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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宪法监督制度 不足体现 完善方法

我国宪法总结我国法律实践和借鉴别国宪法监督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成果,确立了独特宪法监督制度,其内容比较全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急需进行健全。

一、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的不足体现

1.缺少宪法监督的专任机关。现行宪法将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我国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有很多项,宪法监督权只不过是其中的一项权力,显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可能成为宪法监督的专任机关。拥有宪法监督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本无法集中全部力量专注于对宪法的监督。

2.宪法监督程序还不健全。宪法并没有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行使宪法监督职权及其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虽然我国对违宪审查程序专门在立法法中进行规定,显然这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运行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但这与宪法监督的实践需要还相去甚远。

3.违宪制裁措施还不够严厉。目前的宪法监督缺乏足够的强制性,这对宪法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了极大削弱。在违宪制裁的实践中,不管是对违宪的法律、法规进行撤销,抑或是对违宪的法律、法规作出不批准决定,都不体现明显的制裁性。这明显对违宪责任者的威慑力不足。

4.目前我国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实质只是审查法律、法规违宪可能性。不管是全国人大还是其常委会进行的宪法监督,都只是依法对某些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己制定的法律是否合宪则无权审查。我国宪法明确指出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违背宪法,否则会被依法撤销。因此,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应当将审查法律违宪的可能性纳入其中。

二、如何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为有效保证我国宪法的实施,应当加强宪法监督,完善相关制度。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应当制定专门的宪法监督方面的法律,以法律形式规范宪法监督制度,从而使宪法监督有据可循。为有效保证宪法监督的实施,维护宪法监督的权威性,我们要依据宪法制定专门规范宪法监督的法律,在其中具体规定宪法监督机关的职权及其设置、宪法监督的范围及要求、宪法监督遵循的程序等内容,从而给宪法监督的实施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2.组建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同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进行优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我国目前法定的从事宪法监督的机关,现阶段要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应当强化和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所以,我们可以谋划在全国人大内部设立一个特别委员会专门负责宪法监督工作。这个特别委员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选举组成,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闭会时,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这个特别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所有法律、行政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依法审查,确定其是否违背宪法,之后将审查结果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报告。这个委员会还有权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实际工作是否违宪,并有权对各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进行裁决,并对解释宪法。专任宪法监督机关的设立,优化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这更有利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功能的发挥。

3.强化宪法监督工作中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进行宪法监督必然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任何时候都不能削弱党对宪法监督的领导。在坚持党对宪法监督的领导的同时,要根据实际改善党对宪法监督的领导,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协调。党必须依法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各级党组织和所有党员应当率先垂范,依法开展工作,成为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模范,党内那些不尊重及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必将受到严惩,有效地、真正地贯彻落实“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法律规定。

4.谋划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一般而言,一个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都应该被该国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具体进行保护。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有时不够完备,另外,一个国家现行法律不可能把宪法的全部权利完全囊括在内,不可避免地会有某些宪法权利没有得到任何部门法的保护,使得公民的一些宪法权利的法律保护出现了空白。如果不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显然对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就存在不应有的缺位。由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宽泛,其他法律还不够完备,因此,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十分急需的。由于宪法的特殊性所在,宪法诉讼与其他诉讼不同的特殊诉讼形式。当一项宪法权利有部门法规定具体保护时,就必须依据部门法进行权利保护,不能启动宪法诉讼。只有在部门法对相应的宪法权利没有提供保护时,才可以启动宪法诉讼对公民进行保护。

5.将违宪审查制度明确规定在宪法中。违宪审查监督制度就是审查国家的各项行为是否违背宪法,发现违宪行为就必须纠正和制裁,以维护宪法的权威和保证宪法的正确实施。违宪审查主要是通过构建一个违宪审查制裁机制确保一个国家机关正确地贯彻执行国家宪法,国家通过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和制裁保障公民享有的各项宪法权利,保证国家权力不侵犯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国家、人民的利益。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违宪审查范围存在不足,只对立法是否违宪进行审查。而对其他行为是否违宪的可否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的立法是否违宪可否进行审查也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想要完善,就应当把违宪审查的范围、程序等整体制度都规定在宪法中。宪法如果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那么纠正和制裁违宪行为就缺乏有力依据,这不仅不可能实现依法治国,反而会危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和社会的安定。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2篇

现代国家宪法监督制度是保障宪法秩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监督宪法很好地执行,维护正常的统治秩序。

1、由国家司法机关主管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受理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并作出违宪或全宪裁判。

2、由专门机关管辖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现行宪法设置一个宪法委员会来受理宪法争议。

3、由国家权力机关主管。由议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议,由普通法院受理侵公民基本权利案件。

4、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军事机关的权力等。

总之,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宪法监督制度的标尺,才能使宪法在国家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生活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关键词:宪法监督监督制度

任何法律,即使是最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贯彻执行,不过是一张废纸。法律实施的监督至为重要,其中宪法实施的监督更为重要。宪法实施的监督重要意义在于宪法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基础,法制的核心,从民主的角度而言,宪法的产生和民主紧密相连。不论英国、美国、法国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才制定宪法,确认已发生了的民主事实。宪法以民主制度为前提,它既确立民主制度,又保障民主制度。从法制的角度而言,它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赖以制定和建立的基本依据。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的标尺。此外,宪法实施监督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宪法在国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生活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宪法监督的任务是制止违宪活动,保证宪法的贯彻执行。它的内容包括对下列可能产生的违宪活动进行审查:第一、审查法律、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第二、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第三,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由于政治法律传统和国际因素影响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宪法监督制度。据宪法监督权威机关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美国型、俄罗斯型和法国型三种类型。

一、由国家司法机关主管

这种类型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受理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并作出违宪或合宪裁判。这里又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美国型。这种类型又称“非集中型”,即授于一国之内所有司法机关均享有违宪审查权,法院根据宪法规定或宪法惯例,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审查与裁决一切法律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司法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确认宪法是“全国的最高法”,又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制衡关系。但宪法本身并未对司法审查制度作出明文规定,直到1803年在“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才开创了并且公认司法机关有违宪审查权。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治安法官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个“先例”确立了联邦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联邦宪法审查联邦法律是否有效。而在此之前,美国早已存在由州(最)高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州宪法审查州法律是否有效的做法;而在此之后的181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弗莱彻诉佩克案”中宣布一项州法律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因为它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条第10款中的契约条款。又在“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为自己确立了一项特权: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

