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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原因

社会经济原因

社会经济原因范文第1篇

1医疗服务利用公平的价值理念表达

1.1医疗服务利用公平的定性表述

世界卫生组织和瑞典国际发展合作组织在1996年的倡议书《健康与医疗服务的公平》中对卫生领域的公平理念给出以下界定:公平意味着生存机会的分配应以需要为导向,而非取决于社会特权。国内有学者认为,健康状况公平是指在不同的社会、经济、人口和地理环境的人群间,不存在可以避免的一个或者几个方面的健康差异[2]。这些代表性的言论都表达了一种基本理念:医疗资源在居民间的配置应以需要为基础,不宜受到社会经济因素的干扰。从社会学角度看,按需配置卫生资源和服务是保证居民健康状况均等的必备前提,但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经济资源稀缺的硬约束使得我们在卫生保健领域只能追求居民获得(恢复)健康的机会公平。

1.2医疗服务利用公平的定量表达

关于医疗服务利用公平性的定量表达,应用最普遍的是Kakwani于1977年在集中曲线基础上提出的集中指数[3]。集中曲线对公平程度(或不公平程度)的表达是通过比较集中曲线与绝对均等线(绝对公平线)的关系来实现的,如果集中曲线与绝对均等线重合,则表示此时医疗服务利用的分布是完全均等的,当集中曲线偏离绝对均等线时,则认为医疗服务资源的配置是不均等的,如果这种不均等与需要的分布是不匹配的,这种不均等就是违背公平原则的。特别是如果集中曲线位于绝对均等线的上方,则被称为亲穷人(Pro-poor)的不公平,反之,则被称为亲富人(Pro-rich)的不公平。集中指数是建立在集中曲线基础上的一种对公平程度进行量化评价的指标,其定义是集中曲线和绝对均等线围成的面积与绝对均等线和绝对不均等线所围成的面积之间的比值。数值(绝对值)越大,表示不公平程度越高,正值表示亲穷人的不公平,负值表示亲富人的不公平。

2国外学者关于居民医疗服务利用公平性的研究

国外学者对居民医疗服务利用公平性的研究成果集中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研究对象一般以国家(或地区)为单位,有部分研究进行了国家(地区)之间的比较,研究方法以大样本抽样调查数据为基础,对公平性的表达以定量表达为主。Wagstaff等对荷兰的研究[4]、Doorslaer等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OECD)国家的比较研究[5],TBd’Uva利用欧共体家庭面板(EuropeanCommunityHoseholdPanel,ECHP)数据对欧盟十国的研究[6]均发现医疗服务利用过程中存在不公平性,但不公平性在不同医疗服务项目间的亲穷人或亲富人的偏向并不一致。上述研究者也讨论了医疗服务利用不公平性的导致因素。在2000年针对荷兰进行的研究中,Wagstaff和Doorslaer将医疗服务利用的不公平归因于社会医疗保险和私人医疗保险制度的差异,其中包括保险覆盖、获得专科医疗服务的便利性和专科医生对私人医疗保险享有者进行诱导需求的可能性等方面。而Doorslaer和Masseria在2004年对OECD国家的研究则将医疗服务利用不公解释为收入、教育水平、工作状况、地区差异、保险覆盖状况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Doorslaer的研究还从实证方面给出了地区差异对医疗服务利用不公平产生巨大影响的证据。ZeynepOr等人在一项研究中讨论了医疗制度对医疗服务利用社会经济不平等的影响作用,指出合理安排全科医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对于降低医疗服务利用中的社会经济不平等的作用也许更加关键[7]。

3国内学者关于农村居民医疗服务利用公平性的研究

3.1农村居民医疗服务利用的公平性

受数据获取困难的影响,国内学者多从区域性调研数据出发讨论居民医疗服务利用的分布特征,从全国数据出发的全面研究还很少见。解垩利用中国健康和营养调查(ChinaHealthandNutritionSurvey,CHNS)数据检验了中国居民医疗服务利用的不公平性并计算了收入等因素的贡献程度。研究结果显示,我国存在亲富人的医疗服务利用不公平,在考察期的大多数年份,以集中指数表达的农村健康不平等程度大于城镇。收入因素对医疗服务利用不公平的贡献在0.13~0.2之间,医疗保险等因素也扩大了医疗服务利用的不公平[8];牛田华等基于山东省的抽样调查数据发现老年人相对其他人群的医疗服务利用率较低[9];崔立平认为居民医疗服务利用的城乡差别依然存在[10];何利平等利用集中指数、LeGrand法和Logistic回归对云南省三个县的农民卫生服务利用公平性进行评价,认为较差的经济状况限制了低收入农民的医疗服务利用[11]。

