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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资产管理方案

土地资产管理方案

土地资产管理方案范文第1篇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九条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

(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

(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补充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复垦方案的,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

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每年4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

(二)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三)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按照规定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依法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预防和控制为主,生产建设与复垦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剥离厚度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

(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应当合理确定取土的位置、范围、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

(三)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对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等工程技术方法以及限制、禁止开采地下水等措施;

(四)禁止不按照规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灰、废油等。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但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未履行完成的除外。

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以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由原土地复垦义务人与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

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重新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

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二十七条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

(二)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

(三)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

(一)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二)《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认定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复垦潜力分析;

(二)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计划安排;

(三)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复垦土地利用方向;

(四)土地复垦项目的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

(五)土地复垦资金的测算,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安排;

(六)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

(七)土地复垦的实施保障措施。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分年度、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下列资金:

(一)土地复垦费;

(二)耕地开垦费;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四)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

(五)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三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

(二)规划设计执行报告;

(三)质量评估报告;

(四)检测等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

(二)损毁土地情况;

(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

(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

(五)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外,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复垦的项目竣工后,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验收。

第四十条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

经审核属实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四十二条 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第四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复垦后应当交给农民集体使用。

第六章 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的;

(三)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土地资产管理方案范文第2篇

土地登记档案是土地管理档案的一种,它为党和国家宏观决策,增进国家税收,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和法律凭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作为土地档案管理工作者,就土地登记档案的特性及管理措施谈一点认识。

一、土地登记档案的一般特性

土地登记档案是土地登记制度(亦是法律制度)的一种体现。它是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有关法定程序所建立的反映有关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条件等情况的图纸、簿册等文件材料。它具有区域性、政策性、公正性、可变性等不同于其它专业性档案的特性。

1、区域性。《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显然,土地登记具有极其鲜明的区域性。土地登记的两个主要内容:一是土地权属的状况;二是相邻宗地的相互关系。也就是说:土地登记档案是在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实际工作中形成,按照区域特定编码而整理装订成卷的。

2、政策性。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做出确定的档案资料,都是经过土地管理人员,严格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依据国家不同历史时期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在工作中运用的结果。也可以说,它是不同时期国家关于土地政策在实践中具体真实的记录。

3、公正性。土地登记档案必须有申请人、相关人和经办人表达正确意见的书面形式的载体。由土地权利人主动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土地管理工作者权属调查、实地测量,其结果以公示的方式并由审核机关核准终结。

4、可变性。与其他档案文件资料不同,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中的一部分需随着土地权属和主要用途的变更而经常变化。如土地登记卡,地籍二底图等这些文件、图册资料的内容,要在变更土地登记中不断变化,如不及时更改已经发生的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将使国家多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形成的地籍资料失去准确性和保存价值这一特点,决定了其特殊的管理方法。

5、产权的不可移动性。土地作为一种固定财产,其土地权利人不可能像对其他商品那样随意搬迁,移动。档案中将土地权利的主、客体内容记录在册,土地权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只能在依法确定的范围内行使自,不能随意向周围(四至)相邻宗地实施主观意向。

二、土地登记档案的管理措施

(一)应提倡规范化统一管理。

随着土地出让数量增多和房地产业务的迅速发展,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为主要内容的变更土地登记数目逐年增加,如果不尽快对土地登记档案实行规范统一管理,十几年所建立起来的地籍调查成果将失去意义和价值,后果将是不堪设想。规范、统一管理是当务之急。

1、原国家土地管理明文规定,土地档案的业务管理,由市(县)级以上档案局、馆,进行直接的业务监督,指导。

2、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管理,由负责土地登记工作的业务部门完成。在进行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更新时,由负责土地登记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向档案室办理借阅手续,然后根据变更土地申请和调查,核实的结果在有关的登记文件资料上作相应的更新。待更新工作结束后,将整理的卷宗移交档案室存档。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更新工作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必须建立和健全档案更新制度,履行更新审批手续。

