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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特征

法律援助的特征

法律援助的特征范文第1篇

积极推进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健全、人民调解员遍布城乡的优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警、排查、调处、应急处置等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继续将行业专业人民调解工作引向深入,结合行业特点进一步健全网络体系,结合专业领域不断规范调解行为。

二是注重法制宣传实效,营造和谐社会建设的浓厚法制氛围

全面深入推进“法律六进”活动,重点开展好与促进中原经济区建设密切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法制宣传的影响力和针对性。继续深化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工作,以村、社区创建和依法治理示范单位创建为抓手,提升依法治理工作实效。

三是加强法律服务行业监督管理,着力提升法律服务行业服务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水平

紧紧围绕《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重点引导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工作者做好消费、投资、知识产权和节能减排等方面的法律服务,为各级党委政府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专业咨询,帮助解决土地征收征用、土地承包经营、城市建设拆迁、环境治理保护等方面的涉法涉诉问题,为企业提高核心竞争力、防范化解经营风险、转型升级、兼并重组等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在服务内容、手段、方式、渠道等方面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的实惠,切实做好就学、就业、就医、社会保障等民生领域的法律服务,维护人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诉求。

法律援助的特征范文第2篇

摘 要: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和体现。.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要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必

>>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化建设的前景探析 谈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健全完善我国法律援助质量保障制度体系研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制与完善对策研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社会性”特征的深层思考 初探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 我国青少年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浅析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法律援助的价值功能及实现途径 如何提高我国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 我国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初探 浅谈新形式下 我国法律援助的宣传和立法的创新方式 论法律援助制度 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论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试述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运行现状及其思考 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探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node=7677,2012-1-30

[4]赵大程:《建成覆盖全国的法律援助体系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116万》,载司法部法律援助司http:///flyzs/content/2012-11/14/content_3983648.htm?node=7673,2012-11-14

[5]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作者简介:王芬,1982年1月出生,女,籍贯新疆,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涉外经济法钱芳,1985年10月出生,女,籍贯: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商法。

法律援助的特征范文第3篇

关键词:未婚母亲;生存现状;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0-0056-02

随着中国社会化的推进,在不断更新的价值观的影响下,未婚母亲这一尴尬的群体逐渐从非主流闯进主流生活的视野中来,这引起了学术界以及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

早在20世纪后期,未婚母亲这一群体就已经广泛出现在美国,并以青少年为主。针对这一群体数量攀升,政府也不得不采取相关措施遏制其发展。2013年5月31日,武汉政府法制网公布的《武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1]中,有规定称,未婚生育且不能提供对方有效证明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需缴纳社会抚养费。而在这里的征收对象自然就是“未婚母亲”,面对着制度和法律的双重桎梏,原本蜷缩在社会角落并受到指责的这个弱势群体更是无力去用任何途径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试图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对未婚母亲的生存以及法律援助的现状进行研究,从而得出必要的法律援助不但能够增强社会对该群体的接受力,也对改善她们目前窘迫状况具有现实性的意义。

一、未婚母亲群体的生存现状

未婚母亲群体是指未经过法定婚姻就已经生育婴孩的群体。她们遭受被传统观念所影响的社会人的唾弃,她们为了生存,只能孤军奋战,垂死挣扎。社会学家霍华德・贝克尔说:“越轨行为是应用规章、法律对一个‘冒犯者’标定的结果。所谓有越轨行为者,就是被成功地贴上了这种标签的人。”按照符号互动论中的标签理论所认为,在研究社会问题与越轨行为时,这些问题或行为本身并不太重要,重要的是社会如何评价和对待它们。并且当这种行为再次发生时,他们自己也会有意无意地接受社会赋予它的标签,并觉得理应如此[2]339-340。未婚母亲被贴上了违背伦理的标签之后,她们便在生活、情感、社会交往等各个方面处于十分尴尬又困窘的境地。

1.经济――“捉襟见肘”

