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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精选

宪法监督论文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1篇

在古代,除非事实上的革命,找不到对违宪行为的救济措施,而革命一旦发生,改变的就不仅仅是宪法,而是国家制度。中世纪,违宪审查思想开始萌芽,英国的坎登爵士提出自然法的原则要得到遵守,就必须融入到英格兰宪法中,即法律的解释者应当界定个人权利,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合法政府的界限,这种理论在近代演化为宪法至上的宪政原则。而宪法至上的原则“只有存在独立于政治权威的机构的保障,并且政治权威的行为还得接受审查的时候才是真实的”。[1]1803年,美国联邦法官约翰·马歇尔率先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迈出了以“制度化的限制”来维护宪政秩序的第一步。二战结束后,宪法监督成为宪政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对此,卡尔·J·弗里德里希在《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一书中总结到:“一个宪法政治秩序的基本功能过去是现在仍然是通过在选票箱之外对于行使政治权力的人的制度化的限制来实现的。”

一、民国时期对宪法监督模式的探索

自近代宪政以来,为确保宪法至上原则的实现,我们对宪法监督模式进行了艰难探索。由于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关键性的法律前提,因此,我们对宪法监督模式的探讨集中在应由何种机关担任宪法解释这个问题上,主要包括两种方式:

1.采用美国模式,由司法机关实施宪法监督。民国初期,在正式起草宪法之前,王宠惠发表了《中华民国宪法刍议》,分析了两种宪法监督模式,“谓法院对于法律抵触宪法之问题,无权以解释者,为欧洲大陆法派。其意若曰,法律之有效无效,每与一国政治有关。当立法之始,立法机关对于宪法固已完全解释之矣,使其为抵触宪法之法律也,则立法机关必不决议之。换言之,立法机关所决议之法律而经正式公布,必其无抵触宪法者也。谓法院对于法律抵触宪法之问题,有权以解释之者,为美派”。“美派之所以反对欧洲大陆派之主张有三。立法机关不宜自行解决其所定之法律是否抵触宪法,一也;议员数年一易,对于宪法恐难有划一之解释,二也;法律一经决议公布后,若果与宪法抵触而法院无权以判决之,恐无补救之余地,三也。且也,若法院无解释宪法之权,则法律抵触宪法时,无人为之监护,而宪法之效力遂不能独伸,甚非所以保障宪法之道也。”法院解释宪法“不几乎法院之权独优秀,而司法机关且立于立法机关之上,而可以凌轹立法权乎?曰,是不然。夫解释云者,与取消迥异,不可不辩也。夫法院解释宪法之问题,纯然由事实发生,非无端而解释也。盖必有一定之案件,争辩于抵触宪法或不抵触宪法之间,而法院乃不得不行使职权,以判决法律之是否有效,此其所以异于取消也。至若取消之权,惟立法机关有之。是故命令而抵触法律或宪法也,则国会有权质问政府,而使之取消。法律而抵触宪法也,国会亦有权决议一法律以废止之,此取消之权也。……况乎立法机关于立法时,犹可为抽象之解释。与法院之对于案件发生时,始为具体之解释者,仍属并行不悖,然则立法无失权之患,司法有匡救之美,不亦善乎?”[2]由此他得出结论,“吾国宜宗美派,以解释宪法权委之于法院。且以明文规定于宪法,以为宪法之保障”。

同一时期由毕葛德草拟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对美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倍加赞赏,“美国宪法之制作者所注意者,乃设法取消违宪之法律,使归于无效耳。其结果也,使全国之法官,以取消违宪之法律为己任。故法庭执行之法律,胥以宪法所裁制者为依归也。以法官为法律之保障,乃唯一之善制”。[3]

国民政府时期,1932年12月,国民党召开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集中国力挽救危亡案”,准备在中国实行宪政。国民政府的宪法草案研究程序明确提出了“宪法解释权应属何种机关?我们看各国的宪法,关于宪法的解释权,有属于国会的,有属于普通法院的,还有特别设立宪法法院,专作宪法解释工作的。将来我们的宪法解释权,是属于国民大会呢?还是属于司法法院呢?还是特设宪法法院呢?请大家斟酌”。1937年,国民党制定《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规定宪法之解释权归司法院。1946年1月召开政治协商会议确立了与五五宪草中的总统独裁制截然不同的体制,总统处于虚尊的地位,不负实际的政治责任,行政院与立法院的关系类似于责任内阁与议会的关系,这次修正又把宪法的解释权交给了法院。

2.由专门的机关来实施宪法监督。民国初期,国民党在其宪法主张中明确了宪法解释权应属于专门设立的机关,“弹劾国务员,限于违宪行为,则弹劾之审判,乃判定其行为是否违宪。质而言之,实解释宪法之意旨也。”故此种审判权应属于何种机关,是一个大问题。如果把它赋予了司法机关,那么就会破坏权力之间的制衡,因为虽然司法独立,但司法决非在立法和行政之上;如果把这种权力赋予参议院,(美国、英国、法国)也有弊端:一是如果国务员与参议院串通,可以任意蹂躏宪法;二是参议院是一个政治机关,难以严密之法律眼光,下正当解释。故审判国务员弹劾案,以另行组织一专门机关为宜。梁启超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规定:“宪法有疑义,由顾问院解释之,宪法上之权限争议,由国家顾问院裁判之。顾问员不得兼为两院议员或国务员。”

1919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则规定“宪法有疑义时,由下列各员组织特别会议解释之:参议院院长,众议院院长,大理院院长,平政院院长,审计院院长”。随后,《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说明书》详细分析了应采用特别机关来解释宪法的原因:“至宪法解释问题,除君主国以该权限属于君主外,各国先例尚有三焉,(一)属于国会者;(二)属于法院者;(三)组织特别机关者。惟第一届国会所组织之天坛宪法起草委员会则主张由宪法会议解释之。夫以宪法会议解释宪法,诚可谓独开生面。然中华民国之宪法会议,实由国会两院会合成之。故该草案规定为宪法会议,无宁视为与规定属于国会者同调。以国会解释宪法,常易益其纠纷。盖宪法必因行政、立法两方面争议,始有解释之必要。若以解释权付之国会或国会两院所组织之宪法会议,则无异于以原告裁判被告,非独不平,而借解释以省纠纷之目的,亦不可得而达矣。次之,则付与法院解释,亦有疑义。盖法院为与行政、立法平列之机关,非有临乎其上,取得强制解释之权力,疑义一也;法院为政府委任之官吏所构成,安知不倚于一偏,疑义二也;法官固有解释一般法律之责任,不必均精于宪法,疑义三也。英美因以解释宪法之权付与法院,而法官遂有无上之权威,是又不可不慎也。本法第一百一条,权衡取舍,乃采特别解释机关之先例。”[4]

