多题目有待挖掘,如何通过行政法保障物权,将宪法和物权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落到实处,进而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需要行政法学做出更多更大贡献。

第二,在行政法总论方面,不少领域还缺乏原创性研究成果,部分题目的研究可以进一步深入,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很多关于政府法治的问题,如建设服务型政府、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组织法制和程序规则的完善等等,还有改革开放30年来行政法治发展的经验总结,公法和私法在行政法领域的融合、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效力、若干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公益诉讼等等题目我们都应投入更多关注。

第三,关于规制(管制)理论的研究还处于译介和初步运用阶段,如何结合中国行政实践予以深化,如何进一步找到不同行业的规制的差异和共性,丰富和提升我国行政法学研究,还有待继续努力。而且,应该说,只有规制(管制)理论尚不能完全解决中国的问题。诚然,这一理论虽出生和成长于美国,波及不少国家和地区,是行政法学研究的新动向,但是,我国为数众多、正在成长的行政法学者以英语为研究语言,恐怕是对规制(管制)理论的介绍和研究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传统的关注司法审查、权利救济和法律程序的以法解释学为核心的行政法学之外,应当存在另一个景象万千的生长空间”,希望有更多的域外理论工具介绍到中国来,更希望有朝一日生成适合中国本土经验和发展的理论工具。

第四,对外国行政法的研究,也是如此,既有成绩,也有不足。诚如何海波指出的,外国行政法的研究在广度和深度上还存在明显的不足,包括对外国行政法的了解还停留在译介外国教科书和法律文本的层面上,很少关注外国法律制度的社会背景、历史演变和实践状况;文章引用外国原始文献比例偏少,即使引用二手文献,绝大多数都是引证教科书型的译介著作,忽视了相当数量高质量的论文。

第五,2007年一些重大社会和法治事件发生,如重庆“钉子户”案、“华南虎”事件,一些重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如《突发事件应对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些法院和地方政府改革创新,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重庆土地新政、《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等,考虑到研究成果的完成到发表或者出版需要一定周期,专门的、有深度的、篇幅较长的研究成果见诸期刊和专著还比较少@,期望2008年个案事件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能以点带面引起大家对制度问题持续的思考和争鸣。

司法行政论文范文第2篇

为行政执法提供保障作为权利制衡的重要措施,行政法司法适用为行政执法提供了保障。一方面,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要完成权利的博弈。但是,由于行政法司法适用的存在,法院具有了绝对的审理裁决权,所以不会受到其他机关的干扰。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行政机关会更加重视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所以,行政法司法适用将对行政秩序起到客观维护的作用,并进行相关行政单位的依法行政的监督。为实现宪政目标提供路径我国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不仅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力进行了界定,还通过对国家机构的社会分工来进行国家权力间的关系的界定。但是,宪法并没有司法适用的功能,从而很难使宪法规定中的内容转化成实际的法律效力。而行政法的行政制度的建立,是在宪法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所以,行政法和宪法具有相同的价值诉求,并且具有司法适用功能,所以可以为实现宪政目标提供路径,从而弥补宪法在内容实施上的不足。为相对人利益提供保护作为行政相对人,想要进行自己权益的维护,就需要在受到行政主体实施侵犯时寻求法院的力量来获得帮助。而随着行政矛盾的逐渐增多,法院就需要通过行政法司法适用来进行这些问题的解决,从而为相对人利益提供保护。此外,在群体性事件中,行政法司法适用将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从而进行社会矛盾的化解,进而维持社会治安的稳定。

二、行政法在司法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1.难以满足行政相对人的诉讼需求就目前来看,国内的行政法显然难以满足行政相对人的诉讼需求。一方面,就实际情况而言,国内的行政诉讼法为行政诉讼人的起诉资格设置了较高的要求,从而导致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有限。在《行政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指出行政相对人只有在维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过程中才能受到司法的保护。而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行政公益诉讼由于与行政相对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便无法被立案。另一方面,作为较为昂贵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行政诉讼具有成本过高的问题。而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诉讼的积极性将被减低,进而使行政诉讼权不能被充分行使。缺乏有效的行政法立法技术想要进行法律的实施,还需要具有良好的法律。而想要进行良好的法律的确立,就要具有较好的立法技术。而所谓的立法技术,其实就是法律创造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验、知识、规则、方法和技巧的总和。但是就目前来看,有效的行政立法技术的缺失,导致了行政法律的操作性不强。一方面,在党政不分的情况下,我国的行政法是在党政机关的指导下完成的,所以不具有科学的立法基础理论。另一方面,我国的行政法规只对行为模式进行了规定,却没有明确法律后果,从而导致了法律规范的适用性不强。再者,我国的行政法规中具有很多模糊性的问题,从而导致了行政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