美国型的宪法监督制度发端于美国,以后主要在前英国领地的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国以及战后受美国政治制度影响较大的日本等国实行。欧洲有些国家如瑞士、挪威、丹麦、瑞典等也采用美国制。

(二)奥地利型。奥地利在1920年建立,在世界各国中率先确立了专门机构监督模式。这种类型又称为“集中型”即司法审查权限授于特设的司法机关,也就是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来受理宪法诉讼案。其原型最早见之于1920年10月颁布的奥地利宪法,是基于宪法学者汉斯盖尔逊的提案而创设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继续用进行宪法诉讼。不同于普通法院,它不审理普通民刑事案件,而是专门审查违宪诉讼案件的法院。奥地利型主要流行欧洲大陆国家如西班牙、德国、意大利等国。

二、由专门机关管辖

这种类型又称法国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方式和过程在欧洲大陆国家中最具有代表性。其革命声势最为浩大,也最为彻底。同时,在革命之前,思想上的准备也最为完备。其中,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和卢梭的著作在普及资产阶级的政治思想方面的表现最为突出。孟德斯鸠于1748年发表的《论法的精神》一书,在法国及欧洲轰动一时,被资产阶级称为“理想的法典”;卢梭于1755年发表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和于1762年发表的《社会契约论》在法国及欧洲产生了巨大影响。这些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著作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政治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所建立的政治体制即议会内阁制在欧洲大陆国家最为典型,作为立法机关的国民议会的权力非常醒目。这部宪法虽然规定国王有较大的权力,但同时规定:“在法国,没有比法律权力更高的权力;国王只能根据法律来治理国家,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才得加以服从”;国王在即位时,应在国民议会向国会宣誓,要忠于法律和宪法。在以后所制定的共和宪法中都体现了这一基本精神。

由于历史传统与法律意识上的原因,法国一直否定司法审判,从1791年宪法、1799宪法、1852宪法、1946年宪法,一直到1958年宪法,都不授予法官有审查立法合宪性的职权。而现行宪法设置一个宪法委员会,来受理宪法争议。该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及九名委员组成,这九名中三名是由总统、三名是由国民议会议长、三名是由参议院议长任命。此外,历届前任总统均为终身当然委员,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裁决时,如双方票数相等,主席有最后决定权。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总统和议员选举中的诉讼案件以及对法律合宪性的监督。这种监督用以下方法进行,即凡属组织法和议会两院的规章,不论是否有争议,在正式颁布实施以前,总统或者两院议长必须递交宪法委员会裁决其合法性。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或者根据紧急情况在八天之内必须作出裁决。委员会非公开审议,以多数表决制定裁决。由于宪法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不进行口头审问和进行判决,凡属议会立法,只有在发生争议或有疑问时,并经上述法定人员提出,宪法委员会才可以加以审查。不论组织法、议会规章还是议会立法,一经审查裁定,颁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便不能公布,也不得实施。由此可见,法国宪法委员会主要是为了对法律进行预防性审查而设置,而对于公民权利受侵害的案件并不受理,这样,委员会仅就防止立法权侵犯行政权方面依靠几名政治家(委员)发挥监督作用。

为了解决法律公布以后,行政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而造成的宪法诉讼案件,法国又设置了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为宪法诉讼机关,受理地方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上诉案件。当然,普通法院也可以受理那种以违宪行为侵犯基本权利的案件。但两种法院是有明确的分工的:如果官吏所犯的侵权行为不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就在普通法院中受理,按照民法典,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其本人负责;如果官吏的不法行为或失职行为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就由行政法院受案并作出裁决,由政府而不是由官吏本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一旦出现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冲突,则由权限争议法院予以解决。

三、由国家权力机关主管

这种类型由议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讼,由普通法院受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案件。这多半是承认议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国家如英国、新西兰、荷兰等国实行的宪法监督与诉讼制度。英国是标榜议会至上的国家,议会地位优越于行政与司法部门。因此,不存在司法机关来解释宪法,审查立法合宪性问题,司法机关无权宣布某项立法为违宪。早在17世纪英国法官爱德华•柯克就说过:“关于议会的权力和管辖范围,在通过法案来制订法律方面,是绝对的,所以无论是对人或对事,都不能限制在任何界限之内。这个最高的权力机关,就年代来看,它是一个稀稀古(特)物;就地位看,它是至尊无上;就权限看,它是无所不包含。”议会由它自己进行审查,如果发生违反宪法的情况,就可以修改或废除法律。如1934年撤销失业补助条例,1939年废除煤矿法案,1937年撤销关于国防捐献法案,1937年根本修改人口法案等。但我们也要看到,这法案的被撤销或修改,都与当时的阶级斗争的形势和执政党的主张有密切的关系。

但是,在英国也有司法审查制,它是指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审查行政行为、法令和下级法院的判决,可以受理因违法侵权而造成的宪法诉讼案件,并发出包括属于王权令状的人身保护状、调卷令、执行令、禁止令,以及不属于王权令状的(人身保护)宣告性判决。特别是人身保护状是针对违宪或违法的拘禁,当事人或其人可以要求法院命令,将被非法拘禁的人连同其案卷在法定时间内带到法院,迅速加以审查,裁决对当事人的拘禁是否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认为拘禁根不符合法律程序,就下令就地释放;如认为拘禁根据充足,被拘禁者可以迅速审判。这种令状被视为和违反宪法进行斗争的重要手段,对被拘禁者的“最高救方法”。目前,人身保护令状制度不仅在英国实行,而且美国等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实行,并且在继续发展。它的运用对象不仅有被拘禁的嫌疑人、刑事被告,而且扩大到外国公民、受通辑的国际犯罪者和国内州际犯罪等。内容上也不限于不合法的拘禁、通辑,也扩大到凡违反宪法侵犯自己基本权利皆可申请保护令状。

