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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治规划的概念

土地整治规划的概念

土地整治规划的概念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国土国土资源法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

关于国土法、自然资源法与环境保护法三者之间的关系,目前学界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重要原因是对于国土法与自然资源法,以及国土法与环境保护法之间的关系,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而关于自然资源法与环境保护法之间的关系,目前学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因此,要厘清三者的关系,关键是要厘清国土法与自然资源法以及国土法与环境保护法的关系。

一、国土法与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的关系

国土法,又称为国土资源法,或国土开发整治法。是指对国土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把握其概念,关键是要把握国土或国土资源的概念。关于国土或国土资源的概念,众说纷纭,综合观之,有四种观点:其一,国土资源就是指一国的土地资源。这是最狭义的概念。其二,国土资源单指自然资源,主要包括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能源资源等。其三,“国土资源一般是指一国国家支配管辖的自然资源及其决定的环境资源和社会经济资源。”[1]其四,蔡守秋教授在《国土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对国土资源给予对广泛的定义,“国土是一个国家管辖下的陆域、海域、空城的总体极其间的全部自然资源。”[2]笔者认为,国土资源其实就是领土资源,领土包括一国的领陆、领海、领空。国土资源的外延应包括一国的领陆资源,即土地资源、领海资源,即海洋资源、领空资源,即空间资源。因此,笔者赞同蔡守秋教授的观点,而不应把国土资源仅仅局限于一国的自然资源范围之内,也不应将其范围扩及包括社会经济资源,更不应将其范围仅仅局限于土地资源。

(一)国土法与自然资源法

关于二者的关系,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国土法是自然资源法的一部分,即国土法相当于综合性的自然资源法,它是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的法律规范。[3]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然资源法是国土法的一部分,即自然资源法仅针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而国土资源法不仅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而且也要对其进行治理、保护。此外,国土资源法还对自然资源之外的国土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如区域开发综合整治。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形成这两种观点,归因于对国土资源的概念及外延的认识存在差异。如果视国土资源仅仅为自然资源或自然资源决定的社会经济资源,则国土法当然为自然资源法的一部分,应为综合的自然资源法。反之,如果视国土资源不仅包括自然资源,而且还包括其他领土资源,则自然资源法应为国土法的一部分。笔者坚持国土资源泛指领土资源,因此,笔者认为自然资源法仅仅是国土资源法的一部分。国土资源法所处的地位更高,它针对所有领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此外,自然资源法只注重对单种自然资源的法律控制;偏重于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忽视对自然资源的保护治理;偏重与强调自然资源得劲机效益和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而忽视其生态效益和环境权;只强调单项开发利用,忽视区域综合开发整治,因此,传统的自然资源法对自然资源的法律调控有许多局限性。只有将自然资源法发展扩大到国土开发整治法的阶段,才能对自然资源实现科学、有效的法律控制。[4]因此,自然资源法不仅是国土法的一部分,也是国土法的前身。

(二)国土法与环境保护法的关系

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果国土仅指自然资源,即国土法仅指调整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那么二者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关系。如果国土资源法指调整因保护一国领土内的环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又调整因开发、利用、治理环境资源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环境保护法仅是国土法的一部分。因为环境保护法只强调保护环境,而国土法既注重保护环境,又强调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因此国土法的综合性更强,视野更加开阔。因此,国土法的范围大于环境保护法。按照目前狭义的环境保护法,只从保护角度出发而不从综合开发、利用、治理的角度出发是很难保护好环境资源的,只有将环境保护法发展扩大到国土法,才能实现对环境的科学、有效的保护。

