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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司法审查;中国行政诉讼法;缺陷;改革

一、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状况、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其采用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主体、内容、审查对象、作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完全相同。各国学者对司法审查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但从各种对司法审查概念的不同表述中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有如下特质:

1.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在西方国家更是如此。这一司法审查主体的属性,有别于司法审查与行政救济,司法审查与宪法监督,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

2.司法审查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是现代社会司法审查的共性。有的国家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法院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为,但司法审查政府的行为是司法审查的共性特质。

3.司法审查是一种社会救济制度。应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的申请,法院审查立法、司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决,给受害人相应补偿的救济制度。

4.司法审查是权力监督、权力制衡的重要措施。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发生异化,权力不受监督社会必然失衡。这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二、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自然人、组织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具有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使中国的体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中国,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而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后,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以后,可以有效的维护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行政机关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进行审查,维护法律和宪法的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但是。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是极不完善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没有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5条规定了一切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宪法的监督规定难以得到落实:一是从监督机构方面看,制定法律和对法律进行监督是同一机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等于说是人大的自我监督,出现了现代法制社会极力避免的问题,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没有关于违宪监督案件的提起、受理及处理程序方面的任何规定;三是没有违反宪法如何制裁的具体规定。正因为如此,使得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或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的规章难以得到纠正,至今人们找不到一个违宪审查予以追究的案例。

2、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局限性

(1)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延窄小,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具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影响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排除了事实行为和抽象行为,也排除了民事行为和双向行为。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是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确定具体受案范围,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使得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限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应遵循正当秩序原则,应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的一道必然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为合法,这显然与我国司法审查的根本宗旨相悖。

(3)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制约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行政抽象行为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大量的、主要的抽象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空白地带。其结果导致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无需承担任何义务,而执行决定的机关承担败诉责任的不公平结果。对于相对人来讲,除提讼的相对人外,其他受同一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的权益人则因未行使诉权得不到保护。再则,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的另一个不良后果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变更后,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存在,并可能被反复适用,导致相同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再现,从而达不到司法审查的效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使自然人、组织的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能说不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失误。

三、经过了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国已具备了建设现代的有自己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

1.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宪法依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我国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的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目标的实现,只能有赖于中国建设其现代的有其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有建设好现代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才能有效地对公权力实施监督,公民的宪法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违宪、违法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的追究,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才能得以实现。

2.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其理论根据。实现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说到底,就是落实的各项措施。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

,是实现政治文明的主要举措,是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最佳途径。在践行“三个代表”的情势下,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是一致的。人民将“三个代表”的忠实的实践者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代表,将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选出“三个代表”的最佳践行者执掌国家权力,各派积极参政,人民又通过司法审查等诸多途径,监督政府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对权力的行使,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司法审查制度为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找到了一条路径,也是人民充分行使民利和实践民主监督、实现依法治国的一条途径。因此,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的完美结合。

