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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市的国营企业和中央主管部门直属的在京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二、本实施细则所指的职工,是指在上述企业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和派往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兴办的其他经济单位工作的固定职工。

三、下列职工,不属于辞退处理的范围:

(一)严重违纪,已经被公安、司法部门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二)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

四、辞退违纪职工,在征求工会意见后,由厂长(经理,决定。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的小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当经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决定辞退后,要填写《辞退证明书》(式样附后)三份,一份给被辞退的职工本人,一份由企业留存,一份随职工档案转移;填写《辞退职工情况表》(式样附后)二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由企业存查;同时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给本人。企业要在被辞退职工接到《辞退证明书》后三日内,将其档案(装入《辞退职工情况表》)和《辞退证明书》送达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被辞退职工应当在被辞退五日以后持《辞退证明书》和《副食补贴转移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并到街道办事处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五、被辞退职工对辞退处理不服时,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后,从次日算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任何一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仲裁后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另定。

六、在劳动争议处理期间,企业停发被辞退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副食补贴等待遇。

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企业辞退某一职工不当时,企业必须收回被辞退职工,并补发其标准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待遇,但要扣除职工已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并负责退回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同时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八、被辞退的职工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和处理以后,不得无理取闹,纠缠企业领导,影响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影响企业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九、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事业单位,凡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制度的,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

十、各企业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

十一、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十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含季节工),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根据云政发〔1990〕69号《关于〈云南省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本着就地就近招用的原则,安排企业在城镇持有《待业证》或《待业职工手册》、《临时务工许可证》的人员中招用,并办理有关手续。确需跨县、跨地、州、市从农村招用的,应报经地、州(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补办《临时务工许可证》手续。

第四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均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由企业按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户口。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口粮,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参照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内容,按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为了减少争议和纠纷,劳动合同一般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参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同等技术的定级工资、工资性补贴、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的原则下,由用工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七条 临时工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

1、在合同期内患病或因非工负伤,累计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合同所订工作时间的四分之一,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使用期限长短分别情况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其标准为:使用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半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使用期限在三个月以下的不发。

2、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治疗终结后,由用工企业申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确定为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从城镇招用的达到退休条件时,由用工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并将关系转至社会保险事业机构,按规定发给退休养老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其伤残程度,由用工单位一次性付给相当于临时工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

3、临时工在合同期间因公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对使用限期在半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四百元的丧葬补助费,并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生前三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二人者,为死者生前四个半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三人及其以上者,为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标准工资;无供养人口的不发。

第八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条件、待遇和基金的缴纳、管理、支付,按照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才能上岗工作。对从事电工、起重工、焊工、司炉工、建筑登高架子工、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工种,必须按照原省劳动人事厅云劳人护〔1987〕24号文件规定,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方可安排上网操作。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严禁使用十六周岁以下的临时童工;招用临时女工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招用的应按同工种的标准,供应保健食品和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使用临时工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擅自使用临进工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单位擅自使用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经济罚款,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经济罚款的百分之五十上缴同级财政,余额作为劳动部门就业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 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亦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城镇集体、私营、“三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第四条 企业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招用临时工。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要坚持先本地后外埠、首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的原则。招用临时工的具体手续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严格控制从农村及外埠招用临时工。确需从农村招用的,应报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审批。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户口和粮食关系不变。

跨市(地)招用临时工,由市(地)劳动部门协商办理;跨省招用临时工,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六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必须终止合同。因生产(工作)需要,可按规定重新办理招用手续。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和安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临时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

第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自费考入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

第九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条 临时工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的;

(五)符合国家其他规定条件的。

第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至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临时工工资由企业参照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工人工资等级标准与临时工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的奖金、津贴、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等待遇,应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可分别作退休或退职处理;

(三)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依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五至二十个月原标准工资。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我省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确定:

(一)工作时间不满四个月,医疗期为一个月;

(二)工作时间满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医疗期为二个月;

(三)工作时间满八个月及其以上的,医疗期为三个月。

医疗期在合同期内累计计算。

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补助费标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标准: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本人六个月原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二人的,发给本人九个月原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发给本人十二个月原标准工资。

第十八条 对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5%(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从临时工工资中扣除)逐月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管理,以及临时工的退休条件。待遇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我省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招用的临时工应按 上岗条件进行技术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当地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二十条 女临时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孕期和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登记,纳入社会劳动力管理,但不作为待业职工进行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处理;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如何加强对清包农民施工队的管理,应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劳务施工队伍的选择起着决定性作用。按照工程特点选择素质高、有此类或类似专业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能力和经验的专业劳务队。选择了一个合格的专业劳务队,该项工程就成功了一半,按照以后的发展趋势,首先优先选择工程处合格分承包商名册中合作过的、信誉好、积极主动配合项目部工作的专业劳务施工队;其次,若合格分承包商名册中不能满足施工需要,可在其它项目部中合作过的专业劳务施工队中选择,这样对其施工的项目质量、价格等方面参考价值较高;再次,每个分部分项工程要选择2~3个的专业劳务施工队进行投标竞争,这样在其报价、质量、施工能力和经验、自身管理能力等方面的选择性更广泛,对项目部的管理也更有利,以减少施工中途更换队伍所带来的风险。也有效克制关系户包干导致工程质量较低现象的发生。

