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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范文精选

保险公司管理

保险公司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四条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

(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业务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和经营管理策略等;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投资保险业的风险提示教育。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并将其作为是否批准筹建的参考。

第十条申请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

(九)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

(十)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代表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或者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节机构变更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改变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合并;

(四)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

(五)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修改章程;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住所。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变更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下的股东,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除外;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变更名称。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理由,并提交该机构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自获得批准之日起其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并应当于15日内上缴。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发生涉及保险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变更事项,应当持有关文件和保险许可证,自获得批准、核准、备案或者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到发证机关更换其许可证。

第三节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

第三十条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三十二条保险许可证如有丢失,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发证机关说明情况,重新申领。

第四节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三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并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节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第四十二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企业法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且经营状况良好;

(三)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境外股东投资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有关股东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三章保险经营

第四十七条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财产损失保险;

(二)责任保险;

(三)法定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经中国保监会核定,人寿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意外伤害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传统人寿保险;

(四)人寿保险新型产品;

(五)传统年金保险;

(六)年金新型产品;

(七)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申请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其注册资本、偿付能力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保险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外汇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除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确定保险业务的自留保险费,确定每一危险单位可能造成损失的自留责任;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五十四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分保。

第五十五条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第五十六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非法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的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诱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六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者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保险机构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咨询投诉电话。

第六十三条保险广告或者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六十四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特别提示。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六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保险人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纠正。保险机构对其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于发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与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八条拟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第四章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七十条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第七十一条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在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批或者备案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也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三条保险公司对已经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保险公司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与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但是不得具有前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等定价因素,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发适应社会需求的保险产品,努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所采用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便于理解。

第七十六条保险行业协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条款示范文本。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第五章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七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除清算时依法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处置保证金。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依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提取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八十条保险资金运用方式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企业债券;

(五)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的具体方式、具体品种的比例以及认定的最低评级,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任何时点不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和调整。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偿付能力状况,并将其有关整改方案、具体措施和到期成效等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其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循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严重违法、违规;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事项: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事项的审批或者报备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五)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六)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七)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者备案;

(八)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合规;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十一)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监管报表。

第九十五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报告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九十六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签名,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还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签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当由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分支机构签章。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于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九十九条保险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条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公司,在国家有关规定颁布以前,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一百零三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保险公司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EVA评价分析方法;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管理

保险业如何提高各级分支机构经营效益,以提高公司整体经营效益,从而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关系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也是保险公司财产管理所面临的最大课题。在新时期下,面对激烈竞争的市场及我国加入WTO的巨大压力,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必须完成从保费规模增长型向管理效益增长型的转变。本文通过研究和改进财险的业绩评价体系,并将其运用于分支机构,进而最终达到提升公司价值的思路和方法,对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来说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1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现状与财务管理目标

1.1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现状

截止到2008年12月,全国共有财产保险公司45家,其中外资公司15家。从各财产保险公司市场占有率来看,中资保险公司仍然占据绝对优势,2008年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市场份额为97.56%,其中市场份额居于领先地位的有中国人保、太保财险、平安财险三大公司。虽然中资保险公司市场份额较大,但是与外资公司相比,固定资本所占比例较高,资产流动性偏低,偿付能力准备不够充足,资产利用率不高。利润主要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即承保利润,与外资公司比较中资公司盈利能力较弱。

1.2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管理目标

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财产目标经历了从产值最大化、利润最大化、股东财富最大化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演变过程。产值最大化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作为现代保险公司来说,追求价值最大化已经成为明确的管理目标。价值最大化的理论含义是:一是价值体现为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而不是简单的资产的帐面价值;二是未来预期收益体现为现金流量,而不是简单的会计利润,现金流是可以折现的;三是未来预期现金流具有不同程度的风险,随着经济和竞争的全球化,风险、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构成了现代及以后的商业经营环境,也使企业的未来收益具有不同程度的风险;四是资本具有成本,资本的基本回报要求使资本成为最昂贵的一种资金来源。把价值最大化作为目标是很具重要意义的,首先它考虑到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和投资风险;其次它反映了对企业资本保值增值的要求,克服了管理上的片面性和短期行为,追求长期利益最大化;再次能够优化资源配置方向,使资源向着回报高、效率高、风险低、创造最大价值的区域、产品和客户倾斜。