3.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有其社会基础。我国即将建成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行政法制发展的基本动因,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对现有的政治体制和行政法制产生较大冲击。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民主政治的建设。民主政治是平等、权利等价值观念在制度层面上的反映。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必然要回应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宪法已确立依法治国,人们的法制观念已经确立,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的快速发展。信息化、网络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又促进了国家管理活动的公正、公平、公开,这对于立法、行政、司法活动接受审查接受监督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4.民众呼唤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当前妨碍中国社会进步、稳定的最大问题是腐败。随着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在政治素质低劣、品行不端的公职人员中滋生,并且象流行病一样有蔓延趋势。官员的腐败已不是个别现象,也不是个别部门的问题。从高级官员到地方官员,从掌握国家、地方管理权的行政官员,到掌握正义天平的司法官员,从掌握公权力的国家官员,到掌握国家集体经济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官员。腐败问题时有发生。产生腐败的原因主要是国家的公务活动缺少监督和缺乏公开,国家的公权力缺乏监督。因此,建设司法审查制度是依法反腐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根治腐败的有效途径。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司法审查;中国行政诉讼法;缺陷;改革 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迄今为止,全世界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说,没有司法审查制度就没有宪政,没有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法治、监督。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政治文明。 (一) 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状况、宪政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其采用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主体、内容、审查对象、作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完全相同。各国学者对司法审查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但从各种对司法审查概念的不同表述中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有如下特质: 1.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在西方国家更是如此。这一司法审查主体的属性,有别于司法审查与行政救济,司法审查与宪法监督,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 2.司法审查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是现代社会司法审查的共性。有的国家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法院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为,但司法审查政府的行为是司法审查的共性特质。 3.司法审查是一种社会救济制度。应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的申请,法院审查立法、司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决,给受害人相应补偿的救济制度。 4.司法审查是权力监督、权力制衡的重要措施。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发生异化,权力不受监督社会必然失衡。这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二)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自然人、组织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具有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使中国的宪政体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中国,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而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后,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以后,可以有效的维护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行政机关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进行审查,维护法律和宪法的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但是。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是极不完善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没有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5条规定了一切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宪法的监督规定难以得到落实:一是从监督机构方面看,制定法律和对法律进行监督是同一机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等于说是人大的自我监督,出现了现代法制社会极力避免的问题,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没有关于违宪监督案件的提起、受理及处理程序方面的任何规定;三是没有违反宪法如何制裁的具体规定。正因为如此,使得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或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的规章难以得到纠正,至今人们找不到一个违宪审查予以追究的案例。 2、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局限性 (1)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延窄小,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具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影响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排除了事实行为和抽象行为,也排除了民事行为和双向行为。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是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确定具体受案范围,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使得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限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应遵循正当秩序原则,应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的一道必然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为合法,这显 然与我国司法审查的根本宗旨相悖。 (3)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制约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行政抽象行为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大量的、主要的抽象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空白地带。其结果导致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无需承担任何义务,而执行决定的机关承担败诉责任的不公平结果。对于相对人来讲,除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外,其他受同一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的权益人则因未行使诉权得不到保护。再则,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的另一个不良后果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变更后,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存在,并可能被反复适用,导致相同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再现,从而达不到司法审查的效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使自然人、组织的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能说不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失误。 (三) 经过了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国已具备了建设现代的有自己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 1.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宪法依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我国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的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目标的实现,只能有赖于中国建设其现代的有其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有建设好现代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才能有效地对公权力实施监督,公民的宪法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违宪、违法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的追究,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才能得以实现。 2.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其理论根据。实现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说到底,就是落实宪政的各项措施。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实现政治文明的主要举措,是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最佳途径。在践行“三个代表”的情势下,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是一致的。人民将“三个代表”的忠实的实践者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代表,将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选出“三个代表”的最佳践行者执掌国家权力,各民主党派积极参政,人民又通过司法审查等诸多途径,监督政府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对权力的行使,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司法审查制度为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找到了一条路径,也是人民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和实践民主监督、实现依法治国的一条途径。因此,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的完美结合。 3.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有其社会基础。我国即将建成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行政法制发展的基本动因,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对现有的政治体制和行政法制产生较大冲击。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民主政治的建设。民主政治是平等、权利等价值观念在制度层面上的反映。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必然要回应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宪法已确立依法治国,人们的法制观念已经确立,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的快速发展。信息化、网络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又促进了国家管理活动的公正、公平、公开,这对于立法、行政、司法活动接受审查接受监督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4.民众呼唤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当前妨碍中国社会进步、稳定的最大问题是腐败。随着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贪污、贿赂、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在政治素质低劣、品行不端的公职人员中滋生,并且象流行病一样有蔓延趋势。官员的腐败已不是个别现象,也不是个别部门的问题。从高级官员到地方官员,从掌握国家、地方管理权的行政官员,到掌握正义天平的司法官员,从掌握公权力的国家官员,到掌握国家集体经济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官员。腐败问题时有发生。产生腐败的原因主要是国家的公务活动缺少监督和缺乏公开,国家的公权力缺乏监督。因此,建设司法审查制度 是依法反腐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根治腐败的有效途径。 中国现代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应该包括违宪审查(对立法、司法、行政的违宪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深度审查。因为中国在加入WTO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对“司法审查”作出了郑重的承诺:中国应当设立、指定和维持裁决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l0条第l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实施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应当是公开的,并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而且,在该事项的结果上不得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利益。基于此,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审查范围上应包括立法、司法判决和行政行为。这样就须设立宪法法院,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同时完善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建设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需要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且要从根本上废除现行司法审查范围的法定原则。取消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合理限制,代之以司法审查的假定原则,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国家行为外,将所有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同时按照WTO的相关规定,是行使审查权的机关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建立这样的司法审查机制,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是监督制约公权力的需要,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参与民主监督的需要,实现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的需要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三权分立与制衡普通法传统

