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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文化的关系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有效性 文化环境 法律信仰

一、法律有效性解析

所谓有效性,是指达到人们心里预期所设想结果的特性。法律的有效性,指法律有权威,能够得到贯彻和实施并得到普遍遵守的特性。从立法上讲,要求法律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顺应时展的潮流;法律有操作性,可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从法律适用上讲,就是法律得到很好执行,被社会公众普遍遵守。与之相反则称法律无效,法律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和遵守,这些情况都可认为是法律的失效。

法律具有有效性,在于得到公众的普遍遵守并成为人们内心的崇高信仰。如果法律仅仅是停留在文本上的规则,与其说是法律规则,还不如说是毫无用处的只言片语,法律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约束力。道德与法律相形下,法律有其与众不同的魅力,从文字表面上凸现出来的法律约束力,不出什么特别情况会得到公众的普遍遵守并把它视为衡量是非善恶的最重要的标准。因为种种原因,法律仅仅停留在文字层面,没有达至立法者预期的约束力。为了解决影响法律权威性的问题,实现法治这个宏伟目标,需要总结影响法律有效性的因素。理清这些因素的运作规律,运用至实践中,解决法治困境,提高法律的有效性,并且我们应当将增强法律有效性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

先贤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明确提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从此文中发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一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二是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这表明最终实现法治,最重要的条件是制定出来的法律是良法并得到公众的信仰,紧随其后的是一个国家法律有效性的实现。

(一)法律是良法

法律的有效性应遵循良法原则,但何为良法?由哪个主体去评判?评价标准又是如何?不得而知。卢梭曾言:“法律是人民公共意志的体现,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和全体人 民为自己所做的规定”。从这个角度出发,我认为可以从是否符合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作为衡量标准。良法即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法。一个国家制定的法律不仅是为了维护统治者的统治,还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广大人民的利益,这样的法律就可以贴上良法的标签。与良法相对的是恶法,恶法亦称不符合正义的法。有史以来,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有“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之争论。试想“恶法亦法”又如何,如果恶法得不到公民的遵守,只是名为法律,实为一纸空文,其已经丧失法律的有效性,恶法起不到任何作用。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震古烁今的“主权在民”理论,人民拥有主权,人民选举产生立法者。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良法、恶法判断,应归还给人民。马丁·路德曾言:每个人都有解释《圣经》的权利,换言之,每个人都有解释法律的权利,不同人的解释也存在差异。对法律的解释应置于当时的文化环境,才会有大同小异的解释,虽然这种解释是毫无效力的,但公众的解释会影响法律的贯彻实施。

(二)法律信仰

对于我国长久以来广泛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的回应,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要有效同时还要满足法律被信仰,假如一个国家的公民千方百计规避本国的法律规定,甚至以不遵守法律而又不用受到法律制裁为荣,那么法律的在效性便荡然无存。法律若不被公众信仰,将很难得到自觉遵守,法律的权威难以树立。伯尔曼认为:法律不仅包含着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人的情感,人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人的信仰。法律信仰对法治的实现必不可少。所以我们必须培育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从思想的角度出发,法律信仰是法治建设的思想基础,法律信仰的形成也就意味着理想法治状态的实现,然而法律是否有效与法治状态息息相关。所以要探讨法律信仰对法律有效性的影响,如果法律具有有效性,法律必然应当成为人们的信仰。继续追问,影响法律成为公众信仰的因素又有哪些?我认为法律要被公众信仰,首先法律实现目的是为了广大人民利益,其次,法律规范要与当时的社会文化环境相适应。

二、文化环境对法律信仰的影响

法律的运行离不开社会,必须以社会为根基,置于该时代的文化背景下。文化环境对法律运行的影响不可估量,回想美国的禁酒令,除了人为制造了许多贩卖私酒的罪犯,还有什么可以称道的地方。别说美国完全禁止喝酒不可行,就是国家痛下决心禁止产酒,也不见得有什么好的效果。美国的禁酒令已经“生效”但在民众心中并没有得到信仰,从而导致这个禁酒令形同虚设,而且还适得其反,导致不良社会影响。其实美国也是个酒文化丰富的国家,在当时的文化环境下,美国禁酒令的失效让人们深思得出:如果制定出来的法律在一定的区域、时间内与文化环境相一致,则法律得到普遍遵守,法律被公众信仰;反之与文化环境相冲突,得不到普遍遵守,就无法被公众信仰。法律的制定者在制定法律时要考量文化环境对法律信仰的影响,唯有如此,制定出来的法律才会真正有效。

三、文化环境与法律有效性的关系

任何一种法律都是特定社会的文化环境在法这种上层建筑的反映,其产生和发展也都有其特定的文化环境。法律运行不能脱离文化环境,文化环境对公众的法律信仰形成密切相关,文化环境会影响法律是否被公众信仰 ,从而文化环境也会影响法律的有效性。在我国这个国度里,因为制定的很多法律没有被公众信仰,从而没有得到遵守,被束之高阁,这意味着法律从形式上是有效的,但实质上却是无效的。

从社会生活中可以举出很多现实法律与文化环境格格不入的例子。中国人一直者有着落叶归根,土葬的传统文化。国家出台的《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但事与愿违,各地频频发生村民因丧葬事件与执法机关发生冲突,例如安徽泾县执法机关挖坟焚尺,正因为立法与传统文化相冲突,出现民众不遵守法律,执法机关执法难的情况,甚至出现暴力抗法,有损于法律的权威,从而影响法律的有效性。

四、发挥文化环境,增强法律的有效性

历史是有惯性的,文化也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被一代又一代人传承下去,由此文化在民众思想里是根深蒂固的印记,而这种思想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改变。国家面对一些社会问题时,这些问题确实需要治理但又牵涉文化环境,比如,国家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此时民众要么服从法律从而放弃文化传统;要么不遵守法律,维护自己内心世界里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思想。然而思想的转变需要长期的教育,因此必然性的出现民众普遍性不遵守法律,依然我行我素在燃放烟花爆竹,法律被束之高阁,形同虚设,法律的有效性便荡然无存。面对这些问题应如何处理呢,立法者应该充分考虑文化环境,根据文化环境设计制度,这样既满足文化环境的需要同时又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增强法律的有效性。为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针,我们完全可以从现已达到的高度出发,在增强法律有效性方面上有所进展,这是全社会的期盼。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第2篇

