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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原则论文

宪法原则论文

宪法原则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宪法宪法原则宪法原则的特征

宪法是国家权力的委托书,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原则是人们对宪法制度、宪法价值、宪法规律认识的集中表现。为了能够合理地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人们就产生了宪法观念和宪法价值,在长期的实践中,从思想上和制度上确定了人们建立政治国家,赋予国家机关权力的同时又防范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通过立宪来制定分权制衡为特征的民主制度来实现的。

一、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

宪法原则的内容和范围在宪法理论研究中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人们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是被公认不可或缺的两大原则。人民原则是一切宪法原则的逻辑起点.确立了人民在国家的本体地位,解决了国家权力来源问题,说明了国家权力来源于民、受制于民、服务于民的政治理念。宪法里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这一对基本矛盾,公民权利是目的性内容.国家权力是手段性内容,以公民权利为终极价值目标。

二、宪法原则的特征

宪法原则是确立宪法制定认知宪法:规律中所体现的宪法价值,它是宪法的规则的“边界”。它是宪法原则规范性和价值性的抽象,具有很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我们可以从其“实然性”、“应然性”和“实践性”等多角度来观察和研究。

(1)实然性。从“实然”的角度研究宪法原则的特征就是是从事实的角度观察宪法原则特征所指引的宪法价值判断,从事实层面来看:

①本源性。宪法原则不仅是所有法律设立的基础和形式宪法是否合理的最终判断标准,而且是一个国家制定宪法、实施宪法以及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国家的终极依据.并以此基础所生成的民主、法治和人权制度的根基。

②抽象性。宪法抽象性侧重维护宪法形式和精神内容,它是宪法稳定性的前提.它一般不预先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明确法律后果,它是从广泛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纲领性规则,大多数宪法原则蕴含于宪法规则之中,是人们抽象思维的结果。

③政策性。我国的政权组织原则是“议行合一”.国家权力统一于共产党的领导。在宪法实践中.特别是修宪过程中显示其特点。

(2)应然性。从“应然“的角度研究宪法原则特征是从没有对应的客观现象而存在的,一种纯粹的宪法价值设计,从而指导现实事实并受其检验的价值判断,它与事实状态相互交织、相互作用。

①至高性。人民意志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体现。而政府有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法律具有至高性,才能保证人民意志的实现,否则就是空的。所以没有法律至上,难以保障人民意志至上。在由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准则体系中,宪法原则处于最高的层次和地位。

②稳定性。宪法原则是宪法思想和价值的体现,在宪法发展和实践过程中。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法条文变化而改变,宪法的稳定包括一国宪法的稳定和一部宪法的稳定,它是宪法性质的内在要求,也是宪法权威赖以建立的基础。

③普适性。宪法原则应当统率宪法规范的所有内容,渗透于制度的各个方面,任何立宪国家在立宪和行宪过程中都应遵循宪法原则,否则就是虚假的宪法和。:

(3)实践性。在研究法的过程中,会存在对法的价值判断和法的现实判断这两种认识之间的矛盾,但我们不应当将它们割裂开来,他们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而宪法原则的实践性就是其中的纽带和动力。

宪法原则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法律规范所有权利用保护宪法宪法原则

在人类降生之初即懂得利用自然资源来维系生存,但只是在本能的驱使下实施相应的行为。随着人类理性世界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认识到自然资源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作用与意义。于是,关于如何对待自然资源的问题,就在人类理性世界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理念。人们提出了各自不同的主张,其中主要是围绕如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为基础而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随着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技术和手段的不断提高,方法的日新月异,大量的自然资源在人类开发利用的活动中被消耗,人们开始认识到自然资源的有限性,难以再像从前那样肆无忌惮地挥霍自然资源,因此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在这样的理论于人们的思想中逐渐发展、进步的情况下,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主张,便向人们传统的关于如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思想和观点提出了挑战。越来越多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理论也应运而生,相应的学说、名称,甚至相关的政府机构也随之出现,诸如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等。这样,在如何对待自然资源的问题上,就有了开发利用和保护这三个基本的人类思维理念。在“民主与法制”和“依法治国”这一规范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总原则下,人们又提出了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这样,便就先后将自然资源归谁所有,如何“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思想纳入到了宪法和环境法理论之中。在当今社会的法律制度不断发展,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的过程中,上述这些基本思想和主张即已成为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理论研究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

然而对于这样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目前人们又提出了新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对“保护自然资源”的观点和主张产生异议。他们从科学的发展观和法治观出发来阐明观点,认定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及其思想观点缺乏科学性和有效性,认为这一理论的提出是极为不适当的。于是,在有关人类应该充分利用自然资源,还是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的问题上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那么,什么应当是明辨是非的标尺和准则呢?上述这些观点反映到如何进行法律规范的问题上,在立法界同样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如果不能用正确的思想方法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工作,不但不利于立法工作,甚至会对整个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带来不好的后果,最终将影响我们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因此,什么是自然资源法律规范正确的思想方法和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一个亟待人们来探讨和解决的大问题。

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是整个法律规范系统的组成部分之一。这个法律规范体系是以宪法为最高原则的,由于宪法在整个法律规范系统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为其他法律规范提供了根本的指导原则和思想方法,因此而被赋予“根本大法”的称谓。它的这一至高无上地位的确立是人们对人类历史甚至法制史经验总结的结果,是由宪法的产生过程和内容,以及制定和修改宪法程序的复杂性、权威性等决定的,一切熟悉法律制度的人们无不知晓宪法的这一崇高地位。在宪法的这一崇高地位之下,其他法律规范是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延伸和扩展,即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化。它们必须以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其做出相应规范的基础和指导原则,甚至它们的立法方法也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也同样要遵循这样的原则,即以宪法为其做出规范的原则和基础,这是毋庸置疑的,是世界各国制度普遍适用的原则,在成文法国家表现的尤为鲜明。作为成文法国家之一,我国的制度也自然要遵循这样的原则。因此遵循宪法原则,也是向一切从事自然资源立法及管理实践,以及理论研究的人们提出的要求。所以,有效做出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是以严格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为前提的,而要根据这样的原则来做出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就必须首先弄清什么是宪法关于规范自然资源的基本指导原则。在这样的思考下,笔者以宪法为准则和立说的基础,结合对我国立宪史的简单回顾,并在引用科学理论的基础上,对宪法中有关“自然资源”的规定做出归纳,提出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从而说明如何对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和活动做出正确法律规范的结论。同时,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不尽详细的规定,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

新中国建国后于1954年制定宪法,这部宪法开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首次确立了社会主义中国的宪法原则。其中就有对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这部宪法制定后,到目前为止经过了三次大的修改,分别为1975年、1978年和1982年,此外,还经过了数次小的修改。从1988年起,即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到目前为止已有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个修正案,宪法修改已进入规范化程序的轨道。到目前为止,宪法制定与修改的历史过程已经延续了近50年。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问题,在1978年和1982年两次大的修改中发生了一些变化。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已经基本确立,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宪法的这个基本原则:首先我们来回忆一下它的变化过程,从历史发展的进程中来认识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然后再就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来认识什么是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

(一)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原则规定的演变过程

在1954年我国制定宪法之初,即将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写入其中,第6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这一条明确地对矿藏、水流,以及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的权属问题做出了规定,即归全民所有。第8条第1款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这一规定,表明了国家在明确上述资源为国家所有的前提下,承认农民对部分土地的所有权。1975年对宪法作第一次修改时,由于单纯重视适应“”的需要,没有顾及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因此未对这个问题做出改动,保留了宪法第6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1978年修改宪法时,对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略微做出调整,即在原第6条有关资源归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内容中,将“其他资源”改为“其他陆海资源”。这一修改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它首先改变了我国宪法中对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未做出明确规范的状况,明确了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避免了由于我国海洋资源权属不清而引发的争议。按照这一规定,可以做出这样的推论,即一切海洋资源,包括一切海域、海岛、海礁和滩涂,以及海洋中的各种生物资源、矿物资源和海水等均有了明确的权利归属,即为国家所有。1982年的宪法修改,是一次最大规模的修宪活动。这次修改,对宪法的内容作了大量的补充和调整,其中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也同时做出了历史上最大的改动。这次修改后,宪法除明确了我国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而且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及保护内容做出了相应的增补。但却将1978年明确的“其他陆海资源”的文字表述,用一个不十分明确的“等自然资源”的文字表述方式所替代。虽然这个表述对我们未来规范空间资源和极地资源[①]留有余地,但却使原已清楚的海洋资源的权属问题,变得有些不明确。由于在这三次大的修改期间或之后所做出的几次小的、局部的修改,均是专项的或者以修正案的形式就专门问题做出的修改,所以未就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做出调整。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主要是体现在宪法制定之初和1978、1982两次大的修改之中。

从以上对宪法制定和修改历史的简单回顾,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从时间上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在1982年修宪以前,由于历史和人们认识上的局限性,我国宪法着重于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的法律规范,对于自然资源的利用及保护等问题未能做出规范;1982年修宪期间,由于人类对利用自然资源认识的不断提高,一些思想和理念必然反映到我国的制度之中,使得这次修改后的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增加了有关利用和保护的内容。1982年修宪之后,直到目前为止,基本确定了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以下让我们对这一原则的全部内容做进一步清楚的认识。

(二)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

从以上对我国史的简单回顾可以看出,我国宪法从1982年那次大的修改后,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就基本确定下来,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关于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关于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三个方面的问题。此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较为重要的内容。为了对这些内容予以更加清楚的认识,以便切实全面、准确地把握什么是我国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我们以以下两个条款的内容为主做出认真的分析研究: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根据以上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做出这样的归纳:

1.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利归属问题。从以上宪法的两条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的原则规定是较为清楚的,即没有明确规定私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是集体所有。对此需要把握的原则有这样几个,其一,矿藏、水流和城市的土地为单一所有制形式,即归国家所有;其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为双项所有制形式,即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的均为国家所有;其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但国家对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所有权,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的均为集体所有;其四,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其五,有关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一个需要予以特殊说明的问题,从上述两条的规定中可以做出这样的认定,有关其他自然资源即宪法条文中“等自然资源”的表述归国家所有,第9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话即表明了这样的含义,而且集体所有的资源均是做了明确规定的,主要包括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除此以外的一切资源,包括宪法中未列明的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均应归国家所有。这里所说的“其他自然资源”,包括人类已发现的和未发现的资源。

2.关于利用自然资源的宪法原则问题。宪法第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这是宪法关于规范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最基本的原则。其含义应当包括两个,其一是对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利用;其二是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人类之所以能够在自然界中生存和繁衍,主要是以利用自然资源为基础和源泉的,离开了自然资源,人类就不可能生存和发展。我国宪法遵循了人类依赖自然资源生存和发展的这一基本规律,将如何利用自然资源的问题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内容予以规范。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对我国自然资源必须合理利用,因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同时,宪法还明确规定,由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3.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宪法原则问题。如前所述,宪法并没有对自然资源从整体上做出保护的规定,对“保护”一词的使用仅限于针对“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即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一宪法原则也是十分明确的,对于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不得利用,而强调保护。对于“珍贵”一词的具体含义,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为珍稀、濒危的物种。

4.关于国家有权征用土地的宪法原则问题。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土地权属问题规定的补充。实际表明了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相对的,国家所有权是绝对的。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不是随意性的,也必须依法进行征用。关于如何征用土地的问题,我国的有关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里不作过多说明。

5.关于禁止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强制性宪法原则问题。在前述宪法做出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规定的同时,还对禁止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做出了强制性的要求。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宪法是在明确了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提出有关正确对待自然资源的基本要求的同时,附之以强制性条款加以保障,保证有关自然资源权属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规定的宪法原则的实现。因此也就有了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即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制,以保障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根据这一宪法原则,我国的刑法明确做出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尽管这个名称有些不十分准确,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其目的和作用是较为清楚)的规定,民法通则及相关的环境法律也对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以上从五个方面,归纳了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我们因此可以从这五个方面较为全面地认识宪法确立的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对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几个原则问题的理解

在前面第一个问题中,我们在尊重宪法精神和原意的基础上,依据宪法条文的明确表述,对其所确立的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做出了一般性说明,即对宪法规定的这些内容的含义做出了简单的分析、认定。并未能从更深层次上对宪法上述规定中的一些内容,以及从更为科学的意义上就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问题做出深入的分析和论述。而这些问题对于我们根据宪法的精神,正确地运用宪法原则来规范人们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和活动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更进一步的探讨。

(一)对宪法关于“等自然资源”规定的理解

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我国宪法的规定总的来说是清楚的,这里不对全部内容予以探讨,仅就其中关于前述规定中,如何认识其他自然资源即宪法中关于“等自然资源”表述的理解问题,做出必要的探讨。因为对于这个问题,人们的认识不够统一,也就因此对有关这类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产生了争议。这里特别以我国的海岛和海礁为例,予以说明。所谓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如前所述,应当包括人类已发现的和未发现的两大类。对于已发现的其他资源,应当包括我国的海岛和海礁。关于我国岛、礁的权属问题,由于在我国宪法条文中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文字表述,因此,有一种人们对海岛、海礁权属问题的认识较为混乱,有的认为海岛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两种形式;有的认为海岛归其所在地方所有;甚至有人认为海岛归个人所有。由于这些观点的错误引导,致使我国的一些海岛被违法出让给个人,这样的事实已经见诸于报端。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沿海地方政府将海岛认定为地方财产,甚至一些个人,将海岛占为私有,随意炸岛、炸礁,改变海岛的自然生态结构,致使我国的一些海岛资源和生态系统受到严重的损害。这里需要着重强调,上述的观点和行为是错误的,我们应当将海岛和海礁视为独立的资源种类,像山岭、滩涂、草原、荒地等资源一样,在法律规范及法律制度管理中,作为一个专门、独立的资源类型。只是它与上述这些资源不同,其所有权为单一性的,必须归入宪法未予明确的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之列,而归国家所有。实际上宪法关于“等自然资源”的含义是较为明确的,有两个基本的原则:其一,逐一点清了哪些是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在此之外的,均不应属于集体所有的资源;其二,未予明确的资源,应当包含在“等自然资源”的范围之中,完全属于国家所有,海岛、海礁即属于未予明确的自然资源,应当包括在这个“等自然资源”范围之中。因此,对于宪法未予明确的自然资源,以推论的方式认定为宪法已明确点出的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范畴之中,因而将一部分海岛划归集体所有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这实际上是违背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当然,为了使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更为清楚和明确,避免引起人们的争议,在适当的情况下,对宪法第9条做出必要的修改补充,即将海岛、海礁的权属问题加以明确,则是十分必要的。

(二)如何解释现实情况下,私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然资源的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自然资源管理领域中出现了私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资源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对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对野生植物的培育问题上。这因此向人们提出了关于如何将“自然资源”的私人占有这一事实,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协调的问题。宪法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即不承认私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但在现实生活中,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维护生态的平衡,我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及有关的行政法规中,明确了可以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对野生植物进行培育的问题。以致形成了在实际情况下私人占有、处分,甚至使用和收益经其自己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的现象。这确实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并较为普遍。这也就因此引出了对这些经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资源的私人所有权是否违反宪法原则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对宪法的原意做出全面的理解。宪法在原则做出自然资源两种所有制规定的同时,在第8条第一款中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经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资源如何确立权属问题,我们有两个考虑:

其一是将这种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活动,纳入到宪法规定的经营、饲养自留畜的范围-这种经营、饲养中,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留畜的含义。按此推论,也应允许驯养繁殖者和培育物种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一部分或全部经其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但必须以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前提。

其二则是宪法应当补充完善的问题。如果按照现行宪法的原则,根本否定私人对自然资源包括上述经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的所有权,那就不能认定驯养繁殖者和培育者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部分或全部经其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但如果这样认定,就会带来一定的问题,即会影响集体或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积极性,同时对于现实问题也难以说明和解释,存在的问题也难以处理和解决。为此,应当探讨如何在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所有制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前述问题予以充分的考虑,做出科学、合理的规范。对此,建议对宪法第9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充,明确规定,经法律规定允许私人驯养繁殖和培育的物种,其部分或全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或者所有权归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者所有,但经国家委托进行驯养繁殖和培育物种的行为人不具有这样的权利,或者有限制性的上述权利,以作为我国对自然资源所有制基本制度的一种例外或补充;也可以依照宪法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如何理解规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活动的宪法原则

宪法第9条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将该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联系起来,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在有关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问题上所确立的原则是十分明确的,即对于自然资源从整体上来说是“合理利用”,不是禁止利用;对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予以“保护”,不得利用;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明确规范。对此,有这样几个问题需要我们加以深入的理解和体会:一是关于为什么宪法使用“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没有使用保护自然资源的表述;二是怎样理解“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含义;三是为什么宪法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规范。

1.关于第一个问题应当有这样的认识,如前所述,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的条件和基础,人类只有利用自然资源才能维系生存和发展,因此不能禁止人类使用自然资源。但耗竭性自然资源在数量上是有限的,人类在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考虑如何持续利用资源的问题,因此宪法做出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规定。但宪法没有做出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这是因为保护自然资源的含义中包含着禁止使用自然资源的意思,如果宪法做出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就是禁止或者部分禁止人类使用自然资源,这与人类生存、发展的规律和需要是相矛盾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应当是在维系生态平衡,保障资源永续利用的含义下提出的。在某一类资源由于人类和自然力的长期破坏或消耗已极为稀缺的情况下,如果人类进一步利用这种资源就可能造成在局部地区这一资源的灭绝,进而导致生态平衡的破坏,最终危及人类的生存、发展,因而就应当提出对这一资源的保护,而禁止使用这一资源。同时,为了保护自然资源,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人们已经懂得了利用替代资源即非耗竭性自然资源或耗竭性自然资源中的可再生资源来减少对不可再生资源消耗的道理。对于这种资源我们的观点是提倡利用而不是保护,但这种资源同样包含在资源的总概念中。如果简单、笼统地提出保护资源,就等于限制,甚至禁止对非耗竭性自然资源或可再生资源的利用,这显然是荒谬的。此外,为了保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在某一自然地理区域内,当一种物种的数量足以对其它物种的生存、发展造成危害的时候,人类就要对这种物种充分地利用,以避免这种物种给生态平衡造成破坏。只是有关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还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结论。因为就我国物种的整体情况而言,任何一种物种都不能达到因为数量过于充足,给其它物种的生存造成危害(外来物种入侵的情况除外),而可以充分利用的程度。但这个结论可以用来补充说明,为什么不能一味地提出对自然资源保护的问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一味地提出保护资源的概念是不正确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是为了维护生态平衡的需要,只能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针对特定的物种提出。所以,宪法没有做出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而是做出了上述的规定。只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对珍贵动物和植物予以保护,才是明确的宪法原则。“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既可以满足人们对自然资源的需求,又有利于保障对自然资源的有序利用和持续利用,也是对自然资源最有效、最实际和最适当的保护。

2.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应当怎样理解宪法关于“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的深层含义。我们体会,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个问题:其一,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就应当避免由于利用一种自然资源而污染和破坏另一种或多种自然资源,甚至造成环境资源的退化,生态的破坏;如开采矿产资源的同时,应当避免对水资源、土地资源和物种资源等的破坏;利用内陆水资源避免对土地资源、海洋资源和物种等资源的破坏;利用土地资源避免对水资源、海洋资源和物种等资源的破坏等。同时,应当禁止过度利用自然资源,特别是要对耗竭性自然资源中的不可再生资源的开采加以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其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以国家的有效保障为前提的。这种有效保障又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

