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办法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办法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办法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㈠政策执行情况。是否严格执行城乡低保政策,有无扩大救助范围,把城乡低保当作化解矛盾的安抚措施,把城乡低保救助与其他行政管理事项挂钩,将不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对象纳入救助范围的现象。

㈡组织领导情况。城乡低保“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是否建立,城乡低保的地方配套政策是否健全和完善。

㈢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按政策规定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坚持专款专用原则,有无迟拨、截留、挤占和挪用的现象;是否遵循“民政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核拨资金、银行发放到人”的程序发放低保资金。

㈣审核审批情况。是否按照政策规定,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对象纳入救助范围,及时取消已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有无“人情保、关系保”现象;检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算是否准确,是否遵循“个人申请—乡镇、办事处受理—委托村(社区)民主评议公示—乡镇、办事处审核—民政审批”的程序开展工作;乡(镇、办)、社区是否设立公示栏,成立由居民代表参加的低保评审小组,并按规定公示低保对象。

㈤制度建设情况。检查“分类施保、动态管理”机制是否建立,重点保障对象是否明确,是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入户调查。

㈥基层工作队伍建设情况。各乡(镇、办)、社区是否落实低保专职工作人员,低保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是否明确,工作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并公示上墙。

二、组织领导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全市城乡低保清理自查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名单附后,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乡低保清理自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督办。

三、方法步骤

㈠宣传动员阶段(4月15日以前)。通过多种形式,深入宣传城乡低保政策、申报审批程序以及本次清理自查工作的意义、内容、步骤和要求,扩大社会影响,增强工作透明度,争取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和理解配合。

㈡自查自纠阶段(4月16日至5月24日)。各地各有关部门对照清理自查工作主要内容,开展自查自纠。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纠正,并将自查工作形成专题报告,于5月20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上报省民政厅。

㈢迎接检查阶段(5月25日至6月30日)。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各地各有关部门组织人员,按照上级要求,完善相关资料,做好迎接省监察督导组专项检查的准备。

㈣整改提高阶段(7月1日至7月30日)。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省监察督导组检查发现的问题,督促涉及的乡(镇、办)和部门制订整改措施并迅速整改落实。同时,探索建立城乡低保规范化管理长效机制。7月20日前,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整改落实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分别上报省民政厅、省监察厅。

四、工作要求

一是明确职责分工。民政部门作为城乡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次清理自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发现的违规违纪现象进行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各地负责本辖区的清理自查。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财政、劳动、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负责管理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称保障资金);

(四)负责制定本级年度保障资金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负责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市、县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数额的确定。

第六条  省、市、县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

(四)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

(五)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保障资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按照县民政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四)提供咨询服务;

(五)发放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六)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对;

(二)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名单;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职责:

(一)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下(待)岗人员、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二)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的时间,及申请者下(待)岗、失业的日期。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有本辖区内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十一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四)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凡年满18周岁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按月领取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城乡居(村)民按实际月收入计算收入。城乡居(村)民的其他非固定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抚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结合当地下列因素: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和乡镇、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安排,应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负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保障资金预决算编制和报表制度:

(一)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依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数,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同级人大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

(二)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对象人数编制每月(季)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拨款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负责发放;

(三)县民政部门于每月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县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月支出月(季)报表;地级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年7月10日前和下一年1月10日前向省财政部门、省民政部门报送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下半年支出半年度报表;

(四)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保障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册(含家庭人员、收入来源、领取保障金时间等),并根据家庭人员和家庭收入增减变化进行调整,县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该设置保障资金明细帐;

(三)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发放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并以此作为财务记(入)帐的原始凭证;

(四)保障金的支出,列入政府预算支出科目,用于反映城乡居(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审查和监督。

第七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数额,将《申请表》一份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一份发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保障金发放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除城市“三无”人员为一年,其它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后,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每月将本级负担的保障资金足额下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规定发放。保障对象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每月保障金发放结束2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附本或复印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保障金变更转移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停发保障金的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回县民政部门核销;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表》,进行再次审批。