3.2农民医疗服务利用不公平的解释

针对农村居民医疗服务利用差异的现象进行因素分析的文献众多,但其中分析全面并加以实证检验的并不多见。杜乐勋的研究将导致医疗服务利用不公平性的因素分解为医疗服务需要、居民个人经济水平、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可及性四个方面[12]。而唐景霞等则将可能影响医疗服务利用差异的因素总结为四个来源:(1)家庭收入(消费)的贡献;(2)需要变量(自报患病率、慢性病患病率、年龄和性别)的贡献;(3)其他的非需要变量(教育、医疗保障、就业状况和居住地区);(4)残差部分的作用。在实证检验的基础上,唐景霞指出:收入(消费)的贡献都是正值,且影响最大;居民医疗保险的贡献也是正值,但作用非常有限;其他因素如教育、职业和居住地区的贡献都是负值,且作用都比经济因素小[13]。有学者还对教育程度、地理交通、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医疗服务公平性进行研究。龚幼龙[14]、吴静[15]的研究都显示教育程度是影响医疗服务利用的社会因素。毛丽梅等[16]的研究认为,到达医院的时间也是影响居民就诊的主要因素,尤其是对居住在边远山区的农民而言。孟玮等[17]的研究显示自然灾害对医疗服务利用公平性有着重要影响。车刚等[18]认为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在覆盖面、保障程度等方面的差异是造成农民在医疗服务的筹资、可及性和利用上存在明显不公平性的主要体制性原因之一。

4政府干预农村居民利用公平性的政策效果研究

我国政府对农村居民医疗服务利用公平性的干预一直以合作医疗为主要政策载体,文献对政府干预效果的评价也集中体现为对合作医疗制度公平促进效果的评价与分析。一部分研究是从总体上对新农合的公平促进效果进行评价。如袁兆康从因病致贫现象缓解的角度肯定了新农合的公平促进效果[19],成昌慧以济南市为例从覆盖面公平性、筹资公平性、卫生服务利用公平性、需方医疗费用补偿公平性等方面分析了新农合制度的需方公平性,研究认为,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农民在参合、筹资补偿及医疗服务利用诸方面均存在着有利于收入状况较好的农民的不公平性[20]。另一部分研究则对新农合在不同方面的公平效果进行区别分析。车刚的研究表明,用医疗服务利用量集中指数来衡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减小了农民医疗服务利用的不公平性程度,尤其是在减小住院服务利用的不公平程度方面作用更为明显。但以医药费支出集中指数来衡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后,农民门诊医药费用负担公平性没有得到有效改善,相反,不公平性有所提高[18]。

上述文献所包含的研究成果基本反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对农村居民医疗服务利用产生的干预效果。或正向或反向的干预效果反映我们已经建立并正在运行的新农合制度远未达到预期的制度目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然从整体上提高了居民医疗服务利用的水平,但由于对门诊服务和医疗服务的干预效果产生了分化,对整体干预效果起到了部分抵消和削弱的作用,甚至导致了新的利用不公平性问题的产生。

5结论及研究展望

5.1主要结论

(1)居民医疗服务利用的公平性的最高目标可定性描述为医疗服务资源的按需配置,但考虑医疗资源稀缺的现实约束条件后,医疗服务利用的机会均等将是政策制定者的最佳选择。若采用定量表达方式,社会学角度的医疗服务利用公平则被理解为集中曲线与绝对均等线的完全重合,若不重合则视为不公平,集中指数则能以数值形式具体度量实际利用状况相对绝对均等的实际偏离程度。

(2)主要医疗服务利用不公平现象在全球范围内普遍存在,国内学者基于国家层面全面健康调查数据的研究和基于区域层面小样本调查数据的研究也证明了我国农民医疗服务利用不公平问题的客观存在。我国农村居民医疗服务利用不公平主要表现是:城乡间的不公平和不同收入群组间的不公平并存;亲穷人的不公平和亲富人的不公平并存,但亲富人特征更加明显;门诊服务的不公平偏向与专科(住院)服务的不公平偏向存在典型差异。医疗服务利用不公平并非农民偏好差异的结果,大多数研究将其解释为农民收入状况、教育程度和医疗保险覆盖等非需求因素,收入在不同群组间的分布不均衡是其中的主要因素。

