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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相关法律法规

财税相关法律法规

财税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税法与财政法有着较密切的联系,税法学引入一部分财政法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体系。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管理活动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财政政策、财政原则、财政活动方式和程序以内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有:预算、税收管理、国家采购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国债发行与管理、转移支付、财政监督和法律责任等部门法律法规。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财政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税法的内容,国务委员财政机关也属于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国务院的税收法规大部分都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发。但是,省以下各级财政机关则不是税务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和税款征收机关也不是一回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所以税法与财政法有必要分离,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应纳入财政法体系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权限不宜扩大到税收领域,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多过滥的地方政策。

与税法联系较密切的财政法内容主要有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这些应包含在税法学内容体系之中。与税法虽有关系,但在体系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不宜引入税法学。

关于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职能有交叉。根据<<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是,在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中也也涉及会计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账薄凭证管理权。这是税收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确确定税基和计税依据。因此,税务机关对账薄、发票和其他会计凭证的管理是必须的。另外,由于我国施行税法与会计法适当分离的原则,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需要对会计项目进行调整,对二十余项指标的调整形成了独立于会计法的税务会计。这些内容应包含在税法学当中,而财政法涉及会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应是会计制度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工作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等。目前税务会计内容大多数税法学教材尚未列入。

2、关于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区分问题

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毕竟这两门课程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学科门类,应该有各自的逻辑体系。

首先,税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法学而不应该是经济学。应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此与税收学相区别。税收学的基础的研究目标应该是对税制进行经济学分析,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税法则是从宪法权利(权力)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的目标。

其次,税法的原则也不应该借用税收学的原则。亚当斯密、瓦格纳以及当代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理论和原则为税收法律制定和实施奠定了理论条件。税法的原则不应停留在这一层面和角度上,而应结合税收的立法和执行特殊性,总结概括税收立法、执行过程中带有共同性的准则。这些准则即要借鉴税收理论和原则,又要具有鲜明的法学特征,还不能照搬法学共有的原则,反映税法的特殊规律。如税收法定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平等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服务原则等等,都是税法学值得高度重视的原则性问题,经过广大学者的努力,税法固有的规律性东西会被发现,并逐步取得共识。

再次,税法学所阐述的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税收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理论探讨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而税收学作为经济学理论主要应研究税收理论基本规律、范畴概念、历史、各派学说等,属于理论、制度和政策方面,对税法有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3、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无论是从研究对象还是内容体系都比较混乱,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税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观调控法部分,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以税收的调控职能作为重点,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该涉及,但是应把握好角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手段)加以阐述,而不应该在这很小的篇幅内全面介绍税法,主要应讲清楚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一样,是如何发挥其调控职能的。

根据我们十余年税法学教学的实际情况看,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学生反映最难学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等,而目前法学专业学生这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需要老师在课堂上根据税法学需要引入相关知识并进行解释,学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的税法在经济法学二十四章中的一章来讲,学生可能连起码的概念也建立不起来。

另外,经济法应是一个学科而不应是一门课程,如果作为一门课程的话,也只能称之为经济法总论或经济法概论,侧重于经济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以及体系和内容的概述,为学生进入其他经济法律部门的学习奠定基础。如果经济法学把目前所涉及的法律领域的法律制度都收录进来,是经济法学力所难及的,既没有必要,也不科学。那样不但什么都讲什么都讲不清楚,而且又与其他课程内容重复,既浪费学时,又造成“夹生饭”难煮的现象。

以上想法虽不成熟,只是想引发学术同仁对税法学体系的研讨。目前税法学领域百花齐放固然可喜,但笔者更希望能在一些基本理论、原则、体系框架上多取得共时。

财税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税务会计 财务会计 差异

税务会计的工作原则需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来进行,需要遵循税法的要求来制定基本的原则,为国家的税收工作服务,并且调控我国的经济,满足企业内部以及社会的经济需求。税务会计的依据是我国的税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将税法作为基础,对财务会计作出的基本的核算以及数据进行调整。税务会计的原则主要是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经济业务进行核算,包括纳税款的形成、缴纳等工作的监督管理。税务会计遵循的是会计学的方法,具有较高的准确度。财务会计的工作是一些相对具体的工作,记录工作中的每一项经济来源和支出,对企业预期的形势和奉献进行评估预测,为企业的整体的经营管理以及资金的流转提供数据支持。

