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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法律制度论文

财政法律制度论文

财政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正文】

目次

一、 问题的提出与研究的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的思路

二、 依法理财概念辨析

(一)依法理财中“法”的辨析

(二)依法理财中“财”的辨析

(三)依法理财中“理财”的辨析

(四)依法理财与法治财政

三、 依法理财的依据

(一)理论依据

(二)法律依据

(三)现实依据

四、 依法理财的构成要素

(一)依法理财的主体

(二)依法理财的客体

(三)依法理财的内容

五、 依法理财的面临的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依法理财的面临的问题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正文

一、 依法理财问题的提出与研究的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备受关注的国家审计署的“审计风暴”,审出了一大批触目惊心的财政违法大案,更审计出现行财政体制的诸多弊端。虽然依法治国1999年写入宪法至今已五个多年头了,但是行政违法案件不仅看不到丝毫减少的趋势,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此次国家审计署的审计报告披露的案件也恰好说明了依法治国的艰巨。依法治国不仅是一句政治口号,更是一种治国的基本方略。基本方略是原则和抽象的,必须依靠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等更为具体方面的落实。

依法治国的关键和核心是依法行政。为全面贯彻和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11月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2004年4月,国务院又颁布《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了建立法治政府的目标,要求地区和各部门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做好本地区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

在这一大背景下,研究依法理财的一些最基础的理论问题,对于财政领域推进依法理财工作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二)研究的思路

本文从依法理财的概念入手,寻求依法理财的准确含义,对依法理财与法治财政的关系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明确基本概念之后,本文从理论、法律和实践的角度归纳出依法理财的依据;对依法理财的构成要素,本文借鉴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理论从主体、客体和内容的角度进行分析;最后,本文对依法理财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单列举,同时给出解决此类问题的建议。

二、 依法理财概念辨析

(一)依法理财中“法”的辨析

法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一般的法学理论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等。狭义的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那么,依法理财中“法”究竟采取何种说法?笔者认为,对依法理财中“法”的范围不能简单的采用广义的法或狭义的法,也不能用静止的观点来对待“法”的范围,应当用辨证的和发展的观点来对待依法理财中“法”的范围。

用辨证的观点来分析依法理财中“法”的范围,就是要区别依法理财的不同层次和不同环节。就依法理财的立法环节的话,笔者主张,采用狭义的法的说法,即财政基本制度立法必须依法律立法,实行严格的财政法定主义原则,提高财政立法的权威性和层次性。何谓财政基本制度?即财政权力(利)的设定、财政义务的设定、财政程序的设定、财政责任的设定等基本制度。在依法理财的具体实施环节中,国务院和有关部、委、地方权力机关以及地方政府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用发展的观点来分析依法理财中“法”的范围,不能局限于现状,而不能有所变化。不能因为现在许多财政立法的主体大都是相应的主管部门而无所作为,也不能因为财政立法专业性、技术性太强人大就授而不收。授权立法只是权宜之计,必须尽早收回。

(二)依法理财中“财”的辨析

依法理财中的“财”,是指财产、财富、财物或财务,但是财产、财富、财物或财务都不是法律用语。财产、财物或财务为生活用语,也是经济学用语;财富则是生活用语,在文学作品中,也经常出现。在法律中,与之对应的概念是物。物有公物或产与私物或私产之分,依法理财中“财”主要是指公共财产或公物。当然,公共财产或公物大多来源于私物或私产,即所谓取之于民。

现在的问题是,既然财产、财富、财物或财务不是法律术语,有无必要用物来取而代之吗?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一是依法理财已经约定成俗,没有必要改;二是即使改了,效果也未必好;三是用财产、财富、财物或财务包容性更强,更能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

(三)依法理财中“理财”的辨析

中国社科院语言研究所编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将“理财”解释为管理财物或财务。这是对“理财”主要内容的概括,也是最容易为大家理解和接受的解释。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可以将管理财物或财务转化为有关财政主管的行政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的管理财物或财务的一种行政活动。具体来说,理财是财政部门自己的事。这是对“理财”最狭义的概括。

笔者认为,“理财”是一种国家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政府理财,还应包括立法机关的理财即立法规范、预算批准、决算通过等,以及司法机关对政府理财的监督。故笔者认为,“理财”应作广义解释。

(四)依法理财与法治财政

依法理财与法治财政的关系类似于依法治国与法治国家,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的提法。前者侧重行为过程,后者侧重结果状态。或者说依法理财是手段、方式和过程,法治财政是目标、结果和状态。二者不能相互取代,应在不同的语境中使用不同的表达方式。

三、依法理财的依据

(一)理论依据

1.公共财政理论

公共财政理论可以简要的概括为:由于存在市场失灵的状态,必须靠市场以外的力量来弥补由于市场失灵所带来的无人提供满足公共需求的公共产品的空白,这个市场以外的力量就是政府的力量。而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领域只限于公共服务领域,为保证政府不超越这一领域提供公共产品,必须为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范围划一明确的界限。而这一界限的划定显然不能由政府自己来划。由立法部门进行立法规范便成为必然的选择。

2.控权理论

控权理论认为,行政权力如不进行控制往往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滥用的结果是政府可以为所欲为,人民的权利不仅得不到保障,而且极易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因此,必须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这种控制包括事前的立法控制、事中的过程控制和事后的司法控制来实现。财政权力作为一项重要的政府权力必须得到有效的控制。

3.财政民主理论

财政民主理论认为,为了防止财政机关滥用“公共”的名义,必须引入民主的机制,由人民自己决定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通过何种途径实现,人民对重大的财政事项有参与权、知情权、决定权。如何保证人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决定权的行使?答案不言而喻,必须依法理财。

(二)法律依据

1. 宪法依据

(1)宪法第5条第3、4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宪法修正案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 法律依据

(1)《立法法》第8条规定,财政、税收只能制定法律。

(2)《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纳税人的知情权、请求国家赔偿等大量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权利。

3. 其他依据

(1)1999年11月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

(2)2004年4月,国务院又颁布《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三)现实依据

审计署审计报告所批露的一些触目惊心的案件,足以表明依法理财的迫切性和重要性,但这只是冰山一角。严峻的现实所暴露的大量的财政领域的问题,都和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依法理财有关。

四、依法理财的构成要素(从财政法律关系的角度)

虽然依法理财的内容涉及方方面面、错综复杂,但可以从某一特定角度进行抽象和概括,使之更加精练和清晰。本文借鉴法理学中的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理论,抽象出财政法律关系,从而勾画出依法理财的基本内容。

(一)依法理财的主体

依法理财的主体是参与国家管理财物或财物活动,享有财政权力(利)和财政义务的参加者。依法理财的主体可以从抽象和具体两个层面进行分析,抽象层面在此特指政治层面,具体层面在此特指法律层面。

就抽象层面而言,依法理财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这和宪法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一致。就具体层面而言,又可细分为财政立法层面、财政行政执法层面、财政司法层面。财政立法层面的主体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财政行政执法层面的主体指财政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资委、国务院审计署等;财政司法层面的主体指人民法院。就具体的财政执法层面和财政司法层面,行政相对人也是依法理财的主体。

(二)依法理财的客体

依法理财的客体指依法理财的主体参与理财活动时权力(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财物和财务。其中财物对应法学中物的概念,就实物形态而言,包括:货币、非货币资产;就法律属性而言,包括:税收、债券、等。其中财务对应着法学的法律行为的概念,该行为可称为财政法律行为,包括:财政立法行为、财政执法行为、财政司法行为。就最主要的财政执法行为具体表现为:财政征收行为、财政融资行为、财政转移支付行为、政府采购行为、财政投资行为、财政管理行为等。

(三)依法理财的内容

依法理财的内容指的是依法理财的主体依法享有的财政权力(利)和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依法理财的主体的不同,其所依法享有的财政权力(利)和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也各不相同。财政立法主体享有的是财政立法权;财政执法主体享有的是财政执法权;财政司法主体享有的是财政司法权;以行政相对人身份出现的主体享有的是财政参与权、财政知情权和财政监督权等。

五、依法理财的面临的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 依法理财的面临的问题

1.财政立法层次低,法律体系不健全。财政立法除少数几部为法律层次,绝大多数都是部门立法。部门立法太多会带来诸多问题:(1)层次低,权威性不够。(2)部门立法易冲突,协调性差。(3)部门立法约束性不够,科学性和规范性差。法律体系不健全具体表现为:一是单行立法多,统领不够;二是许多领域还无法可依、有法难依。