3、专业技术资料的更新,按照《地籍调查规程》技术要求,以行政辖区为单位,按街道、街坊、宗地进行编号,建立档案检索合帐,使辖区内每一宗地均有户头,每一次交易就办理一次登记。对其变更的宗地,按变更地籍调查要求编号。此方法对于初始土地登记档案及变更(包括权利人多次变更)均可在一个地号内便可检索到,对每变更一个土地权利人,在变更前案卷上,加盖注销印章,并在相应的卡、册及检索台帐中注名宗地的去向、编号。这样能够及时准确地反映一块土地的历史演变过程的文字和图册记载。政府通过办理土地登记,审核房地产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等,对房地产市场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并使之规范化。

(二)注重现代化管理手段。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房地交易市场的良好发展趋势,以加入世贸组织为契机,以更加全面、科学、快捷、准确的土地档案资料,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档案管理事业提供有利的支持和更加优质的服务,以增强全民依法使用土地的自觉性,提高土地资料的合法性、权威性和知名度。

首先要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现代化制度,制定相应的专业化标准;二要改善档案管理设施,增加经济投入,改变过去管理人员简单机械提取、存放档案,以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工作效率;三要积极开发应用软件,使信息化、网络化在基层档案管理中得到广泛应用,使土地档案管理真正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把地籍档案的价值和管理功能充分发挥出来,做到取之于社会,服务于社会。

土地资产管理方案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国土资源违法举报; 行政程序; 依法处理

2016年xxx等3人以某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不作为为由,对该厅提起了行政诉讼,称其于2015年向被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交查处申请,请求国土资源部门对某市某区某煤矿非法占地、非法采矿及涉及的村委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行为进行查处。国土资源厅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9月将案件以书面形式转送xxx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市国土资源局将此件转送xxx区国土资源分局。2015年10月,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xxx等人反映xxx非法占地、采矿、毁林行为的答复》,认定xxx不存在非法占地采矿行为,并将答复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国土资源厅对该申请的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要求国土资源厅对xxx市xxx煤矿非法占地、采矿、毁林行为进行检查的申请不予履行监察、查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对xxx市xxx区xxx煤矿非法占地、采矿、毁林行为进行检查、查处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行使的职权,法律、行政法规未授权的职权,行政机关无权实施。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土地违法监察适用属地管辖。被告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申请转送xxx国土资源局查办,履行了对下级监督职责。因此,原告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负有法定的土地监察职责。上诉人收到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后,错误地适用《条例》定性为事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根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国土资源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应由属地管辖机关管辖,且属地机关做出了书面的答复,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审法院认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收到申请人查处申请后,将案件转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其进行处理,市国土资源局将此件转交国土分局,国土分局作出了答复,国土资源厅将案件转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并且监督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了答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行政不作为,驳回了上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国土资源厅认为其将申请人的查处申请转送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而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系根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要求国土资源厅直接履行土地监察的法定职责,而国土资源厅却错误地将其申请适用《条例》定性为事项,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虽然法院判决支持了国土资源厅的理由,但案件中反映出来的程序问题,也就是行政程序和程序问题,值得深入解析。

1. 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行使,履行行政职责

按照一般的理解,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所享有的对某个领域或某方面行政事务按照一定方式进行组织与管理的行政权力。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所必须遵守和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职责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1. 完成行政工作中法定任务的义务,以实现行政职能和公共利益。具体包括①执行法律的义务②行使法定权利的义务。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政主体必须行使相应权力,才能使得法律规范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得以具体实现。③履行特定法定职责的义务。

2. 遵守法律而不违规的义务。具体包括:符合法定权限、范围而不越权,符合法定职权目的与动机而不;遵守法定程序而不违反。履行行政职责,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和结果就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依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申请所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力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履行行政职责的主要方式。

