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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税率

个人所得税税率范文第1篇

关键词:纳税主体;边际税率;级距;税率结构

一、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率情况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模式

1.分类税制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税制模式,即将纳税人的全部所得按来源划分为工资薪金;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及其他共11类。2.多元税率根据这种所得划分,个人所得税征收分别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比例税率。

(二)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的分析

1.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情况边际税率指超额累进税率表中每一级的税率。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多元税率模式,致使边际税率具有较大差异。作为劳动收入的工资薪金的最高边际税率最高,而对偶然所得适用固定的20%。边际税率在工资薪金中表现虚高易降低纳税人工作积极性。2.超额累进税率中的相邻级税率差3.超额累进税率中级次和级距我国个人所得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相邻级税率差因所得来源不同呈现较大差异,且其规定混乱、不具有规律性。在税率级次上,与其他所得相比,工资薪金级次偏多。税率级距上,工资薪金中最大级距是最小级距的17.3倍,这不仅有碍低收入较低人群的利益保护,也有碍于税收发挥自身的调节功能,缩小贫富差距。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在税率中的不足之处

(一)工薪阶层等低收入群体为纳税主体

所得来源相同或性质相同,但因名义不同而适用不同税率,这就造成相同所得但税负不同的结果。如纳税人全部所得为工资薪金的税负将低于全部来源为劳务报酬或稿酬,但当收入高于10000元,稿酬所得的税负则以远远低于前者;当收入在20000元以后,劳务报酬的税负也开始低于前者。据此,相同收入水平的两个纳税人,以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两项所得为收入来源的纳税人的税负明显小于仅以工资薪金为惟一收入来源的纳税人。

(二)累进税率级次过多

在个人所得中工资薪金占主要地位,相较于其他个税发达的国家,我国的累进税率具有级次较多的特点,如工资薪金设有七级,而英国、美国、日本仅为五级。过高的最高边际税率与级次之间的关系不容忽视,当工资薪金的应纳税额高于8万元时适用高税率45%,其他所得(除工资薪金、生产经营及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外)实行比例税率。这导致收入较低的工薪族在纳税人中成为大多数,加剧不同收入群体间的不公平。并且税率级次繁多复杂,实际运作难度大,与我国相关部门征收、管理水平相距甚远。

(三)纳税人遵从度不高

我国个人所得税级距小、税负重,这将严重影响纳税人遵纪守法的观念和依法纳税的意识,降低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遵从程度。如缴纳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一个纳税年度中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按20%征收,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30%征收,超过100000元的部分按35%征收。高税率使纳税人承担过高的纳税负担,易发生违法纳税或拒绝纳税的行为。

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的完善

(一)拓宽个人所得税税基,降低边际税率

一是将工资薪金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由45%降到25%。在监管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纳税人可利用多种手段少纳税或不纳税,实现拒绝或违法纳税的意图;同时45%的最高税率明显偏高,在实践中很少运用。二是同一税率适用于同一性质所得。如工资薪金、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以及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均应按劳动报酬的税率征收。合并同一性质所得可提高税收征管机关的工作效率,同时使纳税人承担更为合理的税负,实现税法缩小贫富差距的目标。

(二)缩减税率级次,扩展税率级距

我国税率设有七级,其中20%和25%两个级次适用最多,其他级次尤其是高税率级次大多不具有运用的可能性。若设为五级且降低最高边际税率,调整税率级距,不仅简化税收制度,更增强了此制度的实用性。

(三)优化个税税率,以家庭为单位

单身和已婚的纳税人收入相同但税负不同。我国税收制度应尽可能考虑到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包括婚否、固定收入数额、共同生活的老人或未成年人等不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计算整个家庭的应纳税额。这样更有利于税收公平。

参考文献:

[1]张倩.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问题研究[D].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2013.

[2]张东明.个人所得税制模式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0,(04).

[3]贾康,梁季.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问题研究———兼论“起征点”问题合理解决的思路[J].财政研究,2010,(04).

[4]崔志坤.中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研究[D].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2011.

