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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概念

宪法概念

宪法概念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经典宪法概念;新宪法概念;宪法本质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02

纵观古今中外宪法的发展,宪法的概念历来是学者谈论和关注的重点。目前,学界对宪法概念这一问题的探讨多属研究中的老问题新思路,笔者尝试突破旧有宪法概念经典定义的局限,以求得可以解释当下各种宪法困境的新的宪法概念。

一、经典(传统)宪法概念及其局限性

(一)经典(传统)宪法概念

1、从宪法的特殊地位上来定义。如日本《新法律学辞典》认为宪法“指规定国家统治体制基础的法的整体”,中国许多学者主张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以宪法在国家中的特殊地位来理解宪法的。

2、从政治民主上来给宪法下定义。如“宪法是规范民主施政规则的国家根本法,是有关国家权力及其民主运行规则、国家基本政策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及现存社会经济结构要求的集中反映”[2]等,都是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宪法的。

3、从宪法的阶级本质上来界定。列宁曾经说过,“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3]我国学者据此将宪法引伸和解释成“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典型的定义如“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宪法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统治阶级的工具。”

4、从综合的角度来定义。就大多说学者来讲,其对宪法的定义往往是多方面的、综合性的,实际上仅从某一个方面来给宪法下定义是很少见的,最典型的就是从阶级本质、地位、政治民主三个方面,将宪法定义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

(二)经典(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

1、抽象程度的缺失。传统宪法概念无法在必要的抽象程度上概括出不同历史类型、不同国别的宪法所共同包含的最基本的内容或所要解决的最根本的问题。这种局限性表现在找不到一条贯穿宪法学各个范畴的使它们形成内在联系并排列有序的基本线索。我国宪法学没能找到它最根本的研究对象,没有真正认识宪法本身的落后状况在学理上的集中反映,源于没能给宪法下一个科学的定义。

2、本质揭示的失当。概念应该揭示本质,本质未能厘清,则宪法概念也无从界定。传统宪法概念将宪法定义为“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这种观点长期以来把对宪法的本质理解定格于一种思维定式中来考察,而阶级属性则是指该事物与一定的阶级利益之间的关系,它是各种社会政治事物的共同属性,而不是宪法独特的本质属性。

3、宪法概念的不周延性。宪法概念的不周延,可以从经典宪法概念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一特点而略见一斑,并非所有宪法都具备最高法律效力,比如不成文宪法。所以当我们的“宪法”不仅仅是指“宪法典”时,其他形式的宪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宪法)将会被排除在其所谓的“宪法”之外,以此来定义宪法就会与现实相矛盾。

4、时代性与文化性的局限。经典宪法将宪法定义为近现代特有的法现象,这不符合历史的真实。在近代以前,人类社会不存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却早有古典宪法的存在,国家消亡后宪法的命运在经典的宪法定义及其理论中也没有直接论及。随着现代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宪法突破了西方文化圈的范围,成为了世界性的文化现象。经典的宪法定义不认同甚至拒斥宪法的这种新的文化内涵,使其不可避免地具有文化的局限性。

二、新宪法概念

(一)宪法的终极目标――人的生存和发展

人类不断地摆脱自然、社会和自身的束缚,逐步走向平等和自由,这是一个形成、丰富和实现自身价值的过程,这一历程是任何国家、社会和个人都不能逾越的,而人的生存和发展则是这一过程的主线。

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从哲学意义上说,也就是从其本原的意义上而言,宪法不仅是为着人的生活而存在,而且实在应该是为着人的优良的生活而存在。”宪法的这一终极目标,是站在历史的角度去审视和揭示宪法的现象,它是一个更深层次的认知,突破了宪法是“统治阶级的重要工具”、“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等政治话语,让我们意识到,“宪法是法律,但更是一种生活理念。在法律生长中,宪法是一根脐带,一根连着‘母体’(文明)和‘婴儿’(法律)的脐带,它源源不断地汲取着文明的成果,滋养着法律的完善。”既然生存和发展是人的本质追求,宪法作为保障这种追求的最基本的法律,理应以人的生存和发展作为其终极目标。

(二)宪法的本质――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

国家并非这种政治共同体的唯一组织形式,当然也不是宪法存在的必然空间,宪法与国家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国家之前,还存在大量的共同体的组织形式,在国家消灭后,人类社会为了生存发展的需求,仍然会以“超国家”组织形式来制定、颁布和实施宪法,比如欧盟宪法的发展趋势。我们把宪法定义为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考虑到了宪法的发展趋势,克服了近代宪法概念在认识上的局限性,突破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的模式。这里所指称的“规则”,并非一般的制度,具体涉及私人生活规则、“政治国家”的生活规则和“第三域”的生活规则,这比仅仅以“调整国家权力的运行”、“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为对象”等来界定宪法概念更具涵盖性。

(三)宪法作为根本性的法规范体系的体现――宪法结构

宪法作为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是一个根本性的法规范体系,主要体现在宪法结构上。宪法结构是指单一宪法文件的成文宪法在内容上的体系和安排,其实质是指宪法内容的相互关系及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宪法结构由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两部分组成。

