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医疗事故解决途径

医疗事故解决途径

医疗事故解决途径

医疗事故解决途径范文第1篇

    当事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途径解决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意,决定选择行政处理程序,由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调解手段解决争议;也可以直接选择司法程序,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解决争议。

    但是,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两种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解决争议问题。只能选择一个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并不否定当事人仍有继续选择司法程序的可能。

    已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则不能进行行政处理。通过司法程序,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最终途径,是民事救济的最终手段。对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都必须履行。

医疗事故解决途径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医疗纠纷;法律困境;完善建议

随着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的不断普及,懂法的公民越来越多,遇到一些纠纷,人们已经原来越习惯应用法律手段进行解决;现阶段,社会上发生的医疗纠纷案件不断出现,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医疗纠纷问题的出现,一是由于制度上的不健全,二是人们的维权意识是不断增强的;但是,法律的出现是有一定滞后性的,因此医疗纠纷问题面临着法律上的一些困境,需要提出一些建议来不断地完善。

1医疗纠纷面临的法律困境

1.1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不够完善

医疗纠纷的解决,应该采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目前来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不健全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重在“多元”二字,也就是说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局限于特定的一种,而是多种方式进行互补解决,这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是具有动态性的,能够满足纠纷解决的多种需要。

医疗纠纷事件具有特殊性,一般都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的,法律之外的解决途径是很少的,一般方法不能适用。法律之外的解决方式必须建立在双方和解并达成一定协议的基础上,但是在实际的纠纷事件中,医患双方往往谁都不会退步,而且双方都明白所谓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没有法律效力,也就不能强制对方执行,因此协议的达成难度很大;况且医患双方达成协议时,没有第三方进行公证和证明,也没有第三方进行协调,医患双方在协商时一般都会以各自利益为基准,缺乏平等的立场和信任的前提,因此,协商很多情况下是没有结果的。《医疗事故条例》明确,对于卫生部门的行政处受理的医疗纠纷事件,卫生行政部门仅有调解的责任,而没有强制协议执行的职能,医患双方一般不会依托此部门解决纠纷,因为患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具有很大的联系,担心卫生行政部门会偏袒医院;而医方担心被卫生部门得知后,会对医方进行处罚,因此医方一般不会采用这种解决纠纷的途径。还有一种新型的调解方式就是依赖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的设置在基层,有的设置在省级的专门机构,但是目前,他发挥作用是很受限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设置在基层,也就是在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委员会中设置,基层机构并没有专业的人才提供服务,而且基层的民众也不清楚这种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方式,一旦遇到需要过硬的专业知识才能解决的医疗纠纷,基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束手无策;在省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提供调解服务的专业人员是充足的,基层与之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医疗纠纷问题,很多方面都没有完全适用的法律与之相匹配,即使走法律诉讼程序,诉讼人也无法预见诉讼的结果,因为法律并没有对诉讼的情况应该做出什么样的要求严格界定,如何进行操作也没有详细说明,因此,诉讼的法律道路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医疗纠纷事件。

也就是说,目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事件主要依靠法律诉讼和非法律部门调解两种方式,但是机制之间并不能协调合作,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状况,不能使医疗纠纷事件得到方便和完善地解决。

1.2没有适用的法律依据针对医疗纠纷的解决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是解决各种法律事件的直接依据和参照,我国现在虽然有多种与医疗相关的法律,但是并没有针对性解决医疗纠纷事件的专门法和系统法,目前解决医疗纠纷事件的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是一项行政性质的法规,主要围绕着医疗事故规定对医方和病患之间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它起作用的范围是比较有限的,只对于医疗事故有明确规定,但是实际上,医疗纠纷的范围是远远大于医疗事故的,因此,对于很多医疗纠纷问题,它无从解决。

