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财务监督方案

财务监督方案

财务监督方案

财务监督方案范文第1篇

一、内部监督检查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实践、“三个代表”主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县委、县县政府的中心工作,以优化财务服务、促进科学理财、提高财务部分履本能机能力、坚持财务部分优越形象为重点,依照依法监督、注重预防和标准治理的准则及反腐倡廉十个全掩盖的要求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促进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恪守国家司法准则、标准内部治理、推进廉政建设,为促进全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供应财力保证。

二、内部监督检查的首要内容

依据财务部《财务部分内部监督检查方法》规则,我县财务局内部监督检查首要内容分为4类,详细如下:

(一)预算编制、执行及收入治理类

预算编制、执行及收入治理类首要包括: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等治理状况;国库集中收付、财务和预算单位账户治理、国库现金治理、县政府收购监督治理、国债和当地县政府债券刊行与兑付治理状况等;县政府非税收入治理、财务单子治理状况等。

(二)专项资金治理类

专项资金治理类首要包括:各项财务专项资金(含县政府基金)治理状况;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治理状况;外国县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和赠款治理状况;融通资金治理状况等。

(三)内部治理类

内部治理类首要包括:局属各单位的预算、资产和财政治理状况;局属各单位内部节制准则坚持与执行状况;审计机关、上级财务部分等监督检查的内部监督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状况等。

(四)其他事项

其他事项包括:上级交办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和局属各单位其他需求监督检查的事项等。

三、内部监督检查的组织指导

(一)成立县财务局内部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小组

局党组书记、局长陈才气任组长,执行首要指导负责制。分担财务监督工作的副局长杨雄伟任副组长,其他分担指导为成员。

(二)指导小组下设财务局内部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

办公室设财务监督检查局,财务监督检查局局长向光照任办公室主任,监督检查局王琴、人教股张玮玲、预算股罗颖莉、局办公室张长信任副主任。

办公室详细负责内部监督检查组织施行、责任追查、规律执行及综合报道等工作。

(三)坚持县财务局内部监督检查专题大会准则和内部监督检查联络员准则

县财务局内部监督检查专题大会由局长或分担监督检查工作的副局长掌管,局属各单位负责人参与,通报内部监督检查状况,研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和问题整改等相关问题。

局属各单位该当设立专职内部监督检查联络员,协助和共同财务监督机构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专职内部监督检查联络员报监督检查局、人教股、办公室立案。

四、内部监督检查的方案施行

(一)内部监督检查方案

县财务局内部日常监督检查纳入局属各单位的年度工作方案,由局属各单位对其本能机能范围以内的各项财务治理活动施行及时、动态监督,包括事前审核、及时监控、现场核对、跟踪问效及专项检查等。局属各单位的年度工作方案抄送监督检查局立案。

县财务局内部重点监督检查方案由监督检查局提出,以政策法律执行、财务财政治理为首要检查内容,重点检查数不低于局属有预算治理本能机能单位的30%,于每年3月底前报经局长同意后组织开展。

(二)内部监督检查人员

县财务局内部日常监督检查以局属各单位人员为主。

县财务局内部重点监督检查人员以监督检查局人员为主。需要时,报经局长或分担监督检查工作的副局长同意,可以抽调局属各单位人员参加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在对局属各单位施行内部重点监督检查时,依据需求,可以聘用专门机构或许具有专门常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能够影响公平检查的人员应予逃避,参与内部重点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需毋忝厥职、依法监督、清廉自律、保存机密,做到公平、客观、标准、高效。

(三)内部监督检查的施行

县财务局内部监督检查依照内部日常监督检查和内部重点监督检查并行的方法开展。

县财务局内部日常监督检查以局属各单位为主自行开展,由局属各相关单位负责自我监督检查与整改落实,纳入局属各单位年度工作总结申报及述职审核,抄送监督检查局立案。

县财务监督检查局负责执行内部重点监督检查和上级部分及局指导交办的监督检查事项,实行第三方监督检查职责,向局长提交书面检查申报,构成内部监督检查结论,督促相关单位整改落实。