宪法的内部结构是指宪法由宪法规范、宪法的原则和宪法的指导思想三个不同层次的要素构成的规范体系。这三个构成要素存在于所有宪法之中。宪法规范(又称宪法规则)是宪法结构的实质要素之一,也是宪法的核心和基础内容。宪法原则是宪法结构另一实质要素,它以宪法规范为前提,是指宪法在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时所持有的基本立场和倾向。宪法精神,以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为内容,体现和反映一定的占统治地位的政治共同体的意识形态和特定时代的精神。宪法的外部结构是指宪法与其他要素在组成更大社会系统中的相互关系,具体表现为由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和判例等构成的结构体系。

(四)宪法的实现形式――宪法秩序

宪法是通过对共同体内部以及共同体间的关系的调整,以形成宪法秩序,以此来使宪法得以实现。宪法秩序是将宪法上的(应然)秩序变成实际的社会秩序,它是建构现代法治社会的根本属性和价值目标之一。

宪法秩序是应然宪法秩序和实然宪法秩序的统一体,是宪法规范指导、约束人们行为之后所形成的有序的社会关系状态,是成文宪法、现实宪法和观念宪法的协调与和谐。宪法秩序作为一种宪法化的社会秩序,其实质是成文宪法、现实宪法和观念宪法相互协调的运动过程,是三者有机耦合的结果。在这一运动过程中,成文宪法是宪法秩序的保障,它是有大量的宪法规范存在其中并以法律文件和法律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法,以宪法典、宪法性法律等为存在方式;现实宪法是宪法秩序的基础和核心,是“活”的宪法,它回应了现实生活对宪法的追求,以宪法判例、宪法惯例、党的政策等为存在方式;观念宪法是宪法秩序的关键因素,是人类以某种标准来表达宪法的认知和宪法需求,以及对宪法进行的定性,以宪法知识、宪法要求、宪法评价等为存在方式。这一运动过程是一个成文宪法反映现实宪法和现实宪法适应成文宪法的不断循环上升的过程。

综上,宪法是伴随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发展,伴随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而不断深化,宪法概念呈现出由传统的内涵大、外延小到现代的内涵小、外延大,由政治属性、法律属性到生活属性的发展趋势。特定的历史阶段和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赋予了宪法概念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宪法的产生虽然起初不是基于民主与正义,但是宪法的概念又无时无刻不在谈论着这些价值,以宪法判例、宪法惯例、政策等形式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协调着观念宪法和现实宪法;宪法与一个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宪法有其自身的本土性和民族性,宪法发展到了一定历史阶段必然孕育出自己的文化生活规则。这些要求我们在界定宪法概念时,要用发展的眼光审视宪法,同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在界定宪法概念时必须反映一个国家或民族的传统文化、社会历史及现实。

参考文献:

[1]刘茂林.宪法究竟是什么[J].中国法学,2002,(6):15-20.

宪法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宪法  定义  本质

-“每个国家都有宪法,因为每个国家都是依据某些原则和规则进行运转的。”

宪法概念是宪法学研究的基础性和起始性问题之一。多年以来,在我们的宪法学教材中一般都有对宪法一词的界定,但不具有完整的说服力。传统的宪法概念屡屡被突破,新的不同见解纷纷产生,对宪法概念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对宪法概念,不仅国外学者的认识不尽相同, 我国学术界也意见纷呈。人们认识到,“宪法概念的混乱,有时构成宪法的危机,甚至影响政治秩序的稳定。” 特别是在今天提倡建设法治国家,要求宪法至上的时代,宪法概念的不明确往往会影响法治工程的基础性工作,同时很大程度上影响宪法学科的体系和研究方法。概念构成宪法学研究的基石,也构成与外国宪法学者顺利交流的前提。一种有明确概念范畴形成的思想体系,更容易得到传播,更容易被准确把握。本文尝试考察“宪”一词在古代的含义以及宪法的演变过程,分析现今中国已有的各种概念,提出自己对“宪法”概念的认识,藉希诸位共同探讨宪法固有的本质,以构筑宪法学理论研究的前提性共识。

一、宪法的起源和演变

(一)古代宪法

人们普遍认为英语表达宪法的词语是“Constitution”, 法语为“la Constitution  ”,德语为“Verfassung”。从辞源上考察,这些词语都来自于拉丁文“Constitutio”,最初的词意是建立、组织和结构。古希腊著名政治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各国宪法》中最早使用宪法一词,并在汇集158个城邦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根据法律的作用和性质,分成两类:一类为普通法律,另一类为宪法,即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权限的法律。此时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 他还主张,普通法律应以宪法为依据。“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

古罗马时期,被称为“constitio”的,是指那些由皇帝的谕令,包括“告示”、“训示”“批复”和“裁决”四种形式,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除了在称谓上有一些不同外,普通的法律,罗马的行政长官即可变更,但关系到国家根本组织的法律,则需由护民长官参加。

此时,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宪法已经有了较为确定的客观内容,即国家的政权结构,包括国家政权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 但在形式上并无一种法典形式,也没有大致统一的形式。

