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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定义

劳动保护的定义

劳动保护的定义范文第1篇

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如何在具体司法实践活动中切实完善、落实、维护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针对目前我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出现的种种问题,建立健全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法制领域的一项重大内容。

一、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意义

(一)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必要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它不是我国目前的主要矛盾,所谓人民民主专政就“专政”而言主要针对人民内部矛盾。在二十世纪二十至四十年代,中国大地掀起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运动,斗争的目标是打倒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而当时作为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政权的卫道士的旧监狱自然也在打倒之列,但是旧的监狱打倒后,新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革命政权如何处理社会犯罪呢?马克思在创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学说的同时也给了我们答案:用劳动去影响人、感化人、造就人的功能,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罪犯劳动改造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日益发展。1954年9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首次用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和刑事犯”,“必须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196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试行)又进一步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党和国家劳动改造罪犯的政策”,必须贯彻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1982年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1994年12月《监狱法》的颁布实施等都对罪犯的劳动改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这说明我国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活动已经从政策形态逐步发展成为国家的法律规范,这下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性质的内在要求。

(二)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宪法的具体操作实践。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凡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而罪犯是触犯了国家刑律而剥夺自由的人,但他依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劳动同样也是他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他的“劳动”有了“改造”的含义,但同样,劳动的法律保护对被剥夺自由的罪犯也应一视同仁。虽然罪犯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公民,但也应该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在劳动保护、劳动对象(对生命有危害)、劳动环境(影响生命健康)、劳动保护措施、劳动时间、技能培训、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都应与普通公民享有同样的劳动法律保护。这里声明一点:虽然罪犯也是公民,但毕竟是犯了罪的公民,他们被限制自由,在规定场所里劳动,劳动对象和劳动环境可能与普通公民有差别,没有自由的选择空间,但劳动对象和劳动环境不应对其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这也是《宪法》对公民的最基本保障和实践操作的具体体现。

(三)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的逐步确立,刑事司法领域也越来越强调对罪犯的人权保障,这无疑反映了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但是国际上一些人权组织和一些反华势力,经常针对我国的人权问题提出“人权提案”,特别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连续多年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针对中国提出“人权提案”,遭到我国及其它国家的一致反对,每每以失败告终。而监狱的人权问题成为国外人权组织的关注的重点,我们应该从两方面看待这个问题。对于西方国家的无理指责,特别是通过人权问题为借口来干预我国内政问题的企图,我们应进行针锋相对的反驳,但另一方面也促使我们对内检视我们的人权保障问题,特别是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问题,把压力变动力,正确处理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与罪犯劳动改造法律保护的关系,从而也更为有力地反击反华势力的人权攻击,满足国际上人权斗争的需要。

(四)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现代监狱刑罚执行理念的要求。笔者认为谈论这个问题必须搞清楚《监狱法》规定监狱的宗旨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这之中“改造”的含义无容置疑,就是转变罪犯的犯罪思想,让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那么“惩罚”的含义呢?过去,人们一直把“劳动”当作一种惩罚手段,因为罪犯的“劳动”的前面加了“强制”两个字。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而认为“惩罚”的最大含义也是唯一含义。应该是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这也现代监狱刑罚执行的中心理念。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罪犯作为被剥夺自由的公民,劳动依然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他们的劳动多了一层改造的功能。所以说罪犯的劳动改造也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劳动本身就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必然要求。

(五)作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有利于监狱的稳定,促进罪犯顺利改造。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提供劳动法律保护,是我国监狱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几十年的经验证明,做好罪犯劳动的法律保护,对促进罪犯的思想改造有着重要的作用:一是可以使罪犯体会到在劳动中自己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有法律保障的,从而消除罪犯对劳动的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积极投入改造;二是使监狱在选择劳动对象时,就可以从保障罪犯的法定的权利的角度去考虑,从而减少狱内罪犯的反改造情绪,促进监狱秩序的稳定。总之,做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可以为罪犯创造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增强劳动的改造功能,以达到教育人、改造人的目的。反之,如果忽视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罪犯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而不给予应有的法律保护,必然引起罪犯思想混乱,使劳动改造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从而严重影响监管改造秩序。

(六)做好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工作是正确执行《刑法》、《监狱法》等具体法律工作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包括狱内重新犯罪),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治本之策。我国监狱执法是严格按照这个指导思想和《刑法》、《监狱法》的具体规定去为罪犯的劳动改造提供法律保护的。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以及现代新的刑罚执理念日趋完善,《刑法》和《监狱法》在对罪犯提供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已经相对滞后,不尽完善,但是作为我国目前刑罚执行的最直接依据依然是《刑法》和《监狱法》,但做好罪犯劳动法律保护是正确执行《刑法》和《监狱法》的一部分,也是我们预防和减少犯罪,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有力措施。

二、我国监狱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改造究竟是一种改造手段还是一种惩罚手段,《监狱法》未明确定论。《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而〈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改造与惩罚相结合,劳动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法〉第四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以上监狱所有有关“罪犯劳动”都没有明确体现出〈宪法〉的含义,那就是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罪犯是被剥夺自由的特殊公民),把劳动仅仅异化成了一种改造手段是不全面的。其中〈监狱法〉第六十九条“必须”二字又带有“强制”的含义,既然是“强制”劳动,那么劳动也就带有惩罚的含义。笔者认为,这是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缺陷,应该让〈监狱法和宪法保持法律上的一致性:在〈监狱法中明确规定,劳动既是罪犯的权利也是罪犯的义务。