财务监督方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国有资本 出资人 财务监督

国有资本出资人财务监督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其实质就是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企业的财务监督,是从出资人的目标出发,以企业中的国有资本运动及其体现的企业行为为客体实施的监督,是国资监管链条中最基本、最基础和最核心的环节。

于长春,伍中信提出为了弥补国企出资人缺位所导致的财务监督弱化,政府推行了会计人员委派制、财务总监制或稽察特派员制。比较分析这三种财务监督的方式可见,会计人员委派制适用于非企业单位和机关;财务总监制适用于大型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的上市公司;稽察特派员制改为外派监事会制,不仅是把政府行为转变为代表国有资本所有者的企业行为,而且更适用于对重点国有企业的监督。也有学者认为,对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治理结构中财权的分配与监督进行改进,是出资者实现对经营者监督的一条重要途径。在许多情况下,由于两权分离的制度安排,企业的财权更多地给予了经营者,企业的理财行为也更多地表达了经营者的意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立健全国有资本出资人财务监督体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会计监督

会计监管既是国有资本出资人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也是出资人有效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因此,会计监督应该包括财务预算管理、财务决算管理、利润分配、重大财务事项监管、会计制度等基础内容,会计监管的范围就是出资人财务监管对象,是出资人财务监管的基础。

1.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为总揽,提高财务决算编审质量,规范会计信息披露,真实全面反映企业资产财务及现金流量状况。

2.以推行全面财务预算为龙头,实施出资人财务预算核准制度。

3.健全重大财务事项报备、核准及审批制度,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

4.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监督管理,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防范资本减值风险。

二、审计监督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审计监督既是《公司法》赋予出资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出资人财务监督的重要手段,在具体实践中,审计监督又分为财务决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内部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等具体工作内容。

1.以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为主旋律,重点关注和评价决策失误、管理不善、舞弊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2.加强企业内部控制,防范财务风险解决国有企业问题尚需要深入触动微观机制中最为本质的问题,即企业的控制问题。

三、综合评价

评价是出资人财务监督的重要工作方法。一是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代表需要从总体的角度对所出资监管的企业运行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二是以出资人身份对监管企业进行的绩效评价,以国内行业标准和国际行业标准进行分析对比,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出资人决策能力,也有助于促进企业与同行业国内外先进水平对标。

另外,加强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监督,维护境外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与保值增值。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提高认识,切实履行所投资境外企业的出资人职责,认真落实境外企业的资产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充分发挥董事会作用,强化董事会监督。通过建立和完善董事会制度,把所出资企业塑造成为真正的现代企业,为理顺和规范国资委与所出资企业关系,实现出资人代表到位、权利到位、义务到位、责任到位、监督到位,奠定体制基础。建立事会制度以后,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主要从建立监管制度、选派股权代表和董事、对董事会进行业绩考核等方面履行出资人职责。

参考文献:

[1]于长春伍中信:2000.弥补国有企业出资人财务监督缺位的几个问题.会计研究,6:2~7

[2]刘浩孙铮:2004.国家出资者财务管理研究.会计研究,9:31~35

[3]谢志华:1997.出资者财务论.会计研究,5:24~29

[4]宋文阁:简论构建出资人财务监督体系.会计之友,2007年第一期上

财务监督方案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全国公务员公同的天地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来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在会计监督检查个,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或者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入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阶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的;

二、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入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案件结案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适用呀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和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案件”,是指财政部门发现的或者受理的公民⒈法人和其它组织涉嫌有违法会计行为的案件。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对会计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的期限原则上为十五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日”,均指有效工作日。

财务监督方案范文第4篇

「关键词财政监督财政法制意识《财政监督法》

一、立法中的问题和对策

1.问题

在国际上,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如何,不仅仅看该国立法的数量,法律制度是否齐全,更要看该国能不能把已有的法律制度有效地贯彻,实施下去,是否有一套科学完整的监督机制监督法律的实施,目前我国的监督立法与实施是个薄弱环节,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a.条款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