(3)我国政府对农民医疗服务利用不公平问题的干预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主要政策平台。针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绩效,比较一致的研究结果是,新农合改善了农民就医流向,促进了农民医疗服务利用整体水平的提高,但在农民医疗服务利用不公平的纠正方面,效果不够显著,基于不同省份调研数据所得出的研究结论也并不完全一致,这说明新农合的公平促进效果对农民收入水平、医疗服务资源供给特征等制度运行环境具有较强依赖性。

(4)国内相关研究仍需通过研究方法的改进进一步提高研究结论的客观计量性和普适性。在公平性程度的评价方面,国外的研究一般以较规范的数理分析方法为基础,通过计算表征不公平程度的相关指数值(如集中指数等),对医疗服务利用的不公平性程度给出客观的计量结果。而国内对农民医疗服务利用公平性的研究多以比较法为主要分析方法,往往只能给出定性的分析结果。此外,国内的相关研究多局限于对不公平程度的判断,虽然也有文献进行了不公平解释的尝试,但多以理论分析为主,以严谨的数理方法为基础的不公平的分解研究还比较少见。在研究的数据基础方面,国外的研究一般以基于大范围抽样调查获得的横截面数据为基础,数据代表性好,研究结论的可比性强,最近还出现了以面板数据为基础的研究文献,分析了医疗服务利用不公平的动态变化特征;而国内研究除了部分研究使用了国家四次卫生服务调查数据或CHNS数据而具有此特点外,更多的研究是以小范围(省域或县域)调查数据为分析基础,有少量研究甚至基于村镇级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影响了研究结论的横向可比性和可信度,也是导致不同研究间研究结论分化严重的主要原因。

社会经济原因范文第2篇

【关键词】英国工党;英国工会;社会经济原因

1964年,以威尔逊为首的工党在的大选中获得重新上台执政的机会。为了兑现其在竞选时期的对工会承诺,威尔逊政府实施了一系列例如增加养老金、疾病和失业救济金等,并通过了一系列对工会及其会员有利的法律。然而一次严重的经济危机随后的到来,为了应对国内严峻的形势,工党政府决定牺牲工会的利益,而这引起了工会的反对,并引发了一系列的官方和非官方的罢工行为。威尔逊本人对工会在国家危难时刻不配合政府的表现十分不满。1968年年底,威尔逊政府决定用法律手段对工会加以限制和规范。这使得号称是工会政治代表的工党与工会高层的信任关系出现裂痕。

1976年工党卡拉汉政府上台,面对的国内外形势更加恶劣,工党政府决定推行削减财政开支和限制工资政策,这显然又触动了工会的利益,为了维护大局,工会仍选择保持克制。1978年,英国国内形势开始出现好转,通货膨胀和失业率等也逐步下降,而工党政府认为应当继续实行限制工资的政策,以图巩固现在有成果。这遭到了工会界的强烈反对和愤怒。工会会员认为,面对着恶劣的国内形势,广大会员为支持政府和取得国内经济的好转,作出了巨大的自我牺牲,不仅没有得到政府善意的回报,反而是变本加厉的以德报怨。于是,工会决定不在行动上继续给予政府以支持,并举行了大规模的罢工行动。这严重的破坏了正常的生产和秩序,给整个国家造成了混乱甚至瘫痪。大罢工浪潮进一步增强了公众对工会的负面认识,受到了尖锐的批评。工党与工会的关系更加疏远甚至破裂,工党和工会的和谐的关系便从此一去不复返了。

英国工党是英国主要两大政党之一,而英国工会则是英国社会重要的社会团体,作为工人运动的两翼,他们之间原本是天然的同盟军,然而随着历史的发展,这种良好的关系日益破裂,在这个过程中,英国所面临的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无疑占有重要地位。

首先,英国高福利政策的不可持续性。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工会与工党的共同努力下,英国逐步建立了有利于工人阶级的劳动关系,其核心是在保证充分就业的前提下,工人的名义工资不断增长,以集体的契约来保证社会福利。但这种“通过集体契约保证社会福利,却是以限制资本的流动性为代价的。”当全球化与欧洲一体化进程开始影响英国的时候,有利于工人的劳动关系就不能不陷入到深刻的危机,并使英国工党的政策选择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这个两难的困境是,一方面要实行财富的重新分配,以保证工人阶级能够享受到高工资的同时,还能享受到高社会福利,其主要手段是高税率;另一方面要实现高就业率,而这就要求高投资率,并限制工资的最高额度。如果说过去这个矛盾就已经存在,但当时的国际经济环境掩盖了这个矛盾,而全球化的到来,就使这个矛盾充分表现出来了。