宪法到了中世纪,产生一些变化。在这一时期里,君主的势力,每受各地方封建诸侯或各城市团体的限制。“宪法”则是用来表示教会和封建主特权以及其与国家关系的法律,如1162年的《克拉伦敦宪法》就是基督教的西部派同以英王为代表的王室利益发生矛盾的过程中产生的,主要内容是限制教会法庭的权限,体现教会与世俗政权之间的妥协;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是英王约翰在贵族的逼迫和压力之下签署的文件,主要是限制王权以及保障教会、领主的特权和骑士、市民的某些利益。14世纪法国自然法学家就曾把一些公认的传统和原则,诸如国王未经三级会议的同意不得开征新税,国王不得修改沙烈可王位继承法,国王不得割让国家的领土,国王的立法权受自然法、上帝法及国家根本法的限制等等称之为国家根本法(los lois fondamentales du royaumo)或组织法(les lois constitutivos)或宪法(los lois constitutionnollos)。 总之,这一时期的“宪法”已增添了权势集团受到限制的含义。

实际上,不仅仅在外国的古代,在中国古代出现的“宪”,也随着历史的变迁而发生涵义上的演变。“宪”在古代的最基本的意义就是“法”,法律或者典章制度,如《尚书》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尔雅。释诂》和《佩文韵府》中的“宪,法也。”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古代根据“宪”的最高法律的意义,而把最重要的、最根本的法律准则称为“宪法”。 《周礼。天官。小宰》的疏文对“宪”的注释是“宪,为至令云”,《尔雅。释诂》说:“宪,至法也”,这里所谓的“至令”、“至法”就是最高法律的意思。古代皇帝所谓的“口含天宪”就是指他们的命令常常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古代帝王的命令也称为“宪”。

可见,这时候的宪同样没有统一的形式,但它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思想在当时已经确立了。今天宪法含义仍体现出与古代宪法的千丝万缕的联系。

(二)近代宪法

近代宪法是指什么时候的宪法,并不十分确切。一般是以资产阶级革命时候算起,因此普遍认为直到18世纪后期,北美殖民地脱离英国殖民统治而独立,建立美利坚合众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宪法这个词的现代意义才最后完全、普遍地确立。 美国的整个传统是把“宪法”理解为实现“有限政府”的一种工具。 自此,后世宪法的含义几乎都保持着这一种新理念。但实际上更早出现的英国《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等其他宪法性法律,都体现了限制王权的理念,它对近代宪法的含义的演变起到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

美国独立战争时期著名的思想家潘恩将宪法定位为“政治圣经”和社会团体的章程。并且提出:“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一种无权的权力。”

法国宪法学家艾斯曼认为宪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均是研究国家的学科,只是角度各异,宪法学只研究为保卫自由而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 可见对宪法的认识。

至于古代的宪和宪法和近代的宪和宪法的区别,有人认为两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古代的宪和宪法根本就不包含“民主”的意义。 那么民主是否是近代宪法与古代宪法的含义之别呢?近代意义的宪法是否天然地就与民主连为一体呢?笔者以为有民主不一定有宪法,有宪法也不一定就有民主,但是有宪政一定会有民主。毛泽东曾说:“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英国、法国、美国,或者苏联,都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但这句话绝不应该理解成这样的判断:有民主才有宪法,有宪法必定有民主。美国学者卡尔。洛文施泰提出,以宪法的实施效果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标签性宪法。 所谓规范性宪法是指不但在法律上而且也在实际上生效的宪法,它和国家的政治生活融为一体,支配着政治权力的运行,规范着社会生活的全过程。所谓名义上宪法是指内容远离国家的实际生活之外,不能规范国家的政治生活的宪法。所谓标签性宪法是指为维护实际掌握国家统治权力的人之独占利益,而将其享有的政治权力状况,按其原状形式化的宪法。可见,即使是虚假的宪法、冒牌的宪法,我们也将它视作宪法。因此将“民主”作为宪法的充分必要条件不能说明客观事实。

随着宪法形式在世界范围内普及,宪法的出现已不再必然与民主事实紧密相连了。但是一种判断“真正宪法”的标准的观念却是在这一时期得以建立。譬如,法国的《人权宣言》就宣称,凡权利无保障,或分权未确立的地方,就没有宪法。这种观念表达了近代宪法的一个重要观念,即真正的宪法应该具备的特征。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近代与古代之别就在于是否有民权。如严复就清醒地认识到,古代的立宪同近代的立宪是完全不一样的:“中国立宪,故已四千余年,然而不可与今日欧洲诸立宪国同日而语。今日所谓立宪,不止有恒久之法度也,将必有民权与君权分立并同焉。有民权之用,故法之既立,虽天子不可以不循也。使法立也,而其循在或然或不然之书,则专制之尤耳。有累朝之圣君,无一朝之法宪,如吾中国者,不以为专制,而一味立宪,殆未可欤?” 他认为如果法对于国君和臣民都有约束力,不能算是立宪。他认为宪政的本质是民权。在实现“立宪”的情况下,可以是君权比民权大,也可以是民权比君权大,但一定是君民双方都有权。

