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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

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

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范文第1篇

关键字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反思重构

中图分类号: 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我们知道,管辖是法律所规定的落实法院审判权的一种制度,其实质只是各法院审判案件的一种分工。所谓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性地规定某些种类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并无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

我们认为,我国学者依是否具有强制性,将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做法是有一定逻辑缺陷的。我们知道,法律规定要求具备严密的逻辑性,而法学作为研究法现象的科学也是一门逻辑性很强的学科。这里的逻辑,主要是指形式逻辑。形式逻辑要求分类子项完全,如果依强制性与否将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会导致分类子项不完全的错误,从而造成一定法律漏洞的发生。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们国家实行专属地域管辖的案件主要有三类:第一,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第二,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第三,遗产继承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一)不动产案件的专属地域管辖

我们认为在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专属管辖和不动产债权任意管辖制度更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但是这里同时又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如前文所述,法域外的国家和地区多将权利分为物权与债权,相应地,不动产权得亦分为不动产物权与不动产债权,在不动产管辖上,这些国家与地区就以不动产物权与债权进行划分。我们国家的民法通则并无物权与债权的划分,而物权法也由于某种原因,千呼万唤终未出台,因此我们民诉法很难在实体法未为规定的情况下,自行规定不动产物权与不动产债权管辖,因此这部分的内容还是有待实体法的完善后,再予以修改。

(二)港口作业纠纷的专属地域管辖

对于此类案件,不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为专属地域管辖案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亦规定其为专属地域管辖案件,然而在外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此类案件甚至找不出专门的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将之规定为专属地域管辖案件,特别令人费解。有学者提出:以港口所在地确定专属管辖,对于与港口作业有联系的纠纷案件和港口作业中的侵权纠纷案件来说,不仅可以及时地就地解决,而且也便于法院查证,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等。

我们认为,港口作业纠纷多为侵权纠纷,比起其他侵权纠纷,虽然其有自身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似乎很难达到要为其特别立法的程度。因此,我们建议对于港口作业纠纷,取消其作为专属地域管辖案件的资格。

(三)遗产继承纠纷的专属地域管辖

对于遗产继承纠纷,各国法院都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即任意地域管辖,而未规定为专属地域管辖。德国旧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规定了继承关系的特殊地域管辖:以确认继承权、继承人对遗产占有人的请求、基于遗赠或其他死因处分行为而提出的请求、关于应继分的请求或分割遗产的请求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可以向被继承人死亡时有普通审判籍的法院提出。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亦作了同样的规定。可见在德国,遗产继承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住所地法院任意地域管辖。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关于继承权或遗留份额的诉讼或者关于遗赠或因死亡而应生效的行为的诉讼: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第十五项规定:关于继承债权或继承财产的负担的诉讼,而不属于本款前项所列的诉讼(限于继承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在前项管辖法院的所辖区域内的):前项所规定的所在地(法院)。可见,日本遗产继承案件亦不属于专属地域管辖而为任意地域管辖。我国台湾地区 1993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它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继承人居所地,或被继承人为中华民国人,于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准用第一条之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可见,台湾地区对于遗产继承案件,也未采专属地域管辖,而采特殊地域管辖,即任意地域管辖。一方面,法域外的法律将遗产继承案件作为特殊地域管辖案件来对待,其原因在于遗产继承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此类案件涉及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扶养及抚养情况、被继承人财产的状况,因此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另一方面,法域外法律将遗产继承案件作为任意地域管辖案件,其原因主要在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程度。我们知道,法域外地区经济发展的黄金时代在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了人口的大量流动,遗产中的动产很容易携带,因此就随着人口的流动而发生流动,因此法域外法律规定遗产继承案件为任意地域管辖,比较符合遗产继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另外遗产若涉及不动产,则可归于不动产物权或不动产分割案件,可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亦可保证遗产分割的正常进行。

