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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和城市规划

城乡规划和城市规划

城乡规划和城市规划范文第1篇

我国的网络信息技术不断发展,信息资源的传递越来越便捷,大数据的社会价值越来越突出。以经济领域为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日益激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大数据成为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的关键,谁能掌握更多的信息数据资源,谁就能在市场竞争中保持有利地位。从这个角度来看,大数据影响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传统的城市发展模式逐漸落后于时展的潮流,在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持下,智慧城市蓬勃发展起来。智慧城市有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涉及社会学、地理学和经济学等方面的知识。为了实现智慧城市的构建,各大研究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成长起来,促进了智慧城市的发展。将大数据应用在指挥城市的研究和规划中,可以加快智慧城市的构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而城市的发展更是直接影响着国民经济的繁荣。为了推动城市建设,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方面,城镇建设要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城镇建设要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城镇建设还存在一些问题,并不能满足国家的发展要求。为了解决城镇建设的问题,智慧城市的命题被提出,社会各界将智慧城市看作新型城市的代表,政府也提出了若干支持政策,用以扶持智慧城市的构建。我国自上个世纪就开始了信息技术与其他行业的融合,并收获了良好的融合效果。当前信息技术已经被应用在社会的各行各业中,形成了初步的城市技术体系。智慧城市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智能性,而智能性是由技术集成体现出来的。将信息技术应用在智慧城市的建设中,可以有效整合资源,提高城市建设水平,促进智慧城市的发展。 

2、大数据在智慧城市研究与规划中的运用 

2.1建立多向协调体系 

首先,将大数据运用在智慧城市的研究与规划中,需要建立多向协调体系。城市建设与规划需要政府和社会各部门的有机配合,智慧城市的构建也不例外。我国当前的城市规划存在一些问题,政府的行政权力占主导地位,但是在指挥城市建设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数据缺失、体系不健全、规划内容名实不符、建设工作滞后等问题,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效性。许多政府在开展智慧城市建设的过程中,没有处理好城乡之间的发展问题,也没有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使社会的矛盾不断加剧。一些地方政府提出了“多规合一”等发展战略,但是这些发展战略的实施结果却差强人意。为了使城市建设的工作落到实处,我国政府提出了智慧城市的构建原则,把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贯穿到城市的规划中。我国的经济不断发展,带给环境和资源很大压力,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必须推进智慧城市的建设,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保障城市的高效发展。大数据可以满足智慧城市的建设要求,帮助政府建立多向协调体系。在ICT的支持下,政府可以和社会上的其他部门进行资源整合,实现数据的互动交流。政府可以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公共平台,并邀请其他部门进入到公共平台之中,就智慧城市的建设问题进行讨论,形成多向协调机制。政府依靠ICT建立公共平台后,可以把智慧城市的规划成果整合到一起,并进行集中展示。社会各部门和政府可以挑选其中的最佳设计方案,并按照方案上的内容展开具体的建设工作。在智慧城市的构建中,城乡协调发展问题、土地资源配置问题是重点,大数据可以为政府提供城乡的经济发展资料和土地利用的信息等,帮助政府做出正确的发展规划。 

2.2建立城市规划体系 

第一,政府需要依靠网络信息技术建立网络数据分析库,对各种信息资源进行集中处理。在这一分析库中,政府要综合考虑居民的城市建设要求、企业的城市发展愿景等,并以此为依据调整自身的智慧城市建设规划。大数据平台非常多,为了获取更多的资源,政府可以应用微信、微博等挖掘城市建设的信息,形成信息化的城市发展战略。第二,政府需要对社交网络中与城市建设有关的内容进行评价和分析。在社交网络和一些app中,有很多关于城市规划问题的评论。以大众点评网为例,在上面记录了居民对城市商业空间布局的建议等,涉及了民生民情,对政府的智慧城市发展规划有很好的启迪作用。第三,政府需要对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上的数据进行分析。我国的网络信息技术不断发展,手机的应用越来越普遍。政府通过分析手机信号,就能推断出哪个区域的人口相对较多,哪个区域的人口相对较少。在人口较多的区域,政府可以适当增加土地规模、扩大商业面积等,在人口较少的区域,政府可以适当迁移人口,进行区域开发等。第四,政府需要对网络数据进行挖掘。在互联网中有大量的数据,政府要对其中的重要数据进行分析,判断城市的土地利用现状。网络中的数据有真有假,因此政府在制定城市发展规划时,不能以网络数据作为唯一的依据,而要将社会调查和网络调查结合起来,形成科学的发展战略。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的网络信息技术不断发展,人们进入了大数据时代。如今大数据已经被应用在社会的各行各业中,并取得了良好的应用效果。在智慧城市的规划中,大数据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大数据的价值,促进其与智慧城市的融合。 

