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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资信证明

银行资信证明

银行资信证明范文第1篇

一、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路径

UCP600第2条规定,信用证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该项安排构成了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在实际业务中,开证行往往指定一家银行(通常是开证行在受益人所在地的分行或行)对信用证进行承付或议付。由于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以及远期议付信用证项下,从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及/或远期汇票到信用证规定的付款到期日或汇票到期日要间隔一定的时间,少则一个月,多至3个月、半年,甚至一年或以上,这样,受益人在得到银行付款前,资金占用较长时间。为促进信用证业务的开展,UCP在历次版本中对银行的议付融资作了规定,但UCP600版本进一步增强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为进出口公司和银行的融资提供了依据和保障,具体路径如下:

(一) 指定银行融资许可权获得

UCP600明确授权指定银行在这三类信用证项下均可向受益人融资。

UCP600第2条规定,议付就是允许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议付信用证实际上也就是开证行授权指定银行(议付行)在受益人完成货物装运、提交相符单据时可对受益人办理议付,给予融资。

UCP600以前版本中,对开证行是否允许指定银行在延期付款信用证或承兑信用证到期日前给予提前付款(即融资)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英国著名判例Banco Stantanede SA v. Banque Paribas(England)中,法院判词明确认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在开证行未授权情况下,指定银行在到期日之前提前对受益人付款,则该指定银行自行承担提前付款带来的风险,开证行没有义务对其偿付。该判例的观点此后被新加坡、法国和瑞士等国的法院判决相继采纳。所以,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因没有远期汇票,UCP也未明确规定,受益人通常只能通过其他路径进行融资,如银行信贷;而承兑信用证项下,经指定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通常也只能在福费廷市场进行贴现而获得融资,且这种融资仅受票据法的保护,得不到UCP的认可和保障。

为适应国际贸易发展和信用证实际业务的需要,消除Banco Stantanede SA v. Banque Paribas(England)案判决结果带来的负面影响,UCP600增加了一新条款,即12条b款,明确规定开证行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授权该指定银行可对其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或已承兑的汇票进行预付款或购买。这就是说,在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项下,指定的付款行或承兑行在付款到期日前,可以对延期付款承诺或已承兑的远期汇票进行预付款或购买,银行该项融资行为是得到UCP授权认可的。

因此,现行UCP600规则下,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与议付信用证都具有相同的融资功能。受益人完成货物装运、向指定银行提交相符单据后,均可向该指定银行申请预付款和贴现融资,从而提前取得款项,增强资金流动性。

(二) 指定银行融资条件和时间

根据UCP600相关条文规定,只有信用证指定银行才有权对相符交单进行承付或议付,给予受益人融资。指定银行就是信用证可在其兑付的银行,可以是信用证中明确授权可在其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一家银行,也可以是任何一家银行,即经开证行授权可对信用证进行延期付款、承兑并付款以及议付的任何一家银行。当然,根据UCP600第12条a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指定银行如果愿意承付或议付,必须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在UCP600规则下,这三种信用证项下指定银行融资的前提条件:一是受益人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到期日前完成交单; 二是受益人必须构成相符交单,即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UCP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三是指定银行必须明确告知受益人愿意接受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延期付款承诺、承兑或议付的授权,接受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和/或单据,并同时作了延期付款承诺、承兑了远期汇票;四是议付信用证的融资可以要求提交汇票,也可不要求汇票,仅凭相符单据即可议付;承兑信用证项下必须提交远期汇票,且该远期汇票须经指定银行的承兑;而延期付款信用证则不需要提交远期汇票,延期付款行凭相符交单作了延期付款承诺后即可办理。

银行资信证明范文第2篇

「关键词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信托

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独立存管的背景

所谓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指证券投资者(客户)在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时,事先在该处存放的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此外,客户尚未支取的出售证券所得款项以及其他一些附带所得也归入此类。按照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在《证券法》颁布实施之前,通常的称谓是客户保证金,并且在业界沿用至今。但是,一来在我国禁止信用交易的背景下,使用“保证金”这一称谓可能造成误解;二来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称为“交易保证金”,两者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使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这一称谓更为准确一些。

证券公司大范围、大规模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自中国证券市场形成伊始便始终存在的公开秘密,也构成了中国证券市场一道独特的景观。挪用交易结算资金被称为中国证券公司的三宗“原罪”之一,并且位列三大原罪之首。为了遏制大规模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1996年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提出了自营业务资金和客户结算资金分帐管理的要求,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和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帐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2个营业日内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帐户,将证券公司的自营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核算。1998年底出台的《证券法》第132条也明确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不得挪用。并且,与上述《自营业务管理办法》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并未规定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同,《证券法》第193条还明确了挪用客户资金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监控和执行手段,上述规定并收到明显的效果。客户资金存入银行帐户只是改变了存放地点,证券公司作为帐户持有人依然可以支配帐户内的资金;尽管有“信托帐户”这样的表述,但却是有名无实:在上述管理办法时,我国尚无信托立法,因而信托帐户的设计因为缺乏法律支持而难以有效发挥功用;2001年制定了信托法,但相关配套规章又规定从事营业信托业务的机构只能是信托投资公司,其他机构无权从事,从而使就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建立信托关系面临法律障碍。

2001年,证监会出台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即业界通称的3号令,以前所未有的严格和详细程度对客户资金的管理加以规制,其主要内容包括:(1)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在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在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账户(第5条);(2)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在开立后3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在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结算公司和存管银行在确认帐户已备案之前不得对其划款(第9、15条);(3)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转,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时应集中从清算备付金账户向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第16、17条);(4)证券公司应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额,并抄送结算公司,结算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经纪资金、自营资金账面余额,存管银行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所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第20条)。上述规定将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客户资金管理中的活动给予整体考察,试图通过证券公司存款帐户的报备对其直接监控,并通过规定结算公司和存管银行的审查和报告义务对证券公司进行间接监控。

3号令的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执行效果却不尽人意,原因主要在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信息的不对称:证券公司完全可以在报备账户之外设立银行账户,或在挪用之后对其报送的客户资金数据做相应修改,从而与对应的银行账户存款相符;银行仅对总账户进行核算和监督,而对客户资金明细账无从了解,也就无法掌握各账户之间数据勾稽关系的正确与否,对挪用情况可能毫不知情;银行一月报送一次存款余额,没有流水记录,无法事后核对在途资金数;对于手工输入报送的数据,证券公司甚至银行都存在修改数据的可能,故使得监管部门无从发现挪用问题。有研究者因此指出,3号令最大的缺陷在于,银行手里缺乏最重要的数据,从而无法有效监督;监管部门无法准确、完整、及时地得到客户资金的明细构成,从而无法有效监管;核心问题不仅仅在于钱放在哪里,更重要的是明细账的数据放在哪里,对这些数据的监管权又在谁的手里。唯有真正解决了信息对称的问题,对分帐管理的监管才可能是有效的。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的操作模式

