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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产品范文精选

创新产品

创新产品范文第1篇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5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建立政府优先强制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制度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政府优先强制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制度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积极采购、使用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大大降低了能耗水平,支持了企业自主创新,对在全社会形成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风尚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同时也要看到,由于认识不够到位,措施不够配套,工作力度不够等原因,在一些地区和部门,政府机构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的比例还比较低,政府机构人均能耗、单位建筑能耗还比较高,节能环保潜力较大,支持自主创新力度亟待加强。建立政府优先强制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务院加强节能减排、支持自主创新工作的有力措施,也是贯彻落实“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的具体措施,不仅有利于降低政府机构能耗水平,节约财政资金,而且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做好节能减排、自主创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政府优先强制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的重要意义,增强执行制度的自觉性,采取措施大力推动政府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工作。

二、建立政府优先强制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制度

(一)建立优先强制采购制度。各政府采购单位要在技术、服务等指标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关于实施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优先采购列入国家《政府采购清单(或目录)》的节能环保、自主创新和无线局域网产品,或虽未列入国家目录清单,但有利于推动我省循环经济发展和企业创新的再生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产品。同时,对部分节能环保效果突出、技术性能稳定和供应商数量充足的空调机、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照明产品和用水器具等,在优先采购的基础上实施强制采购。

(二)建立政府首购制度。凡列入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首购产品,或未列入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但属于国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按规定认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政府首购。实行政府首购制度后,各政府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机构要按照单一来源等政府采购方式和相应的政府采购程序,或由政府出资按规定首先向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或科研机构购买产品,并对采购、使用情况进行实时跟踪、绩效评价。

(三)建立政府订购制度。由政府出资或立项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和软科学研究课题,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政府订购制度。政府部门(或项目单位)要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按照“竞争择优”原则,公开向社会确定生产企业或研发机构,签订《政府订购合同》,并建立相应的考核验收和研究开发成果推广机制,促进技术成果应用转化。

(四)建立进口产品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各政府采购单位要在国内确实无法采购或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采购本国产品必须进口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规定报设区的市和省政府授权的扩权县(市)以上的财政部门核准。除国家鼓励进口的产品外,各政府采购单位在申报时应提供专家论证意见和发展改革、经贸、科技等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国家安全或秘密的采购项目,原则上应采购拥有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或我国企业生产制造的产品。采购进口产品时,要坚持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国转让技术和采取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由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有关部门在初步设计和审批投资概算时,要求项目单位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其中国产设备或产品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项目设备产品总投资的60%,提供的同类设备或产品的生产制造商不得少于3家,否则,投资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五)确立符合实际的办公设备配置标准。适当延长一般办公设备的报废更新年限。及时淘汰低能效或高能耗的办公设备,并不得采购同类产品。加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和标准管理,鼓励采购小排量和拥有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公务用车,限制采购排气量在2.0升以上的小轿车和排气量在3.0升以上的商务车,原则上不得采购排气量在3.5升以上的越野车。积极推广“一车一卡定点加油采购”制度,实时公开各单位机动车辆的实际单位油耗,鼓励和支持各政府采购单位开展节油降耗工作。

(六)出台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采购预算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原则上限于中小企业供应商参加;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将中标成交资格优先授予中小企业供应商,或在采购响应文件中明确或承诺将部分合同分包给中小企业实施的供应商;采购预算较大的单一产品或服务项目,可以拆分成若干个标项进行采购,为中小企业参与竞争创造有利条件。

三、落实政府优先强制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制度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凡计划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的,各政府采购单位应当在申请、编制部门预算及政府采购预算时予以说明,有条件的可同时编制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在项目支出确定的情况下,财政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优先安排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资金,并充分考虑价格调整因素,为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提供资金保障。

(二)科学确定供应商资格条件和产品技术需求。各政府采购单位及其采购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要注重对供应商在税收、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劳动者权益保障等方面的资格要求,增强供应商的社会责任意识。在设置企业规模和注册资金等条件时,应当与项目的规模相匹配。同时,要支持有发展前景、信誉良好的中小企业。要合理设置有利于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的技术需求,使更多从事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研发、应用的科研机构、企业参与到政府采购活动中来,扩大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的市场份额,促使更多的采购单位使用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

(三)科学制定评分标准和优惠幅度。政府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在设置评分标准时,要增加节能环保、自主创新等评分因素,并通过单设“政策性因素”项目,结合同类产品的技术含量、质量性能和市场成熟度等情况,给予列入国家《政府采购清单(或目录)》的节能环保、自主创新和无线局域网等产品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或技术加分;由多个产品或技术集成的项目,要结合该类产品报价占项目总价的比例,给予相应的扣除或加分。

(四)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中标成交后,政府采购单位应于30日内与生产、经营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财政部门要加强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采购合同的备案审查,逾期或无故不签订合同的,各政府采购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政府采购合同一经签订,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合同金额较小的项目,采购单位可在交货完成或项目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金额较大的项目,政府采购单位可适当提高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采购资金的预付比例。

(五)降低采购交易成本。对采购重大技术创新产品、项目和大额节能环保产品或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凡生产、经营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和无线局域网等产品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各政府采购单位或委托的采购机构应免收其采购文件工本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采购的,其采购费应减半收取。

(六)认真做好我省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和申报、列入推荐国家政府采购清单等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大力宣传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积极发挥政府采购在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使用中的导向作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企业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产品申报“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自主创新产品”和“无线局域网产品”等国家认证。省财政厅要积极向财政部推荐已通过省级认证的产品和成效明显的首购产品,并争取列入国家《政府采购清单(或目录)》,在此基础上,切实加强对我省有关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科研机构、企业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竞争能力。