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概述

税务是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需要征税工作的顺利进行来保证我国经济的运行。为了保证税款征收能够顺利完成,我国建立了税收政策。税务会计原则通常体现在我国的税法当中,税法是税务会计原则的基础,是其制定工作程序的蓝本。我国纳税人员一般都了解到税务会计原则与税收的核算原则,其原则具有强制执行力,具有执法力度,这是财务会计原则h远达不到的。

税收会计原则主要包括税法导向原则、财务会计核算为基础的原则、账征适法原则等,其涉及到的原则较多,原则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税法在我国的一切会计原则之上,财务会计在进行具体的核算之后需要进行税务会计计算,对数据进行修改。通常情况下,税款缴纳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的成本核算,根据实际的税收标准来进行计算,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情况。

二、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之间的差异

1.现实成本不同。在财务会计原则中,公允价值一般会介入,从而保证会计计算的数据和信息是真实可靠的,但是公允价值的介入导致了其实际的成本非常不确定。税务会计的原则中通常会将具有不确定性的现实成本剔除在外,恪守了遵循历史和现实情况等规定,保证了税务会计原则与其涉及到的确定性原则之间能够保持一致,同时税务会计原则需要明确税法中规定的税款征收的实际标准以及法律的严肃性。

2.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同。会计原则相关的制度中规定,企业会计核算需要将权责发生制作为基础,税法中规定收付实现和权责发生制双方共同形成了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其中规定企业在进行会计处理的过程中需要将企业的经济权利以及业务作为前提,税法对税务会计的相关原则与其保持一致。税法中对权责发生制进行了肯定。为了保证其自身的确定性,税法通常对权责发生制进行保留,但是财务会计通常情况下将权责发生制作为基础,当企业的财务会计进行数据核算之后,根据税法的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最终才可以得到纳税的金额。

3.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相关性的比较。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相关性原则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财务会计的相关性是指财务会计的数据计算的成果呈现与企业的管理者进行决策具有较大的关系,甚至为企业的决策者提供关键的信息。但是,税务会计的主要原则是满足我国政府征收税款的需求,税务会计的相关性原则要求在对所得税进行计算时要求企业在扣除税前的费用时必须与同期的收入具有一定的关系,税务会计在对企业的负债进行计算时必须保证纳税人当时扣除的费用必须与其自身的收入有着密切的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之与企业的相关性有着较大的区别,财务会计的数据计算的目的是为了企业自身负责,税务会计的原则是为了计算企业的税务,并且税务会计的各项数据的计算需要根据税法中的要求来执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可以有任何的作假的情况。

4.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配比原则。配比原则指的是财务会计在计算中将其收入与其他相关的费用进行配比,通过正确的计算对利益进行分配。税务会计的配比原则是纳税人在当期扣除的费用必须要跟其同期的收入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在税务会计原则当中的配比原则是受到税法的认可的,核算所得税的负债时,税务会计需要将这一期内进行扣除,并且根据税法的扣除标准来进行计算。但是,在财务会计的配比计算中,需要将某一段时期内的收入与相关的费用进行核算,计算出这一时期的收益和亏损,最终根据具体的计算情况来分配交税之后的经济收益。通过二者的比较可以了解到,税务会计的配比原则需要根据相关的规定来严格执行计算的条件以及计算的结果,保证依法进行相关的计算。

财税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在过去的社会经济三十年的高速发展过程之中,财政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我国的财政实力不断壮大,财政支出结构不断优化,财政宏观调控不断改善,公共财政体系不断健全,财政管理水平和干部综合素质不断提升。当然,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也会遇到诸多问题。