1.3解决医疗纠纷事件的法律程序没有实际的操作意义

关于鉴定问题,在医疗纠纷事件的鉴定中,存在着“二元化”,医疗事故一方面可以由医学部门进行检定,另一方面,医疗事故的原因可以由司法部门进行鉴定;但是对鉴定的顺序,医患双方持不同的意见,这是出于各自的利益进行考虑的,而进行鉴定的法官的意见也可能不会达成一致。医疗事故的鉴定技术,主要作用是判断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在医方身上还是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如果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那么就交由法医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这个鉴定结果将最终判定责任方以及其具体的过错,但是使鉴定发挥的效力减弱。

2医疗纠纷的完善建议

2.1完善解决机制

首先要筹建仲裁制度以解决医疗纠纷,我国目前已经有《仲裁法》,要做的就是将医疗纠纷案件纳入到仲裁法的受理范围之内;第二是使调解制度得到一定的完善,我国应该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事件的调解机构,调解的人员应该既有法律专业人员,又有医学专业的人员,共同解决医疗纠纷事件。

2.2明确解决医疗纠纷事件的法律条文

我国应该建立与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相关的专门法律,规定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解决医疗纠纷事件的依据,另一方面,可以使医疗事故的鉴定制度及执行统一,鉴定人达成一致意见,能够高效率地解决医疗纠纷事件。

2.3规范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

规范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应该完善鉴定制度和举证责任制度,首先要分析现行中的这两种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总结和改进,通过有效的途径加以解决。

3总结

以上分析了医疗纠纷的法律困境和完善建议,希望对医疗纠纷事件的解决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我国的法律制度还在进一步地完善过程中,经过长时间的探索,对于医疗纠纷面临的法律困境问题,一定会得到顺利解决。由于笔者的个人水平有限,论述中可能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希望热心的读者能够给予修正或者补充,共同探讨完善医疗纠纷的解决之道。

参考文献

[1]陈美雅.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3:181-190.

医疗事故解决途径范文第3篇

据统计,近几年来,医疗纠纷的数量以每年10%以上的速度递增,但从附表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每年医疗纠纷的数量在递增,但是出现医疗纠纷后进行尸检的数量每年是在递减的。我们知道尸体解剖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公开性、公平性,因此在医疗纠纷中应当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但是医疗纠纷中病理尸检数量是在每年递减的,造成这样的结果,我们将其原因归结如下:

1.医疗机构/私了0了大部分的医疗纠纷。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我国的患者及家属在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时,常常习惯于直接找医疗机构/讨要0解决途径,往往认为/事情是医院出的,我就找医院赔钱0。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据统计约有85%的医疗纠纷是在医疗机构的努力下,采取与患方协商解决,最终以/私了0而解决。

2.医疗纠纷给医疗机构带来了无尽的烦恼。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承受了巨大的压力[3]。在/不闹赔不了钱、小闹赔小钱、大闹赔大钱0的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下,使一部分人不选择走处理医疗纠纷的正规途径,而是一定要与医疗机构协商解决,有反复纠缠医生或医院管理者,辱骂、殴打甚至危害医务人员,在医院主要位置设置灵堂,拒绝火化尸体,冲击或打砸医院等非理,以迫使医疗机构屈服,继而影响了正常的医疗工作。

3.社会上出现了/职业医闹0。社会上一些不法份子、别有用心的人、以医疗纠纷为生计的/职业医闹0,他们煽动患者及其家属拒绝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上法院诉讼,只要求与医院协商解决,使医疗纠纷的处理难上加难。一些患者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即使医疗机构无明显过失,也提出要求赔偿,使医疗机构颇为无奈。4.医疗事故行政调解途径名存实亡。根据5条例6的规定,医疗纠纷的调解主要是由卫生行政部门来主持,医患双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但是调解的必须是已经定性为医疗事故的,而且卫生行政部门仅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组织调解一次。由于对卫生行政部门的中立性地位的怀疑,患方常会认为行政部门可能在调解中偏袒医疗机构,作出的调解结果很难公正,成为影响患方进一步走正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5.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现行的5条例6其操作性不强和整个医疗纠纷法律法规体系的内部冲突所造成的。5条例6的有关/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0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医疗过失按照5民法通则6赔偿0的法律法规冲突,使医疗纠纷的司法判决处于尴尬的境地,以至于出现医疗事故案件的赔偿却低于非医疗事故的怪事,更使医患协商缺乏法律适用基础。