第一,应当把对自然资源的利用,纳入到市场经济的轨道,确立自然资源的价格体系,建立自然资源资本市场,将自然资源核算纳入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之中,以最低的资源成本确保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最低的自然资源资本代价获取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完善对自然资源的综合法律规范和管理体系,以协调的法律规范来保证对和谐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合理利用。而目前我国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人们在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思想的错误引导下,自以为是地将和谐的自然资源分割、孤立开来,以他们各自为政的狭隘思想,将统一和谐的自然环境割裂的支离破碎、满目疮痍。我们迫切需要依据宪法的原则,建立和谐的自然资源利用管理体系和机制。

第三,依据宪法的原则,应当建立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系统,用司法强制手段,制约违背宪法原则的滥管、滥用自然资源的行为。

根据以上的认识,这里有两个建议:一个是进一步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在宪法第9条中明确有关建立自然资源资本市场、价格体系和合理的自然资源管理体系的规定。另一个是依据宪法原则,制定综合性的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或者进一步补充完善各项有关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完善刑法的有关规定,早日建立和完善有关的民事法律制度等。

3.关于第三个问题。在如何做出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上,一个时期以来,人们经常提到“开发”的问题,在一些法律和法规中也明确地予以了确认。然而,宪法却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也就是宪法在规范自然资源问题上没有使用“开发”的文字表述。对此,需要引起所有从事环境资源立法工作和理论研究者们的注意。宪法之所以没有对“开发”自然资源问题做出规范的根本原因,应该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因为“开发”的行为不是一个具体的、单一的行为,而是行为的集合,或者称是一个抽象的集合行为。而法律的实在性决定了它是对具体行为的规范,以便明确责任。对于一个集合行为,法律是难以确定其责任的,必须是对每一个具体行为或者集合行为中的各个单一行为做出规范。法律的适用也是对单一行为或者众多行为即集合行为中的各个行为划分责任。由于“开发”的含义缺乏实在性,很不具体,十分抽象;也很不清楚,很不规范。每一个“开发”中都包含着大量不同的行为,因此,不便于从法律上对“开发”活动做出直接、具体地规范。这也应当是为什么宪法没有使用“开发”这个文字表述的原因。在科学和准确地使用文字的问题上,宪法为一切有关规范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做出了表率,确立了原则;也为人们应有的言行做出了清楚的戒律。

以上对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做出了概括性的分析和说明。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从总体上讲是科学、明确和较为全面的,但问题也还是存在的。如前所述,关于海岛、海礁的权属问题,宪法没有明确做出规范,由于一些海岛处于领海基线上,为基点岛屿,涉及国家和领土完整问题,对于如此重大的问题,宪法的规定应当说是有缺陋的。对此,应当在适当条件下对宪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修改和补充。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原则是清楚和较为全面的这一结论。宪法的有关原则规定,应当是所有从事自然资源立法、执法、司法和管理、研究工作的人们遵循的最高行为准则。一切从事自然资源利用、保护、管理,以及从事相应法律规范工作和研究工作的人们,都应当深刻领会和严格遵循宪法的上述原则。

宪法原则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主集中制原则,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巴黎公社,议行合一,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对民主集中制原则有诸多错误认识。其一是误把民主集中制原则当成宪法的基本原则;其二是误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倡导民主集中制原则;其三是混淆议行合一制与民主集中制。这些错误认识不仅滞碍了宪法学,甚至也影响到宪法的权威。[①]因此,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原则,归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宪法中的应有之位,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民主集中制”的由来

(一)“民主集中制”首先是作为列宁主义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而出现的。

首先正式将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组织与活动原则的是列宁领导的第三国际。共产国际章程第5条明确规定:“共产国际及其支部是按民主集中制建立起来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是:1、党的各级领导机关,无论基层机关或最高机关都由选举产生(由全体党员大会、代表会议、代表大会和国际代表大会选举);2、党的机关定期向自己的选举人报告工作;3、上级党机关的决议,下级必须服从,保持严格的党的纪律,共产国际及其机关以及党的中央机关的决议必须立即执行”。[②]第3条的规定,明显有别于第一国际章程,集中色彩较浓。这反映了列宁的党建思想。早在1905年,列宁为了克服党内的小组习气,统一社会民主工党的意志,就主张在社会民主工党内实行民主集中制。“我们在自己的刊物上一面坚持党内民主,但是,我们也从未反对党内集中,我们主张民主集中制”。[③]在《加入共产国际的条件》一文中,列宁提出了加入共产国际的19项条件,其中第13项要求:“加入共产国际的党,应该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在目前激烈的国内战争时代,共产党必须按照高度集中的方式组织起来,在党内实行象军事纪律那样铁的纪律,党的中央机关必须拥有广泛的权力,得到全体党员的普遍信任,成为一个有权威的机构。只有这样,党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④]因此,列宁将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为了克服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的小组习气,统一党的意志。1904年,列宁在《进一步,退两步》一文中说:“为了保证党内团结,为了保证党的工作的集中化,还需要有组织上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在一个多少超出了家庭式的小组范围的党里面,如果没有正式规定的,没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没有部分服从整体的原则,那简直是不可想象的”。[⑤]二是共产国际建立之初,苏俄处于内战状态,党的中心任务是赢得战争,巩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1919年7月,列宁在代表俄共(布)中央委员会致党组织的信中号召:“首先而且主要是全体共产党员、全体同情分子、全体正直的工农、全体苏维埃工作人员,应按战时要求紧张起来,把自己的工作、努力和关心尽量用来解决直接的战争任务,……。所有机关的全部工作都要适应于战争,按战时要求加以改造”。[⑥]战争需要高度集中统一领导。所以列宁所提出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后布尔什维克)和共产国际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特殊条件下的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二)马克思恩格斯从未提出过“民主集中制”原则

国内许多学者误以为民主集中制是马克思恩格斯倡导的,甚至最严谨的学者也认为马克思在指导正义者同盟改建为共产主义者同盟时,实际提出了民主集中制原则。[⑦]实际上马克思在指导共产主义者同盟的改造过程中,从未提及“民主集中制”或“集中制”。马克思更多强调的是组织内部的民主。因为无论是正义者同盟,还是布朗基四季社,都是主张以少数人的密谋来建立民主共和国的组织。把这样的组织改建为无产阶级政党,必须加强其民主建设。1847年6月,体现马克思恩格斯思想的《共产主义同盟章程》规定:全盟代表大会是全盟的立法机关,中央委员会是全盟的权力执行机关,中央委员会要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委员会委员以及各区部、支部的领导人均由民主选举产生,如果领导人不适宜,可以随时撤换。[⑧]在马克思为共产主义者同盟起草的《共产党宣言》中,明确宣布:“共产党不是同其他工人政党相对立的特殊政党。他们没有任何同整个无产阶级的利益不同的利益。他们不提出任何特殊的原则,用以塑造无产阶级的运动”。[⑨]1864年,第一国际成立后,委托马克思起草《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和《协会临时章程》。1871年9月底至10月,马克思和恩格斯参照国际所有各次代表大会以及伦敦代表会议的决议重新修订章程和组织条例,删除了章程和条例中已经失效的提法,准备了新版文本。这就是我们今天所见的《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章程第3条规定“每年召开由协会各分部选派代表组成的全协会工人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宣布工人阶级的共同愿望,采取使国际协会顺利进行活动的必要办法,并任命协会的总委员会。”很明显,这一条规定的是民主选举,而非集中。那么总委员会是否是集中的机关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章程第6条规定“总委员会是沟通协会各种全国性组织和地方性组织之间联系的国际机关,它应该使一国工人能经常知悉其他各国工人阶级运动的情况,使欧洲各国中的社会状况调查工作能同时并在共同领导下进行。……在一切适当场合,总委员会应主动向各种全国性团体或地方性团体提出建议。为了加强联系,总委员会发表定期报告”。[⑩]实际上,马克思开篇就对制定章程的精神作了明确的表述,这种精神,不是民主集中制,更不是片面的集中。马克思写道“协会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根据这种精神,定出章程如下:……”。[??]马克思在这里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而不是其他。即使我们不能据此认定国际工人协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但也无法得出国际工人协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马克思恩格斯的真实意图不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来建立无产阶级的政党,而是将国际建成协调各国工人运动的中心。1889年在恩格斯指导下成立的,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为指导的第二国际也提供了有力的佐证。第二国际不仅没有提及任何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甚至连象第一国际总委员会那样的机构都没有成立。如果民主集中制是马克思恩格斯所倡导的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那么在马克思恩格斯指导德国党、英国党、法国党、荷兰党,甚至美国工人阶级政党活动的一系列文章与信件中,怎么无法找到哪怕一个“民主集中制”的字样呢?