国土资源部门具有广泛的行政权力与行政职责。在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的行政权力和职责是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7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这些规定表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力与职责。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违法采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办理。这些规定表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对违法采矿进行查处的权力和职责。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T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七条规定:“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综合以上法律和规章对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一般的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具有管辖权,包括省级在内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但可将除法律规定以外的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

2. 行使行政权力应遵守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实施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以及当事人参与行政活动的空间与时间表现形式。它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进行行政行为时应遵守的一定程序,是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公正地运行,提高行政效率,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增进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信赖的一种制度。

行政法律实施过程就是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统一的过程。行政相对人只有通过法定的行政程序,才能使他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变成他真实享有的权益;行政权力也只有通过法定行政程序,才能行使到每个公民、法人身上。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守行政程序。

《xxx自治区行政执法案卷示范文本》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在立案审核环节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文本中有《举报案件登记表》,设置了举报人、被举报人等栏目。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

(1)举报发现。通过12336举报电话、举报案件、网络举报等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2)违法线索处置。对于违法线索,应当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检查的,应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检查。

(3)核查结果处置。核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提交检查报告,提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建议。

(4)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予以撤案。

以上规定清晰地规定了举报违法案件的处理程序和处理方式等。

《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实名举报、投诉涉嫌违法行为不立案或撤销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说明理由并记录送达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虽然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未规定是否作出不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但从云南省、国家工商总局等地方级行业的规定看,作出不予立案并告知当事人是通行做法。而且,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相对人权益看,无论按照行政程序的公开原则,还是参与原则,行政相对人享有获得通知权,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不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3.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事项的范围,第二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投诉、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该款规定了不属于事项的投诉请求的范围。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依照法定职责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意见,并送达人。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由其作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为处理事项的终结意见。除了作出处理意见外,办理事项的行政机关还可通过化解方式,即由人作出诉求已化解,不再承诺、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

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如属于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事项转送书》,直接送由管辖权的下级国土资源部门。

本案中,国土资源厅按照《条例》将举报事项转送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市国土资源局又转区国土资源分局,区国土分局作出了答复,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非法占地和采矿行为。举报人未申请复查和复核,区国土分局答复意见为终结性处理意见。

4. 结论

本案中,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分局按照程序对举报人的查处申请进行了处理,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做出了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如果按照查处违法的有关程序规定,则应作出不予立案退回申请的决定,到底哪种方式是正确的?

显然关键在于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分局对查处申请的处理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行政职责,还是作出处理行为。如属于前者则应适用行政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对其处理不服的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属于后者则应适用程序,对其解决决定不服的,应提出复查复核。

按照前文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门负有登记举报事项,调查核实违法举报信息,根据违法事实是否存在等要素分别作出立案决定或不立案退回申请决定的行政职责。履行这些职责的方式就是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作出立案或不立案退回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土资源部门作出退回申请不立案的决定或作出立案决定是积极的行政行为;不予回复申请是不履行行政职责所作出的消极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类似情形可提讼。

本案中,国土资源厅混淆了行政行为和行为的区别及其应分别适用的行政法律程序和程序,导致国土资源部门错误地对违法举报适用程序进行了处理,未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了不作为。举报人的行为是请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其认为存在的违法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举报人如对不立案退回申请不服,显然可以使用前述《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且,如果国土资源部门对举报人的请求置之不理、拒不回复,举报人显然可以以国土资源部门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不论从处理举报问题的法定行政程序、还是对行政程序的法定救济途径看,对举报人的查处申请应适用行政程序,作出行政行为。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适用程序,也就不是行为。

本案中,举报人的请求属于投诉,而对这类投诉又有前文所述法定行政程序,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因此,对其处理不应适用程序,该行为不是行为。

国土资源部门按程序转送、处理举报人的请求,是以程序替代法定行政程序,已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行政途径,行政复议途径和行政诉讼途径的救济,只能通过途径救济,实际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法院判决也是错误的。