众所周知,经济形势是特定的财政政策的基础,后者需以前者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长期以来,我国财政政策是对内实行扩大投资,对外实行鼓励出口创汇的减税、退税和免税政策,形成并发展了外向经济。另一方面激励公民消费的财税政策却因为工资水平低下,收入差距扩大,低收入人群和贫困人口的基数庞大而至于失败。财政在政府实施的改革之中具有重要作用,这一作用在推进渐进式的改革方面有两个面的表现:其一,经济系统的演进需要财政在经济转型、调控经济运行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财政体制需要不断适应经济运行的变化:另一方为保持和经济发展体制变革的同步,财政本身也需要适时进行改革,以保证其一致性。

二、现阶段收入分配差距分析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测算,我国的基尼系数连续数年超过国际公认的0.4的警戒线。城乡收入差距大,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2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农村居民纯收入7917元,城乡居民收入比为3.10:1,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仍保持3倍以上的差距。从地域上看,东部和西部平均每镇的收入差距大。从城乡二元结构来看,中国城镇居民的收入分配关系变化的主要特征是高收入阶层快速增长,中低收入阶层的收入增长相对缓慢。

从理论上说,财政分权有助于地方政府进行因地制宜地社会建设;地方政府对本地居民的社会公共产品的需求的了解更为细致和详尽,分权制可以发挥地方政府在提供地方公共产品方面的优势。但在中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分权制政绩考核机制因为政治利益驱动而扭曲,使得财政运转有了明显的偏向。财政收支的倾向的差别直接导致包括资金在内的资源配置的偏向的异化,使得在经济转型下,国民收入分配差距未得到有效抑制。财政体制不完善,降低了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未能有效实现财政在调节分配实现公平方而的应有功能。

三、我国财政立法的不足

(一)财政立法的滞后性。制定、修改和废止财政法规等全部财政立法活动,都必须根据党的立法方针政策和客观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及时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使财政法规总体上适应于政治、经济情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财政立法缺乏总体规划。在社会发展过程之中产生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并且财政得以依照国家强制力进行税收而维持政府本身的存在,不可谓不重要。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的调整国有财产关系的财政法规,由于没有财政管理法规来及时调整这些新型的财产关系,给经济改革造成了法律上的短板,使得法律制度成为了经济发展的掣肘之处。

修改财政法规不及时。致使一些财政法规难以适应或者根本不能适应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过去制定的财政法规,有许多是以草案、试行、暂行的形式下达执行的,按照试行、暂行的要求则应在一段时间之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正式立法。有相当的条例、草案执行时间长达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却没有进行相应的修订,或者正式立法。这样不仅不能适应政治、经济形势的要求,而且在法律立法的层面讲,也是非常不严谨的。

(二)财政法规层次低。我国现有财税法律体系层级较低,主要表现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还很少,许多重要的财税法律还没有进行立法而仅仅是由财政部制定了规范性文件,还有相当一部是由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和政策性文件来进行规范。在财政支出的法律方面,多以国务院及其部门的通知、办法等文件形式表现,财政支付的随意度较大。再次,未对省以下及各相关部门间的财政和事权做明确界定。更为严重的是地方性立法大都由地方行政部门尤其是地方财政部门制定。大量低级别的财政立法减弱了立法的权威性,这样的情况不仅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还损坏了国家法律的威严性。

(三)财政立法体制的主体不合理。无论是从财税体制的重要性还是他国经验来看,财政体制的立法都是财政基本法律的范围,多宜进行严格的立法。财政是庶政之母,其立法也应获得相应之地位,其立法主体相应地应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非国务院。事实我国财政支出的主要国家机关是以国务院为首的行政机关,财政支出的国家机关制定关于财政税收的基本法律不利于政府划分其财政权限。这同样不利于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权,使得目前的地方事权财权不匹配的情况更加严峻。

四、完善财政立法制度的若干层面

(一)提升财政立法层级。要完善我国财政法体系,必须首先解决低层次的财税立法的问题,其根本之方法在于重视并健全财政立法体制。财政法律体系是包含了预算法、税法等多个部门在内的有机整体,并且其中多以预算法和税法为重点。而在我国,作为财税法体系核心的财政基本法还没有正式出台,所以制定财政法就需要及时提上议事日程。财政法既是调整财政基本关系的法律,又是有关财政立法的法律,在整个财政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同时,加快财政其他部门综合法的制定也是当前形势所需,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急需出台部门综合法,以合理调整、规范各该部门的分配关系。

