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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管理制度范文精选

财税管理制度

财税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财政税务;制度改革;企业财务管理;影响;具体措施

国家最主要的财政收入就是财政税务,财政税务制度改革也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但也必然会对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因此,企业就要根据财政税务制度的变化开展财务管理工作,积极主动的开展自我整改活动,这样就可以提前做好相应的改革准备,更好的适应改革,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1财政税务制度改革给企业带来的积极作用

1.1可以有效的促进企业的发展

财政税收制度的改革不仅可以有效的促进国家的发展,同时也可以有效的促进企业的发展。这种积极的作用不仅体现在财务管理工作之中,也体现为增强企业的整体生产力,有效增加企业的经济利益,从而并进一步促使我国经济体制全面改革的脚步加快,推动我国企业更加的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各项要求。这也充分的说明了财政税收制度的改革是国家和企业的双赢,两者都可以获得很好的发展[1]。

1.2凸显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社会如果是一个人体,那么企业就是这个人体的细胞,这就是企业和社会之间最生动的关联。社会的经济发展必然离不开各种企业的发展,企业也会为社会带来十分巨大的经济效益。而国家财政税务制度的改革,对企业来说既是一个挑战,同时也是一个机遇,企业只有抓住这个机遇,才可以更好适应国家的新制度、新政策,从而从中脱颖而出。这充分的说明了我国财政税务制度的改革会极大影响我国的经济主体,从而更加凸显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2]。

2财政税务制度改革对企业财务管理造成的影响

2.1使企业培训工作和财务管理工作人员的工作难度加大

企业在进行财务管理工作时,为了使相关工作人员可以更好的开展相关工作,就要培养他们学习现行的各种财政税收政策。然而一旦财政税务制度发生改变,那么培训工作就必然也要随之发生变动,财税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就必然要学习新的内容,这对他们来说就是一项新的挑战。因此,这就使得企业的财务培训工作就要不断的完善,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人员也要不断的学习各种新的财政税务制度,还要熟练掌握新的财政税收理念,才可以更好的开展相关工作,这也在无形之中提升了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所以,这就需要财务管理工作人员要学习有关税务的法律法规,要将自己的工作结合最新的财政税务制度,更好的开展财务管理工作。企业也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工作,从而有效提升财务管理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由于国家的财政税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比较复杂,还有着很多的种类,也会涉及到许许多多的部门,而这些部门还有着其特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这就加大了财务管理工作人员的工作难度,这就需要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人员需要有优秀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学习能力,才可以使相关工作顺利进行[3]。

2.2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压力

财政税务管理部门在国家的发展之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财政税务制度则是财政税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的核心关键,是开展相关工作的重要基础,而财政税务的改革是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财税改革可以更加合理的管理各种社会资源,从而更好的协调我国各行各业的经济利益,会对每一个群体都带来十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国有企业,并且,财政税务制度的改革还会对国有企业制定的财务管理措施和政策产生很大的影响,从而对国有企业的未来发展战略产生影响,使企业的未来发展出现很大的不确定性[4]。

2.3增加了企业管理制度更新工作的压力

我国的经济体制有过多次的改革,现如今则是由传统的计划式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然而在转变的过程中,各种财政税务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之中,这也使得新的财政税务制度出现与现实情况“脱轨”的情况。而企业所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主要就是根据国家的财税制度所制定的,所以一旦国家的财政税务制度发生改变,就会对企业的财务管理理念带来十分巨大的冲击。因此,在国家财税制度改革之后,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就需要随之进行调整,这样不仅可以使企业不受到不必要的损失,还可以更好的适应新制度、新要求。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要重视研究国家的财政税务政策,这样就可以及时的预判国家财政税务的改革,从而可以提前做好应对措施,使企业可以有针对性的制定财务管理策略[5]。

3在财政税务制度改革背景下企业财务管理的具体措施

3.1重视培训企业的财税人员

现如今我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是愈演愈烈,而企业之间的竞争说白了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竞争,更准确的说就是人才之间的竞争,企业想要获得更好的发展,就要选对人、会用人、会养人。所以,企业在选择财税人员的时候,要注重考察选拔的人才能否在财税岗位上发挥良好的作用,同时还要对其进行良好的培训,从而增强其专业技能,特别要重视激发财税人员的学习热情,充分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切实的增强他们的专业素养。需要注意的是,不光要增强财税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还要注重学习国家的各种财税政策,要避免出现自我封闭的问题,也不能拘泥于一种固定的形式,才可以使企业获得多样化的发展。有鉴于此,这就需要企业的领导者可以重视设计科学合理的培训措施,结合员工的实际工作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就可以使培训的效果明显提升[6]。

3.2企业要提前预判国家政策的转变

现代企业在财政税务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要有意识的增强企业的财务管理能力,还要注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才可以使企业获得更好的发展。企业在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时候,要关注和研究国家的宏观政策的变化,充分研究会对企业财务管理工作造成的各种影响。这就需要企业的管理人员在设计和规划财务管理制度时,要注重使财务制度要有一定的弹性,从而可以根据财政税务制度的变化及时的进行调整,从而可以更好的适应新政策、新制度,可以有效的降低企业的政策成本。这就需要企业可以很好的掌握我国宏观经济的运行规律,从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预判国家政策的转变,最大限度的降低对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影响。虽然现实的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很难进行准确的预测,然而其必然存在着基本的运行机制,所以宏观经济也有着其基本的运行规律,这就需要企业可以发现和认识到这种规律,进行有效预判。

3.3重视完善财务管理工作,还要制定科学的相关制度

随着国家财政税务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就要积极的随之进行改革,才可以更好的适应新形势,才不会被在残酷的市场所淘汰,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这就需要企业增强自身的整改力度,加强新制度的实施力度,提升企业的信息化管理能力,设置专业人员梳理、研究国家财税政策的种种变化,及时的调整原有的相关制度,使其可以适应现在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还要组织相关的培训工作,让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更好的开展相关工作。需要注意的是,财政税务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必然会给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风险,而企业就要将风险降低到能够接受的程度,要有意识的改革和落实财务管理措施,研究其是否更加实用,是否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最大限度的保证新举措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及时的将其落实下去,才可以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7]。

4结束语

总而言之,财政税务改革必然会对企业带来十分积极的影响,新的财税制度的施行也可以更好的满足市场规范以及经济发展的要求。企业要重视国家财政税务制度的各种变化,及时的制定科学合理的财务管理制度,从而可以更好的满足国家相关政策的需求,使企业可以在如今如火如荼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同时,还要有意识的增强财税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质,切实的加强企业的财税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胡治平.财政税务制度改革对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分析[J].财会学习,2017,(22):172-172.

[2]汪笛晚.企业财政管理中财政税务制度改革产生的影响分析[J].现代商业,2016,(20):55-56.

[3]游雪梅.论财政税务制度改革对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J].现代商贸工业,2016,37(21):155-155.

[4]徐米贵,田兰英.论营改增税务改革对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J].财经界:学术版,2016,(11):325-326.

[5]孔祥超.论财政税务制度变革对企业财政管理中的影响[J].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14):25-25.

[6]高洪源.“营改增”背景下施工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与对策分析[J].纳税,2018,(2):19-20.