其次,新兴市场的发展使得英国的工业竞争力下降。由于资本的天性就是追求更高的利润,当国家边界不再能够形成资本流动的壁垒时,资本必然自动流向能够获取更高利润的地区和国家。由于全球化使得技术流动也同样容易,所以保持技术上的先进来维持产品竞争力的困难亦大大增加。在这种情况下,资本所追寻的投资场所,自然就是拥有更低工资成本的地区和国家。然而,已经在英国建立的劳动关系大大增加了产品的工资成本。与英国相比,东欧国家的产品的工资成本仅为英国的10%,而亚洲国家的工资成本更低。全球化的到来使得英国产品的竞争力劣势充分显现,而且也使英国成为对资本缺乏吸引力的投资场所。为了使国家的经济发展摆脱高劳动力成本的压力,防止资本外流,工党被迫在增加经济竞争力与维护英国高福利的模式之间进行选择,而结果往往是放弃已经坚持了许多年的、有利于工人阶级的经济与社会政策,甚至一些已经形成的契约制度也被改变。工党所采取的这些政策,直接影响到蓝领工人的经济利益,被谴责为“放弃了工人运动的核心价值”于是,工会便选择拉开与社会民主当的距离。曾经为工人阶级带来巨大经济、政治利益的英国工党和工会的紧密联系在全球化时代便已经难以维持了。

再次,英国社会发展状况的变化。在20世纪相当长的时间里,英国的第二产业都呈现发展壮大的态势,使传统的产业工人不断增加。这不仅使工会的增加,而且伴随普选权的普及,使其对英国大选的影响愈加明显,从而使以工会会员为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的工党更加看重其与工会的关系,在政策选择上重视工会的建议要求。这也是工党长期坚持自己与工会是劳工运动两翼的重要原因。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产业结构的这种变化导致英国社会状况的相应变化。其重要表现是作为工党核心选民的传统产业工人数量明显萎缩,而以专业技术人员、各类管理人员和行政人员为主的中产阶级人数增长迅速。进入20世纪下半叶,尤其是冷战结束后,传统工业衰落,第三产业、知识经济迅猛发展,产业结构的这种变化导致英国社会状况的相应变化。传统产业工会人员减少,影响力下降,整个工会界的工人入会率降低等。如1979年工人的工会参与率和企业工会组建率分别为57%和90%,到2003年已经下降为26%和52%。由于整个国家的经济越来越多的转向服务业,这种状况直接的削弱了工会与工党的社会基础。随着这些产业部门的衰落,工会所能够吸引到的会员逐渐下降,工会曾经获得的权力因此被削弱。而对于工党来说,无论是普通党员,还是党的高层,工会代表人数都减少。同时,工会对工党的财政支持也在减少。在这种新的形势面前,工党若想上台执政,必须对原有的政策主张、执政根基等做出调整,吸引数量庞大的中产阶级,扩大党的群众基础,从面导致工党与工会关系的疏远。

当工党执政时,面对英国经济社会状况的变化需要工党调整已有的方针政策,需要工会给予配合,但工会领袖为了维护其会员代表者地位,常常不情愿也不敢轻易在劳工权益问题上做出较大的让步,这便不可避免的恶化了两者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刘长江.西欧社会与工会的关系[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8(10).

[2]刘长江.政党的转型还是政党的衰落[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06).

社会经济原因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高校党员领导干部;道德规范;滞后性

爱因斯坦把道德归为“一切人类价值的基础”和“人间罕见的巨大力量”。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社会现代化程度的不断提高,面对因物欲膨胀而屡屡陷人“非难”境地的道德现实状况,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加强“道德建设”的呼声在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和民族间以不同的方式产生着强烈的共鸣。高校党员领导干部作为高校发展的关键因素,其道德规范建设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以德治国的需要。同时加强党员领导干部道德规范建设可以有效遏制“象牙塔”中的腐败,保障教育公平。

1高校党员领导干部道德规范的含义

所谓道德规范,是指集中反映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主要要求,具体体现为一定的社会道德核心原则与基本原则以及为人们所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行业道德规范具有具体的“职业化”特征。

高校党员领导干部道德规范是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特定的职业道德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校党员领导干部道德规范就是高校党政干部应当遵循的、与其所从事的公务活动紧密相关的、具有党政机关和教师职业特征并且客观反映高校党政干部自身特殊要求、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道德原则和规范。概括起来说,高校党员领导干部道德的基本原则应该是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校党员领导干部道德规范建设现状

