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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托合同

银行信托合同

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1篇

法定代表人:曹积仁,总经理。

委托人:张德荣、张雅丽,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震宇,副总经理。

委托人:佟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投资公司上诉称:投资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信托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有权发放信托贷款。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即使实为信托贷款,也应为有效的贷款合同。材料公司承诺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人苏州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代为清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材料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系违反法律的合同,投资公司让材料公司为这样的合同担保,已构成对材料公司的恶意欺诈。因此,材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案外人北京市崇文区国体进口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国体经营部)与上诉人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委字(93)006号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国体经营部从1993年4月6日至7月6日止,委托投资公司发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贷款;委托放贷的资金到期后,由投资公司向国体经营部一次付清资金本息;委托贷款的对象、利率及用途未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国体经营部于4月6日存入投资公司5000万元,投资公司为此开立了整存整取大额存单,存款期三个月,至7月6日到期,月息为8.1‰。国体经营部于7月10日支取存款本金4000万元及存款利息12.49万元,7月13日再次支取存款本金1000万无及存款利息8100元。至此,国体经营部的5000万元存款及存款利息全部支取完毕。

1993年4月12日,嘉祥公司向投资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向同日签订(93)农银信委字008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受(93)006号协议的委托,向嘉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金额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短期周转;期限两个月,从1993年4月13日起至6月13日止;月利率18‰;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嘉祥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应按延付金额及天数,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若未按合同指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则加收50%的罚息;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则加收20%的利息。该合同还约定,投资公司同意材料公司作为嘉祥公司的经济担保人,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若借款人未能如期偿付贷款本息及罚金时,担保人保证在收到投资公司发出的通知后十日内,无条件代其还清所欠款项。投资公司、嘉祥公司、材料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盖章签字。材料公司还于签约同日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担保金额500万元,当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时,担保人在收到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七日内,保证无条件地归还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4月13日,嘉祥公司又与投资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与008号委托贷款合同的内容一致。投资公司于4月13日向嘉祥公司发放贷款490.64万元。嘉祥公司于同年7月17日归还投资公司100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材料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投资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材料公司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的担保义务和赔偿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委字(93)006号协议中除了写有国体经营部委托贷款5000万元之外,再没任何有关委托贷款方面的其他约定内容。投资公司对该5000万元出具的手续是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单到期后,投资公司已将存款5000万元及存款利息全部返还给国体经营部。另外,(93)农银信委字008号合同项下的贷款,也与委字(93)006号协议项下的贷款金额不一致。故投资公司与嘉祥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应为信托贷款关系,双方所签订的008号委托贷款合同应属无效。投资公司关于其是受国体经营部委托发放贷款,并与嘉祥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材料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从属于008号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确认为无效,材料公司就嘉祥公司的债务对投资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资公司应依法向借款人嘉祥公司主张权利。据此,该院于1996年11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707元及诉讼保全费40320元均由投资公司负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投资公司与借款人嘉祥公司签订的008号合同,虽然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除利率条款略高违反规定外,其他条款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其担保的金额、期限以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且为投资公司所接受,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故担保合同亦应有效。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嘉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时,经投资公司催款,材料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履行连带偿还的义务,并有权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投资公司在签约时没有故意欺骗对方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相反,合同中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包括利率及担保责任约定得非常明确。无论合同名称为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都没有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材料公司关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是违法,为这样的合同担保是受投资公司的欺诈,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超出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不予保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合同无效以及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欠妥,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失当,应予改判。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2日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90.64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自1993年4月13日起至1993年6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90.64万元的利息;1993年6月14日起至1993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支付逾期利息;1993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支付390.64万元的逾期利息),由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2篇

一、商业银行参与资金信托计划的情形与角色

(一)商业银行参与资金信托计划的情形

根据已发行设立资金信托计划的公开文件、相关做法以及实地调查研究的结果,商业银行参与资金信托计划的情形有以下三种:一是个别信托公司以“会员制”方式通过员工推销发行资金信托计划,商业银行充当托管人。二是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合作,商业银行充当“收付人”。信托公司在销售和承担收益权转让等业务的同时,委托商业银行收付。如信托公司通过设立专门的销售公司(如天津北方国投)、或者通过专职人员向潜在客户推销外,大量的资金信托计划发行委托商业银行进行。据资料表明,银监会“一号令”颁布后,工农中建交五大银行和其他的股份制银行以及城市商业银行都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该项业务。三是商业银行在收付的同时,更深层次地参与该项业务,或者说,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共同设计、发行、运作资金信托计划。即商业银行在收付的同时,还承担回够、质押等业务。

上述情形中,以第二种居多。即资金信托计划运作中,信托公司充当投资管理人,负责资金的投资管理;商业银行则充当了收付人,主要负责资金募集者。二者共同推动,是把信托公司的管理优势和商业银行的信誉、网点、客户和技术等优势结合了起来,向投资人共同推出一种产品。

(二)商业银行在资金信托计划中的职责或角色

1、监管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职责或业务范围的明确定位

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在资金信托计划中的角色明确定位有二:一是“代收付”;二是“信托资产托管”。前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部分商业银行业务资格的审批时,给予了“代收付”资格。公开资料显示,2003年5月前,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四家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获得了开办“资金信托代收付”业务资格。银监会一号令《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以下简称“一号令”)中,在取消对中资商业银行审批业务的范围时,明确提出了“信托资产托管”业务资格。并在取消对中资商业银行备案业务范围时又提出了“信托产品资金收付”业务。

2、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的实际业务范围超过了上述两个方面

部分商业银行在资金信托计划业务中,又增加了“回购”和“受益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内容。例如:

――资金保管人或托管人。部分信托计划中,投资人的账户和信托计划的账户一般要开设在合作的银行,由银行根据信托公司的指令划拨资金,回笼的资金也要流回银行,银行实际上也承担了资金保管人的角色。另外,云南信托在“中国龙”资金信托计划中明确了托管人的角色。