2.财政决策等财政行为不规范,漏洞太多。(1)财政决策权太分散又太集中。分散的是财政决策权分散在许多不同的部门,决策很难统一;集中是部门财政决策权往往由本部门领导个人来决策,既无民主,又不科学。(2)财政决策不透明,公开性不够。(3)财政执法行为不规范,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的现象严重。(4)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财政监管机构形同虚设。

3.有些财政部门的领导对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认识不够、重视不够,一些财政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观念淡薄、水平不高。

(二) 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

1.提高财政立法层次,完善财政立法体系。(1)进早制定、出台财政基本立法。(2)重视财政立法的规划协调与统一起草工作。(3)建立和完善财政立法的立、改、废和法律、法规的定期清理工作。

财政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财政;财政法;财政法制;基本理论

当前,我国的财政法制建设不仅面临着基础比较薄弱的困境,而且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快速变革过程之中。同时,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日益深入人心,依法行政、政府依法理财,也必然会逐步成为新世纪的时代潮流和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本文的目的,是通过对我国财政法基本问题研究状况的回顾,探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财政法制建设应当解决的基本理论问题,为此将首先阐明作者对财政概念的认识,以作为探讨其他财政法制基本问题的前提,然后将依次回顾和分析我国法学界对财政法的内容体系、地位和基本原则等问题的研究状况,以期对我国财政法学研究的深入和财政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一、财政的概念问题

从词源和语词形式方面来看,据前苏联学者考证,财政一词来源于拉丁语中的fintio一词,13-14世纪时意大利使用这个词表示按期义务缴款; 16世纪时法国把义务缴纳国税称为财政,以后逐步被各国使用,成了国家为完成其职能而动员起来的一切基金的总称。我国有学者指出,中国古代的财政被称为"国计",意为国家财赋的计算和收支;英文中的财政一词即public finance,是由日本学者采用汉语财与政的词义,将其译为财政,20世纪初传入中国;应当说,财政这个词翻译得很成功,它把财和政结合起来,准确地表现了财政作为政治和经济连接点的基本特征。

在我国财政学界,对财政的本质主要有以下六种不同的界说,即国家分配说、价值分配说、资金运动说、社会共同需要说、公经济说和剩余产品说。近年来公共财政轮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逐渐占了上风。从论题的一般框架和论证的需要来看,本文也有必要首先表明作者对财政概念的一般看法,以作为探讨财政法基本问题的出发点。财政概念常常被人们在不同的上下文中使用,因而被赋予多种意义。

首先,财政可以是指一种活动,即政府代表国家或凭借其社会代表身份,基于国家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行为。作为活动或活动过程来看的财政,强调了国家的特殊主体地位和财政的意志性特点。现代西方财政学中的公共选择理论,其主要特点就是把财政作为政府有意识的甚至经济人性质的选择活动加以研究。活动或行为意义上的财政,是财政法规范的对象。

其次,财政可以是指一种制度,即财政活动据以运行的机构和规则体系;作为制度来看的财政,突出了财政活动的规范性和有序性,构成了财政法的主要内容。

再次,财政还可以是指一种社会关系。作为社会关系来看的财政,既可能是指从过程来看的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它们与财政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财政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相互制约的或管理性质的社会关系,即财政行政关系;也可能是指从财政分配结果来看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即财政经济关系;还可能是两者兼而有之。本文认为,无论是哪一种财政关系,都是财政法规范或调整的对象。

最后,在日常使用中,财政关系有时也可能不太严谨地用来指财政法律关系;严格地说来,财政法律关系应当是法律对财政关系调整的结果。

从内涵方面来看,如果把财政作为一种社会关系来考察,那么,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可以把财政视为一定社会的代表机构为满足一般社会需要,以社会名义进行收入或财富支配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主体一方的社会代表性和目的的公共性,是财政最重要的特征。近年来逐渐占上风的公共财政论,也正是强调了财政的这一本质特点。

人类自诞生以来,虽可能有些象孤岛上的鲁滨逊那样的例外,但就长时期和大范围而言,总是在一定的社会组织体之内进行生产活动。马克思说:"在任何社会生产……中,总是能够区分出劳动的两个部分,一个部分的产品直接由生产者及其家属用于个人消费,另一个部分即始终是剩余劳动的那个部分的产品,总是用来满足一般的社会需要,而不问这种剩余产品怎样分配,也不问谁执行这种社会需要的代表的职能。"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当出现了剩余产品以后,在其成员或多或少分化了的社会组织体之内,是否存在某种稳定或不稳定的、正规或非正规的代表机构,以及它如何为其全体成员的共同需要来执行这种代表职能,目前只有一些零散的、片断的材料,难以确知其整体图景。

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设想,在未来"集体的、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为基础的社会"中,对社会成员的劳动产品也要进行六个方面的扣除,尽管他没有也不可能详细地描述由何种机构以何种具体方式来进行这种扣除,并用这种扣除来满足一般的社会需要。

如果说我们对早期原始社会和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情形还不甚了了的话,那么,有文字记载以来的历史则可以使我们确信,自从国家诞生以来,国家就一无例外地充当了这种社会代表的角色,承担起了用社会剩余产品中的一部分满足一般社会需要的职能,尽管掌握着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总是会利用这种便利来谋取一己私利,并且总是会将其私利置于社会的一般需要之上。因此,一部王朝和国家兴替的历史,就不能不充满着捐税、俸禄和军费一类的字眼;在中国历史上,财政的崩溃更是一个个封建王朝灭亡的重要原因之一。的确,如果一个王朝的财政不能最低限度地满足一般社会需要,那这个王朝本身也就必然会被社会所抛弃。反之,能被大多数社会成员在较长时期内接受或容忍的稳固平衡的财政,则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一项必要条件。为此,作为本文以后分析的起点,在此可以给财政作一个更为严格、因此可能也更少争议的定义:财政是国家政权机关基于国家权力并以社会名义所进行的收入、支出和国有资产及资源的管理活动;从法律调整的角度来看,财政也可以是指国家政权机关以社会名义进行此类活动时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至于在早期原始社会和未来共产主义社会中,社会代表机构为其全体成员利益进行的剩余产品分配是否属于财政的问题,本文限于论题存而不论。

在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时代,国家政权机关所进行的收入和支出活动,主要采用劳役和实物形式。但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魔力,自然而然地使国家逐步但却坚定地最终选择了货币形式。或许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前苏联和我国的一些财政学文献甚至认为,财政是和商品经济相联系的范畴。这种观点夸大了收支形式的意义,忽视了一切阶级社会中国家收支行为的共同特征,因而也难以被财政学界广为接受。从客观现实情况来看,即使在我国农村税费改革之前,地方基层政府要求农民出义务工,本质上也属于一种政府对劳动力资源的支配,与古代的劳役至少在形式上并无多少差别。

在财政的物质形式随着经济生活的变化而发展的同时,财政活动的主体、即国家政权机关的形态也在逐步演化。然而,无论其采用国王、皇帝、君主立宪还是总统制或内阁制的民主共和政府形态,任何国家政权机关都不能不为其自身、并同时为社会进行某种形式的收入和支出活动。国家政权机关的形式越是精巧,它进行收支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及财政关系就越是复杂,从而用法律手段来规范这些关系就显得更为必要。同时,不仅国家政权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之间在财政分配上存在着利益冲突,国家政权机关自身的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之间,也是既有交叉、重合的部分,又各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因而也有相互冲突和矛盾之处。正是国家政权机关的内部及其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这种对立统一的矛盾运动,从根本上决定了对财政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必要性。于是,在人类法律文化发展的历史长河中,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就逐步形成了一条明晰的支流。在中国,远在夏商周三代,就有组织财政收入的"贡、助、彻"制度,在财政支出方面则形成了"量入以为出"的思想,后世各朝代更有日益完备的财政收支制度。在西方,早在古罗马王政时代,也已产生了由军伍大会(comitia centuriata)选任税务官和决定纳税事项的制度。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又确立了财政民主、预算平衡等一系列法律原则。在前苏联的法律体系之中,财政法更取得了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

总之,财政是与国家政权机关相联系的概念,以其社会公共性为重要特征,这就要求财政法必须把对国家政权机关自身收支行为的规范放在重要地位。

二、关于财政法的内容和体系问题

对财政法的内容和体系问题,前苏联学者们就曾发生过争论。一般认为,财政体系从经济属性上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集中性的国家财政,另一部分是非集中性的部门财务(相当于我国目前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一部分前苏联学者认为,这两部分都属于国家财政;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只有国家机构进行的集中性财务,才属于国家财政的范畴。由此出发,他们对财政法的内容范围和体系认识也发生了分歧。例如,前苏联财政法教科书作者-./.古尔维奇就认为,"国家预算、税收、信贷、保险以及国营企业和组织的财务等结合起来构成统一的苏维埃社会主义财政体系,苏维埃国家利用这种财政体系进行财政活动。"相应地,财政法的体系也就包括国家的财政活动(即国家的财政体制和财政职权划分)、预算法、税法、国家信贷、国营保险、国家支出、信贷和结算、货币流通、以及财政监督等。

