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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制度

风险投资制度

风险投资制度范文第1篇

健全和稳定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得以顺利发展的重要保证。而在对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进行设计之前,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国现行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缺陷。惟有如此,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对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进行合理的设计,进而为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证。

1.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我国的风险投资从萌芽到现在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其间,我国也陆续制定了一些与风险投资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条件和办法》、《关于设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这些法规为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为高技术风险投资法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随着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不断发展,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还缺乏风险投资的基本法,与其密切相关的辅助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这种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运作和发展。

2.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为合伙企业设计了一套既要承担无限责任,又要双重征税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形式。这使得我国的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者来说毫无吸引力可言。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热情;大多数提供风险资金绝大部分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参与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亦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保证了风险投资基金的来源。可见,有限合伙制是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最行之有效的组织形式。另外,《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限制显然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应是可行的立法方向。《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风险投资规模的进一步扩大。

(2)关于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金额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限制无疑将造成大量资金闲置,无法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基金的增值作用,限制了各种资金采用风险投资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3)关于风险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公司法》对股东人数作了如下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的筹集需要更多的股东参与。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尚未规定上限,但是却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作了如下限制:“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募集。”事实上,在国外发起成立风险投资公司的大多为专业性人才,他们组建风险投资公司主要是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专业化的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风险投资资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对于风险投资公司发起应认购股份的规定未免过高。

(4)关于风险投资基金供给的限制。风险投资运作的重要条件是有巨大的风险资本来源和通畅的风险资本筹集渠道。风险投资多是以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这就要求风险资本较为雄厚,渠道来源较为多样。在美国及欧洲其他国家,风险投资基金供给来源不仅包括个人和政府基金,更为重要的是诸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我国的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实力参与风险投资的机构投资者。但是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养老基金管理规定》都不允许其参与风险投资活动。《保险法》对保险基金的运用虽然有所放开,可以以一定方式投入股市,但是对从事高风险、高收益的风险投资行业则缺乏合理的规范和指导,极有可能导致保险基金从事风险投资的盲目性和过度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风险资本的有效供给量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5)关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很显然,按照这条规定,风险投资家无法要求风险企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方式。”这条规定是允许风险投资家采用邀约收购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现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同时又规定,收购方在持有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时要作出公告,且自该事实发生日起两日内不得购买该股票,当持股数达到30%时应当发出要约收购。由于初次公告时持股比例偏低,只有5%,致使收购者目的过早暴露;持续购买的比例只有2%,当购买股数达到30%发出要约收购时,收购方要公告13次,这样必然会使收购目标的股票价格持续不断上涨,给收购方带来巨大的成本障碍。因而这显然是不利于风险投资家采用要约收购的方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风险资本。

(6)缺乏专门的税收优惠制度。为了鼓励风险投资的发展,大多数国家对风险投资有各种税收优惠,即向投资于风险投资行业的人倾斜,靠对个人所得的免税政策来吸引更多的人愿意把资金投向风险投资领域,即使投资失败了还有税收减免来减少损失。而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法律和政策,我国现行税法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断标准是采用“独立核算”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风险投资公司要执行一般实业投资公司的税收规定,对投资公司的收入征一次税,同时对投资人分得的收入又征一次税,这种重复征税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显然,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不利于境外资金进入我国风险投资业。

(7)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继《公司法》之后,按照订立协议、区别处理出资方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场主体立法。它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理应提供一个有利健康的法制环境。该法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却完全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也没有估计到我国经济发展对这一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所以,该法为普通合伙制量身定制,却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发展。该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八条规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

(8)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完善。在风险投资运作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没有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不可能有效保护风险投资的创新规律,风险投资的迅速发展也就无从谈起。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参加了若干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在相关制度上逐步与国际接轨。但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更新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以他人商标或商号抢注为域名、将他人的著作放入互联网供公众阅览下载、擅自将他人在互联网上的信息收编成书、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身权、名誉权或散布法律禁止的其他信息等问题,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均未涉及到。另外,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仍普遍存在,尤其在风险投资的重要领域之一——软件业内,盗版猖獗,屡禁不止,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加大执法力度。另外,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配套法规尚显不足,应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设计构想

针对目前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计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现行法律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扫除障碍。风险投资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其运行规则与传统经济的运行规则有重大差异,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传统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对传统经济的法律调整。由于新旧两种经济的运行方式和运行机制的差异,使调整两种经济运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也有所不同。新经济的出现对现有法律体系造成巨大冲击,也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突破。现有法律体系由于时代局限,并为对新经济时代的风险投资加以调整,现有法律的许多内容甚至对风险投资的运行构成法律障碍。这已在上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为了培育我国风险投资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运行机制,指导、规范、推动风险投资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应该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消除现行法律法规对风险投资设置的障碍。具体来说:

(1)修订《公司法》。《公司法》虽然为规范风险投资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础,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存在着不少与风险投资发展相冲突的地方,因此,应该对之进行修订。具体来说:修改关于我国现有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加入有限合伙这种公司形式,给予有限合伙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修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自由转让出资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的条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条件的条款。删除第十二条关于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条款或者修改为由公司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改统一资本金实收制为例外资本金承诺制;扩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的比重,以知识产权入股的比例可由出资人协商确定,法律不作硬性规定;放宽风险企业上市的条件等等。

