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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比上班时间晚到30分钟以内为迟到,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半天;下班签名前30分钟以内离岗的为早退,超过30分钟为旷工半天。
3、工作人员不得擅离职守,确需请假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因私请假的,外出2个小时以内的为临时假,2-4小时的为半天假,超过4小时的为全天假。
(2)请假以请假条为准,并需提前半天提出。具体按照以下步骤办理:请假半天的由督查科长签字批准。请假1天的,由“中心”主管副职签字批准。请假1天以上的经“中心”主管副职同意后由“中心”主任签字批准。请假条交由督查科工作人员保存。请假一天以上的要安排后备人员顶岗,顶岗人员未到的对请假人员仍按矿工计算。“中心”领导外出,请假人将请假条送给督查科,由督查科电话向“中心”领导请示,经“中心”领导批准后将请假条保存,并及时让“中心”领导补签。
(3)请假1天及1天以上的,请假人员在办理相应的手续后要协调窗口后备人员顶岗。不到者,仍按矿工计算。
(3)临时假需向督查科说明情况,并书面注明外出原因及外出时间,返回时注明返回时间。临时假超过2小时的,请假人需补写假条,经批准后按照半天假或者全天假计算,否则按旷工处理。临时假每2次按半天假计算,每4次按全天假计算。
(4)因原单位工作需要离开“中心”的,请假人按照“中心”请假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并由主管单位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科室负责人签字。假期结束后凭单位证明销假。因公回原单位的不作请假处理。
三、法定假期及婚丧嫁娶假期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个人公休的,由本单位出具公休时间、天数证明,并由公休人员申请后备人员替岗,报“中心”主任批准执行。公休时间不作请假处理。
把完美的人格引入治国的政治实践,既意味着确认贤德在政治实践中的作用,也在一个更为实质的层面肯定了“贤”与“能”的内在关联。如前所述,“贤者在位,能者在职”包含着“贤”与“能”的区分,这种区分如果过于强化,则在逻辑上蕴含着二者导向分离的可能。以既“贤”且“能”为政治实践主体的品格,其内在意义之一似乎在于为避免导致以上分离提供某种担保。由以上观念出发,儒家对自我的修养予以了相当的关注。就个体与天下、国、家的关系而言,儒家首先强调个体的本位意义:“人有恒言,皆曰天下国家。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①。身或个体的这种本位性,决定了修身对于平天下的重要性:“君子之守,修其身而天下平”②。平天下属于广义的政治实践,修身则是个体的道德完善;以修身为平天下的前提,意味着政治实践无法离开以贤德等现实表现出来的道德之制约。基于贤德在政治实践中的作用,儒家对善政与善教的不同特点作了考察:“善政,不如善教之得民也。善政民畏之,善教民爱之;善政得民财,善教得民心”③。“政”侧重于法制,“教”则侧重于教化。法制的实施,对人具有震慑的作用,使人惧怕而行为谨慎;教化则通过对人的引导,使人心悦诚服,真诚地认同、接受社会、国家的约束;前者具有强制的性质,后者则是自愿的,所谓“畏之”、“爱之”便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境界。在孟子以前,孔子已区分了“道之以政”与“道之以德”:“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④。这里也涉及两种治国方式:其一,用法制约束民众、以刑律统一民众意志和行为;其二,以道德规范引导民众、以礼义统一其观念。孔子所倡导的是后一种方式,在他看来,对民众不应加以外在强制,而应注重其内心的认同和接受,通过教化可以使民众在行为与规范冲突时,内心产生羞耻感,从而真正有所触动。以上看法体现的是如下治国进路:通过培养、提升人的内在德性以维护社会的政治秩序。与之相联系,贤德在政治实践中也呈现双重意义:它既意味着为政者自身形成完美的德性进而以德治国,也表现为提升被治理者的品格,从而使其自觉合乎社会的规范。以善教制衡善政,主要侧重于社会之维,就个体而言,则有天爵与人爵之分:“有天爵者,有人爵者。仁义忠信,乐善不倦,此天爵也;公卿大夫,此人爵也。古之人修其天爵,而人爵从之。今之人修其天爵,以要人爵;既得人爵,而弃其天爵,则惑之甚者也,终亦必亡而已”⑤。天爵以贤德为其内容,人爵则涉及现实政治法律制度中的社会身份、社会等级。在孟子看来,社会成员不仅是法制关系中的人,而且也是道德关系中的存在;人爵所代表的社会等级或法制关系中的存在形态,应当以天爵所体现的道德存在方式加以引导和制约。这里儒家已注意到,仅仅以法制意义上的身份、等级为存在方式,无视或否弃社会存在中的道德面向,则将导致消极的社会后果。总之,儒家认为,仅仅关注“善”,与仅仅关注“法”,都难以保证社会的有序运行。《孟子•离娄上》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善”是道德的规定,“法”则泛指普遍的规范、制度;前者侧重于社会对个体的要求,所谓“责人”,后者则表现为个体对自我的要求,所谓“责己”。当然,对孟子而言,尽管二者都为治国过程所不可或缺,但“责己”或“善”似乎居于更为主导的方面。《孟子•离娄上》载:“行有不得者,皆反求诸己,其身正而天下归之。”不难看到,在德性优先的前提下确认“善”与“法”的统一,构成了儒家政治哲学的主流思想。从贤与能的关系看,“善”首先涉及“贤”,法治过程则更多地与“能”相联系,与之相应,肯定“善”与“法”的统一,也意味着确认“贤”与“能”的关联。