四、对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展望

前面谈到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根本目的也是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提供一些借鉴。

(一)我国宪法监督小史

在现行宪法颁布之前,我国颁布过三部宪法。这几部宪法关于宪法实施的规定与实际实施状况有所不同。

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命令的职权。这个宪法颁布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随及公布一项决议,确认所有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现行法律、法令,除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继续有效。这项决议可以说是宪法监督文件。这些监督宪法实施的法律规范虽然比较简单,但必竟有章可循。而且当时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比较重视,宪法享有很高的权威。

1975年宪法没有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

1978年宪法恢复了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

(二)现行宪法监督制度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根据这部宪法的规定,我国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方面形成了一套纵横交错的监督网,以保证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等都受到严格的合宪性审查,不至和宪法相抵触。

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在总结以往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和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相比有两点显著的改进。一是增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由于全国人大不可能经常开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便不能经常进行。增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方面的职权以后,即使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监督宪法实的工作仍然可以正常进行,不致中断。二是加强了对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虽然也有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但不及现行宪法所规定的这样全面、系统。

(三)、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要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1、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宪法监督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在全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但就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它们的辅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任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不是只有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2、缺乏完善的宪法监督程序及机关规定。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种监督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如何具体行使、程序如何,宪法都未作出具体规定。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从宪法监督的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程序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3、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方式相对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国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62和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具体;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宪法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4、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从制裁角度来说,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四)对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展望

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虽然具有以下优点:符合国家体制,便于发挥党的领导作用,重视人民群众的作用。

前面提到,现代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主管机关专门化和法律规范具体化的趋势,考虑到我国的政治、文化的国情,可以作以下展望: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最高监督权,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各种具体的监督宪法实施活动。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产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宪法实施工作,具有法定的职权,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它们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其不适当的裁决。这样就能保持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体系监督宪法实施的符合国家体制的优点,更能使监督宪法实施工作落到实处。在设立宪法委员会的同时,还须制定专门法规,详细规定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程序以及委员会的责任等问题,使它能够依法进行活动,从而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宪法学》主编许崇德

2、《宪法学》主编郭学德

3、《中国法制史》主编郭学德

4、《法学基础理论》主编郭学德汪俊英

5、《走法治必由之路——论宪法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比较法研究陈云生1997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3篇

本文就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维护宪法的实施,谈几点看法。

一、完普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所谓宪法监督保障制度,是指根据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宪法性的惯例)规定,拥有立法解释权或监督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国家的法律、法令、命令、行政措施以及国家机关或领导人的行为是否同宪法的原则或内容相抵触.以维护宪法的权威,维护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一九八二年宪法(以下简称新宪法)认真总结了我国的历史经验,同时也吸收了外国经验,规定了适应中国国情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新宪法中,与宪法监督保障制度有关的序言和条文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宪法序言中宣告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享有崇高的地位和最大的权威,指出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同时宣告宪法是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扣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活动的根本准则。第二,宪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三,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四,为了有效监督保障宪法的实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并且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地-方各级人氏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以及撤销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第五,对于宪法行为的监督也有相应的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这一总原则指导下规定: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宪法义务。全国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也要遵守宪法的总原则,即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权利,如不遵守这项原则,而滥用权利,就会受到谴责直到追究法律责任。宪法对公民各项权利和自由也没有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如果谁要违反,就是违宪,构成犯罪行为的,还要受到刑罚的制裁。新宪法这些规定比前三部宪法监督保障的内容大大地充实和具体化了。这些规定是在吸取历史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并且适当参照外国经验制定的,体现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和国情,也体现了新时期的新特点。这些规定为宪法的切实实施提供了保障。现在全国人民、各级国家机关在党的领导下,正在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以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规定为法律依据,为切实保证宪法规定的各项制度的实施进行着不懈的努力。各地区为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做出了很大的成绩。如:为了保证各项法律、法规、命令、决议不同宪法相抵触,各地都组织人员进行了清理法规的活动并且初步取得了成须,为了保障公民的各项民利,保障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各地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均设立了接待部门,建立了接待日制度,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宪法中有关于监督保证宪法实施制度的规定固然是很好的,但宪法毕竞不是法律大全,只能作原则性的规定。这就需要用具体的单行法规等形式把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具体化,这样才能更进一步完善监督保障宪法的实施。完善这种同宪法监督保障制度配套的法律制度,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都是十分必要的。首先,从理论上看。宪法是一个画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因此,保障宪法的实施,就能够从根本上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维护其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统一。否则,国家的民主制度、法律制度就有可能遭到破坏。历史和现实的经验教训、国内和国际的经验教训,都证明了这一点。由于宪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这就需要有具体制度加以落实。如宪法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那么,就应有一套具体制度,规定违宪案件由谁来追究,怎样追究,依照什么程序追究等等。其次,从工作实践上看。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着同宪法、法律相悖的法规或违宪行为。例如,个别的现行法律条文同新宪法有关条文的内容不尽一致。再如,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司法的解释性的文件,据不完全统计,仅一九八二年刑事审判和检察工作方面的解释性文件就不下七十份。这种文件大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某间题的解释,这种解释有法律依据,属于司法或检察解释。这从司法检察实践上看,效果很好,能使部门法中某些规定更加具体化,也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另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就某间题的联合解释或个人就某问题的解释等。笔者认为,如果属于重大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如果属于司法检察实践中的问题,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检察或司法解释。这种联合解释或个人解释的形式的范围和效力,可以研究,即使是司法检察解释,也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又如,某省一地区人大常委会有一年攫自决定不召开人大会议。这显然违反了宪法和地方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另外,完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也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目前,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正在展开,这是很深刻的变革,涉及面很广,为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办事有章可循,有许多新问题需要及时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授权国务院在这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保证上述暂行规定的合宪性,正是为了从根本上保障改革和开放的顺利进行。