未婚母亲在生下宝宝的那一刻,经济压力就如巨石一般盖面而来。据笔者了解,一般二三线城市剖腹产3 500-

6 000元,顺产1 000-3 000元,尿片、奶粉、衣服、医院陪护等费用加起来最少得一万左右。从待产到生下孩子,大多数未婚妈妈已身负累累债务,因此她们未坐满月子,就出去找工作。

被访者小米:“因未婚先孕被公司辞退后,为了孩子,为了钱,我四处找工作。没钱真的是万万不能的”。

被访者小静:“为了筹钱,一周之内脱发成了斑秃,真想把他(宝宝)给杀了”。正值青春的她们,要一个人扮演父亲和母亲两种角色,她们在生活的重担面前,孤独无助,但又不得不坚强。

2.情感――“抱团取暖”

中国传统伦理观中认为性是和婚姻家庭,传宗接代联系在一起的。性观念的开放,非婚生育,未婚同居就是打破了婚姻的严肃性,应受强烈谴责[3]202-203。而这个违背了伦理的群体不得不隐蔽起来,她们想要依靠,却无法依靠。

被访者小轩:“从私奔后,家人便跟我断绝了关系。我带着孩子独自生活了两年,最后实在熬不下去了,找家人,他们只认孩子不认我,亲戚朋友,觉得我丢人现眼,都不怎么联系了。”

未婚母亲群体的基本家庭亲属支持系统濒于瓦解,再加上中国人所谓的“脸面”,对待失了脸面的问题更是避之不及。据笔者调查发现,有将近一半以上的未婚母亲将网络论坛作为她们情感的栖息地,同一群体的归属感使她们有了依托,因此在情感上发生了共鸣[4]206。未婚母亲在失去现实中的支持,只能在得到身份认同的群体中“抱团取暖”,得到虚拟世界的慰藉。

3.社会交往与制度规范―“冷眼相待”

当把未婚生育定义为一种违法行为时,就有一系列制度规范来为它撑腰。

被访者小米:“孩子出生时可以开单亲出生证明,但上户口就不那么简单了。去派出所时,人家让找计生办开证明,去计生办,人家让你交数万元罚款,找不到关系怎么行,交不起的话只有过两年再说了”。

笔者发现,大多数未婚母亲遇到最困难的障碍就是落户口,交社会抚养费,还有一些特殊权益的不能享受及行政机构的连环收费问题。而在她们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金钱、权势跟关系。如此,冰冷的人情和制度跟一些“弃婴”“溺婴”或自杀事件的发生也是有隐性的相关关系的。

二、未婚母亲群体的法律援助问题

1.未婚母亲法律援助的需求

法律援助是一项为经济困难的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制度。针对法律援助对象,马栩生认为这是个开放的概念,社会对弱者保护到哪里,法律援助就应该到哪里,法律援助的对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贫困者,还应包括其他方面的某些特殊弱势群体[5]12。笔者认为,未婚母亲作为弱势群体,由于经济、社会地位、身份或其他因素的制约,缺乏自我维权的能力,因而更需要法援制度的特别关注。根据访谈内容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未婚母亲的法援需求进行分析。

一是未婚母亲的法律地位─立法缺陷。立法缺陷使得未婚母亲权益保护属于盲区。未婚生育违反法律,受到法规制约。马栩生认为权力制约在法治中固然重要,但权力保障更值得重视,其根由在于权力制约的终极价值落脚于权力保障[5]103。但据笔者参看,除了《计划生育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提到对未婚生育的制度制约和惩罚之外,很少有出台专门性的法规条例,对该群体进行权利保障。因此,未婚母亲走在法律的边缘,却无法可依。

二是未婚母亲的切身权益保障。劳动就业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6]212。从被访者问题来看,其一,在未婚生育被辞退方面,和无“三期”特殊保护及产假方面,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表示现行法不适用于违规生育人群。同时,在求职方面,用人单位重视经济效益,他们认为单身母亲会将心思放在孩子上,因此聘用时将它当成门槛。没了工作机会,罚款拖欠和孩子的生活花销,就成了大难题。

