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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继承权等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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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继承权等相关问题

土地法继承权等相关问题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 英国法上,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不是有体物而是财产利益。英国法财产所有权客体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土地保有关系的产生是英国法财产权客体定位为财产利益的根本原因,土地保有关系模式下的这种立法思想深深影响了英国所有权客体理论。在英国法上,任何具有独占排他的财产利益均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合同等原因而产生的债属于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因此英国法将其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英国法明确区分因合同产生的债的所有权以及合同权利本身,英国法的债权的二分理论值得我国学界研究。

英国财产权体系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有着太多的不同,其不同之根源在于二者在所有权的基础构造理论上的差异。德国法强调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的有体性,而英国法没有以有体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历史基础。相反,在英国财产法的历史进程中,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使得有形之土地在法律上被分解为无形的地产,这决定了在英国,财产所有权客体从一开始就偏离了有体物,以地产为客体建立起的地产所有权影响了整个英国财产权体系的建立,也影响了债的所有权和债权的权利定性。笔者将就英国法上土地保有关系对英国法上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影响展开论述,以此探讨债权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同定位,并在比较的基础上对我国相应的债权理论进行相应反思。

一、土地保有关系:所有权客体无形化之路

英国财产法上所有权的客体并非有体物,英国财产法没有像大陆法系中那样建立起以有体物为基础的所有权概念,更谈不上在所有权基础上的派生的他物权以及在物权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债权概念。133229.CoM以有体物为客体建立起的财产权体系的基础是坚守物的有体性,去除了物的有体性这一特质,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将轰然倒下。那么,英国所有权客体是如何去除物的有体性而走向有体物无形化的道路的呢?

英国法所有权概念的诞生深受其封建土地法的影响,土地是中世纪英国社会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生活赖以存在的根本,是中世纪人们最主要的财产来源。土地法律制度决定了所有权的性质定位和客体构成,决定了英国财产权体系的基本构造,而英国中世纪土地法律制度中对英国所有权制度形成最具有根本性影响的莫过于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导致了土地所有权的虚无与地产所有权的兴起,地产所有权之兴起是所有权客体无形化之历史开端,深深影响了英国财产法的历史进程。

(一)土地所有权的退隐

英国所有权客体无形化之路始于诺曼征服,诺曼征服后,英国实行了土地保有制度,每一寸英国土地都被纳入到土地保有关系中来。土地保有关系是领主和土地保有人作为当事人而形成的土地关系,在土地保有关系中,国王作为最高领主,宣称对英国所有土地拥有所有权,他授予土地保有人对其土地一定时间的持有,作为对价,国王享有土地保有人所提供的封建习惯下的各种义务(service)或者附属性权益(incidents)。中世纪初期,土地保有人的义务多半繁重而杂多,因此国王通过土地保有关系获取的封建特权非常之多。但是,中世纪法律朝着弱化国王土地权益的方向发展,14世纪开始,英国开始实行封建义务和附属性权益的货币化,也就是说,土地保有人承担的封建义务和役务不再具有人身性的特点,土地保有人持有土地的对价不再是亲自履行其封建负担,而是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随着货币的长期贬值,国王所能得到的土地价金越来越显得微不足道,1660年的《保有废除法》甚至取消了国王基于土地的财产权益。在现代英国,虽然理论上国王仍旧是全国土地的所有权人,但是,国王几乎没有任何基于土地的权益,其所拥有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了,英国土地所有权就这样退隐于历史之中。

(二)地产所有权的兴起

与土地所有权退隐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土地保有人地产所有权的兴起。地产是土地保有人基于土地保有关系对领主土地一定时间内的持有的利益。地产经历了不完全地产到完全地产的历史转变。所谓不完全地产,是指非经第三人允许不能自由转让与继承的地产,此种地产在普通法表现为终身地产和限嗣继承地产,完全地产是指能自由转让与继承的地产,自由继承地产就属于此类性质的地产。地产的历史演变与国王土地所有权的衰落相伴而行。诺曼征服后的一段时间,土地保有人能持有的土地的最大地产为终身地产,土地在土地保有人死后由领主和领主的继承人收回,此时土地保有人的地产具有鲜明的相对性,其土地权益只能对领主提起,即使他人侵占土地保有人土地,他也只能请求领主保护,如果土地保有人要转让其终身地产,他必须征得其领主同意,否则转让无效;在其死亡的时候,其继承人如果要继承该地产,该继承人应当与领主另行建立土地保有关系,否则该继承人不能继承地产;因此可以说,此时的终身地产还谈不上真正的财产。终身地产向自由继承地产的发展是逐步进行的,首先是土地保有人地产继承权利的取得,在12世纪中叶,领主在授予土地保有人地产的时候开始使用“to a and his heirs”这样的授产术语,如果领主在授与地产时使用上述术语,则土地保有人死亡后,领主不得拒绝其继承人与领主成立新的土地保有关系。“to a and his heirs”术语的使用,使得土地保有人的地产权开始具有了继承性。然而,从法律性质上看,上述术语条件的地产仍旧是一种终身地产,准确地说,“to a and his heirs”是领主基于同一块土地与土地保有人a及其继承人建立了数个终身地产权。土地保有人依照上述术语取得的终身地产权不得自由转让,首先,如果没有领主的同意,土地保有人不得转让其地产,因为新的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意味着新的土地保有人对领主人身的依附,很难想象如果土地保有人不经过领主同意而将地产转让给领主仇人时土地保有关系何以能建立;其次,上述术语意味着虽然a土地保有人能以地产所有权人身份进占土地,但是,在同一块土地上还存在a的继承人的终身权益,因此,没有其继承人的同意,a不得转让其地产。

然而,自由流转地产是资本主义开始发展时期土地保有人的基本需求,地产是13世纪时土地保有人的主要财产来源,财产的资本化加强了土地保有人对地产自由流转的渴望,普通法满足了土地保有人的这一渴求。在13世纪以后,当领主以“to a and his heirs”这样的授产术语授予土地保有人地产时,普通法顺应时代的要求对上述术语进行了重新解释。此时普通法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土地保有人拥有土地上的全部利益,而其继承人在土地上没有利益,土地保有人可以将地产自由转让,此种转让不需要领主其土地保有人继承人的同意。这种新的解释标志着自由继承地产的正式产生。