第三十九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在探索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的地区中,绝大多数将新农合制度整合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中,采取社保部门主管的模式,如成都、重庆、珠海等地方。少部分地区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到新农合中,采取卫生部门主管的模式,如浙江嘉兴。

2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面临的问题

2.1管理体制不顺,制度衔接困难

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城乡居民的身份界限日渐模糊,劳动力岗位变换与个人社会身份变更频繁,管理部门的分散使得医保关系转移接续问题越发突出[4]。管理分割的格局加大了医保制度间衔接的难度,对进一步推进城乡医疗保险一体化造成极大障碍。

2.2经办能力不足,制约制度并轨

医疗保险经办能力是制度正常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的支撑力量,在城乡一体化的大趋势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的参保群体呈现流动性较大、需求多样化等特点,使经办管理服务难度加大[5]。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基层经办机构普遍存在人员配备少、业务经费不足、经办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经办人员缺少专业知识和专门培训,并长期超负荷工作,将会严重影响工作效率与质量。同时,医保经办信息化建设尚处于发展阶段,基于各项制度建立的经办信息网络系统条块分割,信息资源难以互通共享。可见,经办能力不足将制约医疗保险城乡一体化的进程。

2.3统筹层次较低,保障水平不高

目前,我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实现了市级统筹,但新农合制度很多还以县级统筹为主。根据大数法则,统筹层次低将会使基金总体规模较小,基金抗风险能力较弱,将不利于医保基金的可持续发展。筹集的资金很难满足部分人群的医疗保障需求,影响了参保居民的受益面与保障水平。同时,新农合较低的统筹层次给流动人口异地就医带来不便,使医疗保险管理成本增加、管理效率降低。推进城乡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并轨,需要进一步提高新农合的统筹层次。

2.4基层医疗服务水平低,疾病预防意识弱

在我国现行的二元医疗保障制度下,优质的医疗资源和卫生技术人才大量涌向城市,而农村和城市的社区卫生机构则缺乏医疗设备和医疗技术人员,使基层医疗机构所能提供的医疗项目和医疗水平十分有限,难以满足患者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导致部分患者到县级以上医院就诊。与此同时,我国对农村社会保障的投入仅为城市的1/8,而农民人均占有国家社会保障投资的份额只有城镇居民的1/30[6]。卫生资源的不合理分配直接损害了弱势群体特别是农村居民的基本利益,有碍于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性。此外,从医疗保障范围来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都是以保大病为主,忽视了疾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的功能,实际上放弃了承担多数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保障责任。而城乡居民的疾病预防意识普遍较弱,大多数城乡居民没有健康体检的观念,容易使小病拖成大病,进而使医疗费用大大增加,影响医疗保险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3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的对策建议

3.1理顺管理体制,确保制度的有效运行

建立统一的医疗保障管理体制是整合城乡医疗保险的重要前提条件,而明确医疗保障管理责任的部门归属是医疗保障管理体制的核心问题[7]。主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劳动保障部门和主管新农合的卫生部门都有各自的优势和不足王保真等人认为整合统一后的医保制度最终归属哪个部门管理,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科学的论证与审慎的政治决策[8]。这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从多方受益为出发点,使管理部门整合后让参保人群最大程度受益。此外,需要整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新农合的经办管理资源,统一城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现医疗保险归口管理,构建起城乡一体化的服务平台,为顺利推进城乡医疗保险制度统筹发展创造条件。

3.2加强经办队伍建设,完善信息网络平台

面对数目庞大的服务人群,城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建设业务精良、高效率的管理队伍,以确保城乡医疗保险一体化工作的稳步推进。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各级财政应尽快落实工作经费和人员编制,机构定期组织队伍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方面的培训与考核,从而全面提升队伍的素质,以适应范围更广、需求多样化、任务繁重的管理服务要求。从统筹城乡医疗保障试点地区来看,各地对建设信息网络平台非常重视。完善的信息网络平台,是实现精细化管理的技术保障[9]。因此,应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建设覆盖城乡、功能齐全、资源共享的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信息标准和操作软件,实现城乡网络系统整合,为城乡医疗保险制度并轨提供技术保障。