个人所得税税率范文第2篇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 税制模式; 税率结构; 改革

我国个人所得税已走过了风风雨雨的30年历程,由昔日不起眼的小税历经多次税法修订和政策调整,发展到今天已成为与广大群众联系密切的第四大税。个税收入从1981年的0.05亿元上升到2009年的3 994亿元,占整个税收比重的6.26%,成为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伴随着个税收入的不断增加,关于个税税负高低的讨论,一直没有停过,它的改革,它的走向,关系到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也受到极高的关注。本文力图从研究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出发,通过对个税改革思路的思考,对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模式下的工资、薪金所得税率改革提出建议。

一、个税改革的紧迫和改革的思路

税收的基本功能,一为筹集收入;二为调节分配。个人所得税作为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税收是国家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要经济杠杆。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执行的是分类制模式,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九级累进税率制,设定的个税起征点为2 000元,税率从5%到最高45%。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在实践运行过程中日益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如税负不公、费用扣除标准太低、税制漏洞明显以及征管乏力等问题,受到了广大纳税人的非议,个税调节收入差距的功能未能很好发挥。公众迫切希望降低税收负担,为了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作用以适应社会需要,急需对其进行改革。

《“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已经明确把建立健全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税制度作为个税改革的方向,要完全实现这个目标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面对我国人口众多、城乡收入差异大、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面对目前的个税观念、个税体制、征收手段等客观困难,寄希望毕其功于一役的改革是不现实的,但也不能漠视公众现实诉求,坐等条件成熟后再进行改革,如果一步到位的改革暂时无法进行,希望“渐进改革”的步伐也不要过于缓慢。虽然2005年和2007年两次对个税的起征点作了调整,但由于基本没有触及到税制、税率等核心问题,只是社会妥协的一种临时结果,并不能满足社会迫切的需要和个税长远改革的要求。在这两次税收调整后,普通工薪阶层仍然是个税的主力军,对于调整结果他们当然不能满意,个税改革争议也依然持续。

二、对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起征点)问题的探讨

2009年6月,财政部公布《我国个人所得税基本情况》,显示近年来工薪所得项目个税收入占个税总收入的比重达到了50%,降低工薪阶层、中低收入者个税负担成为社会各界最强烈的呼声。一提到降低个税税负,大部分人的关注点仍集中在起征点上调上。按照个人所得税“对净所得征税”的原则,在确定扣除额时,基本原则是保证居民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即将居民基本生活费用在税前予以扣除。工薪费用扣除标准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居民消费支出增长及物价上涨因素等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标准扣除额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居民消费支出、市场物价水平等变化情况适时作出调整,但改革重点不能只是一味提高起征点,而应通过改革税制结构,降低税率等综合方式来降低税负,稳定纳税群体。

个人所得税税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收入差距;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效率;公平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3-0126-02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历程

党的十报告提出:“要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加大再分配力度,着力解决收入分配差距较大问题,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

市场机制下,每个社会成员拥有的生产要素的数量和质量不相同,每个社会成员提供生产要素的机会也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市场决定的分配结果不能体现公平,还需要通过公共部门建立起再分配机制对这种初次分配结果进行协调。公共部门协调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征收累进的个人所得税,降低高收入者的过高收入。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分别于1950年开征具有个人所得税性质的存款利息所得税和薪给报酬所得税;1980年改革开放以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免征额为800元,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六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他项目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1994年税制改革后,个人所得税征税对象调整为工资薪金、个体工商户所得、劳务报酬等11类,免征额仍为800元,其中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2005年、2007年,我国又分别将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提高到1600元和2000元。直到2011年,针对收入分配的新形势,我国将免征额提高到3500元,并将九级税率调整为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

近几年来,社会各界对进一步提高免征额的呼声很高。有很多学者提出10 000元的免征额才与国情相符,同时也有一些研究者认为现行免征额提高实则是在对富人减税。因此,本文选取不同的免征额对各收入水平应纳税额进行计算。

二、免征额提高的影响

1 免征额改变后,各收入阶层应纳税所得的变化

本文选取3000、5000、7000、12000、18000、22000、45000、70000、100000九类收入水平(选取标准为现行税率下收入级距的平均额调整所得),依照主流学者提出的降低或者提高免征额的建议,选取免征额为2000、3500、5000、8000、10000元,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变化。