(二)罪犯劳动改造对象、劳动改造条件、劳动安全没有真正纳入监狱法的法律保护。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中有很大部分监狱都建在老、边、穷地带,罪犯从事的劳动对象多是高瓦斯、高粉尘、高风险等工种,劳动条件极其恶劣。在防粉尘、有害气体,防噪音、强光,防暑降温、防冻等方面,达到作业条件要求的较少,作业环境的通风、照明、清洁卫生,个人防护用品的供应,职业病的预防等等,都还不很完善,罪犯身份健康和生命安全就不能得到妥善有效的保障。劳动是罪犯的义务,由于特殊的原因、环境,罪犯对劳动对象选择面小或没有选择性,虽然各个监狱有各自的具体情况,但是笔者认为〈监狱法〉应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对象、劳动改造条件、劳动安全等做出明文而详细的规定:高风险行业的劳动应征求罪犯的意愿,劳动改造条件差,劳动保障不力的劳动对象应禁止使用罪犯作业,让个别监狱“望法止步”,以充分体现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

(三)罪犯的劳动改造时间、劳动改造报酬没有得到法律保护。〈监狱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这个规定有以下几个不尽完善的地方,使罪犯在劳动改造时间上没有得到较切实的保护:1、劳动部1995年3月5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的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而在具体操作中不少监狱组织罪犯劳动都是每周六个劳动日,四十八个劳动时;2、规定在季节性等特殊情况下,可调整劳动时间,但没有考虑给予罪犯补偿或补休问题;3、〈监狱法〉本来就是调整罪犯改造关系的一部专门法律峄罪犯的劳动时间就应该明确规定,一日劳动多少时,一周劳动多少日,根本不必参照其它法律法规,以免发生抵触又无法自圆其说。参照的结果等于没参照,使得罪犯的劳动时间没有法律保护。〈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罪犯劳动价值的肯定和承认,也有利于培养罪犯自食其力的能力,有利于减轻罪犯家属的经济负担。但〈监狱法〉只提出这笼统“劳动报酬”的概念,而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加之很多监狱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好,所以使得罪犯劳动报酬有法可依,无法可“取”。虽然有部分效益好的监狱也在以奖金的形式给罪犯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但也仅仅是一种行政激励措施,象征性而已,罪犯的劳动报酬实际也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罪犯的劳动技术学习及再就业培训缺乏法律保障。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目的是矫正其恶习,将其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而事实上呢?由于监狱的特殊原因、具体情况,罪犯的劳动改造对象、范围具有不可选择性,高风险、高强度或者多为劳动密集型。罪犯基本上不可能存在劳动技术的学习和培训。例如某监狱几十年的主体产业是罪犯从事井下采煤(属高险、高强度、高粉尘、高瓦斯),大部分罪犯为了记功减刑,一天劳动十几个小时,直到刑满,罪犯基本上没有时间学习其它劳动技术及再就业培训,学习到的也只不过只最原始的、最粗放的采煤技术;比如某监狱罪犯从事加工人造宝石工种,每个熟练罪犯一天可加工150-200颗,每颗单价为0.07元,每天收入为10.5元-14元不等,一个罪犯创造的毛利也就250元左右,还不计生产成本。试想一个罪犯几年、十几年有的甚至几十年都只学习一种加工人工宝石技术,他刑满后又怎能在社会上自食其力呢?所以对罪犯的培训,特别是劳动技术学习及培训提供法律上保护,使其在监狱内学习劳动技术、劳动技能、出狱前的再就业培训,对其回归社会后自食其力,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五)罪犯的工伤死亡等鉴定程序、赔偿程序,补偿等没有完全得到法律的保护。罪犯作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公民,他们的很多权利虽然没被剥夺,但至少不能像正常公民那样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这自然而然的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笔者根据从事十几年监狱工作中了解到,监狱在处理罪犯工伤死亡鉴定程序、赔偿程序及补偿没有较好保证罪犯或者罪犯家属的权利。监狱对罪犯的工伤鉴定没有按照正常的劳动者鉴定程序,都是监狱的职能部门一手操办(职能部门为监狱的安全科和监狱医院);对罪犯的死亡鉴定还存在很多漏洞,缺乏透明度,罪犯死亡通常都是监狱和检察院等国家部门机关处理完后,作出鉴定才通知罪犯亲属,这并不是说监狱同检察院对罪犯死亡鉴定不公正、不客观,但是至少只给了罪犯亲属一种无可奈何的鉴定。同时对罪犯工伤死亡的补偿标准与社会同等情况相差甚远。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对罪犯的工伤死亡鉴定的程序、赔偿程序、补偿标准,使之更有利于保护罪犯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对罪犯工伤死亡的标准应与普通公民一样,因为罪犯的服刑是被限制自由为代价,而不是以肢体的不完整,甚至是生命为代价。