作为对证监会在3号令实施意见中提到的“将逐步加大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监管力度,适时推出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的印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浮出水面。顾名思义,独立存管强调的是“独立性”,是券商自营业务资金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间的帐户分隔和风险阻断,实质上是3号令分帐管理思路的延续和强化。以存管主体为标准,客户资金独立存管可以分为两个基本模式,即证券公司内部机构独立存管和第三方存管,第三方主要是银行,也可以是其他指定的专门机构。二者的基本区别在于:在第三方存管模式下(以银行存管为例),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直接由银行管理,银行不再只是3号令分帐管理制度下被动的款项存放和监督机构,而是资金的直接管理者,证券公司被排除在资金管理之外,形象的说就是“券商管证券,银行管资金”。与此不同,在券商内部机构独立存管模式下,资金存管的主导者仍然是证券公司,仍然是由证券公司将全部客户资金在银行集中开户管理,只是必须在内部建立起“中国墙”式的风险隔离和阻断机制,由专门的独立机构负责客户资金的管理和运用,并将管理和运用过程透明化。

同证券公司内部独立机构独立存管相比,第三方(银行)存管因为南方证券这一特殊个案而率先登场。南方证券被2004年年初被行政接管后,同年2月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委托建设银行与南方证券公司联合进行试点,研究建立第三方存管模式。6月14日,建设银行证券资金托管系统(CTS)正式上线,南方证券原有的约80亿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陆续转入建设银行。建设银行以托管费的形式,获得南方证券客户资金利差收入的三成。

为了更好的分析银行独立存管,有必要对银证转帐和银证通进行简单说明。所谓银证转帐,是指投资者在银行开立活期帐户,在证券公司开立结算资金帐户,在银行帐户和结算资金帐户间实现划转,从而无须再在证券公司存入现金。在银证转帐中,证券交易只能从证券公司端发起,银行只起资金划拨作用。银证通是银证合作的更高级形态,是指投资者在银行开立的活期帐户兼具证券结算资金帐户功能(俗称“存折炒股”),投资者无需在证券公司另行开设资金帐户,可以直接通过银行系统进行交易。在银证通中,证券交易可以从证券公司端亦可从银行端发起,但在后一种情况下,仍是由证券公司汇总指令并使用自己的交易席位在交易所集中交易,并且同结算公司进行净额清算;因为目前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作为结算直接参与人,银行只能作为间接参与人。在银证通模式下,由于客户资金直接存入银行,因此证券公司失去了利差收入。同银行第三方存管相比,银证通是证券公司的自愿行为,主要是为了利用银行网络拓展业务,涉及“增量”,只占全部客户结算资金的一小部分,大量传统客户的结算资金仍然由证券公司控制;第三方存管则是应监管要求而为,主要是为了解决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的问题,同时涉及“存量”和“增量”,是全部客户结算资金的存管。

由于银行第三方存管在中国刚刚起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如何操作,因此并没有固定的模式。迄今为止建设银行是唯一开展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存管业务的银行,其他一些存管安排虽然名为“保证金银行存管”,但实质上只是对3号令下的“分帐存放、分帐管理”要求的“迟到”的遵守。例如,2004年8月国信证券与工商银行“签订《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银行协议书》,同时在三大证券报上公布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且已向中国证监会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账户,在国内券商中率先改革客户交易资金存管模式,构建公开透明的客户资金管理体系”。不难看出,这只是对此前3号令的专用存款帐户设置和报备制度的重申,并未如银行独立存管的本义,将客户保证金明细帐户的管理权转移给银行。值得一提的是,建设银行的独立存管并未采取比较彻底的银证通模式,而是采取了一种较为暧昧的所谓“转托管”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由证券公司和建设银行签订转托管协议,将客户的结算资金明细帐户转托管到建设银行。名义上客户仍然是将结算资金交给证券公司,再由证券公司转给建设银行;但是,建设银行实际上控制每一个投资者的结算资金明细帐户,证券公司无法再动用其中的资金。虽然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净额清算仍然由作为直接参与人的证券公司进行,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帐户和在银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开户人也仍然是证券公司,但已只具有名义上的意义。换言之,与证券经纪业务有关的一切结算帐户,实际控制权都到了建设银行手中。方案之所以如此设计,而不仿效银证通的模式,主要是为了给证券公司保持利差收入提供依据和可能。其他银行的第三方存管方案未必会如此进行,建设银行今后的第三方存管方案也未必总会如此。但是,不管利益博弈导致何种模式,其根本目的和首要标准都是维护客户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权益。

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的法律定位:存款抑或信托?

按照国际上通常的实践,在由证券公司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托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时,托管人一般被要求其将客户资金存入专门的银行信托帐户,以信托受托人的身份管理该帐户;根据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该帐户与托管人在该银行的其他帐户相分离,帐户内资金不得用于冲抵托管人的银行债务,也不受托管人债权人的主张。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信托帐户,是就托管人同客户的关系而言,这种安排并不使得信托帐户内的客户资金独立于银行的财产。换言之,对于银行而言,这些资金同样属于银行存款(存款人为托管人),构成银行对存款人的债务。因此,严格说来,在这种安排下,作为信托财产的不是资金,而是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托管人以信托受托人的身份管理该债权。如果要使该资金独立于银行资产,或者说免于银行的信用风险(creditrisk),必须作出另外的安排。换言之,信托帐户的设计可以使客户免于托管人的信用风险,但并不能免于资金所最终存放的银行的信用风险。

在银行直接作为客户资金托管人(银行独立存管)的情况下,问题要复杂一些。银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存款行为在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建立起的是债务人-债权人关系;存款不是由银行通过信托持有,而是作为银行的自有资金由其自由使用,并且在银行破产时作为破产财产受到银行债权人的追偿。存款人对存款享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债权,在银行破产时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保持客户资金的独立性,就必须将客户资金同存款区别开来。英国案例法确定的规则是,如果银行(作为客户资金托管人)将客户资金合法存入自身(作为存款机构),其就拥有了对该资金的所有权,而只承担归还等额款项的债务。为确保能够利用这一规则,银行需要在托管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客户授权其将资金帐户内的任何资金存入自身。但是,如果客户不愿承担其该银行的信用风险,因此不愿意将其资金作为存款存入该银行,那么就需要针对其资金设立信托。有效信托的一个基本要素是信托标的物的确定性(certaintyofsubjectmatter),因此,必须将与客户资金帐户数额相应的资金隔离出来,作为信托的标的,以便信托能够有效成立。在实践中,这可以通过银行托管人将特定数目的资金存入第三方银行,并就其对该第三方银行的受偿权设立信托的方式来实现。但是,出于商业考虑,银行托管人可能不愿将客户资金其他银行。更多的客户资金通常是被投资于所谓的“类现金”(即具有高度变现性的资本工具,如短期融资券)或者“现金基金”(即以类现金为投资对象的集合投资计划)。一方面,这些资本工具具有高度变现性,使得银行托管人可以迅速满足客户资金帐户上的付款义务;另一方面,这些资本工具属于证券,而不仅仅是不特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可以作为信托的标的物。