二、完普宪法监督保障制度,可以借鉴外国有益经验

社会主义国家为了保障宪法的实施,在批判地继承资本主义国家的经验的基础上,也开始建立起自己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当代社会主义国家大多是把宪法监督权归于立法机关,也有专门设立监督机构的,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从以下两个方面规定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的。第一,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大国民议会负责对宪法的实施情况执行一般监督,并单独决定法律的合宪性。第二,为了对法律的合宪性执行监督以及通过法律进行准备工作,大国民议会在其五年任期内选举本届的宪法与法律委员会,由大国民议会代表中选出委员大部分,并另选非代表的专家一部分.(不得超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作为委员,组成这个委员会,委员会就法律的合宪性提出报告或者意见。南斯拉夫则是设立专门性的来负责监督和保障宪法的实施。南斯拉夫联邦由邦议会选举的院长和十三名法官组成,法官任期八年,不得连任,联邦院长从法官中产生,任期一年,实行轮换制,法官不得兼职。联邦职责是:第一,裁决共和国(自治省)的法律和其他文件,以及联邦各机关,各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的条例等是否同联邦宪法、法律相一致。第二,解决联邦共和国(自治省)之间,共和国与自治省之间以及不同共和国领土上的其他社会政治共同体之间有关权利和义务的争议,解决共和国或自治省之间,法院和联邦机关之间,联邦机关同共和国(自治省)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如果确认某项法律同联邦宪法不一致,它就作出裁决,然后将裁决提交主管议会,主管议会有义务在控制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消除这种违宪的事情,若在期限内未消除,该违宪法律即归无效,对此将作出裁决予以确认。任何人都可以评定是否符合联邦宪法和法律的问题,主动向,也、一以自己。从以上介绍,我们看到各国宪法监督保障制度有其共同点。第一,各国宪法的实施,必须有一定的机构保障。第二,保障宪法实施的机构必须是高度权威的机构。第三,保障宪法实施的机构虽然各有不同,监督范围、违宪审查的方式也各不相同,但是究竞以哪一种形式较为合适,要看各国的具体情况。上述外国的一些经验,可供我们参考。

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4篇

【英文摘要】There are obvious defects in the existing constitutionalsupervision system.The lack of a special agency for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and weak unconstitutionalityreview present serious problems.At present,there are threekinds of 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models in the world,namely,supervision from parliament or from power organ,supervision from common court and supervision from a specialagency.Based on Chinas current situations,we shouldsummarize and borrow the advanced legislation model andexperience from abroad and establish the special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organ--the independentconstitutional committee.In this way can we examine andrectify unconstitutional action effectively,make theconstitutional operating system more perfect,and thus fulfilthe role of constitution as the basic law of China.

【关 键 词】宪法监督/监督模式/监督机构/违宪审查/宪法法院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supervision model/supervisionorgan/unconstitutionality review/constitutional court

【 正 文 】

宪法监督是随着宪法的产生、实施而出现的,迄今已有两三百年的历史。综观宪法监督发展的历史,呈现出监督机构专门化、监督制度完善化的发展趋势。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诸法中最具权威性的法典,也是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最具权威性的社会规范。宪法及其实施的状况是衡量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世纪之交的中国,要充分发挥宪法应有的作用,就必须首先完善宪法运行机制。我国几十年的宪法实践告诉我们,“书面宪法”并不等于“现实宪法”,再好的宪法,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监督体系和制度,也无非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只有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才能使我国宪法真正得到贯彻实行,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保障宪法能够更充分地发挥其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能。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尤其是把宪法监督机构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扩大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这是现行宪法在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上的一个重要举措。宪法采取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障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宪法第62条、第67条及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对宪法的监督均作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是却不能付诸实施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一)有效性较差。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身兼立法与监督二职,一般说来,它总是倾向于认为自己通过的法律是合宪的、周全的,否则也就不会颁行了。这必然造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会重视对自己颁布法律进行的监督。(二)时间不足。全国人大每年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会期短,职能却分别多达15项、21项,根本无法适应宪法监督的经常性需要。(三)人员素质不适应。宪法监督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而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绝大多数不熟悉宪法和法律。(四)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宪法监督程序、宪法诉讼的具体规定,宪法监督的可操作性差。因此,无论是从宪法监督的理论还是从宪法监督的实践,无论从宪法监督的规范还是从公民的监督意识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薄弱的,不完善的。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我国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采用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体制,即我国的宪法监督机构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十分广泛,使得该机构难以承担监督宪法实施的实质性责任,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从法律监督机理上讲,仅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我国监督宪法的机构难以实现宪法监督的目的。因为宪法监督的主要方面是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以防止立法的违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又是我国立法合宪性的审查机关,这实际上是一种的自我监督,而理论和实践均证明,自我监督往往等于没有监督。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质上是人民意志的表达机关,不是也不应当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的组织和活动在于代表和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就是表达人民意志的突出体现。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都难以有效地承担宪法监督的职责,也不适宜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现行宪法颁布近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从来没有正式审查、处理和纠正过有关违宪的案件,在宪法监督方面无所建树。可见,我国虽然有宪法监督机构,但是尚未构筑完备的宪法监督体制,而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建立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

当代世界上有三种宪法监督模式,即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模式、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专门机构监督模式。英国首先产生议会监督模式;美国通过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创立了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奥地利在1920年建立宪法法院,在世界各国中率先确立了专门机构监督模式。英国奉行议会主权即议会至上原则,奠定了议会监督的基础。英国人认为,议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法律由其制定,也应由其解释、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普通法宪法)、柔性宪法。其宪法性法律同其他法律相比,没有成文宪法国家中的宪法法典的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两种法律的解释权、监督实施权均由议会行使,不可能由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法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一直实行议会监督模式。这主要由其信仰人民主权原则所决定。法国人深受卢梭社会论思想的影响,认为人民的意志即公意至高无上,国家主权只不过是公意的具体体现而已。“法律是普通意志的体现”,反映了人民的共同意志,而法律则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议会制定的,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须得仔细检查该法是否与宪法一致,能否解决那方面的问题……这意味着宪法解释应由议会执行,这属于主权行使问题,故议会才是审查自己法律合宪与否的法定。因此法院不能解释宪法,至少它们不拥有事关立法机关的权力。”[1](p.36)在英法的影响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议会监督模式,如19世纪的意大利、德国、比利时和当代的新西兰、荷兰等国。