(六)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保险的法律保护也不尽完善。劳动保险,也称社会职工保险,是指劳动者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及发生其它生活困难时,从国家、社会或者有关部门获得物质帮助的制度。〈监狱法第七十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罪犯劳动保险同社会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在范围、内容上完全一致的,即只有“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事实发生时,才有罪犯劳动保险的问题,它不象职工保险范围、内容那样广泛;第二,这种“伤”、“残”、“死亡”只能在劳动过程中意外发生的。那么具体来说,罪犯在什么情况下致伤、致列或者死亡的,才能享受这一死亡劳动保险待遇?〈监狱法没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另一方面,在目前某些监狱依然让罪犯从事一些高风险行业,但是对罪犯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没有具体的保险措施和制度,罪犯一旦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监狱在对其医疗治疗以及罪犯亲属补偿等方面没有给罪犯确定的保险。加之很多监狱没有这笔专项预算,即使有也是比较少的,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的劳动保险没有具体的法律操作依据,保护罪犯劳动改造保险的法律也不尽完善。

三、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

罪犯劳动改造的保护应该纳入公民的劳动保护,〈宪法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同样劳动也是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罪犯在劳动的性质上应该同公民一致,所以说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迫切且至关重要。目前作为调整罪犯劳动改造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是〈监狱法,而〈监狱法在立法对罪犯的劳动保护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1、立法规格不高,〈监狱法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这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中造成无论是执法者还是非执法者,对〈监狱法的法律威严尊重不够,自然存在懈怠执法,对〈监狱法提高立法规格,是保障罪犯劳动改造的切实之需;2、罪犯的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法律规定不全面、很笼统,参照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太多,〈监狱法没有自己的明确规定;3、罪犯的工伤死亡鉴定程序应专门立法列入罪犯的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这在〈监狱法中也是一片空白;4、〈监狱法应从立法上重新界定罪犯劳动的含义,罪犯劳动是罪犯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惩罚,即使是强制性劳动,也不应影响罪犯劳动含义的内涵,而只是一种行政措施。以上都是〈监狱法等在调整罪犯劳动改造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上急需解决的空白和具体问题,以便切实保障罪犯的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

四、罪犯劳动改造的行政保护

目前,作为调整我国劳动改造关系的两大主要法律:即〈刑法和〈监狱法。虽然〈刑法和监狱法对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法律关系有一些规定,但是在有些方面还不是很准确、具体和全面。而〈刑法和监狱法的立法规格都有比较高(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监狱法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随着社会的经济、文明的日益发展和进步,〈刑法和监狱法在调整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关系明显不力,不能适应当前国际形势和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需要,而两大法律又不可能朝令夕改,所以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关系急需调整时就需要应用行政手段来调整,以达到对罪犯劳动改造的劳动保护;另一方面有些罪犯劳动改造关系中的劳动保护和具体细节方面又只能通过规格较低的行政法律、法规来调整,所以罪犯劳动改造的行政保护至关重要。

五、罪犯劳动改造的司法保护

法律代表国家的意志。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当然代表人民的意志,党的十六大报告更深刻地指出:“〈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监狱是国家的机器之一,监狱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依法从事刑罚执行和对罪犯的改造。所以就要求监狱机关和监狱人民警察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必须切实保障罪犯的劳动保护,监狱法应当也必须代表国家及人民的意志,全社会必须遵照执行的法律权威。

与此同时,监狱法作为调整刑罚执行法律关系的准则,从罪犯的角度讲,它就是“罪犯的宪章”,罪犯作为被限制自由的特殊公民,他们与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有着特殊的改造关系。他们在这种特殊的关系中就靠监狱法这部特别的“宪章”来调整自己与刑罚执行的关系,来享受他们的权利,履行他们的义务,当然也包括他们应当得到的劳动法律保护。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主体(监狱、警察)也应该遵守这部特别的“宪章”。我国社会主义监狱执法风风雨雨走过几十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力的增强,我国的刑罚执行无论是执法过程和执法水准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同时存在的问题也不少。姑且不说借鉴其它国家先进司法经验,超前执法,这连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东西也存在“有法不依”的现象,这种现象在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上尤为突出。我们的刑罚执行机关有这种司法的不作为或打执法擦边球的大有人在。这样,罪犯的劳动改造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从而谈何罪犯的人权?谈何法律、法规的威严?笔者认为,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很重要,但司法保护更为重要,我们要让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真正做好有法必依,以保障我们司法工作的严肃性。

六、对女犯和未成年犯劳动改造的特别法律保护

监狱法对女犯和未成年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虽然也有一些具体规定,但根据女犯和未成年犯自身的生理、心理、年龄特征等情况,法律在特别个体劳动保护方面还有其不完善的地方,这都是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需要特别解决的方面。

总之,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含义深刻而广泛,意义深远而重大,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我国现实司法活动走向国际的前提和保障。劳动改造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罪犯矫正手段,必须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罪犯的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要求,也是罪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罪犯的劳动保护作为现代刑罚执行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证监狱的稳定,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实现社会综合治理的长治久安。应当看到目前我国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的问题,这其实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的必然客观现象,怎样完善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立法、行政、司法保护,尽可能实现对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保护,是值得我国刑罚执行机关以及国际司法界长期研究的课题。

参考文献:

1、〈监狱法

2、刑法

3、宪法

4、罪犯劳动改造学(自考教材2002版)