在英国,金融服务局(FinancialServiceAuthority,FSA)制定的“客户资金规则”(ClientMoneyRules,CMR)适用于所有在“指定投资业务”(designatedinvestmentbusiness)中从客户处收到或代表客户持有的资金,其中当然包括客户托管的资金。该规则的基本内容是所有托管人必须将资金存入“获准银行”(approvedbanks)的专门帐户,并作为信托受托人持有这些资金;客户资金帐户必须与托管人自有资金隔离,即只能用于存放客户资金。CMR的实质效果是对客户资金设立了一个法定信托(statutorytrust),使其免于托管人的信用风险。但是,CMR对获准银行作了一个豁免规定:如果获准银行本身作为托管人,那么其可以自行存放该资金,条件是其必须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该资金是由其作为存款机构而不是受托人持有,并且不会以CMR要求的方式持有(笔者注:即存入另一个获准银行)。

在我国,由于缺乏信托的历史和制度土壤,2001年仓促出台的信托法并未起到预期的积极效果,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这个领域的模糊和混乱。笔者观察的结果是,在目前的规则条件下,无论是否采取银行独立存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最终都归属为银行存款,无法同银行的其他资金分离从而免于银行的信用风险。首先,如上所述,在3号令模式下,证券公司作为客户资金托管人,为客户设立资金明细帐户,并将资金统一存入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在这种方式下,不管是否将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资金托管关系界定为信托关系,都不影响资金最终作为存款存入银行(从而不能免于银行的信用风险),区别只在于,如果不能界定为信托关系,那么由于金钱作为替代物的特征,客户连证券公司的信用风险也不能避免。其次,在银证通模式下,问题比较简单,银行存款帐户同时又用作资金结算帐户之用,从客户与银行的法律关系而言不存在独立于存款之外的“客户资金”。最后,在银行独立存管,直接管理证券客户的资金明细帐户的情况下,尽管有独立的资金帐户,但这仅仅代表客户对银行的特定债权,从法律效果上看同存款并无区别,在银行破产时都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主张权利。

对于金钱而言,使其独立于其他金钱的方法只有三种,即设立信托、作为出资注入法人实体以及将其特定化(如专门封存、指明钞票号码等)。后两种显然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语境,唯一可以使得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银行资产的途径就是设立信托。这又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只允许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信托业务;换言之,其他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同客户建立信托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国务院有必要尽快出台《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于目前颇为僵化的信托业务限制作出更为灵活和务实的规定。第二,如上所述,信托标的的特定化是信托有效设立的要件,而仅仅在银行开立一个帐户并且冠以“信托帐户”之名并不足以使该帐户内的资金独立于该银行其他资产。因此,如果允许银行就交易结算资金建立信托关系,那么银行必须采取必要安排来实现信托资金的特定化。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目前的银行独立存管主要是为了解决证券公司危机,因此并未太多关注银行本身的信用风险问题;换言之,制度设计的前提是银行比证券公司更安全。在目前的银行独立存管中,因为没有信托关系的设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作为存款直接存入银行,成为银行自有资金(负债),银行可以自由使用,没有类似于3号令对证券公司那样的分帐管理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撇开银行同证券公司的资信对比就事论事的话,客户所承担的信用风险不是减小而是增大了。因此,一方面,如上所述,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托机制,保障客户资金独立性;另一方面,还要尽快建立存款保险机制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机制,以应对可能的系统性风险。

「注释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监会2001年),第37条。

例如,1993年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1条就使用了“客户保证金”这一名称。

在允许信用交易(融资融券)的国家和地区,客户保证金有其特定含义,是指客户在委托经纪人购买证券前只按比例交纳一部分资金,作为交易担保(从词义上看这也正是“保证金”所要表达的含义),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时间内再补足所欠款项;而我国禁止信用交易,客户必须事先足额交纳交易所需资金。

另两项原罪是非法融资和违规炒作股票。参见胡朝辉:《中国券商三重原罪:挪用保证金非法融资违规炒作》,/1008/1010/200466-63829.html,2004-10-16.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1996年),第27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4条;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第12条。

天健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部、专业技术部:《对客户保证金独立存管问题的思考》,/lan/train/information/info/49.htm,2004-10-16.

薛洁:《为荣誉和责任而战——建设银行证券资金托管系统(CTS)上线纪实》,载《建设银行报》,2004-8-13.

考虑到与银行间连网线路的速率及应用系统的响应时间,证券公司一般都会设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影子帐户,将客户在银行结算资金的额度影射至证券公司端的影子帐户中;在客户证券的买卖中,只处理影子帐户中的数据,在每日收市后再进行影子帐户与银行结算资金帐户间的对帐及清算。参见于元元、潘明道:《银证系统的三种方案》,载《软件工程师》,2004年第3期。

在传统模式下投资者将资金存入证券公司,获得的是活期存款利息;证券公司将资金转存银行,获得的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其间利差属于证券公司的收入,并且是中国证券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

陈劲:《券商“双腿”奔向创新试点》,载《中国证券报》,2004-11-20.

资料来源为笔者2004年11月在建设银行总行的调研。

SeeBenjamin,TheLawofGlobalCustody,2nd.ed.Butterworths,at26(2002)。

当然,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很多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存款保险制度,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SpaceInvestmentLtdvCanadianImperialBankofCommerceTrustCo(Bahama)Ltd[1986]3AllER75.

SeeBenjamin,supranote,at23-24.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Act2000,FSMA)取代了原有的1986年《金融服务法》和1987年《银行法》,并授权金融服务局作为金融市场唯一的监管机构,根据FSMA制定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统编为《从业规则》(ConductofBusinessRules,CoB);客户资金规则是《从业规则》的第9.3和9.5节。

当然,如上所述,客户资金并不能免于资金存放银行的信用风险。

SeeBenjamin,supranote,at23-24,119-120.

银行资信证明范文第3篇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进行了界定,即“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所以,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以信托模式开展的。因此对其会计处理应考虑《信托法》对信托业务的规定,并遵循《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然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结构复杂,其会计核算在细节上仍存在许多难点和模糊之处,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在信托项目下,信托资产何时初始确认。

一、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

由于信托的特殊性,要确定信托资产的初始确认时点需要先明确关于信托的四个概念,即信托合同成立、信托成立、信托合同生效和信托生效。

(一)信托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过程,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向,因承诺生效而合同成立,并使得订立过程完结。

(二)信托成立。《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成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成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所以,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的成立与信托合同的成立在时间上是一致的。WwW.133229.Com

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也不成立。

(三)信托合同生效。是指针对已经成立的信托合同,如何产生法律效力的过程。有的合同是自成立时即产生效力,有的合同成立以后并不是自然有效,其可能是无效的、附条件生效的、可撤销的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对于信托合同生效的构成条件;法律上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以及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在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另一类是合同成立后,还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四)信托生效,指信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般在信托成立基础上还要有以下要件:

1、交付信托的财产权转移,并办理相关手续;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信托合法性,包括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等内容。即在合法的条件下,依据合同设立的信托自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之日起生效。

也就是说,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设立信托关系的行为,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首先约束合同当事人。信托生效的结果主要发生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将受益人纳入信托关系之中。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没有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只有信托生效,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才真正形成,当事人才能根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此时,承诺信托的财产转移到受托方,信托财产才真正形成并具有独立性。

