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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的范围

法律法规的范围

法律法规的范围范文第1篇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法律法规的范围范文第2篇

不同的法律根据不同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环境, 其适用范围也是不同的, 了解物权法和担保法的适用范围能够更好地掌握物权法和担保法所调整的对象, 适用的领域, 从而更好地认知并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 从而去解决问题, 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一) 我国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广, 涉及领域宽泛, 其法律的效力范围也是覆盖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比如在人和物的范围内, 在时间空间的领域内等等社会生活存在的不同区域。总体上来讲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范围, 即针对我国领域范围内产生的人与物的所有物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都是由物权法进行调整的, 国家、集体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 其与其他物或自然人产生的物权法律关系也是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2.对象范围, 即在我国境内所有的物都是我国物权法进行规范的, 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也包括有这些物品产生的一定的物权关系等法律关系, 这些物的所有权和物权也全部属于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3.区域范围, 即我国物权法对于我国境内的物权关系享有绝对的管辖权, 也包括不属我国的物品在我国领域内发生了物权关系的情形, 另外根据我国内地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区际冲突规范的相关规定, 产生于各地区的物权关系也是我国物权法规范的适用范围。

4.时间范围, 在我国现行物权法生效之后所有产生的一切物权关系都是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而要注意的是在该物权法并未生效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物权关系应当使用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管理, 法不溯及既往, 即应当属于当时法律的适用范围。

(二) 我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合法债权的实现, 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 通过对该条文和《担保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分析研究, 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为已经合法产生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 其适用范围主要有三个方面:

1.担保法列举的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 这就排除了因国家实施的经济管理行为, 以及行政机关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除此之外, 其他的因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都属于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2.担保法使用的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也仅仅因为从事民商事活动而产生的债权, 这就又排除了因为人格、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 这些都不属于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3.民商事活动中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 但这些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则是不能事先设定担保的, 这也不属于我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 可是如果因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却是一般性的债权, 为了确保该债权可以实现, 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实现该普通债权而提供担保, 这是担保法的调整范围。

4.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我国立法史上首次承认了担保的独立地位, 担保合同在之前的法律规范中是从属于主合同的, 即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的效力是依附在主合同上的, 但本解释的第五条的规定则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条款, 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这就表示说就算是主合同无效, 但是只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有效事项成立, 则是有效的, 而不是随着主合同的无效, 丧失法律效力, 但我国担保法将这种独立担保合同也仅仅限制在国家经济活动中。

二、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分析

由于担保法先前是作为物权法的一个章节对立规定的, 而后为了更好地完善债权担保的相关法律制度, 就将担保法单独作为一部法律进行规定, 但担保法中的很多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重叠的部分, 以至于在相同问题上, 物权法和担保法就会有冲突出现, 本文主要总结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冲突:

(一) 可担保的财产部分有所不同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财产主要有三种类型, 分别是质押财产、抵押财产、留置财产, 而物权法在这三种担保财产的基础上增加了他们的范围, 而且更加合理完善。物权法与担保法在这三个方面的不同规定具体体现在:

1.质押财产, 通过对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于质押财产种类的对比, 不难发现,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也可以作为出质的财产权利, 而担保法中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这是担保法所缺失的, 很明显, 物权法规定质押财产的种类和范围比担保法的范围更大, 种类更明确。

2.抵押财产, 根据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进行了扩大, 即包括担保法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抵押物品, 也包括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在抵押人的可供抵押财产方面也有所改变, 将原本抵押人所有的财产变成有权处分的财产, 这样一来就大大增加了可供抵押财产的范围, 除了抵押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以外, 对自己并没所有但是有权处分的财产都能进行抵押, 而且将原先依照法律法规可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也调整为法律、行政法规未进行禁止的其他财产, 这样一来, 可供抵押的财产的范围在原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财产范围更加合理有效, 更适应我国社会物权交易变动频繁的今天。

3.留置财产, 物权法中对于基于留置法律关系上产生的债权以一般债权认定, 而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 其能够留置财产的范围则更加宽旷, 担保法中将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都可以作为留置财产, 相比较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担保法可留置财产的种类显然更多, 这样也就更利于留置权人处理好自己的留置权。