参考文献: 

[1]赵亚飞.大数据和智慧城市技术在城乡规划中的应用[J].建筑与文化,2016(8):202-203. 

[2]党安荣,袁牧,沈振江,王鹏.基于智慧城市和大数据的理性规划与城乡治理思考[J].建设科技,2015,(05):64-66. 

城乡规划和城市规划范文第2篇

山东城乡规划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第七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规范化、信息化,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远景规划,根据合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前瞻性的安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人民防空、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区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水资源、水文、环保、文物、地下设施、矿产资源等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按照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有序实施城中村的整体改造,改善居住条件和景观环境。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边界相邻地区重大项目建设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讯等需要,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市政管线、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作出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应当注明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海岸带、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进行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并附建设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

规划条件包括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用地规划条件,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九条 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五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分别进行验线,并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六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

第五十七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和面积、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主要设计图纸。

第五十八条 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第六十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实行动态监管,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有关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定期形成专项评价报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有关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提出意见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对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未依法将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的内容既然是对人类空间秩序的一种创造,是 空间环境的设计,那么首先要了解城市空间的内容和分类。 城市设计的内容就是合理地处理好骨架空间,象征 空间和目的空间,使之 协调发展。而且不仅有质的要求,还要有量的概念。

具体来讲城市设计内容包括如下:

1、城市总体空间设计;

2、 城市中心和广场空间设计;

3、城市干道和 商业街空间设计;

4、 城市居住区空间设计;

5、 城市园林绿化空间设计;

6、城市 地下空间设计;

城乡规划和城市规划范文第3篇

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发展的主要手段,是关系区域长远发展和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全局性、战略性、综合性、先导性的公共政策。直辖以来,我市城乡规划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规划覆盖面显著扩大,规划水平显著提升,规划管理和监督显著强化,规划实施总体良好,规划意识大大提高,重视规划、关注规划、服从规划的社会氛围正在形成。在城乡规划引导下,全市城镇化快步推进,城镇体系趋向合理、功能日趋完善,生态环境逐步完善,产业布局更加优化,山城、江城特色更加凸现,直辖市形象显著提升,城乡面貌焕然一新。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不够完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尚未完全理顺,规划实施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时有发生,规划人才短缺、投入机制不完善,城乡规划综合调控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等矛盾和问题还相当突出。“十一五”期间是**紧紧抓住重要战略机遇期,富民兴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长江上游经济中心的关键时期。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好中央宏观调控对城乡规划提出了新要求;加快形成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社会和谐的城乡新格局,对城乡规划提出了新内容;进一步打好“直辖牌”,推动经济社会既快又好地发展,全面提升综合竞争力和新兴直辖市城市形象,对城乡规划提出了新任务。全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清城乡规划工作面临的新要求、肩负的新使命,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以高度的责任心、强烈的紧迫感,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

一、进一步明确城乡规划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着眼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进一步理顺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健全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建立城乡规划保障机制和地方法规与技术标准体系,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统一规划、协调发展,更加注重城乡一体、区域协调,更加注重发展速度与要素资源支撑能力、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先导、主导和统筹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指导、合理布局,引导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

——坚持积极科学推进城镇化,走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综合承载能力强的集约型城镇化道路,推动城镇发展模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坚持全面协调发展,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转向更好地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从单纯注重城镇发展转向更好地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城乡、区域的互促共进。

——坚持以人为本,从单纯注重人的物质需求向逐步满足人的全面需求转变,更加关注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完善城镇功能,营造良好环境,不断提高城市宜居水平。