四、确保政府优先强制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制度有效实施

(一)加强宣传沟通。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优先强制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工作的宣传,在全社会倡导崇尚节约、依法采购、科学消费的理念。要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及时公布列入国家《政府采购清单(或目录)》的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扩大其在政府采购领域的影响。要加强与采购单位的沟通,在项目立项、需求确定等阶段明确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使优先强制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得到有效实施。

(二)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优化服务,提高效率,充分利用政府采购政策,主动协调和研究解决在政府采购政策实施中的问题。财政、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和环保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和任务,加强协作配合,及时通报国家宏观调控有关政策、目标,保证政府优先强制采购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制度的落实。

创新产品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6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首购,是指对于国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暂不具有市场竞争力,但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的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以下统称首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或政府首先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对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以下统称订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和生产机构(以下统称订购产品供应商)的行为。

第五条首购和订购的产品应当具有首创和自主研发性质。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政策执行。

第六条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首购管理

第八条首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

(二)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

(三)生产和制造供应商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首次投向市场,尚未具备市场竞争力,但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需要重点扶持;

(五)具有潜在生产能力并质量可靠;

(六)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首购产品的认定按照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计字〔*〕539号)执行。

第十条首购产品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部门研究确定后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科技部推荐符合首购政策精神的产品,经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等认定和评审后,可以补充进入《目录》。

第十一条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类别的,采购人应当购买《目录》中列明的首购产品,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提供首购产品的供应商。

第三章订购管理

第十二条订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

(二)属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产品权益状况明确,开发完成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创新程度高,涉及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者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能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

(五)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能替代进口产品。

第十三条采购人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确保充分竞争。

政府订购活动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必须在采购文件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明确对订购产品供应商的具体要求、订购项目成果的详细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评分要素和具体分值等。

第十六条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包括技术水平、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本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以联合体参与投标的,投标供应商必须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政府订购合同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十九条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二十条政府订购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在首购、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和首购、订购政策。

第二十二条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首购、订购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补充合同副本以及变更、补充合同的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不执行政府首购、订购政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四条采购机构在政府首购和订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及时将相关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给科技部:

(一)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政府首购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承担的研究开发任务不能按照采购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的。

供应商有前款情形之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于符合政府首购基本条件的试制品的采购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首购产品公布前的政府采购合同继续执行,首购产品公布后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政府首购政策执行。

创新产品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应当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产品的竞争力。

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签订购买自主创新产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本办法所称采购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机构以采购人名义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

第七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条采购人不得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分包项目合同。

第九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涉及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应当将补充条款或协议的内容、补充理由,以及变更后的合同、补充条款或协议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经批准采购外国产品的,应当坚持有利于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将合同授予转让核心技术的国外企业。

第十二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十三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时应当标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填写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时应当明确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内容。

第十四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依法提供质量合格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拒绝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或拒绝接受自主创新产品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确定的有关促进自主创新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政府采购属于目录中品目的产品,未经批准,擅自采购外国产品或服务的。

采购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另行确定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合同已经履行的,财政部门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该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及时将相关自主创新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科技部:

(一)以自主创新产品名义谋取中标、成交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中标、成交后将自主创新产品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自主创新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的。

供应商有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因变更、撤销、中止或终止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附则

创新产品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开展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工作。

本办法所称采购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机构。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评审要求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七条采购人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经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八条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出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采购人采购使用年限较长、单件采购价格较高的产品时,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全寿命成本。

第十条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要求,不得排斥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联合体中一方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视同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第十一条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谈判、询价。

第十二条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或认为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逾期不答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章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以在评审时对其投标价格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四条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增加自主创新评审因素,并在评审时,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第十五条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和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按照第十四条所述原则,在技术评标项中增加自主创新产品评分因素;给予自主创新产品投标报价4%-8%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六条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对产品的自主创新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自主创新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当次报价的最低报价5%-10%的,应当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十七条在上述各条所设比例幅度内,招标采购单位可根据不同类别自主创新产品的科技含量、市场竞争程度、市场成熟度和销售特点等因素,分别设置固定合理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自主创新因素分值等,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的;

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

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时,未邀请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的;

采购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政府采购资格和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直至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冒充自主创新产品谋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并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时,涉及自主创新产品采购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创新产品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6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首购,是指对于国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暂不具有市场竞争力,但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的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以下统称首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或政府首先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对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以下统称订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和生产机构(以下统称订购产品供应商)的行为。

第五条首购和订购的产品应当具有首创和自主研发性质。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政策执行。

第六条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首购管理

第八条首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

(二)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

(三)生产和制造供应商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首次投向市场,尚未具备市场竞争力,但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需要重点扶持;

(五)具有潜在生产能力并质量可靠;

(六)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首购产品的认定按照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计字[*]539号)执行。

第十条首购产品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部门研究确定后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科技部推荐符合首购政策精神的产品,经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等认定和评审后,可以补充进入《目录》。

第十一条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类别的,采购人应当购买《目录》中列明的首购产品,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提供首购产品的供应商。

第三章订购管理

第十二条订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

(二)属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产品权益状况明确,开发完成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创新程度高,涉及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者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能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

(五)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能替代进口产品。

第十三条采购人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确保充分竞争。

政府订购活动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必须在采购文件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明确对订购产品供应商的具体要求、订购项目成果的详细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评分要素和具体分值等。

第*条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包括技术水平、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本国供应商。

第*条以联合体参与投标的,投标供应商必须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政府订购合同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十九条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二十条政府订购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在首购、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和首购、订购政策。

第二十二条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首购、订购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补充合同副本以及变更、补充合同的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不执行政府首购、订购政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四条采购机构在政府首购和订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及时将相关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给科技部:

(一)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