――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中煤信托联合推出“中煤信托广发银行信贷资产受让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增加了两项新业务:一、信托届满时,广发银行承诺无条件、一次性回购信托资金购买的信贷资产;二、在信托存续期间,投资者临时需要资金,可向广发银行申请信托受益权质押贷款。

――有些银行也准备或已经开展了为资金信托计划提供“担保”业务,具体分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资金信托计划到期时,保证委托人能收回投资余额、收益等;二是担保资金信托计划结束时投资人能获得预期收益,这类情形实施的少,多在酝酿之中。

――山东国投、英大信托与民生银行合作,推出“安心理财”,是首个外汇信托品种,为居民又增加了一种新的理财渠道。在信托关系中,山东国投、英大信托为“第一受托人”,民生银行成为“第二受托人”。实际上,民生银行主要负责该项目,利用了信托这一合法融资平台;信托公司只是提供融资通道,所发挥的理财作用有限。可能考虑单个居民外汇量少,200份合同募集金额有限,因此两家信托公司分别募集,然后再交民生银行集中运作。民生银行采用保底的做法,以及投资于美国债市。该资金信托计划中,民生银行实际上承担了营销人、受托人和保证人三种角色,当然,保证人角色因受托人角色而引发。

目前,商业银行在资金信托计划业务中已经开展的业务至少可概括为:“代收付”、“信托资产托管”、“回购”、“受益权质押贷款”、“投资管理”和“担保”六个方面。以上角色中,“代收付”是引发角色,往往由“代收付”引发“回购”、“受益权质押贷款”、“投资管理”和“担保”等。

3、进一步,商业银行在资金信托计划中还承担了其他的角色

分析各种集合性资金信托计划,没有完全照般或复制,多少都有些差异。一般分析,商业银行在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或理财计划中所承担的角色是多元的。除上述职责或角色外,商业银行还承担了以下角色:

――信用担保人。无论银行回避与否,许多投资人事实上是基于商业银行的信用而购买或参加资金信托计划的。

――账户管理人。在集合性资金信托计划的操作流程中,客户在银行开立一个存款账户并存入相应资金后,资金的归集、划拨,本金及收益的再回收、再划回投资人的账户等工作由银行来完成。

――是资金输出方。集合性资金信托计划中的资金固然有相当一部分是客户新存入的资金,但是,也不排除部分资金由储蓄存款而转来。在这一点上,商业银行是事实上的“资金输出方”。

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往往在一个资金信托计划中一次承担了一个或多个角色。

二、商业银行参与资金信托计划的背景条件分析

1、资金信托计划发展的法律制度相对完善

《信托法》、《管理办法》)和《暂行办法》以及《通知》相继颁布后,使信托公司在发行资金信托计划时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更使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扩大,几乎可以“无所不能”地参与各种金融活动。对比而言,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资金信托计划或与资金信托计划类似的集合理财计划则没有充足的法律支持。例如,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及相关活动受到《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例如,《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

2、企业和居民储蓄增加,但又缺乏合理的投资品种

――资料表明,截止2003年10月末,全部金融机构(含外资机构)本外币并表的各项存款余额为21.65万亿元,同比增长21.2%。其中,本外币并表的企业存款10月末余额为7.45万亿元,同比增长22.5%。本外币并表的居民储蓄余额为10.86万亿元,同比增长18%。1至10月份,居民储蓄累计增加14187亿元,同比多增加2568亿元。企业和居民储蓄持续的快速增长,为资金信托计划提供了较充足的资金支持。

――居民收入差距拉大,社会中产阶层初步形成。

――出于保值、增值的目的,近几年,我国企业和居民的投资意识逐步增强。

――同时,市场缺乏合适的投资品种。以个人投资者为例,目前,适合个人投资人投资的金融产品主要有存款、国债、基金、保险以及股票等,但是,上述产品不太适合个人投资人购买,或者说,不能为投资人提供充足的吸引力(表4)。因此,持币待购现象比较严重。

3、宏观金融市场发展为银行参与资金信托计划提供了条件

主要有:第一,商业银行通过资金信托计划能够增加理财品种,并且,能够吸引增量存款。第二,由于提高存款准备金率、限制贷款规模等原因,使一些项目缺乏资金,而信托公司通过资金信托计划介入项目,可以解决资金紧张等问题。例如:根据央行121号文精神,房地产企业贷款得到的流动资金,不能用于买地、盖房,且主体结构封顶后,才能对购房人发放贷款。开发商在资金紧缺的情况下,通过发行资金信托计划融资。租赁资金信托计划、股权信托、其他项目贷款的资金信托计划不同程度存在着资金不足、不符合商业银行贷款条件或者从商业银行贷款难等原因。第三,外汇资金信托计划发行较多,也是由于外汇资金紧张,银行外汇存款下降、外汇利率走低而引起。据资料表明,截止2003年7月,境内金融机构外汇各项存款余额1500亿美元。一年期美元存款利率下调到0.5625%,扣除利息税后,年收益率仅为0.45%,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为1.98%,扣除利息税后,年收益率为1.584%。

三、商业银行与资金信托计划的相互作用

(一)资金信托计划运作中商业银行的作用

1、承担资金信托计划的营销,并成为营销的主渠道

商业银行积极参与并成为资金信托计划的主要营销渠道,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商业银行有稳定的客户群体,接触客户的成本较低,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触及广大的客户群体,使资金信托计划同时进入多个目标市场。二是商业银行在资金信托计划营销中实际上承担了信用担保主体的作用,一旦需要,就可能迅速转化为资金资源。三是与信托公司直销、电话营销、报纸/杂志广告、互连网营销等相比较,商业银行在形象、网点、营业环境等方面有比较优势。四是与股市资金相比较,股市资金易于流动,投机性强,银行资金相对稳定,也容易使信托公司下大力气开发。另外,资金信托计划收益稳定、风险小也是重要的原因。