(三)总体目标

到2010年,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实际的城乡规划体系、管理体制、监督机制和保障体系,使规划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管理、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形成以城市总体规划为核心,近期建设规划为重点,详细规划为基础,各类专业、专项规划为支撑的较为完善、适当超前、符合**实际的规划编制体系;

——形成“集中统一、城乡一体、分级管理”的规划管理体制;

——形成方式多样、主体明确、措施有力的城乡规划监督体系;

——形成组织领导有力、法规政策较完备、人才队伍较合理、投入机制稳定的城乡规划保障体系。

二、完善管理体制,提高城乡规划服务能力

(四)进一步完善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委员会工作制度。远郊区县(自治县、市)都应设立规划委员会。要健全工作制度,完善议事规则,提高运作效率。发挥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大问题、城乡发展重大政策的宏观决策咨询作用,统筹协调区县(自治县、市)各类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民主水平。要优化组成结构,充实专业力量。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原则上专家及社会人士比例不低于1/3。

(五)进一步理顺规划管理体制。严格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各项涉及城乡空间利用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统一规划管理,严禁擅自肢解、下放规划管理权限。积极推动城乡规划一体化,统筹考虑全市域城乡空间和环境容量,合理安排城乡产业布局、村镇居民布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完善城乡规划分级管理。各级政府、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按照职责规定,做好本区域各类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与监督管理工作。

(六)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完善市规划行政管理体制,调整优化人员结构,充分履行主城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能,切实加强对远郊区县(自治县、市)城乡规划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万州、涪陵、黔江、江津、合川、永川6个区域性中心城市尚未健全和完善政府序列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机构的,要在今年年底前健全和完善。其他城镇化进程较快、规划工作任务较重的远郊区县(自治县、市),单独设立规划行政管理机构。对主城区的镇(乡)规划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领导;远郊区县(自治县、市)的特大镇(乡)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要明确城乡规划管理职能和工作人员,其他镇(乡)要配备专兼职规划管理工作人员。

三、依法严格规划管理,大力加强城乡规划调控力度

(七)坚持把城乡规划作为城乡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一切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批准的城乡规划。要充分发挥规划对资源,特别是水资源、土地资源的配置作用,加强环境和生态保护。

坚持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相互协调,相互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是编制下位规划和专项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未批准或未纳入建设用地的区域,不得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获批准的,不得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或提供建设项目土地公告函;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议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八)严格规划审批制度和规划调整程序。严格各类城乡规划的法定分级审批制度,严禁越级、越权审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规范城乡规划调整的审批程序,加强规划强制性内容管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等强制性内容需要进行调整的,调整方案必须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成果须按法定程序重新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成果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严格执行规划许可制度。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严格实行规划许可制度,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形式取代。实行投资审批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有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实行投资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须附有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时,须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土地公告函。有关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不得改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供应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工建设;房屋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不得改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土地、房屋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十)加强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实行目标责任书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完善年度报告制度,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必须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监察部门认真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案件,要公开曝光、严肃查处。要制定违反城乡规划责任追究措施,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长效机制。要加强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建立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增强全民参与意识与监督意识。

推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市人民政府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调整城乡规划,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规划强制性内容、重大项目选址、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执行等情况进行督察,纠正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督察报告。

(十一)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机制。实行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责任制度。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组织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镇(乡)人民政府要积极协助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建立健全预警网络,畅通群众举报、媒体监督渠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针对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开展联合执法、综合治理。要依法、从重查处随意侵占绿地、破坏生态环境及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城市安全等违法建设行为。

建立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土地、建设、市政、环保等主管部门要按照本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纠正、查处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综合执法部门要切实履行确定的职能职责,严格查处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乱搭乱建行为;房屋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要积极配合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四、完善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

(十二)健全**特色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坚持发展规划与保护规划并重,深化完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积极推进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建制镇规划以及村镇规划编制,加强各类专项规划编制。规划编制要突出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安全、社会文化设施建设、历史文化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等内容,重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注重规划动态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工作的有序进行。