(二)建立合理的税收征收制度。我国财政法体系中的问题的妥善解决,财税法体系的构建和制度建设是现代经济社会建设中重要且无法回避的内容。财政立法的核心是税法的立法,税法的完善有助于财税法整体的制度完善,也有利于整体的立法的目标的实现。事实上,税收作为政府的再分配的手段之一,能够通过对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方方面面的调整来削弱收入不平等的经济结果。而在我国,为了妥善解决收入分配的问题,不仅需要在税收方面进行更多更高层次的立法,也需要在政府的税用方面进行相应的制度建设。总体而言,为了解决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问题,对政府再分配制度进行有效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以政府的权限和财政权限划分来保护政府间平等的合法权益,这是分税制度的渊源,这是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的财政关系承载在税收制度之上。这要求各级政府不仅要在财政支出方面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限制,并且在各级政府之间实现税收的分割,并在不同对的税收的区域辅之以转移支付制度。在确定了分税制这一总的目标后,我国的财政体制立法模式目标应具体定位于哪种分税制又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重要问题。依照我国的国情,就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关系来看,前者依附于后者的情况将会长期存在,且在短时间内不会改变,于此同时,在财政方面则地方也面临大量的基础设施建设等地方性事务,这就需要相应的财权。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建立真正的分税制分级财政体制,但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市场经济,但是从分税制着手建设与市场经济体制完全相适度完善财政法体系,以配合我国的经济体制向市场财政体制转化,这是走向完善的财政体系的重要一步。

具体到我国现行的财税制度,笔者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设想:一是税基应逐步从生产和流转环节转到保有和消费环节上,形成对地方政府增加消费的正向激励。目前我国的税收的重要内容就是增值税,这一税种直接鼓励了各地方政府上项目办企业,却轻在民生忽视公共投入;反观发达国家的税收构成则多以所得税、财产税为主体,这就是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方向。二是完善地方税收体系。要在落实地方税立法权的基础上,建立土地税、房产税、遗产税等财产类税收。使得地方政府的事权和财权相统一,而且同时可以产生对相应的产业进行调整的作用。

(三)我国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完善。自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税收返还为主要内容的转移支付制度。我国现行转移支付制度指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它是指各级政府之间财政资金的相互转移或财政资金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再分配。我国现行的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由以下几种形式构成,即过度期财政转移支付;税收返还;专项补助;决算补助;原体制补助和上解。转移支付法是调整在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财政法的重要部门法。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使财政转移支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促进制度的规范化和法律责任的明确化。

财税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分税制、立法

    

    构建科学、规范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立法(简称"分税制立法")体系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1994年实施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虽已初显成效,并从整体上勾画出我国财政体制立法的基本框架,但尚未构建形式完备、内容规范的分税制立法体系。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进我国财政体制改革和立法,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探讨我国分税制立法的若干基本问题,已显得十分必要。 

    一、分税制的立法界定

    财政体制,又称财政管理体制,经济学中的通说认为,它是"在财政管理中,划分各级政权之间以及国家与企事业部门、单位之间的职、责、权力和相应利益的制度"(注:陈岱孙主编:《中国经济百科全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4页。)。除通说之外,还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财政体制是划分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财政收支范围和管理权限的制度(注:陈共等:《财政学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393页。); 财政体制是划分各级政府财力和财权的法规(注:姜雄壮:《当代财政学若干论点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第233页。); 财政体制既是财政管理制度又是财政分配关系(注:姜雄壮:《当代财政学若干论点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第253页。)。据此,我们认为, 学者们均是从不同角度来界定财政体制的。实际上财政体制和财政体制法的涵义是不同的。国家立法时须首先界定财政体制的概念,否则会引起歧义。换言之,立法界定财政体制时,可参照但不宜直接引用上述某一种关于财政体制的定义,应综合考虑一些特殊因素,具体包括:(1 )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一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事权十分广泛并且直接延伸到经济组织内部,政府财政管理权的范围较广。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事权一般不直接介入经济组织内部,财政体制不直接规定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个人间的分配关系。(2 )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应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是明确的而不是模糊的。(3)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还应与财税法的其他法律规范相衔接。因此,财政体制可界定为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相应地,财政体制法就是调整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财政体制法就是财政分权法,它在财政法体系中居基本法地位。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依财政体制法划定的财政权来理顺财政分配关系。