有趣的是,中国官方当时的宪法观念,同学界的看法有很大的出入。甚至可以说他们的观念还停留在古代宪法的水平上。我们注意到,清末王朝考察宪政大臣达寿于1908年在《奏考察日本宪政情形折》中写道:“宪法者,国家之根本法也。是一言国家而皇帝亦包括在内,……盖皇位为国家之主体,以及宪法所由来,……国家制定宪法,则皇室之事自应与宪法同时制定,以为国家之根本大法……” 而且考察大臣载泽在奏请立宪的密折中说,“一曰皇位永固”,“二曰外患渐轻”,“三曰内乱可佴”。总之,清统治者认为宪法确定君主对国家的统治权,是根本法,同时皇位继承及皇室事物的规章同宪法的地位一样,也是根本法。

毫无疑问,立宪是由资产阶级国家先行的,并且随着美法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而波及全球。近代意义的宪法得到广泛地认可,也构筑了宪法学交流的基本平台。许多外国学者对宪法的观念,也基本建立在近代宪法的认识基础上。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宪法是“关于国家领土的范围、国民资格的要件,国家统治组织的大纲,尤其是处于国家最高地位的机关如何构成,享有什么权利,怎样行使他的权能,各种机关彼此间有如何的关系等的法则,以及关于国家与国民之关系的基础法则。” 德国学者格奥尔格、耶林内克认为:宪法是“规定最高国家机关及其履行职能的程序,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和职权,以及个人对国家政权的原则地位的各种原则的总和。” 前苏联学者法尔别洛夫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政治形势、国家机关体制、国家机关成立和活动的程序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根本法”。 瑞士学者波果德说:“宪法是规定政府组织,以及决定个人或法人对于国家的关系的根本法律。它也许是由主权机关一次制定的一种或数种的详细的成文文书,也许是出于各种制定法、行政命令、法院判决、先例及其他来源不同、价值重要程度不等的各种风俗习惯集合而成的多少带有确定性的结果。” 美国当代法学家路易斯。亨金认为:“一个合法的法治社会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种同意应建在人们为建立政府而达成的社会契约中反映出来。这种社会契约通常采取宪法的形式,而宪法又会确定政制构架(a framework of government)及其建制蓝图。”

直到今天,根本法意义的宪法仍被视作近代才出现的,甚至称根本法意义的宪法为近代意义的宪法。

总之,近代宪法可称为“限法”,“宪法成为一个控制权力的武器”是近代宪法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从对王权的限制逐步发展到对政府的权力限制是近代宪法的一大特色,此时宪法的主要内容仍是规定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分配,但是其目标已经指向“政府”,其隐含的敌人就是“政府”,宪法的功能则倾向于成为限制政府的立法。这里的政府 当然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的各国家机关。“宪法意识就是从权力必须受限制这个思想出发的。通过宪法限制权力的表现形式、机构、程序等,各国不同或各有所侧重(有的侧重于限制中央政府的权力,有的侧重于限制地方政府的权力,有的侧重于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但立宪政府都有一个共同的信念,就是政府权力不能无限,有权不能就有一切,权力必须受限制,而宪法是授予和限制权力的根本法-关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关系,关于立法和行政,关于司法独立等等,都不能侵犯公民权利,这就是现代宪法的由来。” 龚先生谈到现代宪法的由来,并不是说这就是现代宪法。笔者推想,此处的现代宪法就是指我们通常惯说的“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即近代宪法。

另外有一点是必须指出的,即近代宪法是指18、19世纪出现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宪法,它否定了封建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确立了资产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的统治地位,使宪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并确立了“主权在民”、“基本人权”、“法治”、“分权”等原则,具有很大的历史进步作用。如果一定需要用阶级分析的眼光来看待这一时期的宪法,那么可以认定在1918年第一个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诞生之前的宪法都是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这样一个结论反过来又促进我们思索,用单一的阶级分析的方法来划分宪法类型实际上是否可取,是否能够说明历史上早已存在的宪法现象。

(三)现代宪法

一般的教材上都会指出,“宪法”一词虽然在古代得到广泛的运用,但都是指的是一般法律、法令,不具有现代宪法的含义。“现代意义的宪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中确立的” 但现代意义的宪法的含义是什么呢,我认为很多教材对此问题避而不谈,而是径直去谈宪法的分类、宪法的原则等等之类。有的教材详细讲解宪法产生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条件,但对近、现代宪法的真实含义却不作足够的挖掘。有的教材直接统称近现代宪法,并不对近代和现代宪法做出区分。这样学生在对宪法学的具体内容有所了解的时候,却忽视了从宪法的历史变迁中把握精髓。当然近一两年来,一些学者注意到对此的区分,也开始使人意识到现代宪法的确发展了近代宪法。

现代宪法从何时算起,尚无公认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可按世界历史分期的惯例,从19世纪末开始。 也有学者认为世界范围内的近代与现代宪法的分期,一般以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为界。