在我国,八十年代的文献与当时刚刚开始受到改革触动的计划财政体制相适应,倾向于采用较广义的财政法概念。例如,西南政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1983年4月编印的《〈财政法概论〉教学大纲》,内容体系上主要由财政管理体制,预算法、税法、国营企业财务、预算外资金管理和财政监督法构成;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经济法教研室1987年8月编印的校内用书《财政金融法教学大纲》(试用本上下册),其中上册财政法原理部分也采用了广义的财政法概念,其体系由财政法的基本原则、财政权制度(与财政管理体制内容部分相同---引者注)、预算法、税法、财政支出制度、基建投资法、财政监督制度和财务管理权(单位财务管理---引者注)等部分构成。发行数量较大的罗玉珍教授主编的《财政法教程》,在内容体系上与上述两本大纲基本相同。然而,与前苏联的大财政法观点不同的是,保险、信贷、结算和货币流通等,从未被我国学者视为财政法的内容。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当时的公有化程度和经济集中控制程度不如前苏联高,财政在我国经济体系中的地位也不象前苏联那样突出和高高在上。与前苏联一度把银行、保险等行业的业务都视为财政的工具或分支不同,我国的银行和保险业从建国时起对财政就有更多的独立性。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主要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经济法学之中会计法、审计法与基建投资法等的独立化,财政法学文献转而开始采用较狭义的财政法概念,而且主要由于法律法规和规范数量的增加,税法有日显重要、并逐步分化、甚至单独成为一门学科的趋势。例如,刘剑文教授主编的"九五"规划高校法学教材《财政税收法》一书,一方面在书名上突出了税收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其内容体系只包括了财政管理体制、预算、国债、税收和税收争讼几个部分。潘静成、刘文华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则主张,"我国财政法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财政法总则、国家预算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税收法和财政监督法等。"同时,在章节体系的安排上,该书也把税法作为与财政法并列的一章。杨紫煊教授主编的《经济法》从财政收入和支出的角度入手,认为广义的财政法的体系由预算法、税法、国债法、政府采购法和转移支付法等构成,狭义的财政法体系则不包括税法,作者称"这是从税法的诸多特殊性,以及税法在保障财政收入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重要地位考虑的"。相应地,该书在章节体系的安排方面也将税法作为与财政法并列的一章。杨萍、靳万军、窦清红所著《财政法新论》一书,虽然认为财政法的体系除公认的几个部分之外,还包括财务管理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会计法及财政监督法等,但该书的内容体系实际上只包括了财政管理体制、预算法、税法、公债法、财政收支平衡法和财政监督管理法。蔺翠牌教授主编的《中国财政法学研究》一书,在体例和内容体系上则仍然坚持广义财政法概念的思路,包括了财政体制、预算法、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税法、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法、会计法、基建投资法和公债管理法等。

综上所述,从总体上来看,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狭义的财政法观念似乎占了主导地位。与此相适应的是,税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社会保障法、国有企业财务等等,已逐步成为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出版了不少有影响的专著或教材,表明了这些领域日益增加的重要性和相对独立的趋势。

最后有必要提一下所谓涉外财政、国际财政或国际税收问题。在社会主义的苏联东欧阵营的全盛时期,主要由于经互会国家的政府之间经济联系比较密切,前苏联财政法学界提出了国际财政关系的概念,并认为有必要建立"国际财政法科学"。我国新近的一些有影响的财政学著作,对开放经济下的财政问题或国际财政问题,如国际税收、关税、外债等问题,一般也列出专章进行论述。但目前在法学界,涉外税收一般由国际经济法学科研究,财政法学文献对此似尚未涉及。笔者倾向于认为,广义的财政法观念,经过适当的限定,可能更适合于我国财政关系的统一法律调整。

从本质上来看,财政管理体制、预决算、税收、国有资产管理、支出管理(政府采购、转移支付、政府投资、临时性支出等)、国家信用(国家公债、政府借、贷款)、预算外资金管理、社会保障、财政监督、国家对国有企业财务的管理和监督,以及财政诉讼等,都属于国家收支活动的范畴或领域,或与国家收支活动密切相关,因而都应当属于财政法规范的对象,对这些领域应当适用统一的财政法基本原则。当然这并不排除某一个别领域有其自身的特殊原则,或者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至于所谓国际财政或涉外财政,在当前其主要内容属于税法的范畴,尚不足已构成财政关系中一个独立的领域,故可在税法中进行研究,无须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财政法律制度。

三、关于财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

自国家和财政产生以来,也就同时产生了以法律手段调整财政关系的主、客观需要。然而,在中国和外国的古代法上,虽有大量的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主要由于当时的财政所依附的国家的专制性质,以及法律体系自身演化的历史局限性,诸法合体的古代法上不可能有财政法的独立地位。

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掀开了财政关系变革的新篇章。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是新型的资本主义式的财政关系的确立。然而,在近代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确立这种新型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集中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

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之后,前苏联的一些法学工作者们首次提出苏维埃财政法是苏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按照前苏联一些学者的看法,"资产阶级国家的财政法关系主要是税法关系……资产阶级学者们认为税法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关系或国家法关系"。而在前苏联,按照学者们当时的看法,一方面财政关系就其阶级性质而言不再具有剥削性,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经济单位、银行和保险机关都由私人掌握,因而不受国家的直接调整;而在前苏联国有制条件下,上述这些单位间的经济往来具有了国家财务活动的性质,这就需要有一个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来规范。在前苏联,"财政法虽然也是以一般的宪法规范作为基础,但是它所调整的只是苏维埃国家多方面活动的一个方面,即财政活动。""苏联财政部系统中所包括的各种财政信贷机关间的关系,如果不直接与这些机关执行其职能---动员和分配货币资金,拨款,贷款,监督各单位遵守专款专用和节约国家资金的制度---相联系,则建立在国家管理的一般原则上,受行政法的调整……如果财政信贷机关作为一种进行财政活动的机关,作为一种受国家委托征集货币资金,对有关权力机关所批准的发展国民经济、教育和保健事业等措施进行拨款和贷款的机关,那么它们的活动以及因其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关系,都由财政法调整。"至于财政法与民法的区别,一般主要是强调民事关系主体的非国家性质,民事关系内容的对等性,民事关系发生的平等性。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前苏联,对财政法的地位问题也存在着认识分歧。除了占主导地位的独立部门法观点之外,还有认为财政法是"相对独立的部门法"、"行政法的一部分"或者"综合部门法"的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财政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法律体系的结构中是否包括综合部门法等问题上。从发展过程来看,苏联在列宁领导下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的第五章就是预算法,从那时起就开始了社会主义国家预算法的研究;1926年,库特利亚列夫斯基教授的《财政法》一书问世,"走出了第一步";1928年佐格拉科夫教授的《行政财政法》一书出版,认为财政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经1938-1940年的大讨论,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布了《苏联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研究提纲》,指出应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划分不同法律部门,财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得以确立,并为高等学校决定了教学提纲和教科书。

我国建国之后到1957年,由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处于初创时期,受前苏联法学界影响较大;同时由于建国时间短,社会主义改造刚刚完成,所以这一时期我国自己的法理学和财政法学未能得到充分发展,因而我国法律体系的结构以及财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尚未得到认真的讨论。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在我国学者自行编撰的第一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之中,专列了比较详尽的"财政法"词条,并且在体例编排上独立于行政法和经济法,反映了当时我国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依然还受着前苏联法学界的影响。然而,随着经济法学的发展和日益成熟,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几乎所有的经济法学教科书中,财政法都被列为专门的一章;教育部主持制定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之中,也把财政法列为经济法学的教学内容。可见,把财政法作为我国经济法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学界目前的主流观点。与此同时,也有一部分文献认为,财政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经济法调整生产全过程中、即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上各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而财政法则调整局限于分配和再分配这个媒介于生产和交换之间的环节上的各财政主体所发生的财政关系,即以国家为主体参予的分配关系。因此,可以说,财政法所调整的是带有行政色彩的或具有行政性质的特殊经济关系,所以财政法又有别于行政法……财政法和经济法的区别还在于……财政法当然也不存在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任务。"直到前不久,仍有学者认为,财政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特定的调整方法和较完整的法律体系,是一个"介于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并主要运用行政的方法来调整财政经济关系和财政行政关系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这些学者同时又认为,"经济法是财政法的基础,经济法有关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均可适用于财政法",没有试图使财政法与经济法比较彻底地"脱钩"。还有些文献认为,财政法是居于第三层次的独立部门法,内容包括财政体制、预算、税收、财政支出、基建投资、财务管理(单位财会)。