劳动保护的定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法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结构逐步优化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步入关键阶段。自从我国加入WTO,国际经济大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我国也面临着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具体表现在企业的优胜劣汰与职工失业问题上。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作为社会法共生存在的关系越来越明显,两者共同协作切实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利益。作为社会法中的重要组成内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都是以劳动者为核心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本质上分析,劳动法是用于协调企业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是用于协调由社会公民、社会保障机构、企业单位、国家之间形成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各种关系。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本质上是有区别的,但二者也存在密切关系,它们都是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社会利益而产生的法律,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而且,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延伸和发展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在共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实现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一、劳动法在保障弱势群体权益上的具体作为

在我国,劳动法有广狭两义。狭义的“劳动法”是指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依法颁布的、用于调整社会劳动关系的全国性、综合性的法律法规,它能对社会劳动关系及其产生的其他关系等进行有效的调整和保护,例如我国于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的“劳动法”是指应用意义上的劳动法,不仅包括狭义劳动法,还包括其他有关调整社会劳动关系及其产生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实践中,劳动法多指广义意义上的劳动法。劳动法在实践中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上表现出的特点是:首先,劳动者保护法与劳动者管理法的统一。劳动者保护法重视对劳动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与企业管理者)的保护,但由于劳动者始终偏弱势,因此劳动法在总体上会向劳动者一方倾斜,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管理法是为了协调社会劳动关系、确保企业内部劳动关系运行正常。劳动者保护法与劳动者管理法必须协调统一,才能从根本上提升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其次,劳动关系协调法与劳动标准法的结合。劳动法是在劳动标准的基础上对劳动关系进行协调的,即必须要在劳动法确认和规定相应的劳动标准后,才能实施基于劳动标准的劳动关系协调。由此可见,劳动关系协调法与劳动标准法是相互结合、相辅相成的,二者在劳动法中同等地位、同等重要,共同构成劳动法的基本内容。最后,劳动法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要相配合。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综合性系统,该系统主要由社会经营生产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组成,这是劳动法的实体性特点。为实现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中会存在多种程序性关系,劳动法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与劳动关系定内容对应配合,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正常发展。因此,劳动法同时具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特点。

二、社会保障法在保障社会公民合法权益上的表现

在我国,社会保障法也有广狭两义。狭义上的“社会保障法”是指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依法制定并颁发的、为保障社会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系列法规法规,例如我国早已施行的《社会保障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而广义的“社会保障法”主要是指与社会保障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总和,即除了包括狭义的社会保障法,还包括其他的社会关系保障法律规范,这些法律法规涉及社会保障问题的规章制度、决定文件和指示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社会保障法彰显的特点是:

(一)社会保障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

社会性是社会保障法的显著特征,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第一,目标的社会性。社会保障法的设立是为了保障社会利益,保证社会整体和谐运作,保障社会全体人员的生活,即社会保障法是通过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来实现社会稳定。第二,保障主体的普遍性。全体社会成员都有权享有社会保障,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社会成员可以享受更优质的社会保障。第三,社会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社会性。为增加社会保障机制的活力性,必须带动全社会参与,因此,我国社会保障体系通过立法,强制要求国家、用人单位、社会成员一同负担社会保障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我国社会保障机制的正常运行。

(二)社会保障法具有严格的法定性

作为我国社会法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障法的实施会受到国家干预,它是我国切实保证公民基本生活需要而必须依法执行的法律准则,不论是社会保障项目的设立、社会保障资金的集资和缴纳,或是社会保障金的发放、社会保障利益享受人群,在社会保障法中都会有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企业、个人都必须遵守社会保障法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要求。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发展与功能

(一)劳动法的发展与社会功能

自我国劳动法颁布及实施后,总共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即自由竞争阶段、垄断阶段和国家垄断阶段。国家垄断情况下的劳动法发展日益完善,为保证社会公民的劳动权益,各国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事实上,劳动法发展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尊重并保护劳动者的人权。劳动法建立最初的社会功能在于缓解阶级矛盾,保障劳动者的成果。目前,我国劳动法的社会功能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员工和企业单位经营者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劳动法的社会功能是以维护“劳动法、资本方、政府方”三方的和谐关系为核心,在这其中主要偏重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即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会大于对用人单位的保护力度,这也显示出我国劳动法并不只是单纯地为了统治无产阶级劳动者,其本质是以人文本。

(二)社会保障法的发展与社会功能

近年来,社会保障法得以不断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企业与员工的利益矛盾日益激烈,而社会保障法的出现是以缓解社会矛盾为目的,保证社会稳定运行。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并不是单纯地法律条文完善,而是立法理念地发展,其本质是通过公开立法的形式,承认社会贫困、社会风险现象是由社会原因造成的,并且提出有效的建议以解决问题。社会保障法立法理念的转变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法的完善,保障了社会公民的人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点与劳动法的发展动因相似。在社会保障法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其社会功能也在逐步丰富完善。众所周知,社会保障法立法初期目标是为了实施社会救济行动,使原来无序的、分散的、多样化的社会救济方式变得规范化。在19世纪20-30年代是社会保障法转型的关键时期,其立法重点变成社会保险内容,例如德国率先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与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逐步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满足社会公民的基本生活要求。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功能得到有效完善,从根本上保障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新时期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分析