(2)修订《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作为一部规范投资者出资方式、协调投资者权利与责任的重要法律,理应为推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应该修订《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制为我国合伙的一个重要组织形式,以充分发挥有限合伙制在处理出资方和投资者责任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另外,从合伙制在美国的运作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行为所受的约束是合伙内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这种合伙内部约束的执行比法律更及时和有效。同时,这种约束的内容由合伙人之间讨价还价决定,有利于形成自发性的制度创新。所以,修订《合伙企业法》的目的应该在于明确社会对合伙的约束,同时明确合伙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对相关细节规定过细。

(3)修改有关限制风险投资供给的法律法规。包括《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对这些法律法规予以修改,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它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只能通过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这样做不仅可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费用长期保值增值和增强商业银行自身生存与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解决我国目前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规模偏小的现实难题。

2.制定风险投资核心法律——《风险投资法》和《风险投资基金法》。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一旦条件成熟,可制定风险投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法》是指导我国未来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基本法,在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于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起着关键和决定性的作用。这部法律主要是调整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以及监管部门之间的投资权益和义务关系,应该对风险投资主体、对象、运行机制、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从指导思想上应该是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和规范基金的运作为核心,鼓励和支持风险投资,充分保障风险投资参与者的正当权益,以促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快速、高效发展。

风险投资基金作为投资工具,通过专业人员的管理进行分散的组合投资,从而分散风险。因此,风险投资基金是风险投资制度迅速发展的必要准备和关键。而我国目前还缺乏这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因此,针对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成功经验来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显得尤为必要。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时应充分赋予其对基金的发起、募集、设立和运作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的法律权威。这就要求《风险投资基金法》应对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监管作出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风险投资基金法》至少应该规定以下内容:(1)投资主体;(2)基金的组织形态;(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资的监管,等等。

3.建立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和政策。在风险投资业运作过程中还需要包括税收、知识产权、政府采购、风险投资保险等辅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体系,以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加快发展。

(1)修改完善税收法律制度。首先,生产型增值税应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我国目前主要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励投资和鼓励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因此有必要借鉴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WTO成员的经验,考虑生产型增值税向避免投资重复征税的消费型增值税转变。这意味着本期购入的固定资产已纳税金可以在本期凭发票全部抵扣,尽管固定资产的价值并不会全部转化到当期的产品或服务中去。所以,尽管总的税额不会减少,但会减轻当期纳税负担,从而有利于鼓励高技术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消除增值税重复征收带来的弊端。另外还应该适度降低增值税的税率,加强增值税的税收征管等等。其次,应该将判断纳税人的标准由“独立核算”原则改为“独立法人”原则,以解决合伙的双重税负问题,引导民间资金流入风险资本市场。

(2)制定《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相对于美、日等风险投资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我国在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较为落后。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高技术专家和法学家调查评估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对高技术保护的能力,发现存在的问题;对高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跟踪研究;探讨符合中国高技术发展实际需要又与国际水平一致的保护模式。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调整和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进而制定专门的《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

(3)制定新的《破产法》。在实践中,总会有一部分风险投资难免失败,其中一部分甚至是血本无归的,这就使得破产清算成为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一种明智决策。因为如果不及时将投资退出,只能带来更大的损失。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疏,因而应加紧制定新的《破产法》,其中对于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投资公司的破产问题应做相应规定。

(4)完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的法律制度。一是确立严格的准入制度;二是填补法律空白;三是加强对中介机构法律控制力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这是有关法律控制能落实到位的关键。

三、结束语

风险投资的有效运作对法律制度环境有着较高的要求,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事业得以正常高效运作的重要制度保证。然而我国奉行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决定了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设计任务的艰巨性。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法律对风险投资事业的保驾航护作用,我国尚需抓紧立法,弥补原有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争取在短期内为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参考文献】

风险投资制度范文第2篇

风险投资是风险投资家对具有较大竞争潜力的风险企业的一种权益性投资(OECD,1996)。较之成熟企业,作为风险投资对象的风险企业具有一些基本特征:

首先,风险企业大多处于创业阶段,企业初始基础比较薄弱,比如规模较小、资金匮乏,也缺乏可抵押的、足够的有形资产,很多企业尚未经历一个完整的生命周期检验。

其次,由于风险企业所处行业及其商业模式的创新性质,缺乏可供参考的现行对象,不仅企业自身对市场了解甚少,而且其自身也同样不被市场所知,加之企业初始基础的薄弱性,所以其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比较大。这些意味着风险企业与外部市场信息沟通之间存在高度的不完全和不对称性。

第三,风险企业一方面在技术、市场和管理等方面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它是建立在高技术技术之上,其成长依赖于开创性的技术研发,因而风险企业具有较高的潜在成长性以及更高的风险。同时,风险企业在组织结构上的相对简单和灵活,其激励机制也比较明显和直接(相当部分是业主制和合伙制企业),这些都有利于创业者发挥创新精神,使得企业具有更快的成长速度。那么,风险投资为什么敢于对其进行投资?它在风险企业的治理方面有何特殊作用?进一步看,风险投资对我国创业板的发展有何意义?本文拟从融资视角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二、风险投资的关系型融资

关系型融资是指出资者在一系列事先未明确的情况下,为了将来获得租金而不断增加对企业的融资(青目昌彦等,1997)。关于风险投资的关系型融资特征,可以通过与常见的银行融资的比较展开分析。