(三)国土法体系的构成

通过对国土法、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三者关系的具体分析后可发现,三者关系如何取决于人们对国土资源的概念和外延的认识,对国土资源的概念和外延的认识不同,三者的关系也不同。笔者认为,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是国土法的一部分,国土法才是环境法的基本法。因为它不仅同自然资源法一样关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又同环境保护法一样注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它融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与一体。国土法的体系以国土资源基本法为龙头,下设三个分支体系:一是以自然资源法牵头的各资源法体系,调整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二是以环境保护法牵头的各环境保护法体系,调整环境保护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三是以自然灾害防治牵头的各灾害防治法体系,调整防灾减灾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为此,科学的国土法体系,需要加快国土法的立法,包括综合的自然资源法,灾害防治法,各资源、环境保护、灾害防治单行法等。此外,以下法律规范也是国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1)区域开发整治法:它是一定区域内国土资源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区域开发整治是整个国土开发整治活动的缩影,即区域化。如城市开发整治、乡村开发整治、老少边穷地区开发整治及其他特定区域开发整治等。我国的西部大开发以及最近中央提出的振兴东北,都是典型的区域开发整治,通过区域开发整治以实现区域内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区域开发整治法是国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国土管理法。国土管理法规是指有关国土行政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国土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职责、管理手段和管理制度等法律规范。国土管理在我国国土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国土开发整治事业发展的保证,国土管理法规也是国土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国土管理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证。它具体由国土管理机构法规、国土考查、监测及资料的管理的法规、国土规划法规、以及国土开发整治工作实施的管理的法规组成。

二、国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我国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共五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管理体制;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法律责任。通过其条文分析可发现,虽然该法在原则、制度上主要偏重于污染防治,关于防治环境污染的条文较多,但从总则、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法律责任部分来看,仍不失为我国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的综合性的基本法。但是,笔者认为,国土法才是环境法的基本法,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应对的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国土法除可以做到这一点外,国土法优于环境保护法之处在于其视野开阔,前瞻性强且更具有综合性,更符合现代环境问题日趋综合的特点。国土资源法不仅针对污染和生态破坏产生后的事后治理,更注重对国土资源进行事前的预防,它突出经济社会与环境之间的联系与协调。如通过规划制度,在规划的前提下对国土资源进行有计划的开发利用。实践已经证明,许多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产生都和盲目的开发利用国土资源有密切关系,如果事前做好了国土资源的规划与计划工作,许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可以在源头得到控制。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抓住我国当前进行《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这一契机,把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修改成为虽名为《环境保护法》,但实为国土资源法的基本法。即把它上升到国土资源法的基本法层次,使之成为环境法的基本法,以使其对环境的保护所采取的手段更完整也更具有综合性,不仅有事后的治理手段,更有事前的规划和整治手段,以满足应对中国环境问题新形势的需要。具体做法是:

(一)将国土规划纳入现行《环境保护法》

规划是人类克服自身经济活动盲目性和主观随意性的科学决策活动。国土规划是规划在国土资源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运用,指在特定土地上对国民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进行总体空间部署。[5]通过对国土资源进行合理的规划,可以有效避免和克服不应有的生态破坏与污染的产生。建国后,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国土规划法规文件,基本上对国土规划工作的大部分作了规定,但未形成法律体系,尤其是在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中未作全面规定。现行《环境保护法》第4、12、22条只提到了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规划,但是它们是不同于国土资源规划的,国土资源规划站的位置更高,综合性更强,它既包括环保规划,又包括经济发展规划;既包括城市规划,又包括乡村规划等。通过综合性的国土规划,可做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以实现《环境保护法》的宗旨,即可持续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时,可以增设一章,定为“国土资源的规划”,置于原第二章之后,第三章之前。因《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的地位决定了“国土资源规划”这一章只能对国土规划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国土规划的体系等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关于国土规划的内容、规划的主体、规划的基本制度及法律责任等只能留待我国今后制定的国土规划基本法中作出规定。

(二)将区域综合开发整治纳入现行《环境保护法》

区域开发整治和规划类似,也是预防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发生的重要手段,规划也包括区域规划,在合理的区域规划制定后,再对该区域的环境资源按照区域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利用、治理保护,以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这是整体论思想在环境资源法中的具体运用。因为现代环境资源问题本身就具有整体性,不能把它与其他问题割裂开来。比如城市的环境污染主要是由于城市产业结构不合理、工业技术水平较低等因素造成的。把某一区域作为一整体对待,对其环境资源问题作为一整体进行治理,往往能收到很好的效果。我国一些城市开展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际上就是区域开发综合整治在城市的运用。通过合理的城市规划、合理的产业结构调整等手段,最终达到治理城市环境问题的目的。然而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未对区域开发综合整治这一有效手段作任何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再增设一章,专门规定区域开发综合整治的有关法律问题。鉴于其基本法的地位,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也只能对区域开发综合整治要遵循的方针和原则作出规定,如农村开发整治要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等。城市开发整治要坚持城市综合开发整治的原则、坚持城市环境资源的特点的原则。特定区域开发整治要坚持把区域开发整治和全国国土开发整治紧密结合的原则,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等。而有关的具体法律制度可在今后制定的统一的《区域开发整治法》中作出规定。