    财政体制受经济体制的影响而形成集权式和分权式两种基本形式,分税制就是一种分权式的财政体制,故称之为分税制财政体制。关于分税制问题,在我国除少数学者主张它仅为一种税收体制外(注:郝昭成等:《财税体制突破与利益重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 页。),通常将其定义为"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以划分各级政府事权为基础相应划分财权和财力的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注:储敏伟:《分税制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载《财经研究》1993年第12期,第18页。)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定义虽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分税制的实质问题,但并未涵盖分税制的全部内容。概言之,分税制是依法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从各国分税制立法的实践看,我们认为,分税制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涵义:

    1.分税制是一种涉及多种财政要素、多种财政行为的综合性财政体制。以法定形式划分税收收入是划分财力的关键,而财力的形式受制于财政权的划分,财政权的分配又是依据各类、各级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责的,通过分税制可以将财政权分配关系的各个方面联系起来。因此,分税制是一种含税收管理体制的财政体制。财政权由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财政司法权构成,分税制立法必须划清三种不同属性的财政权并进行合理分配。

    2.分税制是分设机构、划分事权、划分财政权三者相统一的财政体制。依我国宪法,财政权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是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的。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分设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与地方税务行政机关,并设置了专门的税务司法机关。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不同,事权也不一样,划分财政权应与各自的事权相一致。机构分设的目的是为了划分事权和财政权,划分财政权和事权亦要求机构分设。

    3.分税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共同选择的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市场经济是自主、分权的经济,它为分税制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即中央和地方在政治上和经济上进行适当分权。分税制作为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与经济体制是一致的。在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地方并无独立的财政权,缺少实施分税制的基础。

    4.分税制是一种以配套齐全的法律体系进行保障的规范化财政体制。从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无疑要求构建完善的财政体制法。在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实行分税制,并在宪法中确认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及相应的事权,为分税制提供国家基本法上的依据。在此基础上,通过法律将分税制各个方面的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二、分税制立法模式的选择

    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各国分税制立法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分权措施及分权程度上是不相同的。概括起来,分税制立法可以分为相对分权与绝对分权两种立法模式。前者是将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主要集中于中央,同时赋予地方国家机关一定的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范围虽相对明确,但亦有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的规模较大。后者则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分权较彻底,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和财政收支范围非常明确,互不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不大。那么,从实际出发,我国应选择何种分税制立法模式呢?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立法体制决定我国分税制立法的模式应为相对分权式。

  1.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经济体制相适应。财政体制法是处理中央和地方财政权分配关系的准则,是具体的财政体制在法律上的反映。财政体制既受经济体制的制约,又构成经济体制的一部分。集权经济体制下的财政体制法所规定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水平较低甚至不实行分权,这种立法模式现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扬弃。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发展决定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税收;多种利益格局并存要求实行分税制;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同时发挥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必然促使中央适当集中财政权以形成实施宏观调控的手段和财力,同时,分配给地方一定的财政权,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

    2.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政治体制保持一致。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立法机关,它统一行使分税制最高立法权;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国家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分税制的地方性法规。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划分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这决定我国财政权以中央统一为主、地方分权为辅。即与宏观调控相对应的财政权必须统一在中央,适应市场调节的财政权由地方行使。在税收体制中设置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就是政治上相对分权原则的体现。