(一)银行的关系型融资特征

银行对关系企业进行关系型融资的目的在于获得如下四种租金:第一,银行凭借其对关系企业较多的信息了解而从事不为他人熟悉的知识生产而获得的信息租金;第二,在政府对金融业实施进入管制的背景下,关系型银行则因具有对关系企业融资的垄断能力而获得的垄断性租金;第三,在政府实施“金融压抑”政策背景下,关系型银行则从服从和履行政策义务(如对经营不佳的关系企业承诺救助)所交换来的政策诱导性租金。如作为一种奖赏,政府允许其进行业务扩张等;第四,融资者凭借其履行承诺的良好声誉而获得的声誉租金(Dinc,2000)。上述四种租金实际上是互补的。例如,声誉租金是激励银行履行承诺的重要因素,除此之外,政府对不履行承诺的惩罚以及凭借对关系企业的信息优势和垄断能力所获得的相关租金都是重要的激励因素。不过,银行的关系型融资实质上是一种关系型债权融资,即银行既不主动谋求又无可能通过银行贷款形式,对企业治理实施深度的参与,一般是在企业违约时才进行干预,因而也被称为“保持距离型融资”。

(二)风险投资的关系型融资特征

一是高风险性。如前所述,由于风险企业的高风险性,风险投资一旦决定对其提供融资,也就具有很高的风险性,这一点是其最基本的特征。二是权益性。风险投资一般是以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方式进行投资,所以不同于一般的借贷活动,它是一种权益性或类权益性(Equity-like)融资,但其投资目的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产业投资和流动性强的公开市场投资(如获得企业分红、获取企业所有权等),而是建立在风险企业未来高增值基础上,通过适时出售所持股份以获得高额的资本回报(未来租金),因此,其获利方式类似于期权获利。三是干预性。为获得未来租金,风险投资的投资周期不仅较长(一般3~7年),而且风险投资家会利用自身的资源,在财务、管理等方面为风险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特别是在企业治理中起到重要作用。

三、风险投资的相机治理机制

作为一种高风险性的关系型股权融资,风险投资通过其关系型融资所具有的独特的相机治理机制,在风险企业中发挥了重要的治理功能,从而有效地化解了潜在的高风险性。下面,结合银行的关系型贷款对此进分析。

(一)相机治理机制的内涵

许多学者认为,信息不对称是导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关系型融资通过在投资者与受资者之间建立一种相对封闭而且长期密切的交易关系,能够较为有效地缓解这一问题。例如,银行通过与关系企业建立长期的交易关系,获得关于企业及其业主的、难以量化和传递的专有知识,即所谓的“软信息”,这种信息不拘泥于企业能否提供合格抵押品或者财务信息,对小企业非常适合。而且,银行获取的“软信息”会随着这种关系的持续而逐渐积累,为银行利用这些信息不断完善信贷合约创造条件(Bergeretc.,2002)。但是,对于风险企业投融资过程中的高度信息不对称问题,上述的银行关系型贷款却捉襟见肘。第一,银行“软信息”的获取是建立在与企业长期关系基础上的,这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对于风险企业的初始融资,银行处于一种信息劣势地位,因为银行此时并未与其建立关系。出于高风险的考虑,银行要么放弃对企业的贷款,要么以相当高的利率或者资产抵押要求为条件提供贷款,结果会导致企业融资困难。第二,由于风险企业的创新项目具有资金需求期限相对较长而投资回报却相对滞后的特点,银行信贷资金无论在期限结构还是风险承受能力方面都无法与此匹配,这一局限性即使依赖关系型贷款也难以被彻底克服。

反观风险投资,则体现出其独特之处。首先,与传统的股权投资不同,在风险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安排上,两者常常是分离的:创业者获得的股权相对较多,而风险投资家虽然只拿到相对较低比例的股权,但却获得相对更大的控制权(如特殊表决权等)。其次,随着风险企业绩效的变化,控制权在双方之间配置的比重也是动态变化的,表现出一种状态依存控制权(State-contingentControl)特征。比如,在企业绩效不断改善的情况下,风险投资家会将控制权逐渐转移给创业者,自身只保留现金流要求权(CashFlowRights,可以理解为一种剩余索取权形式)(Kaplanetc.,2002)。可见,较之银行的关系型债权融资而言,风险投资的突出之处在于其拥有一种关系型相机治理(Relational—ContingentGovernance)机制:风险投资家介入风险企业治理的程度依企业绩效而动态调整(如风险投资家根据企业绩效选择是否进行下一阶段投资以及投资额的大小等)。而银行在关系型贷款中的地位只是企业的债权人,虽然“软信息”的获取使得银行具有一定的信息优势,但并未赋予其具有在契约执行期间的相机干预权。