(一)文化、法律文化、诉讼文化

概念是我们认识事物的工具和理论研究的先导,对诉讼文化的研究自然理应从对其概念的分析着手。

文化、法律文化、诉讼文化是处于三个不同位阶层面、内涵呈递进关系的关联概念,对诉讼文化的分析离不开对文化、法律文化含义的界定。文化,无论是从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人类学的视野考察,都是一个争议极大的多义语汇。不同的研究者从各自的标准出发,给文化以不同的定义,赋予其不同的内涵,差异之大,令人瞠目结舌。因此,即便是专门研究文化概念的学者也感慨:“企图或者声称给文化概念确定范围是徒劳的。”[1]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在不企图在用同一个概念概括所有一切(宗教、神话、政治、经济、文化艺术生活、科学、工艺、技术等等)的情况下,尽量给它下个定义。”[2]

大致说来,通过对学者们各种文化概念的分析,可归纳出三种不同的文化观:广义文化观,即“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3]在这个意义上,文化与“文明”同义;狭义文化观,“指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4]在这个意义上,文化是指人类在长期的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的总和,即“精神文明”;最狭义的文化观,指人们对自然、社会的各种观念形态的总和,它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在观念上的反映。”[5]与此相对比,作为下位概念的法律文化显然也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广义法律文化指作为人类文明的法律现象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文化则指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有关法律的精神财富的总和,主要包括制度法律文化与观念法律文化两部分内容。[6]最狭义的法律文化则是指人们有关法律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的总和,即前述狭义法律文化中的观念法律文化。诉讼文化,严格意义上应称之为“诉讼法律文化”,显然是法律文化的下位概念,前述法律文化的三种定义对其完全适用,只需将其中的“法律”两字进一步理解为“诉讼法律”即可。

就本书题旨而言,笔者将在最狭义的意义上使用“诉讼文化”一词,即本书研究的诉讼文化专指观念层面的诉讼文化。之所以作这样的范围限定,首先在于广义上的诉讼文化含义太广,远远超出了本书内容的荷载范围。其次,制度层面诉讼文化的研究历来是众人瞩目的热门话题,学界发表的论著绝大多数都是从这个角度展开的,加之由于其涉及的内容多、分工细,主要应是三大诉讼法学各自重点研究的领域,故不适合作为本书的研讨对象。最后,从观念层面分析诉讼法的共性问题在学界尚不多见,但这又是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中不容回避的重大课题,具有相当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完全符合本书的宗旨。但是,应该指出,尽管本书是在观念层面进行诉讼文化的分析,但由于观念往往以人们的行为及制度设计为载体和表现形式,故本章在阐述观点时将大量涉及制度层面诉讼文化的内容,或者说主要以具体的诉讼制度为例举对象,企图将两者完全割裂开来既不现实,也无可能。

(二)诉讼文化的特征

诉讼文化既具有法律文化的一般特征,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其特征表现为:

1、物质依附性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因此,“一定的文化(应当理解为观念形态的文化——作者注)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予伟大的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7]诉讼文化也不例外,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是为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这就是它的物质依附性。一般而言,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文化;经济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时,诉讼文化或迟或早会发生转变。换言之,诉讼文化的物质依附性决定了:产生于自然经济、计划经济时代的诉讼文化从整体上讲是无法与市场经济、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相契合的。当然,诉讼文化一旦确立,又会象所有上层建筑一样,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推动或延缓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变革。

2、抽象性

作为观念形态的诉讼文化,它反映了一定时期人们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的整体性认知、评价、观念、看法,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因此具有很强的抽象性,这也是观念形态诉讼文化与制度形态诉讼文化的重要区别。这种抽象性决定了,尽管诉讼文化无时无刻不在影响和决定着人们的日常行为,但它是隐藏在人们观念中,无法直接被感知的,换言之,我们只能从人们的言语、举止、行为——诉讼文化的载体中感知推测人们的诉讼文化观。此外,诉讼文化的抽象性还表明它具有不确定性,即诉讼文化是人们在实践中自发或自觉形成的,无法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律上可以明确规定人们在刑事诉讼中为这样或那样的行为或不为这样或那样的行为,但却不能对人们应当持有什么样的诉讼文化作出明确的规定”。[8]

3、层次性

美国学者克鲁克洪曾指出:“每一种文化都是关系的复合体,都是既有序且相关的部分的多重体。”[9]诉讼文化作为整个人类文化的子系统,也是由诸多部分组成的复杂的“多重体”,这些组成部分之间呈现出前后递进的位阶关系,表现出很强的层次性。在笔者看来,就整体而言,诉讼文化由低至高大致可分为表层结构、中层结构、深层结构三部分,关于各部分的具体内容及相互关系,下文将专门介绍。此外,诉讼文化的层次性往往还意味着在不同社会、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存在着主流文化与非主流文化(甚至反主流文化)的区分。前者指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存在的占居主导地位、发挥着支配作用的文化形态,后者指与主流文化存在千丝万缕联系但同时有着重要区别、不在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文化形态。比如在资本主义国家,资产阶级的诉讼文化一般是主流文化,而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诉讼文化往往是非主流文化。除非特别说明,本文一般在主流文化的层面使用诉讼文化一词。