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作出判决。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力倡联邦最高法院应有违宪立法审查权,他代表最高法院宣布: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司法部门的领域,是司法部门的业务。在对特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的法规方面,宪法所规定的条款与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发生抵触时,法院必须适用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2]由此开创了由普通法院实行司法审查的先例。这种模式又被称为美国模式。随着美国国力的增强和世界影响力的与日俱增,其宪法监督模式对国际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很多国家开始模仿、移植美国模式 ,如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据统计,世界上采用美国模式的国家有60多个,其中绝大多数是与美国同属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

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欧洲模式,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而后,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纷纷效仿,原来引进美国模式的一些国家也实行这一模式,如法、德、意等国。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具体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德国设立宪法法院来进行宪法监督,审查违宪,“宪法法院的任务是把宪法秩序作为法律秩序加以维护。”[3](p.185)宪法法院受理涉及宪法性问题的具体争议案件,有权根据宪法作出裁决。依照法国1958年宪法,法国成立了由9人组成任期9年的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是否违宪实行最高监督,确切地说,就是对国内的一切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实行独立监督。基本法律、国会两院议事规程和实现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法律,都必须由它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宪法委员会的一个基本职能。宪法委员会还有两个重要特权,即预先审议应予批准的、在法兰西共和国范围内签订的条约和协议;对全民投票和共和国总统选举实行监督。宪法委员会有权宣布撤销选举、宣布规范性文件违宪和无效裁定。[4]建立专门机构来监督宪法实施成为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潮流。目前,这一潮流呈现出愈来愈强劲的势头。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是西欧、东欧及韩国、土耳其等少数亚洲国家。这一模式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鉴于以往在本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践踏宪法、侵犯人权的现象,为了使宪法处处得到尊重、实施,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外的机构,专司宪法监督之责。当代宪法监督制度专门化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很多国家纷纷采取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国外一些学者认为美国模式在某些方面正向欧洲模式靠拢,其表现是“美国最高法院,只在有些方面是通常那种上诉法院,在其他情况下,它与欧洲宪法法院一样,是‘违宪审查的一个特殊机构’。”[1](p.53)有人则主张:“在美国产生一个联邦上诉法院,使它对现在由最高法院处理的普通案件有实际的最后决定权,这一建议会使最高法院更像一个宪法法院。”[1](p.60)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它反映了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以解决宪法争议为专职,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处理违宪案件、解决宪法争议。第二,它体现了宪法监督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要求。其政治性在于:宪法监督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宪法控制,以达到保障宪法秩序和基本人权的目标;它的内容往往涉及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并发生政治影响。其司法性在于:违宪审查裁决宪法争议,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裁判;它在秩序规则上,往往需要适用司法程序,审查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司法审判的意义。第三,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监督方式上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更为全面,也更具合理性。第四,宪法专门监督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来自各方面的操纵和干预,能够公正地、权威地进行违宪审查,从而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

我国实行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完善。针对这种状况,有学者提出在不改变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基础上,增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辅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宪法监督。[5][6]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行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其形式意义而言,是要通过对立法、行政和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监督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就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言,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定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原则得到遵守。其核心在于,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的宪法监督机制。不对现行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体制实施改革,而单纯地采取增设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措施,这至多是一种变通的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监督的有效性,以达到健全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目的和要求。

首先,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专门委员会只是全国人大内部的辅助性工作机构,不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它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不具有独立的裁决权。尤其是当法律本身的合宪性发生争议时,要宪法监督专门委员会直接进行审查和纠正,几乎是不可能的。

其次,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制度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的。在英国, “议会在通常的立法和修改法律的过程中,忠实地保护了宪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免受普通法律的侵犯。”法律的违宪性似乎是难以成立的。对立法机关来说,只要是依据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必然是合理的、符合宪法的,不存在违宪的判断。因而有学者断言:实行“议会至上”,“议行合一”的国家,一般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7](p.154)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中,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在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再次,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只能弥补宪法监督在内部的调查和审议程序上的不足,并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宪法监督在制度上的缺陷。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具体受理宪法争议的专任机构,只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内部机构,它既不能主动受理宪法争议,又不可能具有最终的裁决权;而具有裁决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以宪法监督为专任的机关,这就从根本上限制了程序立法对保证宪法监督的及时性与有效性的作用。

综上所述,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难以保证宪法监督的有效性。

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采取美国模式,赋予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以宪法监督权,受理宪法诉讼。[8]然而,任何一种宪法监督模式必须与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具体环境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机制不相符合,也不适合我国法律和文化的传统。这一模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的基础上,实行这一模式的英美法国家适用的是判例法,而且法官具有造法的功能。这些均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因此我国无法采用美国模式。