2.行政机关主导立法对于已经拥有权力的人员和机构来讲,进行权力的维护是存在于人员思想中的基本内容。而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则利用立法手段来进行社会的管理,从而通过侵入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来进行权力的维护和扩张。所以,由行政机关来主导立法,实际上就是行政机关执行权力向立法领域的延伸,从而进行行政机关权力的维护。而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进行具体行政执法行动的采取,只是一味进行抽象法律规范的制定,就导致了行政机关利益的法律化。所以,在立法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当然会最小限度的来进行自我约束,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行政权力。因此,行政机关的制定出的行政法律规范并不十分符合民主法治要求,从而导致了立法与行政司法适用的矛盾的存在。司法的权威性不足行政法的司法适用需要司法的权威性来提供保障。因为,在司法缺乏权威性的情况下,社会管理会相对无序。所以,司法权威性的不足,将导致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各方地位的平衡性被打破,进而导致违法行为无法得到惩治。但是就目前来看,我国司法的权威性显然不足。一方面,司法的权威性是建立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但是,国内的法院的法官在进行诉讼案件审理时,往往会受到庭长、院长等行政领导的控制,从而导致了司法并不独立。另一方面,国内的很多行政法官能力欠缺,并不能较好的进行行政法的选择和运用,从而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

三、解决行政法司法适用问题的对策

1.保证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力为了解决行政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政府应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力。一方面,政府应该放宽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资格,从而满足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需求。具体来说,就是只要行政诉讼人与诉讼主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可以提出诉讼。另一方面,政府应该进行受案范围的扩大,从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从实践角度来看,受案范围越宽,行政法的实践性将会越强。所以,政府不仅要突破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司法保护的局限性,还要使包括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被纳入到受案范围,从而保证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提高行政法的可操作性为了加强行政法司法适用,政府应该提高行政法的可操作性。一方面,政府要加强行政法立法的专业性。具体来说,就是使行政法细化出许多法律部门,比如海关、卫生等部门。而这样一来,相关行政法的制定就会有相关专家的参与,从而提高行政法律的技术性和业务性。另一方面,要重视起行政立法中的民意表达,从而使行政法律规范与社会实践相对接。具体来说,就是要在立法的过程中,进行广泛的民意的收集,从而充分考虑公民的现实需求,进而增强行政法的适用性。再者,要设立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从而使行政法中行政机关的权利和责任得到明确的规定,进而提高行政法律的可操作性。

2.完善行政机关的立法为了使行政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得到进一步解决,还要进行行政机关的立法的完善。一方面,要使行政立法授权得以规范化。具体来说,就是行政机关需要提供明确和具体的法律依据和授权依据,从而保证立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政府要进行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的制定,从而使行政立法的过程更加规范,进而完成对立法过程的监督和管理。此外,我国拥有行政立法权限的行政主体较多,且不同机构人员的行政素质也不尽相同。所以,为了保证行政立法的专业性,要加强对这些主体的监督审查。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增强司法的权威性,也可以使行政法司法适用得以加强。一方面,要进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的妥善处理,使司法机关保持一定的独立性,从而确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而为了达成这一目标,需要对司法行政管理模式进行改革,从而使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利界限得以明确。另一方面,要加强司法机关的执法的强制性,使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形成制约作用,从而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此外,要进行行政法官的司法能力的培养,从而使司法的权威得以确立。

四、结语

司法行政论文范文第3篇

要害词:公安执法行政处罚公正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报告中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着重讲到: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处罚最主要的实施机关(据有关部门统计,国家行政处罚80%以上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行政执法的公正与否,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然而公安行政执法在实体、程序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不公正的问题,本文试就公安执法的实际情况,分析当前公安行政执法不公正的表现形式、危害和原因,就如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提出具体对策。

一、公安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公正问题

(一)漠视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还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在公安具体行政执法实践中,有的民警往往忽视和漠视相对人的诉讼权利,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只强调依法制裁的功能,不考虑法律的保护功能;还有的民警对相对人知情权和救济权的保护不重视,在办理案件中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不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在处罚决定作出后不依法告知相对人救济权。总之重实体轻程序,重刑事轻行政的思想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治安行政案件的查处。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不合理。自由裁量权是法律灵活性与原则性的结合体。正确、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够弥补法律的局限性,体现法律的人性化,但是所谓“自由”是相对的,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正如美国大法官弗兰克福特的话来讲,“自由裁量权,假如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当前我国大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呈现出原则性强、弹性大、条文可操作性差等特点,造成行政处罚中许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

一是自由裁量在行政处罚中显失公正、畸轻畸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但有些办案民警在实际操作中却往往过多地考虑政治、身份、职业以及户籍所在地(即外地人和本地人)等不相干的因素,使得处于同等责任的行为人有不同的处罚结果。例如就目前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及案件来看,对外地人和本地人处罚不一样;对女和嫖客处理不一样,一般对嫖客即处以罚款或治安拘留了事,而对女则往往要处以收容教育六个月的处罚。