这种状况导致解释空间过大,监督手段弱化,给权力滥用者和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

比如在预算监督立法中,1995年施行的《预算法》规定了各级权力机关和各级政府对预算监督的职责权限以及法律责任,但内容比较原则,笼统,没有体现在预算的事前,事中监督,同时也缺乏操作性;对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小金库”屡禁不止,大量国家财政资金流失。[2]

b.缺乏实施财政监督的程序性法规

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相辅相成,密不可分,而我国在财政实体法上有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在财政监督的程序方面却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规定,这样会导致监督效果的不明显,不合理甚至违背立法者的初衷,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c.事后监督中惩罚措施和力度不够

比如我国税收监督中,税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惩罚措施和力度不够,导致国家大量税收流失,在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采用转移,隐匿等手段或者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逃税,骗税的事件时有发生。

又如,在法律责任规定中,缺乏惩治力度,只对违反预算行为者做出给予一般行政性处分的规定,如对挪用公款游山玩水,挥霍浪费行为,按违纪处理或者一罚了之,这既是预算约束软化的表现,也是财经违法违纪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3]

d.地方财政监督的需要未充分考虑

比如新《会计法》只规定财政部及派驻机构才有查询被查单位银行存款的权利,而地方财政部门却无此权力等等,与地方财政部门所要承担的财政监督工作明显不适应,使地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缺乏法律依据,造成地方财政监督工作弱化。

2.对策

a.合理规定财政监督的手段和程序

不可否认,强化财政监督的力度,加大对违法事件的惩治力度,是完善财政监督法的当务之急,否则,监督职能的作用发挥不出来或者根本不利于财政开展监督工作,关键是要把握好限度,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相应地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标准,从而真正发挥财政监督的功能,以期达到威慑的效果。

另外,我们还应当本着严谨,简明,适用的原则,对实施监督的每个环节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指导财政监督工作。使得实质正义能够和程序正义相结合。

b.细化条款,明确操作规则

为了便于操作,避免过于宽泛的解释空间的出现,条款应当细化,以明确的操作规则来规范执法主体的行为并提供能够相应的标准。比如,《预算法》应当对截留、占用、挪用财政款项的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的追究条款。

c.立足全局,协调中央和地方的利益

就国家整体立法而言,国家立法须从全局出发,实行统一立法原则,禁止各搞一套,以保证全国统一立法体系的完整性,避免法律或法规相互之间的矛盾和碰撞。同时,又不能过度压制地方财政监督的职能,使得地方财政的有效运行受到影响。在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下,允许地方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规定。总之,要立足全局,协调中央和地方的利益。

d.制定适应我国国情的财政监督法规

我们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制定的财政监督法律制度要保证财政方针,政策的贯彻与实施;作为立法机关应充分发挥立法职能和作用,对财政监督立法应给予足够的认识和重视,将其作为整个经济监督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要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和成果,更要立足于本国实际,体现中国的特色。另外,我们要加快财政监督立法的步伐,但也要注重立法质量。

二、执法中的问题和对策

1.问题

a.多数财政监督主体的监督工作没有权威性

对于违反财政法的行为,监督人员缺乏强制手段,只有监督权和建议权,没有纠正权和处罚权。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执法机构和人员没有把执法监督工作摆到应有的地位,重执法,软监督。[4]

b.财政执法监督中存在着“关系网”