司法审查制度是宪法学界一直关注的对象,对于中国应该建立怎样的司法审查制度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比较法的视角来分析其他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材料,而对于这些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基础的探讨则是值得重视的工作。而中国宪法学者们恰恰忽略了这一方面,本文拟以美国司法制度为分析对象,探究其建立基础,以期为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带来更深层次的思考。

马歇尔判决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对这一判决书面文字之后的背景因素的探讨,可以扩展成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一、启兼思想家的思想启蒙

洛克,孟德斯鸿被公认为是对美国体制建立影响最大的思想家,在他们的思想中可以找到司法审查的依据。洛克和孟德斯鸿都认为现代的逻辑起点和道德前提是人民,而实现方式则是代议制民主,但是民主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民主虽然是控制个人或者少数人专制的一种手段,但却可能产生托克维尔所担心的“多数人暴政”,从而压制或者剥夺少数人的权利。所以,民主也需要控制,而控制的手段就是分权与制衡。尽管洛克和孟德斯坞在具体的分权方式上存在差别。洛克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司法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与此相反,孟德斯鸿认为必须把司法权和行政权放在不同人的手中,立法权和行政权要相互平衡和制约。但是对于何为“平衡和制约”,孟德斯坞并没有给出精确的回答,特别是对于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在孟德斯鸿的理论中并没有给与很多关注。从一定程度上讲,美国所建立起来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机制不仅是对洛克,孟德斯鸡思想的落实,更加是发展。美国制宪先贤们将自己对美国这一块充满了生机活力的土地在政府构建上的设想与理想赋予了美国宪法和,从而真正建立起了被称为“对世界最大贡献之一”的制度所以,对制宪先贤们的思想有必要加以追溯。

二、制宪先贤对权力制衡理论的发展

对美国制宪的历史进行系统描述,在研究美国宪法领域己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研究方式。从关于制宪会议的材料中,我们也可以窥见制宪先贤们的宪法思想。

制宪会议主要就建立下级法院,任命法官的方式,以及联邦法院的裁判权范围进行了讨论并最后体现在宪法中,而关于联邦法院在法律和宪法冲突之时,宣告法律无效的大权,在此时竟只字未题。但是在会议期间这个问题被威尔逊、麦迪逊、古维纳·莫里斯、鲁弗斯。金、格里·梅森及路德·马丁等人所强调,他们赞成联邦司法部门应该将不合宪法的法律宣布作废。换句话说,大会这批带头人都承认这项权力是存在的。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汉密尔顿认为“解释法律条文,自为司法机关之正当任务,乃其组织上所特有之职权,故法官皆应视宪法为国家之基本法律,阐明其意义,并应对立法机关所制定之任何特殊法规,确定其是否与宪法相符。倘有歧异之处,即应根据宪法加以纠正之汉密尔顿还强调,宪法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的话,其他的法律必须服从宪法。这样说来,制宪先贤们的讨论和意见也为马歇尔判决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

美国在独立之前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在普通法中,法规或制度的演变或是创新,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以及司法经验和惯例的积累和发展。这种习惯和传统,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关于本次判决,尽管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宪法是优越于普通法律的最高法规及法院也有应该尊重宪法的义务为理由,可以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审查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对应方式在美国是很自然的。