由于我国的经济社会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农业经济下的遗产继承纠纷管辖方式显然已经不再适应工业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因此,依据我们的观点,对于遗产继承案件,可以比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将之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另一方面,将这种管辖定为任意地域管辖,允许原被告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协议变更之。以上是我们对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的一些浅显的思考,也不一定完全适合民事诉讼的实践,但愿能为民事诉讼的发展有所启示。

参考文献:

1、乔欣、郭纪元著:《外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年版;

2、李浩、刘编:《新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范文第2篇

一、商标案件的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即由哪一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制度。在2002年1月21日前审理商标案件,法律对商标案件的管辖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商标案件的管辖与普通民事纠纷的管辖基本一致。但在200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情况就有所不同。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商标案件较以往在整体上提高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提高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是人民法院为加强我国入世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提高整体执法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我国目前有300多个中级人民法院,分布全国各地,审判力量较强,能够负担起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由这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能够在商标案件数量少、案件分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解决审判经验的积累和统一执法尺度问题,也不会产生当事人参加诉讼不方便的问题。为保证统一商标司法标准,积累审判经验,妥善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规定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考虑到部分较大城市的少数基层人民法院近年来也处理了不少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该司法解释对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也没有完全排斥,而是作了一定的保留,即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在较大城市可以指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二、商标案件的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为土地管辖、区域管辖或属地管辖,是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的,其作用在于确定同一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一个商标案件一般首先要确定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然后再确定在同一级的人民法院之间由何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这就是地域管辖。

按照《解释》,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包括: 1、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2、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3、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5、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6、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7、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8、其他商标案件。从上述来分析,商标民事案件大致可以分为商标权属案件、商标合同案件、侵害商标权案件、商标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案件等。案件的性质不同,其确定管辖的标准就有所不同,下面就这些商标案件的地域管辖分述之。

(一)侵害商标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对于侵权案件来讲,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案件规定了特殊的管辖,因此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的管辖与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不同。基层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案件一般并无管辖权,而基层人民法院对一般性侵权纠纷一般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商标侵权纠纷而言,侵权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一般指的是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才有商标案件的管辖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也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侵权案件来讲,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案件规定了特殊的管辖,因此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的管辖与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不同。基层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案件一般并无管辖权,而基层人民法院对一般性侵权纠纷一般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商标侵权纠纷而言,侵权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一般指的是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才有商标案件的管辖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也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关于侵权行为地,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该解释并没有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不再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从总的趋势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逐步地取消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排除了其他法院如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曾经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学界与理论界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也观点纷呈,如很多人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只要在某一个地方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该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例如一般来说,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侵权的结果就是对商标权人的生产、销售、收入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这个意义上讲,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原告的住所地并不矛盾。

正是由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复杂性,使之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合同履行地问题一起成为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的疑难问题。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意见》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但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就被”的管辖原则,且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因此,对于侵权案件的管辖,应当一般性地废除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当然,为了体现对某些受害者的特殊保护,可以对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规定特别的管辖,例如侵害名誉权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

2、该解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作扩大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专利案件侵权行为地的规定,笔者以为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地的实施地应当具体包括下列各地: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假冒他人商标行为的实施地;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实施地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商标标识的销售地等。

3、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不包括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采取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的查封扣押地。

(二)商标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首先是对于合同履行地的含义,实践与理论中就存在不同的看法。目前通说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地,一个合同的特征履行地是唯一的,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唯一的。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合同一般为双务合同,并且往往有多项义务,因此其履行地并非一定是唯一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指的是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履行地,合同纠纷由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管辖,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例如当事人对于付款义务发生争议,则合同履行地指的是付款义务的履行地。一般来说,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一致的,或者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一律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62、141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对于商标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上述管辖原则来确定。还应当注意的是,商标合同纠纷与技术合同纠纷并非相同,一般情况下纯粹的商标使用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因此其管辖的确定不能依照《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精神来处理。但如果商标合同有涉及到技术合同内容的,或者商标合同中包含技术合同内容,当事人对技术合同内容和商标合同内容都发生争议的,则按照技术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

最后,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商标案件,由于当事人可以选择诉因起诉,因此该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诉因来确定。