当今社会,“关系网”无处不在,在财政监督领域也是如此,表现为以权压法,以情代法,以钱乱法,徇私枉法,甚至知法犯法。它严重阻碍了财政法律和法规的实施,增加了财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难度。

c.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法制意识不够

财政监督执法人员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工作能力,还应当有一种主人翁意识,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己任的责任感,以人民大众的利益为着眼点的使命感。而目前我国财政监督执法队伍在上述尤其是最后一种素质上还有待提高。

d.执法监督方面的立法滞后,缺乏具体工作规范

这一点,在前面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已经作了分析,这是立法和执法共同存在的问题,没有具体的规范,执法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2.对策

a.建立财政税收警察制,配置相关的执法人员

从国外财政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来看,有些国家除设常规警种外,根据本国实际需要还设立了专门的财政税收警察,如意大利,新加坡,土耳其,肯尼亚等国分别组建负有特殊使命的特种警察即财政(税收)警察。该种警察不同于常规警察,其职责是维持财政税收征管秩序,对涉及财政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如偷税,漏税,抗税,骗税等案件进行侦查与调查,协助财政税收机关完成财政税收征管任务。借鉴上述国家做法,我国也可以建立财政(税收)警察制度,配置相应机构及人员,目的是提高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加大财政针管工作执法监督力度,保证国家财政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实施。[5]

b.提高全民尤其是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法制意识

意识指导行动,正确的意识才能为合情合法的行动做导向。为了保证财政法的实施和使财政事业健康发展,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加强财政监督法制建设,大力宣传财政监督的重要性和依法理财,依法治财的必要性。这是纠正人们在财政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重要措施之一。另外,也需要国家公务员自身对财政监督重视起来,从主观上作出应有的改进和提高。

c.建立并健全财政监督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

执法监督责任制是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专门的执法监督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或者专门的执法监督部门之间,通过契约形式明确各自职责权限关系的制度。其目的是保证执法或者执法监督质量和效益。

错案追究制是对执法人员或者执法监督人员事后监督的有效措施,也是对错案受损人在精神和物质上给予的一种补偿制度。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它也是严格执法的有效途径,从而促进与保障财政法和财政监督法的实施以及整个财政事业顺利地发展。[6]建立并健全这两个制度,有利于我国财政监督的良性发展。

总之,完善财政监督制度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要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必须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强化执行护法工作。完善财政监督制度势在必行,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财政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围绕财政中心工作,拓宽思路、健全职能切实做好财政监督工作。因此,要尽快出台《财政监督法》,对财政监督的范围、职责、权限、程序等方面进行规定,充分发挥财政监督职能,使财政监督有法可依。要加强财政监督的管理机构。必须在财政系统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构,加强统一领导和管理,配备一批德才兼备的财政专业人员,保障财经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财经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唯其如此,我国的财政体制在能在良性的轨道上走得更远。

二、执法中的问题和对策

1.问题

a.多数财政监督主体的监督工作没有权威性

对于违反财政法的行为,监督人员缺乏强制手段,只有监督权和建议权,没有纠正权和处罚权。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执法机构和人员没有把执法监督工作摆到应有的地位,重执法,软监督。[4]

b.财政执法监督中存在着“关系网”

当今社会,“关系网”无处不在,在财政监督领域也是如此,表现为以权压法,以情代法,以钱乱法,徇私枉法,甚至知法犯法。它严重阻碍了财政法律和法规的实施,增加了财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难度。

c.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法制意识不够

财政监督执法人员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工作能力,还应当有一种主人翁意识,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己任的责任感,以人民大众的利益为着眼点的使命感。而目前我国财政监督执法队伍在上述尤其是最后一种素质上还有待提高。

d.执法监督方面的立法滞后,缺乏具体工作规范

这一点,在前面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已经作了分析,这是立法和执法共同存在的问题,没有具体的规范,执法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2.对策

a.建立财政税收警察制,配置相关的执法人员

从国外财政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来看,有些国家除设常规警种外,根据本国实际需要还设立了专门的财政税收警察,如意大利,新加坡,土耳其,肯尼亚等国分别组建负有特殊使命的特种警察即财政(税收)警察。该种警察不同于常规警察,其职责是维持财政税收征管秩序,对涉及财政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如偷税,漏税,抗税,骗税等案件进行侦查与调查,协助财政税收机关完成财政税收征管任务。借鉴上述国家做法,我国也可以建立财政(税收)警察制度,配置相应机构及人员,目的是提高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加大财政针管工作执法监督力度,保证国家财政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实施。[5]