另外,如前所述,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以前,美国在州一级法院己经存在司法审查的判例。1786年罗德岛州的特维特诉维登案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案例。在该案中,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罗德岛州议会立法“不得人心并违背州宪法”,使其最终失去了法律效力。这为马歇尔的判决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案例。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加入WTO后,我国面临着国内法律与国际规则相接轨的实际问题,尤其是如何实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有效审查是理论界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课题。文章通过论述WTO环境下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有效实施的因素,提出应在理顺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符合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文关键词:WT0;司法权;行政权;司法审查 经过15年的艰辛历程,中国终于于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中加入了世贸组织,这标志着我国步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轨道。由于WTO规则的适用主体主要为各国政府,所以如何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依法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审查,避免政府部门通过各种措施形成壁垒达到地方保护的目的,保障我国履行作为世贸成员国的义务,是一个实际问题,笔者通过分析WTO规则的主体特性以及我国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对策,希望对我国司法改革有所裨益。文中的司法机关仅指审判机关。 一、WTO环境下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WTO法律文件共包括29个协议、协定,及2O多个部长宣言、决定,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各成员困的权利和义务、活动规则和行业准则,井通过建立一套以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为主的制度,监督各成员国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有序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 WTO规则被国外的有些学者称为“国际行政法典”,表现为WTO规则的主体特性:WTO成员仅限于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排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实体成为其成员的可能。由于WTO是处理成员问涉外贸易的组织,而涉外贸易管理权在于各成员方政府,因此,WTO的实质主体是各成员方政府。而且WTO成员最显著的特征是拥有完全的域内对外贸易政策的自主权。“所谓域内对外贸易政策,是指一国或单独关税区为保护域内产业,限制进出口或增加出口、限制进口采取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或者在服务、知识产权等领域采取的禁止或附条件的市场准入措施,实质是赋予外方与本方贸易商不同的贸易地位、资格。这些政策一般是通过域内立法确定的,通过政府执行的。所谓完全的自主权,是指各成员方拥有绝对完整的域内对外贸易政策的建立、完善和调整的权利,有完全的贸易政策走向的控制权。这种权力来源于国家主权或主权赋予特别地域(比如香港)或主权实现不能地域(比如台湾)的自主贸易权。”故WTO规则实为通过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达到消灭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涉外贸易的干涉,涉及WTO协议的争议最终都会归结到对某个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和措施的争议。因此,成为WTO成员后,意味着应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所以,如何理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在奉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进行司法改革,充分发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以保障WTO各项规则的实施是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影响司法审查制度有效实施的因素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发展的不均衡 一国经济发展的需求决定了行政权的优先发展,因为行政权拥有巨大的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虽然我国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行政对于经济的管理职能已逐渐向市场转移,但社会管理职能得到了强化,结果是行政权的总量并无太大的变化,权力资源仍大部分配置于行政权的格局之下,使得行政权极其容易形成对司法权的压力和优势。市民社会的兴起导致了具有独立价值追求的司法阶层的崛起和不假外物的独立司法制度的形成。市民社 会中公民极强的权利意识,不容许存在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促使司法权力量的加强。我国仍属于传统的熟人社会,公民法律意识较淡薄,人们普遍存在“厌诉”心理。对于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更不会轻易的去“民告官”。司法机关由于自身在人事和财政上受制与行政机关,使得司法权威难以树立。现实社会中的司法腐败再次影响了公民对司法的信赖。所以,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下司法权缺少普遍的社会支撑,很难和强大的行政权相抗衡,也难以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要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审查亟须进行相应的司法改革。 (二)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使得司法的独立性受到限制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同时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表现。因为只有实现司法独立,可法人员才能在内心和行动上完全独立自主地行使职权,依照自己的经验,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其他外来因素干扰的前提下,在自己良心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公正的判决会给当事人心服口服,从而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1959年,国际法学家会议《法治宣言》也提到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司法机关在行使职能时不受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干预,但法官不得假独立之名而行专断之实。同时通过法官在任期内行使权力时,不可有不利于他的调职及法官任期乃终身制等制度维护司法独立。 WTO规则也要求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我国加入WTO后,为监督政府行为,实现WTO规则与我国法律的接轨,更应强调维护司法独立,因为强化司法体制及其运行模式的独立性为确保司法对行政的干预起到制衡的作用;而且“如果法院能够使世人和自己相信,其做出的裁判并未受到各种有损于原则的社会联系的腐蚀,他的权威源于某种独有的权能……为了坚持和维护这种权能,他必须把要求指向机构自治——司法独立。”但是,在我国,根据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和体制,司法机关的经费均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预算,报经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由政府财政部门划拨。而“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财政上的不独立,使得司法机关只能听命于同级政府及其财政机关,国家的法院逐渐变成了地方的法院,难以实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审查。