4、民族性

诉讼文化的民族性,是指任何诉讼文化都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和一定民族范围内,基于特定的历史环境和历史条件而孕育和生成的。如果说:“法律是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观念和一般意识与认识的集中表现,没有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确切地相同的”,[10]那么,也没有任何两个国家的诉讼文化是完全雷同的。尽管各国诉讼文化之间由于不断交流、融合、移植,可能表现出很强的亲缘性与趋同性,但始终无法根除民族性的烙印。比如,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在关于陪审团功能与适用范围、法官的地位与作用等方面就存在较大的认知差别。诉讼文化的民族性造就了诉讼文化的多元化趋势,各国诉讼文化都有其产生、发展、变化的内在根据和历史原因,不能简单地以孰高孰低进行价值评判。然而,另一方面,由于“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况,被各民族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物质的生产是如此,精神的生产也是如此,各民族的精神产品成了公共的财产。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11]因此,我们不能借口“民族性”而闭关自守,应当以开放的姿态、以世界的眼光去检视我国目前的诉讼文化,在不断对外交流、取长补短中使其得到完善、升华。

5、延续性

与其他人类文化一样,诉讼文化是人们在长期历史进程中形成、发展起来,并得以连绵不断,代代相传的,表现出很强的延续性。列宁在论及无产阶级文化时指出:“无产阶段文化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那些自命为无产阶级文化的专家的人杜撰出来的……无产阶级文化应当是人类在资本主义社会、地主社会和官僚社会压迫下创造出来的全部知识合乎规律的发展。”[12]诉讼文化的发展也是如此,任何国家的诉讼文化都是千百年历史积累的产物,都带着深厚的历史沉淀,企图割裂过去与现在、历史与未来的观念都是片面的。诉讼文化的这种延续性和历史惯性要求我们在进行诉讼文化的改造与更新时应尊重历史、善待传统,几千年封建社会留给我们的既有糟粕,也有精华,从传统文化中提炼富有生命力的诉讼理念应是我们义不容辞的历史使命,也是诉讼文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戈登堡大法官指出的那样:“过去与现在不仅不可割裂,还能共同构筑一个美好的未来。”[13]

6、内容的特定性

诉讼文化是观念形态的总和,反映的是人们对一系列诉讼现象的整体性认知、价值取向、观念、看法、思想等,这体现了其内容的特定性,也是诉讼文化区别于一般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具体而言,诉讼文化的认识内容与评价对象包括社会中各种有关诉讼的法律、法规、判例,现存的各种诉讼制度、诉讼原则、诉讼法律思想,司法机关及普通民众的诉讼行为与诉讼活动,古代或国外的各种诉讼制度、诉讼法律思想等等,概言之,即指古今中外所有的诉讼现象。从涉及的法律领域来看,既有人们熟知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也有在域外不少国家盛行,但国内至今尚未制度化的宪法诉讼。由于法律的具体实施,最终大多需要通过诉讼来保障和实现,因此,诉讼文化所涉及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

(三)诉讼文化的结构

结构指事物的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文化不仅有其内容而且有其结构这一事实,现已获得普遍的认识。”[14]诉讼文化也不无例外。诉讼文化的结构,指作为观念形态诉讼文化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诉讼文化的结构,反映了诉讼文化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勾勒出诉讼文化的现实框架。由于事物的结构还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事物的性质,因此,解读诉讼文化的结构不仅有利于我们加强对诉讼文化概念的认识,而且对于指导我国诉讼文化的培育也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关于诉讼文化的具体结构,尚未见学界有人单独论及,可参考借鉴的资料主要是关于法律文化结构问题的论述。蒋迅先生认为法律文化的结构是由三个纵向层次、九个横向层次,两个时向序列共同组成的一张内涵丰富、关系复杂的网络;[15]武树臣教授认为法律文化由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法律艺术四大要素组成;[16]刘学灵先生认为法律文化由表层结构(法律活动、法律制度、法律机构、法律条文、判例等)、中层结构(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法律思想、法律经验与技术等)、深层结构(法律心理、法律思维方式、行为方式、法律观念等)三部分组成:[17]张文显教授则认为法律文化系统内部可以区别出四种结构:认识结构、评价结构、心态结构和行模结构;[18]刘作翔教授则认为法律文化由深层结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思想)与表层结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法律设施)组成。[19]显而易见,上述论述都是从广义或者狭义的角度来分析法律文化的结构的,对于本书在最狭义层面上探讨诉讼文化的结构并不能完全适用。

就观念层面的诉讼文化而言,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表层结构——诉讼法律心理

诉讼法律心理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等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诉讼文化观念形态的初级阶段和基本内容。法律心理具有自发或半自发性,是人们在长时间社会生活中不自觉的产物。这种法律心理具有直观性,不是人们缜密理性思维的产物,常常潜意识或无意识表现于人们的日常行为或言谈举止之中;法律心理还具有多样性、分散性,每个人的职业、年龄、身份、阅历等不同,其对诉讼现象的感知程度和感知范围也不同,法律心理自然也就各异。法律心理的以上特点决定了其普遍存在于社会民众之中,是直接影响或决定公民诉讼观念及诉讼行为的内在动因。目前,我们广泛开展的普法教育,其目的也主要在于提高公民的上述法律心理,使其对诉讼的认识逐渐从自发走向自觉,由感性走向理性。

2、中层结构——诉讼法律认知

诉讼法律认知,这里指人们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等较系统化的认知与评价。它是介于自发或自觉的、感性的法律心理与系统、抽象的法律思想体系的一个中间层次。刘作翔教授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了“法律意识”一词。[20]鉴于“法律意识”在法理学中都有较明确的内涵,故在此选用“法律认识”进行概括。与法律心理不同,法律认识反映了人们对诉讼现象已经有了一定的理性认识,有了较深程度的评价水准,但还没有达到法律思想体系那样缜密、系统的程度。在这个层面上,感情因素与理性因素、自发意识与自觉认识错综交织在一起,无法明确区分。一般说来,法律认知主要存在于受过一定程度文化教育,具有相当知识水平的人群之中。

3、深层结构——诉讼法律思想体系

诉讼法律思想体系,是指人们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等全面、系统、深刻的理论型知识。法律思想体系,是理论化的法律意识的总和,是诉讼文化结构的高级阶段和最高层次。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自觉思维的产物,具有整体性、系统性、严密性。这些特点决定了法律思想体系是广大法律工作者长期艰苦思维的产物,决定了它在一个社会的诉讼法律实践中居于指导性的地位,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法律思想体系只存在于受过专门法律教育的人群中,其主体不可能是全社会成员。