自由继承地产是土地保有人地产的最高形态,它表明了土地保有人之地产可以自由继承与转让。自由继承地产产生之初,土地保有人死亡后,如果其继承人继承地产,还需缴纳继承金以与领主建立土地保有关系,但是随着1660年《保有废除法》的实行,继承金的封建义务被废除,自由继承地产成为一种无负担的土地权益。自由继承地产的诞生,还意味着土地所有权人自由转让地产的权利的产生,地产保有人转让地产时既不要领主同意,也无需其继承人同意,自由继承地产所有权人完全拥有地产利益,自由继承地产的受让人在受让地产后,也取得该地产的全部利益,从实际意义上讲,自由继承地产与大陆法系的土地所有权已无实质区别,终身地产发展成为自由继承地产,完成了其从对人权(personal right)到对世权(proprie-tary right)的转变,实现了地产的真正财产化。

二、地产作为所有权客体对英国财产法体系的影响

土地保有关系导致了地产所有权的产生,土地保有人的财产不是土地本身而是地产,而地产就其实质而言,是土地保有人对土地持有一定时间的利益:终身地产所有权人可终身持有土地利益,自由继承地产所有权人可永续持有地产。地产的出现,使得英国不动产所有权客体呈现无体化:在英国,国王名义上拥有土地所有权,但是却不拥有实质土地利益,而拥有土地实质的土地保有人对土地本身不拥有所有权,其对基于土地而产生的地产拥有所有权。就这样,英国不动产法上,土地所有权的虚无与地产所有权的兴起使得所有权的客体开始了其无体化的历程。

英国财产权客体的无体化过程也是地产从一种对人性权益转变为一种对世性权益的过程。从地产的产生到其发展可以看出,终身地产产生于具有相对性的土地保有关系中,是作为土地保有人向领主提供对价所持有的土地利益。用现代合同法理论解释的话,土地保有人的这种权益属于合同权利,贝克更是直言不讳地指出:土地保有关系就其实质就是一种领主与土地保有人的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以土地保有人对领主宣誓效忠的方式缔结,领主和土地保有人常常就其土地保有关系中的权益讨价还价,土地保有人应当履行作为持有土地对价的封建义务,而领主则应当承担土地保有人的保护人,对土地保有人的土地权益加以保护[1]。自由继承地产的产生说明了地产作为一种相对性财产向绝对性财产的转变,也表明土地保有人地产保有权转变成了一种绝对性权利。

英国不动产法领域财产权客体之无体化影响了英国财产权理论。在英国,所有权的客体并不局限于有体物,任何无体利益,只要其所有者可以独占且自由转让和继承,均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在此理论背景下,英国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被分为两大类:不动产(real property)和动产(personal property),前者主要是地产以及与土地有关的权益,后者是除前者以外可以转让的其他财产,包括有体动产(chose in possession)与无体动产(chose in action)。

在英国法上,不难理解无体动产(chose in action)作为财产所有权客体。无体动产是一种除了有体动产外的动产,本质上表现为一种无形利益,包括debt(债)、知识产权、股权、票据等等。英国人并不惊讶基于无体动产之上的所有权,在英国人看来,这些财产与地产一样,可以成为权利人独占与自由转让的客体。

债是最主要的一种无体动产,债从一种相对性权益转成为一种财产权益,也经历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历程,其过程与地产突破土地保有关系的羁绊而成为一种对世性的财产权益不无类似。

三、债作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历史形成

现代英国法上,债(debt)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这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债权理论是格格不入的,在后者看来,债权是与物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而所有权属于物权,债成为所有权客体将打乱权利之位阶,彻底颠覆物权债权二元财产权体系的理论基础。

事实上,英国法一开始也没有将债当成一种财产看待,自然也谈不上债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说法。英国法债的观念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梅特兰先生认为在英国普通法早期,特别是在即时交易(real contract,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之买卖)时期,交易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债(debt),只有当非即时交易出现的时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对方才享有合同之下的利益,即债(debt)[2]。

债作为财产权的客体是建立在债自由转让权利的获得基础之上,普通法对债的自由转让始终持排斥否定的态度,因为在普通法看来,当事人之间的债具有相对性,不得自由转让;普通法同时认为,如果允许债的自由转让将导致唆讼行为,这将促使债的受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恶意提起诉讼,而在普通法看来,该受让人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本无利害关系,因此,普通法将唆讼行为定性为非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而严加禁止[3]。

然而,普通法对国王所享有的债以及由于商业行为而产生之债(如票据)的转让不加以禁止,1714年miles诉williams案与1750年ryall诉rowles案分别对国王所有之债与商业票据之自由转让权予以确认。1681年,在forth诉stanton案中,普通法确认了其他种类之债的自由转让条件:普通法认为禁止债之转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唆讼行为,因此如果债之受让人在受让的时候承诺不以起诉的形式追偿债的话,那么上述承诺构成债务人向受让人支付债的对价。

与普通法有条件地承认债所有人自由转让权的态度不同,衡平法对债的自由转让持肯定态度。在1750年wright诉wright一案中,衡平法法官认为,所谓的唆讼行为的担心是不现实的,债从实质意义上将是一种财产,其所有权人自然可以自由处分之。

可见,债的财产化之路与地产财产化之路如出一辙:二者的最初均表现为一种对人权(personal right),随着权利人对地产或者债的自由转让权的取得,二者开始呈现出其对世权(proprietary right)的性质。

债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与地产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之法理基础是相同的:二者均经历了从对人性权益到对世性权益的转变,二者均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二者之所有人均可以对其自由转让之,地产财产化之路为债成为英国法上的所有权的客体提供了先例,事实上,依照大陆法系的相关理论,可以认为,土地保有关系就是一种基于土地之上领主与土地保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土地保有人和领主所享有的利益乃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也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人的权益,其与地产一样产生于合同之上,二者之共性决定了地产客体化之路同样可以适用于债。

四、比较法视野下的债权性质探寻

英国法上,债与产生债的合同权利(contractual right)是加以区分的,债是一种财产,可以向任何第三人主张,而合同权利只能向特定当事人请求,它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对要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在英国法看来,如果合同当事人违反其合同义务,非违约一方可根据合同权利对其追究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法律严格维持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在第三人侵犯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债的利益时,英国法律认为,这是对财产的侵犯,被侵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合同都会赋予合同当事人合同权利,但是并不是任何合同都会产生债。债的产生有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第二,合同权利赋予了权利人一定财产利益,此种财产利益是即时享有的,但是财物的交付却是将来某个时刻交付。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则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要求对方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但是当事人不享有债,因为财物的交付已经即时完成。而如果卖方之货款在其交货同时没有收取的话,则卖方不仅有合同权利,同时对买方享有要求其交付货款的权利,此种利益即为卖方对买方所拥有的债。