三是未婚母亲权利救济的障碍。被访者小米:“现在的社会,金钱和权势是老大,没钱没关系,就算有理也打不起官司,就是打得起,也不一定赢,何必白白期望。”

被访者小轩:“我是私奔出来的,要是上了法庭,那家人的面子往哪儿搁,对于我们农村人来说,打官司是犯法才干的事,要不得。”

根据被访者对为何不寻求法律援助解决问题的回答,笔者分为三个方面来进行概括。

第一,经济障碍。既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又背负家庭生活的开销压力的未婚母亲,对于诉讼这种经济成本最高的救济手段只能望而生畏,再加上其他如庭外人际关系的交易费用,她们根本难以负荷以至于放弃求助。

第二,社会人际关系障碍。目前,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是还是一个“熟人社会”,没有关系就难“办事儿”。未婚母亲的边缘性决定了她们社会关系圈的范围,因此很难建立完善的人际网络。

第三,伦理障碍。未婚母亲本身就属于违背伦理的群体,社会舆论往往会站在既已形成的传统观念那边,再加上女性打官司总是会被冠上“名声不好”的称号,因此,未婚母亲在法律诉讼上通常会处于不利的地位。

2.未婚母亲的法律援助

据笔者咨询西安市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得知现有民间援助方式大致有三种:法律咨询,法律协助,法律,而针对未婚母亲的相关援助,除了可民事诉讼中的子女扶养费和子女监护权问题,及一些法律问题的咨询外,还未涉及其他权利的法律援助。通常,法律咨询是最简便的形式,法律协助也被常用,受助者一般在自己预定的期望中寻求法律协助。这类援助一般是对于民事调解或行政调解,不想通过司法途径采取诉讼的求助群体,如未婚母亲与亲属系统的家庭关系或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协调,这在法治还不够健全的当今社会是极其适用的。

而作为最主要形式的法律,是公庭之上的援助形式。但是由于法律援助资金和人员的数量限制,对于未婚母亲的求助案件,需要反复筛选才能确定援助对象。尤其是民事诉讼中笔者发现,对于未婚母亲的相关案件的辨别是相当困难的,因未婚母亲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何种应采取援助,何种在性质上已构成违法,不得援助,存在很大争议。而且,在这些关系复杂,诉讼难度大的案件中,律师无法准确地总结出类似的案例作为参考,这就增加了律师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因此,这也是未婚母亲法律援助工作滞缓的现实性问题。

三、结语

未婚母亲群体缺少经济来源,缺少情感关怀,她们在网络小群体中得到虚拟的支持和帮助。而根据该群体的法律援助现状中则表示该群体在法律地位,权益保障,救济障碍方面均有对法律援助的强烈需求,但由于《法律援助条例》对该群体援助范围规定的不确定性及援助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对未婚母亲群体的援助工作发展滞缓。据此笔者认为不管从人道主义或者以法律公理来说,对未婚母亲这类边缘群体进行法律援助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且由于国家和社会对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支持,对该弱势群体的全面法律援助必将成为可能。

边缘群体的相关研究任重而道远,如何去解决未婚母亲生存地位这个伦理与法律纠缠的难题?要真正用何种眼光去看待这种行为?或者说对这个既已存在群体的专门性立法是否有可能?都有待我们去深思。

参考文献:

[1]武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EB/OL].http:///php/20130603/122383.php.

[2]贾春增.外国社会学史(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樊志辉,王秋.中国当代伦理变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

[4]沙莲香.社会心理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法律援助的特征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法律援助制度;新型理论模式;和谐社会

Abstract:Discussion on China’s legal aid system, should not be confined only to concrete system construction, but be promoted to theoretical altitude. With construction of harmonious society, the construction of model theory pattern of legal aid system becomes urgent and significant. It is necessary to discuss the New Model Theory Pattern of Legal Aid System in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value base, economy foundation, politics base and humanity basis.