(三)将自然灾害防治纳入现行《环境保护法》

对环境的损害可分为人为活动和非人为活动两个方面。非人为活动主要指自然灾害,人为活动主要指人为排污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非排污性活动所造成的生态破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现代许多环境问题往往是自然灾害和人为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如1998年发生的特大洪水,既有自然因素,又有人为因素。因此不宜把自然灾害与环境污染、环境破坏完全分割、对立起来。为防治自然灾害,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防治自然灾害的法规和政策文件,但是其效力层次都太低,虽然也颁布了《防洪法》等几部专门针对自然灾害的单行法,但灾害防治法的体系还没有形成,尤其是作为环境法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没有对灾害防治作任何规定。因此,实有必要在《环境保护法》中对灾害防治加以规定,为今后的灾害防治法体系的构建提供基本法的支持。

通过将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整治及灾害防治纳入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虽然其名称仍沿用《环境保护法》,但是其内容更加充实完善,更具有前瞻性,应对环境问题所采取的手段更加具有综合性,更加贴近当今环境资源问题的日益综合化的特征。它不仅仅限于国土资源不当的开发利用所造成的生态破坏和污染的治理,而是集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于一体,使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真正成为一部能跟上时展且具有一定前瞻性的环境法领域的基本法。

注释:

[1]肖国兴、肖乾刚:《自然资源法》[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2]蔡守秋:《国土法的理论与实践》[M],第1页。

[3]肖国兴、肖乾刚:《自然资源法》[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4页

土地整治规划的概念范文第2篇

显示土地规划时盘活强化集约用地、适时补充耕地以及深化土地产能最为有效的措施。现阶段国内把土地规划和新农村建设结合在一起,此举措可以保护耕地,同时可以统筹城乡土地的配置。

关键词:

土地规划;新农村建设;土地利用

土地规划主要是指按照当前土地利用的整体规划以及城市规划所确定的用途,经济、行政、工程技术以及法律等措施,对土地现阶段的使用状态予以改进、调节政治,进而深化土地的利用率。近年来,我国将土地规划作为工作重心,土地规划在很大程度上其实是一种概括性的概念,其涵盖了土地整改、土地复垦与土地全面开发等等。文章将以浅析土地规划中新农村建设与土地利用影响作为切入点,提出了现阶段土地规划所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关举措。

1.现阶段土地规划存在的问题

对于土地的规划是社会利用自然并改造自然的一种手段,同时亦为时展的必经之路。土地规划在我国已开展多年,且有明显的效果,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1.1.规划制约

要全面实施土地规划项目,要明确其客观条件是要适应于《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若规划被批准,那么就是一项长久的大工程。不过近年来因为很多耕地受自然灾害的影响,以往较肥沃的良田受到破坏,此类被破坏的土地就无法匹配于“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在规划期限内无法得到治理,这不但导致肥沃的土地被荒废,且这些被荒废的区域其生态系统也随之被影响。

1.2专项规划所存在的问题

对农村土地利用以及村庄建设等新农村建设上缺乏相应的专项规划,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专项规划完善和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是农村土地集约和统筹整治的重要制约因素。

1.3.土地规划后权属调整

受阻规划项目在完工后,新增耕地、土地权属的变化及建设用地怎样合理配置都存在难度,不管是集体承包,亦或在新增用地的集体经济体中予以均衡分配,缺少具体的规定,容易产生纠纷,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农民配合的主动性,进而造成农民对土地集中整治规划产生抵触情绪。

2.依附于土地规划,深化新农村建设

2.1.整合土地规划和新农村建设之间的关系

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我们要依附于合理集约用地、有效布局与保护耕地的基本理念,调整村庄与集镇规划,结合小城镇与农村小城镇与农村居民点的密集度、布局与用地状况,遵循整体规划、整体设计以及整体施工的原则,对违章违规建设要从严处理,要让新农村建设具有较强的法律性,按照严格的规定有序开展。土地规划是新农村建设的核心内容,土地规划的根本目的是扩大有效耕地,深化土地使用比例,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增加农民收入,为提高农民的生产品质奠定良好的基础,完善土地利用的集约化。