二是自由裁量行为未遵循行政惯例。个别民警在利益驱动下滥用行政处罚权利,不问轻重,朝上限靠或顶格罚,从而导致执法活动中在把握法律规定、采取处罚措施时出现偏差。

三是行政诉讼法律、体制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宽容。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是否显失公正)进行审查。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权力对司法审判的干预,导致行政诉讼往往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忽视对合理性的审查,以至于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司法监督。

(三)适用法律不准,效力把握不当。具体表现为该用甲法却错用了乙法,该用此条文却错用了彼条文;该同时援引数个条文却引用不全;如共同违法行为没有援引《治安治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还有些民警对公安行政法律规范冲突时的引用规则不清楚,该用高层级规范却引用了低层级规范、该用新规范却用旧规范、该用非凡规范却引用了一般规范。

(四)少数民警法制意识和群众观念淡薄,执法水平不高,办案能力偏低。有的民警立警为公、执法为民意识不强,群众观念淡薄,对群众报案、求助反应冷淡,责任不实,效率不高,该立案的不立案,不该立案的任意立。对公民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公民权利是无限,除非法律禁止;对公安执法而言,恰恰相反,除非法律授权,否则就无任何权力。故此公民权利要保护,公安职权是义务,职权为公民权利服务。

二、公安行政处罚不公正的社会危害性

一般来讲,不公正的公安行政处罚虽说是有法律依据的,但不能说真正合法,只有符合立法本意条件执法,才是合法的。讲公安行政合法,同时还要讲合理,使之合法与合理统一。法治社会的价值在于实现公正。不公正的公安行政处罚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它有悖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一)公安行政处罚的不公正,会挫伤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从而阻碍推进依法行政。公民自觉遵纪守法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内涵,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义务。公安行政处罚的不公正会影响法律在公民中的刚性形象,会传递给公民这样一个信号,公安行政处罚只不过是在法律框架下执法者自由意志的结果,而非法律的规定。法律的确定性和刚性形象被大打折扣,结果,必然会损害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挫伤公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公民的违法系数增大,必然会阻碍依法行政的推进。

(二)公安行政处罚的不公正会损害政府的形象或威信,增加上访上诉。公安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处罚的主要形式,是公民了解、接触国家行政处罚的主要窗口,是国家行政处罚质量的主要体现途径。一个公民假如在一次公安行政处罚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他必然会对其以后受到公安或其它行政处罚产生“合理怀疑”,并且产生“马太效应”,通过人际交往,不断地将这种信息向其四面的人传递,造成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影响政府的威信。公民会因为“合理怀疑”而进行上访、上诉。近几年上访、行政诉讼大量攀升,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政府威信下滑,公民“合理怀疑”增多造成的。

(三)公安行政处罚的不公正会导致腐败的滋生。现在的腐败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越来越隐蔽,是因为它一改过去那种明目张胆的公然违法的粗放形式,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而在公正性上做文章,一些人为达到减免处罚的目的,小到请客送礼,大到行贿,一些执法者则为了关系人随意减免处罚,必然会导致腐败的滋生。

(四)公安行政处罚的不公正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实质是对公民某一合法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必然是对公民造成不正当的剥夺或限制,会损害作为被处罚人的公民合法权益。如在相同情况下,对甲公民处500元罚款,对乙公民处1000元罚款,相对甲而言,对乙公民造成了500元的财产损失。

(五)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会导致行政诉讼败诉。一般情况下,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正性问题。但也不是绝对,为了确保社会正义的实现,以及司法裁决的终局性所决定的司法负有维护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职能,决定了司法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公正性问题进行适度干预。于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公安行政处罚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意味着公安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给工作带来被动。

三、影响公安行政执法公正的原因

公安行政执法办案出现上述问题,究其原因是复杂的,归纳起来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

(一)主观方面的原因

正确的执法思想和良好的执法观念是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要害,假如在这方面出现偏差,那么执法过错就在所难免,长期以来,由于受到传统执法理念的影响,再加上受制于现实复杂执法环境的困扰,一些民警没能及时树立起适应当今公安执法工作要求的执法理念,反而有一些严重的熟悉误区,主要表现有:

1、重打击、轻保护。在一些民警的思想里,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国家机器”,是政府的“刀把子”,公安执法就应下狠心来“严打”,只有严厉的惩处违法犯罪分子,才能保护好人民,至于保护违法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他们认为那只是口头上讲的,不能认真执行,否则会削弱打击力度,更会束缚办案。

2、重公权、轻私权。公权是权力,私权是权利,权力须依法行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一些民警心目中,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思想不明确,他们以管人者自居,滥用警察权,随意侵犯公民私权,这些都是“重权力”,“轻权利”的思想表现,也是没有树立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基本价值的执行思想,其执法后果非常不恰当的。

3、重实体,轻程序。从历史的角度看,重实体,轻程序是中华法系的传统特点,它的影响力至今犹存,从现实的角度看,由于公安机关面临着复杂的社会治安环境,治安行政治理客观上也有着快捷、实效的要求,所以,部分民警就以实体为终极目标,重结果,轻过程,片面认为程序法只不过是实体法的工具,在程序上面面俱到不仅费时费力,而且还会影响打击效果。