2EVA评价分析方法的内涵

2.1EVA评价分析方法的概念

经济增加值EVA是英文EconomicValueAdded的缩写,其公认的标准定义是指公司税后经营利润扣除债务和股权成本后的利润余额。它的核心思想是一个公司只有在其资本收益超过为获得该收益所投入资本的全部成本时,才能为股东带来价值。如果EVA值为负,那么公司就是在耗费自己的资产;如果差额为零,说明企业的利润仅能满足债权人和投资者预期获得的收益。EVA管理是市场价值实现的一个方式,它又是把与市场价值相连的激励机制得以实现的一个方式,市场价值的管理、薪酬激励机制的设计、预算管理、战略规划基于经济增加值的管理来实现。EVA把股东、管理者、员工的意志和行为最大限度地统一起来,创造了管理上的奇迹,成为创造财富的基础。基于这种认识,EVA不仅是一种有效的公司业绩度量指标,同时还是企业进行决策与战略评估,以及资金运用和出售定价的基本理念。EVA评价分析方法实质可归纳为4个“M”,即评价指标(Measurement)、管理体系(Management)、激励制度(Motivation)和理念体系(Mindset)。

2.2EVA与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目标的关系

根据概念上分析,EVA的主要特征表现在:一是在计量上完整覆盖了包括资本成本在内的各项成本要素,这是它与传统的利润、资产收益率、现金流等评价指标的本质区别,从根本上体现了股东利益,诠释了企业创造财富的真正内涵。二是剔除了公认会计准则功能性的,偏离股东利益因素的影响,从内部管理角度,对财产收支和资本项目进行合理调整,设计出符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三是为企业经营管理确立了长远、清晰、唯一的目标,而且是反映绝对数额越大越好的指标。尽管EVA本身是期间的流量指标,但长期滚动的EVA则反映了企业长期价值的增长,企业价值的增长=市场增加值(MVA)在数量上等于企业未来年度EVA的折现值的总和,EVA和MVA具有本质的一致性,和对企业市场表现同样的解释力。要实现价值最大化,每年产生的经济增加值就要更多,或者说经济增加值的变化会带来企业价值的变化,实际上,这两个指标一个是存量,一个是增量。

3基于EVA评价分析方法的财产保险公司财产管理的措施

3.1发挥EVA的资源配置机制

EVA约束观念的建立本身是一个很大的转变和进步。现在国内很多保险公司,还没有把EVA的理论应用到实际中去,在承保的时候随意降低费率,抬高手续费,赔付时放宽标准,以赔促保,其最后的结果就是严重影响公司的长期价值创造。如果不控制成本和风险,市场再大也不会创造价值甚至会毁灭价值。经济资本的约束是不是影响了市场份额,如果错误地理解了这个机制,就有可能影响市场份额,因为本来能够盈利的业务通过错误算帐误导了经营决策。事实上,保险最重要的市场是价值市场,只有那些能够创造价值的市场才是应该努力争取的市场,并不是简单的保费规模。经济资本总量的要求,使得经济资本与账面资本保持一致,其次,也体现了不同的风险,这就必然会造成有的业务系数高,有的业务系数低。实际经营中应努力使得相关资产组合的风险系数最低,而不要简单的追求单一产品的风险系数最低。因为开展的业务是相互联系的,片面开展单一品种肯定不能达到公司价值最大化。