在国民政府由训政转向宪政时期,吴经熊等人主张建立专门的审查机关,他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试拟稿》中详细地规定了宪法的保障问题:“为直接或间接保障宪法之实行,及解决关于宪法之纠纷,应设国事法院。国事法院之职权如下:解释宪法上之疑义;审查违宪法令并宣布为无效;关于违宪行为之处分;解决中央政府各机关间、各地方政府间及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争议,及其他不能解决之事项;受理行政诉讼;统一解释行政法令;受理公务员被弹劾之案件,并惩戒被弹劾人及其在行使国事法院职权时,所发见应受惩戒之公务员;移送负刑事责任之被惩戒公务员于普通法院审判;解决其他直接或间接违背宪法,而非普通法院所得解决之政治上事件。国事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之决定及解释,有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国事法院设平事十一至十五人,其中国半数由国民大会直接选举之,余由国民政府五院各推二以上候选人,提请国民大会选举之。平事中研究法律者至少应占五分之二,研究政治及经济者至少应各占五分之一。”[5]1940年,国民参政会的“期成宪草”规定“宪法之解释,由宪法解释委员会为之”。

二、新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确立

令人遗憾的是,在新中国成立的时候,我们在废除旧法统、伪宪法的同时,也割裂了宪法监督自身的继承性,致使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不得不在空地上重新起步并采用了民国时期最不看好的议会监督模式。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定了以法律解释为内容、以全国人大为实施机关的宪法监督模式。82年宪法在54年和78年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就弥补了全国人大作为非常设机关而不能进行经常性的宪法监督活动的缺陷。第67条第6、7、8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加快,职权立法、授权立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层出不穷,由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及立法技术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制的统一,200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立法行为的宪法监督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启动了宪法监督体制。第9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同时规定了审查的程序,第9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消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出“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得到及时纠正。”200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违法审查,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违宪审查是违法审查的题中应有之义,它是继《立法法》之后,我国宪政发展的又一个阶段性成果。

三、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困厄及出路

议会监督模式虽发轫于英国,但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的,由议会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和其他法律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以及效力上都是相同的,宪法至上原则实际上并不存在。而我国实行成文宪法,因此,从法理上确认了宪法至上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其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除了议会监督模式的一般弊端外,还包括:

1.立宪权和立法权的合二为一。我国宪法从程序上明文规定了创制宪法和一般法律的区别,“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82年宪法同时又将立宪权和立法权的主体合二为一,其结果导致了全国人大的权力中心主义,这就是为什么迄今为止我国抽象性的宪法审查只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上,而没有扩展到人大常委会自身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上面来,宪法仅仅是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总纲,宪法监督流于形式。

2.人大职能方面的缺陷。英国采用议会监督模式,但英国的上院同时也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而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立法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因此,我国的宪法监督无论是事前审查(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还是事后审查(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都是抽象性的,不涉及具体的法律是否适用或宪法诉讼问题。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注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启动了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和一般的司法审查是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监督的制度安排客观上造成了本来应该由同一个机关来实施的两项职能却要由两个机关来承担: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宪法诉讼却不能对法律进行一般性审查,也不能对宪法进行解释,而解释宪法是宪法诉讼的前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抽象性合宪审查却不能裁定宪法诉讼,一旦二者之间产生矛盾怎么协调?

《监督法》颁布实施之后,我们面临的下一个,也是最棘手的一个问题就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法(违宪)审查了,这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发展的关键,因为宪法至上的原则决定了没有任何法律可以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能例外。这个问题不解决,中国的宪政难以真正实现。而如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那么又有什么制度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

3.从实践上看,我国采用议会监督模式,曾因监督机关的虚置,造成54宪法的不宣而废。82年宪法虽然规定了比较健全的宪法监督制度,2000年又启动了宪法监督程序,但现行宪法颁布后的20多年时间里,我们也从来没有宣布过一部法律因违宪而无效,也没有纠正过一起违宪行为。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宪法监督与宪法相伴而来,通过两百多年的宪政实践,宪法监督充分展现了其独特而深刻的价值。然宪法监督价值的生成却存在着深厚的社会基础,成熟的市民社会是宪法监督价值生成的关键。

纵观中西方宪政发展的历程不难发现,有部较为完善的宪法仅仅是实现宪政的前提条件,而宪政的实现与宪法监督价值的生成则必须有个成熟的市民社会。我们知道,近代西方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发展与完善,使市民社会由与政治国家混为一体状态中渐次分离出来,并进而成为一个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独立的社会力量。这种渐变的历史过程在法律上的一个重要表征既是宪法的孕育、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也是宪法监督价值逐步确立与实现的过程。

一、市民社会的历史演变

“市民社会”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市民社会的概念源自西方,从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到中世纪启蒙思想家再到黑格尔和马克思等等,都对“市民社会”进行过论述。随着市民社会的概念不断演进,其已融入时代精神并形成持续更新的理论体系。从词源上讲,市民社会(CivilSociety)是从拉丁文CivilisSocietas演化而来的。在拉丁文中,Societas一词有协会、联盟、结社之意,与英文Society(社会、社团、协会)之意近,而拉丁文civiliS在古代尤其是罗马共和国时期就代表了一种西方特有的法律和社会至上的意思。该词最早可上溯至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它指一种城邦。古罗马政治思想家西塞罗第一次明确了市民社会的含义:市民社会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指业己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在这里,市民社会就是文明社会的同义语。所谓的文明社会则是指与自然状况相对的人类社会,因而市民社会在古代西方是指政治社会。在中世纪,另一种社会观念开始逐渐形成,新的社会观念认为,政治权力机构只是社会中众多机构之一,社会并不等同于其政治组织。这种观念上的重要分化,是近代市民社会概念的渊源之一,也为权力的分立和制约奠定了思想基础。17世纪的霍布斯、洛克和18世纪的卢梭、孟德斯鸠等人将市民社会描述为一个象征着文明、进步的理想社会,虽然他们尚未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进行原则区分,但由于近代自由主义和人文主义思潮的影响,市民社会己开始作为与政治国家而非自然状态相对的概念而存在。如果说古代及中世纪的市民社会就是指人类文明,那么近代的市民社会则是指与“国家”相对的存在物。从l9世纪开始,“市民社会”被用来专指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种种政治支配下获得解放的近代市民阶层的关系,被认为是一个脱离国家和政治的领域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在中国虽然有学者认为中国历史上在特定的时期和特定的地域里曾经有过市民社会的萌芽,甚至有相当的发展。但是,总揽中国的历史,几千年的专制传统和计划经济以及高度集权化的政治体制在中国历史悠久、根深蒂固。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一直称“联即国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在这种政治形态统治下的国家,政治权力压倒一切,政治权力没有时空限制,可以渗透和扩张到社会的一切领域,一切社会生活都必须以政治国家为中心,受其支配和控制。这就是马克思批判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颠倒现象,这种状况不是政治社会化,而是社会政治化,因而,市民社会在这样的背景下是难以形成的2O世纪初,中国的帝制被废除,标志着封建专制统治的寿终正寝。同时,在思想领域,新文化运动开始兴起,使延续几千年的国家社会高度一体化的体制出现暂时中断,市民社会开始显现。但是,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政治运动高潮迭起。特别是中的政治挂帅,就把这初步形成的市民社会逐渐给削弱甚至近乎消灭了。随着改革开放的到来,特别是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中国的市民社会的发展又有了新的发展,但到目前为止,中国依然没有形成成熟的市民社会。但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没有成热的市民社会,宪政与法治就失去了基石,宪法监督的价值就无从生成。