2 免征额提高对效率的影响

税收的效率原则要求税制的设计应尽可能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因而税收的效率原则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税收经济效率与税务行政效率。

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政府实施税制应尽量避免或减少对经济运行产生不良的影响,即保持税收中性。个人所得税不会单纯的影响某一产品的价格,影响的是预算约束线,因此个人所得税并不会对经济运行产生不良影响,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提高也同样不会对经济效率产生太大影响。免征额提高对效率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税务行政效率上。

税收的行政效率是指以尽可能小的税收成本取得最多的税收收入。免征额提高后,所得税征税范围缩小,征税成本降低。同时,免征额以下收入水平群体本身对个人所得税收人的贡献就比较小,而随着居民收入的快速增长,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减少将大大少于征税成本的降低额。

因此,免征额的提高会降低征管成本,使得经济运行更有效率。

(3)免征额提高对公平的影响

当免征额为2000元时,最高收入群体即月工资、薪金所得为100000元者的税后收入分别是3000元者、5000元者、7000元者、12000元者、18000元者、22000元者、45000元者、70000元者的23.4倍、14.4倍、10.6倍、6.6倍、46倍、3.7倍、2倍、1.3倍。

当免征额提高到5000元时,最高收入群体即月工资、薪金所得为100000元者的税后收入是5000元者的14.1倍,是7000元者的10.2倍,是12 000元者的6.4倍,是18 000元者的4.5倍,是22 000元者的3.7倍,是45 000元者的2倍,是70 000元者的1.3倍。

当免征额提高到10 000元时,最高收入群体即月工资、薪金所得为100 000元者的税后收入是5 000元者的14.6倍,是7 000元者的10.4倍,是12 000元者的6.1倍,是18 000元者的4.3倍,是22 000元者的3.8倍,是45000元者的2倍,是70 000元者的1.3倍。

三、结论

个人所得税税率范文第4篇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正在修订之中,社会各界对此十分关注。毕竟,这部税法的修订会牵动千家万户的利益,并将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深远的影响。在此,笔者结合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潮流,就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应关注的效率和公平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个人所得税法的基石

效率和公平是现代税法的基本原则,任何一部税法的制定和实施都应当遵循效率和公平原则,这是市场经济对税法的基本要求,也是税法的基本价值所在。就个人所得税法而言,最理想的状况是效率和公平并举。但是,无数理论家已证实,效率和公平从来都是顾此失彼、此长彼消的矛盾体,因而任何税种中的效率和公平都不可能达到均等,而只能是根据税种的功能和开征的意图而有所侧重。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看,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应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国家征税有二个目的:一是增加财政收入,二是实行社会宏观调控。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人民的生活、收入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逐年增加,聚财功能日益显现,但由于现阶段大部分人的收入仍处于中低水平,因而个人所得税的“聚财”功能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这从个人所得税在财政收入总量中只占较小比重及个人所得税只是我国税制中的辅助税种可反映出来)。而伴随“平均主义”的收入分配机制的打破,收入档次的拉开,两极分化现象日益严重,贫富差距的拉大,特别是凭借勤劳和才智获得的所得远远不及那些非勤劳所得,不仅挫伤了人们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影响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还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引起社会不稳定。故现阶段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目的,是要通过对课税范围、纳税人、税基、税率、减免等方面的设计直接调节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以此缩小贫富差距,维护社会公平,实现社会收入的宏观调控。

但是,缩小贫富差距,并非重回“平均主义”的老路。邓小平同志早就指明:“共同富裕的构想是这样提出来的: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的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如果富的愈来愈富,穷的愈来愈穷,两级分化就会产生,而社会主义制度就应该而且能够避免两级分化。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先富有起来的地区多交点利税,支持贫困地区的发展。”[1]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开征并不是要让富人向穷人看齐,而是首先要允许和鼓励人们致富,然后让先富起来的人通过向国家纳税来帮助穷人致富。如果全体社会成员都长期处于贫困状态,那么即使收入分配再公平也是毫无意义的。所以只有先建立鼓励人们致富的激励机制,才能实现共同富裕的美好理想。个人所得税法应当以维护和促进一部分人先富为根本宗旨,在此基础上适当缩小贫富差距。