3.2运用EVA衡量各个业务单元的真实业绩

将EVA指标分配到各业务单元,以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投入多少的依据。这样将企业资金真正投入到创造“创值”的机构和业务,并以此控制投入规模,提高资本配置效率,并同时注重到规模扩大与提高效益的结合。以一定的EVA指标要求分支机构,如不能达到,则不能开设该新机构。同时,对于长期经营不善的机构,可予以撤、并。为确保新设机构质量,可制定人均EVA指标,要求定期报告。对于业务单元,致力于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有效益的、边际利润率高的创值业务,坚决退出无利润区,将价值创造建立在每一张保单上;将扶持优秀业务和淘汰劣质业务结合起来,大力推出有效益的险种。业务结构调整的同时,公司要加快新产品的研制步伐,积极开发内含价值高的新产品,以代替那些内含价值较低、效益较差的产品,逐渐形成一方面有着人性化设计、符合客户需求,另一方面又有较高的边际效益、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的产品体系。

3.3选择合理的EVA分析考核方法

保险公司在实践中需要单独对部门进行业绩评估,这样可以强化部门经理最大化其直接可控的业务价值的能力,但是使用公司整体的绩效指标来确定部门管理人员的报酬,不能充分调动部门经理积极性,会产生靠其他部门绩效“搭便车”的动机,因此对公司部门进行考核就显得非常重要。对公司部门进行考核时,可以采取“EVA中心法”和“EVA驱动因素法”两种方式。“EVA中心”是指组织内部可以对自身创造的EVA进行度量和管理的业务单位。一般而言,作为一个EVA中心,必须具有对自己的收入、成本和费用较为完全的自主权。“EVA驱动因素”是指经营过程中影响EVA结果并且易于与公司内部部门或个人挂起钩来的各种指标。相对于国内大部分保险公司来讲,基于目前采用的组织架构形式,在部门考核中采用“EVA驱动因素法”为适当。“EVA驱动因素法”的关键在于确定EVA驱动因素。EVA驱动因素可以分为直接驱动因素和间接驱动因素。前者指与EVA指标存在直接数量关系的因素,后者指间接影响EVA的因素。EVA驱动因素还可以分为财产驱动因素和非财产驱动因素前者由各类会计数据组合而成,后者构成中不包含会计数据。一般而言,直接驱动因素大部分都属财产驱动因素。

3.4建立基于EVA的薪酬激励计划

基于EVA的薪酬激励计划是将红利支付与红利报酬分割开,在红利银行制度下,将以EVA为基础的管理者红利计入其红利银行帐户中,该账户在该期间的期初余额包括以前期间的红利报酬超过以前期间红利支付的余额。本期支付的红利则基于更新后的红利账户余额。具体运用时再以一个不变的比例支付红利奖金,如红利账户余额的三分之一。如果公司经营业绩始终良好,红利银行的余额会越来越多;如果红利账户的余额为负,则当期没有奖金支付,同时借记该账户;而如果管理人员离开公司,就会失去这笔奖金,本期的余额将被转存到下一期。这一制度下既允许了公司基于单一区间的高额报告业绩,奖励给管理者高额红利,同时奖金不封顶。但是如果以后的事实表明业绩的虚假的,更多的红利奖励将在被支付之前被终止。红利银行制度通过基于后续期间的报告业绩来修正红利支付,削减了管理者从事短期行为的动机,同时它也给具有高业绩的诚实的管理者提供了极大的奖励。管理者知道,增进自己利益的惟一方式就是为股东创造更多的财富。

参考文献

[1]陈超.公司财产管理案例[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5.

[2]赵敏.EVA管理评价体系的优势与不足[J].经济与管理,2005,(19):50.

[3]黄卫伟,李春喻.EVA对股东和经理人博弈的影响[J].南开管理管理评论,2004,(7):66.