(十三)推进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及其专项规划编制。按照构建“以主城区特大城市为核心,区域性中心城市为增长极,次区域中心城市和中心镇为主体,其他小城镇拱卫的现代化城镇体系”的总体要求,加快市域内中西部、渝东北和渝东南三大城镇发展区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加强与周边省市协调合作,结合成渝经济带、川渝黔经济区、长江经济带建设发展,推进跨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强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根据区域统筹、城乡一体的要求,加强区域性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基础设施布局的规划,优化各类城镇布局,促进区域、城乡协调发展。

(十四)加强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实施维护。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积极推进主城区分区规划等各类规划的编制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今年年底前,完成区县(自治县、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反馈评价和动态维护机制。

(十五)加快完成近期建设规划编制。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要求,建立、健全近期建设规划与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限相适应的滚动编制制度,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内容作出具体的空间安排。区县(自治县、市)近期建设规划成果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区县(自治县、市)要按时全面完成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和报备案工作。

(十六)推进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土地开发、实施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定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批准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必须加快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特别是要认真做好重点开发建设区、重点保护地区、重要地段和城乡结合部的规划编制,逐步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范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要注意与各专项规划的衔接。2007年年底前,各区县(自治县、市)要完成规划区内全部近期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十七)加强建制镇规划编制。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加快推进建制镇规划编制步伐。合理确定建制镇规模,强化以交通、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市政环卫为主的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规划。建制镇规划编制要注意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紧凑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2007年年底前完成全市所有中心镇规划的修编,2010年前完成全市一般建制镇的规划编制工作。

(十八)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的编制。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方针,按照全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在2007年6月底前完成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优化镇(乡)、村空间布局,统筹配置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有序引导公共财政投入。遵循《**市新农村建设村级规划编制评审基本要求》、《**市村级规划编制导则》提出的原则,认真总结“千百工程”村级规划编制经验,2010年前完成全市村级规划编制工作。

(十九)强化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是塑造城镇独特风貌景观的重要手段。要爱护和珍惜**特殊的山水自然风貌,传承巴渝文化,努力塑造富有**特色的城市风貌,提升城市综合品质。要规范城市设计编制管理,完善城市设计实施机制,加快重点地区设计导则制定。认真开展主城区和区域性中心城市的重要节点、地段城市设计及设计导则的编制工作,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村落风貌保护与建设的指导。“十一五”期间,全面完成区县(自治县、市)重要地区的城市设计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二十)积极开展专项规划编制。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做好生态保护、绿地系统、基础设施、灾害防治、城镇安全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街区)、文物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规划等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加强城镇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编制,积极有序引导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各类专项规划的综合协调,切实履行好审查职责。

五、创新规划编制机制,提高城乡规划水平

(二十一)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全市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阳光规划”,坚持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机构和人员、办事结果、办事纪律和监督投诉渠道公开,扩大公众的规划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城乡规划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鼓励公众参与规划,重大规划和重要地区规划方案必须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各类重要城乡规划成果经政府批准后必须予以公布,确保决策之前有咨询、决策之中有公示、决策之后有公布。

(二十二)加强规划编制市场的开放和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重要规划的编制要严格实行方案公开征集制度。加强规划编制市场的行业管理,严格规划编制资质审查,完善规划编制成果质量监督检查机制,建立规划编制技术责任追究制度。

(二十三)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技术。充分发挥市地理空间信息协调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加快基础数据库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信息共享的“数字**”基础地理空间信息平台,为城乡规划工作提供技术支撑。提高规划管理信息资源整合、集成、统计、分析工作和科技创新能力,加快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新技术运用和规划决策信息化的步伐,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规划决策和实施管理的科学性和效率。

(二十四)加强基础测绘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要按照《测绘法》和《**市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完善测绘管理体制,将本地区的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地方财政预算。针对不同尺度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的适用功能,制定相应的覆盖和更新策略。2010年前,要实现1:1万比例尺地形图覆盖全市域,1:2000比例尺地形图覆盖主城区和区县(自治县、市)城镇规划区,1:500比例尺地形图覆盖主城区和区县(自治县、市)建制镇以上规划建成区,并建立多元多尺度基础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库。

六、强化保障,促进城乡规划事业健康发展

(二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是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的责任主体,要把规划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城乡规划中的矛盾和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对城乡规划工作负总责,对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失误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要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市)、镇(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城乡规划知识的培训,提高领导干部规划水平。公务员培训要注意安排城乡规划知识的内容。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传媒形式,向社会各界普及城乡规划知识,提高全民规划意识。