财税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完善财税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财税监督工作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开拓创新,初步建立了一套分级财税监督体系,在维护财税政令统一和财政权益,规范经济秩序,保障预算执行和财政正常运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完善,财税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旧的财税监督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新的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改革形势。面对新情况,如何建立和完善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经济改革和发展要求的财税监督体系和科学的运行机制已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一)现行财税监督制度的缺陷

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并伴随着经济发展和深化发展改革逐步形成的一套分级财税监督体制,面对新的形势已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制约了财税监督权威性和效能的发挥,弱化了财政职能。其主要表现为:

1.监督内容和方式上以直接性和突击性检查为主。自1985年以来,财税监督更多地表现为财政税收物价大检查,在全国打“游击战”,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的发展,已暴露出明显的事后性和突击性。监督针对事后的财务会计结果进行处理,而对新的经济行为、交易方式,如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电子商务等对税收的影响,以及政府采购、转移支付等的监督制约机制明显缺位。在监督的范围和选题上缺少针对性、科学性、超前性,严重影响了检查的效率和效果。在监督的操作规范化以及处理力度和执法权限上也暴露了诸多问题。在1998年我国取消三大检查后,虽然各地(省)都积极采取一些新的措施和方式进行财税监督(如湖北省采取成立财政监督处,进行网络化、系统化监督),但并未能从根本上得以提高和改进。三大检查的取消,主要是因为其集中性、突击性的检查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取消三大检查的目的是要把财税监督纳入规范化轨道,而不是削弱监督力度。财税监督工作能否得到加强,关键在于能否改变思路,尽快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事前、事中的监督检查力度,把监督贯穿在财税活动的全过程中,由事务处理向过程控制转变,减少事后集中性突击检查。但怎样根据财税监督的特殊性,寻求在实践操作上真正体现高效率、全过程、全环节的监督方式,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2.财税监督缺乏法律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切活动都必须在法律的约束下进行,在国家法律的规制下进行竞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理财,依法治税是基本内容之一。但从目前情况看,财政管理和财税监督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健全,空白点很多。目前我国只有《预算法》、《会计法》、《税收征管法》,但还未有《国有资产管理法》、《财政管理法》、《财税监督法》、《财务管理法》等。又如《预算法》仅仅明确了政府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和执行预算中应遵循的规范,但并没有明确为保证预算的实施,财政部门有哪些具体的权限、职责。所以应根据《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制定《财政管理法》对财政部门的权限、职责、工作范围作进一步的界定,并制定《财税监督法》明确财税监督的职权、方式和程度等,尽快使财税监督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3.财税监督手段落后。监督的权威性和震慑力除了来自法律,很大程度上源于其处理力度和实施效果。长期以来,形成了财税监督机制对事不对人的思维定势和习惯。检查处理以经济处罚为主,且多针对单位。财税大检查具有一定的权威和震慑力,这主要是由于大检查以企业财务监督为重点,而企业财务违纪的内容也确实多为财务会计处理上的问题。同时,处罚以罚款处理为主,直接涉及到企业的切身利益,因此行之有效。而近年来,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检查已把财税监督的重点转向行政事业单位,但我们的监督思维、方式、手段、处理并未发生根本的转变,仍以财务检查为主,在处理上仍以调帐、罚款为主,而未考虑这些单位是否以盈利为目的,资金来源主要为财政拨款或事业收入的特点。特别是随着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或专户,以及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实行,罚款已是财政资金“左右口袋”的关系,因此仍以单纯罚款为手段就难以发挥制约作用。另外,从行政事业单位违纪类型分析,真正属于财务会计处理上的问题属于少数,而违纪的实质在于部门、单位领导行政决策,行政行为的违纪,如擅自立项收取基金、滥发奖金,故意混库,越权减免税或越权制定优惠政策,以及挪用专项资金等。面对这些情况,仍采用经济处罚手段,显然作用有限,是否具有合理性更值得探讨了。

4.财政内部监督弱化。财税监督是对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它不仅包括对其它部门、企业(单位)的监督,即监督外部,还应包括对自身和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各个单位。长期以来,财政对内部监督重视不够,内部监督一直是财税监督的薄弱环节,财政部门内部违纪问题频发,其主要表现如下:

(1)截留财政收入。分管企业的少数人员,到企业随意表态,将不允许进入成本费用的支出计入成本费用,使得企业少缴所得税,并允许应缴税金缓缴,挪用于生产经营或基础建设;分管罚没收入的人员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而把应上缴财政预算的罚款,有意留给执法单位使用;财政部门以前兴办的经济实体和所属事业单位,很多未足额上缴应缴的税费;乡镇财政所因为是征收现金,有的征管员不及时将款项上缴入库,甚至出现挪用或贪污,不少乡镇财政所还出现为完成收入任务,拿钱买税的情况即派人到辖区外收税,多开税票,少缴税款,纳税人与征税收共同得好处——“双赢”,财政所也因超额完成任务而得奖。

(2)周转金周转困难。改革开放以来,财政部门的一些业务机构相继把一些拨款改为贷款,建立了财政周转金。其目的在于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临时所需资金,帮助企业正常运转,提高经济效益;并且支持事业单位开展“创收”活动,减少对财政拨款的依赖,向自收自支过渡,从实施效果看,出现良莠不齐的状况,有的收到了较好效果,但情况不如人意的也不少。还出现了一些受贿、吃“回扣”现象,财政周转金背离了本来的用途。

(3)专款不专用,资金使用随意性大。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专项拨款是指在中央与地方预算中,不包含在地方财政体制规定的正常支出范围内,由中央财政根据特定用途,增拨给地方财政部门的专项用途资金,其实是政府间转移支付的一种重要形式。但在实践中,下级财政部门有的并未按规定或指定方向进行也显出随意性,目的性不强等问题。

5.财税监督绩效考核指标缺少客观评价体系,统计分析缺陷明显。在我国现存的监督过程中,长期以来对财税监督机构的考核指标是以组织收入为主,也就是以入库额多少为评价指标,致使监督机构对参检单位的考核也以收缴额为主,检查业务费的拨付也主要参照收缴额这一指标。这种考核指标的激励作用相当有限,只是促使检查单位检查问题、罚罚款,甚至连被查单位也感到监督检查只是罚款了事,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反倒促使被查单位在违纪风险“成本”与违纪“收益”之间进行权衡。因此,单纯以罚款为考核指标很难达到财税监督应达到的遏制违纪行为、规范财政管理、保证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之目的。

与此同时,在财税监督执行中不具备科学、客观的统计分析指标和体系,只是简单分类汇总,总结也多是就统计数字分析,数字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很少触及,缺乏对违纪问题的科学、准确、实事求是的分析评价。并且检查出的问题一般是反映在账簿上的现象或结果,而对被查单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违纪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却很少深入分析研究。因而,在这样一种基础上形成的检查报告缺少有说服力、有深度的资料和证据,归纳出的观点也比较表面,提出的管理建议仅是就事论事,过于表象化、简单化,对改进和加强财政监督的作用极为有限。

(二)现行财税监督整体弱化,财政收支过程中问题突出

1.税基受侵蚀,税源监控不力。自1994年实行新税制后,加大了打击偷漏税的力度,税收秩序明显好转。但是,偷税与反偷税斗争尚未停止,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税制的不完善以及管理较落后,还在大力侵蚀税基,偷逃国家税收。现行税基过窄,而且各税种普遍缺乏防止税基受损的有效措施,加之监督不力,使当前突出存在的问题除普遍反映的“费挤税”现象外,还有恶性竞争造成的“价挤税”、搭售逃税,更有非法所为的偷逃税,严重损害了税基的完整性。同时,有些税种的税基出现了严重变形,如作为主体税种的增值税,本来其一般纳税人的户数比较稳定,但现实情况看,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和管理方面的原因使一般纳税人的户数变动较大,甚至出现越来越少的情况,如广东省原有100万多户增值税纳税人,但经过几番调整后现在一般纳税人仅有8万多户。这不仅造成增税链条中断,而且由于开票和抵扣的原因,扭曲了两类不同增值税纳税人之间的正常贸易关系,也影响了税基的稳定。

税源监控是对税收收入来源的现状和发展变化进行监督、预测、统计和分析的过程,是管理体系的核心内容。但从新征管模式运行的几年实践看,以下几方面问题突出:(1)对税源监控这一征收管理的基础性工作重视不够,各级税务机关往往把税源分析的任务交给会计部门,满足于数据上的统计,缺乏对税源的综合分析和实地把握。(2)把税源监控单纯看成管理体系的工作,而忽视了税源监控贯穿征收管理的各个环节,需要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票证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的协调配合。(3)税源监管网络不完善,计算机运用尚处初级阶段。新旧模式转换期间,因衔接不当出现空档,造成税源管理职能的缺位。