再者,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最主要的任务,而要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就必须讲求效率。如果个人所得税法不以效率为重而只是一味简单地执行收入多者多纳税,收入少者少纳税,没有收入者不纳税的教条,那么人们税后收益愈趋于平等,愈可能产生罚勤奖懒的负面效应,导致努力工作的勤勉者在劳动与闲暇之间作出不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率的选择,最终妨碍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并使公平失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

因此,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必须注重效率和公平的有机结合,在效率和公平的矛盾中,效率是我们关注的主要方面。把效率放在优先地位,就是要求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应当以能够刺激纳税人对效率的追求为前提,把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放在优先地位考虑,让勤奋努力者因其工作或经营具有较高的效率而取得较多的收益。在此基础上,以税收分配后的状况能够获得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接受或容忍作为衡量个人所得税法公平的标准。

就世界各国所得税制变革的潮流看,许多国家在税收公平与效率的权衡上,也已由标榜公平转向突出效率。这一国际性趋势无疑也给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提供了具体方向,即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效率

个人所得税法的效率包括行政效率、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率。行政效率表现为个人所得税法在制定时就要考虑今后征管便利和征税费用、管理费用最小化问题,使纳税人所缴税款与国家实际税收收入的差额降到最低限度。经济效率要求个人所得税法的制定必须适合市场机制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调节作用,避免对纳税人的工作、收入、消费、储蓄、投资产生消极影响,同时要让纳税人和整个社会的税法奉行成本和额外负担最小化且不会因纳税而蒙受其他经济损失。社会效率体现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要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并能使社会资源的配置处于最有效率的状态。由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征税项目、税率的确定方面均未能充分体现行政效率、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率,所以这方面应是修改的重点。

在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以个人为计征单位的征收方式,另一种是以家庭为计税单位的征收方式。各国实践证明,仅以个人为计税单位缺乏科学性,而以家庭为计税单位的征收方法更为合理,也更为经济,因为它不仅充分地照顾到纳税人的纳税能力,而且还能有效地减少纳税人数,提高征管效率。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在纳税主体方面一则可以设置以家庭为主要纳税人,规定夫妻双方联合申报制度,二则可以提高起征点,把低收入者排除在纳税人之外,以此减少纳税人数量。特别是800元的月工薪收入在我国现已极为普遍,并不是高收入者,把起征点定在800元,使个人所得税成为普遍课征的“大众税”,中低收入者也成为纳税人,不仅失去了重点调节、缩小收入差距的作用,而且势必造成税务机关为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在小额税收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付出很高的征收成本,甚至可能出现征收成本超过收到的税款的得不偿失的情况。所以,鉴于我国公民绝大多数还没有养成自觉纳税的习惯,在不减少财政收入、不增加税务机构及税务人员的前提下,要提高征管效率,做到征管便利,最好的方法就是纳税人绝对量最少化、提高起征点,将征税对象锁定于收入较高的少数人,这样税务机关就可以集中精力做好征管工作。

根据效率原则,征税项目和扣除项目的确定要合理,计征方法要简明易行。尽管社会成员符合所得定义的收入项目多种多样,但如果一些项目的征税成本即纳税人从事纳税申报所花费的时间和纳税人收集必要资料所花费的精力很多,或者政府为确保该税法被遵从而花费的执行成本超过了税收收益,个人所得税法修改时就不应把它列入税基。

“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反映了国家和各个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2]大量研究表明,高税率虽然有利于缩小贫富收入差距,但也会削弱激励机制,使纳税人放弃部分工作而降低劳动效率;高税率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也可能形成障碍,当税负成为一种沉重的、不可回避的成本时,纳税人的劳动、投资或储蓄等活动都会因税负而扭曲。另外,过高的税率还因容易诱发纳税人偷逃税行为而降低税法的行政效率。而低税率的实行,不仅能刺激劳动、投资增长,促进社会总需求扩张,提高劳动生产效率,而且解除了纳税人因高税负造成的纳税痛苦,纳税人不至于为逃避太大的资金损失而隐藏收入甚至铤而走险偷税、逃税,税法的执行率会大大提高。