保险公司管理范文第3篇

国有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如何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继续推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深化劳动用工、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是建设现代金融企业不断实践和探索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更新观念,转变经营机制

从理论上讲,国有保险公司是商业经营实体,应具有完善的市场化经营机制。但多年来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有保险公司进入市场后,经营机制还比较落后,对市场的适应力和驾驭力明显不足。特别是重组改制后,在转换机制上,亟待冲破传统的思维、观念和习惯的束缚,不断改革和创新。

(一)股东为主,创新经营理念

经营理念是公司追求的目标。“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是国有保险公司步入市场后逐步确立的经营理念。重组改制后,这一经营理念将赋予新的内涵,股东、股东的地位和作用日渐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股东在公司中的主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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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经营理念,要树立股东价值最大化的观念。过去,国有保险公司追求的目标是实现公司价值和员工价值最大化。现在,为股东创造最大价值已成为管理层和全体员工的最大责任。能不能为股东创造最大价值成为公司经营运作活动成功与否的唯一评判标准。提升公司价值,提升盈利水平,为股东创造丰厚的回报,成为公司经营的首要目标。现代经济理论指出,公司价值主要取决于公司在目前和将来创造利润的能力。公司价值最大化就是充分运用这种能力来为公司创造价值,它不仅表现为公司自身创造利润,而且也为社会创造效益。没有丰厚的利润,公司无法发展,投资人利益得不到保障,股东回报也得不到保障。

(二)市场为先,创新展业思路

保险市场是保险商品供给与需求关系的总和。现代意义的市场,是以市场机制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系统和体系。

市场为先,要运用市场机制,细分市场,加大产品开发力度。开发市场要满足市场需求,把保险市场划分为若干个细分市场,充分考虑每个消费者因其居住地区、经济状况、生活习惯、购买保险动机和方式等不同情况对保险需求的影响,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设计、开发具有个性化的保险商品,精选、改造、整合保险产品,形成人无我有、人有我全、人全我优、人优我精的保险产品大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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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为先,要适应市场机制,发挥中介作用。在保险市场由垄断竞争模式向自由竞争型的转变期,保险中介市场的形成和完善,能够有效地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及结构的合理调整,促进保险公司致力于保险产品的开发,加强经营管理,实现保险中介内部、保险业内部、保险业与其他行业之间的合作。国有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在稳定发展集中性直销业务的同时,要大力发展个险、团险营销和中介、业务,拓宽展业渠道。

市场为先,要领先市场,提高经营机制的知识含量。知识作为一个新经济时代的本质要素,不仅深刻地改变着保险业的经营环境,也赋予现代保险业以全新的内容和形式。保险市场竞争,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在是否拥有以及多大程度上拥有先进科学技术力量。随着国有保险经营机制的创新,公司管理的核心将围绕信息管理,即知识管理系统来进行。公司拥有多少知识或信息,拥有多少人才,拥有多大的知识管理能力,表明公司获得利润和效益的能力有多大。

(三)客户为上,创新服务方式

保险行业是一个特殊的服务行业,相对而言,其他竞争对手可以比较容易地模仿保险产品,但难以模仿保险服务,因为保险服务体现了企业文化的深厚积累。国有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必须始终以客户为上,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提升服务水平,将服务意识贯穿到经营管理活动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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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竞争力最重要的是怎样去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为了赢得客户的忠诚度,国有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必须强化服务意识,跳出传统的、固有的思维模式,坚持诚信经营,在服务方式上不断加以优化和创新。要搞好差异化服务。在有限的资源下,区分不同的客户给予不同的服务投入,全力为高端客户开通绿色通道。要搞好个性化服务。针对不同客户群体的特殊需求创新服务方式,其核心理念就是服务的个性化与人性化。要搞好增值服务。时刻从客户利益出发,处处为客户着想。当客户遭受意外事故遇到困难时,及时为客户提供与保险相关的紧急救援和延伸服务。

二、深化改革,转变激励机制

激励机制是现代公司管理中一项重要手段。所谓激励,是指公司为实施管理、接受管理、完成人本管理目标而制定的激发员工工作动机、努力程度并保障管理实效的各项措施。国外学者研究发现,在缺乏激励的环境中,人的潜力只发挥20%—30%;但在良好的激励环境中,同样的人却可发挥出潜力的80%—90%。国有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必须建立与其体制相适应的系统的激励机制。