2.财税监管不力,国有资产流失严重。(1)在对外经济体系中流失。其主要通过压低国有资产价值与外商合资,损害国有利益。据有关统计,仅1992年全国的5000家中外合资企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约500亿元。(2)在破产兼并中流失。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有部分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的企业破产,但是有些地方却采取非法手段搞“大船搁浅”方式,架空银行债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部分企业领导非法侵吞国有资产。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与监管弱化有关。一方面,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财政部门对企业财务管理进行重大改革,取消了对企业重要财务活动的直接控制和审批,但由于从上到下相应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没有及时跟上,加之企业自我约束弱化,使企业的财务监管工作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漏洞。另外,企业财务人员的监督职能无法得到切实有效地发挥,虽然《会计法》赋予了会计人员依法行事的职责,但在企业法人不受约束和财会人员缺乏保障的情况下,这一职责并未落到实处,最终财会人员只有受制于企业领导,共同违法乱纪。(4)国有企事业不规范经济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一些机关办实体,占用国有资产不仅不交费,收入不入帐,而且全部作为“福利”私分。

3.中央财政收入大量流失。关于提高两个比重的努力,长期以来并未收到明显效果,中央财政收入流失问题仍较突出。当前其主要渠道集中在地方各级政府及经济执法机关,税收征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各级国库和纳税人。(1)改变税种,将中央收入化为地方收入;改变性质,将中央收入化为征收机关经费;改变渠道,审计部门将检查收缴的中央收入存人自己开设的过渡存款账户,然后不分资金性质集中上交同级财政,获取比例分成经费。(2)受地方政府干预,地税部门多收、超收地方税,挤压中央税种入库。(3)征收机关将中央税收用完税证收入过渡帐户,然后以汇总缴款书解入地方库,地方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经费。受地方政府干预,年终决算前征收部门开出调库通知单突击调库,改变税种或预算级次,强行将中央收入调入地方库。(4)征收机关迫于政府压力和碍于企业资金困难,将应征的中央收入不征或少征,滞留在企业,造成减欠税增加;征收机关滥设税款过渡户,滞留中央收入不入库,用以调节任务;经济执法机关设过渡账户,滞留应交中央收入,征收机关纳税大厅经办税款的专业银行滞留中央收入。(5)为完成“两税”(增值税、消费税)收入基数,采取空转等方式虚增中央收入,骗取中央财政结算返还。

4.财政部门重拨轻管,预外资金脱离监管,滋生腐败现象。从监督的执行情况看,近年来财政资金在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着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挪用专项经费,变预算内为预算外,挥霍浪费,盲目追求高档集团消费等方面。就转移支付而言,中央对地方政府的专项支出范围广,项目多,由于上下级政府之间事权不清,本该由地方财政安排的事项,都由中央财政安排,安排项目多少和数额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地方政府的讨价还价能力,使中央财政的专项支出几乎变成了各地的固定拨款。同时,转移支付形式过多,加上没有科学有效的方法进行监控,缺乏有效的约束,造成资金使用中的浪费。

关于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尚处探索时期,政府采购应避免从“分散的寻租行为”转为“集中的寻租行为”。分散的采购行为,由于其交易过程的不透明、不规范,缺乏制约,容易产生分散寻租行为。实行政府采购之后,变原来的分散采购为统一采购,要避免某些人假政府之名行寻租之实,出现集中寻租行为。为此,健全制度,规范程序,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使政府采购过程成为一个透明、规范,具有强有力制约和监督的交易过程,最大限度地消除寻租的可能性。

5.“四乱”禁而不止,非税收入数额巨大。改革开放以来,在“放权让利”、默许甚至鼓励政府部门创收的思路下,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和政府部门间、单位间、地区间的相互攀比,巧立名目、提高标准,使得非税收入持续快速膨胀,已到了失控的地步。目前我国预算内财力紧张,而预算外收入不断膨胀,除中央政府统一规定的收费外,各级地方政府还规定了名目繁多的收费。以1995年为例,据有关部委调查,地方各级政府越权设立基金(资金、附加)项目925个,私设收费项目2569个;1995年全国各级地方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共计3843亿元,占当年国家财政收入6187.7亿元的62.11%;若加上财政收入中原有的5%非税收入,全部非税收入所占比例高达67.11%。①

从全国看,1996年非税收入已达7600多亿元,比税收还多1000多亿元,“费”大于“税”已是不争的事实;从地方看,河南省1995年各级政府的收费为96亿元,而地方税收收入仅为70.8亿元;从单项指标看,安徽省1996年人均农民公共费用负担65元,其中,人均农业税只有22元,非税负担43元,“费”是“税”的3倍;从增长速度看,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1988年为415亿元,1992年为600亿元,1996年达2900多亿元,非税收入增长速度远远快于国内生产总值和税收增长速度。社会各方面对乱收费问题反映非常强烈,由此而引发的种种弊端也一再暴露出来。

完善财税监督制度的构想

基于以上分析,针对我国现行财税监督体制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上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结合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和改革的特点,对我国完善财税监督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财税监督制度的总设计

我国财税监督制度的总体框架

①何振一、张学兰等:《论我国实际税收规模与税收负担国民收入分配中的税费问题研究》,《税收研究资料》1997年第7期。

1.制度类型:构建“立法监督+行政监督+社会舆论+民主监督”的复合型财税监督制度(见图)。

(1)我国现行财税监督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在对前苏联经验借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经济情况构建起来的。虽然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财税监督已发生了重大变革。但从财税监督的类型上看仍属于较为单纯的行政监督。在第三部分我们曾分析过行政监督的特点,其具有及时、高效等特点,但也明显存在缺乏权威性和规范性的问题。并且当我们谈及其及时、高效优点时是以较为完备的立法为前提,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法制建设普遍滞后,使得其本应有的优点也大打折扣。

(2)采取此类型可以实现二者的优势互补。从第三部分的分析可知,立法监督的优点正是行政监督的缺陷,而立法监督的缺点正是行政监督的长处。结合我国实际,建立立法监督体制不仅便于把财税监督更好地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统一认识,改变由于对财税监督认识上的差异造成在监督执行中的混乱、缺位等现象。而且更有利于当前行政监督中许多问题从根本上得以规范和解决。

(3)节省建制成本,有利于制度过渡。建立一项新制度除了从其优势性上予以考虑外,还应考虑其与现行制度间的冲突,要力求减少建制成本和减轻制度过渡带来的震荡。立法监督的构建是对我国当前监督制度空白的填补,而立法监督与行政监督的组合只能使监督更权威、更规范,从而更有效。它不是对现行监督的完全否定,而是突出其优势,弥补其明显的缺陷。新的制度不会引起对经济生活的强烈震荡。这也是不主张采取法国式司法监督的原因所在,构建独立于政府的司法监督与我国的司法体制冲击较大,并且其中涉及众多协调工作,建制成本将十分巨大。

2.范围界定:财税监督包括预算监督、财政日常监督(税务监督、财务监督、国有资产运营监管)、审计监督的宏观型、多层次的财税监督体系。从国际上的做法看,很少有国家把财税监督仅视为对财政收支的监督,其更多体现了宏观和多层次的思想。从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来看,扩大财政总体规模,突出和强化财政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是适应经济发展的新趋势,构建宏观、多层次的财税监督体系与这一思想正好相符,便于财政职能的有效发挥,有利于提高财政政策效果。

(二)完善财税监督制度的具体建议

1.尽快制定《财税监督法》,使财税监督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在我国制定《财税监督法》是对当前财政管理上一个法律空白的填补,其有利于树立财税监督的权威性,有利于强化监督力度,使监督执行过程中有法可依,便于防止监督中的不规范、随意性等问题。而且便于明确各监督部门的职责,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益;同时也为我国尽快建立立法监督打下较好的基础。