二、成熟的市民社会是宪法监督价值生成的关键

宪法监督与宪政是对孪生兄弟,宪政的发展必然促进宪法监督不断完善,进而彰显宪法监督之价值。然宪政是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而且只有建立在成热的市民社会的基础上才能取得成功,相应地,宪法监督价值的生成也必须在成熟的市民社会基础之上。

当然,在黑格尔那里,他认为市民社会是“特殊的领域”,国家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国家是“客观精神”发展的顶点和最高体现,是“绝对自在目为的理性东西”在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上,黑格尔认为,国家决定市民社会,国家为市民社会提供终极依据。马克思没有像黑格尔那样认为历史的发展归于精神的自我运动,而是从社会关系,特别是从经济关系中来寻求对市民社会的说明。他指出:“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它包括该阶段上的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样,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摈弃了黑格尔的“精神理念”,而且也指出了人们的利益实现方式即“物质交往”,并由该方式决定的人们的社会关系,抓住了市民社会的本质。同时,马克思也纠正了黑格尔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马克思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可是在黑格尔看来却刚好相反,它们是由现实的理念产生。”“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必要条件。”可以说,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因此,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就是在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上,以直接从生产和生活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为形式,以整个的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为内容,体现着人们特定的物质交往关系,独立于并决定着建立在其之上的政治国家及其附属物。

宪政作为政治国家的一种形态,其依然决定于成熟的市民社会。马克思认为,“代议民主制只有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真正分离时才能产生和存在。”美国学者巴林顿·摩尔则强调市民社会成热程度对民主政治的影响。他在《民主与专制的社会起源》一书中对比了英法资产阶级革命前市民社会的发展情况,认为“英国的市民社会比法国的市民社会发展成熟,传统的贵族和农民在商业化过程中消失殆尽,而法国的传统贵族和农民在革命前仍然存在,所以法国的民主政治发展付出了比英国更为沉重的代价。”在晚期实现现代化国家中,亚洲某些新兴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也提供了某种参照。它们一般先致力于市场经济发展培育坚固的市民社会基础,然后顺理成章地推进民主政治和法治的发展,虽然其过程也不尽如人意,但没付出太人的代价。苏联、东欧的代价颇大,原因之一就是在政治变革之前没有市民社会作为基础。市民社会与宪政的关系极为密切,这已为西方的宪政历史和法治之路所证明。通过对西方宪政发展史进行深层次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市民社会铺垫了宪政之路,为宪法监督价值的生成提供了社会基础。这是因为市民社会本身蕴涵着宪政与宪法监督的基本价值。

从经济的角度看,市民社会的孕育、产生、发展及其成熟与市场经济有着天然的联系。可以说没有市场经济的产生与发展,就没有市民社会。然而,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同时马克思还指出:“平等,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人的类意识和类行为、人和人的实际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因此,平等是近代以来人际关系中的根本和核心理念,它植根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是人对自身本质的自我意识在社会关系中的体现,这就必须否定社会等级特权,实现市场主体的自主性、独立性与平等性。也就是说,市场经济使人“从身份到契约”,摆脱了封建社会的人身依附关系,使人们在契约的基础上来获得自身需要的社会资源,来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使各利益主体之间的交往趋向于自由、平等的原则。既然市民社会通过摆脱对政治国家的依附关系,形成独立于政治国家的私人领域。在市场经济作用而生成的市民社会表明了国家不再是政治生活的主导,市民社会与国家形成了二元分立的结构体系。而整个社会发展的趋势则是从“强国家、弱社会”到社会与国家的抗衡,再由市民社会与国家互补互动进而到最终以市民社会消融国家的历史过程。当成熟的市民社会形成后,人能够最充分地展示个人的自由、个性和权利的场所。在这样的市民社会中,财产关系、经济关系和私人关系占主导地位,市民生活、市民文化和市民利益得到发展和保障。因此,市民社会的人是现实的个人,不同于政治国家中的公民,更不同于传统国家中的臣民。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是本来的人,他和公民不同,因为他是有感觉的、有个性的人。所以,市民社会这种促进人的个性的增长、自由的扩大和利益的满足的功能,无疑是与民主宪政相联系的。大家知道,民主宪政离不开个人的自由和个人权利的自我实现,而市民社会正好为民主宪政准备了社会土壤。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市民社会自从其形成以来,就必然追求独立地位,追求主体的平等,追求与国家政治权力分离。因此其本身就蕴涵着平等价值。