(二) 担保人担保与用物担保同时存在时如何实现债权

据某网站不完全统计, 我国有关债权难以实现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逐渐增长, 债权人往往只能请求债务人实现债权, 但债务人一般情况下手里没有任何资产, 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实现, 所以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同时都规定人保和物保的担保方式。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 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上存在人保和物保, 债务人未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到期债务或者出现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应当实现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先根据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 若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清楚的情形下, 就要看提供物保的是债务人本身还是第三人提供的, 若物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品进行担保的话, 则债权人应该优先就债务人所提供的物实现债权, 如是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话, 债权人则可以进行选择, 既可以选择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也可以要求作出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最大的保证, 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其有权利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这一定程度上最大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担保法在此问题上则与物权法的侧重点不一样,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如果债权人的同一个债权上既有物保又有人保, 则债权人选择以物的担保形式实现其债权, 则保证人对于债权人以物实现债权的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债权人主动放弃了以物担保实现债权的情形下, 则保证人对于至安全人放弃的权利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 很明显, 担保法相对于物权法来说更加注重保障保证人的权益, 而物权法更注重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因此, 如果当事人是债权人或者保证人的话, 其在承担担保责任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会大不一样, 这样对于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 就会面临着选择物权法还是担保法的困境, 这也是物权法与担保法冲突的凸出点。

(三) 对于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有所不同

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上规定的是一样的, 一般认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 附属于主合同的效力, 若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则从合同也会导致无效, 但对于特殊情形的规定则有所不同, 我国《担保法》对于担保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明显两者对于担保合同的特殊情形的规定并不一样, 但是二者都认可担保合同存在特殊情形, 这样一来, 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主合同无效, 则从合同无效的规定就不一定正确了, 从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法条规定可以看出, 担保法对于担保合同存在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 若当事人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另有约定的情况下, 则依照其约定, 若未约定, 则按无效对待, 很明显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给予了当事人很大的权利, 对于《物权法》的规定来说, 物权法的规定就是法定, 当事人没有任何权利去规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若出现《物权法》所规定的担保合同特殊情形, 则担保合同才会否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立法原则。

三、总结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物权法》和《担保法》的适用范围和冲突的研究和分析, 了解并学习到《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在经济水平快速发展的今天, 合同交易越发频繁, 这就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出了更大的考验, 国家法律制度的建设应当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在完善期间肯定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 以至于相互有联系的法律之间在某一个法律关系上存在重复规定的情况, 这就直接导致了若出现该法律规定的情形时, 会出现法律的冲突, 通过对本文的研究, 阐述了《物权法》和《担保法》中互相冲突的几点, 还有很多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分析, 虽然法律之间会存在某些方面的冲突, 但并不代表着哪部法律存在着错误, 因为不同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环境等各个要素之间不同, 所形成的法律法规也会出现不同的形态, 为了完善这种冲突的情况, 我国后续的立法中需要对于这些冲突情况做出规定, 规范发生冲突情形时该如何使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相信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 我国立法活动会越来越完善, 立法水平也会越来越高, 在不久的将来, 对于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肯定会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黄云发.探讨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长江丛刊.2016 (21) .

[2]谭伟波.论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赤子.2014 (1) .

法律法规的范围范文第3篇

[关键词]物权法;担保法;冲突;适用范围;分析

前言

现代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于各项权利的要求更高,需要法律规范将其的各种权利义务等明确的规定出来,但是有个我国现代立法的缺陷,及复杂的社会环境,各个不同的法规中会出现重叠的情况,且由于不同法律的立法目的及调整范围不一样,会出现一定的冲突。物权法及担保法的冲突,在现代社会形势的变化表现的越来越明显。物权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而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在该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权利的变更、转移等,也会交叉的涉及到物权方面的内容,进而会产生一定的冲突,需要对担保法及物权法的适用性、及冲突的情况其进行深入的分析与解读。

1.物权法及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1.1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及该法律的效力范围,其适用范围极为广阔,如对人、对物,和地域上、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具体来说是指以下几个方面:①主体范围 中国境内产生的物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等,均属于物权法的调节范围,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国家、集体,其产生的物权关系也属于物权法的调节范围;②对象范围 在中国境内的物,包括动产及不动产,产生的物权关系,均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③区域范围 物权法产生于中国领域内产生的物权关系,均属于物权法的调节范围,另外根据区际冲突规范,产生于香港、澳门、台湾的物权关系,属于当地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④时间范围 在物权法律生效后产生的物权关系属于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而在法律生效之日以前产生的物权关系,属于当时相关法规的调整范围[1]。