(二)相机治理机制的比较优势

1.有助于缓解逆向选择问题

通常缓解“逆向选择”问题的作法有两种:一是采取严格的信息披露手段促使人内部信息公开化;二是委托人通过与人建立长期密切关系并加强监督(即实施关系型融资)来获得人的内部信息。由于风险企业不仅专业性强而且变化较快,加之其财务制度普遍不健全。因此,其所能公开的信息不仅少,而且信息的同质性差,这样即使披露,投资者也很难加以理解。对此,风险投资家一方面凭借其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很强的信息识别能力;另一方面,考虑到风险企业业务的创新性质,创业者和风险投资家通常是逐步获取有关创新业务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风险投资家可以根据其掌握信息的程度,采取相机治理的方式进行关系型融资,逐步确定他的下一步投资策略,进而使得一些有潜在收益的项目不会招到事前否决。与此相比,银行在决定是否对风险企业进行关系型债权融资时,通常以是否获得企业充足的“软信息”为条件,从而有可能延误投资时机。

2.有助于缓解道德风险问题

较之银行的关系型债权融资,风险投资的关系型股权融资具有很高的灵活性,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有关风险投资契约条款的设计上。例如,可转换证券(如可转换债券、可转换优先股、附认股权的公司债券等)是风险投资普遍使用的投资工具。这种证券通过一些特殊条款的设定,赋予风险投资家拥有一些特殊权利或“超级投票权”,这些权利与风险投资家在风险企业中的持股份额是不成比例的。比如,当企业经营不善时,风险投资家有权接管董事会以及撤换管理层,或者通过兼并、收购、股份回购等方式对其投资进行变现;当企业破产清算时,风险投资具备优先清偿权;当企业发展良好时,风险投资家有权将其持有的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以分享企业未来成长的利益。同时,优先股的转换价格常常是与企业绩效相联系的:在企业绩效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情况下,转换价格相对较低,从而较大程度地稀释创业者的股份,同时也大大降低其持有的股票期权价值。因此,可转换证券具有的这种相机性的转换条件,可以较为灵活地改变创业者和风险投资家之间风险和收益的配置,进而有助于双方实现激励相容。

四、一些启示

2009年10月我国启动了创业板,在完善和活跃金融市场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高超募、高市盈率、高股价”以及持有公司股票的诸多高管套现等问题的凸显,加之很多创业板公司在主业开拓方面并不是依赖于内生性动力和实力,创业板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异变为“创富板”,严重影响创业板的未来发展。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作为创业板上市公司极其重要的机构投资者——风险投资难逃其咎。不能为创业板提供高素质的上市公司(创业板是风险投资重要的退出渠道)。

(一)积极培育风险投资所独具的相机治理机制

如前所述,正是由于风险投资所独具的相机治理机制,使其不仅敢于向风险企业提供关系型融资,而且还积极参与企业治理,从而真正体现出风险投资“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特征。反观我国的风险投资,在此方面却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忽略了这种相机治理机制对企业成长乃至资本市场稳定所起的关键作用,其结果使得一些创业板上市公司缺乏持续的发展能力,不仅达不到设立创业板的初衷,而且使得一些风险投资演变为一种投机机构。据调查,截止到2010年上半年,共有90家公司登陆创业板,其中61家公司吸引了106家创投和私募机构的投资,但从投资金额、持股比例、投资时间、投资市盈率和超高收益率等方面看,创投与私募两者之间没有实质性区别;而且创投投资时间偏短。创业板上市公司中,17.69%的投资机构持有不到1年(其中13.10%的创投持有不到一年);总体看,创投机构平均投资时间2年4个月,比私募机构还短1个月;甚至在投资轮次上,创投也没有表现出应有的多轮投资态势,投资两轮以上的公司只有两个案例。因此,很难想象在这么短时间内,创投在改善企业治理、提供管理支持等增值服务方面有何作为(王一萱,2010)。

(二)积极创造条件以发挥风险投资相机治理机制

为促使风险投资有动力也有能力发挥其相机治理机制的重要功能,必须为其创造一些必要的条件。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建议:一是完善风险投资机构内部机制。我国现行相当比例的风投机构具有政府主导背景,影响了其内部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建设。因此,风投机构必须实现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只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它们才有激励积极进行关系型股权融资。二是不断创造和完善有利于风险投资的政策法规环境。例如,依据我国目前《公司法》中的“同股同权”的规定,国内风投就无法获得超过其持股比例的“超级投票权”,而这一特权却是国外风投常常拥有的。在这种情况下,除非风投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否则其早期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也就无法对受资企业实施有效的治理约束和增值服务。三是大力提高风险投资人才的素质。国外的风险投资家通常都具备比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他们常常是熟悉某一专业领域以及管理方面的专家。而据国内的一些创业板公司反映,国内很多小创投机构没有专业投资经验,主要是通过抬高投资价格来抢项目。这种不规范的行为会加剧创投行为的私募化,助推创业板高市盈率投资和发行的恶性循环,最终不利于风险投资的专业化运作。

风险投资制度范文第3篇

健全和稳定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得以顺利发展的重要保证。而在对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进行设计之前,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国现行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缺陷。惟有如此,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对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进行合理的设计,进而为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证。

1.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我国的风险投资从萌芽到现在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其间,我国也陆续制定了一些与风险投资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条件和办法》、《关于设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这些法规为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为高技术风险投资法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随着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不断发展,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还缺乏风险投资的基本法,与其密切相关的辅助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这种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运作和发展。

2.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为合伙企业设计了一套既要承担无限责任,又要双重征税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形式。这使得我国的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者来说毫无吸引力可言。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热情;大多数提供风险资金绝大部分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参与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亦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保证了风险投资基金的来源。可见,有限合伙制是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最行之有效的组织形式。另外,《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限制显然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应是可行的立法方向。《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风险投资规模的进一步扩大。