二、对劳务施工队进行严格的合同约束。选择好队伍后,要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形成法律上的相互约束,不能光凭口头协议。签订的合同要以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要公平合理,不能签霸王合同,对于特殊内容条款双方要平等协商,以免日后发生理解上的歧义纷争。签订的合同要细致,不能给对方钻空子的机会。鉴于建筑工程施工的复杂性和变更不确定性,在与施工队签订合同的经验中,要把握好以下五个主要方面:一是劳务承包的施工内容,包括项目内容、材料交接使用、机械使用保养、遗留问题处理、各施工队之间的工序交接、现场施工场地使用等都要进行详细的说明,对于工程施工内容还应单列明细表,总之,合同内容规定越细致,日后产生纠纷的可能性越小;二是工程变更的增减,对于变更增减幅度及与之对应的价款增减应有明确的规定,这是许多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容易遗漏的条款,留下被钻空子的机会;三是分部分项工程的承包价格、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都应有明确规定,这是施工队最为关心的,也属于合同的核心条款;四是施工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要求以及奖惩规定,并使之与施工队计价拨款相挂钩,这一条款是约束施工队的“尚方宝剑”,也最能体现项目部的管理要求,一定要避免先施工后签合同现象,容易导致各种纠纷;五是质量保修和质量保证金,要明确保修期限、质量保证金额度、保修要求以及质量保证金的到期支付等。

三、依据合同对劳务施工队进行施工管理。对于合同内容,要组织项目部相关人员和劳务队负责人包括班组长学习,使之清楚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义务。管理上要严格,尤其是劳务队所承包的施工内容,在施工中不能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是哪个劳务队的范围内容,一定要督促其施工到位,这样,各施工队的工序后遗漏遗留问题就越少,各施工队的工序交接界面就越顺利,以免给各施工队界面交接问题纠纷,这也是施工中常见的比较令人头疼的问题。项目部分管质量、安全、材料、进度、现场等人员都要依据合同和专业要求严格履行分管工作范围职责,对长期按照合同要求工作到位的劳务施工队,要按合同进行奖励,对于在施工中拖沓、工作不积极主动、不能严格履行合同要求的施工队除了加大教育督促力度,还要按合同给予处罚,不能姑息纵容,只有严格管理,奖罚分明才能使项目部管理水平提高,才能使劳务队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提高其施工水平和人员素质,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只有这样,整个工程施工才会达到预期目的,使项目部和施工队实现双赢。

四、安全管理是工程建设的重中之重。劳务施工队成员,都是来自于全国各地的农民工,其素质也参差不齐。除了对劳务队人员进行安全施工“三级教育”,配备满足施工需要的合格劳动保护用品,并在如何正确、及时使用对施工人员进行强化培训,在使用中也要认真检查、督促。同时,由于施工中的各种情况千变万化,给管理带来不确定性,从而也就蕴含了许多不确定风险,而其核心之一就是人身安全。在规避人身安全事故风险方面,除了全面加强安全管理外(主要控制措施),还应该办理工人人身伤害意外保险(辅助控制措施),这也是落实国家、地方维护农民工权益保障的要求。安全施工是所有工作的前提,安全工作不能口头上重视,更要落实到实际行动中,尤其在日常施工中对劳务队人员要持续不懈地抓好安全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我们的工作才见成效,经济效益才有保证,企业信誉才有提高,施工人员的人权和生命安全才会得到切实保障。

五、对劳务施工队要进行人性化管理。在施工中与施工队多沟通,尊重他们,遇到意外事件双方平等协商,对于施工操作细节要多征询施工队意见,因为具体施工主要依靠他们,有些方面他们是最有经验和发言权的。避免出现打骂侮辱农民工的现象发生。此类现象也不是没有发生过。在生活上要关心他们,尽量给他们提供较好的食宿条件,有条件的要统一着装,这也是文明施工的一个重要方面。给他们提供一些额外的劳动保护,比如,暑期给班组分发绿豆等防暑用品,在工地预备常用的药品等。适当给工班改善伙食,比如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传统节日等,给他们送去肉、禽、蛋类和特色节日食品等。这样,花费不多却能增加施工队的亲切感和归属感,使他们切实感受到项目部的温暖和对他们的重视,也能增加项目部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主要用于矿山井下采掘生产和铁路、公路交通运输部门的装卸、搬运作业、邮电系统的乡邮投递员、驻段线务员以及建筑行业、纺织行业、高温冶炼等生产一线需要的劳动力,其他行业招用农民工从严控制。