关于我国财税监督法的制定应该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法制原则。财税监督的法制原则即财税监督法主体在从事财税监督活动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政法律、法规和财税监督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的原则。作为国家,法制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应该制定较为完备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这是法制的首要任务。

公正、公平和公开原则。公正、公平和公开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也是财税监督执法主体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公正就是要求财税监督执法主体必须履行法定职责,做到依法行事,并要求处理各项有关事务要客观、公正,避免主观臆断。公平原则是要求财税监督执法主体在监督、检查和处理有关财政事务时,应做到公平、兼顾各方利益,不偏袒任何一方。公开原则是要求财税监督执法主体的监督检查活动或者计划应增加透明度,以利于监督检查部门提高工作效率。

效率原则。财税监督的效率原则即财税监督法主体要以最少的成本达到最佳的目标,或目标既定成本最少化。财税监督效率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财税监督法必须以保障提高经济效益为出发点,把财政资金公开、合理地进行分配和使用,以获取最佳经济效益。另一方面财税监督法不是限制财政主体的理财,而是要为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扩大财源,厉行节约,提高支出效率,保证国有资产不断保值和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方面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统一领导、分工监管原则。该原则强调财税监督法既要保证理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也要保证地方财政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充分发挥其积极性,这就要求从行政监督法律上保障中央对财政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主要是国家财税监督应由立法机关统一制定,在全国统一实施(除特殊区域)。统一的财税监督法律制度要求做到财税监督政策的统一,财税监督法律、法规的统一和各项财税监督管理制度的统一。财税监督实行分工监管是指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前提下,财税监督的执法主体依照法定的财税监督职权和程序对被监督主体的执法情况实施分工监督活动。财税监督执法主体在依法行使监督权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财税监督法主体独立行使监督权对调动与发挥其主动性和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2.转变财税监督方式。建立和完善我国财税监督制度,必须把监督与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形成监督与管理并重、日常监督管理与专门监督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新格局。从目前财税监督的状况看,财税监督主要采取集中性、突击性的专项检查方式,存在重检查、轻日常监督的倾向,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能没有很好的落实。在这种情况下,财税监督工作难免不带有较大的偶然性,往往是对列入检查的单位实施检查,而没有列入检查的单位就失去了有效的监督,极易遗漏,不符合财政管理的根本要求。只要把检查与日常监督结合起来,实现财税监督管理的经常化、制度化,才算最大限度的减少遗漏,提高财税监督管理的效率。财税监督要改变只重检查不重管理、只重收缴不重堵漏,监督检查与促进管理相脱节的做法,要善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财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和建议有关部门健全和完善制度,堵塞漏洞,提高财政管理的总体水平。

3.强化财政内部监督。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知由于当前我国财政内部监督弱化,严重影响了监督的效率和力度,甚至出现内部不少违纪现象。针对这一问题,必须强化财政内部监督,首先要建立财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保证机制和日常监督机制。财政监督在内部监督的内容和对象上,应当既能覆盖全面,更能突出重点抓住主要矛盾。在监督主体上,既能充分发挥监督机构的作用,形成多种力量齐抓共管的局面。其次要完善上级对下级财政机关监督的约束机制。对下级财政部门执行财政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财税监督部门的基本任务。同时,对其他有可能影响财税法规贯彻执行,导致财政收入流失和支出浪费的不当行为,上级财税监督部门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再次,加快地方财政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建设。通过内部监督制度的运行,注意发现管理和运行中的问题,促进财政部门各项制度的建设,提高财政资金管理的透明度,逐步完善财政运行机制和约束机制,并形成内部监督的经常化和制度化,使内部监督活动贯穿于财政日常活动的各个环节。

4.加强财税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灵活的信息反馈系统。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是搞好财税监督的关键。财税监督真正要落到实处,离不开强有力的监督机构,必须保证一级财政有一级相应的监督机构,并维护其执行监督中的独立性。财税监督工作的自身特点决定了财税监督干部必须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财税监督人员既要全面熟悉财政业务,熟练掌握财税监督检查的专门技能,同时还要敢于坚持原则,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为此,在强化财税监督人员的政治、业务培训,切实加强专业队伍建设的同时,要逐步建立一套有效的激励机制,有效促进监督的规范性、严肃性和力度。

5.增强纳税人的监督意识。纳税人意识是一种公民参与决策和监督的意识,这一意识的形成不仅与国家的政体有关,而且也与公民自身的政治素质和文化修养有关。在当今的中国,依法治税有赖于纳税人意识及行为的规范。因为政府部门的活动经费是由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汇集起来,并且这些钱应当用于同其切身利益相关的公共物品或服务上。所以,对于政府部门使用税款的活动,纳税人有监督的权利和必要。因此,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和居民,既要依法履行好缴纳税收的义务,也要充分运用好消费公共物品或服务的权利。

参考文献:

①刘溶沧等主编:《中国财政理论前沿》,社会科学出版社第一章。

②《中国财政》1999年各期。

③《财政研究资料》1999年各期。

④《财政与税务》人大复印资料1999年各期。

⑤《税务与经济》,《长春税务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财税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一、公共财政理论与税费制度改革

(一)纯公共物品与税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政,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生产建设性财政相比,最大的不同点就是公共财政。公共财政的基本职能就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所谓公共需要,指的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社会公众在生产,生活和工作中的共同需要,主要由纯公共物品保障供给。纯公共物品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一是消费的非排他性,即无法将一个不缴费者排斥于对该公共物品的消费之外;二是消费的非竞争性,即每个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并不会导致其他人消费的减少。纯公共物品消费的非竞争性,意味着纯公共物品消费的边际成本为零。这样,根据边际成本定价原则,政府在向社会提供纯公共物品时不应也无法向使用者直接收费。另一方面,纯公共物品消费的非排他性特征,意味着政府很难确定纯公共物品的收益者群体和受益大小,因而就无法确定纯公共物品的价格和付费对象,即无法通过收费弥补成本。因此,对于纯公共物品,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向其使用者直接收费,只能通过强制征税方式弥补其供给成本。税收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决定了它的使用主要是为了满足公共需要,不以盈利为目的无偿性支出。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具体体现。即凡是市场能够发挥调节作用的领域,首先由市场调节,也就是说,凡是能通过市场进行合理定价和回收成本的商品和劳务,均由市场提供,如私人物品;对市场不能有效调节或者无法调节的商品和劳务,由政府直接或参与调节。否则,如果政府直接参与市场竞争,就极有可能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而财政资金在盈利项目方面的“越位”和在公共物品领域的“缺位”,不仅降低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也会降低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效率。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职能范围必须严格按照公共物品理论确定。

(二)准公共物品与收费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承担的资源配置职能主要涉及以下两种公共物品的供给:一种是纯公共物品,如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等;另一种是准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是指既具有公共物品的某些特征又不完全具有公共物品特征的物品,例如教育、卫生、文化等。这些物品一方面具有公共物品消费的局部公共性或外部性,另一方面,又具有私人物品消费的局部可排他性和竞争性等特征。准公共物品消费的局部公共性和外部性,表明在一定范围内准公共物品不能由市场提供,或由市场提供较无效率,从而需要政府部门的介入。例如,若通过市场定价方式由私人提供教育,由于私人部门往往并不考虑教育的外部效益,而只是根据私人边际成本与私人边际收益相等的原则提供这些服务,易导致教育的供给量低于社会最优水平,造成社会福利损失。准公共物品消费又具有竞争性的特点,这意味着其消费的边际成本并不绝对为零,这样根据边际成本定价原则,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向其使用者收费,以免因免费供给而导致人们对该公共物品的过度消费。同时,准公共物品消费还具有可排他性特征,这意味着对其收费具有实际操作上的可行性。因此,可通过收费方式供给准公共物品,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此外,对于某些具有垄断性质的私人物品,如水、电、暖等公用事业部门,及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私人物品,如医疗、保险等,虽然也可通过市场定价的方式提供,但由于存在垄断、信息不对称等情况,由市场提供易导致消费和生产的无效率,因而在实践中往往也是由公共部门提供。由于这些私人物品同样具有排他性及竞争性的消费特征,因而公共部门在提供这些物品时应该也可以实行收费制度。