2、一定程度上监督基金运作,保护投资人的权益

如有些银行推出的资金信托计划业务,商业银行保证委托人的投资余额、收益拨付等。另外,基于维护银行的信誉,商业银行在从事资金信托计划收付业务前,一般要对资金信托计划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核,对发行的可行性、收益预期等进行判断。在资

金收付过程中,也要发挥一定的辅助监督作用。

(二)资金信托计划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资金信托计划对商业银行的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

1、扩大了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并有“1+1>2”的效果。资金信托计划推出,使商业银行在传统存贷款业务的基础上,增加了资产托管、资金代收代付、资金清算、账户管理、投资理财等方面的业务。该类业务可能以托管、营销或某一方面为发端,连带其他相关系列业务的横向发展。

2、改善收入构成,增加业务收入。商业银行收付业务的收费比例约为0.2-0.5%。目前,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中,除结售汇、信用证、国际结算外,其他的代收代付业务几乎没有手续费收入,仅是间接提高了银行的储蓄存款。资金信托计划业务,可以有效利用银行现有的清算、网点等资源,产生手续费收入,使现有系统产生增值性收益,同时,还可以因此而产生托管费、沉淀资金和账户管理费等方面的收入。上述业务,不仅增加了商业银行的业务收入,改善了商业银行的收入构成。

3、推动了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各种资金信托计划就是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共同发起,利用银行网点营销,资金沉淀在银行,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一种创新产品。

4、完善了商业银行的服务体系,提高商业银行的服务层次。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受“分业”经营的影响,不利于产品创新,而开展上述业务,银行可间接进入资本市场,扩大经营范围,并有利于向高端客户群体、高收入的客户群体发展业务。高端客户群体、高收入的客户群体,除需要银行提供一般的存贷款服务外,更需要银行提供理财、投资顾问等服务,资金信托计划反映了客户理财的核心要求。

5、带动同业存款、资金清算、信用卡等业务的发展。例如,北方信托与招商银行联合推出“北信理财一卡通”银行卡,这种联名卡虽然目前只能解决投资者缴纳认购款的简单功能,

资金信托计划对商业银行也有许多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1、减少了商业银行的存款。资金信托计划中相当一部分的资金,由商业银行的对公、对私存款直接或间接转化而来。2、导致商业银行部分优质客户流失。3、加剧了商业银行的竞争。

四、商业银行在资金信托计划中的职责与角色的建议

(一)商业银行“代收付”角色

鉴于实际运作中,商业银行的职责已超出了“代收付”业务的范畴。例如:第一只通过银行网点发售的信托计划――“康居工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双方签署的是《资金信托产品协助推介和资金收付及帐户服务协议》。该协议中,农行承担了“产品协助推介”、“资金收付”及“帐户服务”三项职责。另外,有的银行与公司签订的是《XX资金计划协议》。或者签订《资金信托产品资金收付协议》和《理财顾问》两个协议,后者主要界定双方在信托计划解释、宣传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等。同时,“代收付”不能包括商业银行所承担事情的全部。故建议:

第一,对“代收付”业务的内容或含义,不争议、不讨论(因为有些监管机构强调“代收付”或以此为理由,而不允许银行延伸服务内容)。但是,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如果是收付业务,商业银行无权与第三方签定合同,不负有向委托人提示信托产品、解释风险的义务。应提示风险,明确主体是委托人及信托公司,不能借用或暗含银行信用。

第二,将“代收付”业务看作是商业银行承担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的起点或基点,允许商业银行在“代收付”的同时,承担产品协助推介、帐户服务、理财顾问等业务,但是,要在合同中定明或者通过签订专门的合同进行相关业务内容的约束(例如,以上几个银行签订的合同)。

理由是:(1)单纯强调“代收付”,不一定能回避商业银行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有些银行片面强调“代收付”,而回避“销售”的风险,事实上不一定能达到目的。因为:资金信托计划在销售中商业银行的信用起着一定的促销作用;“代收付”不能说商业银行对资金信托计划的真实性、规范性等不承担责任(毕竟资金信托计划的“代收付”不同于水电费、煤气费、养路费等格式化产品的“代收付”,商业银行在收付前也要进行规范性审核和可行性分析,而且,收费也高,例如,水电费、煤气费、养路费等不收费或单笔收取0.5元的费用,资金信托计划要收金额的0.2%左右)。(2)允许商业银行从事咨询、帐户服务等其他业务内容也未必就能增大商业银行的风险。最主要的原因是,目前,商业银行大都或明或暗地承担了超过“代收付”范畴的业务,如包销、促销、上门推销、甚至承诺保本等。

第三,基于上述认识,允许商业银行以“代收付”为基点,逐步进行引导,促使其灵活开展资金信托计划业务,以达到“双赢”或“多赢”的目的。如银行提供担保、回购、质押、托管以及其他共同开发产品的内涵。

一句话,商业银行可以在“代收付”的前提下,广泛开展资金信托计划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收付”,并且,自己承担业务开展中的风险。这样,既尊重事实,又尊重政策。

(二)资金信托计划,应该由商业银行托管或引入托管人机制

目前,有些资金信托计划运作中有内部托管机构,把托管机构和投资运作机构分开;部分资金信托计划没有内部或外部托管机构;极少数的资金信托计划由商业银行托管(如云南信托的“中国龙”资金信托计划)。“一法两规”中没有强制资金信托计划必须要求有托管机构托管,但同时,赋予了商业银行的“信托计划托管”人资格。