b.提高全民尤其是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法制意识

意识指导行动,正确的意识才能为合情合法的行动做导向。为了保证财政法的实施和使财政事业健康发展,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加强财政监督法制建设,大力宣传财政监督的重要性和依法理财,依法治财的必要性。这是纠正人们在财政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重要措施之一。另外,也需要国家公务员自身对财政监督重视起来,从主观上作出应有的改进和提高。

c.建立并健全财政监督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

执法监督责任制是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专门的执法监督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或者专门的执法监督部门之间,通过契约形式明确各自职责权限关系的制度。其目的是保证执法或者执法监督质量和效益。

错案追究制是对执法人员或者执法监督人员事后监督的有效措施,也是对错案受损人在精神和物质上给予的一种补偿制度。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它也是严格执法的有效途径,从而促进与保障财政法和财政监督法的实施以及整个财政事业顺利地发展。[6]建立并健全这两个制度,有利于我国财政监督的良性发展。

总之,完善财政监督制度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要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必须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强化执行护法工作。完善财政监督制度势在必行,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财政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围绕财政中心工作,拓宽思路、健全职能切实做好财政监督工作。因此,要尽快出台《财政监督法》,对财政监督的范围、职责、权限、程序等方面进行规定,充分发挥财政监督职能,使财政监督有法可依。要加强财政监督的管理机构。必须在财政系统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构,加强统一领导和管理,配备一批德才兼备的财政专业人员,保障财经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财经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唯其如此,我国的财政体制在能在良性的轨道上走得更远。

二、执法中的问题和对策

1.问题

a.多数财政监督主体的监督工作没有权威性

对于违反财政法的行为,监督人员缺乏强制手段,只有监督权和建议权,没有纠正权和处罚权。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执法机构和人员没有把执法监督工作摆到应有的地位,重执法,软监督。[4]

b.财政执法监督中存在着“关系网”

当今社会,“关系网”无处不在,在财政监督领域也是如此,表现为以权压法,以情代法,以钱乱法,徇私枉法,甚至知法犯法。它严重阻碍了财政法律和法规的实施,增加了财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难度。

c.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法制意识不够

财政监督执法人员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工作能力,还应当有一种主人翁意识,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己任的责任感,以人民大众的利益为着眼点的使命感。而目前我国财政监督执法队伍在上述尤其是最后一种素质上还有待提高。

d.执法监督方面的立法滞后,缺乏具体工作规范

这一点,在前面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已经作了分析,这是立法和执法共同存在的问题,没有具体的规范,执法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2.对策

a.建立财政税收警察制,配置相关的执法人员

从国外财政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来看,有些国家除设常规警种外,根据本国实际需要还设立了专门的财政税收警察,如意大利,新加坡,土耳其,肯尼亚等国分别组建负有特殊使命的特种警察即财政(税收)警察。该种警察不同于常规警察,其职责是维持财政税收征管秩序,对涉及财政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如偷税,漏税,抗税,骗税等案件进行侦查与调查,协助财政税收机关完成财政税收征管任务。借鉴上述国家做法,我国也可以建立财政(税收)警察制度,配置相应机构及人员,目的是提高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加大财政针管工作执法监督力度,保证国家财政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实施。[5]

b.提高全民尤其是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财政法制意识

意识指导行动,正确的意识才能为合情合法的行动做导向。为了保证财政法的实施和使财政事业健康发展,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加强财政监督法制建设,大力宣传财政监督的重要性和依法理财,依法治财的必要性。这是纠正人们在财政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重要措施之一。另外,也需要国家公务员自身对财政监督重视起来,从主观上作出应有的改进和提高。

c.建立并健全财政监督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

执法监督责任制是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专门的执法监督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或者专门的执法监督部门之间,通过契约形式明确各自职责权限关系的制度。其目的是保证执法或者执法监督质量和效益。