综上,区别举报国土资源违法的请求属于事项还是履行行政职责申请,关键在于对其处理是否有法定行政程序以及作出的处理结果是否可能侵害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而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是则应适用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程序,反之则应适用程序。

土地资产管理方案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土资源;规范化;管理

国土资源的管理体现一个国家基本的管理制度,同时影响着一个国家所有的生产关系以及生产资料,只有面前合理的实现资源管理的优化管理才能够有效的实现国土资源价值意义,帮助我国的经济得到更好的发展。但是针对一些有影响国土资源管理的制度要及时的进行宏观的调控,保证资源的合理化利用。

一、分析国土资源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

土地资源对我们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是人类生存以及发展的基础,优势是社会生产基本资料,是农业基础,是一切存在的源泉,同时土地没有再生产的可能。我国的土地资源代表着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各个行业,它与人类的生产有着重要的关系,因此在我国土地资源管理方面必须实现规范化,保证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基础,同时我国是农业大国,如果不能保证我国的土地资源管理的规范化就无法提高我国的经济发展。

二、国土资源规范化管理的对策分析

1.土地资源登记的规范化管理

首先要制定相关的合理的土地登记档案归档的制度。在局综合档案室依据具体业务,对各类科室的档案归档的范围等等均有其具体的规定,而且大部分来说档案规定要在第二年的上半年进行移交呈送,并入库。由于土地登记档案数量以及形式的不一和现势性、动态性等多种特性,同时进行查询、利用率方面也比较高的情况,要依据土地登记归档时限和内容的灵活性定为随时归档。这样既避免了大量登记材料的散乱、容易丢失等,同时维持了入库的土地登记档案的现势性,以便及时向社会人士提供查询的资料,对于土地大调查类的地籍档案,可以依据其开展的工作状况,等相关工作结束一段时间后再进行入库,这样职工的目的是保持其相关档案的系统完整性。

其次是档案管理人员要发挥其能动性。对于目前来说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是有限的,所以在基层的档案管理相关的部门中往往会由于经济资金以及技术水平和相关人员的素质水平等的限制,所以在基层的档案管理中,其相关的设备以及技术信息等方面来说现代化的程度是有限的。所以相关人员要发挥自身的优势,在现有技术水平的基础上,依据土地档案自身的特点,对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要做出合乎特性以及规律的安排。譬如依据具体的宗地位置以及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等来确定其目录号、案卷号等,然后在电脑上进行备案录入相关信息,同时依据具体的情况在备注栏上进行给予特殊的说明。这样就会带来很大的便利。全区域内的任意一宗地,只要有证,在电脑上目录栏里搜索就会调出相关的资料。同时为提高相关的工作效率,对过去的一些传统的做法也要做出一定的改变,如改变过去初始和变更档案分厨为同厨分层进行放置,这样既可以保持原有的放置原则,对于同一宗地权属变更档案的调取来说也方便多了。

2.规范征地,保证农业耕地面积

我国的土地法中明确阐述了征地的用途,并对征用土地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突出的问题在政策上作了很大调整。明确界定了公益性用地与经营性用地的范围。公益性建设项目应该是以政府作为投资的主体,承担具体的义务,通过项目建设实施让大多数人受益的一种非盈利性建设行为。为了防止滥用土地征用权,应该把“公共利益严格划定在能源用地、交通用地、公益用地、水利用地以及军事用地等范围之内”至于其它被法院判定为公共利益用地的,在明确了征地的目的以及适用范围之后,依据公益性用地的要求进行征地,其它方面的建设都按照经营性用地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价获得。其次,在设计土地征用程序上,为了保证征用土地属于“公共利益”范畴,需要增加“公共利益用途”的审批环节。进一步规范非公益性用地的市场价格,把土地的增值预期列入土地价格中,进而确保被征地的农民权益,减少因为征地而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任何土地的征用,都要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尽最大限度减少征地,特别是要注重保护耕地,增加耕地面积,以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建立城市、乡村统一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利,地方土地征用必须进行全体规划,向社会公开,其发生变动,必须经过规范的法定程序。对于土地征用的整个过程都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在征地之前,先询问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充分尊重农民的知情权、选择权,确保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征地过程中,和农民进行充分的交流沟通,给予农民更多的监督权利、申诉权利等,从拟定征用土地直至批准、补偿金额,正式征用土地的每一个阶段,这期间的全部信息都要向被征地的农民公开,保护他们的知情权利。