1、由商业银行托管或引入托管人机制的好处

由商业银行托管或引入托管人机制至少有以下好处:有利于资金信托计划的规范运作,保护委托人的权益;有利于资金信托计划监督体系的完善,规避运作中的风险;有利于树立品牌形象,进而推进资金信托计划的规模化发展。托管银行介入,首先向委托人说明了该资金计划的规范性,容易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其次,托管人的中立性的信息披露、咨询或相关服务,容易使投资人相信;第三、如果一个公司有树立公司或资金信托计划品牌形象的长远规划,借助托管银行的信誉、宣传以及丰富的客户资源,在收益较高的情况下,轻易地就会在大批潜在客户面前树立形象,使资金信托计划的规模不断扩大。

另外,据悉,关于证券公司发行的与资金信托计划类似的“集合理财计划”中,监管机构为了防范风险,在4月30日“叫停”,在“叫停”《通知》及后来的《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出台)中,也规定必须由商业银行托管“集合理财计划”。

2、目前,公司内部的托管机构难以履行真正意义上托管人的职责

目前,公司内部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虽然职责上比较明确,二者的机构和人员也是独立的,但是,难以履行真正意义上的托管人的职责。

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中托管人的职责,与资金信托计划中托管机构的职责对比如下:

说明:

1、不同类型的资金计划不同,如证券投资类资金信托计划有托管机构,其他类型的资金计划没有托管机构,不少公司没有引入托管机制。

2、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在部分公司资金托管机构所承担的职责中,与证券投资基金中托管人的职责大致相同。

但是,这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职责只是形式上相同,本质上差别大,因为公司内部设立托管机构并不能从根本上防范挪用资金、进行关联交易、进行违规交易、隐瞒或虚报收益、不合理分配等问题。一些大的违规违法行为,往往是公司行为而不是部门行为(如投资管理部)。例如,谁来保证其中的股票基金和债券的投资比例?谁来判别公司股票买入的时机和价位?谁能保证公司购买国债以后是否会用回购的方式变现后再做超出范围的投资?等等。

3、建议

――在资金信托计划中引入托管人机制,最好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并从事过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

――可在证券投资组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先引入商业银行托管机制,以后逐步扩大到其他的及新发行的资金信托计划中。

――托管人的具体职责参照现有的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职责确定。

另需说明,由商业银行托管时,不会导致资金信托计划或委托人承担的费用增加。因为,目前的收付费用已经较高,商业银行更关注的是产品创新和资金沉淀等。

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法律效力;法律规制;行政规章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信托制度的应用价值越来越多地受到金融市场的青睐,导致信托制度已经渗透到各类金融机构的创新产品中。银信合作理财信托产品便是其中之一,自产生以来,在我国发展呈现出爆炸式增长,一路高歌猛进。目前的银行理财产品中,银信合作类的理财产品占比很高。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底,全国信托资产20440亿元,银信合作业务13294亿元,占全部信托资产的65.04%。此外有数据表明,2010年5月共有32家银行和36家信托公司参与发行了银信合作产品413款,预计全部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发行规模在6149.01亿元,①到2010年信贷类银信产品在银信合作产品中的占比近70%。②事实上,建立在秩序之上的繁荣潜伏着危机。在2010年7月初被口头紧急叫停,紧随其后一份名为《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文件8月5号,这份标有“急件”字样的红头文件在2010年8月10号转发到各银行和信托公司,对银行和信托公经理财合做业务做进一步规范。在银信合作理财已经形成规模的情况下,此举对信托公司和银行来说影响很大,但“规制”不是“取缔”,银信合作理财的未来值得研究。

从法律角度而言,暴露出问题是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晰,以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信托法》等民商法与金融监管规章的脱节。在契约自由原则下,还存在包括“通知”在内的一些级别较低的行政规章的强行性规范,这些是否对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效力能否产生影响?将与投资人、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利益和责任休戚相关。一旦此等信托合同被判定无效,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获得保护,银行、信托公司怎样承担责任,在当下的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答案。在当前的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很多理财产品出现了亏损,引起了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因此急需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确划分和适当分配。

二、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的信托合同本质

信托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极富弹性的财产管理制度,在当今社会里,已经渗入了经济和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由于其在资金融通、投资安排、协调经济、服务公益等方面的卓越功能,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关注和青睐,并将其移植在商业领域里。从传统信托发展到现代信托,信托的主要功能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了信托的契约性日益彰显,信托已经演化为财产管理的契约;现代信托与合同开始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信托也体现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即合意的形成和确定,更重要的是,合同和现代信托在功能上日渐趋于一致。但信托合同具有着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特殊性,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③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一个信托合同是由三方主体构成,即委托人(设定信托、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人),受托人(受让财产所有权、并承诺为第三人的利益管理财产的人)和受益人(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享有所生利益的人)。在信托的基本构架下,人们可以充分的利用其灵活性衍生出很多所谓的“金融衍生产品”,他们往往会因不同的目的而涉及到更多的当事人,进而以信托合同为核心形成了由多方主体组成的“合同群”。

银信理财合作理财产品是金融市场主体创新的金融衍生品,其实现路径是通过订立系列合同,借道银行和信托公司为投资人进行理财。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将银行理财业务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其中,关于综合理财服务的解释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关于“银信合作理财”的涵义,“官方”的解释体现在银监会于2008年颁发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6条规定,所谓的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然而在2010年8月,银监会又下发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中称,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包括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商业银行代为推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之内。有学者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在银信合作中是委托关系,而根据《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6条规定则是信托关系的委托人。我们认为这是对“指引”第6条规定的误读,该条规定的原文中的“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显然不能从该规定推出银行是银信合作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联系该“指引”的第14条规定:银行按照理财协议收取费用后,④应当将剩余的理财资产全部向客户分配。同时,“管理办法”第16条也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收付。

我们认为,上述行政规章中关于银信合作理财的解释十分模糊的,但我们仍然可以分析出这样的结论,银信合作理财中建立是信托合同法律关系,而且分为以下两类:

(一)单层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亦可称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型,它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公司设计的,然后利用银行的柜台优势面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售,他们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由商业银行收付。银行根据委托协议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银行在银信合作中只能扮演“中介”或投资人的委托人角色,利用其平台向客户推介,间接地参与信托计划,尽管有些情况下,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是由银行代为订立的,但信托合同委托人和受益人仍然是投资人,信托公司为受托人,投资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反之,银行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这是典型的、合规的银信理财合作。在这种模式下,委托人应当是合格的投资人,即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受益人也必须是委托人本身,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将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运用,信托公司履行着积极的信托义务。银行因其仅为“中介”,由此产生的利润自然会放在“表外”,不属于“表内”业务。

(二)复合信托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前述集合资金计划式的银信合作只是他们的最初的或浅层次的合作,更深层次的银信合作理财一种最原始和浅层次的银信台作。2006年,随着监管当局实施步步紧缩信贷规模控制政的策,促使银信合作理财向深层次发展,“复合信托”式的银信连结理财产品跃然而出。所谓的“复合信托”即先由委托人(投资人)与商业银行以人民币理财产品为载体建立第一层信托关系;然后再以商业银行为单一机构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以单一资金信托产品为载体建立第二层信托关系。这种产品一经推出便方兴未艾,集合信托产品规模显得相形见绌。银行在此成为了主导,而信托公司仅被当成了工具或通道,根本无法参与并积极管理信托资产,更无法做到尽职调查,导致此种模式下银行可以“为所欲为”,将其做成了“表外业务”,可谓“一箭双雕”,既脱离了银监会对贷款的监管,突破贷款计划指标,又无需按照贷款计提拨备,增加了银行的利润空间。与此同时,“复合信托”式的银信理财产品获得了学者们的高度评价,称之为是“银信之间这一创意无限和无比精巧的制度合作与产品设计”,完全适应混业经营趋势和市场运行规则要求,为银信实现战略融合开创出了无限的发展空间和想象空间,形成了个人投资者、银行、信托公司、项目提供方等多方共赢的局面,对银信在战略高度实现紧密型融合,共同拓展我国理财市场,进一步推进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的进程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因此,这种模式绕开了此项禁止性规定,借道信托公司,参与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在相当程度上突破了‘分业经营’的限制,但却仍然对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监管,但是这种金融监管显然已经无法面对复合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复杂性,反之,如果禁止银行理财产品进入信托业的话,绝大多数理财产品就不复存在了。正因如此,“通知”采取了折中的原则,要去银行将复合式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并入表内,并按规定计提拔备。

三、规避法律的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效力

所谓的规避法律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习惯译成“脱法行为”,是指某种迂回的手段,绕开强制性法律规范所禁止的效果相同的行为。信托制度在今天仍然难逃“规避法律”嫌疑,由此使得信托合同的效力边界与一般商事合同更加的模糊。很多学者从信托制度流变中考察到,信托诞生于因为规避法律而产生的“用益制度(user)”,进而推理出信托制度亦天然地具有规避法律的功能,因此对于以信托创新的金融产品的“规避法律行为”更会引人注目,但在笔者看来这是对信托制度的误读。信托是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财产制度的分野,“用益制度”引起的“涨落(Fluctuation)”打破普通法财产制度的稳态结构大法官的干预放大了这一“涨落”。《1535年用益法》铸就了“用益(Use)的亚稳态结构(Substructure of Stability),也抑止了用益的发展用益的复设(Use Upon a Use)将“涨落”推到了旧的财产制度的远离平衡态(Equilibrium State)。17世纪,衡平法院对第二项用益权的承认,生成了一种新的财产稳态结构(Stable Structure)——信托自身功能对环境的适应性,变异出了丰富的结构,其过程是寻求到了另一个“规范体系”,至此信托制度从“用益制度”中蜕变成了独立的法律制度,其名称亦由“user”改成“trust”,真正的信托制度已经没有“用益制度”规避法律的功能,仅承继了它的灵活性和高度的弹性,在现代社会里它更是完成了金融工具的嬗变。以信托制度为核心构造设计的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虽然是一种利用信托制度的金融创新产品设计,仍然不能摆脱“规避法律”的阴影,因为它的确绕开了现行法律法规之下的某些障碍,游离在监督机构的监管视线边缘,但不能因此得出所有的金融信托涉及都是在规避法律,否则就抑制了信托制度的自由创新因子,使其失去了价值。

当然在金融活动中,依托信托制度设计的银信合作产品可能会出现规避法律的行为。规避法律是当事人用一种形式合法的外衣,来企图绕过法律对其在某种场合下实施意思自治的禁止,以期达到目的。所以,调整规避法律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任务就是在于“刺破这个面纱”,挫败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的目的,将其破坏的“公序良俗”得以修复。对于规避法律行为的后果,法律界存有争议,台湾学者洪逊欣认为,有一种规避法律行为常常是因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已经不适合社会生活了,尤其是经济交易导致的,所以要判断避法行为是否有效,应对其所回避的强行法规的理想和该行为的社会经济上的意义加以比较,从而地作出判断;另一种观点认为一切规避法律的行为均无效。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坚持认为规避法律的信托合同不容许任何“通融”,其所触犯的是国家的“公序良俗”,必须判定此等信托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法的精髓就是鼓励交易,其一贯坚守着意思自治原则,但同时还要兼顾保护交易的安全。无效合同制度是体现该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之一,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彻底给予否定,也是国家对合同自由的一定干预,使其得不到法律的认可,维护法律所要规范的包括金融秩序在内的社会秩序。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在其发源地的英美国家里,信托目的合法规则亦是英美信托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英国信托法将该规则表述为:信托在目的合法的范围内才属有效,如它具有非法目的,则不能有效成立,已经设立也不能被强制履行。总之,如何厘清金融创新与规避法律边界,以及此种场合下的“法律”的含义,都将影响着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效力。

四、违反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章的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效力

监管们强调金融秩序,自由派们青睐信托市场的活力,监管与创新的关系成为世界性难题。银信合作理财下的信托合同中如何协调契约自由与金融监管的冲突问题暴露出来。那么违反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章的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之效力?