高校党员领导干部的道德品质高低直接影响着人才培养质量,其道德素质的提高将有利于高校乃至整个社会道德风尚的构建。高校在贯彻我党道德规范始终走在前列,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如“三讲”、“保先教育”、“八荣八耻”、“科学发展观”都在高校掀起了学习的热潮。不同高校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相应的《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学术道德规范》等。高校党员干部的素养相对较高,涌现出了一批先进人物,如孟二冬、方永刚等都是道德的楷模。

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具有共产党、教师、干部三重身份,然而,就目前而言,我国尚未出台明确的、完整的高校党员领导干部道德规范和准则,只有一些相关规范散见于各种规范中,甚至一些学校连起码的《教师道德规范》等基本的职业道德都尚未明晰。高校党员领导干部是具有更高觉悟、更高责任和更高尚的群体,有更高的追求,是社会的中流砥柱,这个角色对他们的道德赋予了更高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思想文化的多样化和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必然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在市场利益至上的驱动下,社会上形成了追求功利的浮躁风气。一些道德失范现象层出不穷,不正之风、价值偏差、学术剽窃比比皆是,甚至经济腐败也开始侵蚀“象牙塔”。

3高校党员领导干部道德规范建设存在问题的原因

虽然高校一直重视领导干部道德建设,但党员领导干部道德失范仍不可避免,究其根本原因,本文认为是高校党员领导干部道德规范建设不足。仅凭道德的诉求是远远不够的,道德依靠自律、自觉,而道德规范则带有一定的强制性,道德规范建设十分必要,因此有必要剖析高校党员领导干部道德规范建设力度不强的深层次原因。

3.1道德规范具有滞后性,缺乏有效预警机制

物质决定意识,物质先于意识,意识滞后于物质,道德规范属于意识范畴,是社会文明的产物。道德规范具有意识形态烙印,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集中体现,是动态发展的,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然而,由于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就使我国社会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具有转型过渡时期的特征。转型时期特殊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既为道德革新开辟了道路,同时也会造成一系列新的道德问题。道德规范建设相对滞后,难以适应时展,导致一些高校道德宣传和道德教育的内容也相对混乱,内容上陈旧落后,不能与时俱进,适应新要求。另外,转型时期,存在着双轨运行问题,浮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心态,表达某种追求尤其是利益追求时呈现出盲目性、冲动性、非理智性。这种滞后性和整个社会风气致使高校领导干部道德规范建设不利。

3.2缺乏重视,系统研究不足

一直以来,道德和道德规范学术研究方兴未艾,已经出版的书籍和发表的论文之多,难以统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道德规范建设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可以说对道德规范的重视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然而,已有的道德规范研究成果也是以宏观研究居多,对高校党员领导干部道德规范进行系统性、专门性研究较少,且创新不足、前沿问题研究不多,针对性不强。道德规范研究属于伦理研究范畴,学术界并没有及时根据新的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调整对道德规范的内容进行调整和修改。另外,道德规范研究应是全面的、系统的体系研究。而目前的研究更多只是注重内容的约束,缺乏全口径的研究。道德规范本身具有滞后性和学术研究不足,已有的研究成果缺乏针对性,必然导致市场经济条件下高校党员领导干部道德规范科学性、系统性的不足,对高校党员领导干部缺乏有效引导和制约,导致道德失范。

3.3应对变革,灵敏度不够

高校历来就有开风气之先的优良传统。然而,在市场经济刺激下,高校党员领导干部求利求富心里凸显,体制不健全、政策漏洞、高校改革财政投入加大、后勤社会化、人事制度不完善、权力集中、扩招等因素都给一些人带来可乘之机,成了腐败滋生的土壤。全球化的趋势中,多元文化冲击高校,诱使一些党员领导干部主流意识形态出现淡化倾向,而自新文化运动以来对传统文化的摒弃,致使传统美德不能很好地传承,必然导致一些人在利己主义面前迷失自我。面对这些问题,高校缺乏积极应对机制,灵敏度不够,致使党员领导干部道德规范缺失。再有,社会和高校对教师评价机制缺乏正确引导,师德是否高尚已经不是考量教师晋级或成的标准。当然,整个社会从未间断对道德的建设,党员领导干部这个群体有其特殊性,对其道德水平要求更高,只用具有普适性的道德规范要求是远远不够的。归根结底,是作为高校决策者本身的党员领导干部在应对市场经济给原有道德规范带来冲击时,不能适时调整,灵敏度不够。