(三)列宁在什么意义上将“民主集中制”引入国家制度

列宁不仅是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组织与活动原则的第一人,也是在理论上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制度的第一人。但列宁是从俄国民族民主、民族平等、民族自决等民族问题解决的角度论述民主集中制的。首先,俄国存在着深重的民族压迫。“俄国是以一个民族即以大俄罗斯民族为中心的国家。大俄罗斯民族占据着巨大的整块地区,人口约有七千万。这个民族国家的最大特点是:第一,”异族人“(总计占全国人口多数,即百分之五十七)恰恰是住在边疆地区;第二,这些异族人所受的压迫比他们的各邻国(并且不仅是在欧洲各国)所受的要厉害得多,……。[??]其次,列宁强调民族自决。他的民族自决权理论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列宁说:”正是俄国民族问题的具体的历史特点,才使我们在目前时代承认民族自决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那么什么是民族自决权呢?”‘自决权’意味着这样一种民主制度,即在这种制度下不仅有一般的民主,而且特别不能用不民主的方式来决定分离问题的事情。……无产阶级要求的是那种排除用暴力将某一民族强行控制在一国范围内的民主“。[??]再次,列宁主张用民主集中制实现民族平等的联合。列宁说:”我们赞成有分离的权利(但不赞成所有民族的分离!)……我们绝对不宣传分离。总的来说,我们反对分离“。[??]那么怎样解决民族自决权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矛盾呢?列宁认为:”一个民主国家必须承认各地区的自治权,……这种自治同民主集中制一点也不矛盾;相反地,一个多民族成分复杂的大国只有通过地区的自治才能够实现真正的民主集中制“。[??]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应实行单一制,而不应实行联邦制。但是为了俄国的统一,为了国内各民族的平等,列宁认为”与其存在民族不平等,不如建立联邦制,作为实行完全的民主集中制的唯一道路。“[??]

除了从民族自决和建立多民族中央集权国家的角度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结构形式之外,列宁并不主张所有的无产阶级国家都实行民主集中制,更没有说过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就没有民主集中制的规定。列宁逝世之初制定的1924年苏联宪法和对后世社会主义宪法产生广泛影响的苏联1936年宪法,也没有民主集中制的规定。所以我们不应把列宁为解决俄国民族问题的特殊做法当成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一般原理。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并不是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和无产阶级国家组织与活动原则的一般原理。

第一,马克思恩格斯从来没有使用过“民主集中制”这一名词;

第二,马克思恩格斯实际上也没有民主集中制的思想。人们所广泛引用的马克思所指导的共产主义者同盟和第一国际的有关文件并不能说明马克思恩格斯实际主张民主集中制。从根本上说来,他们更关心的是无产阶级政党的民主建设,反对神秘主义,主张权利与义务的一致。马克思逝世后,恩格斯在指导第二国际及各国无产阶级政党的活动中,从未在名和实上按民主集中制原则来要求各无产阶级政党,这也说明了马克思恩格斯并未将民主集中制视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同样,在马克思恩格斯对未来无产阶级国家篮图的勾画中,也没有涉及到民主集中制。

第三,民主集中制是列宁党建思想的一部分。列宁主张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和第三国际要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主要是基于特殊的历史条件。既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存在着严重的分散主义倾向和小组习气。共产国际成立时,俄国又处于内战时期。

第四,列宁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制度主要针对俄国特殊的民族问题,不具有普遍意义。列宁也没有将民主集中制原则视为无产阶级国家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更没有上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1918年苏俄宪法、1924年苏联宪法没有写入民主集中制原则,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民主集中制的应有之义

(一)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学内涵

在我国,涉及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学方面的著作多得不可胜数,但没有一本真正说清了什么是民主集中制。典型的论述是这样的: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是群众路线在党和国家、社会生活中的运用。民主集中制是民主与集中的统一,二者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民主集中制才能得到确立和贯彻。坚持这一原则,实现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这种论述是新中国成立后对民主集中制原则泛化的表现。[??]

实际上,同志很早就从国家政权的角度准确地论述过民主集中制。早在1937年10月,他在《和英国记者贝特兰的谈话》中就明确指出:“民主和集中之间,并没有不过越过的深沟,对于中国,二者都是必需的。一方面,我们所要求的政府,必须是真正代表民意的政府;这个政府一定要有全中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人民也一定要能够自由去支持政府,和有一切机会去影响政府的政策。这就是民主制的意义。另一方面,行政权力的集中化是必要的;当人民要求的政策一经通过民意机关而交付与自己选举的政府的时候,即由政府去执行,只要执行时不违背曾经民意通过的方针,其执行必能顺利无阻。这就是集中制的意义”。[21]1940年1月,在《新民主主义论》中论述政体时说:“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至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但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适合于表现民意和指挥革命斗争,适合于新民主主义的精神。这种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22]1945年4月,同志在中共七大的政治报告《论联合政府》中进一步准确地阐释了民主集中制:“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只有这个制度,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23]

我们认为,同志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从意义上对民主集中制的论述,确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法学定解。概括地说:

第一,民主集中制是“政权组织”、“政权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第二,在民主集中制中,民主是基础。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意机关、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选举政府。这是民主集中制的决定性方面,是基础。

第三,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集中地处理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行政事务,并以此来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这是民主集中制的集中方面。

第四,民主与集中的关系是统一的,这构成了民主集中制。“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指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权来自人民代表大会的授予,“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指通过行政机关的集中统一工作,体现人民的意志,促进和保障民主。切不可将民主集中制理解为一个国家机关的工作作风。

所以从本质上说,民主集中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

(二)议行合一制不是民主集中制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之所以误认为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把议行合一制等同于民主集中制,误认为马克思所充分肯定的巴黎公社是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的。如吴家麟主编的《宪法学》认为:“人民代表大会是公社式的政权组织形式,也应当是‘议行合一’的机关。这里所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比起巴黎公社来有所发展”。[24]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国宪法教程》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就是‘兼管立法和行政’,即‘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它不仅继承了巴黎公社的原则,而且也有所发展”。[25]魏定仁主编的全国自考教材《宪法学》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确认的是权力的统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个原则由巴黎公社所创建而为后来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所充实和具体化”。[26]许崇德、何华辉二先生在所著的《宪法与民主制度》中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议行合一是巴黎公社以来无产阶级政权组织与活动的指导原则。[27]

我们认为,巴黎公社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制度,这种制度与我们今天所描绘的民主集中制并不一致。议行合一制实行的是立法与行政的合一,而民主集中制则不是。

马克思对巴黎无产阶级革命作出了很高的评价,从他在《法兰西内战》中对巴黎公社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巴黎公社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制。

马克思认为,1871年法国巴黎无产阶级革命中创造出来的巴黎公社是无产阶级所向往的“社会共和国”的“一定的形式”。巴黎公社是摆脱资产阶级议会制的新型人民政权,是实行人民普选制、人民代表随时撤换制、立法与行政统一的“工作机关”。[28]“巴黎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其中大多数自然都是工人,或者是公认的工人阶级的代表。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29]公社由巴黎各区无产阶级直接选举产生的86名代表组成的公社委员会行使一切权力。公社委员会有权通过一切法令,决定一切重大问题,同时直接执行,行使行政权和审判权。公社委员会虽下设执行、财政、军事、司法、公安、粮食、劳动与交换、对外关系、社会服务、教育共10个委员会,但公社委员兼任各委员会委员。公社委员既是人民的代表,又同时扮演政府官员的角色。他们既参加公社法令、决议、命令的制定,又组织执行公社的各项法令、决议、命令。各区选出的公社委员还直接领导该区政府的工作。所以公社委员会集立法与行政为一身。对此,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有生动的描述。“我们每个人都兼任某个委员会的工作,每个委员会都相当于国家的一个部,分别负责管理公共教育、军事、物资、外交和治安等,领导一个委员会的工作就足以耗尽一个人的全部精力。另一方面,我们又是区长和民事官员,负责管理各自的区。我们中很多人还在国民自卫军中担任指挥,……”。[30]因此,巴黎公社的公社委员会成员既是代表机关的成员同时又是执行部门的领导者。他们既负责制定法律同时又“亲自”负责执行法律,因而这是真正意义上的议行合一。

那么巴黎公社为什么实行议行合一原则呢?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巴黎公社是在炮火中成立的。公社成立时,巴黎的一半以上在代表封建势力的普鲁士占领军的占领之下,而代表反动资产阶级势力的梯也尔政府则盘踞在巴黎郊区的凡尔赛宫。也就是说,巴黎公社一诞生就面临着被扼杀的危险。事实上巴黎公社也仅存72天。“的确不应该忘记,公社刚刚组成,就遭到凡尔赛分子无情的打击。公社成立还不到一星期,一场内战,一场立即变得惨无人道的野蛮战争,一场可以和十字军征伐阿尔比教派相比拟的战争,打破了精神上的稳定……”。[31]“针对特殊的形势,当然应当用特殊的措施来对付;而针对新的,或许是史无前例的情况,同样应该找到新的,史无前例的措施”。[32]这种措施就是议行合一。在严峻的形势下,虽然“议”也很重要,但“行”更为重要。在公社存在的72天里,军事斗争始终处于第一位,有许多公社委员本身就是军事指挥员。而军事斗争需要把执行放在至关重要的地位。

第二,巴黎公社仅仅是一个城市的自治政权,管辖范围有限,人口不多。“巴黎在宣布公社自治时,想的是什么呢?”“人民在3月18日宣布,必须跳出邪恶的圈子,根除弊端,不是交换主人,而是不再要主人;人民看清了真理,看清了目标和达到目标的途径,人民宣告了巴黎公社的自治和公社的联邦”。[33]自治的巴黎公社治下的人口是有限的。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说,选举公社委员有“23万选民参加了选举”,“可以说这23万人相当于选民人数的三分之二强”。[34]管辖范围仅限于巴黎和人口数量不多,使得巴黎公社有条件实行议行合一。

第三,卢梭的人民学说和1793年雅各宾派思想的影响。尽管巴黎公社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无产阶级的政权,但它深受着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人民学说和雅各宾派思想的影响。卢梭实际上是第一个阐述议行合一的思想家。卢梭认为,不能转让,也不能被代表。他反对权力分立,认为最好的立法者就是人民自己,而立法者比任何人更清楚法律应该怎样执行。所以在民主制下,全体人民不仅是立法者,而且还是执行官。[35]卢梭的思想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793年的雅各宾派宪法就是对卢梭思想的实践。在宪法的序言,即新《人权宣言》中,删去了1791年宪法《人权宣言》中体现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第16条,而按照卢梭的“权力不可分割”的思想,写进了第25条:“属于人民,它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