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有效的作用,也因此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在我国,也曾有学者提出过实行专门宪法监督机构的设想,包括设立宪法法院或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但均被认为这种做法有弊端,诸如与我国的政治体制不一致,难以解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打破了现行宪法形成的国家根本制度及其权力配置格局等等,从而被大多数人所否认。笔者认为,在宪法监督模式方面,我国应当客观地总结和借鉴世界各国宪法监督的经验,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欧洲国家的成功实践是值得我们思索的。在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两种形式,即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中,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是适合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一种最佳模式。宪法委员会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政治性机构,而宪法法院在体制上则被归入司法机关的范畴。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宪法委员会在组织形式上比较灵活、富有弹性、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具体做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即违宪查看)的职权。根据我国国情和法制体系,新的宪法监督机构首先应当是一个专门化的监督机构,这已是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发展趋势。这个专门机构即无立法职能,更不参与政府活动,其职责就是对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行为进行合宪性的监督、审查和裁决,纠正和处理违宪行为。该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其监督活动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以保证宪法监督活动的真实和公正。其次,这个专门机构不能违背我国现行政体,虽然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它仍然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下的一个独立机构。 诚然,欧圳的专门机构监督模式是建立在西方资产阶级的分权理论与价值观基础之上,维护的是资本主义的宪政秩序。但就其具体内容和形式而言,也具有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相兼容的一面,可以为我们所借鉴。专门机构监督模式体现的理念并不必然与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相冲突。该模式体现了当代宪政的“宪法至上”的理念在欧洲国家的确立,反映了通过建立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来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要求。欧洲的专门监督模式可以给我们一种启示,即设置专门机构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并不会改变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就专门机构监督模式所体现的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宪法监督机构的专门化,监督机构的组织和监督内容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结合的特点,反映了当今宪法和宪法监督制度的客观要求等,都是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的。“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的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是我们完善宪 法监督制度,健全国家的监督体系,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宪法监督的基本精神就在于通过审查和纠正违宪行为,保证权力行使的合宪性与合理性,维护国家的宪政秩序。而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是健全权力制约机制的非常有效的形式。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9](p.154)任何权力都应当是有限制的、受到制约的,这是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要解决权力的滥用,我们也必须建立和完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体制。如果说在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上,我们更多地强调加强人大监督;那么在宪法的实施和监督上,则应当大力主张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制约,实行以权力制约权力,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就人大活动来说,各类因素都可能导致人大的立法和决议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发生违宪行为。在人大本身违宪的情况下,仅靠其自身的制约机制是很难加以纠正的,而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起一些制约和监督作用,不失为一种合理的、有效的机制。

建立宪法监督机构是宪法监督得以有效开展的首要前提。但是,仅有宪法监督机构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没有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化,没有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对宪法监督机构的组成、地位、职权、行使职权的原则、程序、手段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或确认,宪法监督机构也无法正常运转。宪法监督是旨在限制权力和解决冲突的活动。监督机关要实施自己的职能,就应当拥有相应的手段和职权,在监督过程中,如发现被监督部门有违法行为,即应采取一定措施。换言之,违反规范就将引起法律后果。既然监督目的是限制权力和解决冲突,因此它的范围应该与社会体系的范围是一致的,其对象只能是社会体系中预先确定的具体机构。可见,监督是对社会体系以及它是否符合基本原则所作的内部检查,以消除社会中产生的紧张局势。

在实行专门监督机构模式的国家中,宪法监督制度完善化的趋势最为明显和典型。这一趋势在这些国家中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首先,通过制定和修改宪法,规定宪法监督主体、监督权力、提起诉讼或审查主体、监督机构成员组成、任期、职务保障、裁决效力等内容,为宪法监督制度完善化提供基础和依据。如法国、南斯拉夫等国。其次,制定规范宪法监督专门机构行使权力的专门性法律,如德国、韩国等。由于这些国家的宪法或专门性法律对宪法监督制度作出了完善、周密的规定,就为宪法监督专门机构行使职权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依据。

我们必须看到,宪法监督是当代宪法与宪政制度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发展与完善本身也是改革,对于我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直接意义。在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上,我们完全没有必要把“不涉及宪法的修改”作为一种前提条件。既然是改革,只要是必须的,也完全通过修改现行宪法,也可以通过制定专门性法律来规范宪法监督,以使其法律化、制度化。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它无法落实,缺乏实效,应当通过改革,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富有实效的宪法监督体制。为了对宪法监督工作进行全面的规范和调整,保证宪法监督机构能够依法、切实地行使宪法监督职权,有必要借鉴国外尤其是实行欧洲模式的国家的经验,通过修改宪法或制定专门性法律如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等,对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给予具体规范,在立法上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包括在监督内容上和监督形式上确立新的规范,对设置的宪法委员会的地位、权限、组织的运作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最重要的是设置有很大权威的宪法委员会,该宪法委员会应当是能依法独立行使监督、审查、裁决权的权威组织。设立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宪法委员会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完全符合中国的现状和国情。我们应当在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切实可行的方法,建立和健全一整套完善的、可行的、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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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制度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尤其是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违宪审查较为薄弱。当今世界有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普通法院监督和专门机构监督三种宪法监督模式。中国应立足国情,总结和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模式和经验,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即独立的宪法专门委员会,有效地审查和纠正违宪行为,以完善我国的宪法运行机制,充分发挥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作用。

【英文摘要】There are obvious defects in the existing constitutionalsupervision system.The lack of a special agency for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and weak unconstitutionalityreview present serious problems.At present,there are threekinds of 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models in the world,namely,supervision from parliament or from power organ,supervision from common court and supervision from a specialagency.Based on Chinas current situations,we shouldsummarize and borrow the advanced legislation model andexperience from abroad and establish the special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organ--the independentconstitutional committee.In this way can we examine andrectify unconstitutional action effectively,make theconstitutional operating system more perfect,and thus fulfilthe role of constitution as the basic law of China.

【关 键 词】宪法监督/监督模式/监督机构/违宪审查/宪法法院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supervision model/supervisionorgan/unconstitutionality review/constitutional court