上述法律心理、法律认知、法律思想体系三位一体,互相勾联,密不可分,共同形成了诉讼文化的纵向结构。就三者而言,法律思想体系一般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深刻地影响着一个国家诉讼法律的创制与司法实务活动,同时还对法律心理、法律认知发挥着导向和牵引作用,使后两者逐渐向其靠拢与聚合。而法律心理、法律认知则构成了诉讼文化的大众心理基础,是法律思想体系的资料库与信息源,是一个国家诉讼文化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尺。因此,在我国诉讼文化现代化工程中,既要重视法律思想体系的发展、完善,也要重视具有更广泛群众基础的法律心理、法律认知水平的提高,只有两者协调发展,才能共同推进诉讼文化的现代化。

(四)诉讼文化由传统到现代的演进

以不同的标准为基点,可将诉讼文化作不同的分类,如东方诉讼文化与西方诉讼文化,宗教型诉讼文化与世俗型诉讼文化,大陆法系诉讼文化与英美法系诉讼文化,农业文明型诉讼文化与工业文明型诉讼文化等等。但从现代化理论出发,以历史序列为标准作传统与现代的两分法是最为常见的分类方法。

现代化理论认为,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的理论范畴,同时也是一种现实的社会运动形态。作为理论,它不仅是一种分析问题的框架与结构,同时也是对社会生活的理论观察与深刻提炼;作为实践,它是一种发源于西方并逐渐扩展至全球的社会运动,至今仍在不少国家正持续进行着。对此,国内理论界普遍予以认同。如果我们把现代化视为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整体演进过程,那么,就不得不承认诉讼文化同样存在一个现代化问题,同样可依照现代化的有关理论加以分析。

现代化理论普遍承认传统与现代两分法,即把社会形态分为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国家形态分为传统国家与现代国家,相应诉讼文化也可分为传统诉讼文化与现代诉讼文化。[21]不过,具体而言,何为传统诉讼文化,何为现代诉讼文化,恐怕难以在概念上将其含义精确化。笼统而言,与现代诉讼制度相适应的一系列观点、认知、评价、思想等可称之为现代诉讼文化,而与传统诉讼制度相适应的观念形态则可视为传统诉讼文化。在笔者看来,传统诉讼文化与现代诉讼文化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存在重大区别:首先,传统诉讼文化一般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而现代诉讼文化的经济基础则是商品经济;其次,传统诉讼文化一般对应的是专制政体或权力高度集中型政体,而现代诉讼文化则建立在人民主权与民主政治的基础上;最后,从时间维度来看,传统诉讼文化一般存在于前资本主义社会,而现代诉讼文化则生成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

现代化理论认为,在全球范围内,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趋势是整体的、互动的、持久的和不可逆的,这既是社会发展演进的必然路径,也是不以行为主体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由此,诉讼文化也必然要经历一个由传统走向现代的过程,这一趋势在当下中国显得尤为明显。中国诉讼法制现代化起源于清末明初的维新变法运动,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仅从制度层面看,中国诉讼法制已经比较完备、健全,尽管尚存诸多地方有待进一步完善,但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已差距不大,颇具现代化的雏形。但与此相对应诉讼文化的建设则相对滞后,[22]时至今日,传统型因素仍占据主导地位,现代化程度不够,其表现形式是多层面的,如公民普遍的厌讼心理,司法人员程序意识淡漠,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有待进一步加强等等。因此,正如汪建成教授在论及刑事诉讼文化时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建设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并不是制度化建设问题,而在于诉讼观念和意识的培育上,其重心应当放在改造或重构国民诉讼文化心理和价值观念上,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23]

(五)解读诉讼文化的意义

对诉讼文化进行系统解读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1、能够加深对诉讼法律现象的认识,丰富诉讼法学理论研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制度层面的丰硕成果与实践中程序意识淡漠、程序违法现象普遍存在形成鲜明对比,这一反差凸现出诉讼文化领域研究的寂寥与冷清,这种“一手软、一手硬”的现象应当得到纠正。作为社会法律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文化是社会实践的产物,是我国诉讼法制建设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它既是制度化的现实,又是凝结了的历史;既是一个内部有机联系的整体也是一个包含有外部关系,即与环境发生关系的网络。”[24]因此,对诉讼文化进行解读,有助于我们加深对诉讼法律现象的认识,同时对于把握诉讼的规律性知识、丰富与完善我国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均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2、有助于完善我国诉讼法律制度,推动诉讼法制建设。

诉讼法律制度与诉讼文化之间是双向的互动关系。就诉讼文化对于诉讼制度的作用而言,诉讼文化的滞后不仅影响或阻碍诉讼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导致司法二元化现象的产生,还会阻碍制度的变革与发展;而诉讼文化特别是其中诉讼法律思想体系的丰富完善,既能够为制度变革进行充分的理论准备,提供强大的学术支撑,又能为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提供条件保障。因此,研究我国诉讼文化,在其与诉讼制度的互动关系中进行解读,能够有助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改进完善,进而推动我国诉讼法制建设的发展。

3、有利于推动我国诉讼文化由传统向现代的变革。

诉讼文化是诉讼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诉讼文化的现代化,就没有我国诉讼法制建设的现代化。研究诉讼文化,能够使我们深切把握我国诉讼文化的现状,进而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研究诉讼文化,能够使我们充分认识中西诉讼文化、传统与现代诉讼文化冲突的历史缘由与现实根源,在比较中相互借鉴,进而实现外来诉讼文化的中国化、传统诉讼文化的现代化;研究诉讼文化,能够使我们了解诉讼文化由传统向现代的发展趋势及其历史动力,坚定信心,通过智识上的不懈努力,实现“时间叠合”[25]背景下现代诉讼文化的社会化、大众化和本土化,培育起符合法制现代化进程要求的程序理念和诉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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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维克多。埃尔:《文化概念》,康新文、晓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2] 维克多。埃尔:《文化概念》,康新文、晓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3] 《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533页。