1793年宪法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规定设立立法议会和执行会议。立法议会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立法议会产生并领导执行会议。执行会议必须根据立法议会制定的法律和法令行使权力。

从本质上说,雅各宾派宪法是一部集权宪法,它带有议行合一的色彩。直接影响了巴黎公社。阿尔蒂尔·阿尔努在《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中说,选举产生的公社委员中,分为多数派和少数派,多数派“自称革命的雅各宾派”。[36]“他们认为巴黎公社是1793年巴黎公社的继续”。“在革命的雅各派内,有相当数量的国际成员和主要因参加社会主义运动而闻名的人物”。[37]因此,巴黎公社在组织与活动上,采取与雅各宾派宪法相类同的议行合一制度也就不足为怪了。

实际上,公社失败后不久,坚定的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就对公社的议行合一提出了批评。“我们工作繁忙,疲劳过度,得不到一分钟休息,没有片刻可以冷静地思索以避免考虑不周”。[38]由于每个公社委员既要开会议事,又要兼任某个委员会(相当于国家的一个部)的工作,同时还是区长和民事官员。“我们每个人都要担当并做好难以胜数的工作,这些工作足以使七、八个人忙得不可开交”。[39]阿尔努认为,不是对无产阶级民主的周到设计,而是包办代替思想、集权思想是形成议行合一模式的原因。“支配绝大多数公社委员会的集权思想是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这种思想使他们以为自己不但无限忠诚,而且有无穷的精力;为了把一切做好,应该一切都由公社包办”。“通过实践我发现这项措施存在严重的弊病”。[40]

因此,议行合一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并没有成为无产阶级的最好形式,巴黎公社的失败就是明证。

实际上马克思也从来没有把巴黎公社当成无产阶级的“唯一形式”,它只不过是无产阶级所向往的“社会共和国”的“一定形式”。马克思之所以肯定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制度,主要由于这种制度使“普选权被用于真正的目的”。“普选权在此以前一直被滥用,或者被当作统治阶级手中的,只是让人民每隔几年行使一次,来批准议会制的阶级统治(选择这种统治的工具);而现在,普选权已经被用于它的真正目的,由各公社选举它们的行政和创制法律的公职人员”。[41]所以马克思关心的是真正的民主。只要有使“普选权被用于真正目的”的原则、制度、方式出现,不管是不是议行合一制度,就不违背马克思的原意。

十月革命前后,列宁在领导俄国革命中,从努力实践议行合一到放弃议行合一也说明这一制度的欠缺。

在十月革命前夕,列宁在著名的《四月提纲》中,喊出了“全部政权归苏维埃”的口号。列宁认为,苏维埃政权是巴黎公社型国家的再造,是民主制的最好形式。他主张“把国家的立法工作和行政工作结合起来,把管理和立法合而为一”。[42]应该说,列宁是高举巴黎公社旗帜的,在十月革命前,一直主张要按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原则建立苏维埃国家,十月革命胜利后,仍力求在国家政权机关建设中体现议行合一原则。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仿照巴黎公社委员会选举产生了“中央执行委员会”。1918年苏俄宪法第32条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总的指导工农政府及全国一切苏维埃政权机关的活动。统一协调立法工作和管理工作。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负责执行。第36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在各部(各人民委员部)中工作,或执行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各项特别委托”。1924年苏联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由于议行合一原则的集权性质,使得苏维埃政治制度很快出现了背离民主原则的变化。具体说来,第一,从人民直接管理制转变为政党代表制;第二,从“一切权力归苏维埃”转变为一切权力归政治局;第三,由苏维埃民主选举制、罢免制转变为党的委任制;第四,从独立的人民监督权转变为从属于国家监察机构;第五,从强调革命法制转变为赋予肃反委员会以特殊权力。[43]尽管此后的苏联1936年宪法完全摒弃了议行合一原则,但议行合一带来的集权影响没有消除。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宪法内涵是:由人民通过民主的程序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民代表集中人民的意志,议决国家大事,组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集中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它不同于既负责议定大事、制定法律,又负责执行的议行合一制。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什么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张庆福教授在他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一书中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制宪者在制宪时所依据的基本理论,在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遵循的根本标准”。“是调整整个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集中体现宪法的基本精神,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于宪法的始终,它决定和影响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定”。[44]也就是说,一项原则能否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它是否体现宪法基本精神,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宪法的始终,决定和影响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定。

李龙教授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至少有如下特点:(1)能集中体现宪法的实质与宪法的价值;(2)决定宪法规定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具有宏观指导作用;(3)覆盖面宽,是一国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45]

我们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能总领宪法的精神,贯穿宪法始终,决定具体宪法原则和规范的宪法原则。它能左右具体的宪法原则、宪法规范的制定、适用和发展方向,是国家法治建设的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它至少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贯穿宪法的始终;第二,决定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范,而不是被决定;第三,代表宪法的发展方向。

(二)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具体的宪法原则,而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1982年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我国宪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民主集中制原则局限在国家机构。“世界各国宪法条文的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不外是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国旗国徽和首都,宪法的保障与修改程序等问题”。[46]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只是宪法内容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对于决定宪法全部内容的宪法基本原则来说,民主集中制原则只能是一个具体原则。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被人民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所决定

1、人民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人民原则也叫在民原则,是指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它贯穿宪法的全部内容,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从某种意义说来,宪法是人民原则的产物。作为最高法,它与君主专制水火不容。只有承认人民的国家,才可能有宪法。

17、18世纪,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启蒙思想家卢梭的以自然权利理论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创立了人民学说。他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由、独立、平等的自然状态中。私有制的出现,产生了不平等,自然权利被践踏,于是人们相约组成国家,把自然权利交给社会,同时又从社会那里得到自由、平等和生命、财产权利;卢梭认为是“公意”的体现。人民的“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属于人民。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分割。如果政府侵犯人民的权利,人民可以废除原来的契约,组织新的政府。

法国大革命后,人民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得到确认。[47]人民的第一要义在于承认属于全体人民。人民全体是的所有者,人民全体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第二要义在于承认政府为代表人民行使的机关。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政府只是“人民的雇员(commisdupeuple)”。

从人民的要义来看,人民学说是政治假说。因为“人民全体(除瑞士实行直接民主和南斯拉夫实行工人自治之外)是无法真正行使权力的,因此大多数国家所实行的是也只能是代议制。这种间接民主的做法──代议制,,只不过是要求政府出自民选。人民行使也只限于投票选举。即令当选的人或机关在形式上代表人民全体,实际上也只是代表人民多数,……。”[48]何华辉先生认为:“人民应由人民直接行使,才是最理想、最完善的形式。由于近代和现代国家已远非小国寡民,国家的一切权力都由者直接行使确有困难,因而采用代议制度由者选派自己的代表组成代议机关,代表者行使权力,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49]这种政治假说,随着社会的发展,正在不断被验证,不断被完善。它不仅成为人类追求自由、民主、平等的逻辑起点,还是人类崇高的政治法律理想。王世杰、钱端升先生认为,人民学说“虽属虚拟的理论,他的实际的效用,确属不可湮没”。[50]

这种实际的效用体现在宪法的方方面面,贯穿于宪法的始终。在公民的权利自由方面,人民原则直接体现在选举权上,而选举权的真正实现,又有赖于公民的经济文化权利、平等权、自由、人身权利、表达意见的自由等等权利的实现。所以人民总括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在国家制度方面,无论是三权分立制还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更是体现得淋漓尽致。就我国而言,人民代表大会制首先就是人民原则的体现。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张庆福先生认为,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实际上是人民代表大会实现人民原则的形式。“社会主义宪法不仅确认了人民原则,而且还确认了实行人民原则的形式。这就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机关。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由人民选举,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代表机关组织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它们都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受人民代表机关监督。总之,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由人民选出的人民代表机关行使”。[51]因此民主集中制原则仅是宪法的一个具体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正确产生和正确行使权力的原则。一句话,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人民原则在人民代表大会的体现。

2、基本人权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总和。[52]宪法所体现的是基本人权。所谓基本人权,是指人不可或缺的权利。一般的人权不以法律规定为前提,而基本人权必须由宪法规定。[53]宪法规定基本人权的形态各异。有的在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并以公民的基本权利表现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如战后的德国、意大利、日本宪法都采取这种表现形式;有的不显人权字样,只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表现基本人权的内容,如美国宪法、中国宪法等;有的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以其他法律来对基本人权具体化,如法国宪法等。基本人权还具有原则性、派生性,可以推导或派生出许多其他的具体人权。基本人权原则是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的共有原则,贯穿宪法的始终。[54]

从结构的角度说,各国宪法千差万别,五花八门,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人民的基本权利义务”[55]是宪法的基本内容。毋庸置疑,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就是基本人权原则的直接反映。从国家制度的层面来说,宪法所确立的民主制度也是为保障人权而设立。《人权宣言》明确指出: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李步云先生认为:“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56]实现和保障人权是国家中国家机构的任务。立法机构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机构通过适用法律来实现和保障人权。在中共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指出:“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57]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必须符合实现和保障人权要求。从这个意义说,民主集中制原则要服从和服务于基本人权原则。