4、重判定,轻证据。在办案中轻易形成主观臆断,先入为主,我们部分民警在办案中就偏重主观判定,忽略客观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只要有人被指控违法犯罪,自己看着也不象“好人”,于是就断定是“坏人”,想方设法要处理,如有一民警在办理一起偷窃案时,就认定被指控的嫌疑人肯定偷了报案人的东西,在做讯问笔录时,也不管违法嫌疑人怎么陈述,自己就按照自己的判定写笔录,然后让嫌疑人签名(嫌疑人是文盲),在被发现问题后,该民警说如不这样,岂不让“坏人”全部抵赖掉而不能处理。

(二)客观方面的原因

1、法律制度缺陷。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有三个方面,一是公安行政法律多而且杂,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就多达三十余种,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内容有的有重复,有的有抵触,这就使得民警难以熟练把握和准确适用。二是公安行政法律中程序法欠缺,目前公安行政执法还没有可适用的统一的程序法典,《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不过是部门规章且不能涵盖所有案件的办理,有的法律法规没有程序规定,有的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没有明确划分,而且标准不统一,实际执法时很难操作,有的程序规定又不近合理。三是实体法规范不适当,除部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已严重滞后外,如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大部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幅度太大,从而赋予了执法主体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对者的处罚,《治安治理处罚法》规定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按照《关于严禁的决定》的规定,一次还可以收容教育六个月到二年,对一次的人来讲其情节差异应该说不是太大的,但是这么一个处罚幅度却不能不说是不大,对违法情节相当的人来说,有的罚款,有的拘留,有的收容教育六个月以上,引起当事人不服。

2、证据制度缺陷。尽管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规定了多种法定证据形式,但我们现行办案中所依据的证据形式绝大部分还是笔录,而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如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等都存在欠缺),这种缺陷恰恰是在“纸上谈兵”式的审核和审批中所难以发现的问题,这客观上也为民警涂涂改改的“绘画式”办案提供了方便。

3、考核机制缺陷。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进行业务考核,这是促进工作的有效手段,它对下级的工作思路、工作侧重点有着明显的“指挥”作用,假如考核的机制缺乏科学合理性,那么它也会给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为完成指标而重数量轻质量。在目前我省的执法质量考评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定位偏差,即把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没有作为所有考核评议工作的主线,这样各业务部门各自为政的考核就不会在“提高执法质量”这个公安工作的主题上形成合力,有时反而还会造成不利于执法的现象。二是考核方式方法有待完善,现在的执法考核主要还是集中在对书面案件的书面审核上,这既轻易造成考核作弊,又难以发现深层次的执法问题。三是考核标准不统一,考核对基层执法有着强有力的执法指引作用,假如考核标准不统一,无疑会造成基层的执法混乱,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行政办案程序规定再加上不同考核人员的不同理解,在执法考核中对同一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要求标准十分常见。四是考核内容重点不突出,在目前的执法考评考核内容规定上表现为大而全,重点不突出,在具体操作中往往还表现为查找细小问题,这就轻易给基层民警形成一种为考核而考核,为扣分而扣分的印象。

四、实现公安行政执法公正的途径

(一)加强对执法民警的综合素质教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民警自身的执法素质直接影响了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因此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实现公正执法的要害。一是要端正执法思想,树立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现代执法理念。牢固树立人权意识,以民为本的执法理念。把尊重和保护人权放在执法的首要位置;进一步增强程序意识,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以程序保公正;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以复议和诉讼为标准,提高执法办案质量。二是要加强民警基础法律学习,适时进行有效的培训,推行执法资格认证制度,不断提高民警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新时期的公安工作需要民警既要有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又要不断学习和把握与公安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广大公安干警养成良好的法律知识接受能力和思维方式,注重对法律理念、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的整体领悟,具备面对纷繁复杂的实践工作能灵活驾驭法律法规的素质。三是提高民警的法治意识,注重培养对法律的忠诚,要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必须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对于一个执法者而言,在执法中要做依法行政的表率。通过公正的执法活动,影响人民群众的行为规范和对法律的信仰。

(二)完善执法监督体制。权力失去监督就必然会产生腐败,就会产生失误与过错,因此要实现公安行政执法公正需加强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尤其是做好内部执法活动的监督。一是要做到“阳光作业”,克服暗箱操作。要拓宽警务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完善警务公开的方法,对有异议、影响重大或情况复杂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等要实行公开听证,公开调解、公开裁决,增加工作透明度。二是要加强内部执法的审核监督。首先,在公安机关内部要理顺监督体制,调整法制、监察、督察、信访等部门执法监督工作中某些业务交叉,职能重叠或分散的缺陷以便于形成合力,增强监督成效,要以事前监督为主,辅之以事中的审核把关监督和事后的执法检查和行政救济,把经常性的执法检查和突击性检查监督相结合,把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都纳入到完整的内部执法监督体系中。其次,要增强审核监督部门的权威,近年来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部门权威虽有提高,但权威性与决定权尚不足,必须赋予审核监督部门调查权与处分的实质性建议权,在监督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此外还应该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把公正执法的标准和要求落到实处。三是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公安机关内部监督还要与包括人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媒介等外部监督结合起来,构成一个完善的监督网络。按照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要求,积极进行理论创新和体制创新,建立起能够适应时代要求的有效约束力、预防腐败的真正管用的反腐败监督机制。