19世纪末,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发展到了垄断阶段,20世纪初,又出现了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主义国家。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世界上出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宪法。二战后,许多殖民地和附属国独立前后也都制定了各自的宪法。因此,现代宪法不仅包括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也包括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独立民主主义类型的宪法,它反映了帝国主义和无产阶级革命以及民族独立时代各国的特点。

也有学者更认为现代宪法可分为两个时期:第一时期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到二战结束,主要表现为现代宪法的产生和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转型。进一步民主化是这一阶段宪法发展的主流,但也有逆流,如法西斯德国对魏玛宪法的破坏,意大利法西斯体制的破坏。第二时期是二战结束至今,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有些国家的宪法在战后继续朝着现代宪法转型;对宪法发展中出现的逆流进行清理,成功实现了对法西斯主义及其体制的改造,使得德、意、日等国的宪法回到了民主和平的道路;社会主义宪法纷纷制定和颁布,并以鲜明的特色丰富和发展着宪法;随着殖民体系的崩溃,民族国家的民族主义宪法以其民族主义特色成为宪法大家庭中不可缺少的一员,既回应了近代“民族的宪法”,又丰富和发展了民族主义宪法的内涵。

总的说来,现代宪法的家庭成员增多,各种不同意识形态领域的国家都纷纷在建立国家主权的同时制定和颁布宪法。这个时期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同传统宪法相比有了一些变化,如经济规范的出现以及宪法对经济关系实现调整; 文化制度也逐渐成为宪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如果说现代宪法与近代宪法仅仅是所规范的内容有所增加,还不够完全,因为现代宪法从限制政府权力的这样一种首要精神转变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现代宪法大多体现了社会利益的原则,也更加重视社会福利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当代中国宪法概念的分析

尽管在中国,近代意义的宪法的应用只是上个世纪初的事情,但它的发展是相当惊人的。 新中国制定和颁行的五部宪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国家发展都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和确认的作用。宪法概念的变迁几乎昭示着我国民主建设的倚重,宪法的概念在学术界也有过广泛的、持久的探讨,至今不衰。

(一)传统的宪法概念及其分析:

定义一:“宪法就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巩固统治阶级专政,规定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原则的国家根本法。它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是阶级斗争中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反映,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于1964年作出的这一定义相当普遍,统治时期最长。在1983年由华东政法学院宪法教研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中也一字不差地写着同样的定义。

定义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规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宪法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

定义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

定义四:“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概念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 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 初次分配

卡尔.施米特在其《宪法学说》中将宪法划分为绝对的宪法概念与相对的宪法概念进行研究,本文在承认上述观点的前提下,将对宪法概念的理解建立在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与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并存的基础上。

一 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

卡尔.施米特的《宪法学况》中认为:”绝对意义上的宪法首先是可以只具体的、与每现存政治统一体一‘道给定的具体生存方式”,”第一层含义:宪法一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陛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第二层含义:宪法一一种特殊的政治和社会秩序”,”第三层含义:宪法=政治统一体的动态生成原则”。在本文理解,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是超越了一切经济、文化和历史的局限性的,对于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去看待。这正如刘茂林教授对于宪法的理解与界定”宪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的组织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刘茂林教授认为,宪法应该是从人类诞生的那天就随之诞生的,并且在人类社会发展到国家消灭的那天也不会消火,同时宪法应是跳脱出”国家”的历史局限性,超越东西方文化的局限性,具有普世意义的宪法。因此,本文认为,刘茂林教授的观点正是从经济、政治形态和文化的历史范畴中解放出来的,不因各种因素的改变和改变的、稳定的、绝对意义上宪法概念。

二 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

本文对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理解为,它是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域文化背景下的不同表现形式。因此,对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的界定也会因不同历史阶段、地域文化的影响以及各学者看问题的不同角度而呈现出多样性。

本文之所以主张对宪法概念的研究应建立在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与相对意义七的宪法概念并存的基础之上,是因为仅仪对绝对意义上的宪法进行界定存在其缺陷:绝埘意义上的宪法概念的界定过于宽泛,使得它无限扩张了以宪法概念为实际指导的宪法条文所应规定的范畴,我们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从整体上看问题的同时,又要注重对阶段上的、具体的问题做出具体的分析。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相对意义上对于宪法概念做出界定,而这里的相对意义是指在现代社会这个历史发展阶段上,尤其又要以中国的实际情况这种地域、文化上的局限范围为基础。

(一)我国宪法发展的实际状况

在宪法的内涵演变上,不管是古代宪法、近代宪法、现代宪法或政治概念阶段,法律性概念阶段和立宽体制代名的划分,宪法的内涵发展到今天,已经由专制社会里的政治概念发展到如今的要求体现民主、自由以及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时代精神。任何法律都是时代的主流精神、观念的反映,这点足我们无呵辩驳的。