6.2/从政治的角度看,市民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相对于政治权力的“异质性”,这种“异质性”表现在市民社会与国家权力的对立性。正是由于市民社会的这一特性,使得市民社会从开始便蕴涵着宪政精神,蕴涵着宪法监督价值。综观西方市民社会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市民社会的产生首先是从等级政治中解放出来,这样使存在于市民社会中的特殊私人利益和体现在政治国家中的普遍公共利益相分离。这种分离反映了现代资产阶级社会中人的生活的二重化:同一个人作为国家公民和作为市民社会成员是彼此分离的。而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是民主制国家的特点,也是宪政形成的基础。试想,如果没有等级制度的消除,宪政能产生吗?再从政治权力的属性看,权力具有强制性、支配性和扩张性,如果政治国家介入市民社会,那么,在市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中,市民权利必然会被侵蚀。因此,市民社会本身就意味着对国家权力的排斥与限制。对人类民主宪政和法治产生的历史加以考察不难发现,如果没有16至18世纪欧洲市民社会的兴起及其与国家的分离,就没有新兴的欧洲资产阶级,也就没有近代资产阶级的民主宪政与法治。尽管市民社会根植于平等个体相互联系的私人社会生活,但是,市民社会并非只是一种外在于政治权力的领域,而是一种深深地穿透于政治权力之中的力量,从而使权力处于分立的状态,制度上的宪政表现为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因此,与国家相对独立的市民社会便与宪政有着天然的联系。可以说,制度层面上的宪政深深植根于西方市民社会的文化传统之中。市民社会的建构,在于培植不受国家权力干预的私人自治领域和与国家权力制衡的社会自治领域。宪政发展的目标在于使法居于国家和社会的统治地位,在社会领域内实现依法实行社会自治的秩序状况,在政治国家的领域内严格依法运行、配置、限制政治权力。可见,在对公权力的控制和对私权利的保护中,实现平衡是市民社会建构和宪政发展的同一目标。法治的精义就在于“依法治权”,由法律来支配权力,出于对公民私权领地——市民社会进行保护的考虑,宪政理想的倡导者们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划定基本的界限,权力只能控制在政治国家范围内行使,因而市民社会的形成和成熟是宪政传统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宪法监督价值得以生成的社会基础。

三、实证分析:美国市民社会的形成与宪法监督价值的生成

美国宪政大厦之建立,深受欧洲思想的影响,可以说是英国经验自由主义与欧陆分权思想的完美结合。当然,作为世界上第一个成文宪法国家而且至今仍在适用这部宪法的国家,仅持有宪政理念是不够的,稳定的社会基础是其宪政的根本成因。美国是一个没有经过封建社会的移民、多民族的国家。在殖民地时期,没有王权、没有贵族、没有等级制度。正如托克维尔指出,美国没有封建制度这个强大敌人,它的农业是资本主义农业,而行政管理体制是以地方自治为主,各殖民地之间也并不存在隶属关系,自由土地是北美建立中产阶级社会的主要条件。这个中产阶级社会是由殖民地人民在新的土地上建立起来的,最初来到北美的移民在其母国都属于中下等阶层,新大陆给他们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因为自由和机会均等,贫富差距并不大,殖民地社会的人口靠自身的繁衍和移民不断增多,到1775年人口达到250万。一个以中产阶级为主体的市民社会初步形成,·而初步形成的中产阶级的民主传统同代表着专制的殖民地统治制度产生了矛盾,1776年(独立宣言》标志着革命的开始。独立战争及其后制定的宪法,使美国初步步入了宪政社会。

美国独立后,于1787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但由于当时美国在整体上还是一个农业社会,英国的殖民专制影响尚未从根本上消除,美国宪法和宪政都受到严峻挑战,虽然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确立了宪法监督,但宪法监督的价值却无从生成。至十九世纪中叶以后,美国的宪法监督价值才逐渐得到确立。在此之间,美国市民社会的逐渐成熟是关键因素。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3篇

宪法自问世以来,极大的推动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诸法中最具权威性的社会规范。宪法及其实施的状况是衡量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然而宪法本身并不能自动实施,再好的宪法,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监督体系和制度,也无非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为了保证宪法的准确、有效实施,世界各国都相继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宪法监督制度。所谓的宪法监督模式是指在宪法监督理论的指导下,有宪法监督主体、内容、原则、方式和方法等形成的可供人们理解,把握和仿效的固定模式。[1]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的宪法监督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是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改或废止。

第二,是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美国为代表,由最高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违宪性审查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第三,是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宪法法院型监督模式。以德国,奥地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宪法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一般以抽象的方式进行。当一个宪法法院法官宣布某一法律违宪的时候,就等于废除了该项法律。

其中,英国和美国在历史上是很有渊源的两个国家,而且又都是传统的不成文法国家,同时又是世界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力的国家,可是在宪法监督的道路上却走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模式,通过对它们两种模式的比较分析,可以从中吸取优秀积极的因素,同时也可以为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提供宝贵经验。

2英美宪法监督模式异同点的比较分析

英国和美国同属英美法系,但由于历史传统和政治体制的不同,两国建立了不同的宪法监督模式。

英国作为欧洲传统国家,深受卢梭社会论思想的影响,认为人民的意志即公意至高无上,国家主权只不过是公意的具体体现而已。国家政体实行议会制,崇尚“议会至上”的原则,这是议会监督的基础,英国人认为,议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法律由其制定,也应由其解释、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普通法宪法)、柔性宪法。其宪法性法律同其他法律相比,没有成文宪法国家中的宪法法典的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两种法律的解释权、监督实施权均由议会行使,不可能由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

而美国没有悠久历史和传统的束缚,加上多民族融合带来的国家文化的多元化,使美国形成了自由民主的理念,在国家政体上实行总统共和制,议会在国家中并不拥有至高无尚的地位,而且美国的三权制衡体制比较完备,司法机构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即使在宪法监督这种较高层次的法律活动中,法庭判例也具有法律效力,这就为美国最终通过判例确立了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提供了条件。

通过以上对两国背景的有关介绍不难看出,两国之间既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又各自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文化理念,这就注定了两国所实行的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和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既有一些相同之处,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2.1英美两国宪法监督模式共同点比较

二者在宪法监督程序方面有一个很大的共同点:没有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程序。

宪法监督机关在监督宪法实施,裁决宪法纠纷时要首先以宪法为实体规范。但要保证宪法监督的有效性,宪法监督机关还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来进行活动,即宪法监督机关也要依照法定的程序来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样才能保证宪法监督机关不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才能使宪法所追求的价值真正的不受践踏和破坏。

根据宪法监督机关在进行宪法监督,特别是在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裁决宪法纠纷时所适用的程序为标准,可以将宪法监督分为普通程序监督和特殊程序监督。英国和美国同属于普通程序宪法监督。所谓普通程序的监督,是指宪法监督机关开展宪法监督活动,解决宪法纠纷时所适用的程序为非专为进行宪法监督而建立,所遵循的是宪法监督机关本身的工作程序,也就是宪法规定的该机关行使其本身的权力而适用的程序。[2]其中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指立法机关以普通工作程序进行法律合宪性的审查监督。以英国为代表。另一种是指司法机关以普通司法程序实行合宪性的审查。以美国为代表。