(三)严格处罚程序,规范处罚行为。程序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方面同样必须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则,即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生命线。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操作要求和规程,不按此程序规定处罚,就有可能出现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规定不告知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处罚无效。但长期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定势在一定时期内较难扭转。要真正做到严格按处罚法办事,要害要解决熟悉问题,要熟悉到不按程序处罚,诉讼中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司法行政论文范文第4篇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是在继承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管理实践逐渐形成的。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采取的手段为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主体往往表现为人民法院。我国行政机关与法院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践反映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的不成熟与复杂性。要彻底有效地解决行政强制执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必须对行政强制执行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笔者认为,下面几个问题则是行政强制执行理论首先应当予以回答的。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

行政强制执行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抑或是行政司法混合的行为?如果是行政行为,如何解释法院依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如果是司法行为,那么又如何解释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情形?如果是混合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强制执行本身就是一种界线不清的行为?事实上,行政强制执行是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所要强制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言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它所执行的前提或基础是行政义务,即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而使用的手段即强制措施则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所以,从执行主体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另外一些则为司法行为。但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即行政义务角度看,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由于性质不同,救济途径也有所不同。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寻求救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途径;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寻求救济,则可能要分别通过行政诉讼和司法申诉赔偿进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一般而言,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有下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目前,行政权当然包括强制执行权的观念受到冲击,行政强制执行权须有法律特别授权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接受。在现代社会,并不能绝对地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自然延伸,它同样需要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然地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强制执行。

(三)为何行政机关必须享有一部分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执行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虽然行政机关不享有全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但毕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必须借助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但是,由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偶尔会引发执行不公,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有效制约行政强制权力,除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外,还需将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法院。这才能从根本上限制或监督行政机关滥施行政强制现象的发生。

(四)划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理论

一般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属于折衷模式,并不一概否认司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权而仅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也不完全把行政执行权归集于司法机关而排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须由法律法规明示。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很不统一,有的法律规定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有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有的法律规定要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或申请强制执行,有的法律甚至没有规定由谁执行。至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是一个很难说清楚的问题。

值得说明的是,有些行政义务是无须执行的,故也谈不到强制执行的问题,例如,行政处理的内容是决定或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时,不需要执行,任命某人为公务员,剥夺某公务员的荣誉称号、开除某学生学籍,这些行政处理所规定的内容,根据行政处理本身就已实现,不需要其他的执行行为。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与实践均始自80年代以后。80年代以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律建设处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阶段,严格地讲,此时的行政处理决定基本上依靠行政隶属关系得到执行。例如,当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过行政手段迫使企业履行。另外,对公民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命令及压力实现。所以,在当时社会条件下,不可能、也无必要建立行政强制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立法进程的加快,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也逐渐增多。从立法的内容看,既有对财产的强制执行,也有对人身和行为的强制执行,如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拘留,违反环保法的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从执行主体上看,立法将行政强制执行划分两大类:

(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内容往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为当事人设定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相对人科以普通义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及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制裁性义务的情形,这是我国立法的一种特殊现象。此外,这类行政强制执行多以行为和人身为强制内容,相反,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除特殊几类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外,多数行政机关没有此种权力。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尽管法学界对这种体制批评甚多,但目前仍是不可改变的事实。纵观80年代以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绝大多数法律均将行政处罚的执行权交于法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就立法而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义务多为金钱给付义务,即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没收等财产罚。早先个别法律规定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还包括“吊销职务证书”等处罚,很明显这是立法的疏忽。按照《行政处罚法》第6章的规定,执行的内容也全都是财产罚。诸如警告、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处罚都是类似确认或形成判决的处罚,无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机关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

除上述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以及须申请法院执行的立法情形外,有些法律还规定了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如1987年公布的《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选择模式实际上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特例。即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于执行前已采取某些强制措施的前提下才适用。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此类强制措施,仍然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指导原则

像其他行政行为一样,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无太多类似的规定,所以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未经预先告诫强制拆除房屋,超过执行范围采取强制措施,习惯使用直接强制措施,不善于使用间接强制措施,不分时间强制执行,错误执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统一立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加以解决。

(三)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线。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这些现象说明,把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归诸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办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所有决定的设想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强制执行须取得法律特别授权。

(四)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并不完整,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表现在,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此外,诸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如何执行,则找不到相应措施。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欠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个别法院也借机收取执行费,或与行政机关“联手”执行,造成很坏影响。目前,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些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直接强制手段,而无间接强制手段,有些相反,只有间接强制手段,却无直接强制手段。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也存在诸多难题,与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难”一样,同样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目的。