6.媒体报道有失公正。舆论导向喜欢强调患方弱势群体的地位,将医患双方定位为对立的两方,夸大医疗损害后果,有时甚至在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听取患方一面之词就将事件公布于众,使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处理时陷于被动的局面。

二、在医学教育中的意义

1.加强医学生专业理论知识的学习。医学生未步入临床工作之前要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在校期间学生应注重理论知识的积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及时加强,改进教学措施,更新教学观念,与时俱进,逐步提高学生的分析、归纳及总结问题的能力,例如:人体解剖学教学中,应指导学生自己去归纳人体的一些之最、人体的一些/三角0等等。

2.渗透5条例6中的内容于教学当中。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那么在医务人员还未走向工作岗位之前,我们医学教育者应提前将5条例6传授给他们,在讲课过程中潜移默化地渗透于教学当中,例如:妇产科教学中,在分娩机制讲解时,强调保护好会阴,防止出现会阴ó度裂伤(四级医疗事故)。外科教学中,在手术步骤的讲解中,手术完毕后要清查器械、纱布无误后方可关腹,否则若将器械或纱布遗留在体腔内即造成医疗事故,等等。让他们形成一个不论哪种行业都有其法律规范,一切工作均要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的保障下,我们的事业才能顺利发展。

医疗事故解决途径范文第4篇

在当前中国医患关系的紧张时刻,人们更多的关注医方和患方的利益损害,我们往往忽略了另外一个群体一医学生。尽管他们已经踏入医学的殿堂,已经迈出了人生的第一步,但是当前我国医生的尊严、人格难以得到尊重,甚至人身安全也难以得到保障,部分医学生从心灵深处改变对医学的憧憬和向往,对自己的前途和未来失去了信心。因此,作为医学院校的老师,引导医学生正确看待当前中国的医患关系显得非常重要。

1.正确认识医患关系的性质

医患关系既是一种人际关系,也是一种历史关系。人们对其性质的认定存在差距。(1。公益说”医院的支出靠财政维系,医生向医院负责而不对患者负责;(2)"医疗消费说",医患关系是一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3。侵权行为说",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身体上的损害,即构成侵权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纠纷适用侵权行为法;(4)"医疗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患者到医院挂号行为属合同中作者单位S10230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微创外科中心泌尿外科(刘永达袁坚营国华雷鸣罗金泰张泽)的要约,医患关系属于合同关系。

其实,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很难确定其具体性质。主要原因在于:(1)医学是动态复杂的科学,疾病是在不断的变化中,诊断和治疗效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2)患者对医学知识不了解,总是认为医生诊断和治疗好疾病是理所当然的,不容许有任何过失和错误。把我国当前的医患关系解释为上述任何一种关系都是不恰当的。譬如,按照医患关系合同论者的观点,患方是要约方,医方是承诺方,那么,患方要约什么,医方又能承诺什么?根据"最小投入,最大化产出"之经济原则,患者要约,就会要约医方治愈其病。试想艾滋病患者能要约医生治好艾滋病吗?面对艾滋病患者的要约,医生能承诺吗?根据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恐怕是不可能的。用侵权行为解释医患关系也不太恰当,因为患者已有疾病,住院期间难免出现疾病的加重,或因医疗诊疗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或伤害。但患方由于缺乏医疗知识,无法判断自己的伤害是否由医护人员引起。

2.正确认识中国医患关系的现状

2.1 医疗冲突不断,且呈多发趋势由于医疗纠纷而发生的冲击医院、干扰医疗秩序的恶性事件处于上升趋势。2002年有5000多起,2004年上升到8000多起,2006年则超过了1万起[1]。

2.2 医疗纠纷的赔偿额不断刷新,医院运营风险增加目前全国最高判例陕西省判决医院赔偿患者760万元。广西某县妇幼医院全年业务收入为1OT万元,然而1个案件就被判赔218万元。