(二十六)强化分工协作。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城乡规划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强化协调、形成合力。要自觉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自觉加强各类规划的衔接与协调,共同加强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已批准的各类规划,保证各类规划的落实。

(二十七)健全法规体系。加快修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完善《**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政府规章,尽快建立涵盖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全过程,适应**市情的地方性城乡规划法规体系。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快制定各类城乡规划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形成与规划法规相配套的技术标准体系。

(二十八)加强规划研究。坚持发展与资源环境相协调,不断拓宽规划视野。围绕国家和全市大政方针、经济社会和城乡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重点加强推进“和谐**”建设、三大经济区统筹协调发展、促进三峡库区、区域中心城市全面进步、生态敏感区保护控制等全局性、战略性重大问题的宏观研究,提出科学的城乡空间布局新思路。近期要针对规划政策、规划方法、法规体系中的薄弱环节,多角度、多层面、宽领域开展城乡规划编制技术、许可管理、实施监督、政策法规保障体系及地理空间信息应用等方面的系统研究,为城乡规划和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城乡规划和城市规划范文第4篇

同志们:

这次全市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传达落实全省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会议精神,对我市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全面推动我市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健康有序进行,促进我市新型城镇化和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协调发展。下面,我谈四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抓好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责任感

城乡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是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科学合理的城乡规划对于有效配置公共资源,保护资源环境,协调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城乡规划工作,强调要通过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合理引导城镇化发展的规模、速度、节奏,优化结构和布局,促进各级各类城镇的协调发展。

第一,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是维护城乡规划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根据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努力形成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经济高效、社会和谐的城镇化发展新格局”的指导思想和省委十一届十次全会上首次提出的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思路,必须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推进我市新型城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作用,以科学的规划指导城乡建设和发展。当前在城乡规划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个别地方超越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资源环境承受能力,提出脱离实际的发展目标;违反规划,盲目圈地,以牺牲环境、历史文化遗存和城市整体效益为代价提高强度开发,强拆强建,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和被拆迁人利益受损;不按照规划组织城乡建设,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城乡规划作用的有效发挥,也严重影响了城镇化和城乡建设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目前,我们的城乡规划监督主要是以事后监督为主,事前和事中监督比较薄弱。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的虽然可以在事后纠正和处理,但往往已经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既损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也影响了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就是要通过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全过程监督,建立起有效的规划效能监察机制,加强事前和事中监督,对在城乡规划实施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严格责任追究,以保障城乡规划在调控和引导宏观经济健康发展、城市建设有序进行中的积极作用,切实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二,开展规划效能监察是惩治城乡规划领域中腐败行为的有效手段。目前城乡规划管理领域存在着诸如少数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不按法定程序办事,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有的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迎合开发商意愿,随意调整规划,在群众中产生了不良影响。开展规划效能监察就是要对各级实施城乡规划管理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特别是工作效率、服务质量以及失职、渎职等情况进行监督。从源头上有效防范腐败行为的发生,树立国家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促进城乡规划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是各级政府改进工作方式,正确履行城乡规划监管职能的内在需要。这次建设部和监察部在全国全面部署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标志着政府抓城乡规划工作的思路有了重大转变,说明国家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重点已经从重规划编制、审批转向规划编制、审批与监管并重,从重属地管理转向上下联动、全面监管。我们要从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扎扎实实推进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开展

根据建设部、监察部提出的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活动的总体目标要求,我市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活动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是各级政府和全社会规划意识和依法行政观念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能力进一步提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得到正确和严格的实施,损害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以及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和处罚,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得到及时处理。

二是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比较完善,制度更加健全,能够满足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为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实现城乡统筹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和制度保障。

三是城乡规划管理机制明显改善、各级政府之间的规划职能和权限比较明确,基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四是基本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和比较完备的规划编制、审批制度。社会公众的要求和意愿能得到及时反映和体现,规划的科学性、权威性进一步提高。

五是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建立了比较规范的办事公开制度,实行“阳光规划”。城乡规划行政权力与责任密切挂钩,城乡规划监督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基本完善,层级监督进一步加强。