所以一些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趋势就是实施较大幅度的减税方案,如美国把原先11%至50%的14级超额累进税率改为15%和28%两级,英国将原来27%至60%的6级超额累进税率改为25%、40%两级,日本将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档次从15级降为6级,最高税率从70%降为60%,等等。[3]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薪所得适用最高边际税率为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这一规定是否符合行政效率、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率的要求现在还缺乏准确判断的依据,但至少有一点可能肯定,即与其他所得相比,工薪所得适用的税率过高且档次过多。由于我国工薪所得中的高收入者大多是掌握最新科技知识并能带来大量资金的高层次人才,他们是推动新兴的高科技产业发展,维持经济长期增长的重要因素,故为提高效率、增强国家竞争力,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应当考虑把有关工薪所得适用的税率降至与其他国家大体相当的水平,以免由于税负过重而造成人才和资金的外流,危害我国经济发展后劲。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

个人所得税法要获得人们的尊重和遵守,其本身必须要体现公平的精神,并要为人们设置有利于促进公平实现的途径。在所得税法理论中,公平包含差别课征和量能征收二层含义。差别课征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横向公平的要求,它一方面要求区分纳税人的婚姻、抚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等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要求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适用不同的税率;量能征收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纵向公平的前提,它要求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等的税,纳税能力强的多纳税,纳税能力弱的少纳税,无能力的不纳税。任何背离“差别课征”或“量能课征”的做法都必然是不公平的。只有承认纳税人的差别,量能课征,个人所得税法才有生命力。但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由于没能准确界定差别对待的内涵和量能征收的限度,因而有些地方有违公平。

在个人所得税中,衡量个人税负能力的标准是纯所得或纯收益,即毛所得减去必要的费用扣除后的余额。合理的费用扣除是个人所得税公平的保证。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采取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两种办法,定额扣除标准为800元,定率扣除标准为20%,这种固定的扣除标准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没有实际联系,与维持家庭的生计费用支出、子女教育支出以及赡养老人的支出等也没有关系,所以尽管简便易算,但有失公允。不可否认,“家庭抚养人数的多寡以及老人、盲人的有无,在同一所得阶层中会成为影响纳税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4]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婚姻、年龄、赡养人口等情况以及住房、医疗、教育等费用,在实行有差别的生计扣除、家庭扣除和社会扣除后,根据纯所得的大小量能课征,实现税收结果公平。当然,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也要改变以往一些不合理的差距待遇(如缩小中外人士在扣除范围或扣除项目上的差别,对外籍职工、专家实行“国民待遇”),消除期望依靠不公平的纳税待遇获得竞争优势的不正常现象,以此营造机会公平的环境。

纳税人的收入按其来源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工薪所得和经营所得、普通所得和资本所得等。从倡导良好社会风尚、鼓励勤劳致富、限制不劳而获的角度说,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课征应区别不同来源的所得实行不同的差别税率。即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体现税负的差别。换言之,劳动所得适用的税率应比非劳动所得要低。可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劳动所得要交的税最多,半劳动所得要交的税次之,非劳动所得交的税最少甚至不交税(如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收入、对个人买卖基金单位、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个人所得税,而个人转让专利、非专利技术等提供科技产品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视同转让财产收入纳税),这些规定实质上形成了对勤劳所得的税收惩罚,因此是极不公平的。要改善其公平性,除了适当缩减工薪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和税率档次外,对非劳动所得,特别是投机性的资本所得、偶然所得,应适用比工薪所得更高的累进税率,以此加强对获得非劳动所得的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

此外,针对一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靠假合同、假协议,少报经营、资本或劳务报酬等收入,共同实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个人所得税法有必要引入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公平交易原则,明确处理交易关联方关系的规则,以防止关联交易损害税收公平。

【参考文献】

[1]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编:《邓小平经济理论(摘编)》,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2]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个人所得税税率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双元所得税;资本;劳动

一、理想的双元所得税的特征

个人所得税模式受制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要素需求状况、税收征管环境、国际经济形势、其他国家的税制状况等多种因素,因此,对于不同的国家,其选择的个人所得税模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别,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现动态的变化轨迹。

目前,各国采用的个人所得税模式虽千差万别,但总体而言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综合所得税(compre-hensive income tax)、双元所得税(dual income tax,dit)和单一税(nat tax)。其中,双元所得税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旨在对非资本所得实行累进税率的同时,对资本所得实行比例税率。双元所得税产生于北欧,是北欧福利国家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强烈的背景下,对税制进行权衡的结果。