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具有对合同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用之价值。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了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信托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合同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法律法规”范围,系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且仅指“效力型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行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违反了管理性强行性规定,仅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取缔,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依然是有效的。从位阶上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到对强制性法律规范进行划分,进一步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因而在法律的层面上,银信合作理财属于商法和金融法交叉领域。通常情况下,出于对金融市场安全考虑,各国政府都会对金融业进行必要的监管,区别在于监管力度的强弱,相比西方国家,我国对金融市场历来坚持从严原则,随着美国次贷引发金融危机,更加证明我们金融监管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也必然要求银行、信托公司等被监管的对象严格恪守银监会制定的行政规章,否则我国的金融市场和竞争秩序就难以维系。有鉴于此,肩负着对金融市场监管重任的银监局制定了一系列行政规章、指引、通知等。从法理上看,它们都属于位阶较低的行政规章,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的标准,似乎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标准,它们则属于管理性或取缔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因为只有矫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并触犯刑法,自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如果这一推理成立的话,就意味着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订立,即使有违于上述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法律效力,必然会导致银监会的规章被架空,这一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述银监会的、低效力级别的行政规章在发挥着对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规制作用,然又与两个合同法解释相悖。这是很有必要明确的问题,它直接关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极易导致实践中判决结果不一。我们认为,基于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处于信托法与金融法的交叉,理应受到金融法的监管,否则势必将影响我国整体的金融秩序。而问题的症结是《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以及合同法解释的不合理性和不现实性所致。

上述《合同法》条文及司法解释是有其特殊历史背景的,在过去的很长时期里,由于我国的私法精神长期缺位,而大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乘虚而入”涌入私法领域并直接影响着对私法行为的效力评价,加之某些地方政府的法制意思尚不健全,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有违法或侵害市场交易参与者合法权利的内容,而且有些地方政府任意扩大制定规章的范围,致使对合同的行政干预过于宽泛、严格,不利于交易的进行,“违法即无效”的观念根深蒂固,以至于司法审判中的合同无效率居高不下,一直颇受学者诟病。为了矫正这一误区,从《合同法》到两个《合同法司法解释》,不断地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这种极端化做法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然而时过境迁,当社会发展到今天,一人再试图通过位阶限制来缩小无效合同范围、促进契约自由,就难免会出现问题。况且,这种立法的背景已经成为了历史,今天,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地方政府也已转变观念,鲜有地方政府以立法形式干预市场交易。实际上,在西方国家里对违反法律中的“法律”均做广义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中的法律泛指一切法律规范。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78条评论a的解释,其中包括了任何有立法权的机关所制定的所有法律规范,这其中不仅包括制定法,还包括宪法、地方法令,以及据此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可见,机械地以法律法规位阶判定合同效力显系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具体到有关银监会有关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行政规章,属于其上位法的授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8条就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因此,一切对银监会的行政规章的违反行为都视为对该上位法的违反,即使行政规章并未言明违反此项规定即无效,此乃《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以及合同法解释不合理性的体现。此外,在浩瀚的法律法规中,严格区分效力性强制法律规范和管理性法律规范是极其困难的,这些有力地证明了《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以及合同法解释不现实性。

有鉴于此,我们不能单纯地从法律规范的词句上做先入为主的主观区分,需要对具体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设计目的、价值等综合考虑,以公共利益为原则进行甄别,如果违规订立的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损害国家金融秩序,那么一定要判断这类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无效。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章是对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的规制,是国家对于商事合同的一种必要理性干预,体现了现代合同法中的公法和私法的交融,另一层面上也是商事合同得以自治的最可靠保障。一旦银信合作理财信托合同因违法金融监管的强制性规章且触犯了我国的金融秩序即告无效,修复遭到破坏的金融秩序,同时投资人的利益亦能通过无效合同获得法律救济。

注释:

①参见金融时,2010年07月10日。

②数据来源于《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10)》。

③尽管关于“委托给”这种用词比较模糊,没有明确说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深受我国信托法研究者的诟病,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诞生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的本质就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导致了所谓的“双重所有权”。

④一般情况下,银行与投资人在理财协议中都有相关收取费用的条款,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32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

⑤见《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条。

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6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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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4篇

根据监管层对银信产品的监管新规,银行表外信贷纳入表内管理并计提拨备将对银行利润产生负面影响。业内人士指出,按照截至6月末表外信贷总规模2万亿元粗略计算,上市银行需为此计提拨备约168亿元,将导致上市银行今年总体净利润减少约126亿元。

应时而生

根据银监会的分类,银信合作业务主要包括银信理财合作和银信其他合作两大类。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银信其他合作主要包括: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签订信托资金收付协议、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等。目前,市场上所提及的银信合作主要是指银信理财合作。

银信合作的兴起与分业经营和鼓励创新的金融政策密不可分,它是银行与信托公司在发挥各自优势的前提下,在理财、资产证券化等领域开展的广泛合作。银行业虽然有中间业务的职能和盈利要求,但业务范围、操作方式等受到限制。信托业虽有广阔的经营空间,但信托资金募集却受到一定限制,如:不能通过公共媒体宣传、委托合同不超过200份、单笔委托资金不低于5万元等。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不仅可以增加银行的非利差业务收入、扩大信托公司的业务领域、开辟新的投资渠道,而且可以为企业提供新的融资渠道。