(三)诉前停止侵权与保全案件

商标法第57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否属于诉前财产保全,笔者以为二者不能等同,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两种制度所不能涵盖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可称为“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诉讼保全的一种,财产保全与诉讼保全也并非同一概念)。我国商标法对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和财产保全进行了区分,例如商标法第5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这种制度应当有特殊的管辖法院,《解释》将其规定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至于涉商标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至于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是否有数额限制,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由于保全措施并不是审理行为,因此并不涉及到级别管辖的问题,因此,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时对诉讼标的额并无要求。当然,法律法规对某些案件的保全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应当执行这一规定。例如,涉外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则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商标案件的证据保全案件,按照《解释》,也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有商标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这与普通证据保全案件的管辖是不同的。

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管辖权 仲裁管辖权异议

一、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概念和意义

(一)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庭、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对国际商事争议有特定的权力,对国际商事争议做出审理、裁决,叫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裁决、审理,审理的案件包括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我们也可以这样说,仲裁管辖权归就是仲裁员的管辖权。而对于机构仲裁,仲裁管辖权被叫作仲裁机构管辖权,又可被称为仲裁庭管辖权,因为整个案件是以仲裁庭名义进行审理的,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书发送时都是以仲裁机构的名义。在解决争议纠纷时,管辖权就是首要的依据,国际商事仲裁进行的先决条件就是仲裁管辖权的存在,所以,在国际商事中仲裁管辖权存在有重大意义,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意义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重要意义有:

1.有效的仲裁管辖权排除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法院不得对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大多数国家都在相应法律中对此作了明文规定,1985年《示范法》第5条也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当仲裁庭对仲裁做出裁决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决定,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针对此决定向法院提出异议。

2.有效的仲裁管辖权决定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仲裁管辖权的有效性对仲裁结果非常重要,如果仲裁管辖权无效,当事人就可以否定仲裁结果,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仲裁结果。所以,仲裁管辖权的有效性作用就是否定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质疑,从而对仲裁结果进行肯定。

3.有效的仲裁管辖权是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础。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之前,必须通过有效的管辖权组成仲裁庭,这样审理的案件才算有效。如果当事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对管辖权产生异议,当事人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等待相关部门的最后决定,一旦仲裁机构肯定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那么仲裁庭对于本次异议所做的准备工作相当于白做。

二、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一)缺失临时仲裁制度

仲裁包括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机构仲裁一般指按照仲裁机构原本就有的仲裁规则、仲裁审理过程,是原本就存在的常设仲裁机构。而临时仲裁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相对机构仲裁而言,是指事先不存在的一系列仲裁程序,临时产生的,当异议解决后,相应的仲裁组织将随之消失。所以,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有其快捷、方便的特点,同时又可以为当事人省去部分费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仲裁有其存在的必要价值,很多国家都存在这种仲裁。

而在我国,正是缺失临时仲裁。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在我国仲裁协议只有仲裁选定的仲裁委员才能做出决定,导致在不同区域同类事件中我国与外国当事人不对等。

(二)可仲裁事项不明确,范围窄

各个国家仲裁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我国对异议可仲裁的主要在《仲裁法》的2、3条里面,即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进行仲裁解决;同时所属下列的不能仲裁:“(1)抚养、收养、婚姻等纠纷;(2)根据法律异议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而在《仲裁法》的65条中又有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我国对可否仲裁的事项规定的比较原则,而且不宽泛。对于条款“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它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排除可仲裁的事项,条款没有举例,立法用词又笼统,在实际中导致异议时有发生。针对当下的知识产权异议就很多,仲裁法律法规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实践,如果不赋予类似于知识产权这类异议可仲裁性的,这种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将会普遍存在当事人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经裁决过一个类似的商标权的案件:案件涉及的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甲乙双方在签定合时,甲方自愿出资商标权。合作后慢慢得知,甲方出资的商标权是以自己的名义获得的,而非以合资企业名义获得。三年后,这家企业解散了,原因是由于合资企业通过经营使其商标知名度大大提高,而后双方因为商标权发生纠纷导致的。我们可以看到,在这里违约方理应是甲方,甲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真正投入注册商标,我们一致认为商标最终会归乙方所有,或者在企业解散后,商标权均有使用的权力,但在实际操作中,《商标法》不会承认仲裁庭这一权力,所以商标权最终归甲方所有。这种情况就是非常不合理,但在我国却是合法的。