    3.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立法体制保持协调。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实行两级立法体制。在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在地方,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了推动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国务院曾制定了一批税收方面的暂行条例,这并不表明国务院是立法机关,更不表明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构成一级独立的中央立法,因为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进行的授权性立法。同理,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的授权性立法亦不构成一级独立的地方性立法。由于财政体制法在财政法体系中居主导地位,显然,财政体制法的表现形式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三、分税制立法内容的建构

    各国分税制立法的模式虽不尽相同,但其立法内容的建构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规定在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主要划分财政权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项权力。分税制立法的核心是划分财政权,主要目的是使各级政府具有与其事权相称的财力。各级政府的财力是由各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和转移支付规模决定的,财力受制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具体而言,分税制立法至少应包括以下六大方面的基本内容:

    1.划分事权。划分事权是分税制实施的基础,划分事权的关键是将财政立法权与财政行政权分开,将各级政府的事权分清。分清各级政府的事权首先应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能,着重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明确政府应承担的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的范围,防止政企不分;二是将政府事务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分配,防止权责不明。故将有关事权在各级政府间划分并不等于均分事权,要充分考虑各级政府的实际情况,遵循适度分权、受益、职能优势原则。下级政府有能力承担的事务,应由下级政府办理,上级政府所负责的事务须是不宜由下级政府承担或下级政府无力承担的事务;一项事权应分配给哪一级政府可以依据其行使事权受益范围所涵盖的行政区域决定;各级政府都有处理不同事务的优势,(注:于宗先主编:《经济学百科全书·财政学》,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第89页。)在划分事权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2.划分国家财政级次并确定各级财政的收支范围。国家财政的级次通常是一级政府一级财政。财政支出范围是由各政府的事权决定的。划分财政支出范围一般遵循以下标准:凡是规模庞大、需要巨额资金和高新技术才能完成的经济事务或社会事务方面的支出,应由中央财政承担,否则由地方财政承担;财政支出受益对象遍及全国的,应属于中央财政支出范围,仅及于某一地方的,由该地方财政承担,财政支出的计划或标准须全国统一的,属中央财政支出,须地方因地制宜的,为地方财政支出。据此,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现宏观调控所需的支出以及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注:参见《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遵循事权与财力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财政收入范围应以财政支出的范围为依据,确保中央对财政集中全国大部分财政收入,因为中央政府除直接安排消耗性财政支出外,为实现宏观调控还必须安排大量的转移性财政支出。划分财政收入的关键是划分税收收入,并符合效率、适合、相当、经济等多项原则。

    3.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范围。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并以财政支出的范围为依据。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确保中央财政集中全国大部分财政收入。具体包括:(1 )税收收入的划分。划分税收收入应以征收管理效率高低决定某税归哪一级财政,同时,以对经济发展促进大小决定某税归哪一级财政。我国目前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税种确定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将与地方利益关系密切、税源分散、需要发挥地方组织收入积极性,便于地方征管的税种作为地方税。(2)国有企业利润的划分。目前, 中央企业税后利润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地方企业税后利润全部上交地方财政。(3 )其他专项财政收入的划分。

    4.建立转移支付制度。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将其财政收入按照法定标准、程序划转给下级政府作为其收入来源的一种拨款形式。根据财政收支法划定的初次财政收入范围,中央政府集中了全国60%以上的财政收入,但按法定财政支出范围,全国大部分消耗性财政支出由地方直接安排。中央与地方这种纵向的财政收支差额是由转移支付来实现平衡的。此外,由于同级不同地方财政收入水平上的差距,许多贫困地区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的财政支出都不能保障,同级不同地区间财政收支差额也需要转移支付来平衡。因此,转移支付对于弥补地方财政收支差额,维持整个国家各个地方财政负担的公共服务最低标准,以创造全国统一市场、实现经济稳定有重大意义。(注:汪兴益:《试论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载《财贸经济》1994年第8期,第36页。) 转移支付有一般转移支付和特殊转移支付之分。前者又称整体性支付。上级政府对一般转移支付资金的具体用途不予限定,由下级政府自主支配使用。后者亦称专项性转移支付,它是上级政府依照特定目的和条件对下级政府的特殊补助,其主要目的是支持某一地区难以承担的全国性和跨地区性项目,以及上级政府所鼓励发展的行业或项目,实现国家特定调控目的。