由于目前几乎没有任何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立法,所以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不仅发挥不了法院监督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很容易形成“扯皮”现象,降低行政管理效率。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与力度不够、程序欠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大问题,有必要通过统一立法加以解决。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构想

鉴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不仅影响了行政权力的顺畅实施和行政效率,而且也给公民法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成为制约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救济制度相对健全的同时,应当考虑建立规范行政强制的基本制度。行政强制执行立法需研究的问题大致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可选择方案,一种方案是制定行政强制法,其中包括行政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等内容:另一种方案是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非执行性的强制措施及即时强制措施不宜纳入立法范围。从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领域及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看,单纯规范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是远远不够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可能多于行政强制执行,故采用第一方案,制定一部能够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统一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当然,由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体设定权在于特别法,所以在行政强制法中不宜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重点。尽管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主要部分,如即时强制不属于行政执行问题,但仍有必要单列一章,作专门规定。由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很多问题涉及法院的司法强制措施,所以,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也属于该法适用范围。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是空白。法学界一般认为有四项原则,即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强制执行原则;目的实现原则;执行适当原则。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目的看,一方面要保证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所以行政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的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几项:

1、依法强制原则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首先应取得法律的授权,既可以是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授权,也可以是各单项法律的授权。其次,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最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事先告诫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前,必须预先告知当事人,并为其留有一定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得突然袭击。如在法国,“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行政处罚,不以制裁为主要目的,以实现行政目的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目的。行政强制执行也不以采取强制措施为目的,其目的是敦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所以说服和教育相对人促使其履行义务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仍需保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权力。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结合起来,才能够既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制执行机关

行政强制执行是就相对人承担的行政义务而言的,行政强制执行不仅限于形式意义上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还应包括法院依照申请或诉求针对行政义务承担人而为的强制执行。所以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分为两种执行程序及执行机关。立法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对可以考虑以下职权划分标准。

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确认性行政行为、法律授权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及作为或不作为等普通义务的执行。如吊销许可证、拒绝许可、责令停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带离现场、强制传唤、强制清除等。行政机关自身无力强制执行或在域外执行、遇到抵抗情况下,可以请求其他机关协助执行。即时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依法直接采取。

法院负责财产决定的执行,如罚款、没收、收费、扣押、冻结、查封等执行。行政机关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上述财产义务或出现法定情形有必要就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简易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无争议的,即可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有异议,法院须经审理确定后,决定执行与否。

(四)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分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与法院的执行措施,法院执行可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再赘述。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可以分为执行罚、代履行及直接强制。除非情况紧急可以省略执行罚和代执行迳行采取直接强制外,通常情况下三种行政强制措施应按先间接后直接,先轻后重等顺序进行。立法可以明确规定三种行政强制方法的前提条件及实施程序与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法除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外,还可以考虑创设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罪及对不履行行政决定者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对于涉及财产义务,如经执行罚仍不生效,又无直接强制手段的,可以考虑由行政机关向法院起诉,法院运用简易行政诉讼程序确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仍不履行,法院可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可以判处义务人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罪或蔑视法庭罪,由法院强迫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即时强制措施大多都是特别法单独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只须对行政即时强制的方式、条件及救济加以规定。即使强制按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对人身的管束、对物的扣留、对物的处置、对住所、场所的进入等。即时强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行政强制执行法原则。

(五)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首先应区分行政自行强制执行程序和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及执行人员首先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和预先告诫的义务,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法;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和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的原则,选择不同的执行方式,然后根据每种执行方式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执行;采取直接强制的,必须按照比例原则选择恰当的执行时间进行。如不得在夜间、节假日进行。义务人在行政强制中反抗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力,或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费用由提出请求的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程序应以行政行为已设定某项涉及相对人财产权的义务为前提,当相对人拒不履行交付财产的义务时,如拒不交纳执行罚、罚款、没收的财物时,可由行政机关发出预先告诫,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直接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适用特殊的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是否成立加以审查。然后,作出执行的裁定,如当事人仍不执行的,法院可以采取包括司法拘留、罚款在内的司法强制措施。上述措施仍不奏效的,法院可以考虑根据行政机关或检察院的起诉追究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因执行提起的诉讼后,可以根据情况和当事人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及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等强制措施。

司法行政论文范文第5篇

1.物态文化

所谓物态文化就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为保障司法行政日常工作与活动而必须具备的建筑场所、活动设施、服饰装备等具体的物化形态。物态文化通过物化的方式来表达司法行政理念和司法行政精神。

2.制度文化

制度文化指司法行政系统为了使司法行政工作正常进行而制定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准则以及各种组织调节形式的制度体系。其具有凝聚性、结构的稳定性和时间的延续性等特点。

3.行为文化

行为文化是指在司法行政工作中形成的活动方式,它体现着司法行政机关的精神面貌、思想理念、工作活力和价值情操。不管是领导还是普通员工,他们的行为反映出该机关总体的价值选择和精神趋向。