2.3由医疗过失纠纷为主变为非医疗过失纠纷,医闹〃行为出现现在的医疗纠纷中,患方索要局额经济赔偿已成为一种"当然"现象。正是这种不正当的动机,催生了"医闹"行为。"医闹"不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而是采取过激手段,集中围攻医院,并损害医院及医务人员的权益,以谋求获得高额赔偿。

2.4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复杂,难度大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医疗行为直接导致患者的损害,由患方提出申请,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果进行判决。由于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费用须患方支付,而且参与诉讼的时间较长,耗费患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而且患方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父亲"给"儿子"作鉴定,具有"包庇"的嫌疑,因此患方一般不喜欢采用这种途径。在司法判决上,由于涉及照顾弱者,即使判定不是医疗机构的过失,也须医疗机构给予患方一定的赔偿,挫伤医疗机构的利益。"举证倒置"制度让医疗机构小心翼翼,步步为营,开出的检查和检验均采取"大包围"的形式,也会引起患方的不解。另一类为非由医疗行为导致的患者损害,本来依法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患方往往按照医疗事故的处理标准来要求医疗机构进行赔偿。

2.5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受到重视和保障物质水平的丰富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使得患者更加注重生命质量和健康权益。当前我国的医疗服务难以满足人们快速增长的医疗需求。

2.6舆论监督为医患关系提出了新的课题社会群体和媒体一般都会同情和关注弱者,甚至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这对规范医疗行为和维护患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有些媒体为了吸引到更多民众的关注,医疗负面新闻"炒作"、发报"虚假医药广告"、协助虚假医疗机构宣传成为其主要手段。甚至有个别报道歪曲事实,误导患者。

3正确认识当前中国医患关系紧张的成因

3.1 政府投入不足中国财政部提供的数据显示,2009年在医疗健康领域的投入占GDP的1.2%;我国人口占世界总人口的22%。而卫生总费用仅占世界卫生总费用的2%。政府对医院的投入和补偿不到位,医务人员的技术价值、知识价值、风险价值得不到充分的体现。

3.2 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障体系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及时跟上市场经济的步伐,全民医疗保险体制不健全,社保、医保覆盖面有限,大部分人民群众没有医疗保障,有社保者医疗费用自付比例较高,农民医药费的合作医疗报销比例不足50%。

3.3 医疗卫生改革产生的负面影响20世纪后期以来,医疗卫生改革推行的医药体制"产业化"与"市场化"。医疗资源分配不均匀,患者看病都往大医院跑,造成基层医疗机构"游手空闲”,大型医院和专科医院"忙得不亦乐乎"。医院为了生存,不得不重视经济效益。医护人员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加班加点的参与各项临床工作,对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以药养医"、"以医养医"导致医疗费用明显上涨[2]。

3.4 医疗服务不规范医疗价格服务偏低,在医疗服务的高要求以及高成本的压力下,迫使医院在正常补偿渠道不畅的情况下另辟途径,采用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扩大收益以维持医院生存和发展,使医患关系恶化。

3.5 患者对医学知识和医疗体制认识存在误区(1)大部分患者对医学和疾病的规律没有理性的认识和了解,认为既然给医院付费,医院就必须把病治好;(2)患者对目前医疗收费的调整认识不够;3)患者对医院性质的认识模糊,医院已从完全公益福利性转为享有一定福利性公益事业,并被无情地推向市场;(4)患方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具备不同的医学知识,与医护人员的沟通存在一定障碍。

3.6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容易出现偏差部分媒体对患者具有同情心而缺少对医务人员的理解,其立场倾斜于患方,其报道偏重于患者,片面地把医患关系定位为简单的消费关系,片面地指责医院,引起社会公众对医院信誉的质疑。

3.7少数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水平低下绝大多数医务人员能救死扶伤,为人民服务,但少数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低下,自身修养欠缺,服务不到位,收受红包、回扣等不正之风的蔓延,导致患者对医务人员的信任度降低。