(一)改革用工机制,增强员工的危机感

保险公司管理范文第4篇

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极大地改变了企业传统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方式。在目前企业管理中出现了信息流、资金流、单证流的管理模式,特别是在日常财务管理方面,出现了以资金管理为中心,信息技术为手段,单证管理做保证的三位一体的财务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向着更注重效率和效益的方向发展。保险公司作为面向社会大众的金融企业,其信息、资金及单证无论是规模还是在经营活动中的重要程度上都不亚于其他行业,因而更要注重信息、资金、单证三位一体的财务管理方法。

一、保险公司建立信息、资金、单证三位一体财务管理体系的必要性

保险公司,特别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其规模一般较大,但管理较为粗放。从信息管理系统来看,不仅没有建立成功的电子商务,利用银行电子支付系统也不充分,而且现有的各营业网点之间、上下级之间尚不能进行网络化管理,数据不能共享;基层公司的业务处理和财务处理没有实行标准化、系统化的电子处理程序,业务、收付费、记账、统计、分保等环节信息重复录入、数据人为调节,结果造成信息传输慢,数据失真,甚至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这种状况不能适应保险市场上的竞争,更经不起入世后外资保险公司先进管理方式和运营方式的冲击。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之后,不可能建立很多机构和招聘很多人员,他们主要依靠先进的信息网络和相应的营销策略开展业务。如果我们的经营管理方式不加以改变,我们目前网点多的优势不仅发挥不了作用,而且会成为成本高效率低的包袱。因而中资保险公司,特别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必须加快信息技术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基层公司的业务和财务处理程序。应把现有营业网点的各种数据信息连接起来,形成先进的信息处理系统,实现通保通赔,统一管理,将网点多的传统优势发挥出来,然后在现有信息网络的基础上建立电子商务及电子支付系统,使中资保险公司向国际水平靠近。

在资金管理方面,目前国内保险公司也未形成有效的资金调配、使用及运用系统。资金分散在各营业网点及各级公司,公司各机构之间、上下级之间缺乏科学的资金管理和调控手段。例如基层公司中已签单但有多少保费没有收回,多少保费滞留在保户、外勤、人手中,基层公司内部未入账或虚入账的资金有多少,现有的资金管理系统不能对这些问题进行有效地监控。资金的收付缺乏有效的控制制度,资金管理不统一、不规范,“三假一私存”等现象时有发生,从而造成资金流失、浪费,甚至出现违法乱纪的情况。各网点及各级公司日常需要多少业务周转资金缺乏科学的界定,存款普遍存在盲目性,而且各网点及上下级之间缺乏统一的支付手段,使资金的流动性大大降低,从而降低资金使用效率,增加资金管理成本。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之后,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及保险市场的国际化,费率会逐步降低,赔付率将逐渐提高,资金运用取得的投资收益将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重要来源。而我们目前的资金管理办法无法适应保险业务的发展趋势。因此,中资保险公司必须建立一套科学的适应现代信息技术和支付方法的资金管理、资金调控及资金运用系统。

保险业务中的绝大多数单证都涉及财务与资金,但基层公司单证的印制、领用、保管、使用、编号、销号等制度既不统一又不规范,各种单证之间的衔接、制约不紧密,财务核算过程中单证的传递,会计凭证的附件等不规范,单证有意无意的流失情况经常发生。单证混乱往往造成数据失真,资金流失,因此必须加强单证的管理。此外,新的信息处理技术及新的支付手段的出现,对纸质原始单证及电脑生成的电子单证有了新的要求,单证管理也要系统化、科学化。

二、信息、资金、单证管理系统的内容、功能及相互关系

信息管理、资金管理和单证管理三者既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综合成为保险公司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