相对于儒学,现代政治哲学似乎趋向于将私人领域与国家权力机构以及更广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区分开来。在狭义上,公共领域介于国家权力机构与私人领域之间;在广义上,则公共领域和国家权力机构都与私人领域相对。在这种分野中,道德(包括德性)常常被视为私人领域的问题,政治领域的能力则往往被理解为与国家权力机构及公共领域相关的规定。对现代的政治哲学而言,社会政治领域中的实践活动,主要表现为一个按一定规则、程序而运作的过程,其间固然需要运用能力,但并不涉及品格和德性的问题:后者仅关乎个体性或私人性的领域。然而,如前所述,从贤与能的关系看,贤德与能力都内涵二重性:贤德既呈现为个体性的德性,也具有社会及公共的指向;同样,能力既服务于社会政治及公共领域,又是个体所具有的内在力量,并与个体自身德性的提高相关。贤与能的以上关联,一方面表明私人领域与社会政治以及公共领域无法截然分离,另一方面也决定了社会政治以及公共领域的活动无法离开个体的品格,包括其内在贤德。社会政治的运作无疑需要体制、规则、程序,但体制以及政治活动的背后是人,体制的合理运作、政治活动的有效展开,离不开其背后的相关主体:正是政治实践的主体,赋予体制以内在的生命,并使实践活动的展开成为可能。作为具体的主体,人既需要具备相关的能力,也应当有道德的素养,从宽泛意义上的仁道、正义,到与权力运用相关的清廉、自律,等等,这些内在的品格或贤德在不同的层面制约着政治领域的活动,并从一个方面为体制的合理运作提供担保。
广而言之,体制的合理运作、政治活动的有效展开不仅关乎实践主体的内在品格,而且与处理主体间(人与人)的关系相关。在谈到礼的作用方式时,《论语•学而》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论点:“礼之用,和为贵”。儒家所说的“礼”既指普遍的规范体系,又包括社会政治的制度,孔子推崇备至的周礼,便兼指周代的社会政治体制;“和”则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体现于交往过程的伦理原则:从消极的方面看,它要求通过主体之间的相互理解、沟通,以化解紧张、抑制冲突;从积极的方面看,“和”则意味着主体之间同心同德、协力合作。礼本来首先涉及制度层面的运作(包括一般仪式的举行、等级结构的规定、政令的颁布执行、君臣上下之间的相处等等),但孔子却将这种制度的运作与“和”这样的伦理原则联系起来,强调礼的作用过程,贵在遵循、体现“和”的原则,这里已有见于体制之后,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制的运行过程,离不开合理地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和”的原则达到彼此的相互理解与沟通,从而消除冲突、同心协力)。质言之,制度(礼)的作用过程,需要道德原则(和)的担保。孟子同样对“和”予以了高度的重视,从其“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的著名论点中,便不难看到这一点。如果将贤能政治作为社会政治领域中的一种治理模式,那么,这种政治模式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将注重之点放在政治领域中的人以及人的内在贤能之上:通过“选贤与能”,让有能力和德性的人处于政治管理的不同岗位,由此为政治实践的展开提供担保。
【关键词】限额赔偿;合理性;缺陷;除外规则;邮政赔偿;二元归责
邮政用户与邮政企业发生法律关系缘于其将邮件交由邮政企业投递的行为。在此基础上,邮政企业按邮政用户的要求寄递函件,用户支付邮费,二者在实质上订立了一项邮政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服务合同。其主体是邮政用户和邮政企业,客体是邮件的传递行为,内容就是邮政业务活动中的权指利义务关系。而邮政赔偿,正是建立在用户与邮政企业的邮政服务合同基础上的。
1.邮政赔偿的法律分析
1.1邮政赔偿的涵义
邮政赔偿是指邮政企业在邮件传递过程中造成邮件的迟延、误投、遗失、漏送和损毁所承担的赔偿责任①。邮件损失赔偿纠纷的本质就是邮政企业违反了邮政服务合同的保障邮件安全、时限的规定而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用户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以法律形式强制规定的,邮政企业与邮政用户并无选择权。只要邮政企业接受了用户的委托就应承担保护邮件的责任。这本无太大的争议,但由于我国《邮政法》对于邮政赔偿的规定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导致由其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多。
1.2邮政赔偿的法律分析
我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的丢失、毁损、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依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毁损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从《邮政法》对于我国邮政赔偿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邮政赔偿方面采取的是法定限额赔偿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是我国邮政赔偿的核心所在。
2.邮政限额赔偿制度
2.1限额赔偿制度及其争议