 5.划分财政行政权。财政行政权主要是各级政府运用国家所赋予的依法组织财政收入和安排财政支出的强制性的权力,如公债发行权、税款征收权等。这种权力不同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司法权。财政立法权、财政司法权虽然也具有国家强制力,但财政立法权是针对各类财政事务制定和法律的权力,财政司法权是针对财政刑事案件、财政民事案件和财政行政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但财政行政权应受制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司法权。划分财政行政权的总原则是,各级政府及其财政主管机关依照财税法,对属于该级财政收支事项独立行使财政行政权,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行使监督权。

    6.划分财政立法权。根据法治原则,各项财政权的划分最终表现为立法权的划分。政治体制及立法体制上的差异造成各国行使财政立法权的机关不完全相同,以及中央与地方财政立法权的分配办法各异。在西方国家,税法必须由议会制定,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大小因各国国家结构实行联邦制或单一制有所不同。在我国,宪法对立法权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作了划分,这种划分适用于财政立法权的划分。这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最高财政立法权,财政法律是制定财政行政法规、财政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国务院根据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可进行财政委托立法,也可以制定财政法律的实施条例;法定的地方权力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财政法规。 

    四、分税制立法的完善

    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虽确立了分税制的基本框架,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分税制立法尚不完善。我国分税制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有:政府职能并未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各级政府事权不清;在统一税法、集中税权时,忽视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原有地区间财政分配格局尚未打破,缺少转移支付的法律规范;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不健全。故在走向21世纪之际,应构建在分税制财政体制法统帅下的税收基本法、财政收支划分法、国债法和转移支付法等构成的财政法体系。

    制定税收基本法可以解决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权限以及设立税务司法机构的问题。对此,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依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这里所称地方性法规理应包括税收地方性法规。赋予并允许地方实际行使税收立法权,有助于将地方诸多"费用"一并纳入税收管理的法制轨道。目前地方政府征收许多名目的"费用",实际上相当于地方税。众所周知,分税制实施后我国地方税制更加薄弱,地方行使税收立法权有助于建立完备的地方税体系。税收基本法应将地方税收立法权具体化。同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监督,还应建立税收地方性法规备案备查制度。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权限的划分应坚持"各管各税"的原则,中央税和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管,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税收司法保障体系可参照我国现行的铁路、航运司法保障体系建立。

    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可以在明确各级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划定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范围。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的事权仍不明确,也不科学。政府经济方面的事权过大,社会事务管理投入不足。各级政府事权不明确,造成有利的则争,无利的则推。进一步划清各级政府的事权,首先,应按"政企分开"、"职能转换"的原则界定政府的经济事权。政府应逐步放弃直接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有能力承担且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无关的经济活动,放弃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直接参与,集中力量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无力承担或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其次,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将政府经济事务与社会事务方面的事权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划分,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使各司其职。再次,可设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管事项,并可以由中央政府有偿委托地方政府单独办理。此外,对国有企业利润、公债收入、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也应在财政收支划分法中进一步明确其财政收入级次。

    制定国债法。国债是我国弥补财政赤字、筹措财政资金的重要手段。现行国债管理的依据不仅停留在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上,而且过于简单。国债法应对国债发行的条件、审批程序、国债的种类、发行的规模、国债的交易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实现调整国债结构、控制国债规模、强化国债管理、提高国债使用效益等目标,使国债市场化、国债管理法律化。

    制定转移支付法的目的在于实现上下级政府间财力分配的均衡以及各地区间公共财力分配的大致平衡,但目前转移支付除规模不大之外,更主要的问题是不规范,不能完全实现转移支付的目的。要解决上述问题,有待于制定规范、完备的转移支付法。转移支付立法应以实现各级财政收支平衡以及各地区基本财政服务水平相当为目标。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数额应采用因素法、税收能力指数法等公式化的办法测算。特殊性转移支付应依专项财政拨款法规定的条件、审批程序、使用监督办法进行划拨,减少任意性。