一般而言,双元所得税有其理想模式,但是,在现实世界中,由于种种因素的牵制,理想模式很难实现,因此,实施双元所得税的国家均采取了适合各自国情的非理想模式。

双元所得税的思想最早产生于丹麦,是由丹麦经济学教授niels christian nielsen于1980年在《储蓄、福利和国民经济》一书中提出的,理想的双元所得税主要包括三个特征:

1.双元税基。双元所得税将税基分为两个部分:资本所得和非资本所得。其中,资本所得为来源于各项资本的所得,包括利息、股利、资产租金、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自用住房的估计租金等;非资本所得则包括劳动所得、退休金、其他的政府转移支付等,其中,主要为劳动所得。而对于混合了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的自营业者的所得,则按照一定的办法分解为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 2.双元税率。理想的双元所得税对资本所得和非资本所得适用两套税率:对于非资本所得,延续传统的水平较高的累进税率;而对于资本所得则适用水平较低的比例税率,这个比例税率与公司所得税税率相同,也与非资本所得的最低边际税率类似。

3.限制优惠。双元所得税与综合所得税相比,清理了大量的侵蚀税基的特别优惠规定,大大拓宽了税基,同时也简化了税制。

所以,就根本而言,双元所得税实际上是一种分类所得税,对资本所得和非资本所得(主要为劳动所得)分别按照不同的税率课税。

二、北欧国家选择双元所得税的原因

双元所得税是获取收入与提高国际竞争力、公平与效率等原则博弈的结果,它实际上是对于综合所得税和一般支出税的一个折中。所谓一般支出税,即对纳税人的消费支出课税,但消费支出也并非指纳税人当期实际消费的数额,而是指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减除不是用于消费的支出后的部分,即一般支出税对储蓄免税。就针对资本的课税而言,综合所得税与一般支出税代表了两个极端,综合所得税对资本所得施行了与劳动所得同样程度的高税率,而一般支出税则对资本所得完全免税。因此,针对自身面临的现实状况,挪威、瑞典等北欧国家选择了二者的折中——双元所得税,对资本所得以一个低于劳动所得的税率课税。

1.北欧国家的社会经济状况特点。北欧各国的社会经济状况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简而言之,具有如下特点:

(1)社会福利程度较高。北欧各国多年来一向名列高福利国家之冠,由表1可以看出,北欧四国福利支出占gdp的比重高居oecd各国之首,其算术平均数为35.4%,已达大多为发达国家的oecd各国平均水平的1.37倍,比美国、英国、加拿大、意大利等主要发达国家还高出许多。高水平的社会福利必然带来高水平的福利开支,进而要求较高的政府收入为保障,从而为全面大幅降低税收负担设置了障碍。

(2)面临巨大的国际竞争压力。在当前这个全球化程度日益提高的时代,资本流动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没有国界。趋利的资本对投资地的选择无疑要考虑各种成本,因此,各国为了吸引外国资本的流入和避免本国资本的流出,无不设法改善资本的投资条件,其中,采取各种方式降低税负也成为一个基本手段。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率先大幅减税,随后各主要国家纷纷跟进,掀起了几轮大规模的减税浪潮,各主要工业国的税负水平多呈大幅下降趋势。经济全球化的加剧使得本国的经济政策不可避免地成为别国经济政策的函数,因此,高税负水平的北欧各国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国际竞争压力。

(3)个人所得税税负较高,效率损失较大。与高水平的宏观税负相适应,北欧各国有着较高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导致巨大的扭曲效应和效率损失。美国1992年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仅为31%,而改革之前北欧各国的个人所得税率远远高于美国,如:丹麦1980年的最高边际税率为73%,瑞典1990年的最高边际税率为51%,芬兰1992年的最高边际税率为62%,这种过高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对资本和劳动的供给产生了严重的替代效应,导致了巨大的效率损失。