法定限额赔偿,简称限额赔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对邮件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不包括邮件直接损失以外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②。基于邮政服务的特殊性,各国的邮政赔偿均以限额赔偿为基本制度。我国也有限额赔偿的相关条款。但由于《邮政法》对于限额赔偿的规定并不完善,我国的限额赔偿制度在适用时引起了较多的争议。社会上存在许多关于限额赔偿制度合理性的质疑。笔者认为,人们对于限额赔偿制度的争议主要是围绕其赔偿额度和适用范围,但其只是限额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对于其的质疑并不能影响限额赔偿制度在邮政赔偿领域的地位。具体制度规定的不合理并不能代表限额赔偿制度在邮政赔偿领域的不合理。而各国在限额赔偿方面的实践③也从侧面反映了限额赔偿解决邮政赔偿问题的优点。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我国限额赔偿制度具体规定的有许多不合理之处,限额赔偿制度在我国邮政赔偿领域的基本地位都是毋庸置疑的,其无论是从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有存在的合理性。
2.2限额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我国《邮政法》采取的法定限额赔偿的合理性可归结为以下几点④:第一,邮政业务的非赢利性决定了邮政企业只能承担限额赔偿。为保证广大居民能够充分享受邮政普遍服务,国家对邮政业务定了低廉的资费标准。如果让邮政企业对邮政用户的所有损失负责,必将加大邮政企业的负担并影响到邮政普遍服务的开展。第二,从合理分担风险的角度考虑,邮政资费无法弥补业务成本的情况下,邮政企业只能承担限额赔偿。在低廉的资费标准下,如果要求邮政企业对邮政用户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必将导致邮政企业和邮政用户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在邮政资费无法弥补业务成本的情况下,为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平衡,邮政企业对邮政用户的损失只能限额赔偿。第三,从可预见性规则的角度看,邮政企业承担限额赔偿也有合理性。按照法律的规定,邮政企业不得检查和扣留用户交寄的邮件,因此,对于邮件损失可能给用户所造成的其他损失,邮政企业是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赔偿的。第四,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设立的目的来看,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在于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在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场合,一般都对赔偿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第五,邮政企业实行限额赔偿也是一项普遍的国际惯例。英国、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对于邮件的损失赔偿都采用特别的限制赔偿方法。
2.3我国限额赔偿制度的缺陷—除外规则的不完善
1.1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关键词】 逾期举证;新证据;证据失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84-01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的核心内容:证据失权,即逾期提出证据的当事人必须承担法院不予采纳其逾期提出的证据的法律后果。至此,我国初步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的相关内容。但时隔十年,举证期限制度在我国实施的现状并不乐观。我国法律对保障举证期限制度实施的相关配套措施还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举证期限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举证期限确定的方式不合理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举证通知书中,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或者当事人协商规定举证期限。由此可见我国现行规定的举证期限确定的方式有两种,即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是法律规定太粗浅了,法院指定和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之间应如何协调,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和可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长短没有具体规定限制,实践中一般都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很少能享有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利。
(二)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后果的弊端