2.2.通过法律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控制

农村居民点用地,尤其是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模,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有序的流转。流转后,根据土地利用规划与城镇规划确定的用途予以有效的使用,可以让土地收益及经济收益偏低的低效企业用地,通过转让、出租土地等措施,实现兼并、收购与合作,不仅要使原建设用地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同时还要为一些需要建设的基础设施用地腾出一些建设用地空间,从根本上深化集约土地资源的使用程度。

2.3.调整观念,加强土地规划力度

土地规划需转变过去仅对适耕的适宜性没有利用,且予以开发整理以深化直接用于耕种的有效面积的观念。要对沟渠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使农、田、路、水、林布局合理,具有完善的水利设施,深化耕地保土、保水的综合能力,提升耕地的品质。土地规划应走改善农业生态机制,完善土地构架,深化劳动者的生活、生产条件的核心路径,同时亦为保护耕地,扩大可利用土地面积及有效耕地面积,增加产出比例,实现耕地制衡与粮食安全的核心条件。

2.4.全面保护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得到全面的保护,土地资源才可以得到更为有效的利用,同时人的生产与生活才能得到保障,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才会相制衡,只有这样新农村建设也才会有序的进行。我们要先深化水利设施建设;根据差异化地区,实施科学的树木种植;加强对农村区域的能源建设;通过生物和工程相结合的手段,对生态环境予以整体的治理,对生态环境较差的地区,要施行退耕还林这一举措,尽可能保护水土原有的生态功能。只有解决因生态问题才可以稳定提高农民的经济效益,同时也可以更好的深化新农村建设。

2.5.调整土地规划项目的管理机制

从根本调整对土地规划项目的管理模式,技术需要行之有效,强化政府在群众心里的威信,提升农民对政府的信任度。在分得利益的同时,要赋予农民对土地整体的使用权利,在此基础上尽可能允许农地使用权进行交易,这样可以解决集体对农民家庭经营干预的问题,从而确保了农民的经营权,全面激发农民参与土地规划工作的主动性。

3总结

土地规划下的新农村建设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经之路,亦为加设和谐社会的先决条件,土地规划是农村现代化的促进剂。只有将土地资源进行长久的利用,才可以确保耕地总量制衡,进而保证粮食的安全及社会的稳定,只有经济社会的良好运行,才会使新农村建设达到所需的条件。土地规划与新农村建设是相关职能系统与土地开发领域的责任,是时展的促进者,我们要全面提高土地规划的适用度,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新农村建设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关江华;马才学;;土地整理中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模式研究与实证分析[A];节能环保和谐发展——2015中国科协年会论文集(二)[C];2015(02):16-21.

土地整治规划的概念范文第3篇

关键词:周转用地;法律性质;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1.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4-0139-01

引言

新民居建设是在推进新农村建设、实现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在河北省内计划并开始推进的战略性工程。这对于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然而,任何一项建设必须完全在法律的规范下才能是可行的。新民居建设中“周转用地”的出现,使笔者对此建设的合法性基础产生了质疑。“周转用地”是河北省新民居建设中的一个创造性产物。为在全省落实新民居建设,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共同下发了《关于省级新民居示范工程建设用地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中出现了“周转用地”一说。在其法律依据为何尚未明确且有待探讨之际,各地区已经依此政策将建设工程火速上马。笔者认为,“周转用地”的法律性质为何关系到整个新民居建设是否存在合法性基础这一重大问题。故笔者于此时机,对“周转用地”的性质进行法律上的探讨。

一、“周转用地”与临时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概念比较

由于“周转用地”概念的内含与我国法律中已有的临时用地和农用地转用两个概念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因此笔者欲通过三者概念的具体比较,得出“周转用地”在法律上的应有界定。

农用地转用和“周转用地”比较,二者的相同之处是概念中都含有转用之意,即永久性改变原有农用地的性质,用做建设用地使用。不同之处有二:第一点是农用地转用不需要补还,而“周转用地”需要异地补还;第二点是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不同于“周转用地”。 农用地转用根据土地转用后的建设性质的不同审批权分别集中在国务院、省和省授权的设区的市政府手中。而“周转用地”的审批权是根据转用地亩数的多少(以50亩为分界点)分别集中在省国土资源厅和设区的市的国土资源局。