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主流派观点的主张似乎更适合中国的实际。财政法之依附于经济法,犹如婚姻家庭法之依附于民商法一样,乃是现实条件下的客观使然。尽管财政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我们不可能将调整每一种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财政关系毕竟仍然属于社会性经济关系的大范畴,因此,将财政法作为经济法体系中一个相对独立的亚部门,不仅不存在根本性的体系冲突,反而可能更有利于其发展和与其他经济法律制度的协调。此外,这样做也并不妨碍学者们将财政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委员长所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也指出,"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并把"完善财政税收方面的法律"作为完备经济法方面的一项任务。由此可见,目前主流派的观点基本上得到了官方的采纳。

四、关于财政法的基本原则

明确提出并阐述我国财政法基本原则问题的文献之中,较早且影响较大的,有罗玉珍教授1985年主编的《财政法教程》。该书第一章第四节认为,我国财政法的基本原则有五项,即保持财政收支平衡的原则、开源节流的原则、区别对待,合理负担的原则、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原则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同一节还对这些原则的内容作了扼要阐述。中国人民大学原法律系经济法教研室1987年编印的《财政金融法教学大纲》上册财政法部分,除以上五项原则之外,又加上了社会主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正确处理三者利益关系两项原则,反映了当时的时代特征。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体制尤其是财政体制的改革,学者们对财政法及其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也不断深化。蔺翠牌教授主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4月出版的《中国财政法学研究》,是这方面的一部力作。该书第六章以整个一章的篇幅,首先说明财政法原则的概念、涵义、分类、特征和确立依据,然后将财政法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特有原则两大类,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述。该书作者认为,财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一切财政法规之中,在调整财政关系中具有普遍的规律性,始终起指导作用"的原则;这类原则包括民主理财、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正确处理物质利益关系、坚持财政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依法治财等五项;而财政法的特有原则则是指"贯穿于部分财政法律之中,在调整某些方面的财政关系具有普遍的规律性,在某些领域起着指导作用"的原则,主要有普遍缴纳与公平负担、合理分配财政资金与优化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等三项原则。该书第一次在财政法学著作中以整个一章的篇幅比较详尽的论述财政法原则问题,突出了财政法原则的重要地位,使这一问题在此后的财政法学文献中成为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它还首次明确提出了民主理财、依法治财的基本原则,代表了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即使在今天,这些见解也依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并且首次明确区分了财政法基本原则和只适用于某些财政关系领域的特有原则,表明了对财政法原则问题认识的深入和创新。当然,在今天看来,该书的一些提法还不能令人满意或者值得商榷;同时,对不少问题,该书只是有所触及,未能深入探讨。尽管如此,此书对财政法原则问题的研究在当时仍称得上达到了领先水平。

需要提及的是,在财政法研究领域,一些学者对税法原则进行了专门探讨。谢怀!教授的论文"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是我国较早介绍资本主义国家税法原则的文献,发表后曾被广泛引用。刘隆亨教授的《中国税法概论》,严振生教授的《税法新论》,张守文教授所著《税法原理》,徐孟洲教授主编《税法》,以及杨萍、靳万军、窦清红所著《财政法新论》中的税法部分等文献,都对税法的原则问题作了探讨。税收在财政收入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税法在财政法中的重要地位,但另一方面,税法的基本原则,毕竟只能适用于以税收形式组织财政收入这个领域,既不可能充分考虑对财政支出加以规范的要求,也不能解决对政府以其他形式组织财政收入进行规范的问题,因此不能把税法的原则等同于财政法的原则。

从总体上看,我国财政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产生时间晚。建国之后,由于长时期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财政法学的研究起步较晚。相应地,对财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直到* 世纪& 年代才见于法学文献。

第二,历史印痕较深。* 世纪& 年代以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的财政制度也经历了多次变化,而每一次变化的重点,在当时研究财政法基本原则的文献中都得到了反映或强调;这种状况虽反映了我国财政法学研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不断地逐步深入,但无异也影响了基本的财政法律观念的稳定和确立,甚至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助长那种认为财政是一个可以由政府"任性"的领域的错误观念。

第三,对财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几乎只见于教科书,迄今尚无专题研究文献,反映了学术界对这一问题还没有投入应有的关注和精力。

第四,对财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比较注意党或政府的政策文件,也比较注意从经济学和财政学的成果中吸取养分,但从总体上看,对财政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规范性及其与具体财政法律制度的有机联系,还缺乏深入具体的研究,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研究成果的意义和指导作用。

第五,对财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各种文献认识和表述都有较大差异,法学界的认识还远没有统一。上述情况表明,在完备我国财政法制的过程中,仍需对财政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深入地研究。

五、关于外国财政法学文献的译介问题

我国的财政法学研究,是从引进、翻译和介绍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财政法起步的。从现有资料来看,【苏】M、A古尔维奇著、刘家辉翻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出版的《苏维埃财政法》,是出版较早、较有影响的一部译著。该书根据苏联国立法律出版社1954年版本译出,中文27、3万字,虽是一本大学教科书,因而对研究者难免有深度不够的遗憾,但却又有能较全面反映苏联当时财政法学研究定型成果的好处,故在五十年代的中国,当为研究社会主义国家财政法和建立中国财政法学体系难得的参考资料。该书在正文第!页就写道:"国家权力机关和包括财政机关及信贷机关在内的国家管理机关……所进行的旨在使国家能掌握货币资金的活动,就是苏维埃国家的财政活动。"这一财政活动的定义在今天看来虽已显得过时,但的确反应了苏联当时计划经济财政的特点和一般范围。该书没有采用财政法基本原则的提法,而是使用了"财政活动的原则"这一概念。作者认为,"苏维埃国家进行财政活动所依据的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苏维埃民主、列宁斯大林民族政策、计划性、社会主义法制。"能在20世纪50年代倡导社会主义国家财政法律制度的民主原则和法制原则,并照顾到苏联作为多民族的联邦制国家的特点,是十分难能可贵的。这些原则所体现的内在精神至今仍有其意义,尽管其时代内容将不得不随社会的变迁而改变。

在改革开放之后,李建英编译的《苏联财政法》一书是值得一提的外国财政法文献。该书系根据前苏联1978’年和1982年两本作者不同的大学教科书编译的,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出版,全书共18万余字,介绍了前苏联在财政法学研究方面的各种不同意见。除了前苏联的财政法学之外,对其他国家的财政法,我们多是只鳞片爪地在经济法学文献中十分简略地一带而过,少有系统详实的译介。这里应当提及的文献主要有两本。一是辽宁大学日本研究所编著的《日本经济法》(地质出版社1982年9月版)一书中,对日本财政法有较多的介绍;尤其是书中关于日本战后财政重建的内容比较详实。另一本是由郭庆云翻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罗马尼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罗马尼亚财政法》。这两个法是由原罗马尼亚大国民议会1972年通过,1979年7月6日修改和补充的。其中的《财政法》共有十一章,两个附件,调整几乎所有的资金运动,是典型的计划财政模式的规则化和法律化。

近年来,随着财政改革深化的需要,财政部组织了对国外财政情况的系统考察,并将考察报告结集出版。如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9月出版、由财政部国际合作司编写的《国外财政考察与借鉴96年集》,介绍了几十个国家或地区的财政情况;由财政部财政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编著的《外国财政制度丛书》,已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9月和1999年11月分两批出版了12本,分别介绍了美、德、日、法、英、荷兰、加拿大、俄罗斯、埃及、印度、新加坡、匈牙利等十二个国家的财政制度。但可能由于目的和篇幅的限制,这些著述主要偏重于财政工作实务和财政学角度的介绍,对各国财政立法涉猎不多,对其财政法学研究情况则基本上没有涉及。例如,该丛书中的《俄罗斯联邦财政制度》分册,虽提及俄预算体系形成的原则包括统一性原则、完整性原则、公开性原则、正式性原则和独立性原则,但并未提及俄联邦现时财政法的地位及其基本原则等问题。