[4] 《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533页。

[5] 毛泽东:《新民主主义论》,载《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95页。

[6]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这个意义上的法律文化还包括法律设施、法律技术两方面的内容,但我们认为这两者都可归入制度文化的范畴中去。限于篇幅,在此就不展开论证了。

[7] 毛泽东:《新民主主义论》,载《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63—664页。

[8] 汪建成:《刑事诉讼文化研讨》,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第58页。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第3篇

近一个世纪,法律实践活动经众多比较法学者的不断研究,曾分为多种研究范畴,这些研究成果对比较法律文化研究及法律文本翻译无疑是大有裨益的。以“法统”为标准,对世界范围的人类法律实践活动进行时间和地域差异性的科学分类,可分为东方型法律文化和西方型法律文化两大类型。东方型法律文化重视在社会整体利益背景下个人形象的塑造,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个人为集体缩影的法律文化体系,藉此可见集体与个人的关系赋有一定的政治色彩。东方型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支配民族区域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对国家发展,宗法社会安宁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西方型法律文化则注重个人权利多于社会整体利益,并以维护个人政治、经济方面上的一系列权利为制定法律的价值。以“法体”为标准,可将世界范围的法律实践活动分为成文法型法律文化、判例法型法律文化、混合法型法律文化三大类型。成文法型法律主要是由专门立法机关制定的文字形式的法典、法律、法规等来体现,并将法律行为、实施程序及性质进行了详细规定。成文法律不适宜于现实生活,“大陆法系”属于此类。判例法型法律是以民族正义精神或习惯为表现形式,具体体现为法院对一系列案件做出判例,法官借由以往判例中某种抽象的法律原则来协调现实案例中的正义精神及道德的不和谐,“英国法系”属于此类。混合法型法律是判例制度和成文法以某种方式的结合,在具体案例应用中,既可避免成文法不能随机应变的缺陷,又能避免判例法无序的不足。在判例法逐步抽象的过程中,成文法典汲取其可见成果,并形成新的法条,在国家法律尚未涉及的领域中有现实作用。

二、法律文本的语言特征及功能对等翻译

(一)法律文本的特征法律文本是法律内容的载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法律文本翻译一直是翻译界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法律文本的严肃性需翻译达到法律效应上的对等,因此其翻译的严谨性不容小觑。法律文本因其自身的专业性特点以及法律句式的严谨规范性,实属一种特殊文本。为了使法律概念表达精确,法律词汇多采用英语古旧词汇,且表现形式复杂。因此使得法律文本翻译极为艰涩枯燥,对于译者而言难度较高,在翻译过程中,译者不仅要统揽全局,亦要把握原文的法律功能及源语法律条文细节,并依据功能对等理论进行翻译,实现源语信息的功能对等转换。

(二)法律文本的功能对等翻译在法律文本翻译实践活动中,功能对等理论对其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实现法律功能对等性,即源语与译文在法律上效果及作用的对等,是法律文本翻译的长期目标。如此正好印证了奈达的“功能对等翻译”理论,奈达曾提出,译文接受者与译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应与原文接受者和原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基本相同。不同国家区域之间本就存在法律文化的差异性,从比较法律文化学的角度来看,之所以能够比较、分析不同法律文化中的专业术语及概念意识,在于人们从中可以找到相互间的“功能对应物”(functionalequivalents)[2]。这给法律翻译带来了启示,翻译者需在法律领域与其他国家区域有更多的接触和互动,不仅要有扎实的语言功底,而且还有必要涉足比较法律文化学,以求在更广阔的背景上把握法律翻译内容。

三、比较法律文化视角下法律文本的对等翻译

(一)中西法律文化的对应及其翻译从比较法律文化学的角度,不同国家区域的法律文化各有差异,法律文本相互间的“功能对等物”是不同法律文化之间交流的媒介。就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应关系而言,结合法律翻译,可分为“重叠对应”、“间接对应”和“零对应”三种对应关系[3]。在中西法律文化中,所谓的“功能对应物”有呈现交叉的现象,即“重叠对应”。如法律中的“人权”(humanrights)概念,之前词汇的意义为道德权利和自然权利,通过与世界法律文化的长期交流,而后形成人权独立的概念[4]。对人权概念的跨文化理解,需将其语境扩展到“人治”和“法治”的外延上。虽然传统中国社会并未实现过真正的法治,但法律存在于传统中国的道德体系之中。“人治”这一概念,所主张的是君主个人的贤明治理,属“为政在人”这一思想范畴。在法律翻译中,跨文化法律翻译作用在于“理念援助”,可在不同文化语境中,将“人权”这一概念做相关的一系列翻译,如freedomoftheperson(人身自由),rightofpersonality(人格尊严权),personalright(人格权),rightofpersonalliberties(人身自由权),personallibertieslaw(人身自由法)等。再者是“间接对应”,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制”文化与西方法制文化存在很大的差异,自汉代独尊儒术后,法制文化更是欠缺,因此中国文化与西方法学中基本概念的“对应物”不易寻见。在古代中国人的观念里,刑即法,法即律。在西方,“法”更强调的是权力和规律,中文“法”则侧重于制裁和惩罚。因此,中西传统法律文化虽有差异,实则是侧重点不同。最后是“零对应”,中西法律文化内涵的不同,导致文化意识的缺项。如西方法学各个派别所提出的“民主”、“自由”、“人权”、“社会契约”、“自然理性”等,已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常用语[5]。而中国,法律制度主要源于政治,权力制衡概念空缺,如parityofpowerandresponsibility(权责平衡),systemofseparationofpowersintolegislative,executiveandjudicialdivisions(三权分立),judicialindependence(司法独立),separationofpowersandfunctions(全能分立)等,这些用语常引起功能对等翻译的困难。当然,在中国法律文化中,如“礼”“仁政”观念,社会主义司法原则等在西方法律文化中也属于“零对应”。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概念