(三)规范性的税费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税收作为主要收入形式,主要用于纯公共物品的提供;同时,准公共物品和垄断性质私人物品的存在,收费又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另外,从一般意义上说,税和费都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形式。政府取得财政收入,可以采用税收形式,也可以采用收费形式。由于税收形式的规范性、客体的广泛性、征收的法律强制性,较之于其他收入形式有着无可比拟的优点,税收已成为各国普遍运用的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并成为贯彻政府政策目标的重要手段。但是,税种的设置和税款的征收也有其特定的约束条件,对于某些经济活动的调控或公共产品、公共服务成本的补偿,有时不适合采用征税方式,政府便采用较为便利和灵活有效的收费方式,作为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经济活动的必要补充。从财政收入的构成看,各国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数量的收费,但无一例外地将其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在这方面,市场经济比较完善的国家税费关系的大致格局为我们提供了借鉴。从一般的情况而言,在世界上主要的市场经济国家中,预算内的税收(即所谓“正税”),是以法律为依托的、规范的政府主要筹资方式和调节经济与社会生活的主要手段;同时,各级政府还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开征一些规费,即政府机关对居民或法人提供特定服务时收取的手续费或工本费(在全部政府收入中只占很小部分)。地方政府在提供区域的或社区的某些公共服务项目时,还可按“使用者付费”原则向接受服务者收取一定数量的使用费,如高速公路、地铁的收费,污水或垃圾处理的收费等(也要经过法定程序确定收费条款,此类收入有时可占地方财政收入不小的比重)。正税、规费、使用费收入,都应反映在政府预算收入中。同时,企业也可以有“收费”(在我国即经营性收费),但这属于商业行为,与政府财力运作系统无关。

二、政府收费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政府收费的基本分类及改革取向

从收费部门和单位分析,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学会、行业协会等,几乎所有的部门都收费。目前大致分五类:一是国家机关为特定对象提供专门服务,而收取的证照工本费、注册登记费、环境补偿治理费和诉讼费等。这部分收费具有补偿性质,属规费收入,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普遍征收,不存在“费改税”问题,今后主要是纳入预算,依法管理,并严格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二是国家机关进行公共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时,为弥补机关经费不足收取的管理费,如乡镇企业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福利企业管理费、减税免税保税物品海关监管费等。这部分收费主要是因为部分国家机关经费不足引起的,应逐步取消,经费不足问题应由财政拨款和其他办法解决。三是公益服务费,包括教育、医疗、环卫、殡葬等。这部分收费不能转变为税收,应在分清政府和市场责任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政府和市场双重补偿机制。四是中介服务收费,包括评估、鉴定、检验、、公证、律师等服务收费。这部分收费应从国家机关收费中分离出来,按照市场原则进行管理。五是以筹集建设资金为目的而设立的各种使用费、附加费、建设费、基金等。这部分收费具有强制性,征收范围和标准相对稳定,数额一般较大,具备税收的一般特征,可把这部分合理的收费(基金)改征税收。

从收费项目的管理分析,大致有3种情况:(1)纳入预算管理。国务院决定,自1996年起,将养路费、车辆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三峡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收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2)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设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等。这部分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专户储存。(3)游离于财政预算之外,脱离人大、财政监督,实际上处于管理的“真空”状态。这是乱收费、乱摊派最集中的领域。这部分收费大都是各部门、单位越权擅自设立或非法扩大原收费项目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而形成的。其收入构成本部门、单位的“小金库”。据有关典型调查,除小部分用于有关事业发展外,相当部分资金用于职工福利、公款吃喝玩乐,甚至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个人腰包,成为助长腐败现象的根源。

(二)我国现行收费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些年来,由于管理体制不配套、法制不健全、改革滞后等原因,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乱收费现象愈演愈烈,虽然经过了多次治理整顿,仍难以走出治理———膨胀———再治理———再膨胀的怪圈,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一是越权和重复设立收费项目,收费过多过乱,加重了企业、农民和社会的负担,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国有大中型企业难以摆脱困境,不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的实现。二是收费规模过大,存在以费挤税、费大于税、费多于税的现象,弱化了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当前收费(基金)的征收主体几乎扩大到政府各个部门,甚至有些部门中的各个职能单位都有相应的收费项目,形成了每增加一项业务,都要以经费或资金不足为由要求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状况,而且这些收费(基金)由部门、单位直接收取和使用。政府分配主体多元化、收费资金使用部门化的状况,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分配秩序,侵蚀了税基,挤占了财政收入,分散了国家财力,弱化了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和财政分配职能。三是收费极不规范,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在有的自由市场上,某些收费人员如狼似虎,想向摊贩收多少钱就要多少,摊贩如不缴纳,收费人员则抱着摊贩出售的物品就走,群众极为反感。另外,收费人员使用票据不规范,打白条或无凭据,也影响了执法队伍的整体形象。四是资金管理不规范,使用缺乏监督,助长了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地方和部门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现象屡禁不止,收费规模日趋膨胀。由于收费缺少法律约束,大量资金游离于国家预算之外,形成“体外循环”,成为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而脱离监督的收费资金易成为腐败现象滋长蔓延的经济“补给线”。一些部门和单位挪用收费资金发放奖金、增加福利、修建超标准办公用房或宿舍,严重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五是大量的收费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误导了劳动力的非理性流动。凡有权收费且数额较大的单位和部门,职工福利较好,这样不仅造成了不同单位之间收入差距的增大,而且误导劳动力向有收费权力或福利待遇较好单位的非理性流动,增加了机构改革的难度。更值得注意的是,有收费权力的部门和单位的福利奖金与部分缴费企业效益低下、工资欠发、职工下岗形成强烈的反差,已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六是乱收费及收费的膨胀造成资金使用的低效率。一方面大量收费在财政体外循环,许多资金被转入消费领域或重复、盲目投资,造成集团和个人消费的扭曲、产业结构的失调、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三乱”行为加大了社会投资者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恶化了投资环境,造成整个社会资金运用效率低下。七是收费稽征机构重叠设置,征收成本较高,不仅浪费了社会资源,而且造成“吃费”人员膨胀。

三、税费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1从规模庞大的收费存在的问题和造成的负面影响分析,税费制度改革势在必行。规模庞大的收费不仅影响了税收收入,弱化了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加重了农民和企业的负担,阻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而且容易滋生腐败,不利于廉政建设,并由此带来了一系列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这是我国当前税费制度改革的直接动因。

2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出发,税费制度改革十分迫切。(1)根据公共财政理论,普遍的无选择的服务,其费用的取得只能采取向全体公民征税的办法,并以政治权力为基础,因此在政府收入体系中,税收是基本财源;对特定公民提供服务,其费用不能也不应当用全体公民缴纳的税收进行弥补,只能对直接享受服务的公民个人采取规范性的政府收费(如规费或使用费),因此在政府收入体系中收费只能起补充和辅助作用。(2)财税部门一定要统揽政府收支(包括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制度外收支),并按照政府政策通过财政收支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现行的以费挤税、费强税弱和不规范的政府收支管理格局已经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极大障碍,因此税费制度改革迫在眉睫。

3从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角度考虑,税费制度改革意义深远。现行税费制度改革主要涉及农村、社会保障、交通车辆、环境保护和教育等经济和社会领域,如,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农村税费制度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实施和其他改革的顺利推进离不开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健全,而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亟需税费制度改革;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看,通过税费制度改革及相应征收社会保险税,对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可以说,税费制度改革对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因此,必须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税费制度改革,建立规范的政府收支机制,增强财政分配职能和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建全社会主义公共财政体系。