新时期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属于两个独立发展的法律体系,但二者在维护公民权益、保障社会稳定运行中共同作用,存在密切关系。

(一)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发展阶段中的关系分析

在20世纪的20年代至30年代,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相互独立、各自作用,并无明显联系。这主要表现在:劳动法的主要用于协调劳动者与企业资本家之间的劳动关系,具体是以立法手段来规定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标准、作息制度、最低工资水平等,规范劳动者与资本家的利益行为;社会保障法立法目的是救济穷人,用于保障劳动人员的社会救助服务和社会保险服务,避免劳动人员因疾病、贫困、工伤、养老等问题而失去生活保障,切实维护社会、国家及被保障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目的上分析,虽然劳动法保障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法保障的社会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实质意义的社会关系,但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都是作为法律工具来协调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然而,在此阶段中,社会法并没有产生,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仍不属于社会法的范畴。20世纪20-30年代以后,虽然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分别在各自的管理领域中独立发展,但两者的联系明显增多,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法,这是因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都渗透了人权意识和权利意识。然而,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式上始终存在不同,这就意味着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必然不能合二为一,但二者的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立法目标、社会功能和作用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也成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密切关系的宏观表现。此外,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都有涉及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容,二者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中都涉及了社会保险领域,这也是二者紧密联系的关键所在。

(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社会保险中的关系分析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相互独立,不存在包含关系,劳动法对于社会保险的规定,主要着重劳动保险内容;社会保障法中社会保险的内容主要偏重工伤保险和劳动保险。事实上,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都在协调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其实质是两个功能不同的法律部门分别从不同角度的立法方式去协调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即劳动法是调整劳动者和资本家双方的劳动保险关系;社会保障法是调整国家和个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另外,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已经将社会保险法纳入其中,而劳动法也将社会保险法内容当作调整改善的空间,这是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特殊性,体现在我国先建立了劳动法来保障劳工的合法权益,然后再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障法,进一步丰富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内容,两者共同作用、相互影响,共同构成社会法的重要内容,阐述社会法的产生根源、基本理念和实现目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是顺应社会经济发展而诞生的产物,切实打破了我国传统公法、私法的区分限制,丰富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多元化结构。事实上,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同为社会法中的重要法律体系,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交叉,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共同作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虽然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存在着本质区别,但二者在共同维护社会公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存在着密切关系。因此,深入研究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内在关系,能够侧面表现出社会法的产生目的、基本理念及本质目标,促进社会法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呈昆.关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的讨论.经营管理者.2011(4).

[2]豆志旗、豆志恒.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关系的思考.今日财富(金融发展与监管).2011(7).

劳动保护的定义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形式正义 实质正义 劳动合同法

一、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一)形式正义

法的形式正义强调制定法规则至上,法律平等地适用任何人,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法律被严格地遵守,即便如此将明显有悖于情理。相对于实体正义,它存在三种形态:与社会正义相对应的制度正义;与具体正义相对应的抽象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对应的程序正义。在实践中,形式正义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保障了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权力的滥用,维护了社会秩序的安定。但是,形式正义也突显了其不足,其过分强调法律的自治性与权威性,为追求形式的统一,它完全忽视了政治、经济、道德、文化等因素,排除任何对实在法正当、善恶的价值判断,排除了对法律适用效果的考量。

(二)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强调的是法律的非确定性与开放性,以法为手段来实现一切实际功利主义和伦理目的,为了达到此种目的,法可以不被严格的遵守。实质正义相对于形式正义,也具有三种形态:与制度正义相对应的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实质正义强调的是实质的机会平等和全局性社会利益的实现,其价值的内容是公正、平等、自由和秩序。为了保证弱势群体处于均等的地位,可以贯彻差异原则,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从而达到实质的正义。但在实现实质正义的过程中,一定要考虑效率问题。西方古谚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过分追求实质正义而忽视效率是不可取的。所有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应当以有效配置资源、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对正义的追求不仅仅不能无视效率,而且它本身就应该要包含对效率的追求。

二、《劳动合同法》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分析

(一)关于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程序上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实施过程中,工会和职工有修改的建议权。但是,在我国工会发展不成熟、职工代表在许多公司被忽略,这就导致了重大规章制度或事项的制定权和决定权最后还是落在用人单位的手上。法律虽有明文规定,但却无实施的保障措施,最后还是成为一纸空文。

(二)关于试用期的问题

法律规定了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和不超过六个月三种情形,并且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从保护劳动者方面来讲,目前很多企业不管用工时间多长,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就六个月或者以上,他们并不直接拿“试用期”这个词,先说一个什么培训期,然后才来个试用期,这么一算,试用期就累积到六个月或以上了。这样,用人单位就变相约定了两次试用期,并且超过试用期的期限,减少自身的责任。从用人单位来看,这就加大企业的用工成本,导致了企业用工难的情况出现。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约定专项培训服务期和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二是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和有关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从一方面来讲,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减少了劳动者所受的“违约金”之苦。从另一方面来讲,违约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惩罚性措施,是其管理和约束劳动者的一种手段。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该惩罚功能并没有得到体现。培训违约金只是针对接受了专项培训的劳动者,竞业限制违约金只是针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于其他的大部分劳动者比没有违约金的规定。并且,对于此类接受了专项培训的人员、还有高级管理人员等,他们一般都有着丰富的经验和丰厚的收入,违约成本对他们来说实在是太小了。在这个问题上,法治的天平实质上已经明显向劳动者倾斜,用人单位可能处于极不平等地位,减少其培养专业人才的信心,不利于其长远发展。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明显偏向于劳动者,许多情形对于用人单位实为不利。如,该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与之解除合同后,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虽然立法的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恣意妄为、利用不确定的主观标准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合同,但不妨从另一方面来想,假如该劳动者就是那么无能的,培训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与之解除合同后,还要支付赔偿金,这就造成了企业的双重损失(支付培训费和违约金),加重了企业的用工成本。