3.加强完善土地流转的规范化管理

针对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首先要完善土地流转的管理程序,社会上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有明确的服务流程,采用现代先进的技术,加强对土地流转的信息化管理。其次,加强对流转土地用途的管理,加大种粮补贴的金额,完善各种种粮补贴的政策,让农民获得合理的经济收益,保证我国的粮食安全。制定出土地流转土地的使用管理政策,明确规定流转的农田用地不可以进行种植林木、发展林果业等。加大对种粮农民的信贷支持。最后,健全农业政策性保险,使得农业政策性保险系统和社会上的金融保险行业相互结合,为农业的发展撑起一把保护伞。

三、结束语

国土资源的管理涉及的内容相对比较多,包含了土地资源的等级、征用、流转多个方面。因此在每一个阶段都需要完善其核心管理的制度,保证国土资源的规范化管理,实现国土资源的优化发展,同时保证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条件不受影响,实现国民经济的综合实力。

参考文献:

[1]宋光齐. 乘势而上 改革创新 努力开拓国土资源管理事业的新局面——在全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会议上的报告[J]. 资源与人居环境.2013,(4):10-11.

[2]胡建凯. 在服务科学发展上展现更大作为——对贯彻十精神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改革与创新的思考[J]. 国土资源导刊(湖南).2013,(3):66-68.

土地资产管理方案范文第5篇

数字化档案管理是档案馆建设在信息时代的必然要求,是档案信息化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信息化建设综合实力的体现。在国土资源的利用上,房屋建设和改造问题也在不断的发展,造成国土资源使用数据的不断增加,在复杂的资料收集和管理中,计算机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能够简化工作量,在后期的管理和查找中也提供了较大的方便。

一、数字化档案管理概述

当前,计算机的广泛使用,形成了大量的数字档案信息。档案信息数字化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数据库技术以及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产生的一种新型的档案信息形态。采用数字化档案管理,把分散于不同载体、不同地理位置的信息资源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以网络化的方式互相连接,从而可以及时利用,实现资源共享。国土资源管理系统通过引入数字化管理后,相关管理内容能通过软件进行归类管理,将大量的纸质文件变换成数据和数字形式的计算机管理,不仅有利于文件的长期保存,还有利于科学管理的实施。当前国家的经济正在不断的发展,国土资源的利用不断的发生变化,国土资源档案的调用使用的比较频繁,通过数字化档案管理,相关人员通过计算机的资源共享,能够迅速的查阅了相关的软件,减少了以往纸质文件的调用时间,在档案的更新和归档中也能够通过计算机的录入及时的实现,为国家的国土资源管理和国家的革新经济建设提供了方便,高效利用时间的同时也间接的促进了国家经济效益的提升。

二、数字化档案管理在国土资源管理中的适应性分析

1、数字化档案管理符合国土资源多样化管理要求。

国土资源档案种类极多,包括了综合类档案、地籍管理档案、建设用地档案以及矿产资源档案,还有国土资源监察档案、测绘管理档案、会计、声像、科研、基建设备、实物和电子档案等等。而且仅就地籍档案来说,又分成集体土地地籍档案和国有土地地籍档案两类。这充分体现了国土资源档案的多样化特征。根据数字化档案管理特征来看,可以针对不同的档案资料进行数字化转换,从而将这些资源统一纳入到数据库中,并利用智能化分析技术,实现对档案的高效管理,从国土资源档案多样化特点上来看充分显示了数字化档案管理的高度适用性。