在西方国家财政法学文献的译介方面,尽管西方发达国家现代以来在财政法学的研究方面未见有重大进展,但他们在财政学领域的一些研究成果,为财政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新的理论依据,其中最重要的成果是由布坎南(James M Buchanan)和塔洛克(Gorden Tullock)所创立的公共选择理论。布坎南主要因这项理论获198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布坎南在其《民主财政论---财政制度和个人选择》一书中指出,传统财政理论的不足在于忽视个体公民的选择对财政决策的影响,"如果假定政治制度是切实民主的,那就必须假定个人以各种方式参与做出财政选择。当然,他们可能是相当间接地、有时几乎是没有意识地参与做出财政选择,但他们的行为却是进行科学探讨的适当题目。在这方面,我们的知识中的可畏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我们需要更多地了解个人在集体决策过程中的行为。我们也需要更多地了解把个人的偏好传递并转化为集体结果的制度的运行情况。"为此,公共选择理论将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定、成本收益分析等概念和方法,应用到政治和财政决策领域,指出政治家和选民一样,作为理性和自利的人,在政治选择和决策时,也是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者,因此,财政制度的设计,对公民个人和政治家们的财政选择影响重大。布坎南和塔洛克早期的合著《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一书,对两院制、简单多数表决和合格多数表决等政治决策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经济学分析,奠定了公共选择理论的坚实基础。公共选择理论虽然主要关注个人偏好转化为社会决策的现有机制是否有效和有效率,迄今并未将重点放在财政法律制度的构建上,但却为此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除了公共选择理论之外,西方财政学方面的其他一些理论进展,如关于财政收支的效率分析、关于政府开支膨胀的原因等,我国的财政学界有不少译介;我国宪法学和行政法学文献中,也零星地涉及外国财政法律制度。

总的来看,一方面由于法学界投入财政法的研究力量较少,加之我国财政自身的特点和中外体制框架的差异,使得我国财政法学的研究难以更多更好地借鉴外国的经验和教训,有必要在今后对此进行专门的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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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1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财政“十一五”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以及财政改革与发展的客观实际,继续深入开展财政法制宣传教育,为全面推进依法理财、建立法治财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

、主要目标。适应财政改革与发展需要,适应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财政千部和财务会计人员对法律知识特别是财政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紧密结合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新进展、新成果,通过广泛深入开展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全体财政干部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级财政部门依法行政观念,提高依法管理、服务社会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全社会财政法律意识,提高全市财政干部的法律素质。

3、工作原则。

一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__市“十一五”财政规划、安排和落实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各项任务,服务经济建设、服务改革开放、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一开拓创新,与时俱进。在总结过去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财政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把握全社会对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的根本需求,探索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在规律,不断创新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机制,内容和形式,切实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

一一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根据不同的普法对象的特点,研究确定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分类施效,因人施教。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使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应形势的变化和发展。

二、主要任务

1

、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牢固树立宪法权威;进一步学习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方针、政策和理论,促进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进一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培育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民主法制观念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公民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觉用法律规范行为,形成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的良好社会风尚。

2、深入学习宣传行政法律制度和依法行政基本理论。进一步学习宣传《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

、《行政复议法》

等行政法律制度和依法行政基本理论,培养财政千部和财务会计人员权力和职责统一的现代法治观念,增强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注重提高广大财政干部特别是各级财政部门领导干部的法治理论素养,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3

、深入学习宣传财政法律法规。密切联系财政改革与发展实际,进一步学习宣传与财政中心工作特别是财政改革与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配合国家的财政立法进程,进一步学习宣传《预算法》

、《财政采购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各单行税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等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及“五五”普法期间新制定和修订的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进一步推进财政管理和各项财政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

4、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进程,加快法治财政建设步伐。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促进法治财政建设。要按照《财政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实施意见》

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依法理财体制和机制,建立健全依法理财制度,严格依法理财程序,强化行政行为监督。建立健全重大财政事项民主决策制度和听证 制度,完善财政信息公开制度,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全面落实《__省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进一步完善和推广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进一步规范财政执法行为,为实现财政资金的安全、规范、效益和公平提供有力保障。

5

、组织开展财政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各级财政部门每年都要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法律先进单位”活动,促进市、区财政部门法治化管理;建立财政法制学习园地,开展经常性法制教育;定期开展对财政干部和财务会计人员的法制培训;结合财政法制建设进程,组织举办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文艺演出等法律宣传教育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法制宣传活动;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和公众需要,开展法律咨询和服务,加强对外法制宣传教育交流;探索法制宣传教育与道德教育有机结合的新途径,大力弘扬社会主义荣辱观。

6、做好“12·4

"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形式,广泛开展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学法用法氛围。

三、对象和要求

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各级财政千部、广大财务会计人员及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各级财政干部和财务会计人员。

1

、加强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各级财政部门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本部门、本区域的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带头学法用法,树立在宪法和法制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提高依法管理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转变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

2

、加强财政千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财政千部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培养财政千部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录用人员的重要考核内容。要加大力度继续推进年度法制培训和考试考核工作。要加强廉政法制教育,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各级财政干部要积极参加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财政权力的能力,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

3

、加强财务会计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及广大财务会计人员认真学习国家有关财政、税收、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知识,努力提高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广大财务会计人员的财政法律素质,增强其遵守国家财税法律的自觉性。

4

、加大对社会公众宣传财政法律法规的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财政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的财政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推动全社会财政法制的进步。

5

、坚持学法与用法相结合,大力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财政部门要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开展多层次依法治理工作,鼓励财政干部和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公共财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努力提高全市财政法治化管理水平。

四、工作方法和主要措施

(一)工作方法

1

、注重实效,狠抓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既要兼顾全面,又要突出重点,采取切实措施,落实各项制度,确保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实效。

2

、求实创新,整体推进。坚持学法和用法相结合,法制教育和法制实践相结合,根据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在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内容、形式、方法上不断创新,整体推进。

3

、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财政“五五”普法工作标准高,任务繁重,各级财政机构必须坚持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既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主导作用,又要充分发挥地方、行业和部门的积极性、创造性,形成工作合力。

4

、培养典型,分类指导。要注重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培养典型,充分发挥各类典型的示范作用。并根据不同阶段不同普法对象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确定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的目标、任务、要求和方法,使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断适应形势的变化和发展。

(二)主要措施

1

、建立健全全市财政“五五”普法相关制度。要分年度认真落实省财政厅“五五”普法规划要求,要建立健全领导千部法制讲座制度,理论中心组学法制度,法制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法律咨询审核制度。为此,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要狠抓落实,以取得实效。市局党组将坚持每年两次对市局科局以上千部进行财税及相关法律知识讲座,实行政治学习小组学法制度和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及科级以上干部上岗前的法律知识培训与考试制度。

2

、巩固拓展法制宣传教育阵地。要在巩固和发展各级各类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基地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财政法制宣传质量,使之成为对财政干部、财会人员和广大市民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窗口;充分发挥财政网站、内部报刊的平台作用,努力扩大各类普法资料的覆盖面,使之成为进行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途径。

3

、进一步创新丰富法制宣传教育载体和形式。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开展财政法律咨询、财政法律知识竞赛、财政法律知识演讲和财政法律知识文艺演出等活动,举办财政法制图片展览,办好广播、电台、电视、报刊、网络、板报的财政法制宣传栏目、专题和系列讲座等,充分发挥好财政法制新闻、影视和文艺的教育引导作用,使财政普法对象和公民受到形象生动,内容丰富,潜移默化的财政法制教育。

4

、整合法制宣传教育资源。加强省、市和部门之间的财政普法教育的工作联系,建立财政普法教育的合作机制,切实把全市财政普法教育资源有机地整合起来,最大程度地实现全市财政普法教育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提升全市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的整体水平。

5

、进一步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的经费保障。按照中央、省委、省政府及省依法治省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的有关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相应财政法制宣传教育专项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部门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6

、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考核考评机制。全市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将普法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建立法制宣传教育效果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体系;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科学性、操作性和有效性,建立健全监督与激励机制,严格考核奖惩,开展年度和阶段性总结表彰工作。

五、实施步骤和安排

按照时政部、省财政厅和市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的规划和部署,全市财政“五五”普法 规划从20__年开始实施,到20__

年结束,分三阶段进行。

1、宣传发动阶段。20__

年为宣传启动阶段,全市各级财政部门在学习贯彻财政部、省财政厅和市“五五”普法规划的同时,根据本规划的要求,结合制定好本级本部门的财政“

五五”普法规划或实施方案,各项普法制度。并立即健全普法依法治理机构,普法依法规划或实施方案、制度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

2、组织实施阶段。20__年至20__

年为全面实施阶段,各级财政各部门应根据财政“四五”普法规划总的部署、总的要求和工作进展情况制定出年度计划、任务和具体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并于每年1

月5日前将年度计划与上年总结报市局法规税政科,要加强分类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工作落实到位,圆满完成。

3、检查验收阶段。20__

年为总结验收阶段。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组织总结验收。

六、组织领导

1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财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摆在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要自觉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对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强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联系;上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2