【 正 文 】

宪法监督是随着宪法的产生、实施而出现的,迄今已有两三百年的历史。综观宪法监督发展的历史,呈现出监督机构专门化、监督制度完善化的发展趋势。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诸法中最具权威性的法典,也是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最具权威性的社会规范。宪法及其实施的状况是衡量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世纪之交的中国,要充分发挥宪法应有的作用,就必须首先完善宪法运行机制。我国几十年的宪法实践告诉我们,“书面宪法”并不等于“现实宪法”,再好的宪法,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监督体系和制度,也无非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只有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才能使我国宪法真正得到贯彻实行,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保障宪法能够更充分地发挥其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能。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尤其是把宪法监督机构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扩大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这是现行宪法在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上的一个重要举措。宪法采取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障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宪法第62条、第67条及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对宪法的监督均作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是却不能付诸实施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一)有效性较差。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身兼立法与监督二职,一般说来,它总是倾向于认为自己通过的法律是合宪的、周全的,否则也就不会颁行了。这必然造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会重视对自己颁布法律进行的监督。(二)时间不足。全国人大每年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会期短,职能却分别多达15项、21项,根本无法适应宪法监督的经常性需要。(三)人员素质不适应。宪法监督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而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绝大多数不熟悉宪法和法律。(四)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宪法监督程序、宪法诉讼的具体规定,宪法监督的可操作性差。因此,无论是从宪法监督的理论还是从宪法监督的实践,无论从宪法监督的规范还是从公民的监督意识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薄弱的,不完善的。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我国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采用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体制,即我国的宪法监督机构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十分广泛,使得该机构难以承担监督宪法实施的实质性责任,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从法律监督机理上讲,仅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我国监督宪法的机构难以实现宪法监督的目的。因为宪法监督的主要方面是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以防止立法的违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又是我国立法合宪性的审查机关,这实际上是一种的自我监督,而理论和实践均证明,自我监督往往等于没有监督。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质上是人民意志的表达机关,不是也不应当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的组织和活动在于代表和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就是表达人民意志的突出体现。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都难以有效地承担宪法监督的职责,也不适宜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现行宪法颁布近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从来没有正式审查、处理和纠正过有关违宪的案件,在宪法监督方面无所建树。可见,我国虽然有宪法监督机构,但是尚未构筑完备的宪法监督体制,而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建立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

当代世界上有三种宪法监督模式,即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模式、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专门机构监督模式。英国首先产生议会监督模式;美国通过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创立了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奥地利在1920年建立宪法法院,在世界各国中率先确立了专门机构监督模式。英国奉行议会主权即议会至上原则,奠定了议会监督的基础。英国人认为,议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法律由其制定,也应由其解释、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普通法宪法)、柔性宪法。其宪法性法律同其他法律相比,没有成文宪法国家中的宪法法典的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两种法律的解释权、监督实施权均由议会行使,不可能由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法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一直实行议会监督模式。这主要由其信仰人民主权原则所决定。法国人深受卢梭社会论思想的影响,认为人民的意志即公意至高无上,国家主权只不过是公意的具体体现而已。“法律是普通意志的体现”,反映了人民的共同意志,而法律则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议会制定的,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须得仔细检查该法是否与宪法一致,能否解决那方面的问题……这意味着宪法解释应由议会执行,这属于主权行使问题,故议会才是审查自己法律合宪与否的法定。因此法院不能解释宪法,至少它们不拥有事关立法机关的权力。”[1](p.36)在英法的影响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议会监督模式,如19世纪的意大利、德国、比利时和当代的新西兰、荷兰等国。

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作出判决。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力倡联邦最高法院应有违宪立法审查权,他代表最高法院宣布: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司法部门的领域,是司法部门的业务。在对特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的法规方面,宪法所规定的条款与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发生抵触时,法院必须适用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2]由此开创了由普通法院实行司法审查的先例。这种模式又被称为美国模式。随着美国国力的增强和世界影响力的与日俱增,其宪法监督模式对国际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很多国家开始模仿、移植美国模式 ,如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据统计,世界上采用美国模式的国家有60多个,其中绝大多数是与美国同属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

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欧洲模式,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而后,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纷纷效仿,原来引进美国模式的一些国家也实行这一模式,如法、德、意等国。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具体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德国设立宪法法院来进行宪法监督,审查违宪,“宪法法院的任务是把宪法秩序作为法律秩序加以维护。”[3](p.185)宪法法院受理涉及宪法性问题的具体争议案件,有权根据宪法作出裁决。依照法国1958年宪法,法国成立了由9人组成任期9年的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是否违宪实行最高监督,确切地说,就是对国内的一切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实行独立监督。基本法律、国会两院议事规程和实现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法律,都必须由它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宪法委员会的一个基本职能。宪法委员会还有两个重要特权,即预先审议应予批准的、在法兰西共和国范围内签订的条约和协议;对全民投票和共和国总统选举实行监督。宪法委员会有权宣布撤销选举、宣布规范性文件违宪和无效裁定。[4]建立专门机构来监督宪法实施成为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潮流。目前,这一潮流呈现出愈来愈强劲的势头。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是西欧、东欧及韩国、土耳其等少数亚洲国家。这一模式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鉴于以往在本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践踏宪法、侵犯人权的现象,为了使宪法处处得到尊重、实施,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外的机构,专司宪法监督之责。当代宪法监督制度专门化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很多国家纷纷采取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国外一些学者认为美国模式在某些方面正向欧洲模式靠拢,其表现是“美国最高法院,只在有些方面是通常那种上诉法院,在其他情况下,它与欧洲宪法法院一样,是‘违宪审查的一个特殊机构’。”[1](p.53)有人则主张:“在美国产生一个联邦上诉法院,使它对现在由最高法院处理的普通案件有实际的最后决定权,这一建议会使最高法院更像一个宪法法院。”[1](p.60)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它反映了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以解决宪法争议为专职,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处理违宪案件、解决宪法争议。第二,它体现了宪法监督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要求。其政治性在于:宪法监督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宪法控制,以达到保障宪法秩序和基本人权的目标;它的内容往往涉及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并发生政治影响。其司法性在于:违宪审查裁决宪法争议,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裁判;它在秩序规则上,往往需要适用司法程序,审查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司法审判的意义。第三,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监督方式上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更为全面,也更具合理性。第四,宪法专门监督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来自各方面的操纵和干预,能够公正地、权威地进行违宪审查,从而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

我国实行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完善。针对这种状况,有学者提出在不改变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基础上,增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辅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宪法监督。[5][6]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行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其形式意义而言,是要通过对立法、行政和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监督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就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言,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定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原则得到遵守。其核心在于,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的宪法监督机制。不对现行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体制实施改革,而单纯地采取增设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措施,这至多是一种变通的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监督的有效性,以达到健全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目的和要求。

首先,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专门委员会只是全国人大内部的辅助性工作机构,不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它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不具有独立的裁决权。尤其是当法律本身的合宪性发生争议时,要宪法监督专门委员会直接进行审查和纠正,几乎是不可能的。