“周转用地”与临时用地比较, 二者的相同之处是概念中都含有临时用地之意,即用到一定期限进行归还,并且都规定了一定的归还期限。不同之处是临时用地上明确规定不得进行永久性建设,而“周转用地”却是可以在此土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而所占土地通过土地整合后进行异地归还。

二、对“周转用地”实质的法律分析

通过上述概念对比,笔者认为《意见》这一政策中关于“周转用地”的规定是借临时性用地之名,行农用地转用之实。下面试做具体分析。

“周转用地”为永久性使用土地。《意见》中规定“周转用地”不属于新增建设用地,不须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且规定了被占土地的使用年限。这表明文件制定机关对周转用地的法律定性参照了临时性用地的性质。然而《意见》将临时性用地内涵中的“先占后还,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换作了“先占后补,周转用地上建新居,旧址上补占地”。这已根本违背了关于临时性用地的法律规定,因此将“先占后补”的农用地称作“周转用地”是不合理的,更谈不上适用“临时性用地”的相关法律。

“周转用地”实为新增建设用地。《意见》中关于“先占”涉及到农用地时可在在旧址补还农用地的规定,这看似符合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该条规定的是“经批准占用耕地可以后补”,但是却忽略了先占的前提是否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而《意见》中“先占”的审批手续是以50亩土地分界点将审批权限分别归属于省政府国土资源厅和省政符授权的设区的市的国土资源局。这与农用地转用中的审批权限有相似之处又不完全相同。差异之一是权限划分的标准不同,农用地转用是根据建设用地用于农村和集镇建设还是城市建设而分属于省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和省政府;而“周转用地”是根据先占用地亩数的多少(以50亩为划分依据)来区分审批权限属于省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还是省政府。差异之二是农用地转用中规定用于道路、管线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的审批权限在国务院,而在新民居建设中必然会涉及此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但其规范性文件《意见》中从未提及基础设施建设须由国务院审批。

三、“周转用地”现行性质存在的问题及其后果

从以上分析得知,“周转用地”主要存在以下两点问题:首先,根据《意见》中规定“周转用地”是先占后补的农用地可推定其为农用地转用,但是在“周转用地”的审批程序上又与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存在差异。《意见》中表明“周转用地”的指标要在全省范围内严格控制,但是却没有指出“占地指标”的合法来源为何。这样的规定使得“周转用地”法律性质模糊不清,既不能完全按照农用地转用对待,而其独特的规定既找不到法律上的支持也找不到法律上的明确否定。其次,对“周转用地”的具体规范除了参照政策性的《意见》之外,并无法律上的依据。由于只有政策的参照而没有法律的规范,很可能导致一个关乎农用地使用的土地政策在一省之内被任意使用甚至滥用。进而推知,尽管《意见》中有农用地后补政策,但是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周转用地”仍然存在一省范围内的农用地数量锐减,农用地与建设用地比例暂时性失衡的危险。

四、关于明确“周转用地”性质的建议

笔者认为,为确保“新民居建设”在法律的规范下顺利进行,必须明确“周转用地”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尽管《意见》中关于“周转用地”的审批程序与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不同,且未明确“周转用地”的指标来源,但是应当将“周转用地”直接认定为农用地转用,并直接适用相关的法律。因为,《意见》本身是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台的文件,虽然没有与上位法抵触,但本身并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整个新民居建设工作的依此进行“周转用地”审批,而指标来源不清,使得河北省内有两套“先占后补农用地”指标并行,一套是国务院规定的,一套是河北省内自己规定的,如此这就使农用地转用指标严格控制的法律失去了意义。指标失去控制就会影响到短期局部的农用地与建设用地的比例稳定,指标失去控制的规模扩大到一定程度,就会存在危害粮食安全的危险。

作者简介:

土地整治规划的概念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整治;保障措施

一、前言

近年来,我国土地整理事业得到了蓬勃发展,很好地支撑了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为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通过实施土地整理,优化了项目区田、水、路、林、村的格局,改善了农村的生产生活环境,提高了耕地利用效率,为发展现代农业提供了基础平台。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中,对建立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大力开展土地整治、明晰土地产权、规范集体土地流转、加强农村建设用地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等方面也提出了具体要求。2010年11月10日,总理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规范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土地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二、土地整治的基本概念及其内容

