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城市供水管理

城市供水管理范文精选

城市供水管理

城市供水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五条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

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城市供水水价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禁止城市用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城市供水管理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有利于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原则,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来水公司具体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公用局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管理。

第二章水质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源地域划定保护区,防止水源污染。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以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的安全。

第六条城市供水部门的供水水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建有储水池、水塔、屋顶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按《*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八条制水生产区域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九条安装、维修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十条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不得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相连接。确需连接时,必须经*自来水公司批准。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水,不得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用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自来水公司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检修需要局部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管道破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突发性停水时,自来水公司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凡需要开户用水的单位和居民,须向*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缴纳有关费用后,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

申请接水的单位,应向*自来水公司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及地形图、总平面图、水设施图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用户需要改装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均须到*自来水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凡申请开户用水和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来水公司缴纳供水集资费和管道工程费。

第十五条居民申请接水,以门牌号码按户装表。如同一门牌号码住宅内未用水户要求用水,可安装分表用水,原用户不得拒绝。新建住宅以幢或单元立户装表。

第十六条用户因施工或其他事宜临时需要用水,应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施工结束或不需要用水时,应及时办理拆表手续。

第十七条*自来水公司应按规定日期查抄水表,计收水费;由于用户方面的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抄见水表,经与用户交涉仍无效的,水费按水表额定流量二十四小时计收水费到抄见表日止。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缴纳水费,水表如发生故障,按前三个月平均用量或去年同期用水量计算当月用量。超计划用水时,还应缴纳计划外水费。抄表收费的具体程序由*自来水公司规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由*自来水公司收取养表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

第十九条用户逾期缴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月加收1%的滞纳金。经供水部门催缴后仍逾期一个月未缴纳的,*自来水公司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用户因拆迁等原因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如因水表未及时拆回而遗失或损坏,由用户赔偿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拆表停水后又需要恢复用水的,应按规定缴纳复接费。

第二十二条单位用户因房产移交等原因需要变更用户的,原用户应缴清一切欠费,并与新接双方共同至*自来水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如不及时过户或拒不过户的,*自来水公司可采取停水措施,直至作为销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内部供水设施需经杭州自来水公司审查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或投入使用。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对外转供水,如确需转供的,须经自来水公司批准。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取水口、引水河、输水渠道、水厂、储水池、泵站、管道以及闸门、闸门井、消火栓、扩管涵洞、测压点、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移作他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自来水公司组织改建设计和施工。迁移、改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埋设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上和规定的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以及植树、采石取土、堆积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国家投资与用户投资的供水设施,由*自来水公司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者,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由*自来水公司统一提供并负责检修、校验和撤换,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井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应当及时整修。公用给水站的表内外设施产权均属*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自来水公司和用户都应当按照管理责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认真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保证安全供水。

第二十八条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共同管理。杭州自来水公司负责消火栓的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和管理。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火栓。市政、园林、卫生部门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批准,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并按时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消防部门应按月将启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通知自来水公司。

第二十九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单位内部的消火栓直接与城市管网连接的,应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并设立消防水表,经批准使用后按养表费的收费标准缴纳水费。

第三十条消防专用水表的管道必须与生产、生活接水管分开,除火警、消防演习等特殊需要用水外,一律不得作其他使用。

第三十一条新建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自来水公司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三十二条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模范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向*自来水公司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污染供水水源和供水管网水质的;

(二)侵占、损坏或擅自拆移、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私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转卖或盗用自来水的;

(四)擅自开启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五)损坏、拆换总水表或者采燃际跏侄沃率棺芩硗V汀⒛嫘小⑹Я榈模?

(六)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未经批准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接管引水的;

(八)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公用供水管道连接或直接在公用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九)不按规定建设地上、地下设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

(十)妨碍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拒缴水费和其他供水费用的;

(十二)阻挠供水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抢修任务和其他公务的;

(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市供水管理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五条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城市供水水价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禁止城市用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城市供水管理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马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进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进户总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户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公共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费用由公共消防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

第十条从事管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检测手段不完备的,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机构检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质的监督,定期抽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仅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防止水质污染。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清洗、消毒的结果应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度。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予以修复或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听证制度,报有权机关批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列入城市计划供水管理,按国家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核定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费。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不断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结果。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户,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相应的工程费用。对长期超负荷用水拒不增容的,供水企业有权采取限量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单位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原有未签订合同的,应补签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一条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从高适用水价。

用户的月用水基数及收费方式、水表的计量检定、故障表的计量收费等具体标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暂停供水。因供水企业责任造成多收费的,应当退还用户,并按多收费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金额补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消防部门在灭火或演习用水结束后,应及时关闭公共消防栓。消防部门应按月向供水企业函报当月消防用水量。

用户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业铅封。火警时用户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供水企业加封。

第二十四条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和用水费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下列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水源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

禁止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六条用户有责任保护计量总表和表箱(井)的完好,不得堆压淹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二十七条涉及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动公共消防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防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八)擅自开启消防栓或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九)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十)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电器接零、接地的;

(十一)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用户在被停止供水期间擅开闸门、塞头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定期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未经批准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的结果未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以及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卫生、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供水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城市供水管理范文第5篇

1、城市供水管线(包括引水管道、输水管道、沿线水厂、计量站、调压池、倒虹、管桥、路涵、阀井、标志桩及其供电通讯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对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确保城市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备的安全畅通是全市各级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2、城市供水管线管理维护必须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由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所在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等部门要大力协助供水企业做好管理维护工作。

3、城市供水管线所在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供水企业对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修。维修中若涉及单位和群众的补偿,要按照“先维修,后补偿”的原则进行,补偿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城市供水管线中线两侧各5米(市区为1.0米)范围内为供水管线安全保护范围。严禁在供水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审批、规划建设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以及挖掘、取土、打井、钻采、埋坟、爆破、开沙、采石或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杂物等行为。已有建(构)筑物应逐步迁移搬迁至安全保护范围以外。

5、公路、电力、排水、通讯、厂矿、机关、乡村等单位及个人确需在供水管线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挖掘或横穿供水管线的,事先应探明地下设施,并征得供水企业同意,签定协议和施工方案后方可进行。施工中造成供水中断或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补救并赔偿损失,施工结束后,按要求恢复原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6、严禁擅自开启供水管线上的井盖、井阀。

7、严禁推土机、装载机等大型机械车辆在管道或管桥顶部行驶。

8、严励打击偷盗、拆毁供水管线附属设施上的井室、钢筋、井盖板、标志桩和通讯、供电等设施以及偷水行为。

9、违反本通告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保护城市供水管线,阻止损坏事故,协助侦破案件,检举揭发破坏行为,抓获犯罪分子,保护和协助抢修城市供水管线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