就司法机关的人事权来说,法院从行政职务到审判职务,法律规定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但实际上是由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掌握了决定性的推荐权,使得法官在办案时,不得不考虑党政领导的意见,在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以维护地方利益为本位,导致司法机关的工作较多地受到地方利益或人大权力的干预。法官作为司法审查的具体行为人,由于司法审判工作长期以来按照行政化模式构建和运行,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影响了法官办案的独立性。如: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案件请示制度、错案追究制等,严重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使得法官为了躲避责任,案件不论大小均向审判委员会请示,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同时,也使得当事人申请回避、当面陈述等权利难以实现,审判公开制度成为虚设。 (三)司法审查对象的范围狭窄,标准单一 利用司法权限制政府权力,是WTO规则体现的理念,也是司法审查的基本理念。广义的司法审查包括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的审查;狭义的司法审查仅指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司法审查应从狭义的角度进行理解。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依据199 0年lO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我国尚未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在司法审查的标准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仅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进行合理性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合法与否为原则,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的行为是否适当,并不进行审查。 三、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设想 (一)严格司法权与行政权权能的范围 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司法权与行政权虽然同属执行权,但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是判断权;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是管理权。判断是一种认识,判断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纠纷做出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的结论;管理是一种行动,管理性决定了行政机关有权做出组织、管制、警示、命令、劝阻、服务、准许、协调等行动。所以,行政机关无权对纠纷进行最终的处理只有司法机关才拥有纠纷的最终解释权。即正确区分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的界限的关键在于,纠纷的最终解决权应由司法机关行使。WTO规则也规定行政机关没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 目前,在我国,对于发生在行政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如禁令、对违反行政义务的处罚权)或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等)行政机关有权进行处理。为了避免行政机关自己制定规范性文件自设纠纷裁决权,严格限制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要实行普遍的司法控制,并与WTO规则相接轨(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l条第4款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审查),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在处理行政裁决争议与司法裁决纠纷的关系时,应确立“司法权拥有最终裁决权”的原则可以在司法裁决之前进行行政裁决解决争议,但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应有权寻求司法救助。(二)奉行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要求,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在当前,中国的司法独立,应首先保证司法机关自身的独立,即外部独立,要处理好司法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的关系。第一,要处理好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意味着司法机关和人大之间是一种行政监督关系,人大应当无权对司法机关的具体业务实施监督。第二,要处理好司法机关内部的关系。上下级审判机关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由于法院是由同级权力机构选举产生领导和审判员,因此它只向同级人大负责,与上级法院之间不是纵向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只处理上诉案件,上下级法院间应是监督与指导的关系。第三,要处理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加入WTO后,更应强调这一点。司法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其必须保持巾立,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为维护司法独立,减少由于人事和财政依附于行政机关造成的不利于公正裁决的影响,法院应采取垂直领导。在人事制度上,实行两级任命体制,即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以下的法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在财政上,法院的经费应由国务院统一管理,即每年初由国家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将经费划拨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设司法行政管理司,由司法行政管理司负责对经费实施管理,根据情况向下划拨。人事和财政的独立,能够很好的保障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减少体制因素对司法机关公正判决的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即内部独立。法官被称为“活着的法律宣示者”,纳入司法轨道的纠纷一般都是当事人难以自行解决的疑难问题,法官则必须具有高出普通人的素质,否则当事人不会信服判决,无法达到解决纠纷的日的,司法的职能无法得到实现。同时,法官必须有权依法独立的处理案件,如有过多的干扰因索,将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西方国家在法官制度上都选择了一条法律家阶层的精英化的道路。通过苛刻的考试制度,使幸存者的法律专业水平有了可靠的保障,也使社会公众对法官知识水平的信 任感油然而生,司法公信力得到提升;通过法官终身制、高薪制等方式,减少法官办案过程中人为的干扰因素。结合我国的实际,应实行法官独立责任制,即由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独立行使职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对自己审判的案件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法官不断进取,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逐渐向法官精英化靠拢,也保证法官独立后的裁判公正。司法机关的独立,使其保持了超脱,避免在纠纷处理中受过多因素的干扰,是我国在加入WTO后,司法机关对政府进行监督,保障我国有效的履行WTO规则的前提,也是实行司法审查的基石。 (三)明确司法审查的内容和程序 司法监督控制是保障行政机关行为正当性最终、最有效的机制,目前WTO的成员国大多数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在规范本国行政机关行为的同时,也履行了WTO规定的义务。针对国际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和国内对司法审查的需求,在我国应完善司法审查制度。 1.司法审查的对象。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仅为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进行审查,这种审查范围具有局限性。