20世纪科技的飞速更新使得社会迅猛发展,从某种程度上也刺激着学术界加快研究的步伐,法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和比较法学(comparative law)的研究也不断发展,随着研究的不断地深入,法律文化的研究比重也不断的加大,那么寻求一个关于法律文化的精确概念对于法的比较社会学研究(a comparative sociology of law)而言就显得颇为重要,因为“法律文化”是法社会学和比较法学之间的一个沟通的桥梁。

一、弗里德曼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

1969年弗里德曼最先提出了“法律文化”这一个概念,这一概念发表于《法律与社会发展》。在此之前,几乎很少有学者独立的思考关于“法律文化”这一独立的概念因素,也很少人将法律文化同法律制度的构建、法律发展、社会发展等相关因素联系研究。关于法律文化,弗里德曼通过提出一系列的问题给我们描绘出一个关于法律文化的问题轮廓,这样可以让人们更明晰的认识了解法律文化。关于提出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弗里德曼从多元的角度对法律文化做出了研究,同时希望通过多元的角度解释法律文化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法律文化指向一般文化中的习惯、意见、做法或想法,这些因素使社会势力以各种方式转向法律或背离法律” 。社会和制度不能独生法律,这时候就需要一个介入元素决定社会集团或者社会个体对于法律产生一个态度,那么这个介入元素就是弗里德曼所谓的法律文化。文化具有独特性,每个国家的法律都不同,文化还具有延续性,因而“法律文化是与整个文化具有有机联系的有血有肉的习惯,而不是某个社会可以选择或购买因而不具有任何特定社会遗传标志的中性人造品,具有共同法律遗产的国家之间存在法系上的相似之处。”

二、法律文化作为分析性概念的研究

根据上述文字对法律文化概念提出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较为明晰的结论,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文化介质处于法律制度的输入和输出地中心环节上,它的存在给予了法律制度存在性和真实性。要更清晰地学习法律文化的概念,我们就应该将其作为一个分析性的概念还原到法律制度的研究框架下,这样才能更详细更明晰的理解法律文化这一概念。

谈到法律文化概念这一问题,除了主要研究《选择的共和国》著作中关于法律文化的观点,我们应该就这一概念在弗里德曼其他相关论著中涉及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内容加以审视和研究,通过清晰的了解才可以展开讨论并通过讨论得出对问题的批判。弗里德曼对研究法律制度的研究始终采取的是一种外部的观察方法,运用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待法律,这种观察方法不同于内部观察研究的方法。从内外部力量的研究来看,法律文化都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弗里德曼通过外部社会力量影响法律规则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弗里德曼认为法律制度的结构要素和文化之间相互的作用产生一种复杂的有机体。传统的法学研究主要关注的是制度的结构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容,但是法律制度真正的意义价值是一种的外部社会价值,经常对法律起作用的社会因素与弗里德曼提出的“法律文化”概念精密相关。因此,弗里德曼将法律文化界定为“某部分公众所持有的关于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价值、观点、态度和期待”。 通过上文的论述,明显的看出弗里德曼赋予了法律文化一种分析性的功能,他认为法律文化是一种介于社会变化同法律变化之间存在的一种干涉性的变量。在研究了弗里德曼对法律规则对外部社会影响后,我们发现了法律文化同法律之间的关系,当法律行为和人们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时,这时候法律行为就产生了一种影响。这里所指的法律行为是指:权利的掌握者如法官、律师、立法者和权利官员在法律制度范围内采取的任何相关系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决定、命令和规则等。研究法律行为不是为了说明法律规则本身,这里是强调规则用作的过程中是何种力量让人们去遵守规则的。法律之所以可以对人们产生影响,显示了人们对规则的反应,人们的内在价值的体现等,这些因素都和法律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由此,法律文化作为“法律行为对外部社会之影响”的要素之一,从而法律文化就成为分析法律制度运作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因此,将法律文化作为一个分析性的概念研究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和法律发展的推进有很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文化概念及其相关文化聚合体的研究

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术语必须具有其实践的可行性,要使其的存在有特定的意义,我们就不能仅仅将其看做是海量相关因素的一个抽象概念的存在,相反我们要将法律文化放入到文化学研究这一庞大的研究体系中去。我们应该放大研究范围,面对法律态度、价值、习惯以及社会行为模式这些聚合体时,我们可以发现这些聚合体和弗里德曼提出的外层法律文化相契合。当上述的法律聚合体的规模缩小限定时可行性才是一种可能,只有这样才能和大范围研究的文化相区别。

在深入研究法律文化概念和相关文化聚合体时,首先要了解一下文化聚合体,文化聚合体是用来指称所有相关因素所组成的一个复合体,它所涉及的文化内涵不仅仅是单一的文化,而是一种多元素的复合。因此我们在研究法律文化时应该注意其和文化聚合体的关系,法律文化作为文化聚合体中的一种因素,我们不应该将法律文化和文化的其他方面区别开来研究,如果区别开研究,就陷入的单一研究的陷阱。如果需要将法律文化同文化在研究时区分开来,应当在存在区分的必要性即设定某种假设前提时,才可以进行区分。这就意味着,法律文化应该仅仅是文化的某一个层面,或者是通过法律的视角观察研究文化聚合体而得出的一种结论。按照这种理论研究的路径和思路,法律文化的存在应该只是文化聚合体中的一部分,相反法律文化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性问题。那么按照这样的思路研究下去,关于文化的范围也就存在界定的问题。如果将一种文化概念限定在文化聚合体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单独的把某种文化概念视为一种独立的统一体,如果将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概念限制在某种文化聚合体的范围之内来解释,那么法律文化概念所显现出来的模糊性问题在某些方面就可以得到缓解。