(2)关于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金额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限制无疑将造成大量资金闲置,无法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基金的增值作用,限制了各种资金采用风险投资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3)关于风险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公司法》对股东人数作了如下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的筹集需要更多的股东参与。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尚未规定上限,但是却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作了如下限制:“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募集。”事实上,在国外发起成立风险投资公司的大多为专业性人才,他们组建风险投资公司主要是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专业化的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风险投资资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对于风险投资公司发起应认购股份的规定未免过高。

(4)关于风险投资基金供给的限制。风险投资运作的重要条件是有巨大的风险资本来源和通畅的风险资本筹集渠道。风险投资多是以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这就要求风险资本较为雄厚,渠道来源较为多样。在美国及欧洲其他国家,风险投资基金供给来源不仅包括个人和政府基金,更为重要的是诸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我国的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实力参与风险投资的机构投资者。但是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养老基金管理规定》都不允许其参与风险投资活动。《保险法》对保险基金的运用虽然有所放开,可以以一定方式投入股市,但是对从事高风险、高收益的风险投资行业则缺乏合理的规范和指导,极有可能导致保险基金从事风险投资的盲目性和过度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风险资本的有效供给量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5)关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很显然,按照这条规定,风险投资家无法要求风险企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方式。”这条规定是允许风险投资家采用邀约收购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现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同时又规定,收购方在持有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时要作出公告,且自该事实发生日起两日内不得购买该股票,当持股数达到30% 时应当发出要约收购。由于初次公告时持股比例偏低,只有5%,致使收购者目的过早暴露;持续购买的比例只有2%,当购买股数达到30%发出要约收购时,收购方要公告13次,这样必然会使收购目标的股票价格持续不断上涨,给收购方带来巨大的成本障碍。因而这显然是不利于风险投资家采用要约收购的方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风险资本。

(6)缺乏专门的税收优惠制度。为了鼓励风险投资的发展,大多数国家对风险投资有各种税收优惠,即向投资于风险投资行业的人倾斜,靠对个人所得的免税政策来吸引更多的人愿意把资金投向风险投资领域,即使投资失败了还有税收减免来减少损失。而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法律和政策,我国现行税法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断标准是采用“独立核算”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实行独立 核算的企业或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风险投资公司要执行一般实业投资公司的税收规定,对投资公司的收入征一次税,同时对投资人分得的收入又征一次税,这种重复征税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显然,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不利于境外资金进入我国风险投资业。

(7)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继《公司法》之后,按照订立协议、区别处理出资方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场主体立法。它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理应提供一个有利健康的法制环境。该法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却完全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也没有估计到我国经济发展对这一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所以,该法为普通合伙制量身定制,却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发展。该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八条规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

(8)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完善。在风险投资运作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没有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不可能有效保护风险投资的创新规律,风险投资的迅速发展也就无从谈起。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参加了若干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在相关制度上逐步与国际接轨。但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更新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以他人商标或商号抢注为域名、将他人的着作放入互联网供公众阅览下载、擅自将他人在互联网上的信息收编成书、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身权、名誉权或散布法律禁止的其他信息等问题,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均未涉及到。另外,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仍普遍存在,尤其在风险投资的重要领域之一——软件业内,盗版猖獗,屡禁不止,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加大执法力度。另外,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配套法规尚显不足,应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设计构想

针对目前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计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现行法律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扫除障碍。风险投资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其运行规则与传统经济的运行规则有重大差异,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传统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对传统经济的法律调整。由于新旧两种经济的运行方式和运行机制的差异,使调整两种经济运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也有所不同。新经济的出现对现有法律体系造成巨大冲击,也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突破。现有法律体系由于时代局限,并为对新经济时代的风险投资加以调整,现有法律的许多内容甚至对风险投资的运行构成法律障碍。这已在上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为了培育我国风险投资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运行机制,指导、规范、推动风险投资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应该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消除现行法律法规对风险投资设置的障碍。具体来说:

(1)修订《公司法》。《公司法》虽然为规范风险投资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础,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存在着不少与风险投资发展相冲突的地方,因此,应该对之进行修订。具体来说:修改关于我国现有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加入有限合伙这种公司形式,给予有限合伙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修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自由转让出资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的条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条件的条款。删除第十二条关于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条款或者修改为由公司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改统一资本金实收制为例外资本金承诺制;扩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的比重,以知识产权入股的比例可由出资人协商确定,法律不作硬性规定;放宽风险企业上市的条件等等。

(2)修订《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作为一部规范投资者出资方式、协调投资者权利与责任的重要法律,理应为推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应该修订《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制为我国合伙的一个重要组织形式,以充分发挥有限合伙制在处理出资方和投资者责任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另外,从合伙制在美国的运作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行为所受的约束是合伙内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这种合伙内部约束的执行比法律更及时和有效。同时,这种约束的内容由合伙人之间讨价还价决定,有利于形成自发性的制度创新。所以,修订《合伙企业法》的目的应该在于明确社会对合伙的约束,同时明确合伙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对相关细节规定过细。

(3)修改有关限制风险投资供给的法律法规。包括《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对这些法律法规予以修改,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它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只能通过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这样做不仅可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费用长期保值增值和增强商业银行自身生存与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解决我国目前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规模偏小的现实难题。