(五)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三项,这就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尤其是老龄的劳动者的利益。但是另一方面来讲,对用人单位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甚至会使其产生逆反心理。如,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其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则处于优势的主动地位,其可以决定是否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这就明显用人单位不公平,其很容易产生抵触的情绪,千方百计规避法律。这就使立法最初的目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良好愿望落空。

《劳动合同法》形式上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符合国家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但是,与此同时,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它也带来了许多的弊端。首先,它提高了用工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得不加大用工成本,承担更高的用工风险。这无论是对规模大的企业还是对规模小的企业来说,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对许多中小企业来说,他们本来就对用工成本有一定的压力,再加上法律提出如此高的要求,迫不得已之下,他们只能选择了规避法律、压榨职工,从而对用人单位集体的用工信誉造成不良的影响。其次,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劳动合同法》对用工提出了如此高的要求,而又缺乏相关的制度保证其实施,执行力度不够,各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层出不穷,法律成为一纸空文,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最后,《劳动合同法》由于权利的如此分配不均,对劳动者实行如此的倾斜保护,可能会引起用人单位的逆反心理,挫伤其生产的积极性。

三、《劳动合同法》实质正义的实现

《劳动合同法》在形式上规定了许多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内容,实现了形式上的正义,但与此同时,许多企业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规避法律的规定,使如此唯美的法律愿望落空。如何保证实质正义的实现呢?笔者认为,制定法律时不仅要考虑形式上的正义,而且要考虑可行性的问题,在形式上的正义与可行性二者之间博弈,才能保证实质正义的实现。

首先,制定和执行法律时,必须充分考虑中国现阶段的国情。经过几十年的努力,中国的法制建设的确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法与法之间的契合程度,跟法制发达的国家还是有很大的差距。在现阶段,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不能一味地追求完美,要切切实实地考量国家现阶段的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目前的法制状况。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才可能尽量避免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脱节。

其次,必须在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与用人单位的负担能力之间进行博弈。在制定《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制度时,国家不能只是片面地考虑到劳动者是弱势群体,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就对劳动者进行过于倾斜的保护。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实行保护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是件好事。但是,如果过于倾斜地保护,超过了用人单位的容忍和负担能力,就会对其产生强大的压力,使其产生逆反心理。本来好好的制度,结果落于空处,实属不该。所以,国家在制定相关的政策时,应该在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与用人单位负担能力之间进行博弈,在二者之中取一个相对平衡的点。

劳动保护的定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财产权 劳动力 劳动力权 劳动权 保护

我国是人口大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经济迅猛发展,导致人才资源的地位不断凸显。从人力资源到人才资源的发展,必须以人为本,关注劳动者的权益保障。而认识劳动力权,确认、保护劳动力权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一环。

一、劳动力权的内涵。

要理解劳动力权,首先要理解劳动力这个基本概念。广义上的劳动力指全部人口,狭义上的劳动力则指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口。作为劳动力权的客体,劳动力取狭义的解释。马克思定义的劳动力,是指“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人的劳动能力,并不仅仅是个体的劳动力,相对人类发展的全过程说,同时又是群体的劳动力。劳动能力从形态上来说分为两种,一是自然形态上的劳动能力;一是法律形态上的劳动能力。作为自然状态的劳动能力,是天x人权。

劳动力权是经济法上新设的一种新兴的权利,是一种内物权,它不同于人们对投入企业的物力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权利(民法所称的物权、外物权)。因为:1、人的劳动力也是一种自然力,只不过有别于其他自然力,是一种存在于“人体之内”的特殊自然力;2、人的劳动力也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加以支配的物,不仅可以为自己支配,还可以出卖给他人而受他人支配;3、人的劳动力是可以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物,而且,这种物是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发生物质变换的根本要素,因此,人的劳动力可以构成物权客体,成为劳动力权的权利基础。劳动力权是劳动者分享企业利润,增值自身劳动力的重要权利,在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保障好劳动力权,激发劳动者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企业才能可持续良好地发展。劳动力权关系到经济的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劳动力权在经济法权利框架中占据着基础地位,关系经济法其他权利的发展。劳动力权是经济法的基本权利。