1.2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其中但书的内容,确定了独立担保的合法性。独立担保突破了传统经典民法的理论,因此其适用范围有一定的争议。各种争议中较为典型的分为以下两种:①担保法明确了担保的法律地位,即“见票即付”或“见单即付”其属于具体有独立性的的责任,不存在从属性及补充性。其来源于主合同,但是效力却具有独立性,担保人没有检索抗辩权,因此担保合同的适用范围包括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性的商事交易,国内经济活动不属于其调整范围;②国际贸易或者国内的贸易、融资活动等,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就担保合同的性质进行约定。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国家逐步结束,将其视为具有独立性、非从属性的法律行为,在学理上也认为该独立性担保及从属性担保制度的共存。现代社会的发展,对于独立担保范围的限制,影响搭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因此司法解释上采用第一种意见,但是没有具体的规定[2]。

2.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分析

2.1担保财产范围方面

担保财产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类型,即质押财产、抵押财产、留置财产,物权法在该三个方面扩大的范围,且更加合理,具体情况如下:①质押财产 物权法中将基金份额、应收账款定性为可出质的财产权利,质押财产的范围比担保法更大;②抵押财产 物权法对担保法中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进行了扩大,不仅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也包括了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在可供抵押的财产方面,由抵押人“所有”的财产,转变为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对可供抵押财产的概括由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调整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相较担保法,其条款更加合理、科学[3];③留置财产 物权法中关于留置的合同债权规定为一般债权,而担保法中规定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留置财产的范围更大。

2.2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实现规则

在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实现规则方面,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的综合型式,其具体规定为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包含了物保及人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债权人需要根据约定实现债权;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较为模糊,且债务人是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则债权人需要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则应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担保法在该方面的原则为保证人绝对优待原则,其明确规定如果同一债权包含了人保及物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则在债权人放弃的权利中部承担保证责任。

3.总结

现代社会形势的变化,也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包括立法因素、执行因素等,许多法律法规对各项事务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或者各个法律中均存在重叠的部分,但是因为各个法律的立法出发点、性质、原则不一样,而造成一定的冲突情况,其会引起法律优先适用的问题,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本文仅从理论的角度分析了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及冲突情况。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的立法水平不断提高,其中的问题及冲突等必然会逐步得到改善及解决。

参考文献

[1]李庆华,孙虹,欧光南.扩大预告登记适用范围的思考――兼论《物权法》20条的完善[J].社科纵横,2009(01):61-63.

[2]邓旭.解读物权法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J].网络财富,2009(24):100-101.

法律法规的范围范文第4篇

关键词:WTO;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F7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9)09-0054-04 收稿日期:2009-06-26

加入WTO后,规范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三个司法解释,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补贴的规定》),上述法律规范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作出一定的规定,有利于WTO规则及我国的人世承诺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领域的实现,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仍存在原告范围过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扩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人制度相关规定仍需进一步规定和明确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应予扩大

(一)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范围与WTO规则及我国入世承诺不符

原告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因此保障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当事人合法地享有诉权,直接涉及到对原告权益的保护以及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WTO有关协定对当事人提讼的资格规定为“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即只要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行政相对人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GATS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对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即当事人只要认为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就有权提讼,因此可以说WTO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规定,中国明确承诺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即只要是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任何人,就有权提起救济请求,足见我国人世承诺中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非常广泛。(张蹇等,2008)

然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以及《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而将原告的范围限定为“合法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不仅与WTO规则及我国的人世承诺不符,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首先,“侵犯”与“不利影响”的法律意义并不相同,行政相对人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的事实,才能称为“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而“不利影响”并不要求一定要有实际的损害,即使影响的是间接的或可预见的利益也可称为“不利影响”;其次,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也远狭窄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受抽象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行政相对人被完全排除于行政诉讼原告的范畴之外。