财务监督方案范文第5篇

【关键词】 高校;财务监督

从2003年到2008年,教育系统涉案人员中,厅级干部占0.6%,处级干部占11.3%,其他犯罪主体占到88.2%。职业犯罪中受贿案件为主,占到48%。发案集中在不具教育行业特点的基建、财务领域,其中涉及基建的犯罪占到22%,涉及财务的占到23%。涉案人员主要集中在学校领导、主管财务工作的人员、后勤管理人员,其中尤以主管人、财、物审批工作和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居多。高校出现腐败行为,不仅破坏了自身作为育人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环境,更是对社会道德教化功能的极大伤害。

一、高校职务犯罪的原因分析

1.管理制度混乱,“小金库”现象普遍存在。有的单位无专职财务人员,很多还兼任着其他职务,并非专职从事财务工作,也不具备财务人员的任职资格;有的款项上缴不及时,在收取相应费用后,工作人员也并没有及时向学校财务上缴有关款项,而是将钱存在以自己名义开户的银行帐户内,待一段时间后再上缴,这就使每个工作人员在一段时间里都保管着相当数额的公款,为犯罪创造了有利条件。在对节余款项的管理上存在漏洞,由于存在学生报名缴费后不参加培训或考试,以及学校退还多余款项的情况,相关管理制度的不健全,这些钱财就变相地成了相关人员的“小金库”来源。

2.监督机制不健全,操作上透明度不够。有的单位校内财务制度缺乏监督;有的没有按规定对财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存在着不开发票或者收据的现象;有的单位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用于创办公司时,单位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没有发现有巨款流失的情况;有的单位教材采购权集中,选购教材不是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按照实际需要,统一计划、阳光操作,而是由学校主管领导、主管人员甚至采购人员决定。

二、加强高校财务监督的对策和建议

1.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会计监督体系。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制度,要在有效的治理结构环境下,解决好以下问题:在巩固和完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确定内部控制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要根据新任务、新情况,制定出相应的细则,使其更具可行性、可操作性。完善内部会计制度及严格核算的基本程序,健全财产物资领用、财务收支审批等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内部制约制度,制定明确的岗位责任制,要确保不相容岗位的相互分离、相互牵制。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强化内部审计职能。现代高校不仅要求有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还要有强有力的独立的经济监督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监督或再控制。内部审计可以通过其对经济活动全面、经常、及时的监督促使高校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并达到内部控制规范化和自我约束的要求。

2.健全经济责任制,完善经济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校(院)经济责任制,是完善高校内部会计控制体系的重要内容。高校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在校内实施“教育、科研事业经济责任制,以明确各部门的经济责任,促使全校各部门及教职工重视关心学校财务的运行情况。在此基础之上,建立健全校内财务、审计、监察、物资、劳资等行政机构监督为主,多级监督、社会监督和教职工监督为辅的监督保障体系,并结合经济责任制确定监督目标,实行以事前和事中监督为重点,事后监督为补充的监督机制。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监督制约机制。高校应制定明确的有关财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检查监督机制,并做到常督促,常检查,及时发现违法违纪问题和苗头性倾向,做到未雨绸缪,把财务工作的管理监督落到实处。

3.将内外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一方面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作用,切实加强对重点岗位、重点环节的监督和检查,把监督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并不断创新、逐步完善;另一方面对财务、采购等重要岗位人员要实行定期交流和轮岗制,并确保对相关人员的监督。在外部监督上,高校应积极推行校务公开制度,最大限度地增加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各方监督,进一步拓展校务公开的广度和深度,让权力运行置于阳光监督之下。

4.加强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高校要认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党风廉政建设教育,提高教育系统员工的拒腐防变能力和自身免疫力,及时掌握教职员工的思想动态,防微杜渐。高校相关部门要结合教育系统的特点,把容易滋生腐败问题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思想道德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的重点,加强对他们的法制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和法制意识。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