2、数字化管理能够解决国土资源档案复杂性特点

国土资源档案管理的相关内容比较复杂,其主要是对国土使用历史的记录,长期积累了较多的文件,在长时间的国家城市建设和规划中,同一地点经历了不同的建设规划,其用房的性质,产权所有人等都发生了变动。因此,在同一地点,国土资源的使用情况不同,其档案也就有多个文件记录,档案之间也存在着相互的联系。面对我国众多的地区和建设工程,可知国土资源档案的复杂性。而数字化管理能够通过智能软件对复杂的工作内容简化记录和保存,当然并不是对内容简化,而是将其管理模式进行简化,通过数字化模型的建立,将庞大的档案文件相互间的关系进行智能的整理,相关人员在录入和查找中只要输入相关信息就可以实现档案的综合利用,实现了管理流程的数字化和科学化。

3、数字化管理能够适用国土资源易变更性特点。国土资源种类繁多,其中地籍方面档案资源就非常容易出现信息变化。特别是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城镇化建设速度不断加快,地籍信息经常会出现改变。在数字化管理模式下,利用智能化的信息系统,将相关的信息统一搜索出来,并统一进行修改,从而极大地提升管理效率。因此,数字化管理能够轻松应对国土资源信息容易变更的问题。

4、数字化管理能够适用国土资源完整性特点。国土资源档案是一个系统性的资源集合,很多资源并不是独立信息个体,而是将多种信息资源综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性资源,因此如果某一个资源信息出现缺失就容易造成国土资源信息的不完整,从而影响资源的检查和监督作用。在数字化管理模式下,这种相关性的建立已经通过数据库完成,因此很容易轻松调用并进行修改,极大地提升了国土资源档案管理的效率。

三、推进国土资源档案数字化管理的应用

数字化档案管理的具体含义,即通过多媒体等信息技术手段,将传统的纸质资料或是相应的录音或视频资料通过数据的转换,使其成为统一整体的多媒体信息内容,并将其依据相应一致的数据格式储存于数据库当中。进而利用强大的数据库资源对国土资源信息进行统一的处理和管理,从而高效的提高对国土资源信息的利用及处理能力。

1、改变观念充分认识数字化管理的重要作用

在推进国土资源档案管理的数字化过程中,必须要有相关的领导进行推动才能够实施,因为国土资源本身的复杂性会涉及到诸多部门的通力合作,如果这些部门的信息没有纳入到数据库系统中,就难以转化成知识库,从而实现高效的系统化管理。所以只有所有领导摒弃门户之见,转变观念,将国土资源档案信息统一收集被纳入到数据库系统中,并在日常的工作中使用数字化管理系统,才能够有效提升国土资源管理效率。

2、制定实施计划分步实施

首先要明白国土资源档案数字化管理的难度,这是一个系统性的综合工程,涉及到诸多部门的支持,同时还需要相关人才的支持。所以不可能一步完成,所以在实施过程中要通过制定完善的实施计划着手。然后再进一步落实资金、实施单位和基础设施构建、人才培训和意识培养等一系列工作。接着当数字化管理系统搭建完成之后,就需要组织相关的人员对传统的国土信息资源,如纸质档案、录像带资料等进行手工录入和数字化前期的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推进,并且在录入数据库系统时,需要对数据内容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在数字化转换过程中,信息资源没有失真,只有如此才能够有效提升国土资源档案的使用效果。

3、搞好安全性建设

在其数字化管理的建设过程当中,最大的隐患问题即为数据的安全性。当前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相应的病毒入侵形式和程度也在不断的加重,因而在对其进行数字化管理的实施过程中,相应的管理者应当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防范措施,对数据库系统定期进行病毒查杀。加强对档案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在资料录入时必须要采取相应的密码设置,制定并完善相应的安全防范制度,提升国土资源档案管理的安全性。对数据的操作要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安全认证、可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