其次,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制度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的。在英国, “议会在通常的立法和修改法律的过程中,忠实地保护了宪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免受普通法律的侵犯。”法律的违宪性似乎是难以成立的。对立法机关来说,只要是依据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必然是合理的、符合宪法的,不存在违宪的判断。因而有学者断言:实行“议会至上”,“议行合一”的国家,一般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7](p.154)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中,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在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再次,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只能弥补宪法监督在内部的调查和审议程序上的不足,并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宪法监督在制度上的缺陷。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具体受理宪法争议的专任机构,只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内部机构,它既不能主动受理宪法争议,又不可能具有最终的裁决权;而具有裁决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以宪法监督为专任的机关,这就从根本上限制了程序立法对保证宪法监督的及时性与有效性的作用。

综上所述,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难以保证宪法监督的有效性。

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采取美国模式,赋予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以宪法监督权,受理宪法诉讼。[8]然而,任何一种宪法监督模式必须与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具体环境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机制不相符合,也不适合我国法律和文化的传统。这一模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的基础上,实行这一模式的英美法国家适用的是判例法,而且法官具有造法的功能。这些均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因此我国无法采用美国模式。

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有效的作用,也因此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在我国,也曾有学者提出过实行专门宪法监督机构的设想,包括设立宪法法院或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但均被认为这种做法有弊端,诸如与我国的政治体制不一致,难以解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打破了现行宪法形成的国家根本制度及其权力配置格局等等,从而被大多数人所否认。笔者认为,在宪法监督模式方面,我国应当客观地总结和借鉴世界各国宪法监督的经验,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欧洲国家的成功实践是值得我们思索的。在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两种形式,即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中,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是适合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一种最佳模式。宪法委员会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政治性机构,而宪法法院在体制上则被归入司法机关的范畴。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宪法委员会在组织形式上比较灵活、富有弹性、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具体做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即违宪查看)的职权。根据我国国情和法制体系,新的宪法监督机构首先应当是一个专门化的监督机构,这已是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发展趋势。这个专门机构即无立法职能,更不参与政府活动,其职责就是对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行为进行合宪性的监督、审查和裁决,纠正和处理违宪行为。该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其监督活动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以保证宪法监督活动的真实和公正。其次,这个专门机构不能违背我国现行政体,虽然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它仍然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下的一个独立机构。

诚然,欧圳的专门机构监督模式是建立在西方资产阶级的分权理论与价值观基础之上,维护的是资本主义的宪政秩序。但就其具体内容和形式而言,也具有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相兼容的一面,可以为我们所借鉴。专门机构监督模式体现的理念并不必然与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相冲突。该模式体现了当代宪政的“宪法至上”的理念在欧洲国家的确立,反映了通过建立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来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要求。欧洲的专门监督模式可以给我们一种启示,即设置专门机构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并不会改变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就专门机构监督模式所体现的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宪法监督机构的专门化,监督机构的组织和监督内容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结合的特点,反映了当今宪法和宪法监督制度的客观要求等,都是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的。“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的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是我们完善宪 法监督制度,健全国家的监督体系,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宪法监督的基本精神就在于通过审查和纠正违宪行为,保证权力行使的合宪性与合理性,维护国家的宪政秩序。而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是健全权力制约机制的非常有效的形式。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9](p.154)任何权力都应当是有限制的、受到制约的,这是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要解决权力的滥用,我们也必须建立和完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体制。如果说在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上,我们更多地强调加强人大监督;那么在宪法的实施和监督上,则应当大力主张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制约,实行以权力制约权力,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就人大活动来说,各类因素都可能导致人大的立法和决议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发生违宪行为。在人大本身违宪的情况下,仅靠其自身的制约机制是很难加以纠正的,而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起一些制约和监督作用,不失为一种合理的、有效的机制。

建立宪法监督机构是宪法监督得以有效开展的首要前提。但是,仅有宪法监督机构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没有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化,没有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对宪法监督机构的组成、地位、职权、行使职权的原则、程序、手段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或确认,宪法监督机构也无法正常运转。宪法监督是旨在限制权力和解决冲突的活动。监督机关要实施自己的职能,就应当拥有相应的手段和职权,在监督过程中,如发现被监督部门有违法行为,即应采取一定措施。换言之,违反规范就将引起法律后果。既然监督目的是限制权力和解决冲突,因此它的范围应该与社会体系的范围是一致的,其对象只能是社会体系中预先确定的具体机构。可见,监督是对社会体系以及它是否符合基本原则所作的内部检查,以消除社会中产生的紧张局势。

在实行专门监督机构模式的国家中,宪法监督制度完善化的趋势最为明显和典型。这一趋势在这些国家中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首先,通过制定和修改宪法,规定宪法监督主体、监督权力、提起诉讼或审查主体、监督机构成员组成、任期、职务保障、裁决效力等内容,为宪法监督制度完善化提供基础和依据。如法国、南斯拉夫等国。其次,制定规范宪法监督专门机构行使权力的专门性法律,如德国、韩国等。由于这些国家的宪法或专门性法律对宪法监督制度作出了完善、周密的规定,就为宪法监督专门机构行使职权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依据。

我们必须看到,宪法监督是当代宪法与宪政制度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发展与完善本身也是改革,对于我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直接意义。在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上,我们完全没有必要把“不涉及宪法的修改”作为一种前提条件。既然是改革,只要是必须的,也完全通过修改现行宪法,也可以通过制定专门性法律来规范宪法监督,以使其法律化、制度化。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它无法落实,缺乏实效,应当通过改革,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富有实效的宪法监督体制。为了对宪法监督工作进行全面的规范和调整,保证宪法监督机构能够依法、切实地行使宪法监督职权,有必要借鉴国外尤其是实行欧洲模式的国家的经验,通过修改宪法或制定专门性法律如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等,对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给予具体规范,在立法上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包括在监督内容上和监督形式上确立新的规范,对设置的宪法委员会的地位、权限、组织的运作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最重要的是设置有很大权威的宪法委员会,该宪法委员会应当是能依法独立行使监督、审查、裁决权的权威组织。设立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宪法委员会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完全符合中国的现状和国情。我们应当在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切实可行的方法,建立和健全一整套完善的、可行的、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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