但具体分析我国的历史、文化情况:当然,在我围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的自由、权利意识的却是日益增强,不过对于经历过文化大革命的中国,也许是深受文化火革命之苦,人们对于当年在政治口号煽动下做出的疯狂行为感到荒唐或不可思议,而文化大革命留下的后遗症是,人们对政治口号的反感与不屑,同时,任何东西旦与政治口弓挂上勾,便不再受到人们该有的重。我国的宪法发展到今天,仍被许多人冠以“政治口号”的又衔,这不得不值得找们深思,而在界定宪法概念时也应对此加以重视:现如今的情况是,法律的权威性,只有当所制定出的法律能够切实的以强制力加以保障实施时,才能得到大众的承认,宪法也不例外。而如何使宪法制定后能够很好的得以贯彻实施,本文认为,应该对宪法应该规定调整的范围做出个清晰的界定,以通过限制宪法的适用范围确保其法律效力,而这就要求指导其规定的宪法概念在宪法的调整对象上有着进一步清晰的表述。

(二)宪法调整对象的进一步清晰化

基于上述宪法内涵的演变,宪法所要调整与规范的对象也口趋摆脱传统概念阶级性的束缚,而走向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或以二者为统一体的社会权利、立政关系上来,有许多学者已经将宪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分配,如”宪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的观点,这里的社会权利实际上是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统一于一个整体,强调了二者的统一性。

但是,对于这样的界定,本文认为它并没看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分配过程中的重复性,也即分配中的初次分配与再分配的问题:宪法中规定国家的性质及政党制度、政权组织形式、经济文化制度及各种国家机关的设置及权限,而通过这些内容使国家权力在社会中得到最初的配置,初次分配只是从宏观上把握权力这种资源,并作总体上的配置,而不涉及该权力在各种权力主体之间的具体运作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就可以看成是权利的初次分配,因为宪法规定公民权利是最基本的权利,是保障基本人权实现最主要的途径,而公民具体权利的享有、实现以及救济措施,只能南其他具体的部门法律加以规定。

(三)宪法概念的界定及宪法属性的进一步探讨

对于宪法是否为根本法的认识上,由于宪法调整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初次分配,其他法律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再分配,因此其他法律必须以宪法的初次分配为基础,没有初次分配的授权,再分配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们晓的,宪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都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也就有了依据,这就是宪法根本法属性的体现。

但是同时,有些学者对于宪法是部门法的观点本文也存一定程度上赞同,这里学者认为宪法是部门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并不与宪法是根本法相矛盾,他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嫌犯具仃和其他部门法相同的共性,即都有作为法所享有的特征:由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性的,规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社会规范。

宪法概念范文第4篇

关键词:宪法;宪法概念;公民;个人权利

一、“宪法”一词的语义考证

汉语宪法二字有两种意思要加以注意:一是古汉语中的语义;二是现代汉语的表达。关于汉语中的“宪”字,以下的话经常为中国宪法教科书所引用:“率作兴事,慎乃宪”(《尚书•益稷》);“先王克谨天戒,臣人克有常宪”(《尚书•胤征》);“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尚书•说命下》);“先王之书,所以出国家、布施百姓者,宪也……是故古之圣王,发宪出令,设以为赏罚以劝贤沮暴”(《墨子•非命上》)等等。

从以上的引证中我们可以得知,古汉语中的“宪”与“宪法”在能指的面向上有两层含义,而后一种含义更是被汉语的解释者所忽略:其一,“宪”与“宪法”指的是“根本性”,譬如,已形成的王权体制,以及这个体制或体制的最高者确立的规则。 “根本性”又可以引申出“权威性”和“至上性”这样的概念,它是人们必须敬畏与尊崇的根据。其二,当《中庸》用“祖述尧舜,宪章文武”来表达这种根本性时,这里也隐含了我们现代人使用的“正当性”概念。中国古典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一个重要差异就是中国人对人类事务的正当性判断并不是从一个超验的实体(譬如,上帝)那里领受的。wWw.lw881.com中国的正当性来源是经验的、历史的。如《孟子》曰:“殷鉴不远,在夏后之世。”同样,像尧、舜、文、武、周公这样的圣贤,他们不只是些过往的伟大历史人物,而且也是后世借以模仿的典范;他们不但为中华文化提供了“德性”之源,而且也为后世的中国提供了有关人类事务(政治)的正当性标准。中国的 “宪”与“宪法”的根本性,并不是来自于西方意义上的“规范等级”中的“最高规范”,而是由确立者或制定者的正当性决定的。也就是说,问题不在于这种体制或典章本身的品质如何,重要的是它是圣王的制度和典章。

“宪”与“宪法”本身也含摄了使用该词语的人所体验到的那种充满敬意的主观感受。这与英国人使用constitution一词表达与其他“蛮夷”国家不同的规范和治理政府的制度与规则时的那种“自豪感”是类似的。这或许可以说明用 “宪法”对译constitution的部分合理性。

当汉语的“宪法”一词的能指被固定以后,其所指在不同的语境下是可以任意叠加和取舍的。即是说,宪法是表达中国古典体制或典章,还是指涉西方现代性的制度和规则是可以选择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当近人用“宪法”一词翻译constitution时,它强调的不是这种制度或规则与中国古典“宪法”的相似性,而是它们相似的“正当性”和“根本性”。不管西方那种被我们称作“宪法”的东西的所指如何变化,而不变的是它的正当性和根本性。正是后者使中国在现代意义上运用“宪法”这个概念表达西方的制度和规则时,始终潜含了“中国性”的理解。