、要进一步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各级财政部门要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法制、人事教育、机关党委等部门参加的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领导小组。市局调整以局长为组长成立全市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工作领导小组。由法规税政科、政工科、机关党委、办公室和有关业务科室的主要领导参加,具体办事机构设在法规税政科。各级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作为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的办事机构,负责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做好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等工作。

财政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私有财产;宪法理念;制度架构

一、私有财产入宪的法理念与价值

近代以来,从启蒙思想家洛克提出以自然权利(作为自然法论代表的洛克把人拥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视为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管理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主权者’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个人的财产。”)为基础的财产权理论后,不同流派的学者,如黑格尔、边沁、庞德、波斯纳等,从不同的视角论证了相同的主题——财产权利的合法性基础。无论是源于自然理性,还是体现自治的个人意志,或者协调社会利益,或者实现正义,或者追求效益最大化,这些都为理解财产权的权源、功能和意义提供了思想基础,为私有财产入宪提供了智力支持和理论准备。而马克思则鲜明地指出了经济关系的法律用语就是财产权关系。因此,作为确立基本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宪法把财产权问题视为宪政的基石之一。

自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开始,“自由、财产和生命”成为各国宪法所确立的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财产权原则的确立对于宪政具有三个方面的巨大价值:第一,引入了宪政主义的价值基础。私有财产作为一种自然权利相对于公共权力的优先性,构成了“正义”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两个概念的重要内涵,这是一种政治正当性的最终源泉。第二,财产权开辟了属于公民私人的自治领域,勘定了政府公权力的范围。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1](p·171)。自由人格以经济独立自主为基础,私有财产制度维护了个人的自由和尊严,是个人“自由的基本要素”[1](p·171)。同时,私有财产权的存在客观上限制了政府的权力,是抵制政府权力扩张的坚固的屏障,为追求宪政的真谛——建立“有限政府”——开辟了道路。第三,体现出了宪政主义的民主理念。财产权不仅回答了为何要制衡权力,而且还为怎样制衡权力立下了一个法治的标准。由于财产权改变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公民对这种关系的理解,因此,财产权是确立现代公民身份的前提。从某种意义上,对私有财产权的有效保护,是一个诉诸民主政治的过程。没有财产权的依托,民主无从扎根,也就没有宪政。财产权与公民的价值和尊严紧密相连,侵犯个人的财产即是侵犯个人的自由与尊严,宪政和现代政府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人类两百多年的宪政史已表明,财产权是一切政治权利的先导、人权的保障、市场经济的核心以及社会经济繁荣的动力。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堪称孕育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温床。依法保护私有财产,必将有助于中国的宪政建设:第一,保护私有财产有利于形成良好而稳定的宪政秩序,使国家长治久安,为经济发展和人权实现提供良好的环境。第二,私有财产权具有激励作用,可以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私有财产权往往比公共财产权具有更为明确的利益动机和监督成本,解决了因所有权的缺位而导致的资源浪费和低效率的问题。第三,保护私有财产是完善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经济两个最基本的要素是财产和契约,没有私有财产就丧失了市场交易的先决条件,也就不会有自由竞争和市场经济。综观我国2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可以说是国家逐步退出直接经营活动的分权让利过程,其结局必然是要恢复私有财产的合法地位。

二、私有财产入宪的路径:争议与选择

1 私有财产是否神圣不可侵犯

一种观点认为,在宪法中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强调私有财产的神圣性和绝对性,以与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相对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修订宪法的关键并非在于私有财产是不是神圣不可侵犯,而在于私有财产是否能获得与公有财产相同的保护。[2]立法者最终选择了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是十分可取的。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提出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封建时代神权和政治特权的否定。“神圣”二字,原本是一个具有宗教色彩的语词,负载了过于沉重的涵义,财产权的“神圣”性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权利冲突的解决危机,因为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私有财产“神圣”性隐含着让人们面对权利冲突、利益平衡的复杂问题时,放弃理性思考和论证的责任这样一种危险。因此,自德国《魏玛宪法》提出“权利应负义务”的宪法观念后,许多国家都纷纷修改了宪法,不约而同地删去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政治性大于法律性、感性大于理性的口号。这样,财产权绝对性的信条逐渐被抛弃,私有财产权最终走下了“神坛”。这体现了财产及其财产观念不仅是人类基本信念的延伸,同时也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在我国,即使存在保护私有财产的急迫性,但在宪法中对私有财产引入“神圣”二字既无必要也不应当。“这种表述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把法律意识形态化,将财产绝对化,把理性情绪化。”[3]“没有必要太迷信‘神圣’这样的修饰词,最好是都拿掉神圣这样的抽象表述,直接表述为平等就可以了。”[3]暂时抛开在法律条文中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区别对待是否正当的疑问,问题的症结在于,在实际生活中私有财产能否得到与公共财产一样的平等保护。

2 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纳入宪法总纲,还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中

有些学者认为,在宪法中应当明确“私有财产权”,从而将公民拥有财产合法性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4]这种观点认为,私有财产没有上升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事实使得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存在着内在的不稳定性。此次修宪仍然保留了原有的架构,笔者认为是明智之举。事实上,“私有财产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所谓权利,都是指主体的权利,无主体的权利是不存在的。世界各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保护的对象的确有财产和权利的差别,但在具体的立法中,只有“私有财产”和“财产权”之分,并无“私有财产权”的提法。使用“私有财产权”这一概念,不仅会带上政治化色彩的倾向,而且会导致财产权被人为分化的可能,从而徒增法律上的难题,如现行民事主体的结构是否要改变,以及除了私有财产权外,是否意味着还有“公有财产权”、“混合所有财产权”等等。

诚然,在私有财产前冠以“公民的”用语,无疑限制了私有财产主体的范围。在宪法上,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如果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仅限于中国公民,这就容易引起误解。为了鼓励投资,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保护中国公民的财产固然重要,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财产同样不可忽视。中国加入WTO时已经承诺,遵守非歧视(包括国民待遇)原则,“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5](p·763)。因此,将私有财产限定在本国公民的范围似有商榷的余地。

三、私有财产保护:新宪法改变了什么?

宪法遵循了这样一个逻辑,即包含私有财产地位的价值性条款、程序保障条款和救济条款,建立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制度性的架构。这些条款带有宣示性的色彩,为民法等下位法提供了基本的框架。

1 明确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

原宪法第13条一直被认为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条款,但并未直接使用“私有财产”的概念。由于该规范在表述上存在着强烈的政策因素以及用语上的局限性,长期以来,引起了诸多争论。

一个普遍的观点,就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地位不如公共财产。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客观上,对“公共财产”与公民“私有财产”赋予不同程度的地位是显然的。对这两种性质的财产的不同地位,在《民法通则》中依然清晰地体现了出来。《民法通则》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公民个人的财产只是“受法律保护”。这种立法上的用语显然不是立法者的一时疏忽,而是原原本本地承袭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不能不说,宪法对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规范结构仍然受制于公有制与私有制的误解。这种对保护公共财产与保护私有财产的明显落差是不必要的。所有制不同于所有权,公共财产不等于公有制,私有财产不等于私有制。

此次修宪正式提出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法权观念厘清了经济制度与财产权结构,从而使第12条和第13条成为中国宪法关于财产权保护的基本思想和基本原则,确立了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同等的法律地位。

2 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

原宪法第13条所称的“私有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种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技术,其实质体现了立法者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态度,从立法用语上至少可以看出,这是对私有财产范围不确定性的一种“暧昧”的隐喻。而《民法通则》第75条与宪法第13条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相对比,无非是多列举了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等几种个人财产的形式。这表明宪法与相关部门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仍然着重在生活资料,强调保护‘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6],却并未列举生产资料和投资性资产,轻视了对公民或其他主体的生产资料的保障。此外,“所有权”这一概念从大陆法系民法的观点分析,一般限于物权范畴,尚不包括知识产权、股权等非“所有权”以及限制物权的民事财产权。因此,原宪法的规定将私有财产局限在了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这样做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收入来源多元化的客观现实。新宪法明确将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突破了仅仅对公民的所有权加以保护的限制,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这不仅为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保护提供了依据,也为其他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从而进一步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