(三)没有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

在我国,《仲裁法》规定是由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来决定仲裁庭的管辖权。而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又规定法院在仲裁机构之前可以受理当事人对国际商事的相关诉求,还可以对仲裁程序进行中止,这种方式有背自裁管辖权的原则。从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机构和法律的仲裁规则看,大多把管辖权授予了仲裁庭,由仲裁庭对异议做出初步判断,所以,从根本上说仲裁机构没有裁决案件和审理的职能,这种职能是有仲裁庭来完成,而这种选择也符合自治原则。但在我国恰恰与之背道而驰,由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来完成仲裁异议。引起了很多异议如下:(1)仲裁机构只承担审理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和依据本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否顺利进行,所以不是裁决机构,由仲裁庭经过审理决定管辖权异议是否确定。(2)由仲裁机构来决定管辖权的异议,不但使仲裁庭失去了公平、公正,裁决的结果仲裁庭必须向仲裁机构进行汇报,仲裁机构才是最后做出决定的机构,这样导致了仲裁庭过分依赖仲裁机构,仲裁庭没有独立性和自主性。(3)由于管辖权的异议在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往返次数非常多,导致人为介入的因素增多。

三、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制度的建议

综合上述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存在的问题,建议从如下方面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

(一)建议确立临时仲裁

我国应该确立临时仲裁,尊重当事人。由于缺少临时仲裁,极易造成中外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只有尽快建立临时仲裁,才能消除这种不平等现象,从而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仲裁的确立,对我国仲裁机构本身的发展和生存也是有益的。首先,它的存在可以为当事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虽然我国现在是市场经济但仍受计划经济影响,如果缺少临时仲裁,仲裁机构就没有竞争,而当事人在异议时的需求也得不到满足。其次,从经济效益看,机构仲裁成本高,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支出大。这些支出往往最后都要加到当事人身上,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压力,不附合经济效益的规则。而临时仲裁恰恰能省去这部分支出,解决了当事人费用难的问题,体现了仲裁的功能性。因此,建设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授予临时仲裁空间,让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并存,促进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协调发展,从而达到不断完善我国仲裁机制的目的。

(二)建议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对于“合同纠纷”我们容易操作,但就其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却存在很多异议。例如,知识产权纠纷是否包括在内?《仲裁规则》对契约性或非契约性贸易争议进行了规定,所以,对知识产权纠纷,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cietac都可以受理,但却在我国仲裁法规定可仲裁事项之外。而对于《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收养、婚姻、扶养、监护纠纷,虽然不可仲裁但也要进行相应改变。近几年,我国家庭婚姻纠纷问题非常多且都具有可仲裁性,例如,包括孩子的抚养权、费用等。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果夫妻双方不能达协议的由法院进行处理,至于其它方面,法律也没有强制必须由法院出面解决,对这些异议为仲裁留下了余地。

可以看出在《仲裁法》2条、3条之间有一些空白地带能够进行尝试,对于异议的可仲裁性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要不然将会导致不统一的情况在实践过程中发生。为了促进我国与国际接轨,中国对于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先进的仲裁做法应给予借鉴,把仲裁范围扩大,这样做即尊重了当事人,又达到仲裁目的,还能发展国际商事。

(三)建议采取自裁管辖权

我国也应该积极采取自裁管辖权制。发达仲裁国家的仲裁实践表明,由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问题做出裁决,仲裁庭再将结果交由法院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不但有利于法院对其仲裁决定对其进行监督,而且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所以,这种仲裁模式也非常适用于我国,应该积极尝试。