(4)高税负的复杂个人所得税导致避税现象猖獗。北欧各国高水平的个人所得税名义税率使得纳税的机会成本很高,大大增强了纳税人避税的动机,与此同时,复杂多样的税收优惠又为纳税人的合法避税提供了途径,因此,纳税人利用各种税收优惠实施避税的行为比比皆是。如利用可抵扣的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实施避税这个最常见的避税措施,就可使得大量收入相当高的纳税人几乎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现象一方面导致个人所得税实际税率与名义税率之间的严重脱节,税收收入的制度流失严重,另一方面也导致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不公,因而亟需改善。

2.双元所得税的效应。双元所得税具有以下正面效应,而这些恰好迎合了北欧国家的需要。

(1)兼顾了税收收入和国际竞争力。如前所述,作为福利国家的北欧各国为了满足较高的福利支出,必须筹集相当的税收收入,但对资本课税的税负过重又会导致这些具有很强流动性的税基流出本国,降低本国的国际竞争力。双元所得税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一方面,水平很低的比例税率大大减轻了资本所承担的税负,提高了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对供给弹性较小的劳动实行较高水平的累进税率又可以筹措必要的税收收入,同时,对资本的吸引从总量上扩大了税源,也有利于提高税收收入。

(2)兼顾了效率和一定程度的收入再分配。一方面,双元所得税降低了施加在资本所得之上的税负,削弱了高税负对资本配置的扭曲,减少了效率损失;另一方面,对劳动的累进税率又对劳动所得保持了适 当的收入再分配效应。

(3)避免了对资本的重复课税。双元所得税对个人资本所得实行与公司所得税相同的税率,再加上抵免制度的实施,彻底免除了对资本所得的双重课税,减轻了对企业资本结构的扭曲影响,也消除了对投资者在企业组织形式选择上的非中性效应。

(4)降低了由于通货膨胀带来的对资本所得的过度课税。在存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名义资本所得的相当部分是通货膨胀升水,当名义利率为7%时,如果通货膨胀率为4%,则真实利率仅有3%,即名义资本所得中仅有3/7的部分为真实所得,而所得税是针对名义资本所得而非真实资本所得课征,因此,在存在通货膨胀时,资本所得承担的实际税收负担高于名义税率,若对名义资本所得和劳动所得按照同一个税率课税,则会形成对资本所得的过度课税。而双元所得税以较低的税率课征于名义资本所得,就能够降低这种通货膨胀引起的对资本所得的过度课税。

(5)简化了税制。一方面,双元所得税对资本所得实行比例税率,较之原来的累进税率更加简便;另一方面,双元所得税在降低总体税率的同时,还清理了大量的税收优惠规定,从另一个方面简化了税制。这种简化了的税制,一方面降低了税务当局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另一方面也堵塞了大量的可资避税者利用的制度漏洞。

由此可见,双元所得税的正面效应恰好契合了北欧国家的社会经济状况对税制的要求。虽然双元所得税也有其不利之处,如有违公平原则、有损收入再分配等,但是毕竟瑕不掩瑜,权衡利弊,双元所得税就成为北欧各国首选的个人所得税模式。

三、现实中的双元所得税

1.现实中各国的双元所得税制度。

(1)丹麦的双元所得税。双元所得税在现实中也是最早产生于丹麦。丹麦于1987年实施了双元所得税改革,但由于放弃累进税率的反对力量非常强大,丹麦的双元所得税是北欧国家中最不纯粹的双元所得税。

第一,丹麦的个人所得税税基。丹麦的个人所得被分为三个部分:一般个人所得、资本所得和股票所得;其中,一般个人所得包括工资、福利、退休金等,资本所得包括来自于银行存款、债券、抵押贷款行为的利息,以及出租自有资产的租金,股票所得则包括股利和股票资本利得。一般个人所得和资本所得合并课税,股票所得单独课税。一般个人所得和资本所得的费用扣除额为41 000丹麦克朗,但对于不满18周岁的纳税人而言,费用扣除额为30 000丹麦克朗。

第二,丹麦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丹麦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分为两种:一般个人所得和资本所得适用水平较高的累进税率(见表2),从中可以看出丹麦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税率水平较高,即使近年来已经降低了很多。丹麦的股票所得并未实行单一税率,在2006年1月1日之前,股票所得实行两级超额累进税率,但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三级超额累进税率,44 300丹麦克朗以下的部分适用28%的税率,44 301丹麦克朗至106 100丹麦克朗之间的部分适用43%的税率,而106 100丹麦克朗及其以上部分则适用45%的税率,而丹麦目前的公司所得税率为28%,与股票所得的最低边际税率相等。