土地整治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有效整合与整理复垦开发活动相关的各类资金,共同投入项目区集中使用,并通过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措施,对田、水、路、林、村、房进行综合整治,以有效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及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为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搭建平台。

土地整治涉及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建设用地置换、基本农田建设、村镇规划等内容,整合有效资源和资金投入,充分体现了综合性和系统性。通过对这些符合条件的区域进行统筹规划,实现综合整治的目标。

三、土地整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规划引导。严格的土地利用规划或者空间规划是农村土地整治成功的首要前提。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必须坚持规划先行。在强有力的规划执行和保障体系下,各种类型的整治工作只是规划的具体执行过程,实际操作中则可以灵活多变,由政府和市场两者结合起来完成。

第二,权益保障。权益的保障,不仅提高了农民的积极性和合作意愿,也减少了政府推进规划实施的成本和减少自身公共财政的压力。

第三,项目依托。土地整治是以具体的项目为依托的。项目的实施就是规划的执行过程和实现途径。执行前,需从经济可行性、社会影响和生态影响等各方面对项目进行筛选,保证土地得到最佳利用。在项目筛选中,公众参与机制和市场配置机制是主要的手段。只要是符合土地规划的项目,都必须经过充分的市场竞争来决定最终的项目内容,如通过招标或拍卖的形式,这是市场决定项目的原则。

第四,政府推进。国际成功经验表明,在农村土地整治中,政府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如在美国,政府作为市场配置的引导者和规划执行的监督者,如果项目执行人不履行当初与国家签署的经济契约,政府会在一定的期限内对该土地产权进行再拍卖。

四、土地整治中存在的难点及问题

在土地整治工作的试点阶段,全国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土地综合整治的项目,如吉林长春、广西桂中、江西、山东、湖南等地的整治示范项目,其成功的例子比较多,当地老百姓感受到了国家政策的优越性。但土地整治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有待解决。

第一,土地整治规划滞后。目前,全国范围内正在进行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编制的试点阶段,还没有全面铺开。所以,在一些地方开展土地整治工作前,没有相关的专项规划作为参考依据,或者编制的规划与实际情况不符。由于无规划或规划未起到引导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整治工作缺乏统筹性,严重影响了项目的实施地推进。

第二,部门资源分散配置,合力推进不足。农村土地整治涉及多个部门,关系多方利益,必须依靠政府主导,统筹各部门资源力量,才能顺利推进。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的主导作用没有充分发挥,而国土资源部门一家力量有限,不能有效整合各方资源来快速有效的推进。

第三,政策配套不到位。土地整治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和政策性较强的工程,涉及利益主体和敏感问题较多。由于相关政策配套不到位,在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安置问题、农民养老保险问题、权属纠纷等不能及时解决,存在强拆强建的现象,农民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阻碍了土地整治工作的进展。

第四,对土地整治相关内容的研究不足。农村新社区是城镇化进程中的一种全新的社会管理形态,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既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村,也不同于现代化的城市社区。如何完善农村新社区的治理模式,使农民尽快融入城市社区,尚需作更深入系统的研究。

第五,专项资金利用率低,管理不规范。土地整治工程综合性、系统性、政策性较强,涉及面广,但在实际工作中各部门管理职责不明,各自为政,出现了同一块整治区域出现资金重复投入的现象,导致国家投入资金利用率降低,未达到宏观政策下的预期目标;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管理不规范,监管不到位,从而导致了挪用专项资金、招投标不规范,存在简化招标程序、透露标底、串标;审计结论模糊等现象。

五、土地整治实施保障措施

第一,积极编制土地整治专项规划。该规划必须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编制,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在深入研究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规划的目标和任务,以确保规划的可行性。主要内容可包括:区域城镇化的成长规律和新型乡村空间的演替规律;区域内土地整治的潜力分析;经济上是否可行,当地群众是否愿意接受,生态上是否能安全承载;产权调整方案是否明晰,农户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基层政治、行政和文化环境是否具备,村民自治组织是否健全;保障措施是否有力和有效,权、利、责是否明确和对等。

第二,形成一个完善的部门协调机制。土地整治工程涉及多个部门,应形成一个协调机制,以避免多头管理,造成力量分散。作为总协调方,应以土地整治为平台,整合各类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款专管,将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城乡建设用地挂钩、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村镇建设、地灾防治、库区高山移民、农村公路建设等进行深度整合,由总协调方统一安排,有序促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新农村建设。