财税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 企业会计 税务会计 会计模式

我国的会计制度目的和税法的目的各不相同,在会计基础原则、处理形式和有关制度等多方面问题仍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而税法和会计制度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两者不断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我国相关的企业会计法律法规提出,会计制度要保持和税收的法规相一致,但是,近年来会计制度和税法两者之间的差异却越来越大。随着我国颁布新的企业会计制度,使得其不断的获得完善,促进了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因此,在我国企业税务会计制度获得不断完善的同时,也要对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选择进行研究,保证两者之间的制度能够协调一致。

一、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类型和比较

企业税务会计模式主要是为了实现其既定的目标,而产生标准化的既定功能。但是因为各国之间制定法律、经济体系和会计制度等各方面的环境都大不相同,因此世界各地方的企业税务会计模式也有所不同。

(一)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类型

1、税务和财务的分离模式

英美企业所使用的税务会计模式就是属于典型的税务和财务的分离模式。英美是较为普通的法系国家,相关法律条文无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成文法也仅是作为普通法的补充内容,予以使用的法律一般要通过法院进行判例才可获得最终的解释,而这其中连税法也无法例外。因此,法律对企业经济实施较为笼统而灵活的约束行为,并没有建立健全法律系统,未能全面的对企业会计行为实行规范化管理,并且同意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两者之间相互存在差异,在财务会计方面,其存在特殊的独立性,不会受到税法的约束和管理。企业所有相关的税务事项均由税务会计进行处理,不需要向财务会计实行纳税手段来获得调整后的实现。

2、税务合并财务模式

法德企业所使用的税务会计模式即属于税务合并财务模式,法德历来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而实施该法律体系的国家在制定法律条文上一般都会干预企业的经济活动,法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就受到了诸多的法典的规范化,同时企业自主的权利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使得企业财务会计在处理各项事宜的工作上受到了很多有关税法的影响。其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时非常注重成文法,并一再的强调其作用,在法律条文结构上均要符合系统化、合理性、条理化和逻辑性,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两者之间不能出现差异性,因此财务会计一般会被当做是面对着税务的会计,且税务在法律条文上是属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税法明确的对会计提出了有关要求,而由于其所计算得出的会计收益和应收税率相一致,因而不需要税务会计做出调整计算的工作。

3、税务和财务协调模式

日本企业所使用哪个的税务会计模式就是税务和财务互相协调的模式,因为日本企业的经济立法较为全面,其大部分内容与大陆法系相近。日本企业的会计规范包括商法、会计法、税法、审计法、会计准则和证券交易法等方面的内容。证券交易法和商法属于会计规范里的具体法律条文,对于相关的会计核算与账户、报告的编制规程、格式要求和审计方法都有详细的规定;而会计准则具备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存在较多的基本原则内容,在实际上则是对证券交易法和商法以及税法内容的补充。日本企业的会计处理在实质上就是法律规范,但因为税法也同样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所以税务企业的税务会计适时的做出纳税的调整工作。

(二)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差异性

随着各个国家的经济不断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和国际投资也在逐渐的壮大,而会计和税法两者之间的目标也越发明确和具体,两者逐步偏离呈现扩大的趋势。世界各国的税务和财务的分离、结合、协调等形式的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比较图表,见表1。

表1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差异

二、我国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选择

(一)企业税务会计模式存在的差异比较

建设我国企业税务的会计模式,应按照我国的国情进行制定。英美国家主要是实行所得税为主要部分的单税制法律体系,其税务会计在实质上其实就是所得税会计。而我国主要是实行所得税与增值税为主要部分的复税制法律体系,因此不但对所得税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与永久性差异有着不同的针对性解决方法,同时也对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出现的问题分别在税法和会计上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和解决措施。除此之外,英美的制定会计准则是由会计职业的团体决定的,其与税法并不会出现协调问题,因而税务会计好财务会计有着较大的差异。与之相比,我国所制定的会计准则是由财政部门决定的,在制定准则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存在和税法主动协调的问题,与英美国家相比,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两者之间所会存在的差异不会过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