我国民法理论对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称之为债权,它并没有区分债权以及由于债权而产生的利益。事实上,在我国,债权一直以来被当成与物权相对应的概念,债权与物权一起构成了财产权的二元体系[4]。而在这种二元结构体系下,债权和债是一体的,债权与债权所产生的利益本身就是同一回事,债包含于债权之中,没有独立存在的理由。于是,在我国,债权人转让其合同之下所产生的财产权益,被认为是转让债权本身,而不是转让债,事实上,债与债权不分是我国目前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

在不区分债与产生债的债权的情况下,传统民法理论陷入了某种困境,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债权与物权并非泾渭分明:物权未必都具有涉他效力,债权也能产生涉他效力[5]。事实上,如果将债与债权区分,且明确债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话,所谓债权的涉他效力或可得到合理的解释。由于债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自然债的所有权具有对世效力,任何第三人都有尊重债之所有权的义务,所以债权的涉他效力实际上是债的所有权的涉外效力。在这里,有两个理论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第一是“债权所有权”问题,第二就是“债权侵权”问题。就第一点来说,我国法律之所以坚持“物必有体”的物权理念,其中一个主要的理由是,如果破除“物必有体”,则可能出现“债权所有权”这样的在权利之上的权利的怪现象。第二种情形下,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实践均不承认所谓“债权侵权”。由于我国民法学界坚持债与债权一体的观点,因此,在目前研究范式下,传统民法无法解决“债权所有权”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能够认识到债权与债权所产生的利益的所有权不是一回事的话,“债权所有权”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如果将债与债权加以区分,就可以看出“债权所有权”的称呼本身就有问题,如果换成“债的所有权”则顺理成章,比较英国法关于债的所有权我们可以看出,债的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基于有体物的地产所有权也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两种所有权的客体均是一定的物质利益,所不同的是,在地产所有权中,其所有权有有形的载体———土地;而在债的所有权中,所有权没有有形的载体,但是所有权有无有形载体并不能影响所有权的存在与否。“债权所有权”的说法混淆了债与债权,忽略了二者的区别,如果将债与债权加以区分,则可以看出,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权利,其本质是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说这种请求权之上存在所有权自然是荒谬的事情。同样,如果将债与债权区分,“债权侵权”也比较容易解决。如前文所述,债权是一种相对性权利,只能针对债务人提起,如果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相对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话,债权人只能向该债务人提起,不存在所谓第三人侵犯债权的问题。然而,在另外情形下,如果根据债权,当事人享有债的利益,那么权利人对债的利益享有针对任何第三人的所有权,第三人不得侵犯债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不再是相对权,而是一种绝对权,比方说我们在银行的存款,其本质是我们与银行存款合同之下的财产利益,我们得自由支配,任何他人不得侵犯,假如有人偷了我的信用卡划走钱款,此时我在银行没有过错的情形下自然不能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我可以根据我对存款本身享有的所有权而追究小偷的侵权责任。

结语

总之,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深深影响了所有权客体的形成,是决定所有权客体无形化的关键要素。所有权客体的无形化,使得因合同等原因而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二分为债和债权(合同权利),债从债权中得以脱离出来,并最终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所有权的客体的无形化是英国所有权理论与我国所有权理论的根本区别,我们应当反思我国“物必有体”的理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物权债权相关理论,反思有体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妥当性,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认识债权、物权、所有权的关系。笔者以为,强调“物必有体”封闭了财产权体系的大门,使得新的财产权利无法纳入现行财产权体系,英国法上债权所产生的债之上也可以成立所有权,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深思。

注释:

[1]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m].butterworths,2002.p.225.

[2]p.pollock&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umeii[j].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8.p.185.

[3]sir guenter 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m].sweet&maxwell,2003.p.672.

土地法继承权等相关问题范文第2篇

一、改革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标任务

1.明晰所有权,放开使用权,搞活经营权,明确责任主体,充分发挥小型水利工程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

2.明确所有者、投资者和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采取灵活多样的市场手段,鼓励多种经济成份投资发展小型水利,允许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经营户投资经营和跨行政区域投资经营小型水利工程,进一步调动群众参与改革和兴办小型水利工程的积极性。

3.不断丰富和完善小型水利工程改革的内容和形式,保护经营者和用水者的积极性,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小型水利工程投资与经营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民办水利发展。

4.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我省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小型水利工程达到50%。

(二)基本原则

1.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

2.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充分尊重群众意愿,保护农民既得利益;

3.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灵活选择改革形式;

4.依法改革,规范程序,大胆实践,勇于创新,着力建立新体制;

5.市场取向,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新机制;

6.先试点、再推开,扎实稳妥地推进改革。

二、改革的主要形式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是通过有偿出让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使原国家或集体所有和经营的小型水利工程转变为个人所有、经营或股份所有、合作经营。

(一)小型水利工程范围界定

1.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

2.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坝高10米以下,无安全隐患的小水库;

3.1万亩以下的灌溉工程;

4.1000千瓦以下的机电泵站;

5.单机1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

6.乡(镇)、村供水工程;

7.山区水土保持工程;

8.其他适合产权制度改革的小型水利设施、设备。

(二)改革的主要形式

因地制宜,宜卖则卖、宜股则股、宜包则包、宜租则租。

1.股份合作:对经中介机构评估确认的水利资产大部分或全部股权,以公开竞价或协议的方式出售给职工或其他投资者,通过资产或产权重组明确投资主体,并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有机结合起来。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股份参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2.拍卖:除承担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等工程外,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整体产权以公开竞争的方式有偿转让其使用权、经营权,期限为10—30年。小水电、机电井、塘坝和农村饮水工程在小型水利工程中比例较大,效益较好,群众投资热情高,产权改革易于突破,要把它作为改革重点,以拍卖为主要形式,把产权转让给群众。

3.租赁:对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和经营权实行分离,将经营权出租。承租者在交付风险抵押金和租金后,可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经营自。租赁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5年。

4.承包:在水利工程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以合同形式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责权利关系。承包期一般为5—10年,最长可达20年。

对一些公益性较强、暂时无法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小型水利工程,当地政府要切实负担起建设、维护和管理责任。小型水库具有防洪、供水双重效益,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在改革中务必周密考虑,确保防洪和受益群众用水安全。

三、改革的方法和步骤

(一)制定和报批方案。在调查摸底及广泛听取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选择改革对象与形式,制定改革方案,并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权限报批。

现由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改革方案由管理单位制定,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国资)部门备案。现由乡(镇)、村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改革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水利站、工程管理单位及有关村民委员会、群众代表共同制定,并通过民主决策,经2/3以上受益户同意后,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改革方案的内容包括水利工程基本情况、改革形式、经营管理思路、改革所得资金用途、职工安置办法、水利设施安全运行职责及落实措施等。