2.制定风险投资核心法律——《风险投资法》和《风险投资基金法》。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一旦条件成熟,可制定风险投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法》是指导我国未来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基本法,在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于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起着关键和决定性的作用。这部法律主要是调整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以及监管部门之间的投资权益和义务关系,应该对风险投资主体、对象、运行机制、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从指导思想上应该是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和规范基金的运作为核心,鼓励和支持风险投资,充分保障风险投资参与者的正当权益,以促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快速、高效发展。

风险投资基金作为投资工具,通过专业人员的管理进行分散的组合投资,从而分散风险。因此,风险投资基金是风险投资制度迅速发展的必要准备和关键。而我国目前还缺乏这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因此,针对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成功经验来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显得尤为必要。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时应充分赋予其对基金的发起、募集、设立和运作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的法律权威。这就要求《风险投资基金法》应对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监管作出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风险投资基金法》至少应该规定以下内容:(1)投资主体;(2)基金的组织形态; (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资的监管,等等。

3.建立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和政策。在风险投资业运作过程中还需要包括税收、知识产权、政府采购、风险投资保险等辅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体系,以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加快发展。

(1)修改完善税收法律制度。首先,生产型增值税应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我国目前主要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励投资和鼓励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因此有必要借鉴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WTO成员的经验,考虑生产型增值税向避免投资重复征税的消费型增值税转变。这意味着本期购入的固定资产已纳税金可以在本期凭发票全部抵扣,尽管固定资产的价值并不会全部转化到当期的产品或服务中去。所以,尽管总的税额不会减少,但会减轻当期纳税负担,从而有利于鼓励高技术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消除增值税重复征收带来的弊端。另外还应该适度降低增值税的税率,加强增值税的税收征管等等。其次,应该将判断纳税人的标准由“独立核算”原则改为“独立法人”原则,以解决合伙的双重税负问题,引导民间资金流入风险资本市场。

(2)制定《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相对于美、日等风险投资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我国在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较为落后。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高技术专家和 法学家调查评估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对高技术保护的能力,发现存在的问题;对高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跟踪研究;探讨符合中国高技术发展实际需要又与国际水平一致的保护模式。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调整和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进而制定专门的《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

(3)制定新的《破产法》。在实践中,总会有一部分风险投资难免失败,其中一部分甚至是血本无归的,这就使得破产清算成为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一种明智决策。因为如果不及时将投资退出,只能带来更大的损失。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疏,因而应加紧制定新的《破产法》,其中对于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投资公司的破产问题应做相应规定。

(4)完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的法律制度。一是确立严格的准入制度;二是填补法律空白;三是加强对中介机构法律控制力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这是有关法律控制能落实到位的关键。

三、结束语

风险投资的有效运作对法律制度环境有着较高的要求,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事业得以正常高效运作的重要制度保证。然而我国奉行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决定了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设计任务的艰巨性。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法律对风险投资事业的保驾航护作用,我国尚需抓紧立法,弥补原有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争取在短期内为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参考文献】

风险投资制度范文第4篇

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这就在法律层面上阻碍了农业科技风险投资政府担保制度的推行,从而抑制了风险投资公司对农业科技企业的投资。虽然《风险投资法》、《投资基金法》等促进我国农业科技风险投资的法律体系已列入国家立法规划中,但其至今尚未出台。关于风险投资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不成体系将长期制约我国风险投资发展,而这也必然会制约我国农业科技风险投资的顺利进行。其次,我国农业科研投资体制对农业科技风险投资的制约。我国的农业科研体制几乎全部是公营的,政府农业科研主管部门进行研究经费分配的决策程序主要是通过专家组磋商决定的,由于这种决策机制存在着信息和理性的有限性、主体行为和动机的复杂性、动机和所承担义务的不平衡性及表决制中多数票通过规则的缺陷,往往导致投资效率低下。2003年我国农业科研投资强度为0.411%(农业科研投入占农业GDP的比重),远低于世界中等收入国家20世纪80年代中期0.57%的水平。国际粮农组织报告指出:“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世界各国农业研究投资占农业总产比重的平均值约为1%,而发达国家一般为2%,发展中国家一般为0.5%~0.6%”,而我国农业科研经费只占农业总产值比重的0.2%,不仅低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而且比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还低。我国的情况是种子、农药、化肥等一些农业生产材料本应属私人投资物品的都在由国有企业垄断,这必然会降低市场效率。而一些需要政府进行投资的公益性农业科研项目,实际投资却严重不足。玉米、水稻杂交种是有商业利润的,因此应该让企业参与,政府提供服务,让企业赚钱,政府收税。但我国现有的制度安排却抑制了企业对农业科研的投资,在许多政策法规的规定中歧视私人农业科技企业,如《种子管理条例》就明文规定禁止私人企业从事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的种子生产和经营业务,这极大地抑制了私人企业对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积极性。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加工、农业生物技术产业这些私人物品行业恰恰是农业风险投资最看好的农业产业。长此以往,势必不利于我国农业科研市场的顺利发展,必将抑制风险投资对农业科技进步的促进作用。再次,我国金融政策体制对农业风险投资的制约。我国风险投资资金来源渠道狭窄,资金缺口大是制约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又一重大因素。据一项调查显示,我国风险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中,政府和银行资金大约占70%,民间资本所占比例很少。而农业风险投资尚处于起步阶段,农业科技企业除了面临其他企业共同面临的风险外,还要面临自然风险、生产周期长、地域性强、推广速度慢等特有的不利因素,这使得风险投资机构对农业领域的关注很少,资金更是捉襟见肘。在2009年风险投资机构对各领域的关注度上,对新农业的关注度最少,仅为4.23%。我国现行金融体制对高新技术企业上市标准过高和指标太少的政策阻碍了风险资本的顺利退出。能否顺利退出市场是风险投资的关键,这极大地限制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现有法律制度规定企业法人股、国有股不能流通和交易,只能进行场外协议收购,这与风险投资业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利益进而实现高额的投资回报的特性相背离,极大地制约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农业风险投资的非正式制度约束