因此我认为我们在定义宪法时,脱离不了“正当性”和“根本性”这两个基本的判断标准。

二、中西宪法概念之比较

综合起来看,我国宪法学者对宪法概念的界定大体有几下几类:1.根据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指出宪法是治国总章程、是根本法;2.根据宪法某个方面的功能来界定它,认定宪法是民主制的法律化、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3.从宪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来说明它,指出宪法是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4.从阶级关系来说明它,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的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以上观点均反映了宪法某一方面的特征,但却无法真实全面反映古今中外各种宪法的共性。

中国宪法概念内涵主要强调宪法的阶级属性和根本法属性,这表明中国宪法学者更侧重对宪法的本质界定,也即更侧重对宪法的定性研究,因为具有更大的抽象性和较强的理论性;西方宪法概念内涵主要强调宪法对国家政体和对人民同政府之间关系的规定,这表明西方宪法学者更侧重对宪法表层功用的阐释,因而具有更强的具体性、明确性和操作性。相当一部分西方学者在人民同政府关系这一宪法概念的内涵成分中进一步强调和侧重宪法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的功用,则既表现了西方社会个人主义和政府权力有限的古老传统,也表明了做出概念者自身的价值侧重。而这种传统正是中国的文化传统和政治传统中所缺乏的。在中国这个有着古老专制传统和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传统的国度里,强调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的内涵可能更有助于树立社会主义的权利义务一致观念,从而有助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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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的宪法概念观

在西方不同的宪法概念内涵中,出现频率最多的成分,也即为较多西方宪法定义者所认同的成分是宪法对国家政体的规定。如s•e•芬纳认为:“宪法就是在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之间分配职能、权利和义务,规定政府同群众关系的法典。”又如英国学者戴雪在他的《英宪精义》中说:“宪法是规定政府组织,以及人民与政府间的各种权利与义务的根本规则与法律。”在规定“人民与政府之间关系”这一内涵成分中,许多西方学者究其强调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功能,并把宪法看成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私人权利的产物。

宪政制度在设计时就是以公民权利为出发点的,著名民主启蒙思想家卢梭指出:国家是由一个一个有着天赋平等的生存权利和追求幸福权利的“公民”构成的,全体公民个人公平享有国家权力时,即为“人民”;个人服从国家的理由仅仅在于,只有充分发挥国家所具有的普遍性强制力,才能按照最有利于每一个公民生存权利的方式来安排社会秩序;个人追求幸福乃是人之天性,虽然它是偏私的,但是这种“偏私”融于“公意”(即法律,每个公民共享的利益)时,就等于每个人在为自己效劳的同时,也就是在为别人效劳,这是实现对全体公民公正的惟一道路;所以宪法不仅不排除公民个人的权利,而且以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自由权利为基本目的。

童之伟教授在其《论宪法概念的重新界定》一文中对各种观点进行了评析,他对宪法概念定义为:宪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笔者认为其观点所谓的“……根本法”体现了我前文论述的“根本性”,其认为“宪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对宪法概念的“正当性”体现不足。

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出发,我个人认为宪法定义“正当性”不仅要体现其为分配社会权利的根本法,还应该给予公民基本权利更多关怀。尤其是在当前的中国,公民的财产权、迁徙自由等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公民又缺乏有效救济手段的情形下,我们在给宪法下定义时给予公民基本权利更多关注,更有利于普及民主观念,推动民主法治社会建设进程。

有鉴于此,我给宪法下的定义是:宪法是合理配置社会权利并着重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世界各国的宪政经验表明,一国实施民主制度的效绩,取决于该国公民权利设定的状态,以及该国所设定的公民权利在实现中所达到的使普通公民充满活力和创造力的程度。这是因为,民主不仅仅表现为“人民当家做主”这样一种抽象判断,更重要的是表现在一个个普通人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和在具体的管理国家的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上。后者主要是通过公民权利的设定和实施来实现的。公民权利最早是被作为封建等级特权的直接对立物而为所有的普通人概括出来的,当采用宪法形式对它加以神圣化后,也就使它成为了民主的基石和民主的具体目标,成为了构筑宪政的基础;随着民主实践的深刻发展,公民权利在推动民主发展进步,检验民主制度,判断法律的价值和作用等方面越来越显得重要无比,以至各国一致得出没有建立在良好的公民权利之上的公民传统就不可能有民主的结论。

我国现行宪法有选择地吸收了世界各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创建了自己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从而有力地指导并推动了我国的宪政实践,使我国在宪政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进步。最为值得一提的是,近十年来,全国人民的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地增强。另一方面,20年来,我国虽然进行过三次修宪,但并未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进行任何修补,随着我国宪政实践的发展,我国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也面临着需要进一步完善的任务。首先,需要对与市场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一些公民基本权利明确确立或者加以具体化。其次,需要根据社会发展变化所造成的新的民主需求,对我国的公民基本权利增加设定。再次,还需要根据我国人权事业所取得的成就,及时发展我国的公民基本权利规范,比如提升隐私权,确立接受公正审判权和被法律救济权等。

参考文献:

[1] 童之伟.论宪法概念的重新界定[j].法学评论,1994,(4).