4国家正采取相关措施改善紧张的医患关系

4.1强化政府职能,加大政府投入我国政府正在建立政府主导的多元化卫生投入机制,明确政府、社会与个人的卫生投入责任。确立政府在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中的主导地位。公共卫生服务主要通过政府筹资,向城乡居民均等化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由政府、社会和个人三方合理分担费用。特需医疗服务由个人直接付费或通过商业健康保险支付。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要增加对卫生的投入,使居民个人基本医疗卫生费用负担有效减轻;政府卫生投入增长幅度要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使政府卫生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逐步提高。

4.2完善我国医事法律

4.2.1明确患方拒绝提供证据的责任医疗争议双方必须无条件地支持原因调查,允许医院独立申请进行医疗纠纷调查鉴定,不仅有利于医院举证,也有利于医院准确地找出医疗失败的原因。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如果拒绝提供掌握相关信息或拒绝进行寻找死因的尸体解剖,理应失去索偿或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只要患方或医方对死亡病例的治疗效果提出异议,均可提出进行尸体解剖的诉求,谁主张谁担负尸解所需费用。

4.2.2规范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和程序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分为三级,市级、省级和部级(最终鉴定)。医患双方对下一级鉴定不满意,可向上一级提出上诉,由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对下一级进行复核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所需费用,谁主张谁支付费。鉴定组织中,除了包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医学专家以外,还可以吸纳法医、律师等具有复合型知识结构的专门人才参加,必要时还可以让医患双方代表参与现场鉴定的全过程,以增加鉴定的公正性、公平性、公开性。医学专家应主要对医学上的因果关系、损害成因予以分析,而司法鉴定专家应对损害程度、法医学经验方面进行分析。这些分析都不再以认定事故的形式出现,而以专家鉴定的形式作为证据供法院判决时考虑。明确该鉴定组织所作出的鉴定的权威效力,不允许以司法鉴定代之。另外,针对鉴定机构要增设相应的监督机构。

4.2.3坚决打击扰乱医院轶序的行为近年来因为紧张的医患关系,扰乱医院轶序、破坏医院设施、欧打医务人员的"医闹"行为时有发生,公安部门出于照顾弱热群体的观点出发,对这种行为打击力度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患方绕开司法途径,进入。医闹或上访"途径。不管医方或患方错误,公安部门只要发现扰乱医院轶序的行为,第一时间予扰乱者以治安拘留,涉及刑事行为者进行刑事程序处理。形成"只有进入司法途径"患方才能获得赔偿的习惯和理念。

4.2.4 细化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和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裁决权,培养专业的法官、律师队伍按医疗事故的等级和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来划分标准,不同程度的纠纷应当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比如:损伤较小的四级轻微医疗事故只能通过协商解决,而一级甲等的医疗事故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明确协商的法律效力,保障协商过程的程序化和协商结果的法制化,用法律来规范"私了”使得很多医疗纠纷在诉讼前就得以解决。法院应该设立专门的医事法庭,培养具有医学知识的专业法官,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

4.3完善我国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国内如交通、运输、航空等高风险行业的做法,建立强制性医疗风险保险机制,一方面医院应当为医务人员办理职业风险保险,另一方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付出少量保险费用,以达到积少成多,众人帮一人抗拒风险的目的。

4.4发挥媒体的正面效应大众媒体应该多宣传国家法规及医学科普知识,加大医疗服务的风险性、不确定性的宣传,规范大众媒体广告的行为,严格执行《广告法》,追究虚假广告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疗事故解决途径范文第5篇

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最大的特点就是在对待诉讼的态度上均呈现出消极性,非诉讼解决机制(ADR)的快速发展成为解决医患纠纷的主要途径。而我国医患纠纷处理实践中,无论是医院还是第三方调解中心,主导思想还是将患者引入诉讼途径。但对于患者而言,诉讼往往是最后的希望,也是最大的“陷阱”,难以真正息纷止争。

当前我国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与非诉两种类型,具体为和解、调解与诉讼三种模式。两种机制运行程序虽然不同,但运行结果却几乎一致,根本无法满足医患纠纷“爆炸时代”背景下患者的理性维权需求。