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即“柔性宪法”。具有宪法意义的法律和普通法律一样均由议会制定、修改和废除,既没有严格的条件要求也没有特别的程序加以约束和限制。议会对宪法的监督,特别是对法律合宪性的审查,一般是按照对法律案审查的程序进行的,即遵循的是普通的立法程序。当然,议会运用普通立法程序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并不是法律的规定,而是实践的做法。在这个前提下,宪法监督的程序和普通的立法程序一样,由以下几个环节构成:首先,制定法律的时候,由议会对法律草案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同宪法相抵触,如相抵触或者有违反,便可以直接对其进行修改、或令起草机构加以修改。另外,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在审查后,如果发现有违反或同宪法相抵触的内容存在,则提出审查结论,由议会按立法的程序进行修改或废除。对于下级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上级或最高代表机关经审查后,或直接将其撤消,或以决议的方式要求下级代表机关予以修改或废除,使其符合宪法的要求。

美国是采用普通法院审查制的国家,由于司法机关没有建立起一套专门适用于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工作程序,所以法院对宪法的监督是按照审理一般的刑事、民事案件的程序进行的。也就是说,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法院对法律、法规合宪性问题的裁决在法官的人数,所需的票数等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完全和对普通刑事、民事案件的审理相同。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1866年以来由首法官一人、大法官八人组成,庭讯时无需全体大法官出席,只要五人即可。经庭讯后,首法官召开会议作简略的报告或说明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然后,按资力深浅逐一询问大法官的意见。询问完毕,按次序投票,资力浅者先投票,资力深者在后,多数法官所持意见即为法院的意见。但在制作的判决书中,除了应载明多数意见这个主文外,还应写上补充意见和反对意见。对法律、法规合宪性的裁决也按照这种方式和程序进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院对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只能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案件中附带的进行,对法律法规合宪性的审查目的是为了解决所争议的刑事、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

2.2英美两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差异分析

2.2.1宪法监督主体及权力来源

宪法监督主体是宪法监督行为的执行者,即依法享有宪法监督权的国家机关、专门机构或特定个人。[3]这种主体往往因各国的历史传统、政治体制不同而有所区别。

英国首倡议会权力说。该说认为,宪法监督的权力来自议会,议会应该成为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主体。议会权利说来源于历史沿袭下来的“议会至上”原则。英国人认为,议会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法律由其决定,也应由其解释,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行事。[4]因此议会权力极大,可以制定和修改包括宪法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件。但在实行两院制的国家中,国家的权力特别是立法的权力实际上是由下院所控制和掌握的。上院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下院行使权力起着牵制和延缓的作用。所以,英国的议会无论是通过立法来修改和补充宪法,还是通过审查修改或废除违反宪法原则的法律,主要是由议会的下院来进行的。上院对宪法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作为最高上诉法院受理来自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高级法院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及苏格兰高级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来实现的。[5]

美国则提倡司法权利说。该说认为宪法监督权是一种司法权力,应该由司法机关即由普通法院来作为宪法监督的主体,监督宪法的实施,行使国家的宪法监督权。司法权利说来源于“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该案判决中,首席法官马歇尔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从此,开创了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司法审查制。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就司法机关来说,它拥有两套并行的法院系统,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二者各有其管辖权,在组织上没有隶属关系。联邦法院系统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建立起来的,由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的宪法监督权主要是对联邦法律、州宪法及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即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具体案件时,如发现该案所涉及的州宪法,州法律同联邦宪法、法律相违背时;或联邦的法律、条约与联邦的宪法相抵触时,便可对有关的条款做违宪的宣告,并拒绝加以使用,使其实际上丧失法律的效力。各州法院享有的宪法监督权则是用以对各州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即审查州的法律与州的宪法是否相抵触。

2.2.2宪法监督的范围

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没有作为形式上的根本法的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区别,只有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之分。而且,具有宪法意义的法律和普通法律一样,都是由议会指定、修改和废除。没有严格的条件要求,也没有特别的程序加以约束和限制。因此,英国的议会在理论上可以指定、修改和废除任何法律,也可以推翻先前议会所通过的任何法律,即便是对宪法性法律所进行的修改,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下,也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如果议会的某项立法或法案与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及所体现的原则相抵触,抵触的部分会被认为是对宪法性法律的修改,而不会被认为是“违宪”。再加上在英国,议会地位在法律上高于行政和司法部门。因此,英国不存在司法审查立法违宪性问题,法院并不享有对议会法的司法审查权,即英国宪法监督的范围不包括议会法。但是根据法治和分权的原则,高等法院有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以及下级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实行监督。

在美国,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可以说是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根据制定机关及其效力的不同,规范性文件可分为五个等级: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条约、行政命令;州宪法;州法律;县规制与市镇规例。司法审查也按照这些法律的等级划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州的司法审查,审查州的法律是否抵触了州的宪法;县规制与市镇规例是否抵触州宪法,州法律;二是联邦的司法审查,其审查权同属于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主要是审查州宪法、州法律是否抵触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及条约。三是全国性司法审查,其审查权专属于联邦最高法院,主要审查国会指定的联邦法律、条约及总统颁布行政命令,有无抵触联邦宪法或违反联邦宪法的规定。除此之外,司法审查同样也包括对政府的行政性行为的审查。

2.2.3、违宪审查方式的差异

违宪审查方式是指违宪审查主体具体进行违宪审查活动的方法和步骤。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个国家在违宪审查的提起和实施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根据违宪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时间,可以将违宪审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是在法律和其他法规公布实施之前,由专门的机关审查其合宪性的一种违宪审查方式。它是实行议会监督宪法实施国家的主要审查方式。事后审查是在法律、法规生效后以及一定的行为采取后,违宪审查机关通过审查,对其合宪性进行裁决的违宪审查方式。

英国主要采用事前监督的方式。英国的立法机关议会由国王、上议院、下议院组成。一项法律草案只有在两院通过,或单独在下议院通过,并经过国王批准,才能成为正式法律。议会在通过或公布生效自己的立法、决定之前,先由其专门的委员会进行审查,看其是否有不符合宪法之处。只要该项法律在议会中合法通过,并且表面上没有明显的错误,那么它的有效性便是不容质疑的。由此可见事先审查可以将那些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决定扼杀在摇篮之中,从而避免了违宪的法律、法规、决定通过生效而带来的不良后果,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以及社会关系的稳定。但是它也存在明显的缺点:一是有些法律文件是否违宪需要在适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因此事前审查未必全面、可靠;二是,事前审查如果不与事后审查结合进行,对于已经生效但又违宪的法律文件,除了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法律或者更新法律以外,一般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美国采用的则是事后的附带性审查方式。所谓的附带性审查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在诉讼当事人对法院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提出疑义后,对疑义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6]国会和政府通过或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事前不需要征询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法律生效或政策实施后,如果没有一项具体的诉讼涉及该项法律或政策,法院也不能主动进行审查。这就是说,联邦法院只能通过审理具体的案件时就其所涉及的法律或政策是否违宪进行事后审查。这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一直坚持的原则。美国的违宪审查通常在两种情形下发生:其一,应诉讼当事人请求而审查违宪问题。如果诉讼当事人认为国会的某部立法或州的某部法律违宪而直接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理由,请求对该法进行违宪审查,给予法律救济。其二,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主动进行审查。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相关法律违宪,尽管诉讼当事人不认为适用于他们的法律违宪,也可以主动对此法进行审查,指出它的违宪之处。这种事后审查有很多优点。首先,它将违宪审查放在现实的法律关系及其后果上面,可以提高违宪审查的准确性。其次,由于美国宪法规定了非常繁复的修改程序,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常常赋予其符合社会发展的新含义。因此,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中,事后审查能起到变更宪法以适应社会实际和提高宪政活力的作用。再次,事后审查将繁复的法律、法规置于经常性的宪法监督之下,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以及宪政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但是,美国实行的事后附带性审查以及司法审查的消极主义使其有很大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实行单纯的事后审查,一部违宪的法律实施以后才能得到纠正,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其二,司法机关只能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附带性审查,有些法律虽然违宪,如果无人提起诉讼就不能得到及时纠正。违宪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就不能过问此案。