由此可以看出,丹麦的个人所得税实际上已经是双元所得税与综合所得税的混合,而且从最初的双元所得税改革提议开始,在随后二十余年的时间里,丹麦似乎总是在一步步向综合所得税回归。

(2)挪威的双元所得税。挪威步丹麦后尘,于1992年实施了双元所得税改革。挪威的双元所得税是所有实行双元所得税的国家中最纯粹的。

第一,挪威的个人所得税税基。挪威的个人所得税被分为资本所得和劳动所得两个部分。其中劳动所得包括工资和退休金所得。对于自营业者及在自有公司中工作的人,则按照一定的分离模型将其所得划分为资本所得和劳动所得。

第二,挪威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挪威在课征个人所得税时,先就所有所得课征一道28%的比例税率,然后再对劳动所得加征一个累进的附加税,从而使劳动所得最终承担最低边际税率为28%、最高边际税率为49%的累进税率。由于挪威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8%,所以挪威资本所得的税率与公司所得税的税率相同,且在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的整合方面,实行资本所得已纳公司所得税的全额抵扣,消除了资本所得的双重课税;同时,资本所得的税率也严格地与劳动所得的最低边际税率相同。

(3)瑞典的双元所得税。瑞典于1991年实施了双元所得税改革。

第一,瑞典的个人所得税税基。瑞典将个人所得划分为资本所得和劳动所得。资本所得包括利息、股利、资本利得等,劳动所得包括工资、退休金等。瑞典劳动所得的基础费用扣除额随所得数额不同而不同,2009年最低为12 600瑞典克朗,最高为33 000瑞典克朗,此外,大部分雇员还能够享受每月大约1 000瑞典克朗的工作费用扣除(work allowance),其数量取决于年龄、工资收入、基础费用扣除额和适用的地方税率。

第二,瑞典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瑞典对资本所得适用30%的比例税率,对劳动所得则适用31.52%~56.80%的累进税率(见表3)。瑞典的公司所得税为28%,因此,瑞典个人资本所得的适用税率低于劳动所得的最低边际税率,但高于公司所得税率。

(4)芬兰的双元所得税。芬兰在1993年实行了双元所得税改革。

第一,芬兰的个人所得税税基。芬兰也将个人所得分为资本所得和劳动所得,资本所得是指个人投资所得和死者遗产所得。

第二,芬兰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芬兰2009年对资本所得实行28%的比例税率,而劳动所得则实行累进税率(见表4)。芬兰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6%,因此,芬兰的资本所得税率稍高于公司所得税税率和劳动所得最低边际税率。

2.现实中的双元所得税评介。可以看出,各国实行的双元所得税的纯粹程度各不相同,如挪威较为纯粹的双元所得税以及丹麦的双元所得税与综合所得税的混合。但是,没有一个国家实行的是纯粹理想的双元所得税;即使是挪威,在自我雇佣者所得的划分、特定资本所得的特别税收待遇等方面的规定也打破了对所有资本收入适用同一比例税率的原则。因此,各国现实中实行的双元所得税与理想的双元所得税都不同程度地发生偏离。简而言之,这种偏离主要体现在:

(1)税基确认偏离理想原则。有些国家双元所得税税基的划分并未完全遵从按照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划分的原则,而是在理想框架下采取了一些不同的分类方式,造成税基划分对理想原则的偏离。

(2)税率确定偏离理想原则。有些国家对资本所得仍实行一定程度的累进税率,且资本个人所得税税率与公司所得税税率常常存在差异。同时,由于某些国家避免重复课税的措施不到位,因此,理想的双元所得税应当免除的重复课税在有些国家仍然存在。

(3)仍存在相当的税收特别待遇。所有实行双元所得税的国家都无法保证对同类税基实行绝对一致的税率,对某些特别的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各国仍然给予相当的税收优惠,从而导致相对于理想的双元所得税而言,同类税基仍然存在不同的税收待遇,且税制相对较为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