[2] 钱福臣.中西宪法概念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1998,(3).

[3] 张卫华.宪法概念的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1986,(2).

[4] 刘茂林.宪法究竟是什么[j].中国法学,2006,(6).

宪法概念范文第5篇

一、追寻本质的哲学方法

“本质”是逻辑哲学研究中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受到许多哲学家的关注。所谓本质,是一物之为此物而非他物的决定性的规定属性。它往往被理解为隐藏为事物背后或内部的绝对不变的性质结构和形式。如何探究事物的本质,不同的哲学家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当数亚里士多德和克里普克。亚里士多德认为,事物都有自己的本质,事物的性质可以分为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决定事物之所以存在的东西是本质属性。如何表达事物的本质呢?亚里士多德认为要采用“属加种差”来定义[1]。例如,要定义“人”,就必须说出人所在的属“动物”,还要揭示人和其他动物的种差,如人所特有的理性、制造工具的能力、以及语言能力等。

克里普克认为,事物的属性有本质属性与偶有属性之分,对于如何区分事物的本质属性,他提出了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一个个体的起源(或它用以构成的材料)对于该个体是本质的。他指出:“一个对象的起源对于这个对象来说是本质的”,“制造一个对象的物质对于这个对象来说也是本质的”。二是认为一类个体的本质是那个种类里的一切个体所具有的内在本质,它使得那个种类的成员资格在本质上依赖于具有这种适当的内在结构。他指出:“一般来说,科学试图通过研究某一种类的某些基本的结构特征来寻找该种类的本性,从而找到该种类哲学意义上的本质。”[2]在亚里士多德的方法中,确定事物的“属”相对容易,但要描述其“种差”就显得颇有难度,但克里普克的方法基本上解决了这一难题。本文在关于宪法本质的探讨中,即采用上述的方法。

二、对现有宪法概念的方法论分析

(一)现有的宪法概念

对宪法概念的探讨也就是对其本质的追问。近年来众多宪法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们从不同的侧面对宪法的属性进行了描述,也把自认为是本质属性的内容融进了其宪法概念之中。

定义一(经典定义):“宪法就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巩固统治阶级,规定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原则的国家根本法。它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是阶级斗争中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反映,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规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宪法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

定义二:“宪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所谓社会权利,指的是一定社会内一切权利和权力的总和,它由社会成员的权利和国家权力两个基本方面构成。”[3]

定义三:“宪法是规定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行使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4]

定义四:“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5]

定义五:“宪法就是规定国家权力应如何为公民权利服务的根本法。”[6]

定义六:“宪法是调整立政关系即人们在确立国家重要制度和决定国家重大事情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7]“立政”一词表示人们参与、组织和争夺国家政权的行为和活动,其相应的社会关系就是“立政关系”。定义七:宪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的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8]

(二)方法论的分析

1.宪法的“属”。按照“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在对宪法本质进行界定时,首先要确立的就是宪法的“属”。从上述七种有代表性有表达方式来看,定义一至五都描述为“法”,定义六描述为“法律规范体系”,定义七描述为“规则”。从严格意义上来看,只有定义六和定义七准确表明了宪法的“属”———规范或规则,而其他仍把宪法简单地归属于“法”,有循环定义之嫌,不利于把宪法置于更加广阔和复杂的环境中去认识,有时可能会出现错误。如中国的宪法惯例,显然不是“法”的范畴,但在实践中却得到广泛的承认,已经具备了宪法规则的属性。

2.宪法的“种差”。如何确定宪法规则不同于其他规则的“种差”呢?我们借助克里普克的方法,从起源和结构进行探讨。

(1)宪法的起源。从宪法的起源来看,宪法的产生无不是为了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行作出规范。英国宪法素有“之母”之誉,标志着英国宪法产生的《人身保护法》实际上是对王权的限制以及规范司法权力的运作,而《权利法案》的核心内容是限制王权、确立议会至上以及国家的政体———君主立宪制,《王位继承法》则是规定了王权的行使范围以及王位的继承问题。即使是有争议的1215年的《自由大》也是对王权的限制。再看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它的七条正文主要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其运作进行规定。尽管时隔两年又提出了十条“权利法案”,但它并非是从公民权利的角度规定,而多是从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的角度规定的。考察宪法为根本法之演进,学者发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宪法已经有了较为确定的客观内容,即以国家的政权结构为核心,以构成国家政权的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关键”,“英国在近代以后将代议制为核心的政权组织称之为宪法(constitution),由美国开创的成文宪法以规定国家的政权结构为核心内容。”[9]这些都表明,无论是从古代宪法还是从近代宪法的起源来看,宪法都是以规范公共权力的运行为己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