证据失权效果的不合理以及难以落实使得证据失权遭到很多人的反对。证据失权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相对失权和绝对失权,我国是否应该建立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还存在争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举证时限制度绝不是孤立存在于民事诉讼之中的,不能脱离其他的制度而独立的存在,没有证据失权的后果,举证期限制度的存在便没了结果意义。所以说,证据失权制度不能废除,而是应该进一步的完善发展。
(三)“新证据”制度的规定使得举证期限更加难以明确
同时,新证据与证据失权存在诸多的冲突之处,如何协调是现在我国民事诉讼解决的现实问题。基于此,我们应该明确何为“新证据”,如何认定某一证据是新证据等问题应该有更详细的规定。
当然,举证期限还存在立法层面和临界点如何起算以及不同程序如何适用等方面规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二、举证期限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举证期限确定的方式
虽然《证据规定》中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但是他们之间如何协调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我们应该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两者相冲突的时候应以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为准。当然,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时间也应当有所限制,应该有最长期限的规定,具体的时间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加以限制。同时法院也不能完全的消极被动,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现象加以制止。在此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必须遵守,如果逾期未提出证据或者消极举证的,法院可以对其加以制裁。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当然这一规定实施的前提是完全尊重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未协商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二)完善逾期举证导致的证据失权效果理论
通过研究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可以发现: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设立举证期限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并已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承认和采纳。然而对于证据失权问题,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和德国采用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且德国在一审程序中失权的效力持续至上诉审,而日本虽然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但并未规定逾期举证失权的效果,或者说是逾期举证并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由此可见日本对逾期举证才采用了较宽容的做法。在我国,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相对失权的法律效果。我们应该对逾期提供的证据采取宽容的态度,允许当事人说明原因,对那些确因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而逾期提出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证据可以采纳。考虑到诉讼效率的问题,我们可以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适当的督促,正如笔者在上文中所言,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逾期举证进行适当的处罚,以此来督促当事人及时举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平衡当事人拖延诉讼所造成的损失。
(三)要合理协调“新证据”和举证时限之间的矛盾
有要明确界定“新证据”的范围和举证时限的关系,《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虽然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新证据进行了说明,可是该条的可操作性仍然不强。上文中笔者建议对我国的证据失权采用宽容的态度,所以对“新证据”的规定就该严格的限制,这样才能平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期间的权利。而且,对于经过认定后失权的证据,其效力应该延续至上诉审,当事人不能将失权的证据在上诉审中以新证据的形式再提出来,不然举证期限的设置便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和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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