一是农业企业的交易习惯对农业风险投资的制约。在我国科技部、农业部、教育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等部门联合举办的一次农业科技创新创业大赛上,主办单位创造了风险投资公司与农业科技创业团队对接的机会,会后很多获奖企业并没有引入风险资本。分析其原因:一是这些农业科技企业大部分是家族企业,大部分公司的股权由家族掌握,他们认为把企业的股份低价卖给风险投资公司是对企业的一种贱卖行为,同时也会削弱家族权利;二是在农业科技企业看来,创业投资机构对企业的要求太高,引入风险投资的程序过于复杂:风险投资公司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详细了解企业实际情况,亲自审查企业的财务账目,签订一系列协议条款;三是农业科技企业偏重对科技创新的执着,风险投资公司顺应市场需求,追求利益最大化等等方面使二者意见偏差。通过这次活动可以看出,农业科技企业对风险投资公司的运作模式缺乏认识,对资本的市场化运作不是很了解,没有认识到资本运作能够给企业和股东带来的价值,这为企业未来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因素,也不利于风险投资在农业企业的发展与传播。二是人才的培训管理惯例对农业风险投资的制约。中国风险投资业最紧迫的问题是人才缺乏问题。我国在农业科研及科技人才培养方面投入的资金长期不足,这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所决定的。目前,我国风险投资公司在运作过程中,一般会出现两种倾向:一是管理者偏好技术研发而不重视企业管理,技术偏好就是管理者的素质结构中技术研发能力强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比较差,当企业经营受阻时,只是一味的倾向于通过技术创新来解决问题而不是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二是传统管理思想构成企业成长障碍,这是指相对于技术创新偏好,企业管理者往往被传统管理思想所束缚,忽略了风险企业中的高风险、高成长性使其管理方式特殊性,容易在管理思想、管理方式上简单化,将风险企业同一般的传统企业不加区别,用同样方法进行管理。这与中国教育体制的弊端有关,即应试教育思想根深蒂固,我国大学专业设置过细,不利于综合人才的培养,加之缺乏有效的人才市场、经理市场,所以缺乏这种具备战略性眼光、能够自觉的为所投企业的发展献计献策的跨领域的通才,难以寻觅到合适的管理者。而我国农业科技企业的人才匮乏问题更是严重,根据一项最新调研结果显示,农业科技企业对人才的需求比对资金的需求更加紧迫。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就会遇到自身的管理模式渐渐不能适应市场的急速扩张、需求的急剧膨胀的情况,甚至有时会出现由于管理环节的滞后从而影响企业进一步发展的状况。风险投资公司与农业科技企业人才均缺乏的状况从根本上限制了我国农业科技风险投资的发展。在人才流动方面,美国有良好的示范作用。例如美国设立专门的经理市场以便人才进行流动,如果经理经营管理业绩优秀,工作能力强,他们就有可能前往更大的公司任职。美国宽松的人才流动环境,使得人才流动频繁。而且各公司技术人员相互之间经常进行开放流,这不仅有利于技术人才寻找到最能发挥自己潜能的职位,充分调动每个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而且也可以促进信息的充分流动和知识的有效传播。在我国的企业中尤其是国有企业中,由于多年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企业职工习惯于一成不变、安稳有序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态度,人们普遍缺乏开放的观念和敢创、敢试、敢为天下先的精神。这些根深蒂固的思想并不是短时间内能彻底改变的。近年来,由于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因人设岗,人才闲置和浪费严重,许多人才无法获得充分发挥自己才能的空间,专业不对口,怀才不遇,大材小用现象普遍存在。这些问题都严重阻碍了我国农业风险投资的发展。三是创业文化的理念的缺乏对农业风险投资的制约。创业文化的理念是鼓励创新、宽容失败、敢于承担风险。美国人的民族精神是勇于创新,敢于冒险,坦然面对失败并视之为成功的起点。这种创业精神是风险投资必不可少的精神内涵,是美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内在动力。美国是风险投资发展最好的国家,其有着成熟的风险投资体制,被称为世界最大科技创新中心的硅谷,就是美国风险投资成功的标志。中国自古以来就有着求稳不求变、不能宽容失败的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和思想,这使得风险投资者和创业者厌恶风险,偏好与满足于获取稳定收益的投资,而这是与风险投资所必须的冒险、敢于失败的创业精神截然相悖的。因此,应采取长期宣传、加强教育、创造宽容失败的氛围的方式引导创业精神深入人心。更重要的是,政府要创造风险投资市场机制,引导、激励优秀创业人才通过创业谋求商业利益,形成并逐步壮大创业群体。农业科技企业的创立人大部分是掌握先进农业技术的具有创新意识的农民,而我国农民的意识形态的形成就要追溯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文明。我国悠悠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就是农民的屈辱史,特殊的历史造就了我国农民忍耐力强的脾气秉性以及自给自足的生活方式,农民安贫乐道的思想根深蒂固。诺斯认为,成功的意识形态必须服务于具体的经济目标,当经济目标有所变化时,意识形态也必须随着变化。中国农民的传统思想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中人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时代风气的。这极大阻碍了农民融入当今高度开放、高度信息化的市场经济,对于农业科技风险投资这种新的带有冒险性质的经济形式,农民接受起来就显得更加困难。