4.精神文化

精神文化能够深入司法行政文化的内核,体现出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的精神信仰和理想追求。在长期的司法行政实践过程中,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形成共同的思想形态、意志态度和精神状况。精神文化渗透于司法行政工作的各个方面,直接推动着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与进步。

二、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目标与原则

1.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目标

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应以“十八大”精神为指导,高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伟大旗帜,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思想上高瞻远瞩,行动上扎实有效,结合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目标,吸收地方文化精髓,突出司法行政工作特点,认真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治精神融合起来,并渗透其中,进一步弘扬司法行政文化风貌和道德风尚。提高工作人员的文化素养和精神品质,逐步培养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文化素质精,“德才兼备”的司法行政人才,努力构建一个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和激励型的司法行政文化。

2.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立足司法行政特色。立足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善于从司法行政工作实践活动中寻求工作思路。根据司法行政工作的特点去设计目标和制定措施,努力把司法行政文化渗透于实践活动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角落。

(2)要循序渐进。根据文化的特性与司法行政工作的实际需求,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应该按部就班、循序渐进。分层次、分部门,低位起步,一步一个脚印地完成建设任务。

(3)坚持前瞻性与创新性原则。学习中西优秀文化传统,借鉴其他丰富多彩又充满活力的行业文化经验,吸取法治文化的精髓,认真研究司法行政文化创新理论,积极探索创新实践,力争建设一种顺应司法行政发展要求,体现时代精神文化,具有前瞻性和自我更新能力的先进文化形态。

(4)秉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司法行政文化要求把服务司法行政工作作为基本的目标,把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作为承担主体,只有这样,才能充分挖掘他们的文化创新和建设的潜在能量,赋予司法行政文化以源源不断的内在动力。

三、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对司法行政文化内涵缺乏深刻理解

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对文化的理解不够完整和全面,因此在具体的建设活动中就出现了很多偏差。首先,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事关整个司法行政机关,但活动只落实到了下设的宣传教育部门,其余部门并无协调和联系,更谈不上互赢共建,领导对此也漠不关心,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成了一个职能部门的事情。其次,文化活动简单,内容单一:把文化建设省略为几次简单的文艺节目和几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文化阵地普遍存在规模小、影响力弱等问题,缺少叫得响,群众认知度高的优秀文艺作品。这样的文化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整合功能,建设效果可想而知。

2.司法行政队伍力量薄弱

在法制社会和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了更加繁重的任务,据调研得知,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行政机关队伍与过去相比较虽然有所增加,但明显跟不上目前形势和发展的需要,机关编制紧张、年龄老化、学历层次较低,文化知识亟待更新。因此可以说,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已经难以适应新的任务与挑战,工作效率不高、执行力不强,因循守旧多、创新思变少,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有待进一步转变和提升。在司法行政人才队伍中,缺乏精通文化和法治的复合型人才,文化作品创作质量不高,受群众欢迎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匮乏,机关部门、领导群众广泛参与度也不够,使各类司法行政文化活动的影响力、吸引力不够、渗透力不强,司法行政文化中独特的人文魅力,因受人才的制约而没有真正全面地呈现出来。

3.建设经费不足

受财政预算的制约,司法行政机关工作所面临的经费问题也比较突出。有些领导只重视外在的形象工程,对文化建设这样的软实力投入重视不够,这样,司法文化建设中的场所、软硬件、环境设施、服饰装备、文化活动等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再者,经费的不足,也影响了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目前,由于很多原因,司法行政队伍的凝聚力不高、自觉性不够。在工作中凝心聚力干事业、团结拼搏创品牌的意识不强,讲大局讲奉献、全局一盘棋统筹开展工作的干劲和精神呈现出下降的趋势和状况。

4.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形象和影响力有待提升

由于历史和体制设计的原因,司法行政工作面临着地位不高、基础薄弱、影响力不足等一系列问题。首先,从社会角度看,把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和其他相近的机关如公安机关相比较,我们就会显出明显的弱势,仅仅是工作性质的不同使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自我定位时过分地依赖社会公众意识的认知,从而表现出自卑和失落的心态,这种心理状况对工作积极性也有着不小的影响。其次,司法行政工作在社会上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与支持,其形象也就自然而然地得不到真实的彰显。

5.司法行政文化发展缺少理论生存根基

成熟的理论体系能够坚定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发展方向,从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等各个方面,为在建设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新情况提供智力支持。目前,理论研究水平的低下、理论体系的阙如直接制约了司法行政文化工作的全面发展,由于理论生存根基的薄弱,司法行政文化在建设动力、创新制度、模式方法、未来走向等诸多方面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现实困境。

四、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路径及措施

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是项系统工程,应该长远规划,统筹兼顾,重在落实。要做好理论研究和实际调研,制订行之有效的方案目标,循序渐进,扎扎实实地向前推进,以期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