(二)应将原告范围扩大为“受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所有行政相对人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以及《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不仅合法权益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排除于行政诉讼原告范围之外。同时也将仅受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行政相对人但未有实际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排除于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之外,相比WTO协定规定的“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以及我国入世时承诺的“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干规定》规定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的范围要狭窄很多。《行政诉讼法》与《若干规定》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不仅与WTO协定的规定不符,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加入WTO时所承诺的履行WTO的有关司法审查的义务,即我国应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在与各成员国实施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决定的过程中,必须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和提讼的机会。(陈秋云等,2006)更为重要的是,将许多本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之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也不利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规定》进行修正,完善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范围的规定,将原告范围扩大为“受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所有行政相对人,以同WTO的规定和我国的人世承诺相符,并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扩大

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范围应予扩大相对应,目前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样与WTO规则及我国人世承诺不符,有必要对《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规定》予以修正,完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1 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不合理。

《行政诉讼法》第11条以及《若干规定》第3条将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既与WTO的相关规定冲突,也与我国的入世承诺相违背。如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当然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款第l项规定,“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这里所说的所有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2 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建议。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修正的应有之意,但对如何将抽

象行政行为纳入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范围这一问题,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有学者主张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只能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笔者认为:应当将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与WTO的规定和我国的人世承诺一致。但在具体的做法上可采用渐进的方式进行,在《行政诉讼法》未修正之前,可参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先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要求该规范性文件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依据,并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如此既能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现有立法的过于突破。但最终,需要通过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正,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并允许行政相对人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讼。至于谁能够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即抽象行政行为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可以借鉴叶必丰教授的观点:有权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讼的原告可分为两类:一是受该行为拘束或影响的任何行政相对人;二是受该行为拘束或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所组成的同业公会或行业协会。(夏金莱等,2003)

(二)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 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现状。

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但目前我国仍然存在一些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法律规定。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如果选择了由国务院最终裁决国务院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国务院作出的裁决就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依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有关自然资源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

2 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从WTO的规定来看,只要某个政府行为与国际贸易有关并在WTO协议的框架之内,利害关系人不服就可以对之提讼或请求救济,并没有排除最高行政机关和级别比较高的行政机关的行为。(江必新,2002)同时,根据我国入世议定书的规定,接受司法审查的行为包括“所有与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因此,行政终裁行为应只在行政系统内部“终局”。而对行政行为进行最终裁决的权力应落脚于司法。(朱淑娣等,2006)应当修正《行政复议法》等现有的立法规定,取消对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限制性规定。保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效衔接,确保行政相对人能够对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三)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 行政指导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现状。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指导并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列。依据《若干规定》以及《反倾销的规定》和《反补贴的规定》,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仅限于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四项关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更明确将行政指导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这显然不符合“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治原则,也与WTO规则相冲突。

2 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建议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将国际贸易中涉及的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行政指导诉讼案件的被告恒定为作出行政指导行为的行政机关。争议不大,笔者在此主要阐述对行政指导诉讼案件原告的观点。与前述对原告资格认定条件的观点一致,笔者认为不应当将行政指导诉讼案件的原告限于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指导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行政指导诉讼案件应当由受到行政指导行为不利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包括行政指导直接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密切联系的行政相对人以及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指导行为不利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等。

三、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人制度应予完善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范围与受案范围的扩大当然有利于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但作为专业性很强的涉外诉讼,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当事人往往需要委托专业的诉讼人代为诉讼,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通过诉讼获得有效的保障。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而言,完善的诉讼人制度十分重要。

(一)现行立法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人的规定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社会团体、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人,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人并未提出特殊要求,也未有其他法律规范对此作出特别规定。然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较一般行政诉讼具有涉外性以及专业性很强的特点,欠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专业知识和专业背景的诉讼人很难为诉讼当事人提供良好的专业的法律服务,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因为人专业知识和执业经历的欠缺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通过专门的诉讼制度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将因此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实现。因此,为保障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推进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从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业务的诉讼人提出区别于一般行政诉讼人的专门要求。

(二)完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人制度的立法建议

法律法规的范围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不足;完善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但客观地分析,随着人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专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渐增加,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尤其是法律规定严重缺失,使得调解活动过程中,调解人员仅凭经验办事,甚至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从而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及结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调解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认真分析。

1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1.1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然而挪威、美国都先后制定了《纠纷解决法》。欧盟、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可见,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要求,修订相关法律。在条件成熟时,应该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在《行政调解法》中,明确界定各种制度化调解机构的全县、效力、人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使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2.2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实际上,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

[2]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