3、法治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修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13修正案)正式将法治原则写入宪法。法治是什么?《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58]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有大量的有关法治的论著问世,虽至今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但一般认为,法治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它对广大公民、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是普遍适用的。法治的精髓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规制政府的权力。[59]俄国法学家拉札列夫认为:“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现实保证。人权是法治国家的精髓,也是社会整体发展的因素之一。”[60]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进步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的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61]《牛津法律大辞典》在“法治”条下如是说:“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用本身利益的法律。”[62]宪法恰恰就是为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而存在的。何华辉先生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体现法治原则的宪法规范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人民的立法权,二是严格的依法办事。社会主义宪法一般都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它们还规定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享有立法权。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立法权十分明显,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通常都规定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其中包括各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以及它们相互关系的准则;同时还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机关保障这些权利使之得以实行的职责,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应该遵守的准则。社会主义宪法一般都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依法办事的精神也十分明显。[63]也就是说,在社会主义宪法中,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及保障等均是法治原则的体现。

因此,相对于人民、基本人权和法治等宪法的基本原则来说,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宪法的局部的、具体的原则。它服从和服务于宪法的基本原则,被宪法的基本原则所决定。

(四)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所有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如果将所有的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都视为民主集中制,不仅在理论上牵强,而且在实践中有害。

国家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是个人组成的国家机关。如果一定要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主席是民主集中制的体现的话,那么国家主席行使国家元首权的活动无论如何与民主集中制无关。实际上我国国家主席的产生和职权行使同议会共和制资本主义国家元首相比较并无大的不同。

我国的军事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宪法第93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军队是高度集中的武装集团,国家军事机关的建设必须更多地体现在对军队集中、统一的要求,而不是民主的要求。到今天为止,世界上从未出现过一支官长全部由选举产生,命令根据多数士兵意见下达的军队。所以军事机关不能按民主集中制原则活动。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国家的最终裁判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确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和活动的。具体表现为:1、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宪法第128条)2、选举与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5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3、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4、审判委员会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按照这种模式运作的人民法院,现在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是不适应法治国家建设对司法公正的呼唤。[64]具体说来:

首先,是法官还是法院对法律负责。法官是什么?法官是“对其职责是裁决纠纷和其他提交给法院决定的事情的人的总称。”[65]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对公平、正义负责;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法律负责。在我国,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际上是法院负责。尽管判决以法官的名义做出,但法官并不总是对案件的判决起决定性的作用。

其次,法官和法院是对法律负责还是对人大负责。在英国,法官“被女王所任命,付给一个固定的俸禄,但他们不是皇室的臣仆,不受女王和其他大臣们、政府机构或议会的控制和指挥。他们是完全独立的。在美国情况也是如此,司法独立于政治干涉和压力被认为是根本”[66].在我国,除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大常委会负责之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对产生它的地方人大负责。这就产生了一个现实的风险,即当地方人大的行为不合法时,地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是向法律负责还是向地方人大负责。在实践中,地方人民法院往往选择了后者,法律让位于权力。

第三,人民法院如何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宪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习惯做法是人民法院院长代表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近年来,随着司法腐败的严重和人大代表参政、议政水平的提高,出现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未获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不信任。出现这种情况,是法院总辞职,还是人民代表大会解散法院?显然都不合适。实际上,工作报告没有被通过的人民法院仍然存在,而且照样行使职权,只是对少数院长的工作调整了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6日颁行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这样,实际上就把人民法院对人大负责制度变成了人民法院院长对人大的负责制,这不仅对法院院长不公平,而且有违宪法原意。

近年来,地方人大对法院开始进行个案监督,这被认为是法院对人大负责的好形式。但人们常有这样的疑问:难道人大比专事审判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上更为专业?实际上,个案监督在不少地方已经成为干预司法的一个堂而皇之的理由。

所以,为了建设法治国家,为了司法公正,人民法院不能实行民主集中制。法院和法官只对法律负责。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我国国家主席、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不应该是人民法院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民主集中制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不是对民主集中制的否定。从宪法意义上说,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会议式的国家机关仍然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即人民按自己的意志选举人民代表,人民代表集中讨论议决国家大事,制定法律,选举国家机构。人民选举代表的过程是一个民主的过程,而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议决国家大事,制定法律、选举国家机构的过程就是集中的过程。所以,从本质上说,民主集中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是民主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新提法。

在当前,准确地把握经典作家的民主集中制思想的原意,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的法律内涵,有助于突破法治建设中的理论瓶颈,为宪法的进一步完善,宪法的监督实施,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奠定理论前提。

注释:

[①]以至于有的学者撰文《无所谓合宪不合宪——论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洪世宏文,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②]《共产主义运动国际章程汇编》,第91页,河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③]《列宁全集》,第二版,第21卷,第405页,人民出版社。

[④]《列宁选集》,第4卷,第311-31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⑤]《列宁选集》,第1卷,第48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⑥]《列宁选集》,第4卷,第24页。

[⑦]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9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何先生认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总结英国派、法国布朗基四季社、德国正义者同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共产主义者同盟”。

[⑧]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572-575页。

[⑨]《共产党宣言》单行本,第36页,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⑩]《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37-13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37页。

[12]学术界的一般认识正好相反。何华辉先生认为:“这个由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进一步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比较宪法学》,第96-97页。林举岱先生认为“章程还强调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规定国际的最高机关是每年召开一次的全协会工人代表大会。大会产生协会的总委员会”。林举岱主编《世界近代史》,第435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13]《列宁选集》,第2卷,第519-520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4]《列宁选集》,第2卷,第520页。

[15]《列宁全集》,第2版,第24卷,第238页。

[16]《列宁全集》,第2版,第46卷,第379页。

[17]《列宁全集》,第2版,第25卷,第73页。

[18]《列宁全集》,第2版,第27卷,第257页。

[19]参见《宪法词典》,第124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20]关于这一问题,我将另文论述。蔡定剑认为,54年以后“民主集中制被普遍化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一般准则,被用作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个人与组织关系的准则,被作为强调加强纪律的一种手段”。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86-8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修订版。

[21]《选集》,第2卷,第354页,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

[22]《选集》,第2卷,第637-638页。

[23]《选集》,第3卷,第1006页。

[24]《宪法学》,第189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25]《中国宪法教程》,第16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6]《宪法学》,第2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7]《宪法与民主制度》,第55页,湖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28]参见马克思《法兰西内战》单行本,第58页,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29]《法兰西内战》,第55页。

[30](法)阿尔蒂尔·阿尔努《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中译本,第187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31]《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1页。

[32]《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5页。

[33]《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348页。

[34]《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42页。

[35]参见法国卢梭《社会契约论》中译本,第87-88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36]《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65页。

[37]《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64页。

[38]《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6页。

[39]《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7页。

[40]《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7页。

[41]《法兰西内战》,第141页。

[42]《列宁全集》第2版,第34卷,第67页,人民出版社。

[43]参见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第172-177页。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44]在我国,几乎每一部宪法学教材或系统的宪法学专著都涉及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张庆福先生是以一节内容专门阐述“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的第一人。他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也是第一部讲宪法基本原则而没有讲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专著。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第七章,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3月版。

[45]李龙《宪法基础理论》,第12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6]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44页。

[47]参见王世杰、钱瑞升《比较宪法》第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这种学说,法国自1789年大革命以来,并尝屡次以文宣示。1789年人权宣言的第3条说:‘全体,根本的属于国民;任何团体或个人,不得行使未经国民赋予的职权’。1791年宪法则云:‘是唯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割让的,不受限制的。属于国民。’以后法国宪法,屡有此类的宣示;其他各国宪法亦往往设有此种规定,吾国亦非例外”。

龚祥瑞先生认为:“国家属于人民,这一条几乎已成为举世各国宪法的通则。美国宪法在其序言中也开宗明义写道:‘我们美国人民为美国制定并确定了这部宪法。’即使以天皇为国家象征的日本国宪法第一条也规定:天皇的地位‘基于所存在之日本国民’。”参见《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第57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48]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第58页。

[49]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58页。

[50]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第44页。

[51]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第133页。

[52]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并未给出一个大家都接受的人权定义。国外学者有关人权的观念可参阅:(1)沈宗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载《当代论》第125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2)(英)米尔思《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译本,第3页,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3)(美)路易斯·亨金《人权概念的普遍性》,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4期。

国内学者有关人权的观念可参阅:(1)何华辉《比较宪法学》;(2)董云虎等《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3)韩德培、李龙等《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4)孙国华《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5)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6)郑杭生《人权新论》,中国青年出版社,1993年版。(7)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8)罗中立、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9)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53]美国学者爱德华·S·科尔认为:“个人权利,既然它仍高于宪法,先于宪法而存在,宪法中对个人权利的罗列并不给予其任何权威,而只是一种保障。换句话说,并不是因为宪法提到这些权利它们才是基本的,相反,它们是基本权利,所以才写在宪法中。”《密西根法律评论》,第247期,第247-248页。转引自,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129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4]前苏联学者法尔别洛夫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政治形式、国家机关体制、国家机关成立和活动的程序,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根本法。”参见库德里亚夫果夫等著,刘向文译《苏联宪法讲话》,第1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何华辉教授在他的《比较宪法学》中列举了加拿大学者柯里、美国学者特里索利尼、日本学者小林直树等10位外国学者的宪法定义“他们所阐述的宪法关于国家机关体系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以及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把宪法的形式显得十分清晰。”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11-15页。

中国台湾宪法学家林纪东认为:“宪法者,规定国家之基本组织、人民之权利义务,及基本国策之根本法也。”林纪东《民国宪法释论》,第1页,台湾明文印刷厂,1981年出版。

[55]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23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6]李步云《与中国》,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第2页,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57]《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33页,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58]《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第790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59]关于这一问题,童之伟教授创立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法权”之说。参见《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权利本位说再评议》,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兼答刘旺洪教授》,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法权中心说补论》,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他与刘旺洪教授的论争,更是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研究推到了新起点。

[60]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第349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译本,第35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2]《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第790页。