3.4制度建设不足,监管缺失

社会经济原因范文第4篇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社会责任原则

[DOI]10.13939/ki.zgsc.2016.29.026

经济法这个法律概念首先是由资本主义国家提出的,包括在以德国、日本为中心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为主的法系中对经济法也有详细的阐述。受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经济法在我国的发展起步较晚,对经济法一直没有形成权威性的定论。在有关经济法的相关理论的阐述中,就一直把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当成是一种任务,把保障公众的利益作为一种追求,从本质上说经济法是在重视国民的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基础上,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经济关系与经济纠纷,从而推动经济的稳定发展。虽然有不少的国内外学者对社会责任有诸多的研究,有的还借用了其他的表述,如用社会本位原则来阐述社会责任原则,虽然有不妥之处,但是也不否认它与经济法之间的密切关系。但是,在现有的权威性的学说中,一直没有把社会责任原则当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甚至可以说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原则在经济法中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1 经济法原则的基本概述

1.1 经济法原则的内涵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将原则理解为是法律的一项基本要求,是一种构成其他根源总结性的原理或者是规则的基础。由此,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可以认为是一种贯穿经济法实践运作过程的始终,对经济法具有指导作用的思想。经济法的发展与经济学和法学二者的发展紧密相联。在社会的发展下,关于经济法的学说也在不断地发展,在传统的理论上认为经济法的原则是贯穿于经济法发展的始终,在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在现论上认为经济法的原则,是经济法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守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经济法的精神与价值,是经济法的核心精神所在。

1.2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般来说,人们所说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适当干预原则与合理竞争原则两种。所谓的适当干预原则是针对国家或者是经济自主的组织来说,在尊重经济自由发展的基础上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适当干预的内涵要求不仅要正当而且要谨慎。由于经济法的本质主要是在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下所产生的关于社会关系的法,可以说,适当干预原则反映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经济法下合理竞争原则强调了在市场经济下,通过建立合理竞争的原则,实现有序、有效的市场模式,从而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通常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指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由于我国对经济法的研究比较晚,对经济法理论的探索还处在摸索的阶段,还没有建立较为系统的、全面的经济法理论学说。有些学者坚持“一原则说”,即在他看来经济法只有维护社会的整体效益,兼顾各方的经济利益这个原则;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有计划与反垄断两种基本的原则,有些认为应该是有三个原则:即平衡协调的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与权、责、利统一的原则;还有些则认为是七原则说,包括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与可持续等在内的七大原则。众说纷纭,不同的研究角度就有不同的看法。

1.3 现有经济法原则的不足

经济法与其他学科下的法是不一样的,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反映出经济法的价值、内涵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对现有的经济法原则的表述不够完善与科学,不能够全面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下面就以社会本位原则为例,来探讨其中的不足之处。

通常意义上说的社会本位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本位思想中,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作为首先考虑的因素。其中,国家的宏观调控、个体的行为和市场的运行分配与社会公众利益的满足程度是密切相联的。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中本位思想的变动,学者对社会本位原则的探讨越来越多,大体上都是坚持公众利益至上的观点,但是,这些学说大都还是概念性的、描述性的理论方面的研究,并没有真正地阐述经济法中社会本位原则的内涵与价值,从经济法的实践中来看,并没有明确的指导性的作用。而且,在社会本位原则的表述中,过度地强调了国家、社会、个人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和其发挥的能动性作用。因此,把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还不够全面。

2 社会责任本位原则到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原则

2.1 社会责任原则的发展与概念

责任,从法律上的理解来说,就是一项义务。法律中本位思想的变化由早期的义务本位到权力本位,再到现在的社会本位,这种变化的根源来自于经济与政治的不断发展。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更强调了社会整体利益而不单单只是个人的利益的满足。社会责任包括了法定范围内的责任、道德责任与社会的公益责任。在经济法中对社会责任的理解是指经济法是一部维护社会工作利益、并且重视社会责任意识的法律。在经济法中,必须把社会责任当成最高的准则,在对公众负责、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上调整各种经济关系。

社会经济原因范文第5篇

【关  键  词】经济法/基本原则/干预/竞争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注:学者们对此有许多表述,可参见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注:应当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探讨首先应当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这又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不拟在此予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主要依从李昌麒先生对经济法的表述。可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204-214页。)

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相关范畴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我们不难推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即是指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经济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我看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即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经济法的全部实践过程,能够指导经济立法,规制经济执法和司法,并保障和促进经济守法;(2)法律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法律性反映于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具有规范性的内容,换言之,即应具有体现经济法权力(利)义务运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内涵;另一方面,法律性体现在其可以作为执法和适法之依据。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即任何违反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均会导致一种直接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不会导致上述法律后果的原则,不应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经济法特性,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合法性原则等一般性法律原则便不应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鲜明地反映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独具之特色。