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属行政效能监察,是行政监察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行政效率、效果的监察。我们要按照以上工作目标,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切实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1、加强制度建设。要围绕改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能加强制度建设。一是要注意把规划效能监察和现行各项管理制度、各个管理环节结合起来,把规划效能监察的要求融入管理之中,通过开展效能监察,促进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管理,转变职能,转变工作方式和作风,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二是各单位要着眼于整个系统工作效能的提高,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建立一套“分工有序、各尽其责、环环相扣、有机衔接”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机制。依靠制度系统地规范权力运行,约束干部的行政行为,有效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三是要全面实施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公示制度,推行“阳光规划”工程,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增强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自前年我市全面实行规划公示制以来,成效显著,通过规划公示,拉近了政府、规划部门与群众的距离,构建了倾听市民呼声和意见的平台,加大了城乡规划的宣传力度,提高了全民的规划意识,完善了规划监督的机制,使一些过去要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才暴露的问题提前暴露,为我们预先化解社会矛盾创造了条件。因此,实施“阳光规划”是加强规划效能监察的重要工作制度,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全面贯彻实施。这里特别强调的是要规范批后公示。批后公示的目的是使规划部门明确无误地将规划审批内容公告于社会,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充分发挥群众的积极性,加大社会公众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力度,因此,批后公示要将规划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条件用图文、数据准确直观地反映出来,使违法建设无处藏身。有条件的县(市、区)还应加快规划管理的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准确无误的规划管理信息。

2、严格依法行政。规划实施的关健在管理,“三分规划、七分管理”说的就是这个道理。而规划管理的关健体现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在规划行政审批工作中依法行政,就是要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通过审查核发“一书两证”来对建设实施管理。这就要求我们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者在规划审批中要依法正确地行使手中的权力,依法行使权力包括审批程序的合法性和审批行为的合法性两个方面。为了规范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效率和管理水平,今年初,省建设厅制定并下发了《江西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审批暂行规程》,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一书两证”的发放程序、条件、时限以及各项要求作了详细的规定,各地要严格按照《规程》要求认真执行,保证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行为程序合法规范到位。在审批依据上,一是要严格遵循经法定程序批准实施的规划,二是要切实执行《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3、要严格执法,坚决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要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对那些群众意见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效能监察。及时纠正和查处侵犯群众利益的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要充分发挥规划效能监察的作用,针对容易发生腐败现象的城乡规划工作环节,主动开展监督检查,注意发现问题线索,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加强管理,防止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城乡规划实施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规许可情况的发生,建立有效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希望大家以此次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为契机,根据各地实际,积极探索并加快建立城乡规划责任追究制度。

4、要着眼于建立长效的监察机制。去年,建设厅下发了在各设区市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指导意见。今年,省建设厅又再次下发通知,强调要全面推进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这是推进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长效化、制度化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市的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开展得比较好,该项工作得到了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市城规委专门下发文件聘请城乡规划督察员,并制定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制度,加强了对所辖县(市、区)的规划督察力度。目前,省厅正在草拟向各设区市全面开展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

三、更新观念,改进方式,科学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切实发挥城市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

为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建设部重新修订并颁布了新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并于今年的4月1日起实施。“新办法”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对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要求,明确提出城市规划是一项重要的公共政策;“新办法”还理清了城市规划的层次体系,明确了城市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并从审查程序上对城市规划的部门合作与公众参与予以保障;“新办法”根据近年来的规划实践,增加了有关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强化了对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对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充分关注,对区域协调和城乡协调发展的高度重视。各地规划部门的领导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在调整修编城市总体规划中,按照“新办法”的要求,注意把握好以下3个问题。

第一,更新方法、充实内容,切实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水平。在修编方法上,要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要求,转变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方式,推进科学民主决策。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前期论证工作,在规划纲要编制阶段,要在政府组织领导下,通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对影响城市发展的重大问题如人口、资源、环境等进行深入、细致、科学的专题研究,专题研究的结论性意见是下一阶段工作的重要依据。在规划的内容上,要按照体现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性、前瞻性、综合性的要求,切实做好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互衔接、县(市、区)域范围内的空间利用总体规划与空间分区管治、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和空间利用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与重要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城市发展与项目建设的时序安排等方面的工作。科学确定生态环境、土地、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范围。要根据保护城市资源与环境、保障公共安全与基础设施有效运行的要求,分别划定“红线”(道路控制范围)、“蓝线”(城市水系保护范围)、“绿线”(绿地保护范围)、“紫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黄线”(市政基础设施用地保护范围),并制订严格的空间管制措施。