三、加快发展我国农业科技风险投资的建议

风险投资制度范文第5篇

一、风险投资监管立法不足

1、法律方面。目前,我国没有关于风险投资监管的专门立法,仅有为数不多的几部法律对风险投资做了简单规定,如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

2、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方面。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监管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风险投资方面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1991年《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1999年《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关于设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1999年5月《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以及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等。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从资金要求、出资方式、基本原则、组织形式等方面做了框架性的指导规定。

3、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在我国风险投资比较集中的地方颁布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较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风险投资的规定有了一定的突破,比较典型的是深圳、上海和北京。

(1)2000年10月深圳通过了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该规章具体规定了设立风险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其第7条规定:“公司形式为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同时还规定了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2001年3月深圳通过了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该条例第17条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

(2)2000年11月上海通过了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在上海的风险投资进行了规范,规定了风险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允许风险投资公司运用全额资本进行投资。同时规定了高新技术成果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等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规定。

(3)2000年12月北京通过了地方性法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该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该条例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有限合伙”,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风险投资机构实行有限合伙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规依据。同时该条例还做出了“有限合伙作为一个组织不是纳税主体、出资的承诺制、注册资本不需要一次到位、以及风险投资机构可以全额资本进行股权投资和股票期权制”等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规定。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监管的法律,涉及风险投资方面的法律总量甚少,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也只对风险投资业做了一些指导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虽然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风险投资的某些具体问题上有所突破和创新,如规定了“有限合伙、资本出资的承诺制以及股票期权”等,但由于其效力等级不高,对于国内风险投资业整体规范作用十分有限。作为一个施行成文法的国家,现有立法的不足造成难以做到有效监管,因此,必须要从源头入手加强立法工作。

二、风险投资监管法律模式尚未正式形成

1、风险投资官方监管方面。中国的风险投资发展的时间并不长,风险投资市场也未健全,因此,中国风险投资的“市场失灵”问题更为突出。中国新兴的风险投资市场要求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无法在风险投资市场完全发挥作用时适时介入干预。长期以来,中国政府在风险投资领域主要是以直接投资者的角色出现,现存的大多数内资风险投资机构,特别是资本额较高的风险投资机构大多是政府直接出资单独设立或政府控股设立的,这使得政府过多扮演了“运动员”的角色而忽略了自身“裁判员”的真正身份;另一方面,政府提供的风险资本由于其缺乏投资激励与约束机制,易造成投资的低效率与滥用,而且还可能引发政企不分、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深层次社会矛盾。因此,政府应对其在风险投资中的角色重新定位,尽早回归监管。

2、风险投资行业性自律协会方面。风险投资协会是由风险投资组织或风险投资家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从目前国内情况来看,我国深圳、上海、北京等地设立了区域性的风险投资协会,以北京风险投资协会为例,该协会由北京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与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联合发起成立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是以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家为基本会员的行业服务组织,协会职能主要有:(1)行业调研;(2)承办委托;(3)对外交流;(4)专业培训;(5)信息交流等。从北京创业投资协会的职能来看,主要是为会员提供服务,自律职能尚未作明确规定。从全国范围来看,我国仍未建立全国性的风险投资协会,因此,风险投资的行业自律监管职能仍未充分发挥。

三、风险投资监管国际合作机制缺乏

应当看到,风险投资进入中国只有短短的20余年时间,无论是风险投资行业还是风险投资监管均处于起步阶段,从理论上说,非常有必要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有选择性的吸收和移植国外风险投资监管的成熟法律制度,这将对促进我国风险投资监管的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从客观上来看,目前我国的风险投资监管国际合作机制尚未形成。2001年9月1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颁发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依据该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允许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中国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这为吸引外资进入我国风险投资领域,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确立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各国历史、人文背景、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和结构、发展战略和监管取向均不同,各国的风险投资及其监管法律制度差异较大,容易导致各种监管体制间的矛盾和冲突,甚至产生监管的漏洞。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建立风险投资领域的监管合作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与拥有成熟风险投资市场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风险投资监管在国际合作上存在着缺乏风险投资领域的共同原则及协议,缺乏和各国监管体制的相互适应、和各国监管机构的配合等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总体而言,我国风险投资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很多配套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也没有形成统一的风险投资监管体系,关于风险投资监管的合作机制缺乏,这些都在客观上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进一步发展,现阶段,我们需要积极吸收风险投资监管的国际成功经验,认真加以分析和总结并结合中国的特殊国情予以转化适用,以推动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整体健康、快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增长发挥出应有的加速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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