(二)界定产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劳兴建形成的小型水利工程资产,按下列原则界定: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其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当地政府授权暂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出资人权利;现由乡(镇)、村管理的,其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行使出资人权利。在建或新建的小型水利设施,按投资比例划分产权。产权界定须报相关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三)评佑资产。凡采取拍卖、租赁和股份合作形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

(四)确定底价。出资人应当以资产评估确认值为依据,确定工程拍卖或股权转让的底价。租赁、承包基数应当根据经营现状及前景合理确定。

(五)公开出让。小型水利工程的出让由出资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职工代表、受益区村民代表组成工作小组,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竞争,并提前15天公告。在同等条件下,受益区内农户或原承租、承包人优先。承包、租赁应实行招投标;股份合作以公开竞价或协议方式进行;拍卖按《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六)签订合同。承包租赁者、购买者、股份合作股东应按有关协议签订合同,制定股份合作章程,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核准。

(七)交纳款项。承包租赁者、购买者、股份合作股东,应按有关协议交纳承包租赁金、购买款、股本。小型水利设施拍卖、租赁、承包、出让股份的收入由出资人负责收回,作为水利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用于职工安置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养护,不得挪用挤占。国有资产收入作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集体资产收入归乡(镇)、村所有,专款专用,资金使用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产权制度改革、资产评估经费可以从拍卖、租赁、承包、出让股份收入中开支。

(八)颁发权证。对个人所有及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产权证或使用权证;对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产权证或使用权证。

(九)其他事项。产权制度改革后,要做好工程移交和合同备案工作,由业主向原登记注册机关报告备案。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制定水利工程日常管理制度。在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严格按照《土地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四、权利和义务

(一)水利工程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按合同规定拥有经营权、使用权或收益权的,有依法转让、继承权利;拥有所有权的,享有转让、抵押或继承权利。

2.经营者有向用水户收取水费的权利,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改制后的水利工程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确定指导性水价,具体水价由经营者和有关用水户代表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3.经营者按有关法规和合同规定,可以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建设必要的生产设施,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等综合经营活动。

4.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改制工程时,经营者有权按规定得到经济补偿。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经营者占有或经营的工程和资源。不得干预其合法的经营管理活动。

6.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二)水利工程经营者的义务

1.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擅自变更水利设施的用途和服务范围。

2.对水利工程安全和高效运行负责。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搞好工程设施的维修、检查和养护,承担小水库的除险加固责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洪抗旱调度命令,承担工程的防洪任务,工程出现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保证农业灌溉用水,保障人畜饮水安全,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五、组织领导

土地法继承权等相关问题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障模式;老龄化;抚养比

1陕西农村养老现状

按照联合国人口组织(WPO)的标准,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60岁以上人口占人口数比例达到10.0%或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例达到7.0%以上,就表明这一国家或地区属于老年型。截至2006年底,陕西省65岁以上人口占陕西总人口数的8.6%,老龄化水平已经很高。而陕西农村人口是2273.90万,占陕西总人口数的60.9%。“五普”调查结果显示,陕西农村老龄化水平已达9,0%左右。因此,陕西农村老年人口的养老生活保障问题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但从目前陕西农村养老方式来看,除了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外,主要有家庭养老为主导的养老方式、土地保障、集体社区养老、“五保”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商业性养老保险等方式。其实质是一种以家庭养老为主体的混合并存的养老模式。

2对陕西现存养老模式的分析

2.1家庭养老功能不断削弱家庭养老是指以血缘、婚姻关系为纽带,由家庭的成员对老人提供衣、食、住、行等一系列生活资料和日常生活、精神照料的养老方式。有关资料显示,陕西农村有80%的老人认为子孙是他们主要的养老保障,90%的农村老年人愿意家庭养老,在贫困地区,这一比例更大。但现实是家庭养老功能在不断削弱。首先,随着农村经济市场化,农村青壮年人口大量向城镇转移,其中大部分为外出打工者,他们不但不能照顾老人,大部分还将孩子留给父母照料;其次,陕西省农村家庭结构也正在发生很大的变化,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使农村家庭规模不断缩小,家庭收入比例逐年扩大。2003年我国统计年鉴显示,1954—2003年老年人抚养比从0.82%上升到了10.86%。子女既要养老又要养小,而大部分子女选择养小;另外,随着农村人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的变化,“孝”道在逐渐淡化,看重经济利益,而轻略血缘关系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近些年来由于子女赡养问题的民事案件时有发生,更有甚者逼老人走上绝路。

2.2土地保障功能下降改革开放以前,农民的收入主要源于土地,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繁荣,农民来自土地的平均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由1978年的95%下降到21105年的30%,而打工、外出做生意所占的收入在逐渐提高。由此可见,农村居民经济来源结构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土地对农民的保险作用越来越不明显。而且我国农民不拥有土地产权,仅有使用权,这就限制了土地的市场流通,使得土地的价值不能真正体现。

2.3集体养老、五保户制度、商业养老保险覆盖面低随着的实行,陕西大部分村集体失去了改革前对农民监督约束的权利,农业税费的免除,很大程度上更是从经济上断绝了集体与农户的关系,集体失去了其经济支柱,就很难推进老年人养老保障工作;而商业保险是一种个人投保行为,与个人的经济实力有很大关系,在陕西的覆盖面非常小。尽管“五保户”制度现在已比较完善,但其覆盖面也非常小,无法解决陕西老龄化的主体保障问题。

2.4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缺乏稳定性和制度化陕西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同国家关于农村养老保障的文件紧密结合,1992年开始试点,到1998年底已发展到了10个市99个县。随后由于将民政部门管辖的农村养老保障工作转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再加上国家对养老保障资金进行清理整顿,陕西省基本停止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到2003年底,全省有9r7个县建立了农保机构,有92万人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2004年为91.2万人,覆盖率为11.2%,基金积累1.68亿元,有5万多农民领取了养老保险金。而即使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保障功能也非常差,陕西省将缴费标准定为10个档次:每月2元,4元,6元20元,农村一般都选择最低档2元或4元/月,按月投保10元为例,投满40年后,开始领取养老金,按最高给付率12%和管理费提取3%计算,40年后,每月可领养老金1026元,这仅相当于投保时的水平。

由上述分析可知,混合式养老保障模式存在很大问题,对陕西农村老年人的生活将造成很大影响。当然国家如果实行城乡统一的养老保障体系最好,但我国经济实力有限,且农村大部分人无法象城市人一样有企业承担,甚至连自己要交的那部分也无法完成。陕西更是如此,20O6年,陕西农村人均纯收入仅有2260元,占全国平均水平的63%。陕西农村消费性支出为2181元,而陕西城市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为7553元,可见陕西农村人均收入还很低,城乡差距很大,实行城乡统一的养老保障模式是不现实的。而现存模式中又没有一种主导的方式可以采用,因此,笔者认为陕西现存的这种混合式养老保障模式还可以实行,但必须改进。