第二,严格程序,强化规划修编的审查和管理。一是严格规划调整和修编认定程序。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就原审批的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原规划审批机关,经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开展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凡未经认定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将按照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追究。二是切实做好规划的行政和技术审查及专家评审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必须首先编制规划纲要,纲要编制完成后,由市、县人民政府行文报请市局组织市直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行政和技术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报批前,还应由市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编制单位依据审查和评审意见以及公众意见,对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并对修改、完善的情况及吸纳意见的情况进行具体说明,经认可后方可进行下一个法定程序的工作。三是要切实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互衔接工作。首先,用地的规模要与土地部门衔接。目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对滞后,没有远期2020年的用地指标,在规模核定时上级部门缺乏依据,影响核定工作。规划部门要督促土地部门做好与上级土地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其次,用地的布局要与土地部门衔接。在不占用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布局应服从城市规划用地布局。四是要加强城市总体规划的公众参与,使规划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城市总体规划在提交专家评审前,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要在规划中得到体观并应作为规划图件的附件。五是要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市场和规划编制队伍的管理,各级政府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的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规划编制资质单位开展修编工作。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任务。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规划,规划审查、审批机关将不予组织审查、审批工作。市局将加强对全市规划市场的监督管理,严格把关,对不按国家和省、市办法规定要求扰乱市场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各地也要大力支持,严格规划编制的资质管理,确保我市规划编制水平的提高,增强规划的科学性,提高规划的权威性。

第三,按要求进一步深化和细化城市总体规划。一要尽快完成到2010年的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今年是“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各地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在今年年底之前全面编制完成到2010年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以指导城乡建设。近期建设规划要与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业和住房建设中长期规划相互衔接,统筹安排规划年限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和实施时序,合理确定各类用地的布局和比例。二要重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提高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覆盖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体系中一个重要环节,它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直接法定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具体步骤,是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地价测算的重要依据。为确立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律地位,明确其编制、审批程序,树立其权威性,省建设厅专门起草了《江西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已申请列入了今年省政府立法计划。按照《条例》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发展地区、各类开发区、储备土地及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点控制地区,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审批规程。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各地要高度重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要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工作放在立法的高度,保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质量。各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行政许可及规划设计条件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面推进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

一是要成立领导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市规划局、市监察局、市房管局在今年3月底成立了市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全市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开展。领导小组由规划局局长王建平担任组长,监察局副局长吴伦浩、规划局副局长杨华文、房管局副局长司德轩、规划局纪检组长张晓阳任副组长,规划、房管、监察相关执法监察科室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据统计,目前,德兴市、横峰县、万年县已按市里的要求,成立了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负责本地的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并按要求将领导小组名单上报市领导小组。其它没有成立领导小组的县(区),会后要及时成立并上报。

二是要重视舆论宣传工作。各地要把宣传教育贯穿始终,大力宣传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对效能监察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和单位要大张旗鼓地表扬,对领导不力、措施不严、收效不大的要严肃追查,及时曝光,为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深入开展营造良好氛围。各地规划效能监察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及时上报,对有法不依、、、推诿扯皮和失职渎职的案件,将予以严肃查处。

城乡规划和城市规划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城乡统筹;规划研究;一体化;交通体系

1.城乡统筹规划是城乡一体发展的需要

伴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我国目前多数地区已进入城乡各自独立发展阶段(少数地区正在向城乡一体化方向迈进),城乡矛盾日益成为当今社会问题之一。城市和乡村作为人类聚居空间的两种基本形态,各有特点、密切联系、互相依赖、互相促进。要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就必须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决不能孤立地编制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必须把城市放在所处的区域之中,通盘考虑,统筹协调,城乡才能和谐发展。