参考文献:

财税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一、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开征并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但不宜隐匿虚报,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比较先进,征管制度比较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些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财产课税制度经过若干年的发展,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嗡笆亲罟爬系乃笆招问剑歉鞴普杖氲闹饕丛础k孀派缁峋玫姆⒄梗撇嗡暗闹魈宓匚灰驯凰盟昂蜕唐匪八〈谌坎普杖胨嫉谋戎亟闲7⒋锕也撇嗡笆杖朐颊既坎普杖氲?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说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对不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增益无法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2财产课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课税具有税源分散广泛、区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主要用于为本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有利于形成“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因此,许多实行分税制国家将大多数财产课税归为地方税。在发达国家中,无论是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还是日本、英国等单一制国家,大多数财产课税的税种归地方政府,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据oecd组织1990年的资料,在地方税收中,美国财产税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极为重视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并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而且,随着地方政府权限的扩大,一些国家正逐步下放财产税税种的立法权,增加财产税税种、调整其税率。这不但保证了财产课税仍旧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税收收入额有所增加。

3财产课税多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且评估制度健全,并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以达到公平税负、税款的充分征收的目的。从各国财产税的实践上来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大体有三种:土地面积、市场价值、其它价值(如帐面价值)。目前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客观地分析,以市场价值为税基有三个优点:一是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涨,税基扩大,财产税的收入也将相应增加。二是市场价值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但以市场价值为税基要定期对财产进行评估,税收征管成本较高。因此,大多数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国家都设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税务机关从不同渠道搜集有关财产税、纳税人以及市场的信息,注重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逐步完善。各国在尽可能完善税制的同时,不遗余力地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强化财产课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财产课税制度的调节作用,成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主渠道。当前,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财产课税收入未能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支柱。显然,这种财产课税制度已经不能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分税制和地方税体系的需要,与现行税制改革的“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原则也不相符合。因此,研究和改革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财产课税的税种少,税基窄,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税种严格说来只有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具有资源课税和行为课税的特点,在我国的税种分类中大多不将其归为财产税类中(对土地的课税各国一般归为财产税类,为方便比较,以下把这两个税种作为财产税一并分析)。1994年的税制改革虽把遗产税和赠与税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上并未开征。税种少的同时,税基也窄,征收面不宽,比如只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房产税,而拥有的机器设备不纳税;个人自住的房屋不纳房产税;私人财产的继承和赠与都不须向国家纳税等。加之现行的财产税的税负普遍较低,使得财产课税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很小,未能充分发挥组织收入、调节财产水平、公平财富的作用。

2、内外两套财产税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目前,我国对内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税;对外资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费(不由税务机关征收)。两套税制在征收范围、税(费)率、计税(费)依据方面都有所不同。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待遇,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违背了我国现行税制改革的初衷。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制,因此,研究、出台统一的内外资房地产税制,是完善我国财产税制的重要内容。

3、财产课税集中的收入少,未能确立在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体地位。我国的财产课税与大多数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一样,属于地方税收,由地方政府负责征管和支配。但由于税种少、税基窄、税负低、税源零散、征管难度大,使得财产课税收入较少,不能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税种,只能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一个补充部分。加之财产课税的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税种的设置,税率的设计过于统一,缺少因地制宜的灵活性,地方政府缺少必要的税收自主权,导致地方政府征收管理的积极性不高,从而反过来制约财产税的正常发展。

4、计税依据不合理,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不够,征管漏洞较大。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作为财产课税的计税依据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这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计税方法。市场价值反映了土地、房产作为经济资源的价值,它不仅包括土地的级差收益,而且包括土地、房屋的时间价值。在市场经济下,任何土地、房产都有一个时间价值,市场机制越完善,这个价值就越容易体现,越容易得到认可。但是,我国当前是以土地的面积和房产的原值或租金作为计税依据,不能反映土地的级差收益和土地、房产的时间价值。同时,为调节土地的级差收益,采用不同城市、不同地段设置不同税率的方法,结果造成税率档次设置不合理,并且随意性大,操作起来缺乏客观标准。不仅如此,税率一旦确立,长期不变,造成财产税收入的增长与房地产增值的脱节。我国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私人财产登记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房产、土地、户籍等有关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不够,影响了税收征管的力度,造成财产税税源的大量流失。

三、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设想

鉴于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的税种设置不全、比重过低、税制不完善、征管方面等问题,改革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规范和增加财产税税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我国财产的私有化程度已有所提高,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应适时增加财产课税税种,适当调整某些税种的征收范围,调整税目税率。由于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征管水平较低等原因,我国的财产税制宜采用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的个别财产税制,而不是综合所有财产课征的一般财产税。我国财产税制应包括的税种有:房产税、土地税、不动产税、车船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与税。

2、提高对财产税制的重视,提高财产课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经过改革开放后20年的经济高速发展,人们收入水平显著提高,社会分配悬殊问题也日益显凸出来,这一方面使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增加财产课税收入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征收财产税更为必要。因此,要从思想上转变观念,重视财产税制建设,从增加税种,完善税制、加强征管入手,适当增加财产课税收入。

3、健全税收立法,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财产课税有关的税收立法要尽早出台,使税收法规健全,规范和指导各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完善税务稽核、征管手段、提高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堵塞税收漏洞。同时要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有权威的财产评估制度,加强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机制。

4、有关财产课税制度的设计。(1)完善房产税的设想。首先改革内外有别的房产税制度,对外资征收的房地产税改为与内资统一的房产税,内外资一视同仁。其次,扩大税基。房产税是我国财产税制的主要税种,我国现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虽从城市扩大到农村,但对城乡居民住宅免税。随着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将会不断增加,应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拥有一定数量的房产课税,扩大房产税税基,税率可适当从低。再次,建立和完善房产估价制度。房产估价历来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我国的房产估价刚刚起步,估价制度很不完善。要注重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房产专门估价机构和一支富有实践经验专职估价人员,提高专门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加强对房产评估方法的研究,逐步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房产评价方法体系,为房产税的计征提供科学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税务部门,提供相关的税务资料。最后,房产税宜采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房产税属于地方税种,但中央政府对房产投资规模应有一定的调节作用,可在税率的制定上有中央政府确定税率幅度,各地依据本地区的情况和房屋等级最后确定税率。这样既保证中央有一定的宏观调控权,又能体现和照顾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

(2)完善土地税的设想。从加强对土地的取得、占用和转让等各环节进行有效的调节和控制的角度出发,首先改革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全国范围内土地资源的占有使用征收一般土地税,征税范围从城镇扩展到农村。农村收益水平低、负担重是客观事实,但我们可以通过减少各种摊派、清理各项收费以及改革现行农业税制,在保证农民总体负担水平不变或略有下降的前提下征收一般土地税,且规定较低的税率予以照顾。这既有利于统一我国的土地税制,又有利于规范农村收益分配关系。税率的设计上可在现行按照土地位置标准基础上,同时采用土地用途标准,使前者起到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后者达到调节土地使用结构的目的。其次,扩大契税的征收范围,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除要对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买房屋,城镇职工征收契税外,对承受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外国人、华侨购买房屋、承受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征收契税。这样有利于保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稳定的出让、转让秩序。同时我国土地资源匮乏,目前有的地方为吸引投资,竞相降低出让价格,征收契税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源。最后应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从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充分利用我国有限的耕地出发,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极为必要。

(3)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调节高收入。首先尽早及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从完善税制、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鼓励勤劳致富等方面考虑征收两税都极为必要。从国际惯例来看,不仅发达国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陆续开征了两税。我国尽早开征,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保障了我国的经济权益。其次在税制模式上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我国的遗产继承无需经过法院的认定,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同时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短期内无法提高。基于这些实际情况,我国宜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既保证税源可靠,税收收入及时,又简便易行,适用于我国的征管水平并为纳税人所接受。再次,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任何管理与个人财产相关的部门,未有税务机关开列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不得办理任何转让遗产的手续。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税务机关提供查证遗产的资料和情况。