第三条  矿山井下采掘生产和铁路、公路、交通、运输部门的装卸、搬运作业以及高温冶炼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省政府云政发〔1986〕130号文件关于招用工人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收,招用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应报地、州、市“农转非”办公室审批后招收。

招用轮换工和建筑、纺织行业招用农民工,经省或行署、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到贫困地区建立定点挂钩长期协作的劳务合作关系。

第五条  农民工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男性招收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女性不超过30周岁,招收少数民族农民工文化程度可适当降低,由用工单位与出工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决定。

严禁招用16周岁以下未进入新业年龄的人员和辍学学生。

第六条  农民工的招用审批权:省属、中央部属企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州、市属和县属企业由行署、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农民工,试用期(含熟练期)为三个月;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试用期(含熟练期)为六个月。

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期限,按国家和省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新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农民工,招用前经过劳动部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学习持有毕业证书和参加就业训练持有合格证书的,招用后如专业对口,学徒期限可适当缩短,具体期限由企业自行确定。

招用有技术专长的农民工,其试用期视合同期限的长短,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协商。

农民工的试用期与熟练期、学徒期合并计算合同期。

第八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得转移工作单位。

第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应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经企业和农民工协商一致,可签订一至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八年以内的合同。合同期届满立即终止。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条  企业和被招用的农民工必须按照《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内容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注明合同期间需要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后,送当地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方为有效。合同期间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条款要报当地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续订合同仍须办理鉴证。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征入伍服兵役应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投保手续。股役期间按省政府云政发〔1990〕77号《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其家属的优待金由农民工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当地的标准发给。服役期满退伍回原籍安置,如原用工单位需要应重新招收、重签合同、重新投保。

第十三条  终止、解除或续订合同,劳动合同双当事人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企业应通知农民工所在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三条解除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定,应及时纠正,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农民工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劳保福利等。

农民工违反合同擅自离职,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定,企业可以不发生活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金,同时停止投保。

第四章  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谢、奖金、津贴、节假日待遇与同工种、同岗位的职工相同。

新招用的农民工在学徒期、试用期(含熟练期)的工资待遇按云劳新(1991)7号文件(附件四)的规定执行。

招用有技术专长的农民工,试用期按云劳薪(1991)7号文件规定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可与同期参加工作、同岗位技术熟练程度相同的工人的工资水平确定工资。

农民工在试用期(含熟练期)不执行15%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熟练期满由企业按本人标准工资发给15%的工资性补贴;实行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和工资包干分配形式,按其档案工资标准发给工资性补贴。

第十六条  农民工与城镇合同制工人一样享受同等的婚假、产假、丧假和孕期、哺乳期间的待遇。在单位工作满一年符合探亲假规定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十七条  农民工在职期间因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等待遇,按省政府云政发〔1986〕130号《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第三条、第四条执行,其中属于因工负伤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按本人月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十至十五个月的工伤致残抚恤费。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退休养老条件、待遇和基金的缴纳、管理、支付,按照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现行规定办理。其中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其补助标准:凡投保年限满一年的,支付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一次性补助,并终止与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关系。

第十九条  企业原招用的农民工,已按云劳人险(1985)12号和云劳人险(1987)9号文规定,缴纳过劳动保险基金现仍在岗位的,其本人和企业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可转为养老保险基金,并连续计算投保年限。

第二十条  农民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如经批准转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管理办法执行云政发〔1986〕130号文件的规定,并连续计算工龄。

转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发回乡生产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未婚子女参加工作,若子女不符合就业条件,可招收其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参加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工作期间的口粮,按同工种、同岗位职工的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按云政发〔1985〕64号文件规定的“比例价加经营费用”供应,农民工平价支付购粮款后不足的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留生产技术骨干,企业每年可以在使用期满五年及其五年以上的农民工中安排5%的农民工转为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农转非”指标在省下达给各地、州、市的指标内解决。

农民工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条件,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情况拟定,并按技术等级要求考试(考核)合格,按隶属关系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行署、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安、粮食部门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要要建立《劳动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合同期间由企业按规定填写并代为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由本人持册到出工县(市)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与企业建立了长期劳务合作关系的县(市)劳动部门,要利用现有的培训手段和借助用工单位的力量,有目的、有计划地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并协助企业做好劳动力的组织、招收、输送、安置等管理工作。

企业应按月向签订劳务合同的县(市)劳动部门交纳农民工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