因此,信托项目成为一个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是在信托生效时,此时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项目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两种不同的模式

就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言,采用的信托模式不同,信托生效时点就不同,相应的信托资产确认的时点也就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通过以下两种信托模式开展:

(一)模式一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同时将信托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并规定受益人为该银行。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认购资金退还投资人,则银行仍为受益人。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将受益权转让给投资人。此时,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成为受益人。

(二)模式二

1.银行与受托机构签订合同,承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信托成立。

2.受托人以受托资产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受托人将收到的认购资金退还投资者。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审核后,将信贷资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生效。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在模式一下,在信托成立的同时,委托人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生效,委托人先作为信托资产的受益人,该信托是自益信托。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后,是受益权转让过程。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则委托人仍为受益人,该信托仍是自益信托。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委托人将受益权转让给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自益信托转变成为他益信托。

在模式二下,投资者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发生在信托生效前,并决定了信托是否能够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银行不会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信贷资产仍归属于银行,信托不能生效。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银行转移信贷资产给受托人,信托生效,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资产产生的利益,该信托为他益信托。

三。不同模式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一)模式一下的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一下,完成步骤1时,信托成立并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此时,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对于步骤2和步骤3,由于是受益权转让交易,属于参与受益权转让双方的核算范围,并非是信托项目下交易,不属于信托项目核算的范围。受托人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1.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2.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在此情况下,由于受益人发生了变化,信托项目也应对其进行会计处理,变更“实收信托”受益人明细科目:

借:实收信托——受益人(银行)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二)模式二下信托资产初始确认时点和相关会计处理

在模式二下,完成步骤1时,只是信托成立,信贷资产尚未转移,不存在受益人,因此信托没有生效,信托项目没有成立,不能确认信托财产。

此后如果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信托不能生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信托项目,因此受托人接受及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归还给投资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应付账款——投资人

借:应付账款——投资人

贷:银行存款

如果发行成功,受托人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资金划付给银行,银行核对后,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此时,信托生效,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受托人应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开始对信托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客户贷款

贷:实收信托——受益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由于受托人受托接收及划转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发生在信托生效之前,信托项目尚未设立,因此不属于信托项目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收到投资人支付的认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银行

将认购资金划付给委托人时

借:应付账款——银行

贷:银行存款

(三)两种模式下会计处理的比较

虽然两种模式设计不同,但是对其会计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只有在信托生效时,才能确认信托资产,受托人接受和划付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行为不属于信托业务的核算范畴,应作为自营业务中的代收代付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这样做可以反映经济业务的实质,符合《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要求,同样也便于监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资金予以监管。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信托生效的时点以及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不同。模式一下,信托合同成立时信托同时生效,此时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由于是自益信托,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委托人。待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转为他益信托后,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由委托人转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若发行失败,实收信托的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仍为委托人。模式二下,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且银行确认并将信贷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后,信托才生效,并在信托项目下确认信托资产和实收信托,实收信托明细科目的受益人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

四。两种模式的风险比较

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功的情况下,两种模式都可以使银行达到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的,即提前收回贷款,提高资产流动性。如果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银行还可将信贷资产从自身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收到的资产支持证券认购金额作为出售信贷资产获得的收益。如果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银行也可将信贷资产作为抵押,筹集到资金,提高资产流动性。

但是,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失败的情况下,银行采用模式一要比采用模式二承担更大的风险。

银行资信证明范文第4篇

和二级市场已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相比,由于IPO市场的发行公司首次向公众投资者披露关于其筹资项目的信息,因此信息不对称程度尤其严重。早期研究者如Logue(1973)以及Ibbotson(1975)都观察到IPO折价发行的现象,Ljungqvist(2007)关于IPO市场研究的经典综述表明,全球所有经济体各个时期的IPO市场都存在显著的IPO折价现象,并且指出,解释IPO折价的最主要因素是发行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程度越高,IPO折价也就越大。早期对投资银行金融功能的研究正是从解决IPO市场信息不对称视角展开的。BoothandSmith(1986)的理论模型认为,缓解IPO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主要机制是引入拥有声誉的投资银行承销股票发行。不同于发行公司的IPO发行是和投资者之间的一次交易,由于投资银行需要在IPO市场与投资者进行反复博弈,因此,投资银行拥有激励形成并维护自身的“声誉资本”。CarterandManaster(1990)认为投行声誉可以吸引那些高质量低风险的发行公司,这些发行公司通过选择具有声誉的投资银行向市场发出关于自身质量的信号,因此,投行声誉可以起到一种鉴证作用(Certification)。ChemmanurandFulghieri(1994)则从信息生产(informationproduction)的视角强调投行声誉是通过投资银行设立更加严格的对发行公司的审查机制建立起来,不同于CarterandManaster(1990)模型中投行声誉是历史形成因而是外生给定的,ChemmanurandFulghieri(1994)模型把投行建立并维护声誉视为模型内生变量,拥有声誉的投资银行由于投入更多成本挖掘发行公司的真实信息,因而平均而言可以选择更加高质量低风险的发行公司成为客户。

尽管早期对投行声誉功能的研究大都支持投行声誉功能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从而降低IPO折价率的结论,但是近年的实证研究则发现投行声誉和IPO折价率不相关甚至呈正向相关关系。MichaelyandShaw(1994)使用投资银行的资本金规模度量投行声誉,对1984至1988年的美国IPO市场开展实证研究,Carteretal.(1998)则运用IPO墓碑公告中承销商排名对投资银行进行打分度量投行声誉,上述研究都发现投行声誉显著降低了IPO折价率,较好地支持了投资银行在IPO市场中的信息鉴证和信息生产功能。然而,Cooneyetal(2001)对1981至1998年的美国IPO市场研究表明,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投行声誉和IPO折价率呈正相关。Logueetal.(2002)则发现投行声誉和IPO折价不存在显著相关关系,该文解释原因是IPO市场中的投资银行承销活动越来越复杂,Logueetal.(2002)发现正式承销前的投行造势活动以及IPO股票发行后的投资银行后市支持活动对于IPO折价率及发行后的股票长期收益率影响越来越大。正是由于发现投资银行声誉功能和IPO折价率不存在早期理论研究所预测的简单负向相关关系,近年的理论和实证研究从发行公司与投资银行相互选择、投资银行问题等多个方面对投资银行在IPO承销市场上的金融功能研究进行拓展。

发行公司与投资银行相互选择是否影响投行金融功能发挥

HabibandLjungqvist(2001)对1991至1995年的美国IPO市场开展实证研究,发现如果运用普通最小二乘估计方法解释投行声誉功能对IPO折价率的影响,将会出现正向影响,也即拥有声誉的投资银行反而导致更高的IPO折价率。HabibandLjungqvist(2001)对此的解释是,发行公司对于投资银行的选择是经过其对于发行付出的成本以及折价率权衡之后进行的,因此投资银行的选择事实上是内生的,这导致最小二乘估计出现有偏结果。运用Probit回归方法,HabibandLjungqvist(2001)发现公司特征以及发行特征都会影响发行公司对投资银行的选择,公司规模越大、盈利率越低,花费在股票推介活动中的费用越高,以及公司的发行股票占总股份的比率越高,这些因素都会导致发行公司通过降低IPO折价率得到的利益越多,因此也就越有可能聘请拥有声誉的投行承销。在运用两阶段最小二乘方法控制了投资银行的选择效应后,HabibandLjungqvist(2001)发现投行声誉对IPO折价率的影响由正向变为负向,尽管不具有统计上的显著性。