一旦正路走不通的时候,私力救济的“创造力”便会被无序发挥。 “医闹”出现后的自行和解限额

在以和为贵传统思想浸淫下,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所能想到的第一件事就是找医院协商解决。患者想要“私了”,原因很简单,诉讼成本高、时间长、效果差。医院想“私了”,因为医院领导担心事态扩大,影响医院秩序和声誉。

众所周知,国人最擅长的就是这种“尔虞我诈”的心理斗争,在这种情况下,医院“投鼠忌器”的心态很快就被患者摸清。为了增加谈判筹码,患者旋即摸索出一套对付医院的有效“招数”。指导思想就是“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由此,“医闹”便如雨后春笋,搞得医院疲惫不堪。

为了减轻医院因“医闹”而“私了”的压力,卫生行政部门很快就出台对医院可以自行与患者和解的数额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如福建省某三甲医院规定,医院可以自行与患者和解的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超过该限额的,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医院即不受理患者的和解申请。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常常被患者误解为是医院傲慢的表现,从而加剧医患双方矛盾。

此外,医院负责与患者沟通纠纷的窗口部门是医务科。频繁发生的极端事件使医务科的工作人员“谈患者色变”。且因医务科并非当事科室,为了避免患者将怒火烧到自己身上,当患者前来协商时,医务科工作人员出于功利考量,往往会引导患者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踢掉皮球”,转移矛盾。

和解的实现蕴含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双方对争议事实和权益处置规则认识趋同,二是争议主体至少一方形成利他的意识及实施行为。而医疗纠纷处理实践中,医患双方往往就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重要事实争论不休,没有定论。协商半天,仍然无法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在自行和解限额的规定下,医院迫于压力“私了”的路已经被“堵死”。故双方可以通过和解解决的纠纷,往往是一些争议很小的案件,主要以减免医疗费和人道性补偿为主。对于争议较大,或者患者诉求高的案件,实际上很难通过和解渠道解决。 调解失灵的根源

另外一种解决问题的途径是调解。卫生部部长陈竺在回答记者关于医患关系解决机制的提问时曾说:“我们已经在全国推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医调委),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此我充满信心。”但也有不同看法,甚至已有人发出废除的声音。 我国医患纠纷处理实践中,无论是医院还是第三方调解中心,主导思想还是将患者引入诉讼途径。

虽然医调委已从卫生局麾下剥离出来,接受医调办的领导,挂在司法局的名下,撇清了与医院的“父子关系”。但是,患者经常还是会质疑这种具备官方背景的第三方调解中心的客观公正性。部分原因在于,第三方调解中心主持工作的人员基本上是一些从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院退休的工作人员,缺少真正独立的中立第三方的有效参与。

第三方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前提,是让患者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鉴定。虽然医学会具有更强的技术力量,但其客观性并不总是让人信服。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医疗案件,被告是当地首屈一指的三甲医院,在选择专家鉴定组成员时,可供选择的专家几乎都是同一地区的,选出来的专家所在医院还不如被告医院,基于鉴定需要,各专家也几乎都来自相同学科,私底下都是熟人。并且,今天的专家明天可能成为当事人,而其选定的专家有可能就是今天的当事人。这种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让患者不容易相信他们能够作出客观的鉴定意见。

所以,当绕了一圈,患者发现关于案件最重要的争议事实(诊疗行为是否过错,是否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权回到医学会那里,从心理上往往难以接受这样的程序安排。

从第三方调解中心这方面说,由于没有强制裁决力,介入性不强,实际上只能扮演“和事佬”的角色,处理一些争议较小的案件,对于一些有潜在社会危险性的案件,甚至避之不及。在欠缺让患者信任的可以判断争议事实的第三方力量出现前,第三方调解中心最后也常常只能建议患者走法律途径,由法院对争议事实作出裁断。 最后的稻草

患者在走完和解、调解程序后,往往已经消耗极大的精力。他们万万没想到,投入这么多的人力、财力,转了一大圈,竟然又回到了原点。走诉讼途径,成为他们理性维权的唯一希望。