3对陕西农村养老保障模式的改进

3.1遵循的原则

3.1.1广覆盖。从目前来看,陕西农村养老保障模式中家庭养老占的比重较大,约80%,社会养老保险约10%,五保户和其他商业性养老保险约10%。如不对这种混合式的模式进行改进,将无法保障陕西农村养老。

3.1.2有层次,有重点。城乡实行一体化,统一的养老保障体系更具有稳定性、统一性、强制性,具有双向约束的特点并易于执行,从而使政策更具有国家权力的执行依据,并为广大农民所认可。但目前无法实现,可以此作为农村养老保障的奋斗目标。所以实行的模式必须有重点地突破,有计划、有层次、分步骤抓好这项工作。

3.1.3以法律做保障,以教育为辅助。我国现阶段关于养老的法律散见于《宪法》、《老年****益保障法》、《农村五保户供养工程条例》、《婚姻法》等,还没有一部完备的养老方面的法律;同时也要加强社会道德教育,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不能丢掉。

3.1.4辅助制度的建设。仅通过改变养老方式而快速达到陕西农村养老保障的目的,是不可能的,必须要结合配套制度的改革,如医疗制度、土地制度、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以医疗制度为例:我国老年人全年的人均医疗费为总人口平均医疗费的2.5倍,18%的老人占用80%的医疗费3j。而在陕西农村,医疗费用支出的增加超过了农民实际的平均收入增长,很多农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农民“小病挨大病,重病才住医院治”的情况司空见惯,因病致困、致贫的现象非常突出。因此,医疗制度改革对农民养老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3.2农村养老保障模式的改进

3.2.1模式的确定。笔者认为目前陕西农村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具有一定的困难,适宜采取以自我与家庭养老相结合、国家和省财政给予支持的模式。因为:首先,农民从失去劳动到完全依靠家庭和社会供养的时间很短,大部分农村老年人仍可继续劳动,应鼓励农村老人发展经济,在不损害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改善自己的生活状况;另一方面即使子女不赡养,也可通过《土地法》将土地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流转。其次,从目前来看,尽管家庭养老存在众多弊端,但现阶段仍是陕西省农村养老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一方面要鼓励加强尊老、敬老的宣传教育,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构建良好的社会道德体系;另一方面要加强相关法制建设,明确和细化农村家庭和子女的养老责任,对于虐待老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可取消其对父母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继承权或村组织委托其他人包租,用包租钱供养老人。另外,要加强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对农村社会养老的支持力度。现行陕西农村养老坚持的是“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政策,但在实际中却变成了自我积累养老,而且养老保险机构运行费要从中扣除,农民的个人社会养老账户实际上和个人银行储蓄没有多大区别,这就要求改变“个人缴纳地方补助,政府补贴”的方式,笔者认为陕西省实行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是一个非常好的榜样,个人出10元,地方和政府各补助20元,农村养老保障可依此设计,逐步增大地方和中央财政的支持力度。转贴于

3.2.2配套措施的建立。仅仅确立模式是不够的,必须有配套措施来保证,如农村老年医疗体系的改革,融资渠道的拓宽,关于养老保障法律、法规建设,养老金管理费出资主体的确定以及资金的规范管理等。同时还要有重点、有层次地进行。对农村养老保险工作中的特殊农民群体要采取特殊措施:如在非农领域就业的农民、被征土地的农民及收入相对较高又比较稳定的农民和经济条件特别差的农民必须采取特殊问题特殊对待。

土地法继承权等相关问题范文第4篇

[关键词]物权法 现代化 趋势

法律乃特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产物和反映,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演变。20世纪来,世界经济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由近代自由竞争阶段进入现代垄断阶段,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也逐渐致力于本国经济的现代化。经济现代化的进程,对各国固有的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传统法律正面临着一场现代化的革命。民法作为“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1]的法律部门,其现代化更成为经济现代化的基础和法律现代化的重心。民法的现代化涉及到民法原则现代化、民法制度现代化、民法体系现代化、民法观念现代化诸方面[2],其中,物权法的现代化是一个重要内容。本文试结合西方物权法近一个世纪以来的演变[3],对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做些分析,以期为我国将来制订物权法提供参考。

一、法律本位社会化

所谓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是指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从传统的强调物权为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强调物权是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注重社会利用的权利。现代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首先,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来,垄断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支配地位日益突出,资本主义上升时期为资产阶级宪法与法律所标榜的“(私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日益成为经济强者侵害经济弱者(劳动者、消费者等)的工具,这就需要国家出面对个人财产权进行一定的干预;其次,二战以后社会主义运动在世界各地蓬勃兴起,社会主义国家确立起公有制度,实行对国家所有权的特殊保护,一度使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达到了极致;最后,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生产力的极大提高,迫切要求加速财产的流转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也促使财产从封闭的、私人的所有转向开放的、社会的利用。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所有权受限制。这是物权法法律本位社会化的核心。早期资产阶级民法将所有权绝对或私的所有列为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所有权地位至高无上,所有权内容宽泛无边,保护私人所有权(财产权)成为“一个自由政府的基本准则”和法律“赖以存在的基础”及“主要目标”[4]。在大陆法系各国,罗马法法谚“行使自己之权利者,对任何人均不会构成不法”[5]长期被奉为圭臬;在英美法系,所有权的行使也几乎是不受限制。然而,到了19世纪末,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急剧变化,与上述所有权观念形成巨大的反差,于是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倡“社会性的所有权思想”[6],同时代的另一位德国学者基尔克则发展了“禁止权利滥用”之法理[7],他们强调私人所有权须与社会利益相协调、私人所有权的行使须有一定限度,这一新的所有权观念逐渐为各国所接受,“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这就是对所有人随心所欲处分其财产的自由,加强法律上的限制”[8],目前这一趋势仍在不断发展。法律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1.就限制规范来看,多为义务性规范,其内容或者是强制所有人为一定行为,或者是禁止所有人为一定行为,或者是要求所有人容忍他人为一定行为。2.就限制的方面来看,主要有主体、内容、客体、目的等四个方面的限制。3.就限制所要保护的利益来看, 主要突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称公共利益、公共福祉)、第三人利益(或称其他个人利益)。4.就限制所涉及的事项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二是国防、通讯、城建、环保、安全等公共事务;三是土地、矿产、水利、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四是人文景观及文件、古玩等文化艺术资源的利用与保护;五是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邮电、钢铁、煤矿、电力、银行等企业实行国有化政策。需要指出的是,对所有权的上述法律限制,不少也适用于对他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的限制,这同样是物权法法律本位社会化的体现。