1.1城乡差别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我国城乡差距不仅没有缩小,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1997年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开始加速扩大,2001年突破历史最高点,城乡居民收入比扩大到2.90∶1,2003年继续扩大到3.24∶1,2004年收入差距比为3.2:1。近几年的数据为:2010年为3.23:1,2011年为3.13:1。可以看出城乡收入始终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

城乡一体化的目的就是要实现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畅通对流,缩小城乡居民在生产生活水平、精神文化层次等方面的差距。

1.2城乡结合部矛盾突出

随着乡镇工业的兴起,城市与乡村的空间界限日益模糊,与城市生产、生活相关的功能和设施越来越多地转移到以前的农村地区,于是在城市与乡村交叉地带出现了“城乡结合部”这一特定地域。城乡结合部往往成为最具活力但各种矛盾又非常突出的一个地域。城市规模的迅速扩大使得现有城乡结合部的城市化进程大大提前,城市建设往往会突破原有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界限,而现有的土地利用规划同样无法控制这些区域的无序发展,从而出现了规划与管理的真空地带。所以要实现城镇化的快速健康发展,必须重视城乡结合部的有序控制和科学规划,变无序的混乱自发状态为有序的合理组织状态。

1.3城乡建设的无序、生态环境恶化

乡镇工业的快速发展,使得乡村土地开发强度明显增加,非农用地规模迅速扩大。城乡建设用地空间扩展由于缺乏共同的、有效的管理方式和监控机制,各自为政的村、镇建设从区域整体看已经造成非农建设用地无序扩展、用地布局混乱及各种功能的相互干扰与制肘。这种无序的扩散将导致建设的混乱、基础设施无法共享,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面对这种混乱局面,有的经济发达地区开始将以建设为主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以保护为主的土地利用规划结合起来,形成覆盖全市域范围的城乡空间规划。

2.城乡统筹规划的范围界定

因为城乡一体化规划的对象是一个不确定范围的区域,因而规划就具有范围不确定、模糊性强的特点,所以规划的首要任务就是界定规划范围。范围的大小应根据实际的经济发展情况来确定,经济发达、发展速度较快的区域,规划范围就应当扩大。例如深圳市总体规划即将整个市域范围纳入规划范围,进行城乡一体化规划。

赵燕菁先生认为规划范围的界定至少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规划范围应包括并集中在未来经济最活跃、建设最密集的地区;(2)规划应尽量同现有的行政区划界线相重合;(3)尽量同河流、山脊形成的天然地理单元相吻合;(4)规划不仅要包括建设的范围,也包括需要重点保护的范围。

一般认为,规划范围应该包括中心城市建成区、郊区以及市行政管辖的广大乡村地区与小城镇,使城乡人口、土地、空间、水源、能源、信息、景观与基础设施等城乡资源实现合理配置与控制保护。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城乡统筹规划要求,城乡统筹规划也要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同步进行,以便及时反馈彼此的要求。

3.城乡统筹规划的内容

城乡统筹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1)城乡统筹发展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发展条件的评价;(2)城乡社会经济和空间统筹发展的总体战略规划;(3)城乡各用地类型的规划;(4)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规划;(5)城乡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规划;(6)城乡统筹发展的阶段性目标与建设的重点项目规划;(7)针对性的城乡统筹发展途径与对策规划。

城乡统筹规划涉及面广,内容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政策、管理、资源等诸多方面,本文仅对城乡一体化物质空间环境展开讨论。

3.1 城乡一体化的空间结构

城乡统筹规划将规划的重点从规模转向结构,规模成为一个参考性的指标,空间结构的弹性成为规划追求的核心目标。在产业布局结构平衡的基础上,把空间结构调整和空间开发秩序问题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各级城乡规划的视野,特别是市县级规划更应该向空间规划的方向发展。通过空间规划,整合行政区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其他确需政府履行职责领域的规划,形成一个统一、协调、可操作的更有效的规划。

积极调整城乡布局形态,形成多层次、多节点、网络状、连续式、疏密相间的、相互渗透的、点线面相结合的区域综合体。其中,各城镇可作为大小不等的“点”,各种交通轴线、林带、水系、电力电信走廊可作为“线”,而广大的乡村地区则为“面”。

3.2 城乡用地的统筹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