3 完善了对私有财产的限制及救济制度

在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中,确立权利本身固然重要,但如果权利受侵害而得不到救济,则这些权利的价值就会受到质疑。我国基本上遵循了大陆法系倡导的“有权利方有救济”的法治原则,救济是基于权利而演绎出的必然的逻辑结果,权利构成了法律生长和发达的基础。对私有财产的救济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私法上的救济,二是公法上的救济。宪法上所确认的救济主要是就私有财产受到公共权力的限制而予以补偿的问题。这本质上是以制度约束政府限制和剥夺私人财产权的一种法治倾向。之所以需要这样的法治,是“由于经济体系中的一个根本性的政治两难:一个强大到能建立财产权和监督契约实施的政府,同时也强大到能没收它的所有公民的财产。法治对于不想出现后一种情况的政府来说是起码的要求。”[7]但遗憾的是,原有宪法并未建立私有财产受公权力限制的救济制度。

新宪法第13条增加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宪法中增加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从宪法的层面规定了征收和征用的补偿问题。这不仅在法律上进一步表现了对私有财产的尊重,也对实践中充分保护私有财产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四、走向具体法治:宪法实施中尚待思考的问题

宪法作为最高位的法,固然包含了治国的方略和根本的法治观念,但要使宪法真正发挥作用,不能停留在抽象原则和理念的层面上,必须使其走向具体法治。新宪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是一种政治宣言,在宪法实施中仍存在有待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1 宪法的司法化与解释

宪法所确立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得以贯彻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诸如民法、刑法等其他一般法律规范加以具体落实;二是宪法的司法化。由于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因此,宪法的司法化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下的,即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其他法律救济手段被用尽的情况下,宪法始成为公民权利终极的、不可剥夺的救济渠道。宪法司法化的最低标准,是把宪法作为裁判的法源;而宪法可诉性的最高标准,是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在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尚处于一个比较低的水平,在此情形下,宪法解释显得尤为重要。受位阶和语言的局限,宪法不可能对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构建一整套十分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例如,宪法不可能预先设定政府的什么行为可以认为是“征用”,宪法第13条第3款只是为法院的判决设定了一个粗略的框架,该条款的解释必须留给处理特定案件的法官。因此,宪法所创设的法定权利,其本质是法治国家理想的认同,这种认同可以为法律解释提供信息,并确保法律解释能充分符合一系列广泛的社会承诺。

如果把宪法视为一个文本,那么法学话语就涉及到对这个文本的阅读。这就意味着法学话语本身就是一种解释行为,而宪法文本的意义则是解释原则运用的结果。当然,“不同的阅读被赋予一个不同的状态,但是这些阅读不同的成功率可能要依赖于制度的、社会的和政治的因素,以及理论和概念的因素”[8](p·488)。关于解释原则的争论经常具有语义学的意义,实际上它们涉及到以政治和道德为基础的规范选择,这种选择赋予宪法文本以意义,任何文本都不能避免授予解释者在各种可能的规范间进行选择时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成为法律文本的经典式的阅读,这种“经典式”的阅读巩固了司法解释作为法学话语而又带有在社会上制度化存在的权威性。司法解释以它自己的身份意识、自己的语言、自己关于法律解释的性质和所运用的概念,以及它自己对作为知识对象的法律文本的建构给出了法学的论述。在下位法供给困难时,宪法的司法化注定要高度依赖于这样的司法解释。

2 权利分配与私有财产权的尊重

宪法特别强调了“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为了克服在经济转型时期财产初次分配中的不公正问题。尽管有一种理论——科斯定理——主张,最初的权利分配无关紧要,因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人们会尽力谈判,以达到同样的结果,而不管那种分配是什么样的。但事实上,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无视财产权的初次分配只会导致非道德和不正义。“谁拥有什么、如何拥有的”,主要是过去的行为决定的,因此关注财产的起源,才能公正地进行现存的财产分配。

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从财产的起源上,在此之前的私有财产是一种“按劳分配”的结果,但在现实社会中事实上的非按劳分配所得经宪法确认后,即成为合法的私有财产。因此,宪法在财产权的最初分配上只是提供了一个十分软弱的机制。而且,宪法条文也不能有效地控制解释过程,始终存在着这样一个风险,即宪法可能被赋予违背国家福利的意义。这是宪法实施中必须正视的问题。

中共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确立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这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这是以党的文件形式对宪法所称的“多种分配方式”的解释。按生产要素贡献分配的原则,如果各种生产要素(包括非劳动要素)都参与了社会财富的创造,则只要各种生产要素的报酬与各自在社会财富的创造中所做的贡献相一致,就是一种合法的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更确切地说,根据非劳动生产要素的贡献所获得的非劳动收入,不应被视为剥削收入。不仅如此,由于剥削从一般意义上说,不过是对他人生产要素所创造的社会财富的无偿占有,所以,严格地按生产要素的贡献进行分配,恰恰是对剥削关系的否定。这就为保护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和私有财产,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从这个意义上,宪法不纯粹是承认了私有财产,而且是创造了私有财产权制度。宪法的实施应以私有财产权为背景,既然宪法创设了这种权利,就要担负起保护的责任。

3 私有财产限制中的程序正义

宪法对于社会诸种价值的调和是通过宪法程序实现的,宪政的正义乃是一种程序的正义。对私有财产的限制必须有法律依据。正如各国宪法遵循政府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方可对私有财产进行限制和剥夺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政府是不能限制和剥夺私有财产的。这个精神在我国立法法中虽有所表述,但对私有财产的限制不仅限于征收,还包括征用。笔者建议,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限制财产权必须有法律的规定。

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律不仅应当讲求实体正义,而且应当注重程序正义。正义的程序,不仅能保障法律实施的公正性,而且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现实生活中,征收、征用缺乏正当的程序,是公民财产权受损的主要原因。在征收、征用的决策过程中,被限制财产权的公民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完全由“公共利益”的“代表”——政府——决定一切。对于公民来说,征用是一个被动接受的过程;如果不服从,将会遭到国家的强制执行。为了使征收、征用的目的真正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由部门法明确制定一套征收、征用的法定程序,并由相应的主管机关执行这套程序。总的原则是,法定程序应遵守公正、公平和透明的原则。同时,应明确违反法定程序的,无论是否符合征收、征用的法律依据,都视为违宪行为,不具有征收、征用的效力。

[1]哈耶克 自由秩序原理[M]·北京:三联书店,1997。

(5)。

[4]姜炀,徐大勇 试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J]·中国司法,2000,(10):35-37。

[5]外经贸部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江平 完善保护私有财产法律制度应遵循的原则[N]·人民日报,2003-02-11(4)。

财政法律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财税法;价值;分配;公共财产;纳税人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5-0097-03

一、为何要提炼财税法的价值

无论是作为规范的法律,还是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都内含着相互对立统一的一对矛盾关系。法律规范中。既存在大量的“技术性法律规则”,又存在为数不少的带有鲜明价值取向的原则。而一般说起法学的研究方法,最核心的便是规范分析和价值分析;与之相对应,规范分析法学和价值分析法学则是法学流派中的两大“门派”。客观言之,规范和价值二者,都是法律、法学的重要组成.可以有所侧重,但不可“单打一”,可“偏”而不可“废”。

在法理层面研究价值取向的法学研究,对于我们认识并发挥财税法价值所具有的实践意义,是很有好处的。价值取向的法学研究,在法学流派层面主要表现为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初期,自然法理论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处于低潮,热衷于规范分析的法律实证主义者试图将法学的探究范围严格限制在对国家制定和执行实在法进行技术分析的方面,对法律调整的目的和理想进行的研究趋于消失。随着规范和价值二者关系被重新认识,在20世纪末,出现了自然法和价值取向法理学的复兴。拉斯韦尔和麦克杜格尔认为,法律如果欲在全球范围内促进价值的民主化和致力于创造一个自由而富裕的社会,就应当最大限度地降低技术性法律原则的作用。由此出发,应当根据民主生活的目标和重要问题来阐释关键的法律术语,法律判决则应成为“对社会进程中价值变化的突然事件的回应”,整个法律和法学都应当“对所选择的解决方案给整个社会模式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目标思考’和功能考虑”。简单说,便是一定的价值指引,能使法律生活当中的立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更契合社会生活(变化着)的实际,并对社会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实现法律和法学的社会担当。当然,这其中也要注意一个“度”的把握问题,若是矫枉过正。仅仅从价值出发而忽略了作为逻辑起点的规则本身,会使法律成为一张普罗透斯式的脸,无法琢磨。

同样是和法治社会“规则之治”的基本要义相悖。我国目前的财税法律规范和财税法学研究,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规则”的意味太浓厚而“价值”因素则往往处于“缺位”状态,表现形式有二:其一,财税领域的制度规范中,大量的都是杂乱的低位阶规范性文件,而且所规定内容明显缺乏核心价值的指引,从而使得政策性特征太过突出,缺乏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最基本的稳定性,常常随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而且这种变化相当随意:其二.财税法学研究更多停留在解释财税规范性文件的层面.而且这种“解释”多表现为文义解释,没有自觉运用一定的评价标准进行阐发,缺乏对下一步立法的指引。这两者之间也在一定程度上互为因果,使得我国落后的财税立法和财税法学研究相伴相生,在恶性循环中打转。因此,加强对财税法价值的提炼和研究,无论是从提升财税法学学术品格,还是指导财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说,都大有裨益。