Key words: legal aid system;new model theory pattern;harmonious society

作为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朵“奇葩”,法律援助制度经过近十年的酝酿和准备,终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正式确立。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扮演着时代宣示者的角色,应该与时俱进,为和谐社会的建构注入活力。制度建设,理论先行。理论创新是制度创新的前提和基础,制度创新是理论创新的动力和保障。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经实践凝炼和升华的制度,必然离不开相关理论的支撑。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探讨,不应仅停留于具体的制度层面,而应上升到理论模式的高度。随着和谐社会的提出和建构,法律援助制度理论模式的建构显得更为迫切和更具现实意义。然而,目前学界对法律援助制度理论进行基础性、前沿性、创新性研究较少,未能充分发挥理论的先导作用。因而,我们试图以和谐社会为视野,从价值基点、经济基石、政治基源、人文基础等方面探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型理论模式。

一、人的发展: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新型理论模式的价值基点

人权保障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渊源。“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1]最早提出“人权”口号的是14世纪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他们开始了对人性的崇拜和对人自身利益的关注,表达了“人人生而平等”的愿望。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人权”越来越被西方国家所重视。“国家的进步过程,其实也是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2]48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了“人权”的内容,并在一般法律中以各种具体权利的形式将其明确化和具体化。我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宗旨。这是新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也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然选择。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是为了确保“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公平实现,侧重于司法救济和保障,是人权保障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但这种人权保障制度是片面、不完全、不平衡的,它只强调对某些特殊人群某方面的人权保障,其他许多本应为法律援助制度所“牵挂”的直接权利,如学习权、经济权、政治权、社会权等本属于人权范畴的一系列权利都被排除。人权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从司法角度救济弱势群体,只实现他们部分人权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他们的司法人权即使能够得以实现,也会因为其他人权缺失的制约而前功尽弃。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人权保障价值,只是在某一历史阶段的静态的特殊要求,没能在人类发展的动态过程中审视和设计。我们认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应以人权保障作为一般目标,以人的发展作为价值基点。

人的发展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表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从本质上讲也就是推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过程。”[3]人是目的,也是手段。法律援助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法律援助所进行的一切活动都是以人为中心的,都与人有密切联系,它为弱势群体自身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法律平台。我们认为,法律援助应该突破只提供直接的法律帮助的束缚,通过提供与法律援助相联系的更为广泛的间接的法律服务,全面改善困难群众的生活环境和发展条件。因为“一个社会的贫弱者,法律问题仅仅是他所遇到的广泛的社会、情感、健康和其他问题中的一个方面而已,如果法律援助为他提供了一个案件的帮助,在个案结束后,他的经济状况并未改变,还会面临其他问题,也就是说,就个案进行的法律援助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4]同时,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不应该只停留于对单个人的法律帮助,而要在单个受援人的生活、权利等发生明显改善后,使其全面提升自己、发展自己,并尽可能帮助周围的人,促进社会正气和爱心的养成,从而实现全体人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

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全体华夏儿女梦寐以求的理想。因此,“我们应超越个人利益、阶层利益的局限,站在时代的、历史的、发展的、民族振兴的高度”[5]来看待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唤起“中华民族的主体意识”,使人们认识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不只是一部分人的复兴,而是整个民族的复兴。对弱势群体的帮助实际上是为其发展提供平台,能够加快民族复兴的进程。从这样的高度来看,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有助于社会不同阶层之间的交流与了解,实现全民族心灵上的共通共融。它完全可以成为点燃弱势群体生存与发展希望之火炬,成为提高全民综合素质的有力杠杆,成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助推器。

二、资源配置: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新型理论模式的经济基石

法律援助的特征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刑事法律援助;合同制度;合同外包;辩护合同;称职辩护