3英美两种模式的缺陷及其克服

通过以上对英国及美国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监督模式进行了粗略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这两种宪法监督模式各有其利弊。

3.1英国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在初创时期曾经有着广泛的影响,其最大的优点就是权威性。立法机关在国家机关系统中具有极高的地位,它可以利用其影响力和制约作用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和实施。但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3.1.1缺乏准确性。

1)、由议会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在缺少其他保障机制的前提下,其结果往往缺乏有效性。由于在通过法案时,一般都在立法程序中对法案的合宪性进行了专门的审查,这样对于实践中引起宪法争议的法律,议会的立场都是明确的,即法律的合宪性不容怀疑。2)、由议会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缺乏公正性。虽然议会对于自己颁布的确实违宪的法律,事后也有可能发现违宪,但宣布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宪,必然损及自己的权威和尊严,因而立法机关是不愿宣布违宪法律违宪的。这显然不利于使受到违宪法律侵害的当事人的合宪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

3.1.2缺乏连续性和专门性。

1)、议会的工作方式是会议制,每年或数月定期召开一次会议。而违宪事件的发生,是不分时间的。因此,议会的工作制度不利于违宪行为的及时纠正和处理。2)、宪法监督往往与复杂的、多样的技术性、政治性问题相关,需要专门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在这一方面,议会也并不擅长。

3.1.3缺乏时间和精力。

20世纪以来,议会的立法任务异常繁重,恪守旧制的英国议会,面对当代大量出现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自然无暇顾及,如果指望议会从堆积如山的议案旁抽出时间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那是不切实际的。

基于立法机关的性质及其在时间、精力等方面的不足,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最大的缺点就是有效性不足。二战期间,在德国、意大利,议会在法西斯的强权政治之下少有作为,德国的国会甚至自身难保,充分暴露出了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弊端。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纷纷摒弃了“议会至上”的观念,改变了议会监督宪法的传统模式,建立了适合大陆法系国家的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宪法法院。实践证明,这一转变是成功的。另一种对议会监督模式的改革,来自于前苏联。由于前苏联宪法对国家机关特别是苏联联盟中央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缺少明确的规定,使违宪行为不能被及时发现和制止,而酿成了斯大林时期国家机关普遍、持久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而得不到有效制止和纠正的悲剧。[7]为了改变这种状况,适应现实的需要,1988年12月前苏联在最高国家机关之下设立了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宪法监督委员会。从实施情况来看,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由此可见,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出路在于向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方向发展和转换。

3.2美国普通宪法法院监督模式优缺点分析

以美国为代表的宪法监督模式其优点在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遭受侵犯以后可以在各级法院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法院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裁决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公正性,并成为制衡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重要砝码。但是,司法审查模式一出现,就招致各方的批评和攻击,至今一些疑点仍未消除。

3.2.1司法审查的合法性质疑。

1825年,美国宾西法尼亚洲大法官吉布森(Gibson)在埃金诉劳布(Eakinv.Ruab)一案中曾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吉布森认为,如果司法机关能够修改立法,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无疑是篡夺立法机关的权力,这显然缺乏理论依据;司法审查权是由选拔出来的法官行使的,而法律却是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制定的,由非民选的机构或人员来审查民选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民主权原则。

3.2.2司法审查的合理性质疑。

吉布森在上面提到的同一案件中还对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提出了三点不同意见。首先,如果说可以由司法机关来审查什么是合宪的法律,那么,司法审查权有无限度,限度在哪里?不能说法官有权下令重新举行大选或审查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资格;其次,如果说司法机关有权解释宪法,那么立法机关也有权解释宪法,因为立法机关不解释宪法就不可能立法。当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存在错误解释宪法的可能性时,就不应该忽视司法机关同样存在错误解释宪法的可能性。如果承认这一点,就不能要求立法机关听从于司法机关的裁决;再次,吉布森指出,马歇尔法官认为法官就任时宣誓效忠宪法,因此法官只能适用宪法,这一理由并不充分。法官宣誓效忠宪法,仅限于与其职责相关的部分。如果宪法赋予他的职权不包括对立法权的审查,那么他对宪法的效忠就不应包括这一内容。

3.2.3司法审查的公正性质疑。

美国当代批判法学派代表人物乔治敦大学的法学教授马克•图什内特(MarkTushnet)对司法审查模式的公正性持有不同看法。他认为:首先,司法解释不具有决定性。这就是说,法院没有能力解释宪法。因为法官解释宪法,必须通过历史知识,发掘立宪意图,以此为依据解决问题。但历史即使对历史学家来说也是模糊不清的。此外,法官要研究立宪者的意图也是不可能的。立宪者的意图并不仅仅建立在对历史人物思想的个别信念和目标的确认之上,而是建立在对一个历史时期广泛的社会矛盾与冲突的理解之上。这远非法官能力所及。因此,法官的裁决缺乏可靠的基础。其次,司法活动不具有中立性。法官的中立性显然是受制度约束的,即“中立性”的概念本身来自于先前人们对何为中立性的理解。因而中立性并不中立。另外,中立性原则要求法官判决前后一致,但翻开最高法院的判例汇编,遵循先例原则已赫然面目全非,对同一个问题的处理往往可以找到截然不同的处理办法。可见,司法活动并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过程,而是一个法官选择与操纵的过程。