二、提炼财税法价值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注意区分财税法的价值和财税的价值。财政、税收主要是经济领域的概念范畴,而财税法是调整财税现象的法律规范,二者有不同的价值导向。财税现象本身主要是一个“国家主导”的经济现象,而且最需要考虑的是“效率”因素;而财税法作为具有现代性的部门法之一,首重是“公平”的实现,而且在规范设计过程中,并非单纯考虑“国家”,同时也投入相当多的精力于和国家相对应的纳税人群体,以及具体的纳税人个体。

其次,应认识到财税法价值的多元性,在凝聚共识的前提下可以存在“各自表述”。财税法调整的财税关系本身就是具有多维度的概念体系,既有发生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通过税收、财政补助等体现出来的取予关系,又有发生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财政收支划分、财政转移支付关系。即便是在纳税人内部,财税法也要发挥自己的影响,比如,通过税率设计、税收特别措施,意欲达致税收公平。这种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财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保护的有价值事物也是丰富多彩的,从而学者们的认识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歧异也是合情合理的,当然,对一些“核心价值”的认识,还是很需要形成一致认识的,这有利于财税法功能的实现。

再次,财税法的价值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价值;但是,也应当把握不同历史阶段财税法价值体系和精神内涵中的共通成分。从发展的角度看.财税法经历了一个从更侧重于保护国家财政利益,演变为注重国家财政权与纳税人财产权平衡,并进而向更强调纳税人权利保护演进的历史过程,这体现了财税法价值的“历史性”。然而,不同历史时期的财税法价值,其实是一脉相承的,不应隔断它们之间的联系,将其孤立起来。财税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是古已有之的,而财税法的产生则更多被认为是和财税法之“帝王原则”――税收法定主义相伴而生的,进而便联系上了中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英国之酝酿、产生与成熟,从而和控制政府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等联系起来。也就是说,财税法在其产生之初,便或多或少隐含保护纳税人权利之价值追求。只是这一价值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受到强大“国家主义”的压制,隐而不彰。一旦整体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思潮发生变化,限制政府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价值之花便会茁壮成长。

最后,提炼财税法的价值应当密切关注社会现实,注意回应现实需求。作为部门法律规范的财税法是“法律”,而提炼财税法的价值,则属于“法学”研究的内容。财税法是“现代法”、“高级法”,自然应该和社会现实联系得更加紧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一系列社会问题凸显出来,比如贫富差距拉大、地区发展失衡等等,都制约着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而这其中很多问题,都和财税法联系紧密,学者们应当在研究财税法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回应社会需求;在提炼财税法价值的过程中,也应以社会需求作为重要导向。这不但不会削弱财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使之沦落为“对策法学”,反倒会提升其学术品格,并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迎来更大的发展空间。

三、财税法价值论的内容

财税法作为宏观法律系统的一部分,有与其它法律部门相通之处,但另一方面,作为具有一定独立性的部门法,财税法有其独有的“个性”,基本价值在财税法领域的体现也有自身的形式和特色。

1.调节财富分配

财税法乃“财富分割利器”。财税法首先是“分配法”,然后才是“调控法”,而且“调控”也是建立在“分配”的基础上,甚至其本身就是“分配”的一个维度。本质上看,财税活动先要在国家、社会和公民三大主体之间进行财富分配,而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的财税法,就是对这一财富分配过程的规范,使之有规、有序、有责,用法学术语表述就是要合宪、合法、合理。在总体财富一定的情况下。先决定国家、公民以及企业各取多少,然后确定国家内部(主要表现为横向和纵向的财力划分)、公民之间(初次分配中各生产要素占比,如当前热议之“劳动性收入”和“资本性收入”在分配中的权重问题)如何划分。只有当财富在这些主体之间都已分配确定之后,才存在宏观调控的问题。否则,国家宏观调控之物质基础何来?其通过税收手段将一定财富从此纳税人处收取并以税式支出等形式转移至彼纳税人处,合法性又何在?现代财税法所强调的财税民主、财税法定,首先是强调要由纳税人选举出的代议机关决定各财税事项,而财富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怎么分、分给国家的规模有多大,怎能不由纳税人及其代表机关所决定呢?因此,财税现象首先可以界定为一种分配概念,而强调财税法治就是强调通过法治这种“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来保证所有分配环节的公平、正义。

在财富初次分配的基础上,财税法还要扮演宏观调控的重要角色,利用税收优惠、税收返还、税收补助、财政转移支付等规范化的财税行为,来缓解和改善前一阶段分配中存在的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不公平分配的现象。而这种宏观调控,本身也被人们称作“二次分配”,同样属于财富分配的范畴。

2.规范公共财产

财税法不仅是一种宏观调控、分配收入的经济手段,还能对公共财政予以有效的法律规制,从而获得了“公共财产法”的精神内核。作为公共财产法,财税法与私人财产法进行了较为明晰的区分,通过对国家公款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通过对国家能力的提升和对公众生活的关照,展现了法治思维,也实现了其特有的法治意义。

长久以来,我国法律传统中受到公法、私法二元对立的影响,形成了以物权法一私法和行政法―公法为核心的两大法律体系来规制公共财产的法律问题。这种思维模式深刻影响了我国公共财产权的保护。因为这种以学科发展体系化为标准的法律进化模式不可避免地会留下众多的死角。加之我国素有的权利意识不彰、为权利斗争的观念疲软等现实因素,对于个体的财产保护尚且长期处于不利的地位,何况于位于公用领域的财产?在这方面,体系化思维所存在的痼疾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被动一面相结合,对公共财产的保护暴露出更大的困境和难度。

但是对于公共财产的管理,依旧是政府的职能之一。如何以法律张扬之空间来弥补前述法律体系思维遗留下的“法治飞地”,财税法在其间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罗尔斯所代表的“新契约论”认为,一个正当社会是建立在其成员同意基础之上的社会,当契约的自律性与互惠性发生冲突时,互惠性必须服从于自律性,因为自愿契约的自律性是至高无上的,自愿进入社会合作体系中的成员,“他们所接受的责任是自我给予的”。财税法则为“自我约束与执行”的有效行为模型提供了理想实验田与既有范本。对于公共财产的规范不再单方面依仗国家的严格管控与市民社会的纯粹以利益交换为纽带的经济性契约,而在财税法领域形成了两者相互结合的较为中庸但是极为有效的混合形态。以我国主流财税法思想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学说为典型例证,其反映的就是国家―公民二元结构框架中形成的共识,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契约创立了国家一公民在公共财产管理过程中的形象与共识,契约由相互性构成,契约所代表的社会秩序的理念是以交换为基础的,在很大程度上,交换是一个奠基于利己和互惠基础上的自我强制的制度,财税法对于公共财产的规范价值也就生发于此。

3.限制政府权力

财政、税收现象本身具有鲜明的国家性,比如其中的财政收入活动,便是政府汲取收入的主要基本形式。但若要论及财税法,则主要是在规范政府财政权力的运作。需要格外强调,财税法从其刚刚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不仅仅是在“限制”政府的财政权力,同样有“保护”财政权力的意蕴。以最早孕育和产生税收法定主义的英国为例,在税法规范出现之前,国王主要从自有土地和其封臣处获得收入,而随着国王将大量的土地分封给其臣属,其自身拥有的土地数量锐减,因此维持王室运作的收入来源,主要便依靠从臣属处获取的收入。由于没有相对稳定的制度规范,国王不得不经常和其臣属就此问题进行磋商、谈判,而其臣属经常利用该问题“做文章”,争取更多的权利,不按时缴纳税赋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使得国王难以获取稳定的财政收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制度规范形式出现的财税法,即便对于国王来说,也不能谓其完全没有“保护”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国家早已逾越“必要的恶”的程度,政府也不再仅仅扮演“守夜人”角色,而是积极地扩张自己的职能范围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相对于弱小的个体而言,政府显得太过强大,而且政府权力的运作也主要是通过政府中具体的个人来实现的,而只要是人,便会存在一定程度的自利倾向。虽然由于社会需要,赋予政府更大的权力是很有必要的,但仍然应当有一种规范手段来制约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这种手段应当是制度化的、常态化的,而非过去曾出现过的那种“运动式”的对政府权力的制约方式。控制财权,便是一种较优的制约手段。

4.保护纳税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