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同于经济法价值,法律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1]经济法价值,即是经济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方向。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同于经济法价值,主要体现于:其一,经济法价值是经济法规则所欲实现或达致的目标,而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规则的规则或基础,其反映着经济法的价值。按麦考密克的理解,“法律原则即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2]其二,经济法价值体现和昭示了经济法的内在精神和宗旨,相较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其更为抽象和一般。

经济法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也有别,所谓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由国家规定的可以以某种合理方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法”。[3]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主要关注的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强调干预经济的手段或方法之合理性,而经济法基本原则则与之不然,其着眼于对经济法具体规则的一种概括或总结,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经济法具体规则的一种“实践纲领”。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况及其反思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4]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2.“二原则说”,[5]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

3.“三原则说”,[6]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4.“七原则说”[7]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讲,将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纳入经济法范畴,难谓允当。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8]但是,在我看来,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样也言之有据。

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9]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函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

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正如前述,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但在李先生之诸原则中,如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笔者以为,将其纳入经济法价值范畴,颇为恰切,但如果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

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10]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在我看来,史先生等将其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有所不妥。这一是因为在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11]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12]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民法对民事主体相互利益关系之衡平,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之调整均概莫能外;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恰切,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范畴未免有方圆木凿之嫌。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之界说

根据经济法基本原则之构成要素,并在总结和反思我国既往经济法基本原则诸学说之基础上,笔者以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适当干预原则,二是合理竞争原则。

(一)适当干预原则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问题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的。19世纪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导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弊害,如可持续发展问题、垄断问题、产品质量、消费者利益保护以及劳动者保护问题,等等。而这些问题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是无法有效并根本上得以解决的,于是乎,国家便伸出其“有形之手”,借助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经济手段对社会经济进行有效干预,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绩效,如战后德国经济的复兴,30年代罗斯福新政等。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干预效应,国家便进一步强化其对经济之干预,“有形之手”无微不至地关怀着社会经济的各个层面和角落,这在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联、中国表现得尤为突出。但适得其反,各国社会经济并未因此而欣欣向荣,相反的是西方国家于60年代出现了经济的“滞胀”,而前苏联、中国的经济却依然处于“短缺经济”(科尔内语)状态,这些都引发了各国政府对国家干预的深度思考,从而导致“适当干预”理论和政策的出台,并逐渐成为当前各国政府干预经济的主导性思想和方略。

适当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这是因为:一方面,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域决定了适当干预原则应当成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学界目前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尚未形成共识,但大都认为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由此不难认为适当干预原则正回应和反映了经济法各项规则的本质特征,其成为经济法之基本原则顺理成章。另一方面,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经济生活之介入要回归到既往计划经济“大而全”的时代,也并不是强调国家干预至上性,相反,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干预,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之上的范围有限的国家干预,其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从属于市场的自由调节。现代经济法亦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建构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理论框架,因而将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凸显了现代化经济法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

所谓适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切内涵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

1.正当干预  正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仰赖于法律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为此,必须做到:首先,干预权力拥有者权力之取得必须来源于法律之规定;譬如,税收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一项重要的经济手段,可以有效地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社会公平。但税收作为国家干预权的重要内容,却不得任意行使,按照税收法律主义的要求,税收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规定,非经法律明文规定,国家不得开征新税种。因而,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时,必须做到干预有据;其二,正当干预要求国家的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之程序。我国长期以来就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驰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13]但现代化经济法十分关注程序的法治化建设,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因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才能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也便于决策之执行。亦正因如此,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必须严格程序的构造及其实践运作。

2.谨慎干预  谨慎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在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压制了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具体讲,这主要是指:

(1)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性力量。由于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以及作为资源配置主要手段的经济体制,因而它十分强调经济主体之自主性。而国家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外部力量,是基于市场失灵、社会公平等因素而介入市场的,但这种介入是一种目的性极强的并具有明显的人为因素的干预,其“有形之手”的运作必然会有一定程度上损伤“无形之手”的运作绩效。因而,国家干预尽管必要,但也应当小心从事,谨慎动作,切不可擅自扩大干预之界域并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之基础性手段。

(2)国家干预在面临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时应当合乎权力运作之内在要求。面对日趋复杂、亦易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赋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业已成为现实的客观需要和不争事实,“那种认为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被接受的”。[14]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权力拥有者的为所欲为,“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便是对专制的认可”。[15]因而在本质上,“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16]为此,国家在进行干预时,经济法应当为国家干预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建构一种限制性的规则框架,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乎正当目的,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并严格遵循既定程序。