从投资方向上看,银信理财产品主要投资于金融市场、工商企业、房地产市场和基础设施等。从投资方式上看,银信理财产品主要包括信贷资产类、信托贷款类、组合投资类、债券和票据类、权益性投资类和证券投资类等。据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的《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显示:2009年在银信合作中,信贷资产占比37.58%,信托贷款占比31.58%。这两项信贷类银信产品的比重将近七成,显示出信贷产品是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主力品种。

银信合作业务自2006年推出至今,为市场提供收益相对较高的理财产品同时,也为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0年6月28日,银行理财产品平均到期收益率为2.8%,其中信贷类理财产品的平均收益率为3.4%,均高于2.25%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产品得到投资者的普遍欢迎。2009年末,已披露的银信产品规模合计为8788.84亿元,若以信贷类占比69.16%的比例估算,企业依靠银信合作模式融资约6152.19亿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资金紧缺的问题。

逐渐变味

2009年下半年,受国内产业结构调整的影响,部分产能过剩行业融资变得较为困难。特别是部分扩张过快的房地产企业资金显得捉襟见肘,其资金链的强度和融资能力都受到严重考验,依靠银行贷款生存的房地产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与此同时,商业银行在市场竞争压力下也希望能够挽留这些大客户。于是,在严控信贷投向的政策下,银行便通过发行银信合作产品,给企业客户做“表外贷款”业务,以扩大贷款额度,规避存贷比约束,实现信贷“出表”。在此种模式下,银信合作已逐渐演变成商业银行为部分贷款受限行业提供变相贷款的便捷通道。

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却无需承担贷款违约风险,主要的风险落在了理财产品的购买者身上,信贷类理财产品的最终风险实际上是由市场投资者来承担。随着银信合作产品的发行量的增多,市场积聚的潜在风险越来越大,加剧了监管层对银信合作业务的担忧。作为贷款替代产品,银信产品发行过多,打乱了监管层的信贷调控节奏,这不仅不利于监管部门对银行贷款的监控,同时也削弱了货币的宏观调控力度。

2009年下半年以来,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迅速扩张。2009年9月末,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规模还不到6000亿元,而2010年上半年单月新增规模最高时就已超过5000亿元,直接冲击整体信贷规模。据银率网统计数据,2010年第二季度,信托类理财产品占银行理财产品总发行量的63.7%,环比增长38.6%。普益财富数据显示,2009年全年仅有181款房地产投资信托,规模为327亿元,而2010年上半年,新成立的房地产信托接近140款,成立规模超过350亿元,在350亿规模中近三分之一的规模是通过银信合作的渠道发行的。银行通过表外渠道变相放贷愈演愈烈,窗口指导成为监管层的必然选择。2010年7月2日,各家信托公司收到银监会的电话通知,5日起全面叫停腾挪信贷额度为目的的银信合作业务。

叫停之后

监管层虽然此次暂停了与银行理财业务对接的银信合作产品,但并没有要求全面清理过去已经实现的2万亿元的信贷规模。可见银信产品叫停只是暂时措施,监管意图重点为规范资产表外化现象,即打击信贷类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市场预计在监管层摸底结束后,非信贷类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将再次放行,但同时信贷类理财产品或将纳入表内监管,并提取风险拨备。优质企业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依旧可以期待通过调整后的银信合作业务融资。

对于受到政策调控集中的房地产企业,或可尝试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 简称REITs)的方式进行融资。在我国虽然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REITs,但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发行的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可以看作是REITs的雏形。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是指受托人遵循信托的基本原则,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发行信托基金收益凭证,集合运用信托计划资金,投资于各种房地产资产,信托计划投资者通过持有房地产产权获得收益的一种模式。据悉,内地第一单REITs即将上市,天津或将拔得头筹,试水廉租房,这无疑为下一步REITs的扩大发行铺平道路。

而其他信贷受限行业,则应关注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方向,优化产品与服务,提升自身的投资价值。节能减排、自主创新和科技支撑型企业,或可得到政策更多扶持和信贷监管的宽限,其融资环境也可在信贷市场的洗牌后得到进一步的改善。

银行信托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银信合作理财产品;风险管理;金融监管

[DOI] 10.13939/ki.zgsc.2015.22.053

1 前言

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一般指商业银行为规避管制,进行监管套利,将产品所募集资金委托信托公司管理,投向存在融资需求的项目,实质是向银行自身客户发放贷款。商业银行以客户及资金资源和信托公司的项目资源形成互补,双方互惠共利。2008年,央行采取紧缩政策以抑制经济过热,限制流动性和信贷规模。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环境条件下,信托业务的高灵活性、高多样性为商业银行应对信贷紧缩、拓宽融资渠道、改善资产负债表、优化资本结构提供了便利,我国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应运而生。目前我国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以收益权业务为主流,从银信合作的发展历程来看,其规模逐年增加,2010年年末时为1.6万亿元,截至2014年年末,规模约达到3.1万亿元,较2010年年末上升86.44%,较2013年年末上升41.67%,占信托业资产总额的22.42%。

在银信合作业务规模爆发式增长的过程中伴随而来的是逐渐累积的潜藏风险。“银强信弱”使得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实质由商业银行掌控资金,商业银行在银信合作中将贷款移至表外,无形放大信贷资金规模,增加违约风险,加剧风险传染效应。“影子银行”意味浓厚使商业银行风险与信托公司风险相互转嫁。分业监管导致的监管真空形成灰色地带,为银行、信托公司及相关业务操作人员隐瞒产品风险或违规操作留出空间。