首先不利于从根源上消除违法的行政行为,因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能针对个案,无法达到治本的目的。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取得了进行包括一定的委任立法行为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而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在进行时,都必须以抽象行政行为为依据,仅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无法从渊源上杜绝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次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现实生活中,一些行政机关制定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管理文件,造成行政权滥用的状况,宴为利用抽象行政行为逃避法律的监督,直接损害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再次会使得我国在WTO规则的遵守上比较被动,如当外国当事人对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时,他就有可能因为法院对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管辖权而利用“权利用尽”原则直接要求本国政府向WTO启动对我国的争端解决程序。第四,也不利于提高立法质量,没有监督及评价机制的立法,无法达到有效的制定和实施。为了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更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效的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与WTO规则相接轨,应拓宽司法审查的范围,即司法审查的对象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2.司法审查的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关可以依照现行规定进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关,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依据WTO规则,司法审查的机关包括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有的学者就提出,为履行我国在WTO协议中的承诺,对于司法审查机构可作适当放开,除法院外,应允许独立的行政、仲裁机构从事WTO协议项下的有关司法审查。这对与强大的行政机关相比本来就处于弱势的法院来讲更为不利,等于分散了有限的力量,有碍于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有的学者提出,应由受理的法院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国务院提出建议,由国务院修改或撤消具有争议的行政法规或规章。此种作法等于由最高地位的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审查,即使是公正的审查,也很难让人信服。有的学者认为,应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 为进行审查。一国的改革应采取渐进式的方法,才会避免社会冲突的发生,这样的做法在中国目前的法院设置之下,显然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由各级法院的行政庭,依照与进行抽象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法院管辖的原则进行审查。这样,既符合WTO规则的要求,由司法的法庭进行司法审查,也符合我国法院的现行设置,具有可行性和实践性。 3.司法审查 的标准。司法审查的标准根据审查对象应有不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扩大审查的深度,在对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性审查。因为,机械的“合法性”审查,会使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进行大量忽略法律目的、原则、精神的行为,此类行为实际上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却因为“合法”而被维持。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标准,可以借鉴国际先进的经验。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判定一个国家的立法是否与其在WTO体制下承担的义务一致时所适用的标准,我国可以参考使用。具体包括“假想试验”即指确定一国的贸易政策是否有效地达到了贸易政策立法的预期目的,或是否是一个经过伪装的不正当限制贸易的政策;“风险试验”即指对于贸易政策基于科技评估而进行评价,因为该试验是基于硬性的科技标准而非关于内心意思的软性标准,使其更为客观;“适当性试验”即指专家组作出判断一国的贸易政策是否与其要达到的目的相适,专家组考虑各种不同的贸易政策选择策略,是否有其他更能减少对贸易的限制的贸易政策也能达到同样的目的。 4.司法审查的程序。司法审查的程序可以保障司法审查的有序进行,司法机关作为监督机关,更应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具体的司法审查的程序为:各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如果发现与自己同级别的行政机关所做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合理,可以上报高一级人民法院,由高一级法院宣布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在提起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求法院对行政立法审查;国务院、省级政府、全国人大若干名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若干名委员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某一法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论文摘要: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指法院通过对反倾销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发挥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作用。国内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与wT0的争端解决机制是相互独立的关系。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包括对不启动反倾销调查的行政决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两个方面,体现了国内法院对行政权限一定程度的尊重。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WTO;国内法院;行政决定 为确保各成员方政府履行WTO协议的义务,保证从事进出口活动的商户不受各成员方政府行为的侵犯,WTO协议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程序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撤销、维持以及变更行政决定,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职能。WTO<<反倾销协议》第l3条规定:“国内立法含有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ll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为切实履行WTO协议的义务.我国在“入世”后先后颁布了《反倾销条例》(2001年l0月31日)、《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l2月3日),对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一、反倾销司法审查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所确定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背宪法和法律,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司法审查以独立法院的司法权力来制约行政权力,典型地反映国家权力的分工与制约,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我国1989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首次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明确界分,通过设置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机制.