(二)他物权优位化。从实质上看,他物权设立本身就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只是这种限制多是通过设定他物权的合同来实现,即体现为一种当事人自愿的限制,因而与上文所讲法律的直接限制有所不同。在20世纪以前,虽然“所有权人得以契约为媒介,将物让与他人使用”,但“立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犯或绝对自由原则,表现出所有权之优越性(强大性)与利用权之劣弱性”[9],也就是说,在所有权与利用权的关系上是所有权优位,法律置重于保护所有权的利益,整个物权法也以所有为中心;20世纪以来,与所有权的绝对性受到法律限制相一致,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日益加强,他物权人的利益更加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化与所有权虚有化的倾向,物权法也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他物权优位化的表现是:1.他物权的排他性不断增强。他物权虽大多系依据合同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分离出来,但它本身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其内容法定,在其存续期间所有人暂时丧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的一部分,他物权人则可排除他人(包括所有人)的干涉,这样所有人不但无权行使分离出去的权能,也不得妨碍他物权人依法行使这些权能。2.用益物权成为他物权乃至整个物权法的重心。在对物的利用方面,除部分消耗性生活资料(如燃料、食品等)是由个人所有、个人使用外,其它消耗性生活资料(如衣服)和大量非消耗性生活资料(如汽车、房屋、家具等)都可以从所有人那里租用,金钱可以借贷,而几乎全部生产资料(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也都是由所有人之外的人(主要是公司法人)来使用。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从公司股东个人所有权分离出来并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地位最为突出的对所有人财产的利用权,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用益物权。3.担保物权日益注重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现代担保物权中地位最突出、实务中使用最多的是不移转物的占有的抵押权,抵押权使抵押人仍然保留对物的用益,在浮动抵押场合还使抵押人能对抵押财产进行较自由的处分,而在质押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权利质(如股票、债券上的质权)也不以移转企业资产为必要,这一点与抵押有异曲同工之妙;还有抵押证券的盛行,更使抵押权具有了流通性,成为投资工具之一,从而在传统的担保功能之外兼具融资功能。

(三)现代社会,还有一个值得人们特别关注的“社会化”现象,这就是许多国家通过私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相结合的混合经济政策[10]、自由竞争与国家适度干预相辅相成的折衷型市场经济政策以及福利国家政策等来促使物权社会化。如在混合经济政策下,由于公有制经济特别是国有经济占据相当比重,这就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一体享受公用设施和社会福利;在折衷型市场经济政策下,由于国家以“有形之手”进行干预,这就减少了“无形之手”所无法触及的个人权利滥用和资源浪费;在福利国家政策下,由于高度福利化,社会财富经过分配与再分配达到一定平衡,这就相对缩小了贫富不均。此外,在一些具体政策如资本社会化(特别是股份公司股东分散化)、企业工人参

加企业管理甚至参股(即职工股)等也体现了物权的间接社会化。

二、法律性质公法化

物权法原为调整私人之间基于对物的支配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因而依据大陆法系传统的公、私法划分观念,物权法属于私法范畴,其规范应纳入民法之中,并应贯彻所谓“私法自治”即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这是对20世纪以前西方物权法性状的正确描述,盖因此一时期经济上奉行自由放任政策,社会注重对个人之尊重,国家较少干预私人财产权,故物权法的中心即是对这种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基础的物权的确认与保护。然而,自本世纪以来,社会经济发生显著变化,自由放任主义的弊端日益显现,整个私法领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于是私法的调整或者说革新也就成为必然,这主要体现为对所有权绝对的修正、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以及创设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其基本精神是注重社会公益、强化国家干预,这就使民法从纯粹的私法变为兼具公法某些内容与特征的法律部门,此所谓“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物权的公法化是私法公法化的重要内容与体现,从根本上讲它是由物(即物质资源)的稀缺性及物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决定的,是适应生产社会化和资源利用高效化的要求而产生的。

物权法的公法化体现为:

(一)就规范形式来看,涉及物权的公法规范大量增加。首先是民法物权编本身规定的公法规范以及对公法的适用规范越来越多。这主要涉及物权登记、征收及国有化等事项。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土地权利的取得除应有当事人的协议外还应登记,且规定 “……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规定的登记许可,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的拘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3条也规定“民法物权编所规定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义”,这就是物权法(私法)的公法规范和对公法规范的引用条款。其次是有关公法规范未在民法中规定而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更多,一方面在宪法中大量存在物权法律规范,其内容通常是确认物权特别是所有权为基本权利,并确立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限制的一般原则。例如二战后《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所有权和继承权受保护。其内容和限制由法律规定。所有权承担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为公共利益服务。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剥夺所有权只有依照法律或者根据法律的原因进行,而且该法律对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规定。该损害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公平地衡量之后确定。对损害赔偿额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11]另一方面,在行政法等公法中物权法规范亦与日俱增。如土地法规、建设法规、公用事业法规、环境保护法规、自然资源及文化资产保护法规等的有关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对物权的行使作出若干限制、设定某些负担。

(二)就环境保护法与物权法的关系来看,越来越多的环境保护法规,对物权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环境保护法的全部内容,无论是水污染防治、噪音管制、废弃物处理,还是自然资源保护等,都直接涉及当事人在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可以说环境保护法已成为物权法最重要的补充法律,而环境保护法就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由此亦可窥见物权法公法化之一斑。

(三)就物权法的传统来看,物权法一直坚持法定主义,并不断加强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限制,因而物权法规范也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任意性规范极为有限。以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为例,其民法物权编除第828条第2项、第840条第1项、第861条但书等少数条款允许当事人以契约(上述情形分别为共同共有契约、地上权设定契约、抵押权设定契约)变更有关法律规定外,其余绝大部分条款皆属强行性的,必须绝对适用。物权法的这一传统,由于物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关系而在现代物权法中进一步得到加强。

由此可见,现代物权法已不再是单纯的所谓“私法”,而是私法与公法的融合,在法律性质上其公法性不断加强,其私法公法化的发展趋向显而易见。

三、法律关系扩张化

物权关系的扩张化主要表现在法律关系构成的扩大化和物权形态新型化两个方面:

(一)就法律关系构成而言,首先是物权的主体扩大化,即由自然人扩及法人、非法人组织。法人支配、利用着社会财富的绝大部分,成为现代社会中地位最突出的物权主体。其次是物权的客体多样化,其一是由有体物扩及无体物和权利,出现了无体物上的物权和权利上的物权,如对电、热、声、光、气、空间、信息、卫星轨道、航空器航线、无线电频谱等无体物的物权以及对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证券(包括股票即股权凭证、债券即债权凭证等)、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等权利的物权;其二是由独立物扩及非独立物,这方面的典型是对公寓式住宅的区分所有权、区分使用权;其三是由特定物扩及不特定物,如以企业财产为标的的财团抵押及浮动担保[12]。最后是物权的内容复杂化,即因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与所有权分化组合的方式不同,以及所有权的使用价值权、交换价值权与所有权分化组合的方式不同,形成了新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形态,如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的“不完全所有权”[13]、公寓式住宅住户享有的区分所有权及区分使用权等。

(二)就物权形态新型化而言,首先,在所有权方面,主要有空间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新型相邻权等新型物权出现。1.所谓空间所有权是指对地表及地表上下的一定水平空间所享有的所有权。空间所有权的兴起,使传统的不动产物权法从对土地平面利用的“土地法”演变为对土地立体利用的“空间法”[14],并带来了传统物权法观念的一些革新,如物权客体可以为无体物(空间)和区分集合物(分层空间之集合)、一个整体物上可以区分设定数个所有权(空间区分所有权)等。2.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空间所有权的一种,除具有空间所有权的一般特征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还带有浓厚的人身色彩,即其内容不仅包括专有权、共有权等财产性权利,还包括权利人在区分所有人团体中的社员权这一身份权利,这亦是对传统物权法的一个突破。3.新型相邻权则是指与传统农业社会中的用地、用水等相邻权不同,在现代工业生产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环保、防险等相邻权以及空间相邻权(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相邻权)等。

其次,在他物权方面,主要涉及新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1.新型用益物权,如空间使用权、信息使用权等。空间使用权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地役权。空间地上权、空间地役权与传统地上权、地役权内容大致相同,只是适用范围扩及空间,这里就不赘述。信息使用权是随着现代社会向“信息化社会”迈进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利。对信息的使用通常可以隐私权、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的保护方法加以保护,但有些信息不适用上述方法或者适用上述方法不能有效保护,如商品供求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气象预报信息等,这时即可设立信息使用权通过使用许可的方法使信息生产、服务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2.新型担保物权,主要涉及动产抵押、动产与不动产混合抵押、根抵押、抵押证券、权利质、所有权保留、让渡担保等新型物的担保方式。这些新型担保物权均从不同方面突破了传统物权制度,如动产抵押、动产与不动产混合抵押及权利质打破了抵押标的物只能是不动产及质押标的只能是动产的限制,浮动抵押、根抵押动摇了抵押权的特定性、从属性,抵押证券使抵押权具有高度流通性,所有权保留和让渡担保使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受到冲击;并且,这些新型担保物权在现代物权法中地位日益突

出,在实务中的应用更为普遍。

最后,物权形态的新型化还表现为一些传统物权形态因不合时宜而衰落甚至消亡:其一,在用益物权方面,永佃权消逝,典权的发生减少,设定地役权微乎其微;其二,在担保物权方面,动产质的利用率降低,不动产质近于成为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不动产抵押更多地采用抵押证券或根抵押形式或者让位于混合抵押。

四、法律界区模糊化

在传统民法上,物权与债权有着严格的区分,但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民法上的权利关系也愈加复杂,物权、债权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物权与债权的分界也不是绝对的,在现代法上二者之间有一定的模糊区域”。[15]这就是物权、债权的相对化或物权与债权的交融,由此带来物权法与债权法法律界区的模糊化。

物权法法律界区的模糊化体现在:

(一)债权物权化。这是指债权逐渐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等。首先,债权物权化的典型是租赁权的物权化。租赁原是基于租赁合同而发生的债权,根据传统法上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租赁物的所有权应优于租赁权,也就是说所有人对租赁物的任何处分 (特别是买卖)可以对抗承租人,这就是“买卖击破租赁”规则;然而这对租赁关系中本就处于弱者地位的承租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与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主旨不符,特别是在农地及住房等租赁关系中由于农地、住房是承租人必需的生存条件之一,如果仍然坚持所有人之绝对优先地位,就会危及承租人之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16]故现代各国民法均不断强化租赁权,这体现在赋予租赁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延长租赁权的存续期间、确认租赁权的转让及转租自由等, [17]其中最重要的是在租赁与买卖的关系上确认原租赁合同对于新的所有人(即买主)仍然有效,从而在承租人与新的所有人之间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形成新的租赁关系,这就是“租赁破除买卖”或“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后,对以后就该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发生效力。”其次,在前文提及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让渡担保等情形下,受让人(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方及让渡担保中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即具有物权的特性,于所有权完全移转前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并非完全没有排他的效力”[18].最后,无记名债权(如无记名公司债、车票、戏票等)的证券券面并不表明具体债权人,其成立、存续、行使皆以证券之持有为必要,因而是一种证券化的债权,其交易须依证券法进行,故一些国家民法认其为一种特殊动产,即使之物权化。如日本民法典第86条第2款就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对其除适用证券法外还准用民法动产物权之规定。

(二)物权债权化。这是指物权逐渐具有了债权的某些特征,如意定性、相对性等。首先,担保物权具有债权性,其效力附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其转让受债权制约,其内容主要是价值权、优先受偿权而支配的成份较弱。其次,物权的证券化,如仓单、提单、商品券、抵押证券等的出现,亦使这些证券所代表的物权之绝对权性质淡化。最后,分期付款买卖、融资租赁、租买及让渡担保等中受让人所享有的物权系基于合同产生,其内容、效力亦由合同决定,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这是物权债权化的又一明显体现。

(三)债权法对物权关系的类推适用。例如债权契约成立的规定即可类推适用于物权契约、债权请求权尤其是债务不履行所生请求权原则上亦可类推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等。[19]

(四)物权与债权功能互补。首先,物权与债权互用,一方面物权人可以利用债权来减少因奉行物权法定主义而不能设立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类型的不便,如甲、乙在一栋建筑物中分别享有相邻上下层房屋的区分所有权,甲欲出卖房屋,乙主张优先承买,但于此情形法律并无物权性质优先承买权之规定,当事人即可通过预先订立契约设定债权性质的优先承买权;另一方面债权人亦可利用物权满足债权的要求,如共有人通过共有物分管契约设定物权性质的权利使分管契约对应有部分受让人仍继续存在。其次,物权与债权互换,如依台湾地区法律,永佃权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租赁(权)之规定,租地建房而成立的租赁权则应为地上权之登记。最后,物权与债权互动,物权为债权之基础,债权为物权之原因,债权与担保物权关系更为特别,即担保物权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债权又可作为担保物权(质权)的客体。[20]