2 基于光大―安信信托案例的分析及思考

2.1 光大―安信信托案例

2004年11月,安信信托与东阁公司和威廉公司就河南新陵公路项目贷款信托计划达成协议。同时,安信信托与河南新陵公路签署贷款合同用于公路后期建设。安信信托要求股东李杰、李刚在贷款清偿前作为保证人,将所持新陵公司62%股权信托并过户给安信。2005年10月,安信信托与张玲娟基于同一项目设立信托。2007年9月,该项目未如期完工,因此新陵公路未向安信信托偿还贷款本息,万通路桥也未如约回购股权,项目最终失败。2008年7月,东阁、威廉两家公司同张玲娟诉安信信托,认为受托人在新陵公路贷款信托计划中未尽职调查职责,违背信托管理职责,信托事务处理不当。安信认为该信托计划实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托贷款,其仅作为平台,已尽信托财产管理、信息披露义务,不承担责任,并认为银行严重腾挪信托财产。原告认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的材料不得违背信托文件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况。安信认为此文件出台之前并无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且客户、项目皆由银行指定。

此次银信合作中光大和安信操作均不规范,互相转嫁风险,导致项目失败,风险爆发。

2.2安信信托纠纷案例分析与思考

从本案来看,该产品应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银行为单一委托人。安信信托认为委托人东阁公司和威廉公司均由太原光大银行实际控制,二者与安信签订信托合同严重侵犯投资者的知情权。另外,安信指出该信托计划实为委托贷款,光大银行存在严重挪用理财资金行为,未尽资金实际管理人职责,应对被恶意挪用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安信在信托计划设立及运作过程中,未尽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义务。

从本案来看,目前我国的银信合作业务存在诸多法律及产品设计方面漏洞,潜藏风险。本案中的银信理财产品为典型的非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该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与项目状态联系紧密,受多方面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信用风险较高。在本案实际操作中,银行恶意挪用资金导致运作过程中不能及时到位支持信托交易对手,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暴露无遗。项目违约后光大银行一定程度上将风险转嫁至投资者和信托公司,其承担责任小于受托人,而信托公司的义务远大于银行。

3 银信合作理财业务的风险种类及其后果

(1)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借助信托公司,向公众募集资金,投向高风险的周期性、成长型行业,投资项目信用风险高,易形成违约。为满足资本充足率和75%的存贷比等监管要求,银行将大量信贷资产转出表外,大大提升杠杆率,且未计提相应准备金,在还本付息等贷款后续管理仍由银行负责的情况下,贷款虽出,风险犹在。一旦违约,信用风险将可能导致传染效应、庞氏骗局。

(2)削弱政策效果。影子银行银信合作业务将贷款转出表外,规避监管,推动放大实际信贷规模,央行无法准确统计货币供应量,融资成本升高,市场流动性增加,放大的流动性在货币创造机制作用下,超过政策调控的预期,同时由于信贷资产期限错配,商业银行风险对冲机制应对不足,同业拆借利率波动加大,干扰基准利率,削弱货币政策效果。

(3)操作风险。随着金融市场竞争日益激烈,银行存款分流,贷款额度紧缺,信托公司缺乏资本,逆向选择现象严重,为追逐利益,曲线救国,二者通过银信合作,大量发放贷款,而由于监管真空,该业务基础资产风险较大,银行明保或暗保导致其他参与方低估风险,业务人员尽职调查不足,风险控制制度流于形式,亟须完善。更有甚者从自身而非投资者利益出发(如本案),违背独立性原则和信托合同规定挪用资金进行违规投资,使风险在银行及信托公司间放大并转嫁。

(4)法律风险。目前信贷类银信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是委托、信托或其他关系尚存争议,由于银监部门明确的委托性质的定性,实际操作时可能导致银信双方责任义务分配不公或互相推诿,不利于金融业公平竞争,同时间接影响投资者利益,特别是项目失败时,更有甚者可能出现隐形违法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本案中光大恶意串通公司骗取客户资金)。

(5)监管风险。目前银信合作呈现出结构复杂化、形式多样化、规模扩大化的趋势,从投资者角度来看,信息披露阻碍其充分了解所投资企业及其项目运营情况,而无法有效监督银行的理财投资行为。从外部监管角度来看,针对性监管的缺失使产品设计无法可依、含混的监管制度、技术的落后、“银强信弱”都妨碍着监管的有效性,妨碍金融市场长期稳定发展。

4 政策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银信合作业务监管亟须加强,其风险防范并非单方面的责任,须由监管部门、银行和信托、投资者三者共同进行控制和管理。

4.1 监管制度方面的风险防范

(1)加强基础制度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监管真空,应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框架和制度,制订统一规范的法律文,使银信合作有法可依,并对业务的交易对手、交易结构、基础资产进行规范审查,以规避风险。针对银信合作业务表外化的特点进行专项监管,专门设立审计机构及风险管理部门,对风险实行严格控制。另由第三方对不同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对不同风险级别建立相应授信额度,规定该类产品风险准备金提取规则等。

(2)完善监管机制,平衡银行和信托公司的权责。针对监管制度的真空或重复的问题,建立异地监管协调机制、加强监管部门间信息沟通、改进银行会计结算方式、统一完善银信合作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主体责任,防止银信合作业务通过信贷资产表外化绕开监管进行高风险的投机活动。监管部门应针对“银强信弱”情况进行适度调整,增强信托的作用,相对限制银行相应权力,使信托公司能独立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

4.2 银信合作的实际操作方面的风险防范

(1)技术及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理财产品实际操作实现于技术层面,因此银行和信托公司应从发行、销售、运行到资金回收的整个流程整体把握理财产品的风险。在设计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银行与信托应进行完整的市场分析,着重把握投资结构,创新相关监管技术,用敏感性分析、VAR分析等方法对产品进行风险量化并测试其风险承受能力,防止交易结构中出现漏洞和承诺函无效等情况。为应对操作风险,银行应总结业务经验,对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合规教育。

(2)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和风险披露机制。银行应完善信息和风险披露机制,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具体化、详细化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事前,信托公司应用5C法或贷款5级分类法对所投资企业进行风险评估;事中,信托公司要遵守自主管理原则,银行和信托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供财务、审计等报告并提示风险;事后,要密切关注所投资企业,准备应急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