和解、调解之所以失灵,归根到底是因医患双方无法对案件争议事实作出相对准确的认定。诉讼虽然可以解决争议事实认定的问题,但其实质还是过度依赖医疗鉴定。法官由于不具备医学知识,“以鉴代审”倾向十分严重,甚至把鉴定视为判案的前置性程序。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已将医疗过错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统一为医疗损害鉴定。但医学会继续参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亦只是在文书中将过错鉴定改变为损害鉴定,其他运行程序与规范没有任何实质性改变。

所以医疗损害鉴定有“新瓶装旧酒”之虞,仍在延续医疗过错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轨制”模式。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还是倾向于选择医学会进行鉴定,而患者倾向于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争议事实无法在短期内得到认定,严重影响案件处理进程。 当前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失灵的根本原因在于争议事实认定难,导致医患双方无法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进行理性谈判。

在实践层面上,进行医疗鉴定的时间长、成本高、鉴定难。

以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医疗案件为例。因医患双方庭审过程中无法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所以法院将案件移交鉴定办公室组织摇号鉴定,经摇号确定,首选鉴定机构是省内的某司法鉴定机构,备选鉴定机构是省外的某司法鉴定机构。当法院将案件移交省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后,该鉴定机构经审查,以没有进行尸检无法认定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接受委托。随后,在法院组织下,医患双方重新启动备选机构,案件移送该司法鉴定机构后,该机构以待鉴定案件太多为由,提出要么“排队”等待,要么撤回委托。经过长达8个月以上的“折腾”,案件仍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这种情况下,患者没有理由不“抓狂”。

诉讼是高消费行为,程序冗长,在长期身心煎熬中,如果诉讼结果不如意,常常就会产生轻生或者报复社会的异常心态。当然,对于多数患者,只要还有一丝希望,他们都不至于走极端。只有当诉讼这根最后的稻草,把他们从经济、心理层面一点点掏空、一点点耗尽,他们才会彻底绝望、崩溃,转而走向极端。

因此,当前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失灵的根本原因在于争议事实认定难,导致医患双方无法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进行理性谈判。如果能够解开医患纠纷争议事实认定难的“结”,应该就能极大提高医患纠纷“爆炸时代”下患者的理性维权诉求。 变革方向

参与过医疗鉴定的人都知道,无论是医学会抑或司法鉴定机构,真正进行听证并得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基本上还不用半天。鉴定时间长的主要原因不是判断案件事实需要很长时间,而是案件的流转程序过于拖沓。因案件流转程序拖沓,鉴定期限(含流转过程消耗的时间)又不纳入审限,导致医患纠纷审理周期长,常常以“年”为单位。在医患纠纷“爆炸”的背景下,程序的冗长、拖沓,无疑又会反过来激发更多的矛盾。

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在不同的阶段出现过医疗诉讼爆炸,导致司法体系遭遇“休克”的重创,在实践中也发展了比较适合各自情况的纠纷解决机制,疏导了医患矛盾纠纷。

所以,变革的方向就是尽量简化鉴定流程,提高鉴定效率。可以考虑设立一个专门的“争议事实初步认定委员会”。这里强调的是事实的初步认定,而不是最终认定,这种认定主要是给医患双方和解与调解提供初步的责任划分依据,让双方能够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进行谈判。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那么医患双方根本没有办法在同一个轨道上进行沟通,患者畸高的诉求与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心态必然无法达成一致。这也是当前和解、调解机制经常走向失败的根本原因。

笔者认为,“争议事实初步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我国医学会鉴定专家的公正性遭到质疑,主要是鉴定人员无法独立。日本医疗纠纷非诉处理机关,是设置在医师协会内的医疗纠纷处理部。为了保证及时、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赔偿审议时,医师协会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审查员不能参与审议,而是由处于中立立场、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的专家、学者共计10名审查员(医学系毕业的学者或者专家6名,法律专家4名)进行审议,按照过半数的原则确定决议。在鉴定人员的挑选方面,日本选择的专家学者中四成是法律人士,独立于医疗系统之外,其医学专家、学者也允许扩展为相对独立的大学教授等,使得医学专家范围也扩展到临床业务之外包括理论学者等,这些人员的结构较好地保障了独立性与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