Fernandoetal(2005)进一步拓展了HabibandLjungqvist(2001)的研究,不仅允许发行公司对投资银行的选择,同时也考虑投资银行对发行公司的选择效应。发行公司将根据投资银行的信息鉴证能力、股票推介及销售能力等标准进行选择,同样投资银行也将根据发行规模、顺利发行的难易程度以及发行公司未来进行后续股票融资的可能性来选择发行公司。因此,更高能力的投资银行将和从投资银行视角看能为其带来更高费用收入的发行公司相互选择。Fernandoetal(2005)针对美国市场1970至2000年13059个IPO以及股权再融资样本开展实证研究,支持了拥有声誉的投资银行和高质量发行公司相互选择的推论。这一推论间接地表明,以往实证研究简单地考察投资银行声誉功能对IPO折价率的影响有可能受到投行和发行公司相互选择效应的影响。Kimetal(2010)采取三阶段最小二乘方法考虑了IPO折价率与投资银行承销费用相互之间的内生影响。由于一定程度上,投资银行对IPO发行公司的收费度量了投资银行和发行公司的相互选择效应,因此Kimetal(2010)的结论也就克服了以往研究仅仅单方面考察投资银行功能对IPO折价率影响的缺陷。Kimetal(2010)的结论是IPO折价率和投资银行承销费用呈现互补关系,因此可以把承销费用理解为投资银行的直接收费,而IPO折价率则是投资银行的间接收费。并且低质量的发行公司不仅要向投资银行交纳更高的发行费用,同时也面临更高的IPO折价率。

投资银行有效汇总并处理投资者信息的功能

早期对投资银行金融功能的研究更多地强调拥有声誉的投资银行对发行公司信息的鉴证功能和信息生产功能。然而,在IPO发行市场,虽然和单个投资者相比,发行公司有可能拥有更多信息,而投资者整体却有可能拥有比发行公司更多的信息。因此,近年对投资银行金融功能研究的一个拓展是强调投资银行有效汇总并处理投资者信息的功能。

(一)累计投标询价的使用与投资者信息处理

ShermanandTitman(2002)指出,不同于早期投资银行在IPO发行中采取固定价格的定价方式,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投资银行采取更为复杂的累计投标询价的IPO定价机制。在累计投标询价中,投资银行可以决定邀请哪些投资者参与询价,参与询价的投资者随后对于IPO的价格及其认购需求提供初步信息,最后投资银行根据这些信息确定发行价格并决定给予投资者分配的股份份额。由于投资者拥有或分析发行公司的信息需要付出成本,投资银行为了得到更多关于发行公司的信息需要给予投资者更多折价。因此,最终投资银行将在得到更多信息的收益和给予更高IPO折价的成本权衡上进行选择。CornelliandGoldreich(2001,2003)对投资银行采取更为复杂的累计投标询价制度从而有效汇总并处理投资者信息的金融功能提供了实证支持。CornelliandGoldreich(2001)获得投资银行累计投标询价的具体数据并把参与报价的投资者分为两类:一类投资者在报价时提供了具体的认购价位以及意愿认购数量,而另一类投资者则只提供了愿意以市场价格认购的意向。CornelliandGoldreich(2003)发现前一类投资者的报价确实提供了关于IPO发行定价的有价值的信息,而CornelliandGoldreich(2001)则提供了投资银行把更多股份分配给前一类提供了信息的投资者的实证证据。Aggarwaletal(2002)分析了1997至1998年9家投资银行承销的164个IPO样本,发现机构投资者参与询价将增加IPO发行价格调整的可能性,并且机构投资者也获得了更多的股份分配,而更多的机构投资者参与也会导致更高的IPO折价,这支持了投资银行同时采取股份分配和IPO折价的方式获得投资者信息的功能。除了采取累计投标询价的方法激励投资者提供更多有价值的信息,投资银行还可能选择在发行前通过尽职调查的方法替代累计投标询价产生信息。那么投资银行通过累计投票询价处理投资者信息和尽职调查揭示发行公司信息两者是否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HanleyandHoberg(2010)研究表明,投资银行在发行前的尽职调查中产生更多的信息,将导致IPO折价率下降8%,从而可以减少通过累计投票询价对投资者信息处理的需求。

(二)投资银行调整发行前价格对IPO折价率的影响

Ritter(2011)对近期研究文献的梳理表明,投资银行通过对发行前价格调整来反映投资者信息,因此投资银行对发行前价格的调整对IPO折价率具有很强的解释力。资银行通常会在发行前制定一个价格区间,在接受投资者初步报价后,投资银行会根据其对投资者认购意向信息的挖掘分析而对发行价格进行调整。Ritter(2011)指出,如果这一价格向下调整,则IPO折价率几乎为零,也即没有折价;而如果这一价格向上调整,则IPO折价率急剧上升,平均约为50%上下。Aggarwaletal(2002)提供了投资银行调整发行前价格以反映投资者信息的实证证据,Aggarwaletal(2002)对1997至1998年共9家投资银行承销的164个IPO样本开展的实证研究表明,当机构投资者向投资银行提供了对发行公司股份高需求的信息后,投资银行对发行价格上调的同时也增加了IPO折价率或者向这些机构投资者分配更多IPO股份。LjungqvistandWilhelm(2002)也提供了类似的实证证据,针对法国、德国、英国和美国的IPO样本研究显示,投资银行对IPO价格的正向调整会导致投资银行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更多的股份或者给予更高的IPO折价率,然而IPO折价率和分配给机构投资者的股份数量却是负相关的,这表明投资银行只采取股份数量或者IPO折价率两者之一作为机构投资者提供信息的补偿。最近的研究如Ince(2010)表明,投资银行对发行前价格的调整取决于投资客户提供信息所揭示的对IPO股份的需求状况,并且这种调整是非对称的。如果投资客户揭示了发行股份的负面信息,则投资银行将调整发行价格以充分反映负面信息,然而,如果投资客户揭示了发行股份的正面信息,则投资银行对发行价格的调整程度大约只反映了信息的21%左右。为什么投资银行没有充分调整价格以反映正面信息,Ritter(2011)认为有可能是因为投资银行激励不足,并且价格充分上调也意味着发行失败的可能性更高。如何使投资银行更加充分地调整价格使之反映市场信息,JenkinsonandJones(2009)对欧洲投资银行的实践进行了分析,发现欧洲的IPO发行公司往往聘用一家投资银行提供发行前准备工作的咨询服务,而延迟决定对承担定价及股份推介工作的投资银行的聘用决策。因此,更多投资银行参与信息处理和IPO定价有助于使投资银行充分调整价格反映市场信息。Ritter(2011)还指出,香港IPO市场中的部分发行公司向投资银行支付了激励费用,这将有助于投资银行对发行价格的充分调整。