3.3提高统筹层次,保障基金可持续发展

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的统筹发展,需要统筹层次尤其是新农合统筹层次的逐步提高。一方面应遵循大数法则,逐渐提高医保基金的统筹层次和水平,进一步扩大基金的规模,增强基金的支撑能力与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加大政府对经济薄弱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稳健的配套资金保障体制,保障基金列账核算、封闭运行,避免“穷帮富”现象的出现。随着统筹层次的提高,将有利于降低基金的管理成本,同时为进城务工人员医保关系的转移接续和异地就医制度的建立打下基础。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确保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安全规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民政专项资金在民政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民政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市、区下拨到各级政府专门用于保障困难群众、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生活的资金,具体包括:救灾救济、优待抚恤、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五保供养、孤儿救助、社会福利、社会捐赠、惠民殡葬等具有专项用途的民政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公开公平和社会化发放原则。

第四条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负责制。区民政局具体负责资金分配管理工作;区财政局按照政策规定落实资金;区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用于解决自然灾害受灾群众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需要,支付受灾死亡人员抚慰金,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和灾后重建恢复阶段灾区群众的生活困难补助,春荒、夏旱、冬令期间的灾民口粮、衣被和治病救助,以及经省、市、区政府批准的其他救灾支出。

第六条优待抚恤补助资金用于“三属”(即烈士遗属、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和定期抚恤及丧葬补助费;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及按规定开支的各种伤残补助费;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以及上述各类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费;农村籍60周岁退役士兵的生活补助;60周岁以上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保障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的城市三无人员及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九条医疗救助资金用于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孤儿、重点优抚对象、享受精简定期定量救助对象、享受百岁老年待遇的百岁老人、狂躁性精神病人以及患重大疾病特困家庭人员,以及上级政府认定的其他特困家庭的医疗救助。

第十条五保供养资金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保障需要。

第十一条城乡临时救助资金用于救助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以及上级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十二条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等基本生活支出。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资金、捐赠资金等其它专项资金按照政策、资金使用要求的规定严格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惠民殡葬资金用于符合惠民殡葬政策的相关人员丧葬费用支出。

第三章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民政专项资金的分配,由区民政局具体分配使用,其中重大自然灾害资金分配方案须与区财政局会商一致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各类民政专项资金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下拨。

第四章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区民政局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建立资金拨付台帐,完整记录每笔资金拨付的时间、数额、去向、依据以及签批人、经办人等。资金分配的原始记录等相关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八条民政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或捆绑使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设置民政资金辅助帐,每月和财政所对帐一次,杜绝超列、挤占民政资金等现象的发生,做到帐款分开、帐务公开。

第十九条民政专项资金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财经领导小组审核审批后,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审签后发放,保证资金发放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条民政专项资金除临优临救资金外,实行社会化发放,委托金融机构上卡直发。

第二十一条民政专项资金发放情况实行年终结算制度。每年11月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对民政专项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每年12月区民政局与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结算。

第二十二条除上级有明确规定外,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准在民政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开展民政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资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分别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民政专项资金的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区财政局与区民政局共同负责对民政专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区审计、监察部门分别负责对全区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执法监察。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民社办主任、财政所所长、经办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影响灾民、受助困难群众和优抚对象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虚报、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挤占、贪污民政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程序操作,优亲厚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向民政救助对象收取费用、吃拿卡要、索取钱物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民政对象采取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申请或获取民政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资金,对其中的党员、监察对象依法依纪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民政对象变更或自然减员实行月报告制度,在民政对象变更或自然减员的当月,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上报区民政局注销。不得故意隐瞒不报,因不及时上报注销出现超领、虚列款项的,一经查出,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附则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城乡居保 资格认证 问题 对策