(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关联共同。这里所说的关联共同,主要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条件互为影响。这是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如德国、瑞士等为克服绝对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所致弊端而采取的缓和举措。它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条件关联,即物权行为效力之发生以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为前提,债权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亦归于无效。其二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瑕疵共同,即如存在行为人能力欠缺、双方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胁迫等情形,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归无效或并得撤销。[21]

五、法律内容国际化

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各国、各地区间经济、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的交流极为普遍,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出现的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集团化的趋势,为物权法的国际化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而物权法本身作为人类开发、利用大自然的产物,在许多方面是相通的,如都需要确定物的范围、物的归属(所有权)、物主与他人之间对物的分享(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物上权利的设定及变更程序等等,特别是作为物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自然资源的稀缺性,使人类日益重视对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因而开始了在相关领域的合作(如公害防治、海底开发、外空利用、濒危物种保护等),这就为物权法的趋同乃至在某些方面的国际统一奠定了基础。

物权法内容的国际化体现在:

(一)有关国际公约的制定。这主要涉及到极地、公海、外空、世界文化及自然遗产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自然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领域,如1959年《南极条约》、1972年《保护南极海豹公约》、1980年《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1970年《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条约》、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3年《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80年《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等等。此外,在冲突法方面,还有1958年《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移转法律适用公约》、1984年《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草案)》等。

(二)区域共同法的产生。在欧洲、美洲、亚洲等地区存在着不同规模和形式的区域政治性或经济性合作组织, 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美洲国家组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亚太经合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等,它们亦制定一些涉及物权特别是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区域共同法,如《非洲保护自然及自然资源公约》、《南太平洋自然保护公约》等。

(三)各国国内法的趋同。就各国物权法的体系与内容而言,实行动产与不动产双轨立法是各国通例,各国物权法大多规定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及其效力、物权设立及变更程序、物权的保护或救济等;就各国物权法的未来发展而言,前文所讲物权法法律本位社会化、法律性质公法化、法律关系扩张化、法律界区模糊化等亦为共同趋势。各国物权法趋同的突出表现是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物权法的融合以及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物权法的广泛吸收与借鉴。

但是,迄今为止,物权法的国际化仍然极为有限,物权制度的趋同或统一仅在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

少数公益领域得以实现,而物权法的基本方面即动产、不动产物权制度则主要还是各国各行其是,同时通过各国冲突法以及少量冲突法公约来解决涉外物权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企图实现国际范围内的物权法统一几乎是不可能的,物权法始终表现出顽强的民族性或国家性。造成上述状况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经济方面,根本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制约着物权制度的发展,如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物权法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国家物权法就存在着显著的差别,而工业国家与农业国家的物权法也大不一样。其次是政治方面,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的分歧和对立同样制约着物权法的发展,如资本主义国家对公有制的畏惧、社会主义国家对私有制的摈弃曾分别造成对国家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的极度限制甚至扼杀。再次是历史传统方面,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亦会造成物权法在内容与形式上的某些差别,如大陆法系物权法由罗马法一脉相承,以成文法为主要表现形式,以民法典物权编为主体,形成以自物权(所有权)、他物权划分为基础的双轨体制;英美法系财产法则自成体系,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形成以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划分为基础的双轨体制,其内容极为庞杂、精细。最后是自然环境方面,

特别是土地多寡、地貌地况亦对物权法发生一定影响,如人多地少的工业国家比较注重土地的立体开发,而地广人稀的农牧国家则大多停留在土地的水平利用阶段。

六、法律形式复杂化

物权关系的扩张化和复杂化,使得对物权的法律调整更加精细、完备,物权法的表现形式更为复杂,物权法体系的构成日益多样。

物权法法律规范形式的复杂化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就大陆法系各国而言,物权法不仅体现为民法典物权编,而且散布于民法典其余各编;不仅体现于民法典,而且体现为民法典以外的单行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既包括其民法第三编“物权”(第757-966条),也包括第一编“总则”有关民事权利、物、法律行为等规定,第二编“债”中有关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承揽人法定抵押权及类推适用于物权关系的规定,第四编“亲属”中有关夫妻财产制、未成年子女特有财产的规定,第五编“继承”中有关继承不动产物权须办理继承登记、无人继承之财产的归属等规定;除民法典上述规定外,还有《土地法》、《土地登记规则》、《平均地权条例》、《动产交易担保法》等物权特别法。[22]德国的情况也是如此,其物权法除民法物权编及其余编有关规定外,还包括《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和长期居住权法》、《土地交易法》、《土地租赁法》等单行法。[23]就英美法系而言,其物权法也不仅仅体现为判例法,而且还有不少制定法,表现形式也十分复杂。

(二)各国物权法不仅体现为物权实体法(主要规定物权内容、效力等实体权利义务),而且体现为物权程序法 (主要规定物权取得、变更、移转等程序);不仅体现为私法,而且体现为公法。德国物权法即是由物权实体法、物权程序法、强制执行法、公法中的物权规范四种形式构成。[24]

(三)各国物权法不仅体现为所有权、他物权二元结构,而且体现为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二元结构,并逐渐将这两种结构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统一、严密的物权法律体系。

注释:

[1]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10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4页。

[3]英美法系无“物权法”一词,对应的概念为“财产法(propertylaw)”,为行文方便,下文均称“物权法”。

[4]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160、91页。

[5] 转引自[台]刘德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80年再版,第51页。

[6] 同[4],第136页。

[7] 同[5],第61页。

[8] [德]罗伯特·霍恩等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

[9] 同[5],第50页。

[10] [法]让-多米尼克·拉费等著、宇泉译《混合经济》,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6页。

[11] 转引自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12] 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6-357页。

[13] 对分期付款买卖、融资租赁、租买等关系中的买受人在付清款项之前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有认为是一般债权,有认为是租赁权,有认为是担保物权,有认为是不完全的所有权或对所有权的期待权、准所有权、共有权、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6-8页;《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87、202页。

[14] 《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63-69页;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3-84页。

[15] 郭明瑞、杨立新著《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16] 关于生存利益、生存权与物权社会化及租赁权物权化的关系,参见《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57-58、61-62页。

[17] 《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58-59页。

[18] 《担保法新论》,第17页。

[19]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一册,台湾1992年9月第2版,第8页。

[20] 同[17],第9-10页。

[21] 同[17],第73-74页。

[22] 《民法物权》第一册,第4、7-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