第三,进一步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制度。实践证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推进农村土地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挂钩的目的主要是为城市发展建设服务的,着力点不在农村;而且挂钩指标不能在省内或省际统筹安排;另外,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潜力大的地区,对建设用地需求可能不强烈,而对建设用地需求大的地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潜力相对较小,或者没有潜力。所以,挂钩制度还有待完善和创新。首先,通过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出来的“周转”指标,除了用于城市建设用地外,对于农村自身条件成熟的地区,也可以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如农产品深加工、新农村建设等。其次,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前提下,允许挂钩指标在更大的区域内转移,以体现发达地区支持欠发达地区的做法。这不仅有利于推进农村土地整治进程,也是实现财政转移支付的有效途径,符合统筹区域发展的目标。

第四,转变制度设计理念。制度是促进农村土地整治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国际经验表明,发达国家土地制度大都是地方性的制度,国家只通过对产权的界定和保护、土地公共利益的界定和保护、基础设施投资来引导土地开发利用或土地整治,而具体的土地制度则具有很强的区域性和地方性,即制度设计应更重视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更加重视细节的表达。一是必须在充分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设计制度和政策。二是提倡激励机制,凡是在整治工作中取得成效的,给予各种形式的激励。

第五,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确保农民利益。以村庄改造为例,有部分地区,不顾当地客观条件和环境的限制,本应统一修建平房院落,保留原有的民风民俗,却打着土地整治的旗号,强迫村民通通住楼,出现了“人住楼上,家禽家畜住楼下”的现象,给当地老百姓的生产生活造成很多不便。农村土地整治是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的“助推器”,是一项“民心工程”,所以必须以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农村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好事要办好,要落到实处,就必须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尊重客观事实,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地制宜地推进该项工程,使农民成为真正的受益者,而不是照搬照抄,一哄而上。

参考文献:

1、吴次芳.农村土地整治的问题指向、国际经验和现实选择[J].四川改革,2009(8).

2、王闯.农村土地整治中应重视的问题[J].国土资源,2010(6).

3、对中央一号文件土地整治要求的学习与思考[DB/OL].国土资源网,2010-02-05.

土地整治规划的概念范文第5篇

关键词 : 长武县 小流域综合治理 建议

小流域是指相当于坳沟或河沟的沟道流域,它在黄土高原遍及整地区。小流域综合治理的重点是保持水土,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建立有机、高效的农林牧业生产体系,达到工程、生物和农业技术措施三者并用,有机结合,效益互补。

长武县地处渭北旱原西部,泾河中游,是黄河中游100个水土流失重点县之一,也是黄土高原沟壑区水土流失典型的代表区。全县共辖11个乡镇,170个行政村,17.52万人,总土地面积567.1平方公里,其中水土流失面积542平方公里,占总面积的95.6%。由于黑河、南河的分割,全县由巨家塬、枣元塬和长武塬三大部分组成,整个地形由西向东倾斜,地貌有原面、沟坡和河滩三种类型,以沟坡面积最大,约占到总面积的96%以上,具有典型的原高、沟深、坡陡地貌特征,水土流失普遍严重,制约着县域经济的快速发展。

一、现状及存在问题

长武县可以说从人类史的前期就开始了平治水土。但受小流域综合治理工作仍处于探索起步阶段以及资金投入不足等因素影响,全县小流域综合治理还存在不少的困难与问题:1.小流域综合治理缺乏整体规划,管理工作相对滞后,治理力量分散.小流域综合治理涉及面广,实施部门较多,各部门对小流域综合治理的概念、治理范围、工程建设内容、主要目标等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治理工作的侧重点、要求、标准等各不尽相同,加之全县小流域综合治理没有一个全面的整体规划,管理工作相对滞后,各部门之间未能形成合力,对小流域综合治理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等都带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能向上级争取到什么项目,就做什么项目,项目零散,资金分散,没有全面统筹规划,缺乏科学性和长期性,难以产生整体的综合工作效能,导致小流域综合治理成果部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长期处于带病运行状态,小型农田水利维修工程制度已名存实亡,对违章建设、违章弃土弃渣、违章采沙、违章占河等行为处理力度不够。