〔中图分类号〕DF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1-0089-07

一、引言

在现代法治国家,公共服务与公民的利益存在重大关系,政府负有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长期以来政府直接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垄断公共服务市场,这不仅未能提供优质的服务,反而导致一些政府机构膨胀,行政效率低下,财政负担加重。在这一背景下,为了有效利用市场机制的优势,自20世纪70代开始,一些国家开始推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Government Procurement of Public Services),即政府主要采用合同形式向社会购买特定的公共服务。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常采用合同形式,例如,我国政府采购要求按照合同方式进行,美国政府购买服务主要采用合同外包(contracting out)。合同作为调整私法领域的主要形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公法领域,“合同治理”成为实现政府职能的重要途径,“作为近年来改善政府的效率和有效性的意图的一部分,有一个明显的转变趋于尝试合同关系的各种形式。”〔1〕

当今世界,刑事法律援助既是公民之基本权利,亦是现代法治国家之基本义务,所以被很多国家纳入公共服务的范畴。实践中,一些国家采用合同制度(Contrac System)以履行刑事法律援助义务。合同制度,又称合同项目(Contract Program),它是指政府(或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及相关非营利性组织等个人或者机构,以竞争性投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签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律师具体实施辩护活动,国家以公共财政支付报酬的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机制。可见,合同制度是政府购买律师法律服务的一种形式,即政府合同外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可以说,这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在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体现。在世界范围内,美国一些司法辖区早在1970年代末开始采用合同制度,前合同制度在美国贫困者辩护(Indigent Defense)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有关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中合同制度的演进,参见吴羽《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合同制度研究:成因、发展与困境》,《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1990年代开始,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开始在刑事法律援中采用合同制度。在笔者看来,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法律援助权并非一开始就属于政府的责任,所以辩护合同制度的发展与传统意义上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存在一定的差异:合同制度产生的重要背景是公民律师辩护权的宪法化后,促使国家兑现刑事法律援助义务方式的创新发展;传统意义上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属于国家治理中引入市场与社会机制,质言之,二者实现形式类似,但发展路径存在不同。事实上,政府购买律师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不仅基于法律职业之传统,更在于辩护活动因其专业性只能由律师担当。从某种意义上说,合同制度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属于天然的结合,它的发展前景值得期待。

近年来,我国日益重视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显然,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是要给予他们有效的律师帮助,而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贫困者,因而建构富有成效的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机制就显得极为关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激增将不可避免,如何完善与发展我国目前相对单一的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机制,作为在域外运作成熟,并有良好效果的合同制度无疑值得我们关注。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2014年,我国财政部、民政部和工商总局联合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将法律援助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我国部分地方政府也将法律援助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中。法律援助成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政府若要发挥市场优势、引入竞争机制,采用“合同制”治理将会是一种有效的方式。事实上,我国一些地区开始实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合同制”,即援助机构公开签订合同的条件,与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协议,将承办案件打包交给签约对象。〔2〕

显然,在合同制度中,“合同”(contract)这一术语是指法律服务提供者(provider)与资金提供者(funder)之间的法律协议(legal agreement)〔3〕,这一法律协议――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外包合同(本文又称为辩护合同)本文所指的辩护合同是政府(或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及相关非营利性组织等个人或者机构签订的具体由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合同。其中,作为辩护服务提供方的律师可称为合同律师。辩护合同是合同制度运作的核心环节。――的性质是什么?换言之,辩护合同是传统民事合同衍生的一种新类型,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还是应将其视为行政合同,存在特殊的适用规则;抑或辩护合同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民事合同或者行政合同都不能准确诠释其性质。显然,厘清辩护合同的法律性质是明确该合同适用规则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盖因“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在适用规则、解纷思路、价值取向上都存在明显的差异”。〔4〕因此,辩护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它是合同制度的本土化及其深入展开的前提基础,只有明晰辩护合同的法律性质,才能为合同制度的运行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充分发挥合同制度应有的辩护功能。