主要参考资料:

1、曲顺兰,《国外财产课税的比较与我国财产课税的完善》,《涉外税务》1999年第5期

2、彭龙运,《外国财产课税制度》,《中国财政》1999年第6期

财税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生存权财产权人权保障

国有财产取得制度表明国家可以通过各种取得手段来取得私有财产,而私有财产权在历史上从来都是作为一种人权来看待的。因而,对私有财产权的强制取得,可能会出现侵犯人之基本权利的现象。但在现代社会中,保障人权已成为各个法律的指导原则和内在价值之所在,也是衡量一个法律的品格(良法/恶法之分)的重要标准。作为国有财产法之组成部分的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也应贯彻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

一、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涉及的人权类型

在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中,涉及的人权类型主要有两种:生存权和财产权。生存权是指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立一个使所有人都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应的基本份额的一般客观标准,社会成员根据这一标准具有向国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优先的、为维持自己生存而必须获得的物和劳动要求的权利,这种由个人按照生存标准提出而靠国家提供物质条件保障的权利就是生存权。[1]

生存权在人权发展史上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生存权的自然权形式;第二阶段是生存权的社会权形式。按照卡尔?弗里德里希(CarlJ.Friedrich)的观点: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自我保存转向自我表现进而到个人自我发展的各种形式。”到目前为止,人类的权利实践已经产生出普遍影响的其实惟有权利的第一阶段,即“自我保存”的权利。其实也就是洛克当年所提出的三大自然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罗尔斯将其视为人权的规范内容:生命权(维持生存与安全的手段);自由权;财产权(个人的财产);平等权(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权利)。[2]这种自我保存的权利就是生存权的自然权形式阶段,这是早期的人权法规范的内容。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是平等、自由、安全和财产”。早期的人权规范都把生命作为生存的基本形式,在处理生命权与其他人权关系的时候,总是把其他权利作为个人实现生命权的手段,而其中主要的手段是财产权,财产权这时被赋予了绝对不受限制的神圣性。民法中“所有权神圣”观念始于兹,它是基于这样的一种认识——财产自由如果受到限制,个人的生命将失去物质基础,因而为保障生存权,财产自由必须受到人权规范的鼓励与支持。所有权绝对不可侵犯的理念,反映了财产权作为早期的生存权保障的手段的思想。

生存权的第二阶段是社会权在人权法上的诞生。由于工业社会的发展,失业劳动者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出现,他们作为人权的特殊主体,有从社会获得救助的权利,这种权利因以社会救济机构为相对义务主体,因而称之为社会权。社会权是发展了自然权的一种新权利,其意义在于维持一部分不具有生存权利的人的生存。社会权形式是生存权的现展,其具体内容为:①生命仍是生命权的自然形式,但与早期人权规范中作为自然权的生命权不同的是,现代作为生存权的生命权,已增加了尊重权的内容。生命与尊严的结合,可以理解为人的“体面的生存的权利”。②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与近代人权规范不同的是,为求生存而获得财产不以生存者履行义务为前提,反以财产所有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国家具有接受生存请求的责任。国家为履行这种责任,必须通过向财产所有人征税(如社会保障税)来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以救济和援助那些不能维持生存的群体。[3]可见,在生存权的社会权的形式阶段,个人的财产权仍是其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贫富差距的逐渐拉大和对财产占有的两极分化,富人占有的财产远远超过其生存权保障需要,因此,我们对私人财产按照是否属于保障生存权需要的标准进行分类,可以把私人财产分为两类: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和非生存权性质的财产。非生存权性质的财产的人权属性应予否定,对其理应加以一般性的限制,如对其征收只应给予合理补偿;而属于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如农业用地、住宅及宅基地等),是人民生存不可缺少的一定财产,则必须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障,如征收这种性质的财产则必须给予完全补偿。[4]在国有财产取得制度中,特别是公法上的取得方法如税收取得方式,使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性地取得私有财产,由于财产是实现生存保障的基本物质手段,因而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将不可避免地要影响到个人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然而,国家取得私有财产形成国有财产的目的又是为了维护社会民众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的安全,因此,为了避免国有财产取得制度的手段和目的相背离,现代各国关于税收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贯彻尊重生存权与财产权的立法理念。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的立场,就由“财产权保障不及于税课”转变为“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即在在租税中也要遵循财产权保障的要求,以防过度课税。[5]

生存权和财产权保障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所决定,是宪法及各个部门法的基本任务。民法上对财产权的保护,都是对人民生存的依赖基础的保护,其中就隐含了对生存权优先保护的考虑。法律上所保障的生存权,是事涉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生存权利,不仅指公民的物质生活,也包括其文化精神生活;不仅指个人之生存,同时也包括家庭之生存。这种权利是属于宪法上基本价值体现,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法规时,悉应加以遵守。税法整体秩序所体现的价值体系,须与宪法的价值体系相一致。因此,在税法上也不可以有侵犯人性尊严、危害纳税人生存权的情形。课税不能危害纳税人的生存权是宪法对人权保障的要求,这个宪法精神在税法上的贯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税收法定主义与人权保障

税收法定主义对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税收立法时的要求是,在立法过程中禁止出现不合理内容的税法规范,在税法的立、改、废过程中,应尊重人民的财产权和生存权之保障,不能通过立法对人民财产进行不正当的征收。这是从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对立法机关提出的要求。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一般由以下四项具体原则组成:(1)税收要素法定主义。税收要素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纳税义务方告成立。(2)税收要素明确主义。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要素、征税程序等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给权力的恣意滥用留下空间。(3)征税合法性原则。在税收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要素均由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这就是征税合法性原则。(4)程序法定原则。这一原则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性要素须经法律规定,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税收法定主义的程序法定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税种及税收要素均须经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非经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不得对已有的法定税种及税收要素作出任何变更;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税收法定主义本身是作为一个宪法性规范出现的,因而它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当我们把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可以理解为国家的整个税收活动的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包括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和纳税主体依法律纳税两方面,并以此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起指导作用。当我们把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于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时,一方面,可把税收法定主义理解为税的征收本身必须以法律形式加以明文规定,这从税收法定主义的早期历史发展来看就是如此;另一方面,还可理解为税收活动得以进行的依据,并不仅仅限于立法主体“制定”的税收法律,还包括立法主体对税及法律的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6]因此,对立法而言,税收法定主义是确定税收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确定对人民的哪些财产进行征税哪些财产不能征税的最高依据,从而限定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征收的范围;并且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收的全部立法形式起着指导作用,它体现了税法基本原则与立法基本原则的完美结合,不仅从形式上对税法而言为“法定”,对立法而言为“定税收要立法”,而且更重要的是税收法定主义从本质上体现了上述要求,从而得以成为税法和税收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可见,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依法行使权力,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而且从渊源上说,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税收法定主义在各国最终都是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而得以具体体现,并进而贯彻到税收立法中去的。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各国宪法一般对其都加以规定,并且都是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和纳税主体的纳税权利义务这两方面予以规范,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条文规定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7]

“有税必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被认为是税收法定主义的经典表达,也是税收法定主义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现代税收法定主义不是传统的形式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理论,而是包含了贯穿立法、行政、裁判三个过程的,包含实体与程序法相统一,这些实质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理论,一方面它要求在立法过程中,能禁止出现不合理的内容而危害人民生存权保障的法律规范的立、改、废要求,具有积极地维护人民的人权,即保障积极性权利功能的税收法定主义。另一方面,税收法定主义能以控制税收行政过程、裁判过程中滥用权力的形式维护人民的人权,即具有保障自由权功能的税收法定主义。可见,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在立法中不能出现危及保障生存权的法律规定,这样,生存权就为国家的立法活动划定了范围和行为界线,这是生存权作为基本人权对国家立法权限的限制,也是生存权对国家具有强制力的表现,不是根据法律在判断生存权,而是根据生存权去判断法律。同时,税收法定主义要求有效控制税收行政和裁判过程,防止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来侵害人民的人权,从而保障人民的私法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不当干涉。我国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作出了回应: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第42条也重申了这个原则。这是生存权保障效力在行政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贯彻。