全面接受自裁管辖权原则,还意味着对法院直接处理管辖权争议的优先权的限制。前面提到,在我国相关的仲裁规则和司法解释中有明确条款,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对仲裁庭管辖权争议,人民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这种现象背离了当事人仲裁的初衷,是不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表现。还会提供回避仲裁一方当事人可乘之机,法院过多的参与仲裁,限制了仲裁庭权力的行使,使仲裁失去了自身的权力,容易造成仲裁的失误,所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该进行授理,最好的方式就是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某种程度上对法院的优先权进行限制。

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范文第4篇

关键词:版权;诉讼;数字版权;司法

版权尤其是数字版权立法是近十年学界研究的热点。科学制定法律法规需要扎根于国情。笔者利用统计软件,以北大法宝2003年到2012年十年间的47,226个版权诉讼为样本进行分析,以期发现版权纠纷背后的真实,寻找版权立法的依据。

一、观察与分析

1.版权诉讼的时间分布

从图1看到,我国版权纠纷的数量从2003年开始呈现出递增态势,2007年飙升到了7,907件之后,诉讼数量开始回落,直到2009年又呈现出稳定增长的态势。

2003年之前,版权诉讼多数是传统的著作权官司,涉及网络版权诉讼的案件比重不大。但伴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侵权案件日益增多。从2005年开始,版权纠纷以每年2,000多起的数量递增,虽然2007年起出现短暂的回落,但2009年以后,版权诉讼纠纷数量重新持续增长至今。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管理乏力与无序的同时,也说明了国人版权意识的日益觉醒。此外,这段时间国家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版权人维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修改的决定(二)》等。立法和制度上的完善无疑为版权人维权提供了保障,版权人维权的呼声和行为也日益增多。

从图2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关于版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十分集中,其中北京最多,占据了近5成。其次是江苏、上海、浙江等地。中西部省市的诉讼数量很少。我们认为,版权诉讼与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有密切关系,加上目前我国的网络服务商和网民大多集中在东部中心沿海城市,其潜在的纠纷和诉讼也越多。另外,笔者认为还有以下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首先,关于数字版权纠纷诉讼的管辖地问题。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主张原告就被告原则。所以,因为侵犯版权而提起的维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在传统的版权诉讼案件当中不存在问题。但是,当作品以数字的形式出现、逐渐普及到互联网世界之后,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司法实践中纠纷一般以被告的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等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又因为这些数字服务系统的大公司大都在北京,所以纠纷管辖法院大多集中在北京。这加剧了北京司法系统的压力。

其次,毫不讳言,我国各地方的法治建设水平存在差异,因此各地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也必定轻重各异。正式完善的司法制度与经济发展存在互相促进的关系。公正、完善、高效的版权司法保护体系往往更能吸引潜在的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而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现象则可能迫使当事人采取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法院接受纠纷的数量必然减少。

3.版权诉讼的案件类型

47,226起版权诉讼中,民事案件数量最多,为46,517起,占案件总量的98.49%。其中,涉及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案件最多,为30,638起。通过对46,517起民事版权诉讼的裁判结果分析,原告胜诉的案件有26,918起,占到案例总量的55.43%。败诉一方不服法院一审判决进而提起二审上诉,经由二审法院判决的有9,185起,占所有案例总量的19.45%。通过对样本分析,我们还发现,尽管原告胜诉的比例较大,但原告得到的损害赔偿数额普遍较少。“赢了官司输了钱”“损失大赔偿少”的情况普遍存在。

版权侵权诉讼取证难、维权成本高、赔偿低等问题多年来一直是版权司法实践中的大难题。实践中,司法机关以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件极其少见,原因是权利人对损害事实往往无法成功举证,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也往往难以确定。权利人的赔偿金额低下直接影响到版权人诉讼维权的积极性,从长远来说,更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创新和我国经济的发展。

在47,226起版权诉讼中,刑事案件有403起,比重仅为0.85%;这400余起刑事案件无一例外都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罪。与民事救济相比,中国版权诉讼的刑事法律救济显得极为薄弱。所以,我们认为,面对刑法在网络环境版权保护方面的欠缺,立法者应该在新时代下更新观念,让刑法在网络环境下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4.司法资源的配置