1.精心谋划,明确司法行政文化定位

为探索司法行政文化这一全新的课题,首先是积极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人员积极赴外和先进单位学习考察,并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多层次的专题研讨活动,廓清司法行政文化概念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力求在学习中创新,在发展中超越。其次,上级主管部门要重视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指派专门分管领导,提供财政保障,出台专门的指导性文件来明确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基本思想和具体规划,包括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建设路径与保障措施。

2.加强研究和创作,不断丰富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实践

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关键还是要加强对法治文化的学术理论研究和解决现实问题的应用研究,注重在司法行政实践中丰富和发展司法行政文化理论。因此,要充分调动广大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创作积极性,多研究、多摸索、多创新,力争多出研究成果,指导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实践。要充分发挥各类专业文艺创作团体和专门人才创作司法行政文化作品的优势,鼓励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各类文艺骨干和积极分子参与文化作品的创作,努力实现形式多样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的规模化,进一步增强司法行政文化宣传教育资源的丰富性和导向性。利用群众喜爱的各类艺术形式(比如故事、书画、戏曲、广告语等)传播司法行政文化。要加强司法行政文化成果的推广,通过召开文化建设经验交流会,推广经验,扩大其建设成效。对已有的司法行政文化理论研究成果和文化作品,要进一步研究放大其功效。要坚持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与司法行政工作实践的紧密结合,在推进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中,不断巩固司法行政工作建设的成效,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3.加强基础设施及阵地建设,夯实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物质基础

基础设施要注重品味和质量,不论是硬件还是软件都要立足文化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努力做到司法行政标志统一、窗口人员工作着装统一、业务台账统一、工作流程规范统一、办公室环境统一、文化设施建设统一等几个标准的统一。统一的服饰、标志,彰显出司法行政工作的整齐划一的格调气质,对外便于识别和记忆,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对内能规范形象,增加工作人员的自豪感和职业认同感。印发统一的《业务台账规范要求》,包括人民调解、社会矫正、法律援助、法制宣传和帮扶安置等几个方面实现规范操作,业务台账格式统一、程序一致。办公环境和文化设施统一会给工作场所增添气氛。比如办公用品的配备和摆放,工作环境的美化、绿化、净化和亮化,不仅使办公室、会议室、活动室、图书馆、运动室和文化展览场所环境优美洁净,使人心情舒畅、激发工作积极性,也能营造出健康高雅的文化氛围,提升工作人员的文化品位。阵地建设是司法文化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必须持续抓好的实事工程。在一段时期内,须完成各级各类文化中心平台建设,如文化广场、电台、宣传栏、报纸、网站新媒体等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几级司法行政文化阵地网络,市级文化阵地建设要由市、县司法局向乡镇街道司法所和村(社区)司法单位延伸,在辖区内形成一批传播司法行政文化的主阵地;中心分设司法行政文化外景展区和室内几大功能展区,运用声、光、电、多媒体等多种手段,结合实物陈设、专题展板等方式,集中展示司法行政文化。要整合各类资源,借助社会的各种宣传媒介和力量,利用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市内交通等公益平台构建覆盖全市的司法行政文化服务体系。

4.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丰富机关职工的精神文化生活

精神文化生活是是司法行政文化的核心部分和主要表现形式。丰富的文化生活不仅能够锻炼身体、弥补干群裂痕、提高工作效率、增强集体自信心和凝聚力,更能够在充实精神世界、愉悦心灵、提高生活质量、和谐人际关系、赋予诗意化人生的美好体验等方面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当地特色和自身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展丰富多彩的各类体育活动,成立文学、书画、摄影、歌唱、戏剧等文艺俱乐部,定期开展演讲辩论、法律研讨、知识竞赛、文艺创作等各种沙龙活动。引导广大职工积极主动参与,激发他们的创作热情,培养其业余爱好,为每一位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提供温馨愉悦、展示自我才艺和理想的平台,提升他们的文化艺术底蕴和健康的审美品质。设立读书日、文化艺术节,成立业余艺术团,定期组织大型文艺汇演、创作成果竞赛活动,努力打造特色鲜明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

5.加大创新力度,开拓传播渠道

为提高司法行政文化的社会效应和整体形象,在巩固传统媒体的基础上,着力构建以新媒体为主渠道的多形式、多元化、广覆盖的司法行政文化传播体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新闻报刊、网络平台等新媒体形式,结合微博向社会展示司法行政文化,宣传本系统先进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借助各类公共场所比如大型电子显示屏、地铁围挡、路牌灯箱公益法治广告;协调当地移动、联通、电信三家运营商发送法律公益类短信、彩信。各部门、各单位运用板报、挂图、横幅、灯箱等各类载体,在电视台举办“法制宣传”“释案说法”,在广播电台开通法制热线等。总之,为了提高司法行政系统的知名度、信誉度和美誉度,充分挖掘各种载体,构建司法行政文化传播体系。

6.强化社会化机制建设,努力形成合力共建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