2.小流域治理计划投资与治理任务之间不对应,单项措施补助标准过低,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从近年来小流域综合治理的实际情况看,小流域综合治理的计划投资和治理任务与当地实际不符,计划投资除国家投资外,还需要地方配套和群众投劳集资来完成,然而事实上地方配套资金是不能到位或到位很少,群众投劳或集资更是不可能的,中央投资仅占治理任务实际投资的三分之一到一半,所以计划投资与治理任务相比,是严重偏少的。因此,从目前的小流域综合治理中看,治理任务较大,实际到位资金太少,而且单项措施补助标准过低,计划投资与治理任务之间的不对应,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是存在的典型问题。

3.小流域治理方式对小流域的发展带动不均衡,项目覆盖范围内的群众受益不公平,不能更好地带动群众投入到治理中,不能更好地促进中央资金投资效益的发挥。目前的小流域治理方式都是建设所谓的“示范点”方式,以“点”代“面”,为使“示范点”达到示范带动的作用,往往追求规模效应和所谓的“视觉”效应,“示范点”基本都选择在交通条件较好,经济水平较高的地方,大部分的措施集中在“示范点”上,投资占所在小流域全部投资的绝大部分,而真正治理面积却只占小流域治理面积的很小一部分。小流域内交通条件相对较差,经济水平相对落后的地方往往是水土流失相对严重的地方反而得不到治理、扶持和发展,这造成小流域的发展极不均衡。对于国家已批准的实施小流域内所有的群众都有权利相对平等地享受国家的投资和补助政策及投资产生的效益。往往造成需要治理的地方反而没有治理,有积极性的群众反而得不到补助。4.小流域治理中“软措施”占治理措施面积的比重较大,影响小流域治理效果的真实评价和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的投资决策。在小流域综合治理中,坡耕地是水土流失的主要源头,治理的重点也是坡耕地,主要采取三种措施,一是实施坡改梯,二是退耕种植经果林,三是实行保土耕作措施。在小流域的综合治理中,真正意义上的治理面积只是实施的坡改梯、水保林、经果林的面积,在小流域的治理完成面积中只点很小的比例,封禁治理和保土耕作措施是没有实质治理意义的措施面积却占很大的比例。这对小流域实际治理效益的评价有重大偏差,影响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的决策。

二、思考和建议

1.强化流域概念,坚持小流域为单元进行治理,促进小流域治理项目的有序管理。小流域综合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的工程措施多,内容复杂,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能使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实行有序管理,有利于水土保持工程的整体效益评价。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一直是我县多年来水土保持工作开展采取的主要方式,一般是由县水利局或水保站负责实施。因此,在小流域的选择上,应该强化“流域”的概念,尽量以县域内的河道的支流或水库为选择的依据,以支流或水库的集雨范围作为小流域的选择,排除行政区域界线对小流域选择的影响。这样可以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小流域选择的不合理因素,造成好治的就划为小流域的范围,不好治理的就划在小流域范围外。强化小流域选择的“流域”概念,以相对“封闭”的集水单元作为小流域的选择,更有利于小流域的效果评价。另外,小流域的选择应优先考虑水源保护区或其它重点区域,这样可以尽快的发挥应有的效益。

2.实行治理措施农户清单制,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按需治理,充分体现“谁治理,谁受益,谁积极,补助谁”的政策。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基础上,治理措施的布局应该充分考虑流域内农户的不同情况,不同的农户有着不同的需求和意愿。实行治理措施农户清单制就是针对小流域内的农户不同情况,以农户为基本单位,配置不同的措施,实行按需治理。对于地多人少的农户,可以发展种植经果林;对于地少人多的农户,可以实施坡改梯工程并修建蓄水池、引水渠等配套设施,改善耕作条件,提高土地产出;对于有养殖条件和意愿的农户,可以发展种草养畜;对于“林改”后拥有荒山荒坡的农户,可以扶持发种植用材林;对于集体拥有的荒山荒坡,可以种植生态林或水源涵养林;对于有条件和基础修建沼气的农户,补助建设沼气池;对于有意愿将陡坡耕地退耕的农户,可以将集体的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进行维修改造后承包等。实行治理措施农户清单制治理方式,可以充分尊重小流域内群众的意愿,实行按需治理,可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从多年实施小流域综合治理的情况来看,只要是群众积极要求的,采取国家补助的方式进行的措施,100万的国家投入至少可以带动200万的群众投入,且群众能真正得到实惠,群众满意度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