一、城乡居保资格认证概述

城乡居保资格认证是指经办机构证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人员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要求的资格认定活动。根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人员应从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的次年起,定期接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逾期没有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经办机构暂停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待其补办手续后予以继续发放,并补发其停发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

城乡居保资格认证是防止养老保险基金流失、杜绝冒领养老金情况发生、强化基金管理的有效手段,是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重要环节。

二、城乡居保资格认证的特点及其发展要求

第一,城乡居保资格认证对象数量大,且居住分散,资格认证只能委托基层组织实施。城乡居保资格认证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城乡居保资格认证对象数量巨大,一个县区城乡居保待遇享受人员数万人以上,多为农村留守老人,且居住在偏远的山村,还有一部分老人因高龄、残疾和疾病等原因不能行走,这些因素无形增大了城乡居保资格认证的难度。如果由县级社保机构实施认证,根本无法实施。这就决定了城乡居保资格认证只能向下延伸,而不能向上集中,由基层组织实施更为妥当。

第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过低,影响待遇享受人员参与城乡居保资格认证的主动性,需要建立一套方便、可行的资格认证服务体系来保障资格认证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每月补助70元,加上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月养老金水平跟当地的物价水平,特别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养老金比较,数额过低,只能保障居民的零星开支,稍微改善居民的生活水平,待遇享受人员对城乡居民保险待遇的依赖性没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职工强。如果城乡居保资格认证给待遇享受人员带来不便和麻烦,就会使部分享受人员放弃养老金的领取或很长时间(2年或3年)参加一次城乡居保资格认证,导致城乡居保资格认证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因此,城乡居保资格认证要充分考虑其特殊性,从群众利益角度出发,必须提供资格认证政策宣传、告知、到户认证等服务,才能确保城乡居保资格认证扎实开展。

三、城乡居保资格认证面临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

第一,基层城乡居保资格认证队伍未建立和经费得不到根本保障。从上面分析城乡居保资格认证的特点和发展要求可知,城乡居保资格认证必须依靠基层组织来实施,并提供方便可行的入村到户的资格认证服务。但现实情况是,大部分地方基层都未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经办队伍,更谈不上建立基层资格认证队伍,更层次的原因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未得到根本保障。财政预算没有考虑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及其资格认证的特殊性,按正常情况拨付经费,基层不能聘请专职工作人员或聘请兼职人员因待遇过低而不能认真开展工作,从而使城乡居保资格认证失去了根基,难以开展。

第二,城乡居保资格认证手段和方式落后,未建立全省(或全国)联网的资格认证信息管理系统。目前,大部分地方城乡居民资格认证采取现场见面方式,依靠工作人员现场识别,难免会存在冒领养老金的现象。另外,城乡居保资格认证结果的统计、上报以及待遇的停发等通过手工操作,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不说,还存在“人情”认证、冒领养老金的风险。在城乡居保资格认证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方面,有的地方尝试开发了资格认证管理软件,实现了其管辖范围信息化管理,但从全省乃至全国范围来说统一联网的资格认证信息管理系统尚未建立,给异地资格认证和流动人员衔接带来了一定障碍。异地城乡居保资格认证只能通过电话、传真、邮寄通知等方式进行,耗时耗力,效率低下,严重影响异地资格认证开展。

第三,未建立统一规范的城乡居保资格认证制度及其相关的配套制度。国家和省级社保部门尚未出台城乡居保资格认证具体实施细则、操作办法,各地社保机构边探索边开展,制约了资格认证工作开展力度和深度;同时,导致资格认证手段、方法和程序千差万别,群众通过对比也颇有微词,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操作流程和认证标准亟需规范;另外,在城乡居保资格认证过程中,由于相关的配套制度没有建立,比如城乡居保异地资格认证制度、目标考核奖惩制度以及冒领养老金追讨及责任追究等制度,导致工作出现责任不清,配合不力,使城乡居保资格认证工作不能很好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