投资银行提供非价格制定服务对其金融功能的影响

近年来更多的研究发现投资银行除了通过承销活动中的股票定价和推介等功能影响发行公司IPO折价率,投资银行还有可能通过承销前的融资、提供分析师报告以及承销后的后市支持等非价格服务对IPO折价率产生影响。LiuandRitter(2011)的论文为理解投资银行提供的非价格服务金融功能的重要性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框架。LiuandRitter(2011)理论模型建立在对IPO市场发行公司对投资银行服务供求分析的基础上,尽管投资银行服务的供给市场竞争充分,但是由于发行客户重视获得如明星分析师报告、特定行业经验等非价格制定服务,而这些非价格服务是相对稀缺的,这导致投资银行可以在细分市场上获得一定的垄断力量。因此,LiuandRitter(2011)理论模型解释了众多投资银行充分竞争的市场供给和发行客户愿意接受高IPO折价率并存的现状,同时也对投资银行提供融资服务、明星分析师报告、后市支持等其他金融功能的重要性给出了合理解释。

(一)融资关系是否有助于增强投资银行在IPO市场中的信息鉴证功能

Schenone(2004)和Duarte-Silva(2010)都讨论了投资银行和发行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对投资银行信息鉴证金融功能的影响。随着美国对分业经营监管的放松,很多投资银行由于自身或者隶属的金融集团对发行公司提供贷款因而拥有对发行公司的私人信息。因此,这类投资银行通过和发行公司建立融资关系,从而更大程度地发挥了股票承销中的信息鉴证功能,降低了发行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Schenone(2004)实证发现,和没有建立融资关系的发行样本相比,IPO之前建立的投资银行与发行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能够降低IPO折价率大约17%的幅度。Duarte-Silva(2010)提供的实证证据则基于已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样本,同样发现投资银行和发行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有助于降低发行公司和市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然而,ChaplinskyandErwin(2009)却给出了相反的证据,通过对比研究30家收购投资银行建立IPO承销服务的商业银行在收购后的投行业务与收购前的独立投资银行承销业务,ChaplinskyandErwin(2009)并没有发现商业银行和客户之间的融资关系有助于商业银行承销业务的开展,反而发现商业银行在收购投资银行业务后出现承销业务的下滑。ChaplinskyandErwin(2009)对此现象的解释是商业银行和客户之间的融资关系与投资银行承销业务之间很难实现协同效应。

(二)分析师报告与投行承销是利益冲突还是功能互补

投资银行内部的分析师团队通过参与IPO路演过程的推介活动以及在IPO发行后为公司股票价格提供分析预测,从而在IPO承销前后发挥重要作用并对投资银行在IPO市场的金融功能发挥存在重要影响。然而近年的研究对于分析师预测和投资银行承销功能之间是存在利益冲突还是功能互补存在较大争议。CliffandDenis(2004)对美国IPO市场1993至2000年共1050个样本的实证研究表明,IPO折价率和分析师给出投资建议的频率以及强烈买入的推荐正向相关,这支持了发行公司为了获得投资银行的分析师服务而愿意向投资银行付出高折价率的成本。FangandYasuda(2009)针对美国IPO市场1983至2002年的样本实证研究也发现,利益冲突导致投资银行的分析师更有可能给予发行公司买入推荐,并且这种利益冲突的影响对于拥有声誉的投资银行中的非明星分析师尤其显著。Gaoetal(2011)进一步指出,投资银行捆绑IPO承销服务以及随后的分析师报告自从1993年以来已经成为投资银行业务活动的常规。Martin(2010)则发现,IPO发行中的牵头投资银行内部分析师更有可能在发行后的原股东持有股份解禁期结束前给予乐观推荐。另一方面,Spindler(2006)认为投资银行为发行公司提供的分析师服务有利于投资银行金融功能的发挥。分析师报告为投资银行在IPO承销活动中的信息鉴证提供了另一条信息的渠道,从而有助于投资银行功能发挥,缓解发行公司和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此外,分析师对于发行公司信息挖掘上的投入还将缓解投资银行和发行公司之间的问题。Spindler(2006)上述推论也间接得到了Ljungqvistetal(2006)提供的实证支持,Ljungqvistetal(2006)发现就投资银行的行业整体而言,并不存在分析师报告和投资银行承销业务的利益冲突,过于乐观的分析师报告也无助于投资银行获取承销业务。LiuandRitter(2011)通过分析1993至2008年的美国市场IPO样本发现,由于发行公司重视获得投资银行的明星分析师报告和投资银行拥有的特定行业经验,因此宁愿付出高折价率的成本,这导致同时提供明星分析师服务的投资银行承销IPO折价率提高9%,而同时拥有特定行业经验的投资银行承销IPO折价率将提高3%至5%。因此,从LiuandRitter(2011)的观点看,分析师报告和特定行业经验和投资银行股票承销功能存在相互促进功能互补的关系。Ljungqvistetal(2009)对投资银行提供的分析师报告给出了另一个解释,投资银行主动提供分析师报告或者更积极的分析预测,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当前的联合承销资格,而联合承销资格使投资银行现在和发行客户建立起业务关系,这将有助于将来获得利润率更高的主承销业务。因此分析师报告提供了一个机制,使新建立或没有声誉的投资银行有可能参与和拥有声誉的投资银行的竞争,而竞争有利于投资银行金融功能的发挥。

(三)投资银行是否为IPO发行公司提供持续监督功能

投资银行除了为IPO发行公司提供发行前的信息生产和鉴证以及定价服务外,是否还能在发行公司上市后提供持续监督功能?理论上说,投资银行有可能提供持续监督的金融服务,然而在实证中,投资银行在IPO发行上市后的持续监督金融功能和上市前的信息鉴证功能很难区分。Kovner(2012)利用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提供的自然实验检验了投资银行对于其已经通过IPO上市后的发行客户的重要性。Kovner(2012)发现金融危机中贝尔斯登、雷曼兄弟、美林证券和美联银行陷入困境对于其已经通过IPO发行上市的公司股价存在显著的负面影响,这些公司在其投资银行陷入困境的窗口期内累计下跌5%。而对于那些拥有机构投资者或大股东为公司提供监督服务的上市公司而言,其股价的负面反应要小得多。和Kovner(2012)采取的研究场景及实证方法相类似,Fernandoetal(2012)也利用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中美国五大顶级投资银行之一的雷曼兄弟倒闭这一事件作为独特自然实验场景开展实证研究,从而检验投资银行业务关系对于其已发行上市客户的重要性,并且这一研究也检验了投资银行为公司客户提供多种金融功能和服务的相对重要性。Fernandoetal(2012)发现投资银行的股票承销功能对于公司客户而言最为重要,在雷曼兄弟倒闭前十年内获得过雷曼兄弟股票承销服务的公司客户在其倒闭的7天窗口期内平均损失4.85%的股票市值(经Fama–French–Carhart四因素模型调整后),这意味着大约230亿美元的市值损失。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单独获得雷曼兄弟其他金融服务的公司客户并没有表现出显著的市值损失。Fernandoetal(2012)的研究首次表明了投资银行股票承销金融功能在投资银行多种金融服务中的相对重要地位,同时也支持了Kovner(2012)提出的投资银行为IPO发行公司提供持续监督功能的重要性。