二、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视域下辩护合同的法律性质

何谓民事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行政合同出现始于20世纪之后,但在一段时期内,行政合同是否具有独立意义在我国存有争议。2014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肯定了行政契约的概念,该条款结束了长期以来“行政合同”是否存在的争议,行政合同以“行政协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的形式写进行政诉讼法。〔5〕一般而言,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他人订立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合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协议,肯定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区别的意义,实因行政合同涉及公共利益、公民参与、权力规制、资金使用等问题,这与通常意义上的民事合同有所不同。但是,无论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它们都是“合同”,二者之间存在怎样的区别,学界与实务界未完全达成共识,其界分标准有“主体标准说”、“目的标准说”、“法律关系标准说”等,但行政合同的性质及适用规则仍存在争议,“行政契约是游离在行政行为与民事契约之间的一种特殊形态。”〔6〕显然,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进行区分,隐含的意思是:民事合同更强调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突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自愿原则;行政合同中因一方当事人为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享有更多的“特权”或称行政优益权。

①当然,这并非否定现代行政合同的订立过程也强调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等原则。

②国家是刑事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其必然是辩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践中,一般由政府代表国家订立辩护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刑事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又是律师的义务。

当今世界,不同国家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的“特权”并不一致。法国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的特权较为广泛,包括监督与指导权,单方修改权,单方终止权和制裁权。〔7〕德国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拥有“为防止或消灭对公共福利的严重损害”单方撤销合同的特权外,并不拥有法国行政主体享有的单方指挥监督权、单方变更合同标的权、对对方当事人的直接制裁权。〔8〕一般认为,美国的政府合同(government contract)也包含给予政府变更合同条款、终止合同等特别的合同权利(contractual rights)。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合同自由原则和干预原则共同成为合同法的原则〔9〕,从国外行政合同制度发展趋势来看,英、美、法、德等国家的行政合同日益与民事合同趋同。〔10〕质言之,在政府与“私”主体订立的契约中,如果合同标的为公共服务,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政府享有一些“特权”,政府的行为具有公法属性;同时,政府采用合同方式购买公共服务,理应发挥市场作用,这又具有私法属性。

在上述理论背景或论争之下,我们界定辩护合同的法律性质,或者辩护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就显得更为困难。在辩护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政府或者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政府)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及相关非营利性组织等个人或机构(以下统称为律师),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要兑现履行刑事法律援助义务而享有一些“特权”,而民事合同中的主体一般不享有特权,这有悖于民事合同平等、自由意志的基本原则。就此而言,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辩护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然而,辩护合同又存在某些不同于通常意义上行政合同的特征。在辩护合同中,政府为辩护服务购买方,律师为辩护服务提供方,辩护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建立在市场规则之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具有平等的地位。究其原因,只要刑事法律援助属于国家的法定义务,律师当然有权拒绝义务辩护服务或者低报酬的辩护服务。例如,当政府采用招标方式选择辩护服务提供方时,律师是否参与投标具有较大程度的自治权;政府为了吸引有经验、有能力的律师参与合同项目,不会以投标价格作为唯一的选择标准。可见,至少在辩护合同订立过程中,较为充分地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①而且,一些传统的行政协议,如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等,其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往往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或者承受;而辩护合同中的受益人为第三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概言之,政府在辩护合同中具有双重角色,它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又为合同的管理者。因此,辩护合同的法律性质无法简单地界定为民事合同或者行政合同。在P者看来,如果立足于公民律师辩护的宪法性权利、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义务性与合同项目遵循市场规律运作的基本立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外包合同或者辩护合同是具有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中某些特性的混合性质的合同。