二、劳动力权与劳动权的辨析。

想要全面深刻地理解劳动力权,就必须细致认真地研究劳动力权与劳动权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1、劳动力权与劳动权的区别。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劳动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是一种生存权。而劳动力权则是一种发展权。劳动权得到确认是因为当时工人阶级工作条件以及工作待遇太差,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条件,到达无法生存的地步。工人阶级通过工人运动武装斗争争取而来的劳动权,提高了工人的工作条件、福利待遇,进而改善了工人的生活,是一种生存权。并且我国的劳动权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具有双重性。而劳动力权得到确认不仅使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获得工资收入,而且可以凭借其劳动来分享企业利润,最大限度利用了人力资源,使劳动者和企业、国家均得到持续到良好发展,是一种发展权。第二,两者的内容不同。劳动权的内容一般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而劳动力权则包括所用权和剩余权,剩余权又包括剩余索取权、剩余提成权、剩余激励权。第三,两者的主体不同。劳动权的主体是有劳动能力的人,主要是指工人,而劳动力权的主体范围比劳动权的主体范围要大,不仅包括一般意义的劳动者,更有企业里的高管职工等。

2、劳动力权和劳动权的联系。劳动力权与劳动权虽一字之差,但两者却截然不同,存在有许多的不同之处。而劳动力权与劳动权除了存在巨大差别以外,两者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劳动力权与劳动权共同为劳动者权益保障保驾护航,分别从不同层面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劳动权是生存权,劳动力权是发展权,两者均是劳动者生存发展所必须拥有的权利,缺一不可。

三、如何保护劳动力权。

西方国家已有对劳动力权的法律规定,对劳动力权的保护有多样的实践形式。我国对劳动力权研究仍不够深入,也没有在法律层面清晰地确认下来。劳动力权,即劳动能力权,由陈乃新教授在其著作《劳动能力权导论》中首次正式提出。劳动力权,是一种内物权,不用于民法意义上的外物权,它的起源形态是劳动力所有权,而其法律外化为劳动所用权。劳动力权,是指人的劳动能力为己所用时,能如外物权一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不仅可以出卖自身的劳动力获取工资收入,亦可以凭借劳动力分享企业利润。劳动力权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是无法分割的,劳动力权的保护核心是劳动力所用权。

对劳动力权进行确认、保护,当人的劳动能力为己所用时,能得到法律保障。对劳动力权的保护,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现阶段,完善我国相关的微观经济法规,突出对劳动力权的保护。我国没有统一的经济法典,我国的经济法体系是由零散的微观经济法规构成。现阶段,马上出台有关劳动力权的独立专门法规不可行,任何的法律法规均需一段较长的时间去筹备。而与劳动力权的微观经济法规的完善可以暂时对劳动力权进行保护。如在完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经济法规,对劳动力权进行保护。

第二,将劳动力权在宪法规范中确定下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上的权利是基本权利。劳动力权在宪法上的确认,即将劳动力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确定下来了。则劳动力权作为宪法性的权利,不容他人轻易侵犯,有利于对劳动力权的保护。

第三,逐步筹备劳动力权专门法规的立法活动,使公众对劳动力权知悉,有利于劳动力权的保护。劳动权已为人们所熟知,但劳动力权作为经济法上的一项新兴基本权利在我国法律暂时是空白,人们对其的认识更是少之又少。任何一项权利必须为人所知,才有意识维护自身权利。在筹备劳动力权专门法规的同时,注重对公众的普法活动。必要时候,多次进行公众参与的立法意见活动。

参考文献:

劳动保护的定义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定解除权弱势群体保护

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学内涵

在法学领域,学者对弱势群体有不同的界定。李昌麒教授认为应当“把弱势群体的法律定义置于我国已经制定或者应当制定的体现对弱者保护的具体法律中加以特定化。” 也有研究者这样定义:社会弱势群体是指“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能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学定义都有其合理的地方,分别从不同角度阐述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的内涵,他们一个共同的地方在于都是从整体意义上或说法理角度来研究社会弱势群体。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合同法律关系中弱势群体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弱势强势的判断标准是经济实力强弱、信息量的多寡等为主要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中弱势群体一般来说是依据上述客观原因导致的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

其次,并非所有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强势与弱势之分,存在明显强弱势区分的合同主要集中在劳动合同和一些商事合同关系中,所以在下面我们从几类比较典型的具体合同入手来探讨合同法定解除权和弱势群体的保

护问题。

二、几种典型的合同弱势群体

1.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尤其民工、妇女、未成年劳动者。在这里,首先要明确劳动合同与合同法的关系。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相互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为目的法律行为,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款明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劳动合同纠纷也是以合同法作为重要的法律适用依据之一。因此,在本文关于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弱势群体的探讨中,将劳动合同也纳入研究视野之中。

劳动合同也是一种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而言,很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制度予以特别的保护。2006年12月24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下称“草案”)进行了二审。在该法草案起草的过程中,关于劳动合同法立法依据问题存有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劳动法为立法依据,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平衡,立法应向向弱势的劳动者适当倾斜;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民事合同法的思路,基于双方是平等的地位,应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依据,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当把同等程度保护作为立法的出发点。

笔者认为,目前中国正处于创业发展阶段,企业需要大量的劳动者,其中绝大部分劳动者来自原来的农民阶层,即所谓农民工,在这种时代背景之下,劳动者整体的弱势地位是非常明显的,所以,现阶段的劳动合同立法应该也必须向劳动者适当倾斜,着重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使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真正在保持我国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同样需要依照劳动法确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依然需要向劳动者倾斜。

2.民事合同中的个体自然人,比如买卖合同中的消费者、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等。