防止个人权利受到政府权力的侵犯。 WTO<反倾销协议》是约束各成员方反倾销贸易政策的国际条约,为确保条约在各成员方境内得到切实的履行,《反倾销协议》建立条约履行的实施和保障机制。这种保障机制包括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国际层面的保障机制就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按照WTO<<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附件l的列举,成员方因履行《反倾销协议》产生的争端属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的范围。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各成员方关于履行《反倾销协议》的纠纷,参与争端解决的当事人是有关成员方政府.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是《反倾销协议》。由于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能直接享受和承担《反倾销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成为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人。当从事贸易活动的个人(或法人)认为自己的贸易权利受到WTO有关成员方政府反倾销措施的侵犯.并且该措施违反了该成员方所承担的《反倾销协议》的义务,该个人不能直接到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去起诉该成员方.他只能通过本国政府代表他行使外交保护权,由他本国政府出面去DSB起诉该成员方。当然,这要建立在他的本国也是WTO成员方的前提之下。 国内层面的保障机制也即本文所指的司法审查,当从事贸易活动的个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某成员方(包括本国和外国)政府反倾销措施的侵犯时,他可以向该成员方的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机关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各国在涉外行政诉讼上普遍采取国民待遇原则.提起行政诉讼的既可以是司法机关所在国的个人、法人,也可以不是司法机关所在国的个人、法人。我国有学者认为:“根据相互主义原则,我国的个人或企业也可以援引WTO的规则,在国内直接起诉外国政府。”①我以为,这种论断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国家主权豁免这一国际习惯法规则,一个国家在外国法院就有司法豁免权.其行为不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上述的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保障机制各自独立.彼此之间无管辖隶属或审级关系。WTO的DSB适用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成员方国内法院的司法审查适用国内的行政诉讼法。国内法院在进行反倾销司法审查时.无需等待WTO的DSB作出裁决,DSB的裁决对于成员方的国内法院也无直接拘束力.DSB的裁决充其量对成员方国内法院具有说服力,国内法院亦无义务就案件争议问题提请DSB作出指示。反之,DSB受理反倾销争端的案件,也无需等待有关成员方的国内法院作出判决,因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并未要求国际程序的启动要建立在争端所涉当事人“用尽当地救济”的前提下。在GATT/ WTO的实践中,迄今尚未有哪一成员方主张应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这一习惯法规则。从受反倾销措施影响的当事人的角度看,启动国内程序比国际程序及时、经济、主动,因为国际程序的启动首先有赖于当事人本国是否愿意代表其行使外交保护权。而本国政府考虑是否行使外交保护权、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因素有本国利益丧失和损害的程度、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费用、与被诉国的关系等等因素。 另一方面,成员方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相互联系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的建立,对于WTO各成员方来说,首先是一种义务,各成员方对这一义务的履行还需要接受WTO争端解决程序的监督和制约。②当WTO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与《反倾销协议》不一致,从而不能给予本国出口商的贸易权利以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它可以诉请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实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成员方而言,完善本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履行WTO《反倾销协议》的义务,有利于将本国政府反倾销行为与外国出口商之间的矛盾消化在国内.避免被外国在DSB起诉而引起贸易报复的危险。 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并非所有的反倾销行政决定都是必须审查的。《反倾销协议》第l3条规定“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ll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最终裁决”包括最终确定倾销成立、最终确定存在实质损害或威胁、最终确定反倾销税、最终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等裁决。第ll条规定的反倾销复审指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审查要求,并提交证明有必要进行审查的确实资料时,当局认为合理,或者假如自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起已过了一段合理的期限,当局应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在美国,按照经1999年修订过的《美国关税法》第1516A节,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管理的裁定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不发起程序的裁定,包括行政主管当局不启动调查的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对某项已考虑了变化的情况的决定作出不重新审议的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是否存在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作出的否定性裁决等。另一类是已记录的最终裁定(ifnaldeterminationontherecord),包括行政主管当局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肯定性或否定裁决、行政主管当局或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的最终裁决、行政主管当局作出的中止反倾销调查的裁决、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效果的裁定、行政主管当局作出的有关商品属于反倾销税令所述的同类商品的裁定等等。按照美国法律,反倾销程序的肯定性初裁(afifrmativepreliminarydetermination)是不能进行司法审查的,因为它不是最终程序,而否定性初裁是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因为它终止了反倾销程序。 在欧共体(欧盟),从1994年3月起,反倾销司法审查由欧洲初审法院(CFI)进行一审管辖,欧洲法院(ECJ)进行上诉审管辖。在欧共体,几乎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都是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第2款提起的。从判例看,可以提起的反倾销诉讼包括以下几类:对委员会关于不启动程序的决定、对委员会关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条例、对理事会命令以临时税的方式担保的最终征收数量的条例、对理事会关于征收最终 反倾销税的条例、对理事会关于终止程序的决定等等。与美国的做法相似,欧洲法院的观点认为,在原则上,旨在为最终决定作准备的临时性(prelimi—narymeasures)、是不受司法审查的。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l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的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等。 