IPO市场中的问题对投资银行金融功能的影响

(一)投资客户以交易佣金转移IPO折价收益

IPO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是投资银行金融功能发挥的重要前提,但与此同时,信息不对称也造成了投资银行和发行公司之间的问题。投资银行作为一个独立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金融中介机构,也有激励利用IPO市场高度的信息不对称,为自身谋求利益。LoughranandRitter(2002,2004)以及Reuter(2006)都表明,在20世纪90年代末网络股高科技股上市高峰期间,由于新兴的高科技行业很难在短期内被普通投资者理解,IPO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急剧上升,此时投资银行利用在承销过程中分配股份的权力为自身谋求利益。Reuter(2006)提供的一个实证证据是,共同基金因为认购得到高折价的股份而赚取的每一美元,大约有85美分被投资银行以客户交易佣金的形式获取,而作为回报,投资银行把更多的IPO发行股份分配给相关客户。因此,投资银行拥有激励在信息不对称程度上升的时期进一步提高IPO折价率,从而获得更高的私人利益。Nimalendranetal(2007)和LiuandRitter(2010)进一步提供了投资银行和投资客户之间利益分配的实证证据。Nimalendranetal(2007)发现,在IPO股份分配之后的6天内,投资客户通过更多交易高流动性的股票向投资银行输送客户交易佣金,以此换取投资银行给予的IPO股份分配,这一实证结果在网络股泡沫期间是显著的。LiuandRitter(2010)对1996至2000年的美国市场56个IPO样本研究发现,投资银行分配IPO股份给予其他公司高管将会导致这些公司更高的IPO折价率,而得到股份分配的公司高管将促使该公司更有可能在未来购买这一投资银行的服务。Goldsteinetal(2011)对美国市场1999至2005年的投资银行通过IPO股份分配获得的投资者转移收益进行了初步估算,发现投资银行大约获得的IPO折价收益的45%,因此问题使投资银行拥有激励进一步提高发行公司IPO折价率。

(二)投资银行与投资客户的后市购入协议

投资银行在分配IPO股份的时候还有可能和投资客户签订关于后市购入股份的意向协议,例如投资客户在参与累计投票询价的阶段就有可能显示愿意在后市购入2倍或3倍于其认购IPO股份的意向。Hao(2007)首次通过构建模型讨论了后市购入协议对投资银行金融功能的影响。首先,后市购入协议可以使投资银行承销的IPO股票价格在后市获得更好的市场表现,同时也节约投资银行的后市支持费用,并且后市购入协议使投资者因为认购到IPO股份而获得更多好处,因此投资银行也能间接从分配到IPO股份的投资者处得到更多的利益分配。在Hao(2007)的模型中,和投资者签订后市购入协议将导致投资银行提高IPO发行价格,但同时也更大程度地提高了IPO发行后的股票交易价格,因此总体增加了IPO折价率,从而增加了投资银行和分配到IPO股份的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由于投资银行和投资者之间的后市购入协议数据很难获得,Griffinetal(2007)利用美国纳斯达克市场1997至2002年IPO样本的发行和交易数据提供了间接证据。Griffinetal(2007)实证分析得到IPO发行主承销商分配股份的投资者,平均而言在IPO发行后第一个交易日净买入相当于该股票总发行股份8.79%比率的股份。这些在后市购入股份的投资者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并且更多地发生在那些活跃的承销量巨大的投资银行承销的IPO样本中,尤其是缺乏踊跃认购的IPO样本。此外,这些机构投资者买入的股份并未被长期持有,而是在未来较短时期内被卖出。所有上述实证证据都支持了对IPO股份分配拥有更大影响力的投资银行更有可能通过与投资者之间的后市购入协议获得利益,因此也使投资银行拥有更强的激励提高IPO折价率。

(三)在发行公司持有股份能否减轻投资银行的问题

实证研究中对投资银行在IPO市场中因问题损害发行客户利益的直接证据很有限,部分研究从另一视角开展对投资银行问题的实证,即如果投资银行在发行客户中有较多的股权投资,那么投资银行和发行客户之间的问题是否会减弱。LjungqvistandWilhelm(2003)实证发现,通常投资银行会在发行客户上市前通过下属风险投资机构间接持有发行公司的股权,在2000年以前,投资银行在大约44%左右的发行公司中持有股权。因此,如果投资银行在这些发行公司中持有的股权越多,其问题应该越弱,因而其IPO折价率应该越低。LjungqvistandWilhelm(2003)针对美国市场1996至2000年共2178个IPO样本的实证分析支持了上述推论。LiandMasulis(2003)发现上述结论对非牵头的投资银行仍然成立,但是对于牵头投资银行而言更显著。

新兴市场投资银行金融功能研究

(一)新兴市场投资银行金融功能发挥研究

新兴市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相对严格的金融市场监管和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控制。Chenetal(2005)实证研究发现中国投资银行中的国有股权比率和投资银行的财务绩效之间呈负相关,这部分地表明国有股权控制损害了中国的投资银行功能发挥。JiaandZhang(2010)在Chenetal(2005)研究基础上进一步将投资银行的国有股权控制细分为地方政府控制和非地方政府控制,实证研究政府控制对投资银行功能发挥的影响。JiaandZhang(2010)发现中国的投资银行基本上都是国有控股,并且大多数投资银行的最终控制人是地方政府,因此政府行为对投资银行金融功能的发挥产生很大影响。JiaandZhang(2010)的实证证据表明,地方政府控制的投资银行承销的地方发行公司IPO,相比于非当地政府控制的投资银行而言,表现出更低的财务绩效和更差的长期股票收益率。Tian(2011)则认为中国股票市场平均高达247%的IPO首日折价率主要受到政府对于IPO定价监管和IPO发行额度控制的影响,并非受到投资银行的金融功能发挥的影响。

(二)产业组织和公司金融交叉视角的投资银行金融功能研究

从产业组织的视角看,IPO发行公司和提供股票发行服务的投资银行构成了股票发行的上下游行业,IPO发行公司提供了可供发行的股票产品,而投资银行则提供股票承销服务。IPO发行公司所处行业的产业竞争状况对其投资银行的选择从而投资银行金融功能发挥的影响是什么,这一从产业组织和公司金融交叉视角出发对投资银行金融功能的审视,将极大地丰富研究者们对投资银行金融功能的认识。目前这一研究还刚刚起步,较有影响的文献为AskerandLjungqvist(2010)。这一研究发现当IPO发行公司所处行业竞争较为激烈时,同一行业的竞争对手会避免使用同一投资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目的是为了避免商业信息的泄露。AskerandLjungqvist(2010)利用投资银行合并和部分行业监管放松形成的外生冲击,实证发现如果分别承销同一行业两家竞争对手公司股票发行的投资银行合并,则其中一家公司更换投资银行的概率增加30%。同样,由于部分行业监管放松造成该行业的竞争程度加剧,也会造成该行业中的发行公司避免使用竞争对手的投资银行。AskerandLjungqvist(2010)进一步发现发行公司避免和竞争对手使用同一投资银行的因素会导致投资银行和其发行客户之间形成较为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并且收取更高的承销费用。