3.3利弊之权衡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对于其它国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但是对于一些三权分立不太平衡的国家来说,借鉴的同时要避免司法审查模式的缺陷,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官的能动性不够,无法担当起指导社会的角色,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其次,为了减轻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可以考虑宪法监督机关的专门化。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无论是美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型违宪审查模式,还是法国的宪法秩序保障型违宪审查模式,都有其缺点和不足。因此,要提高违宪审查机关的监督效能,就必须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具体的案件审查与抽象的原则审查相结合。

4英美宪法监督模式对中国的启示

通过总结英、美两国宪法监督模式的优缺点,以及两种宪法监督模式缺陷的克服方法,我们可以看到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是当今各国存在在共同发展趋势。由此,我们得出了关于如何完善中国相应制度的若干启示。

4.1建立专任宪法监督机关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为了加强和完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我国应当建立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宪法确定的我国宪法监督机关。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根本的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为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现有的体制内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宪法监督的机关——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与目前存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研究宪法实施的状况,并就宪法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确定其是否与宪法或法律相一致,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正式的报告意见;监督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裁决有关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主要是中央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限争议;解释宪法,等等。宪法委员会这一专任宪法监督机关的建立,将会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

4.2在现有的国家体制内建立有限的宪法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基本上是事后违宪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出来以后发现违宪而予以改变或撤消。但如何发现这些法律是否违宪呢?这就缺乏具体的宪法诉讼制度。在现有的国家体制内建立有限的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非法的或不当的侵害后,能向有关机关申诉,消除侵害,并请求给予救济的诉讼制度。宪法诉讼与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有密切的关系,但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宪法权利通常能成为民法、刑法、行政法所保护的对象。但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是不完备的,而且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囊括和体现宪法的全部权利,总会有一些宪法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这样就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留下了空白。这些空白如果不给予填补,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我国的现行宪法相对来说比较简括和原则,我国的法律也还谈不上达到了完备无缺的程度。因此,建立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当然,由于宪法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宪法诉讼应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这种宪法诉讼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凡是有部门法具体保护的权利,一律由部门法加以保护。这就是宪法诉讼的有限性。但是当部门法对宪法规定的权利无法给予救济和保护时,就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来加以解决。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增强宪法权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

4.3将合宪性审查作为立法的一道必经程序。

现在,很多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都仅仅着重于叙述起草过程,往往就忽视了说明该法律与宪法的关系,不太注意它是否与宪法想协调。因此,将合宪性审查纳入到立法程序中,是保证立法水平和立法质量的重要手段。

无论是回顾历史还是各国的文明成果,我们的目的当然都是为中国的现实服务。通过比较分析英国和美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可以得出对中国宪法监督模式改革的一些启示。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制度的完善和演进是永无止境的。因此,我们对制度的探索也是永不止步的,通过对宪法制度的不断研究、改革,与时俱进,探索出在既定历史上寻找适合于社会发展的最佳宪法监督方案,不断促成宪法监督制度向更高阶段迈进。

内容注释

[1]王进元司法审查模式论社会科学1994(4)

[2]王广辉通向宪政之路第102页

[3]李忠宪法监督论第154页

[4]张庆福,甄树青宪法监督发展趋势简析外国法译评1998(1)

[5]王广辉通向宪政之路第137页

[6]比较研究93页

[7]参见唐从艮:《浅析前苏联宪法结构的缺陷及其影响》,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韩大元外国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

2、赵宝云西方五国宪法通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

3、白钢等宪政通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5月

4、李忠宪法监督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6月

5、韩大元比较宪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违宪监督;司法监督;复合监督

一、宪法监督制度的含义

违宪审查制度,也称宪法监督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或依据宪法惯例,拥有宪法监督权和宪法解释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

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规、政令和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公民当然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然而,要求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首先需要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本身是正义的,具体而言,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本身应当是合法的、合宪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每一部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全都能做到这一点,任何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没有自己的好恶和利益。因此,法律、法规和政令是有可能出错,有可能不公正的。一个健全的法律秩序,显然应当设计一种自我纠错机制,对于法律、法规和政令中的错误,当发现其与宪法有违背之处时,予以纠正,这就是违宪审查制度。[1]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几大模式

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宪法监督制度已有两三百年的历史。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法律传统、具体国情的差异,宪法监督权利具体由哪个机关来行使,在不同的国家有所区别,甚至有的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力。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来看,大致有如下三种立法模式。

1.立法机关监督制。又被称为议会型或代表机关监督模式。是指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监督制度。这种模式起源于英国。在18世纪到19世纪最为流行。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部宪法--即1918年的苏俄宪法就是遵循议行合一的原则,明确规定由最高权力机关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2.司法机关监督制。又称司法审查制,是指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依照司法原则对正在审理的各类案件所涉及的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监督制度。这种模式起源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据统计,当今世界中,仿效美国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多达60多个,使得这种模式成为一种影响面比较广泛的宪法监督模式。

3.专门机关监督制。又成特设机关监督制,是指由特设机关根据特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有权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在世界各国中,最早确立专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是奥地利,这种模式确立以后,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纷纷效仿,但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等不同,各国在确立专门机关监督模式时,专门机关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专门的政治机关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一类是特定的司法机关如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现在,各国违宪审查中以一种体制为住兼采其它体制优点,各种体制互相结合渗透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摩洛哥、瑞士等。[2]

三、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及其实践

我国现行宪法沿袭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度。这种机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不仅深受传统的权力观念的影响,而且也受到国外一些政治因素的影响,虽然它对于监督宪法实施、保障宪法权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实际上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宪法监督体制,有关宪法监督的规定也有些过于粗疏,。不可否认,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其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律规定来看,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过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启动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只有建议权,没有启动权。这种法律制度设计的本身限制了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不利于公民权利的行使。特别是从实践中看,有权提起违宪审查的机关很少提起,实际上提起违宪审查的都是公民个人。

2.缺乏宪法监督程序。所谓的宪法监督程序就是指宪法监督主体在行使宪法监督权时所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等一套规则体系。而我国宪法虽然对宪法监督的主体、方式和内容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却没有程序可依,对于宪法监督机关在行使宪法监督权时如何开展活动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使得宪法监督机关开展工作时无章可循,实体上虽有法可依,程序上却无法可循。

3.宪法监督的内容缺失,监督对象的范围过窄。从理论上讲,宪法监督的对象应该包括违宪现象,既包括立法上的违宪,也包括行为违宪。从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涉及的是对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的监督,对行为的监督涉及的不多,政党行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不在监督范围之内,其实这些行为更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影响国家的政治活动,他们作出的决定以及指定的内部规则可能影响到公民宪法上的实体权利或者程序上的权利。而我国宪法没有将这些本来就属于违宪审查范围之列的行为纳入违宪审查中去。对于国家机关的行为就有相当一部分无法审查,如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或的决定若违宪,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审查,同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法律自己也不能审查其合宪性。[3]