在研究法律文化概念时很容易使人们将法律从社会这个整体中分割出来,但是事实上法律始终是贯穿与整个社会体系之中的,如果想要把法律从社会整体中割离开,那就需要将文化分析成各种因素,这时候就需要法律文化概念要有很大的精确性。然而文化作为一种概念性的理论存在只有指称文化聚合体是才有理论意义,这种意义上的文化所产生的概念并不具有我们所要求的精确性。当法律文化出现在一个相对复杂的复合体背景下时,法律文化这个概念的存在就有一定的价值,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之下,弗里德曼意义上提出的法律文化这个概念可以当成一种具有精确性的工具来使用。

四、法律文化概念可能面临的困境

弗里德曼关于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提出对于西方学界来说是一个重大的突破性事件,但是随着广泛关注和研究的深入,不同的批判声也慢慢的浮出水面,在批判声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人物有英国的学者科特雷尔和荷兰的学者布兰肯伯格,他们不仅是对弗里德曼这一法律文化的概念提出批判,在批判之后他们还提出了替代性的概念和对法律文化概念提出的一种不同的界定。

英国学者科特雷尔对于弗里德曼提出的法律文化概念有着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首先,他认为法律文化概念本身是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原因性的因素,并且是法律社会学理论系统中所阐述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法律文化就需要一个精准的指向。但是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概念的构成要素中:包括习惯、意见、想法等都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描述,相对与这些概念没有一个实际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基于上述的批判观点,科特雷尔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来代替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那就是“法律意识形态”。他的法律意识形态包括实践所包含、表达及塑造道德流行的观念、信仰、价值和态度的一种总的概括。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范文第5篇

对于法律发展这一主题,学术界曾经进行过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学术界一种基本共识性的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决定与被决定、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例如,有学者指出,在社会发展和法律的发展二者的关系方面,无疑首先是社会的发展决定、制约和影响着法律的发展的,但同时也必须承认法律的发展也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着社会的发展。0[1]377这种观点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揭示了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二者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阐明了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的整体的特征。本文非常赞同这一观点,但是,这一观点也存在着一定的理论局限。一方面,把社会发展与法律发展二者对立起来,说成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问题,是把社会决定论机械应用到发展问题研究上的教条式反映。虽然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经济生活条件,受制于它所存在的经济基础,同时政治文化等因素也对法律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过分强调这种决定论容易把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对立起来,割裂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另一方面,法律发展虽然是社会整体发展的一部分,但又不能把法律发展等同于社会整体发展,二者不是简单的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法律作为制度文明的内容之一,它的发展对于整个社会发展而言又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必须客观地分析和讨论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简单地把二者对举或者一概而论都是不当的,应当对二者的关系进行复杂化还原0¹。本文认为,社会发展与法律发展的关系不仅仅是决定与被决定、制约与被制约、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发展一方面构成了现代社会中人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制度形式;另一方面,法律发展也是人与社会全面发展的制度化回应,其在自身的发展中呈现出一定的独立性。

一、法律发展构成了现代社会中人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制度形式

从逻辑上说,现代社会发展是内在地涵摄了经济发展、政治发展、文化发展在内的人的全面发展,其中无论是经济发展、政治发展,还是文化发展,都与法律发展紧密相关,不可分割。离开了法律的发展,任何经济发展、政治发展、文化发展都会丧失一定的制度基础、制度保障和合法性认同,人的发展也会因而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而且作为现代文明构成之一的法制文明,是以一定制度为载体反映和折射人与社会发展的所有成就的,换言之,要分析法律发展的真正蕴含,必须重新审视法律发展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关系。之所以说法律发展构成了现代社会中人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因为法律或者法治是现代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在现代社会要实现民主、人权、自由、平等、和平、安定的经济政治与文化生活,没有法律或者法治的保证是不可能的。

(一)现代全球化的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经济发展要求法律发展与其同步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0,这一命题揭示了法律或者法治与经济的高度统一。不讲规则、不讲程序和法律的市场肯定是不安全的。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相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0[2]178在追求高效、安全、平等、自由的现代经济生活和经济文化时,离开了法律和法治在民主、人权、公平、正义等方面的制度进步与法律实践发展,人与社会的发展也将是片面的,支离破碎的。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高度市场化的当代社会,交易的安全、利益的维护,无不需要一套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法律制度与法治环境,如果法律相对滞后、法治不健全,那么交易安全就没有保障,市场秩序就无法维持,经济发展就会受到影响。

(二)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以法律发展为主题民主政治不但是法治的基础,而且,法治与民主政治二者互为表里,相互依存,互相促进。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正是在法治的推动与形塑下不断进步、不断发展的,它不但借鉴了法律发展的先进成果,也凝结了法律发展的智慧与经验,是以法律发展为主题的。一方面,现代的民主政治以法治为基本内容,法治建设与发展带来的基本经验和先进成果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宝贵财富。按照学者的研究,现代民主政治所涵摄的民意政治、责任政治、有限政治、程序政治、参与政治、开放政治等基本理念都与现代的法律理念高度一致,是法治精神所提倡的人民、责任意识、权力不得滥用、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程序公正等法律基本原则的体现。这些现代民主政治在本质上就是法治政治。[1]288-294同时,法治也是评价民主政治制度的价值标准。现代民主政治与法治共同追求自由、平等、人权等基本价值,追求公开、公正、公平等程序正义的理性观念,这些共同构成了现代民主政治与法治的价值标准。一般说来,法律特别是公法所提供的一系列原则、制度和规则体系,能够为公民自由、平等、公开地参与到政治生活中提供有效的和直接的法律保障,而且当公民的有关政治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可以直接通过法律获得救济。法律成为评价政治权力合法性的基本标准之一。这里说的权力合法性0,就是通常所说的权力的形式合法性或者秩序正当性。韦伯曾指出,一切经验表明,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地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相反,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0[3]239从中可见政治权力合法性的重要性。在当代,公法发展所取得的一系列成果被逐渐应用到民主政治建设和改革实践中,当前提倡的建设服务型政府、透明型政府等政府体制转换的理念无不是从法律发展中获得启迪的。在当代,保障人权、程序正义、民主公开等公法原则是评判政府行为合法性的价值标准。从这种意义上说,现代的民主政治的发展必须具备合乎法律性0这一发展着的法律尺度。另一方面,现代法律发展所展现的程序性的制度设计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提供了平台。现代的民主政治要求所有主体在政治活动中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包括选举活动、立法活动、政治决策与参政议政、政治意愿表达等活动。通过这种程序性的活动,达到对国家机关,特别是政府机关的有效监督,使国家权力在民主的程序上运行,防止权力滥用,最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权利。所以说,法治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形式。法治不但创造了现代民主政治的外在的形式条件,它也为现代民主政治提供了活动空间,现代的民主政治活动都是以法律的形式来表达政治诉求和政治意愿的,它与人权一道,共同成为现代法治环境之中最为绚丽多彩的风景线。可见,随着人类民主意识的不断提高,现代民主政治的不断进步,法治也会不断发展,同时,法律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必将推进民主政治的进程。