47,226起版权诉讼中,涉及网络版权的案件比重逐年增多。2012年,涉及网络版权的案件已经占到了全部版权诉讼的50%左右。这些案件涉及信息网络的传播权,社会关注度较高。由于《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与难以操作,如何拿捏版权人的利益与行业创新发展以及社会公众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严峻挑战。

与日益激增、层出不穷的版权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现有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上文提到由于版权诉讼管辖权属问题,版权诉讼绝大多数聚集到北京和东部沿海大城市,同时,除去特定情形指定管辖以外,基层人民法院对版权诉讼并没有管辖权,这就大大加剧了东部沿海城市特别是北京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版权“诉讼爆炸”和司法资源配置不优这两个问题若得不到解决,将对审判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进而影响到国家版权事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

二、建议与措施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的版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立法是回应司法实践需要的关键。笔者认为需要完善的对策有以下几个方面。

1.数字版权立法完善势在必行

目前,网络已经成为版权保护的主战场,数字版权纠纷案件呈现出“集中爆发、高幅增长”的发展态势。然而,近十年版权诉讼涉及刑事司法的案件只有403件,数字版权的刑法保护已经刻不容缓。目前,201 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仍旧没有涉及版权保护问题。笔者认为,在国家基本法还没有修改出台之前,可以允许地方司法机关先行尝试,为立法和法律修改提供经验。

2.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管辖原则的变通。在传统的版权纠纷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仍然具有优先性。这可以方便法律文书的送达、财产保全以及判决执行,也有利于防止恶意诉讼的出现。然而,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困难主要在于管辖地增多且不明确。就网络环境下的版权诉讼,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变通版权纠纷的管辖法院权属,有效缓解诉讼大量积聚于北京等城市造成审判压力的现实。基于此,我们应当在传统管辖权理论的基础上,结合网络侵权的特性,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作出相应调整。笔者认为,确定网络著作权管辖权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优先管辖;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辅之以传统的被告住所地管辖。

管辖权限的适当下放。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为保证审理质量,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采取了集中审理的办法,一般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一审,这无疑加大了中级法院的审判压力。当下,有必要对受理版权纠纷的法院作出调整。考察有能力接受知识产权审判的基层法院,适当下放审判权。合理配置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资源,对提高司法裁判的质量,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无疑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3.完善诉讼技术

首先,需要建立合理的赔偿、判断机制。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裁判以“法定赔偿”这一标准对当事人进行赔偿,不仅违背了民事法律自治的原则,更违背了民法全面赔偿原则,导致法院版权诉讼赔偿金额普遍偏低的现状。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在法定赔偿金额限度做出限制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这里,法官裁判必须要考量的因素包括版权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制止侵权或进行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食宿费、审计费等。

其次,版权侵权诉讼取证问题长期以来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研究热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多样性、技术性、脆弱性、隐蔽性等特点给版权人维权和法官司法案件审理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应该通过研究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件,分析各种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民事诉讼改革的核心在于强化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举证责任,加强诉讼双方的举证能力。目前我国与版权相关的法律也规定当事人及其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这些权利话语大都停留于纸面上,在具体行使过程中没有救济和保障措施。因此,首先,必须细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取证的方式、程序等,使其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在保障当事人取证权利得以实现的同时也时刻警惕其权利滥用,比如防止以“陷阱取证”方式取得证据行为的滥用。在加强当事人私力取证的保障的同时,也应当鼓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权力的发挥,在实践中协助当事人取证,以减轻版权人的取证负担,确保司法效率与司法成本的有效平衡。

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范文第5篇

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在国际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是对选法自由的补充,也是国家在地域管辖权上的相互妥协,它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权力。协议管辖制度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国之所以纷纷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是因为其自身具有诸多明显的优点。第一,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不仅有助于避免有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第二,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导致一事多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交流的健康发展。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多诉现象的产生。第三,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尽管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无限制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条件: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二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国的专属管辖权;三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出于善意。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1.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趋向逐步宽泛。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方面,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许在合同争议上设立管辖协议的国家。捷克的规定不仅包括合同争议,而且还有金钱债务的争议。南斯拉夫则进一步扩大动产物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认协议管辖的范围限于契约、不当得利、信托等债权诉讼。对于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