四、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近期设想

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如何选择宪法监督模式,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当前世界宪法监督机制的发展趋势、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机制的缺陷和充分认识中国的国情和基本制度设计,来考查宪法监督机智的运行效果。笔者认为,要最大限度地吸收以上方案的积极因素并避免其消极因素,必须把宪法监督权分为最终决定权和强制性建议权,分别由立法机关和专门机关行使。这两个机关共同构成宪法监督主体,笔者称之为复合宪法监督主体。其中,立法机关行使最终决定权,专门机关行使强制性建议权。[4]1.由复合宪法监督主体行使宪法监督权力的原因在于:

(1)立法机关行使最终决定权是人民主权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依据人民主权原则,指导国家机关正确行使保障整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只能归属于人民。在现代国家,人民主要是由代表机关(议会)来代表,即通过定期选举的代表及时、有效地把人民当前的想法、愿望和价值观以立法的形式反映出来,因此立法权是联系政府与人民的基本形式。宪法监督权则是保障宪法规范、宪法原则等切实得到遵守的一项权力,主要针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可能导致法律文件的撤销或中止,而撤销或中止法律文件的权力是立法权的核心成分,应由立法机关行使。如果这一权力完全由立法机关以外的机关行使,就可能出现非民选机关篡夺人民权力的结果,违背了人民主权原则。所以,由立法机关行使最终决定权,既保证了宪法监督的合法性,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杜绝现行司法审查模式、宪法法院模式中法官专横和阻碍社会进步的缺陷。

(2)但完全把宪法监督权赋予立法机关又是不恰当的。因为真正的民主政治是选举与监督的统一。如前所述,实施宪法监督,有两个因素至关重要,一是合法性,即要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这是正确决策的基础;二是有效性,即要有理智的权衡和冷静的判断,这是正确决策的保证。立法机关的长处在于集中和反映民意,但在特定问题上并不擅长于依靠理性进行合理抉择。哈耶克认为,为多数所接受的法律未必就是善法(goodlaw)。虽然上述观点有所偏颇,但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由议会自己亲自监督宪法实施的局限性。

(3)基于以上原因,应该由专门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的一部分权力。根据监督的一般原理,监督机关的独立性和外部性是有效监督的重要保证。为了保证宪法监督的有效实施,除了由立法机关在某些问题上行使最终决定权之外,还应当把宪法监督权的一部分授予独立的专门机构(如宪法法院)或者立法、行政、司法中的一个部门(从适用宪法的角度来说,司法机关更加适合)。如果由宪法法院行使一部分宪法监督权力,为了保证宪法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就必须赋予宪法法院及其人员以较高地位和权威,并为宪法法院的组成人员提供特殊的身份保障以及与其职责相称的特别权力;如果由司法机关行使一部分宪法监督权力,为了保证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做好宪法监督工作,该权力最好能集中于省级和最高法院,而且法院的上诉职能应当与宪法监督职能分离。只有专门机关享有相对独立性,才能弥补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有效性不足的缺陷。

(4)专门机关享有的部分宪法监督权的性质是强制性建议权。顾名思义,强制性建议权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建议性权力。在这一权力形式之下,专门机关提交关于宪法监督的建议案,立法机关必须无条件地列入立法机关的议程并付诸表决,如果立法机关不能以2/3以上多数(普通法律通过时只需1/2以上多数)否决建议案,建议案将自动生效。一般说来,强制性建议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建议性。专门机关向立法机关提交的建议案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该项建议案是否生效有待于立法机关的认定;其次,强制性。专门机关提交到立法机关的建议案,立法机关必须列入议事日程,并交付表决。如果不能达到一定的比例否决该建议案,建议案就自动生效;再次,强制性建议权的适用对象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专门机关行使强制性建议权,主要是因为以下原因:

(1)专门机关可以利用独立的地位和非民选的身份进行理性的、冷静的思考,为宪法监督的正确实施提供重要条件。

(2)强制性建议权极大地降低了专门机关僭越人民权力的可能性。就本质而言,撤销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属于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如果掌握在专门机关手中,就可能导致专门机关凌驾于立法机关之上的后果。

(3)强制性建议权有助于立法机关修正自己的错误。实际上,专门机关的工作为立法机关重新审慎地对待自己的立法提供了机会。因为立法机关要否决专门机关通过的建议案,必须达到2/3以上多数,这就足以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4)立法机关与专门机关共同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复合体制也符合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的发展趋势。宪法监督机关的专门化,就是由专门机关负责实施宪法监督的工作。专门机关模式以欧洲大陆为基地,已辐射至世界五大洲40多个国家。这一潮流的出现无疑有其深刻的历史必然性。宪法监督机构的专门化还有技术方面的原因。专门机关可以集中精力处理宪法诉讼案件,可以适应宪法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特点,可以准确、及时地为权利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可以保证裁决的相对独立性、公正性.[5]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2.

[2]陈云生:《走法治必由之路--论宪法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一期。

[3]程湘清.关于宪法监督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J].法学研究,1992(4)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5篇

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监督的法律职能,保证已然的刑事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使犯罪行为人受到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应有义务。行政处罚程序虽然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案件与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是刑事诉讼立案程序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两个重要方面,反映了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承前启后的有机联系,自然都应作为刑事立案监督的范畴。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行为就有无涉嫌犯罪的内容进行书面审查,确定是否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处罚行为涉嫌犯罪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说明不移送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不移送理由不成立的,应出具移送案件通知书,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拒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节严重的,或涉及其他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可自行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其他不涉及犯罪的处罚决定不予干涉。

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

召开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席会,便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就一定时期内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逮捕、立案监督和起诉等情况进行通报、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是否构成犯罪、相关证据的司法证明力,协调解决疑难问题。一旦有涉众、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通报,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协助行政执法部门甄别犯罪,指导行政执法机关收集、保存、移送证据。这样不仅可以增强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力度,还可以促进其及时依法移送案件。

完备移送案件制度

1.扩大备案范围。缩小行政执法部门在是否移送案件中的裁量权,将备案范围由其认定的涉嫌犯罪案件扩大至涉众型经济案件、涉案金额较大案件,从重处罚案件。一方面,减少行政执法部门“以罚代刑”的情况,另一方面也便于检察机关的监督。2.加强备案及时性。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在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当天即向检察机关备案,如有困难则以其他方式告知,随后及时将备案材料送至检察机关。3.完善备案材料。要求行政执法部门的备案材料中,明确证据门类、证明内容、证明效力,注明证据来源,不能以证据的名称作为列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