(三)现代文化发展与精神生活的进步离不开法律发展现代文化与精神生活的最为基本的标志是理性。人性具有理性色彩。柏拉图将人性分为三个部分,即理性、志气、欲望,其中理性居于最高的地位,具有支配性。如果志气获得理性的支配,志气便表现为勇敢;如果欲望获得理性的支配,欲望便表现为节制;如果志气、欲望都获得理性的支配,人便获得正义的德性,进而获得权利。法律上的主体)))人0,正是基于人具有理性这一理论假设为前提的。法的作用就是禁止人们放望,使那些不能按照理性行动的人能够约束自己,以实现个人的正义的德性,维护个人的权利。人正是由于有了理性,才可能有自知之明。没有理性,人类就不可能认识到自身对于法这种社会规范的需求,也不可能自主地创设或者运用法来约束自我、规范自我、保护自我。权利、义务和法正是理性的产物,并随着人的理性的进步而进步。0[4]202-203理性具有不断批判自身,进而获得进步的力量,这种力量被称为趋向合理性0。理性经历的从传统的本体理性向工具理性,再向非理性、反理性,乃至当性重构的过程表明,理性具有自觉的意识和力量,它能够不断地从自身的反省与觉悟中发现理性的缺陷与不足,进而推动理性的进步与发展,从而带来人类知识的进步。由于理性的对于主体自身的反省能力与约束能力,使得其主体人获得了不同于物的本质的规定性,这一规定性使人成之为人,使主体成之为主体。它是人们思想与行为的前提、根据、尺度或者标准。作为人之为人的特殊本质,人能凭借理性实现对世界的把握而达到自由。在存在论意义上,理性表现为人是一种特殊的本质性存在,这种存在常常被理解为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在认识论意义上,理性表现为超越于感性认识之上把握对象本质、规律的认知能力;在价值论意义上,理性承诺着善的价值,理性的生活即善的生活;在规范的意蕴上,理性形塑着法律和自由,以实践的理性和制度的形式赋予了法律与权利的正当性。0[4]161不仅如此,理性的发展也带来了法治的文化的繁荣。法治文明在一定程度上表征了理性文化。法律是实践的理性,由法律揭示出来的理性是动态的、批判的、面向实践并引导实践的,它一方面通过理论的方式反思现有法律制度、立法执法与司法实践的缺陷与不足,阐释法律行为的内在动因、权利诉求、义务和责任推理、法院裁判,另一方面,法律的实践理性也塑造了法律主体理性的法律行动。这二者结合起来又进一步推动法律朝着更为具有人文理性精神的方向迈进。因此,发展着的法律与发展着的法律文化是同一的,理性文化既不同于跟着感觉走的非理性文化,也不同于空想浪漫的超理性文化。它是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现代科学技术相适应的体现真、善、美统一的社会文化系统。0[2]167理性在实践发展中形成的自由平等、权利义务、公民意识与程序观念,必将带来法律程序的全面更新与法治真善美的真正实现。

二、法律发展也是现代社会人与社会全面发展的基本标志之一

从人类发展的历史来说,自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来,追求民主、法治、人权的斗争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一部人类的发展史,表现为一部人类在为争取民主、建设法治与实现人权的发展史,一部以法律发展推动民主进程、法治进程与人权进程的发展史。人类社会从过去只重视少数人权利,只有保障少数人利益的法律发展为保护多数人权利的历史进程说明,人类的民主不断扩大,法治不断推进,人权保障不断提升。这是法律的胜利,更是人民的胜利。人类不断推进法律发展,不断放弃与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相悖离的旧制度的历史也同样说明,文明必将取代野蛮,进步必将取代落后。从现代社会人与社会全面发展的基本逻辑上来说,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当然包含了法律的发展。法律发展是人与社会全面发展的应有的题中之义。从人的社会属性上说,人的全面发展,也意味着社会的同步协调可持续发展。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的全面发展是内在协调统一的。在人的全面发展中,人在经济领域中的发展和在政治文化领域中的发展应当是同步的。在私有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社会经济形式的障碍引起相应的社会政治、社会文化形式对人的全面发展也形成诸多障碍,这些障碍均不利于人的全面发展。一方面,人只有摆脱了物质经济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对自身的束缚,摆脱马克思所说的物的奴役0,才能在一定程度上真正实现人的自由和发展。另一方面,只有在政治上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精神,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好自己的事情,实现自己的愿望和利益,发展民主政治,厉行法治,才能充分保证和实现人民的民主与权利。再一方面,现代社会生活中全面发展的人也必将是具有较高文化素养、受过良好教育、具有良好品德、精神健康充实的人。这样的人在法治的社会中必定具有法律的观念和意识,依法行为,依法办事,依法维权,依法尽职尽责。全面发展的人从文化的要素上分析必然具有法律的素养,这是不容置疑的。综上所述,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存在着内在的统一关系,两者相互影响,互为表里,相互依存,共同推进。同时两者又都以人的发展为目的和归宿,都集中在人的发展这一主题之下,是人的发展在法律与社会存在方面的具体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