从近年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协议管辖已经开始将其势力范围渗透到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根据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8条和第2062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世袭财产案件”(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财产物权)以及诉因与秘鲁有实际联系的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鲁法院管辖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或家庭问题的案件。

2.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即集中反映了各国的这种普遍要求:“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缔结或获得证明:(i)书面方式;或(ⅱ)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送方式。”这样,就将传统的书面方式及随着科技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电子方式或其他新的技术方式均包括进来了。在国内立法中,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当为改革的先行者。该法第5条第1款对管辖协议的形式作出的规定亦十分宽松和灵活:“在有关财产的事项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处理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争议的法院。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如无相反的规定,对法院的选择是排他的。”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第一,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第二,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第三,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4.保护弱者原则在管辖约定中充分体现。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尤其是垄断或事实上垄断)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典型情况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议价能力悬殊,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附合该条款意思,而拟定条款一方在经济上又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合同条款包括协议条款强加给对方。一般而言,弱方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协议管辖制度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独具匠心,那便是从协议订立的时间角度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公约规定,除其它条件外,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购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于纠纷发生后订立始得尊重,在纠纷发生之前订立的,不予遵从。我们知道,管辖协议订立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心存侥幸或屈就订约的情形很少发生,但在纠纷发生之前,弱方当事人屈于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现实,无暇顾及或者是抱着良好愿望接受对己不利的管辖协议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总之,保护弱者原则对协议管辖效力的限制,是协议管辖真正体现其价值优越性的必备要件,也是当事人议价能力悬殊合同管辖规定中这一原则精神正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条款。这一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充分体现是完善协议管辖立法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

1.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5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2.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缺陷

第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太窄且模糊不清。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因婚姻家庭、继承等引起的财产争端是否可以纳入“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所谓“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是否有一定的限定范围,我国法律也未做具体规定。

第二,管辖协议形式要件严格的“书面”化。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我国仍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即只承认狭义的“书面协议”,否认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所达成的选择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说口头形式了。这不仅与当今的国际趋势不一致,而且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

第三,协议选择的法院太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显然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而且大大限制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自由。

第四,保护弱者原则的缺位。一方面,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在一些人身权案件中,如抚养或扶养案件等,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实现及其权利实现的程度。因此,随着“以人为本”法律思想的确立,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着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制度上亦得到了体现。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在保护弱者之效力限制上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

3.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适用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诉讼民主,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借鉴和吸收国外协议管辖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成功做法,适当扩大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建议将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以及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为适应WTO法制统一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便于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协议管辖权,便于法院依法及时审案,可以考虑借鉴我国仲裁法中确定仲裁范围的方式,采取概括规定与否定列举(排除法)相结合的方式界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即对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为:“涉外合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涉外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书面协议等形式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并另行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专利纠纷以及有关破产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

第二,扩大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理想的立法应该是只要不违背专属管辖,且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应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任一法院包括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涉外协议管辖来说,实际上对本国司法管辖权的一种限制,这有助于克服“一事两诉”的现象,公平、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与争议。

第三,放宽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放弃严格单一的书面主义,相应地作出灵活宽松的规定,即当事人既可以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也允许双方以口头形式协议或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但对口头形式应该作一些限制,如只能适应一些简单或诉额较小的民商事案件或人身权案件等。这样,不但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和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同时也可消除与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矛盾。

第四,体现和贯彻弱者保护原则。在有关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主要是一些经济地位相对悬殊的特殊合同纠纷,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赁合同等,应规定,只有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管辖协议才有效力,并给予弱势方当事人优先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以防止弱势当事人只能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在人身权纠纷案件中,如婚姻负担、抚养费或扶养费案件等,可规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法院提讼,即原告享有选择法院的权利,实行被告就原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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