[63]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80页。

[64]近年来,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念的确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界多次召开高规格的司法公正研讨会,产生了一大批研究成果。

宪法原则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对国家制度的原则性规范,原则性是宪法规范的特点。人民主权原则,就是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是人民的共同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的体现及实践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在思想认识和现实中,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在越南宪法中只是宣言;宪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人民实现监督的权力;国会还没成为最高权力机关;立宪权还未真正属于人民。

关键词:人民主权;越南;宪法;宪法原则

一、人民主权的概念人民主权亦称主权在民、人民当家做主,作为一种观念,其核心思想为: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是人民的共同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在所有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载明了国家的权力最终归属于该国家的全体人民(公民)。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国现行宪法第2条)。作为宪法根本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中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准则,它表明了人民才真正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人民主权思想是产生现代代议制民主的直接缘由,人民主权原则是现代代议制民主的重要原则之一。人民主权表明主权属于人民,与之对应的主张有君主主权、法律主权、议会主权等。

这里牵涉到对主权概念的理解。主权是一个国家在其领域内拥有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强调人民(公民)是主权的最终所有者,而不是君主、法律或者其他。人民主权概念至少包含以下几层内容:一是主权不属于任何个人,而属于人民全体。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公民)全体。二是人民主权具有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外的独立性,在一国内没有高于人民意志的意志。三是法律应是人民意志的共同真实集中的体现,立法权属于人民。四是政府由人民选举产生,政府的工作应服务于人民的利益及幸福,政府的权力源自人民的授予,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五是一切承担社会国家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合法性在于尊重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在法律的规制下认真履行职责,以保障和增进社会公益和个人价值。

二、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的体现在越南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是核心和根本原则。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得到生动而具体的体现。六十多年来,越南有4本宪法,无论是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1980年宪法,还是1992年宪法,都是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典范。

首先,越南现行宪法1992年宪法第2条公开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法权社会主义的国家,由人民所组成,为了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主权属于人民,这一原则已从宪法的根本原则全面发展为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原则。1992年宪法也规定人民主要包括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也包括知识阶层。

其次,1992年越南现行宪法规定,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不仅可以选举人民代表,而且有权监督和罢免人民代表。人民代表来自人民,人民代表听从人民,人民代表服务人民,并对选民报告工作和接受选民监督。越南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行使权力的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的,一种是间接的。1992年越南宪法第6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都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会和各级人民会议是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国家和本地的重大事务,而国会和各级人民会议由依宪法选举产生;国会、人民会议和国会代表、人民会议代表接受选民监督,并对选民负责。同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1992年越南宪法第53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参与国家和地方事务。

第三,公民在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的同时,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越南宪法第8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关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体现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1992年越南宪法第1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各企业事业组织、各社会团体,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四,人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宪法中否定三权分权,反对主权的分割。已修改的1992年宪法,2001修正法规定,越南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是统一,而立法、行法司法工作由国家机关之间分工配合。如此在越南宪法中国家权力是统一,国家权力由人民赋予国家机关。越南国会由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选举,因此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不意味着国会自己行使政府全都的权力,而是必须要分配其他机关一起参加立法、行法、司法工作。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但不意味它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检查,人民有审查国会和国会代表的权利。

三、民主权原则在越南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一,在认识思想和现实中,越南社会主义宪法比较注重政治思想,不少人民主权原则体现在越南宪法中只是宣言。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没有实现的可能,没有使用价值。所以宪法条款很多只是法理性的,只有形式效果而没有实现效果。在越南从前没有任何个人使用宪法条款来参与诉讼。比如1992年宪法第53条规定,在政府征求人民意见时,每个公民都有表决权。但是,公民还没有一次能够实现宪法所赋予给他们的这一权利。因为,现在越南还没建立与颁布征求人民法,具体规定什么内容需要提出人民表决、程序表决、征求人民表决的效力等等。

在越南,公民不可能根据宪法的规定保障公民的权利。

1992年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讨论整个国家或当地的一般事务;有权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愿或建议;在政府征求人民意见时,每个人都有表决权。之前,1946年宪法第21条规定公民有否决权,1959年宪法和1980年宪法都间接规定了这一权利,但是直到今天,公民还没有一次能够实现宪法所赋予给他们的这一权利。1992年宪法第69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有权获得信息资料,有权依法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但是直到今天,公民不可能根据宪法或者哪个法律来实现这一权利。越南现在还没有宪法诉讼,还没有将宪法司法化。

在越南,宪法不能直接运用于审理具体的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中,不直接引用宪法原则和宪法条款作为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人民法院不直接引用宪法,只适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审理争议纠纷时,因此不可能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与宪法是有抵触的。

第二,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是实际上宪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人民实现监督的权力。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监督其他的机关,但是谁监督国会,国会自己监督检查,人民从来没有能监督国会。

国会的立法权必须合宪,但是没有规定国会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实质是排除了对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违宪及其审查。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会和各级地方人民议会,由于国会是由全国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它即代表全国人民,其性质是国会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而不单纯是立法机关。

因此,对国会的监督者是全国人民,而不可能是其他国家机关。人民监督国会的主要方式是通过选举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和罢免不能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在人民没有罢免代表的情况下,即假定国会是完全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

可见,国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果违宪,国会也是能够及时进行自我纠正的。宪法也规定公民有权罢免国会代表,而实际上公民还没有一次实现着这个规定。

第三,在越南宪法中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国会和各级人民议会,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而实际上国会还不是最高权力机关,有不少重要的事,不是国会决定,重要的事务由越南共产党决定,国会得通过,必须通过。如此,人民主权没有尊重。还有不少重要的事务属于国会权力的决定,而政府决定,政府没有对国会报告、受国会监督。所以,实际上国会有时候还不是最高人民代表的机关、最高权力机关。这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第四,立宪权属于人民。在越南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核心的原则,人民主权原则首先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就是国家权力的主体。立宪权是起源权,因为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所以立宪权属于人民,人民是立宪权的主体。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些权利是立宪权的派生。宪法是立宪权的产品,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其他法律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通过立宪权,人民赋予国家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但是,1992年越南现行宪法第84条规定国会行使制定和修改宪法。