(三)行为金融视角的投资银行金融功能研究

银行资信证明范文第5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 信贷资产证券化 信用风险 特点 应对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贷资产证券化开展比较早,且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结构化主体都是信用风险产生的可能来源,为此,要应对信用风险,参与主体、资产池的资产组合都是我们需要防范的目标。笔者结合自身的经验,阐述了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对商业银行的意义,指明了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特点,基于此,提出了应对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对策,以期更好地完善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一、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对商业银行的意义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产生往往和其利好的一面有很大的关系,为此,我们就需要分析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对商业银行的意义。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分散金融风险。银行承受风险的能力是有限的,当其面临的信用风险超过一定的限度,就可以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将风险转移。那些愿意承担风险的投资者可以从银行购买资产证券,以满足自身想获得更大收益的心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很多新兴商业银行往往存在着放贷过于集中的信用风险,通过银行信贷资产信贷化,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优化资金使用。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银行不但可以释放资本金,出口贷款的收入也可以释放出来。通过这样的措施,商业银行可以获得未来的收入,而不需要在在整个贷款期内实现。此外,银行可以将这些现金发放贷款或进行其他投资,从而获得投资收益,更好地实现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

确保资本充足。商业银行保持8%的资本金应对风险资产,这是巴塞尔委员会的规定,所谓的8%实际上就是资本与银行风险加权资本之比,即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 倍的市场风险资本)。通过这个公式我们可以看出,要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就需要减少风险加权平均。而信贷资产的风险加权往往高于证券类资产,银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减少其对资本金的需求。此外,通过这种方式还可以获得风险权重为0的现金,去选择那些风险权重更低,而收益更高的资产,这样就能确保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

二、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特点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对商业银行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不但能够分散金融风险、确保资本充足,还能更好地优化银行的资金使用。为了加深对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认识,我们需要把握其如下方面的特点:

诱发因素复杂。导致信用风险发生的因素很多,不但包括市场风险、自然灾害风险,还包括政治风险、技术风险等,信用风险是这些因素的外在表现而已。从这个角度来看,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较为综合复杂。

信用风险隐蔽。信用风险的真实面貌很可能无法表现出来,若母公司为子公司外部信用增级,信用风险就被内部消化,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在资产证券化里面,信用增级属于一种特别的程序,然而当前信用增级滥用的状况屡见不鲜,虚假评级的状况也较为常见,这使得信用的隐蔽性更加明显。

风险传递积累。传递性是信用风险一个典型的属性,一方信用风险可能对关联方造成很大影响,这样就造成了信用风险了累积,破坏力不断增加,进而蔓延到整个金融体系,影响到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

三、应对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的对策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对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有了进一步的了解,明确了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特征及其危害,为此,就需要提出相应的应对对策。具体来说,可以从如下方面着手:

分散资产池行业。信贷资产池实际上资产组合,其又诸多不同银行贷款组成,若是在现金流时而较为集中,时而出现中断,就很难保证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本息偿付。资产池中的贷款涉及不同银行、不同行业,信贷资产的相关性越低,信贷资产间的协方差越低,现金流收入的波动性越低。如果资产池所涉及行业较为集中,则信贷资产相关性过高,就会导致信用风险过于集中,进而威胁到资产池的整体信用风险。

利用衍生工具对冲。要降低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商业银行还可以利用衍生工具。发起人银行向SPV(特殊目的群体)出售信贷资产,这样SPV就承担和管理信贷资产组合产生的信用风险。SPV是一个特殊机构,本质上属于公司,设立主要是为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当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SPV同样面临破产,为此,其对信用风险十分敏感。为了确保自身的正常运营,SPV有足够的动力规避、降低信用风险。一般来说,其为了对冲信贷资产池资产信用风险,往往会选择信用期权、信用互换等衍生工具。

健全法律法规。信用缺失在我国的经济领域内表现较为明显,商业银行面临着较为严重的信用危机,为此,完善征信立法,逐步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对我国信贷资产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的央行、建设部等制定了几部部门法规,然而较为系统化的法律仍旧没有出台。要建立良好的信用体系,完善征信立法,健全法律法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其一,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主要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要完善银行征信系统,另一方面要完善商业征信系统。其二,把握好征信权限。征信主体在征信的过程中,既要达到信息采集的目的,又不能侵犯个人隐私权、企业秘密权。其三,建立信用奖惩激励。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很多失信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守信的行为得不到很好地表彰,鉴于这种情况,应该建立失信惩罚和守信激励制度。

培育机构投资者。当前的信用评级遭到了滥用,虚假评级的状况较为常见,这影响影响到资产化的信贷资产定价,难以确保信贷资产的严格、公正。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过程中,培育机构投资者,规范资产评估和信用评级至关重要。除此之外,还需要进一步对中介机构的行为予以约束,具体来说,信用中介机构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信用评级机构,另一类是信用担保机构,其不但能够推进信用风险管理,还能很好地实现信用风险的防范。

加强信息披露。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信息不对称情况是比较显见的,其充斥在基础资产选择到交易全程,其是信用风险产生的主要诱因。正是因为如此,才需要不断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只有采取这样的手段,才能更好地预防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信用风险,不但要杜绝参与主体涉及环节的信息泄露,还要避免信贷资产环节涉及的信息泄露。具体来说,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其一,确保信息披露准确。为了提升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应该对审核制度予以完善,引入外部注册会计师,这样能够更加公正地对参与主体的信息予以审核,确保审核信息的正确、真实。其二,着力披露会计报表、附注。会计报表、附注包含着十分关键的信息,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对会计报表及附注中重大会计信息的披露。此外,还需要对企业的会计标准予以统一,不但要确保信息披露的可理解性,还需要增强披露信息的可读性。其三,行业协会自律。行业协会是企业和政府之间的纽带,可以增强行业管理的效果,更好地为行业内企业服务。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为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首先,促使成员自愿进行信息披露。行业协会可以设立相应的章程,统一成员思想,鼓励并促成内部成员进行信息披露,这样能够和法律的硬性规定相互配合,发挥更好地效果。其次,通过行业自律来协调组织成员行为。逐步完善行业协会的内部组织机制,以更好地明确成员秩序、法律秩序,更好地规范内部组织成员的行为,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可靠、全面。

四、总结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贷资产证券化开始较早,且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其不但能够有效地分散和转移发起人的风险,还能提升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故而其受到了市场的追捧。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的是,伴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也更加集中,结构化主体都是信用风险产生的可能来源,为此,要应对信用风险,参与主体、资产池的资产组合都是我们需要防范的目标。本文分析了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对商业银行的意义,指明了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应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对策。

参考文献:

[1]闫丽瑞.基于KMV模型的信用风险度量研究[J]. 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05).

[2]史晨昱.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现状及展望[J]. 新金融,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