从以上规定可见.我国政府部门作出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和价格承诺的决定不在可提起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列,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对象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与WTO协议相比较,我国法律的规定基本上与WT0《反倾销协议》第l3条的规定相一致,这是基于我国 履行WTO协议的义务的。与美国法律相比,我国未将调查机关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这种做法要一分为二地去分析:一方面,这种做法并未违反WTO协议的义务,就WTO《反倾销协议》宗旨来看,《反倾销协议》用于限制各成员方政府的反倾销措施,防止其演化为一种非关税壁垒,但并不规范各成员方政府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当成员方政府决定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其直接利害关系,人为进口国国内产业,因此对于成员方政府不启动反倾销导致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自然不在《反倾销协议》的规范之列。但是另一方面,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将会阻断以后所有的反倾销程序,从而危及本国国内产业的利益,而政府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可能基于与利害关系国家关系的考虑,不排除政府不遵守本国反倾销法律的可能。如果对此不能提起司法审查,将不能周全地保护本国国内产业基于本国反倾销法律的合法权利。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看,《行政法律》第ll条列举了七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第8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之列。反过来,《行政诉讼法》第l2条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四种情形,而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并不在此之列。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条例》及其司法解释存在与《行政诉讼法》相抵触的规定。为切实发挥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及司法权中立性的特点.我国应将不启动反倾销调查的行政行为也列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指判断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问题是确定事实和解释及适用法律。因为法律在授权行政机关采取行动时,必须同时规定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WTO(反倾销协议》未作规定。 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1516A(b)(1)(B)条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规定为:没有记录的实质性证据支持或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法院应判决为不合法。区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它们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主要原则。在事实问题的审查上,美国法院采用“记录的实质性证据”(sub—stantialevidenceonrecord)标准。在1951年UniversalCameraCorp.vNLRB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其解释为:“是一个合理的人可能将其接受为支持一个决定的足够证据。”实质性证据标准是法院对行政机关权限的尊重,只要行政机关的证明合理,即具备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实质性证据只适用于审查正式程序裁决所作出的决定的事实问题。因为正式程序裁决只能根据听证记录的资料.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裁定是否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易于审查。反倾销裁决当然属于正式程序裁决。 在法律问题的审查上,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对制定法(statutory)的解释给予充分的尊重。在1984年“切夫朗”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著名的“切夫朗”原则:只要行政机关对制定法的解释是可允许的,法院将不推翻该解释。根据“切夫朗”原则,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是否合理,不能用法院认为是正确的解释去代替行政机关合理的解释。 受到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的影响,WTO(反倾销协议》第17.6条确定了WTO的DSB对反倾销案件的审查标准。据此,DSB专家组在评估反倾销的事实问题时,如果成员方政府确定的事实是适当的,评估是公正的和客观的.即使专家组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该项评估不应被推翻;在法律问题上.如果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可作出一种以上的可允许的解释.只要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解释,该解释即与《反倾销协议》相符。但是WTO关于反倾销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审查标准的意义与国内法院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不同。前者是据以评估违反条约或其他国际规范的一国政府行为的国际程序的核心问题,其目的是国际程序规则应限制WTO专家组作出不利于一国的裁决,后者体现了国内法院对本国行政机关权限的一种尊重。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主要有四个:(1)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职权。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包括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两大方面.即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和该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具体事实认定 是否合法。我国《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反倾销事实问题的审查,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一案卷审查原则说明.我国的反倾销裁决是一种正式程序裁决,是一种基于案卷作出的裁决。行政机关作出反倾销裁决必须基于案卷中所记录的事实,而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人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依据的案卷,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对于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我国上述《规定》未作出规定。基于国内司法审查程序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关联性以及我国《反倾销条例》与WTO(反倾销协议》的一致性,本文以为,人民法院在对法律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时,可参照前述WTO反倾销协议》第17.6条的标准。当然,人民法院在判断《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可作出几种可允许的解释时,应参照WTO专家组在成案中作出相关的解释。虽然专家组报告不具有“遵循先例”的作用.但对于后案是具有示范意义的。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人民法院在对《反倾销条例》进行司法解释中参照专家组报告中的解释,有助于避免日后我国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败诉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