三、辩护合同为特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刑事法律援助国家义务化之后,所有通过私人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本质上都是国家购买私人律师法律服务以兑现其刑事法律援助义务。在某种意义上,私人律师代表国家履行职责,“承包商直接向第三方受益者提供的服务和职能,行政机关很大程度上亦无形地依赖私人主体实施其日常决策和功能。”〔11〕辩护合同存在政府②、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方主体:政府是辩护服务购买方,合同制度是其履行刑事法律援助义务的一种形式;律师是辩护服务提供方,合同制度运行因遵循市场规律而维护了律师的权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合同的受益第三人,归根结底合同制度旨在实现公民的律师辩护权。基于上述考量,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外包合同或者辩护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①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社会正义以及兑现自身刑事法律援助义务的需要,政府在辩护合同中享有的“特权”主要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这一“特权”更具有权力属性。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Contracts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ies)是指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上的利益,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三方主体:受约人、约束人和第三人。受约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者,约束人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者,第三人为受益人。在辩护合同中,政府为受约人,律师为约束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第三人。首先,就辩护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政府是辩护合同中的买受人,即辩护服务购买方,这是政府作为刑事法律援助义务主体所决定的。律师是辩护合同中的出卖人,即辩护服务提供方,辩护活动属于专业性的“技艺”,非专业人士不可胜任,这决定了履行辩护活动者一般为律师。辩护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如律师是否参与本地政府的合同项目,在很大程度上基于自愿的原则;为了确保合同律师的经济权益,实施合同项目通常要符合市场规律。其次,就辩护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而言,辩护合同“标的”为称职辩护,称职辩护的直接受益人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合同使得刑事法律援助由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二元关系转变为国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三方关系。因此,辩护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而言之,辩护合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属于赋权型合同:一方面,基于辩护合同的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给付受领之权利”,即他们享有对合同律师的直接请求权,这一请求权体现为称职辩护。合同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给付义务亦来自于辩护合同的约定,他们履行辩护职责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政府的名义。〔12〕另一方面,当合同律师提供的辩护服务被认定为不称职或者无效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救济的权利,如提起无效辩护之诉,一旦实现上述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称职或者无效辩护的不利后果可能得到否定性评价,而归于无效。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要求政府继续提供称职的律师辩护。

然而,辩护合同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形式,它与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存在一些差异。在辩护合同中,作为辩护服务购买方的政府,不能因与律师签订辩护合同,而将刑事法律援助义务转移至合同律师。从域外经验来看,在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中,政府的责任并不发生转移,即参与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承包人的行为,亦属于政府的行为。合同承包人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政府亦要承担相关责任。因此,辩护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保证合同项下的辩护服务是称职的,只是二者责任与义务的来源基础不同:政府的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律师的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进而言之,刑事法律援助作为国家的法定义务,国家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享有一些“特权”,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有质量的辩护服务。

综上所述,辩护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它是私法要素与公法要素的结合体。辩护合同具有复合性质,不同于普遍意义上的民事合同或者行政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决定了辩护合同的适用规则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方面,在通常情形下,辩护合同适用合同法。国家既然采用合同方式实施刑事法律援助,首先要遵循合同法,这体现了辩护合同的私法性质。另一方面,辩护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还应遵循一些特殊规则,实因辩护合同“标的”为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这种服务具有公共服务属性,是政府的基本职责,政府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政府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力或权利①,这体现了辩护合同的公法性质。因此,辩护合同是具有私法与公法双重属性的特殊合同,即公私混合合同,辩护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同时适用公法与私法的有关规范。从法律价值层面上看,公法视角意味着优益权、效率;私法视角意味着平等、自愿、等价。在某种意义上,辩护合同的混合性质能够最大限度实现政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三方主体的利益诉求,这最终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换言之,如果将辩护合同界定为民事合同,律师与政府之间的平等地位关系自然有利于律师权益的维护,但这容易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如果将辩护合同界定为行政合同,合同项目的运行有可能会偏离市场规律,这又不利于吸引律师积极参与合同项目。当然,从私法规则和公法规则对辩护合同实际产生的作用来看,很难判定哪一种规则居于主导地位。可以说,辩护合同是通过私法形式解决公法问题。

四、辩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辩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围绕三方主体展开。其中,政府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法定关系是基础,如果没有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义务化,就不可能出现遵循市场规律的合同项目,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无从谈起。基于本文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外包合同或者辩护合同法律性质的界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下。

(一)合同p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