这里的民事合同限定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同。如果合同的当事人同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或同为自然人,那么因为双方主体性质相同,虽然双方可能在某些方面存在形式上的不对等,但是一般不存在实质上的弱势、强势之分。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同里,由于双方性质的根本不同,自然人与企业等组织体相比,显而易见处于劣势地位。比如消费者,从法律意义上讲,个体的消费者面对的是拥有各种资源远超过自己的企业,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也应受到法律的强有力保护。

对于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合同法应予以特别的保护,使这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真正实现和维护平等地位,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价值。

三、合同法定解除权与弱势群体之保护

合同是一种债的关系,一经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债权人可以请求当事人履行债务,解除权设立在债权之上,目的在于消灭债的关系,使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属于限制性权利。从目的上看,设定法定解除权的目的就在于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使自己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合同法设定法定解除权的目的在于通过解除权的行使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弱势群体需要法律给予特别的保护,因此,法律在设定法定解除权的时候,也应该在规定法定解除权时应该分别主体而给予不同的保护力度。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中的合同法定解除权。一方面,草案扩大了劳动者法定解除权。草案列举了劳动者随时通知解除权的5种情形,在该5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比,草案赋予劳动者一种更能体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精神的:解除权即时解除权,另外细化了通知解除权的规定,增加了可操作性。从另一方面看,草案加强了对用人单位法定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在现实社会中,劳动者尤其农民工、妇女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屡遭侵害,有很多方面的原因,其中相关法规的欠缺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如何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是摆在立法者面前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建议在即将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设定,应进一步加强对劳动者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和可操作性,使劳动者可以在权利受到不公平侵害时能够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神圣权利保护自己,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从草案的内容看,增加了劳动者法定解除权的种类,并对用人单位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设定了多种限制,体现了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和立法倾斜,但是也有不足之处,就此,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今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其中都不乏对劳动者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却鲜用法定解除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相反用人单位却很善于利用法定解除权侵害劳动者的权益,究其原因现有劳动法律法规的主要缺陷,正在于雇主的侵权成本偏低,雇员的维权成本太高,对处于弱势的雇员缺乏倾斜性保护。建议在将来的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资双方的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规定,对双方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并且区别对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的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的最严重赔偿责任与劳动者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赔偿金数额相等,无从体现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制裁的严厉性,不足以对用人单位形成威慑力,不能体现对劳动者的强化保护,故建议在将来的劳动合同法中加重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为的制裁规定。

2.某些民事合同中的合同法定解除权。在某些民事合同中,法律赋予弱势的一方主体特别的法定解除权,也是出于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下面以购房合同和保险合同为例来我国法律对该类合同法律关系弱势群体的保护现状。

购房消费者或投资者相对于开发商是一个弱者,但要想使自己不显弱,就应当会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懂得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就是维权武器之一。2003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对购房消费者的法定解除权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列举了七种事由作为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中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这时购房者决定行使解除权就相对比较简单,因为法律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购房者只要发出一张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送达出卖人即可。

可以说,在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中,购房合同中的购房消费者的法定解除权可以说是规定得最为详细的,对合同弱势群体的保护最为周全,建议在以后有关消费合同的修改完善过程中,借鉴有关购房消费者的法定解除权的有关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指导下,赋予消费者具体明确的法定解除权,从而捍卫自己在合同关系中的平等地位。

我们再来研究一下保险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弱势主体投保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情形下,享有任意法定解除权,体现在除了个别情况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保险人的解除权有严格的限制,即保险人以不可解除合同为原则,以可以解除合同为例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保险合同相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存在一定特殊性,该制度意在防止保险人因保险情势变化而任意解除合同,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利益的损失。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采取向“投保人倾斜”的立法原则,体现对弱势投保人保护的一面,但是在在保险理赔实践中,存在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滥用的问题,严重损害投保人的权益,阻碍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以其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或解除保险合同问题上。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即将修改的保险法将做出改进。

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自2004年10月正式启动,目前已经形成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内容,其中之一就是完善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修订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如实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权利等方面内容,以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合理配置当事人权利义务,促进保险业务规范经营。

在保险法修订初稿中,在保险合同部分,“不可抗辩条款”赫然在列。

再次修改的保险法是否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赞成接受“不可抗辩条款”者认为,当前现实迫切需要承认“不可抗辩”条款,这可以防止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并保护保险消费者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反对的声音主要来自保险公司,认为目前我国承认“不可抗辩条款”的客观条件并不成熟,尤其是在我国个人征信体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承认“不可抗辩条款”无疑放大了保险人所面临的道德风险,这将给保险业的经营带来更大的风险,最终也将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笔者同意前者观点, 应当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以防止保险人滥用强势地位,侵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和投保人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比较典型的弱势主体,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都体现了对合同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这是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体现。笔者认为,今后相关的合同立法应当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弱势群体予以特别的关注和保护,在立法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加强各项关于合同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是合同法公平正义价值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1]李昌麒:《弱势群体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2]钱大军王哲:《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概念》[J].《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3]《劳动合同法草案为劳动者维权再添“利器”》,人民网,2006.3.3

[4]董保华:《锦上添花抑或雪中送炭――论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定位》,东方劳动法律网,2006.5.11

[5]《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形成,新浪网,2006.05.18.中华工商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