越南立宪历史,在1946年宪法中已经规定人民有宪法表决权。所以这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在越南现行宪法规定,国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国会有最高监督权。但不意味着它不受任何机关的监督检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主体,所以人民有审查国会和国会代表的权力。但这仍然是不够的,并且在越南从来没有任何法律基础让人民监督国会。因此,建立一个专门审查机关是非常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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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原则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宪法解释 哲学解释 合宪性解释 合完性推定 论文论文摘要:从哲学解释学解析,法官的解释是一种理解后的适用,这种理解解释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前提性要件。宪法解释发生在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之中,而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合宪性推定原则与舍宪性解释只是在宪法案件和普通案件两种不同的案件中采用的两个不同的原则。由于合完性推定发生在宪法案件中,合宪性推定与宪法解释的联系更紧密一些。 一、导语 有学者将中国的宪法解释学称为童话,认为在规范的宪法还没有修成、释宪制度还没有付诸行动前,谈论中国的宪法解释学只是纸上谈兵,是一个童话。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此进行探讨性的研究。 现今,国内关于宪法解释理论的讨论,大多是对宪法条文的简单解释,所占的立场也属于立法中心主义的层面,如关于国内的宪法的条文、修正案等进行学理阐释等,并没有站在司法立场上进行方法论意义的解释。究其原因,在于我们的宪法仅仅是对胜利成果的一种宪法宣示,而没有把宪法当成需要在司法中实施的法律。这当然不是说宪法没有一点作用,而只是说宪法的作用只表现在能够或愿意接受宪法的人得到了遵守。宪法的解释与监督,宪法对司法的指导意义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而且,尽管有一些学者将宪法解释作为一种方法来阐述,但却多表现为对于西方宪法解释理论的重述与敬仰,缺乏在中国具体法学语境下的阐述,即便有学者将中国的具体宪法理论与西方的相关理论结合,但是结合后的理论读来也让人感觉到生搬硬套。这种研究理论缺乏具体语境下的问题意识,缺乏中国具体国情下的实践意义,这成为这一研究存在的重要弊端。这似乎表现出宪法没有真正实施,宪法解释就成为永远发挥不了作用的格言。 但是,庆幸的是很多学者们已经认识到,宪法解释对于国家的宪政发展和法治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国内学者谢维雁认为:“(1)享有宪法解释权是法院适用宪法的前提。(2)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争议案件的中介,宪法适用者一方面通过对具体争议案件进行筛选鉴别以确定宪法适用的事件,另一方面通过对宪法条文的阐释以查明适用于这一争议案件的具体的宪法规范,而且,对具体争议案件的筛选、鉴别也建立在对宪法的阐释基础之上。(3)宪法解释是关于宪法的司法决定的核心内容。司法决定的结论无疑是重要的,而论证这一结论的过程更是关键。” 而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推定原则,却是与宪法解释密切联系的、不可忽略的两个概念,这需要我们根据不同案件具体区分其不同的含义,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而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发生在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中,是在“真正的宪法案件”中需要运用到的原则。 二、追寻宪法解释的哲学渊源 学界很多学者在涉及到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时候都不可回避的提到哲学解释学对于法律解释和宪法解释的贡献,如董嗥提到的:“解释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些基本理论观点对司法解释理论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咧国博士在他的《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一书中论述历史解释时也提到哲学解释学对于宪法解释实践中的历史解释的意义,认为“解释者必须坚持‘效果历史意识”’。我们认为谈到解释学对于宪法解释的意义,我们更应该看伽达默尔创立的哲学诠释学对宪法解释的意义。 伽达默尔从海德格尔的解释学思想出发,把解释学作为哲学本身来看待,通过强调理解的普遍性,确立了解释学作为一种以理解问题为核心的哲学的独立地位。伽达默尔不仅承认解释者的主体地位,而且还承认法律的意义其实就在于解释者在应用中的创造性赋予的,至少他认为法律的意义不只是在于立法者那里,或者说法律的意义在立法者那里是模糊的、抽象的,法律的意义只有解释者才能在法律的具体应用中才能够成为具体的,所以伽达默尔特别强调立法者与解释者的历史视域的融合。 追寻哲学解释学的根源,我们发现伽达默尔理解、解释、运用三位一体结合的言论成为我们这里可以用的有利的推导。解释的普遍性与理解、解释和运用的统一性说明,任何与宪法文本相关的事情都存在宪法解释,哲学解释学袁义上的宪法解释行为可以为很多主体所享有,法官在适用宪法的过程中需要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后做出判断,法官自然可以解释宪法,但是这种解释却有别于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权威性的解释行为虽然也是属于宪法解释行为的一种,但是这种行为更是一种权限,这种宪法解释权具有专属性,这种专属的权限性行为可以称为“宪法解释的制度性行为”。这里讨论的宪 法解释与大家讨论的通常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立法性的宪法解释和美国的宪法解释不同。 中国语境下的宪法解释不同于英美国家,中国的法官不可能享有英美国家法官那样的解释权。我国的法官的解释是一种理解后的适用,这种理解解释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前提性要件。只是意识形态里与理解结合,以方便三段论法律的推理、论证。当然这种情况也发生在对事实的分析中,而不仅仅是发生在对于规范的理解中。但是这是一种前行为意识,并未实施于行动,不同于英美国家中法官在终审判决书中对于宪法作出详细解释的那种书面解读。如果将解释上升一个层面,就可以将解释界分为两种:一种是形而上的,用一种形式来表达,诉于书面或其他可以直接视听、理解的方式;一种是形而下的,不注重形式的表达,更强调意识形态的层面,强调心理作用,心理层面的理解解释。那么我国体制下的立法性的宪法解释属于一种形而上的解释,也可以说是哲学解释学所谓的理解与解释普遍存在。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理解和解释则是一种形而下的解释。而法官真正的诉于形的解释可以是西方法律解释体系中的宪法案例中的法官的具体陈述中的宪法解释,或者是宪法修正案。据我们的了解,我国法官在对宪法条文适用的时候更倾向于用一种符合宪法精神与原则的说法来说理,对于宪法条文并不存在更多的叙述和说明。哲学意义上的解释普遍存在于每个案件的审判中,但是诉诸于形式载体的宪法解释在我国却只是体现为宪法修改案。 三、与合宪性解释对照 关于宪法解释存在很多不同的理解,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宪性解释“即以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姜福东博士认为“合宪性解释系指司法过程中,当法律规范依字义及脉络关系产生多种可能解释时,法官依职权应倾向于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并使该规范得以维持的解释。”用合宪性解释适应了战后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美宪法解释传统——通过实施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时代要求,并且在英美传统中得到了发扬。但是追溯根源,合宪性解释却最终是源于大陆法系。且在大陆法系下,人们把合宪性解释只是理解为宪法影响下出现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例如,拉伦茨在自己的《法学方法论》一书提到,“早在萨维尼就已经区分‘文法’、‘逻辑’、‘历史’及‘体系’的解释因素。”且在“解释的标准”一节对几个解释方法进行了详细解释。这也是迄今国内学者对于他的通常理解。当然,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他只是传统的体系解释方法的延伸。“它是基于现代文明社会突出地强调宪法的基本价值而发展出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其实质乃是传统法律方法论的体系解释准则向公法领域的延伸。” 国内对于合宪性解释大体是遵循了大陆法系,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了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之一。例如,梁慧星教授在自己的《裁判的方法》一书提出四个类型——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的类型涵盖了合宪性解释;四黄茂荣教授认为,合宪性因素也是与文化因素、历史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并列的诸种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而已。我们认为仅仅将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方法并不合适,如果是法律方法的一种,那么对于合宪性解释的应用就是一种自发的、有选择性的运用,并非衡量每一个案件时都可以用到。但是当上升为一种宪法的义务,这种解释就成为一种自觉地运用,可以将宪法的精神贯彻每一个案件中。“合宪性解释应该由法律方法向宪法义务转化,部门法学者应该主动而自觉地做合宪性解释。”叫尽可能维护以宪法为基础规范建立起来的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尽可能避免因做出“违宪”判断与决定而引发法律秩序统一性的紊乱。为宪法的司法适用做好铺垫,推进宪政的发展。 对于合宪性解释和宪法解释两个相关的概念,我们认为有必要细致区分。对于合宪性解释和宪法解释的区别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姜福东认为:“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知识背景下,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是有区别的。而在英美国家,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则没有什么区别。从语言学上来看,英文当中的Consif—tutionalInterpretation,根据其含义,既可以翻译成‘宪法解释’,又可以翻译成‘合宪性解释’。可以说,在英美人的眼里,‘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二者似乎没有太大区分的必要。”德国有效地区分了“宪法解释”er一-fassungsauslegung,英文对译词为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与“合宪性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Ausle—gung,英文对译词为Conformity—wi th—ConstitutionIn—teprretation)。叫旦是我们从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一书中了解到,苏永钦将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英译为TheInteprretationofConstitutionalityt,并非如姜福东所言的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可以翻译成‘宪法解释’,又可以翻译成‘合宪性解释’。严格的来说,“合宪性解释”英文对译词为Conformity—with—Consti—tutionInteprretation。我们认为,合宪性解释和宪法解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严格区分二者才能够使我们的研究更具有针对性,更有助于司法实践的推进。 宪法解释发生在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之中,而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如张翔认为,存在两种不同意义的“宪法案件”,分别是:(1)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案件,这种宪法案件是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是“真正的宪法案件”。(2)“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层面的宪法案件,在普通的法律案件审理中,法官负有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的义务,这种案件本质上是普通法律案件,但其中却纳入了宪法的考量,所以可以说是另一种宪法案件,是“非真正的宪法案件”。而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宪法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并非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解释,而是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通过解释法律而将宪法的精神纳入普通法律的规范体系。 我国的法官并非宪法解释权的主体,法官进行宪法解释为体制所不容。但是法官在判断个案的行为过程中可以进行合宪性解释,做宪法的考量,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宪法的精神渗透于整个法律体系。 四、与合宪性推定的对照 合宪性推定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宪法文化背景下产生并得到发展,呈现为不同的内容和具体运用形式。这也表现了不同国家的不同的宪法理念与宪政特点。合宪性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constitutionality)最初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其基本的含义是:任何一个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力都是相对的,特定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应考虑审查对象涉及的各种因素,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有节制地行使违宪审查权,以减少可能引起的社会矛盾与社会震动。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应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避免违宪判决。从以上对于合宪性推定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涵盖了合宪性推定,司法审查是合宪性推定的前期阶段。只有先做出司法审查,然后才能做出是否合宪的推定。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司法审查中的重要原则,“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审查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的重要作用,保证法院在处理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时不至于有所疏漏和错误,逐渐形成了一大套适合于资产阶级需要的运行原则。如:(1)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2)诉讼身份限制原则;(3)合宪性推定原则;(4)宪法判断回避原则。” 当然,对于合宪性推定作为一个原则,学者存在很多解释。如,姜福东博士认为合宪性推定是合宪性解释的一个原则,“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适用,必须遵循其特有的原则和规则。其一是一个依职权行使的原则性前提,其二是合宪性推定的基本原则。”用根据姜福东的理解,他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方法,进而合宪性推定成为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原则,结论可以成立。根据合宪性推定的定义,其就是司法审查过程中,我们进行宪法解释时的一项原则。而我们对于合宪性解释的理解是:合宪性解释本身就是一种宪法义务,一种原则。就是在普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做宪法的考量,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宪法的精神渗透于整个法律体系。基于此种理解,姜博士的合宪性推定是合宪性解释的原则的观点就明显不合逻辑。 基于我们以上对于合宪性解释的理解,合宪性解释发生在普通案件审判中,我们有做出合宪性解释的义务;而合宪推定原则发生在宪法诉讼的宪法案件中,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进行宪法解释时,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如张翔的界分。因此,我们认为,合宪性推定原则与合宪性解释只是在宪法案件和普通案件两种不同的案件中,采用的是两个不同的原则,他们是在同一层面上的两个不同的行使原则。由于合宪性推定发生在宪法案件中,合宪性推定与宪法解释的联系更紧密一些。 结语 像其他法律的实现一样,宪法的实现需要解释。没有对宪法的解释与使用就不存在宪政的实现。宪政就是通过宪法对政治 决策约束来达到对权力行使的限制。这种约束约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自律,即自觉接受宪法原则与规范的约束;二是他律,即通过对重大行为审查裁决对宪法的理解是否合乎宪法,或通过解释宪法明确宪法规范的含义来保障对宪法的统一理解。宪法实施是宪政的核心和关键,宪法适用始终伴随着宪法解释,没有宪法适用、宪法解释就谈不上宪政建设。对宪法进行解释更有利于走向宪政,有利于宪政的创新与发展,有助于成文宪法的稳定性,进一步促进社会和政治的稳定。宪法的发展采用宪法解释的这一方式保持宪法的稳定,极大地促进社会的进步与文明发展,减少成本代价。许崇德教授说过:“运用宪法解释,可以在不改动宪法文字或条款的前提下,推动宪法的向前发展,从而保证了宪法的稳定,同时又保证宪法能够与时俱进,不断适应客观实际的需要,为社会的发展开辟正确的道路。因此,它是一种很好的制度。”同时,我们需要区分宪法案件和普通案件两种不同的案件,以明确使用合宪性推定原则还是合宪性解释,从而正确的指导我们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