三、税收取得制度中的课税原则与人权保障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表现在税法对不同的税种规定了不同的征税原则:所得税征收方面是“量能课税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得课税原则”;财产税征收方面是“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流转税征收方面是“分类有选择的征税原则”。

人权保障的理念,在所得税征收上的体现为“量能课税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得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要求个人的税收负担,应根据纳税义务人可以给付税收的能力加以衡量,量能课税原则主要适用于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客观纳税能力与主观纳税能力的区分。所谓客观纳税能力,是仅从纳税人的经济所得数额而言,并不考虑纳税人的自然状况,而主观纳税能力,则考虑纳税人婚否、扶养亲属等具体情况。量能课税原则,多采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即在应税所得计算上,除准许获得所得所必要的经费扣除(客观的纳税能力)之外,还应考虑纳税义务人的个人主观情况,反映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对扶养亲属等为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所必需部分,即个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某个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水准部分始有负担能力,所得必须减除保障生存之必要费用及意外负担,此谓之“主观之生存保障净所得原则。”[8]由此原则可知,凡所得用于纳税义务人或其扶养亲属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者,应为国家课税权的“禁区”,这就是由量能课税原则引申出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反映了税收对生存权保障的尊重,倘若国家课税侵害了纳税人最低的生活要求,破坏了纳税义务人所必需的最低生活水准,则势必危及劳动力自身的再生产,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国家在征收税收时应遵循保障公民生存权原则,有在公民最低生存线以下不得课税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在税法上,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水平是通过核定课税最低限额来实现的,然而最低生活水平是一个变动的概念,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调整的,因此,对课税最低限额的确定是个立法难题。孟德斯鸠也曾认为:“没有任何东西比规定国民应缴纳若干财产、应保留若干财产、更需要智慧与谨慎。”“计算国家收入的尺度,绝不是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而是他们应当缴付多少,如果用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去计算的话,那么至少也应当用他们经常的缴付能力作标尺。”在理论上对最低生活费用的计算,通过结合现代社会的发展状况,考虑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要素,其标准最大数可以确定的。根据所得税法规定,体现生存权保障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主要通过“人的扣除”(personalexemption)制度来实现的,在日本税法上,“人的扣除”包括基本生活费扣除、配偶扣除和抚养扣除。[9]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是以每月扣除800元或者4000元作为生计费用或个人宽免额,而对纳税人的自然状况,如婚否、子女等家庭情况则一概忽略不计。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人课税限额的核定采取纯粹的客观纳税能力标准,对纳税人主观状况则完全弃而不顾。换言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仅考虑纳税人本人的生存权,却未顾及其家庭的生存权。此种立法,虽大大简化了课税操作,却显然违背了量能课税原则及课税平等原则,且与我国《劳动法》第48条、第4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照顾和扶养家属的规定相左,没有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这种方法“必然使个人所得税制有悖于社会公平原则”。毕竟,符合人性尊严之生存基础,今日仍与往昔同样仰赖家庭。税收立法不应以谋取操作简便而以牺牲税收正义为代价。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在财产税征收方面的体现为“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财产按其功能可以分为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和非属于生存权性质的财产(投资性或投机性财产),对于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应作为人权加以确保,按照保障生存权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那些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应不课税或轻课税。此即“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并应将这一原则与作为课税对象为所得时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相对应。就固定资产部分来说,对生存权性质财产不课税,即使是轻课税也不以买卖时的价格,而是以可供生存的利用价格来课税,税率也应采取低税率。在这种情况下,对自己所有的住宅用地等,其利用价格是以归属所得(应支付的租借费等)为基础,并按一定的资本率还原后的价格计算,而对投机性财产按照超过公开标明的价格以上的实际价格课税,并可实行超标准的高税率。对投资性财产则是按企业连续经营过程的中间价值进行课税。德国法上的“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也有类似要求,“在财产税方面,得以课税者限于财产具有收益能力,否则即对私有财产本体有扼杀作用。财产税以“应有收益税”方式存在,对财产权存续保障并无侵犯。并且,对财产课征财产税,虽得以“应有收益税”正当化其课征,但财产之“实有收益”(如土地、房屋租金)仍应课征收益税(如所得税),故对财产整体之租税负担,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半数原则”:财产税加上收益税,其租税总体负担,应就收入减除成本、费用余额为之,依类型观察法,其归于私有与因课税而公有部分应接近半数。此种半数原则乃由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项所导出,盖财产权之利用,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祉。因财产权“附有”社会义务,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负担租税为附带之社会义务,不能反客为主,超过应有及实有收益之半数。”[10]我国税法也遵循了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同法第4条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后,税率为1.2%。条例对自用住宅采用免税或采取优惠税率,从轻课税,也是保障生存权财产的体现。对供继承人为了生存继续使用的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不课征继承税,若课税也不以时价为前提,根据继续使用时的利用价格进行课税,税率就为低税率。因为现行统一的以买卖的时价为前提的评价制度统一提高了课税最低限度额,所以它是不合理的举措。由于现行的统一性评价制度是对一定生存权性质的财产的不公平税制,所以要从根本上加以改正。可见,在征收财产税方面,如果不考虑课税物品的实际税负能力,则作为保障生存权的量能课税原则就不能得到切实保障。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体现在流转税征收方面,是通过“分类有选择的征税原则”来体现的。在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只选择化妆品、小汽车等11类财货作为课税对象,而对生存所必须的重要财货,则不予课征消费税,以保障人民的最低生活需要。《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按期纳税的营业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且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这一规定除考虑征管简便及经济效率原则以外,也蕴含了保障生存权的成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也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元至2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元至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至80元。按次纳税同样在考虑征管便利基础上,蕴含了保障生存权的成分。《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自用住宅免税或采取优惠税率,从轻课税,也是保障生存权的财产的表现。

四、税收征管与人权保障

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人权的保障,表现在税收征管过程始终都应贯彻课税不能危害纳税人的生存权与财产权的宪法精神之要求。具体而言,当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即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或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之规定,毫无疑问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或生活必须品。这些规定是税务机关征税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因为它们是人权保障理念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贯彻和体现。德国法上的“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也有相应要求,在课税过程中,对个人及家庭所需用之财产,须予以特别保护。德国《基本法》第14条亦发展出生存权保障功能。此外,对纳税人及其家庭应确保其自我负责、形成个人生活领域之自由空间。因此,就常规或一般水准之家用财产,应予保障。[11]2001年我国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已反映了这种要求,在修订中有多个条文作了补充以贯彻人权保障理念:(1)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护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2)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前文所述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和“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的人权保障理念。

五、结语

综上所述,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从税收立法理念到课税原则的确立、再到征收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贯彻了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我国税收立法虽在个别方面还存在值得改进的问题,但基本上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贯彻人权保障理念的税法体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单个税种的立法都考虑了生存权与财产权保障问题,但由于国家可能对某一公民的某些收入,基于不同原因会出现重复征税的情形,这种重复征税,对于纳税人来说便构成了一种累积性的税收负担,在个别税种考虑了生存权与财产权保障的情况下,但诸税种累积征收的结果又可能产生对纳税人人权保障的不利影响,因此税收累积负担对人权保障要求的侵害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徐显明.生存权论.法理学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英]洛克.政府论[M].张羽译.北京:京华出版社,2000

[3]王启富,刘金国.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陈刚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7]杨小强.税法总论[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

[8]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M].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

[9]杨小强.税法总论[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