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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艺术作品权属问题研究

民间艺术作品权属问题研究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目前尚无一个较统一的概念,甚至在对它进行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和一些国际版权公约中的定义,在概念的外延上差异都很大。一般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用口头语言表现和传播的,是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在创作和流传过程中,更多地体现了集体性。它不仅渗入了无数唱述者的思想、情感和艺术才能,甚至也包括听众反映的意见和情趣在内。因此,民间文学艺术是由某个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并世代相传、集体使用的,构成民族文化遗产基础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装饰艺术等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如我国河北的杨柳青年问、一些少数民族的服饰、回族的“花儿”等等。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时人们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它主要是口头或书面形式的民间故事、歌谣等。实际l几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原生作品),另一种是已经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严格意义上的民间文学艺术只是一种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虽然它不完全具备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必备要件,但却具备了民间文学艺术的一般特征,是民1句文学艺术创作和传承的源泉,它们是真正意义L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最初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随着历史的推移,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逐渐成为某一地区、某一民族的群体作品,创作者的个性特征已无法体现,而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因此,从理沦卜讲,原生作品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或民族,他们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_1几的主体。任何组织(包括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都不能成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事实上的权利主体。

但实践中人们常见的是己经形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包括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的作品。有观点认为这部分作品应由著作权法保护,不必成为著作权法的特别法(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但这些作品大都是民间艺人或有关组织搜集、整理、改编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派生作品的权利主体享有的某些权利必然要受原生作品权利主体的限制。如果这些作品由著作权法保护,其权利主体可任意处分作品,类似某艺术家“卖断民歌”的事件可能随时都会发生,构成我国民族文化遗产的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将会被“合法”地买断,而且极易造成民族和国家利益的损失。因此,已经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理应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著作权法的特别法予以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情况,民间文学艺术派生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对派生作品享有权利。

传承人的义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人类珍贵的精神财富,从鼓励创作和传播的角度看,应当赋予传承人相应的权利。但他们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是在深厚的民间文学艺术基础之上进行的,是集体智慧同个人才能的结合。因此,从另一方面考虑,又必须对传承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他们损害国家和民族利益,以保持民间文学艺术的纯洁性。传承人的主要义务包括:

1、保护作品完整性的义务。传承人虽然享有创作权并可对原生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但在利用原生作品进行创作时应当尊重产生作品的民族或群体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精神权利,不得歪曲、篡改原生作品,不得违背原生作品的基本思想和内容。

2、未经许可不得向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处分派生作品的义务。传承人在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基础上通过整理、改编等形式进行创作虽然付出了艰辛的智力劳动,但它是在前人集体智慧的基础上进行的,它不仅涉及到传承人的利益,同时也涉及到群体、民族和国家的利益。传承人如果任意向国(境)外处分派生作品,原生作品权利主体的著作权(如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将无法实现,极易造成国家和民族利益的损失。因此,未经原生作品权利主体的许可,传承人不得向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处分派生作品。

3、行使派生作品的著作权时应当指明产生原生作品的群体、民族或区域的义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其它作品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通过搜集、整理、改编等形式进行创作的。为了尊重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它侵权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规定应当以适当方式注明民间文学的出处。

4、缴纳一定费用的义务。为了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和传播,激发创作热情,传承人使用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进行创作可以不缴纳费用。但传承人创作出作品并行使著作则沪:权时应当缴纳一定费用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发展基金,用于重要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和抢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