(3)谨慎干预要求国家干预不可压制经济主体之自主性与创造性。市场之所以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力量,根本因由则在于其借助利益机制,可以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而,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切不可压制市场经济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值得指出的是,市场失灵固然存在,政府失效也屡见不鲜,切不可秉持一种干预万能的思想,将政府干预作为市场失灵的必然推论和结果,从而将国家干预回归到计划经济的父爱时代,进而高度压制和抹杀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

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在立法上强调适当干预,就是要在规则的制定上尽量衡平国家和市场二者的位阶,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功效,实现“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的有机结合。而在执法、司法中体现适当干预原则,则是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保障权力行使的合规性与合目的性,进而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之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合理竞争原则

竞争是人类文明社会赖以发展的动力源泉,也是市场机制发挥其“看不见的手”的功能的基本要件。产业革命以来的历史表明,竞争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消费者和全社会引致空前的财富和极大的福利。但是,竞争并不意味着一种纯粹的自由放任,正如经济学家穆勒所指出的那样:“就租金、利息、工资和价格而言,它们由竞争决定,由此要制定法律,假如竞争是它们的唯一调节者和订立概括性的法制,就要根据它们所受到的调节而设计科学性的条款。”[17]因而,以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为重点的经济法便应当将竞争的合理运行纳入自己的调控范围,藉以充分发挥竞争之积极功效,抑制甚而消灭其消极作用,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经济法所维护的竞争是建立在合理竞争原则基础之上的,其旨在实现竞争的有序、有效,这亦是合理竞争原则的基本内涵和体现。

1.有序竞争  竞争并非自由放任之同义语,其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即要实现竞争之秩序化。秩序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前提,没有秩序,人类便将进入一种混沌无序状态,每个人都无法对明天的生活作出一种确定性安排,人身财产安全也无从维系,即步入霍布斯所言的“丛林时代”。因而,“秩序作为一种与法律永恒伴随的基本价值”,[18]应当成为人类重要的社会活动之一的竞争活动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在经济法中欲促成竞争之有序化,就必须建立合理的竞争规则,防范各种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假冒伪劣行为,低价倾销行为等,并抑制或阻却各种非市场因素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竞争活动的介入和渗透。譬如,市场竞争的实质应当是各种商品内在要素的比试,如价格的竞争、质量的竞争、服务的竞争等,但是,行政垄断却将权力因素切入至市场竞争中,并使竞争结果不是取决于商品内在要素的优劣,而是商品以外的其他因素。不言自明,这种垄断行为显然背逆了竞争之内在法则和要求,并严重侵损了竞争的有序化运作。

2.有效竞争  有效竞争是经济法的合理竞争原则以及建构其上的具体规则和运作结果及表现。伴随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学理论的不断深化,竞争规则所希冀达致的目标模式也历经曲折,学者们众说纷绘,但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自由竞争模式、完全竞争模式、垄断竞争模式以及有效竞争模式。而有效竞争模式是当前影响最大的竞争规则模式。

有效竞争是克拉克(CLARK)为克服“马歇尔困境”(注:“马歇尔困境”是马歇尔在其《经济学原理》第四篇中所提出的关于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的二难选择命题。在他看来,规模经济是非常必要而且极为有用,但这又容易导致垄断,反过来就会使经济运行缺乏原动力,企业缺乏竞争活力。参见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上卷)[M],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59-328页。)而提出来的一种新型竞争模式,其基本内容是:“所谓有效竞争,就是指将规模经济和竞争活力两者有效地协调,从而形成一种有利于长期均衡的竞争格局。”[19]有效竞争理论后又经过其他经济学家,如哈佛大学教授梅来,以及美国经济学家史蒂芬·索斯尼克(STEPHEN  SOSNICK)的努力和完善,更日趋成熟,目前业已成为大多数国家主导性的竞争体制。

欲达致有效竞争的市场模式,经济法就必须借助合理的竞争规则来予以构筑和保障。如经济法必须反对对进入和流动所存在的人为限制,竞争者必须符合规模经济的要求。此外,对于厂商之间的相互勾结行为,如卡特尔协议,经济法也应当坚决予以取缔。

四、结语

适当干预原则、合理竞争原则是经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首先,它们反映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本质要求;其次,二原则科学地概括了经济法具体规则的内在连结和精神,较好地实现了经济法中价值与具体规则的汇合和融通。最后,适当干预与合理竞争原则业已为我国大量经济法规所昭示,凸显了公权和私权的有机统一,准确地揭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之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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