1.信息管理(数据处理电子化)系统

大型保险公司的营业网点遍布全国各地,保险业务面向各行各业,涉及千家万户。要充分发挥各个保险机构的职能和作用,就需要建立完善的电子化和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从业务处理(签单、理赔),到收保费付赔款,再到财务核算及统计分析,在大范围内(如地市、全省或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网络,而且能与银行的电子支付系统、因特网等外部信息系统连接,实现数据共享,网络化管理,形成保险公司先进的开放性的信息管理系统。这样既能方便保户,提高竞争力,又能迅速处理所有财务信息,使公司各级管理者准确、快速、完整地得到相关的财务信息。

信息处理实现电子化、网络化管理之后,业务处理中心和财务处理中心可以对公司的财务和业务信息集中处理。

在信息处理系统中,各险种的签单、理赔等业务信息由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处理,形成业务处理系统。业务处理系统将信息传送给收付费系统,收付费系统进行收付款业务的处理,并将收付款及应收应付信息反馈回业务处理系统。业务处理系统综合保单信息及收付费信息生成基层报表,形成面向基层科室的各项业务资料及面向外部、内部员工的业绩考核资料,用于基层公司的业务管理和调控。

运用电子商务后,电子商务系统直接联系保户并与业务处理系统连接,进行签单并进行信息处理;运用银行支付系统后,银行支付系统与公司收付费系统连接,保户可以利用电话、因特网等手段直接交费,公司也可直接划拨赔款或储金,并通过公司的收付费系统进行信息处理。各种信息均与公司的业务处理中心和财务处理中心连接,由中心进行核保核赔及账务处理,并生成业务报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信息管理系统形成后,要统一内部业务流程和管理模式,统一各类分析数据和表格标准及格式,避免数据重复录入、自由修改,基本实现数据共享、网络化应用。系统还要有较强的查询功能和各种报表的生成功能,以便各级管理人员根据权限随时查询各级、各类业务和财务统计资料,随时对经营情况进行监控。

2.资金管理系统保险公司资金的收付遍布各营业网点,如果运用银行支付系统,资金的收付更加分散。各收付点及公司上下级之间的资金调度,银行帐户的管理,现金的保管,银行存款与现金的存取,资金的收付程序以及其他涉及资金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方法,必须统一纳入资金管理系统,进行严格有效的管理,既要保证资金的流动性,保证赔款支出及展业部门的业务支出,又要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和增值性。

资金管理系统包括管理资金的人员岗位职责和资金的流转渠道。资金管理要保证管理人员职责到位并相互牵制,保证资金流转畅通。

资金的管理必须从源头管起,信用管理是资金管理的起点。信用管理员根据公司的信用管理制度对要求签单并索要正式发票但尚未交付保费的保户、业务外勤及代办审批信用度和信用期,符合

规定的开据保险单和正式发票。应收保费管理员对应收保费进行跟踪清收,对信用期内未交费的保户、业务外勤或代办按制度进行处理,保证资金回收,或解除保险责任。收付员、核算员、主管出纳和主管会计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资金的收付进行管理。

资金的流转系统要保证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和资金使用效益。各支公司的保费收入存入收入基本户,检查未达账及银行退票等事项,并随时将其余额转入公共基本户。各支公司或网点的赔款基本户和费用户核定最高限额,保证赔款和费用支出,定期或定额由公共基本户补充。资金要集中到公共基本户,公共基本户在统筹全辖业务资金的条件下,按照资金运用的有关制度,将节余资金上划或用于资金运用,以提高资金效益。

在资金流转系统中,收款员将收到的支票和现金存入收入基本户。核算员从赔款基本户提取现金交与付款员,付款员从赔款基本户开支票或用现金赔付,当日将结余现金退回核算员。核算员负责其他存款户和费用户的管理,并负责将收入基本户的资金划入公共基本户。主管出纳负责公共基本户及全部资金调控;在应用银行电话付费或因特网付费时,主管出纳负责银行支付系统资金与公共账户资金的划拨,并及时补充各付款单位的赔款资金和费用资金。主管出纳和主管会计要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随时监控所辖各账户的资金余额与流向,保证资金的流动性与安全性,同时,集中尽可能多的资金在国家允许范围内或争取国家政策进行稳妥的资金运用,提高资金效益。

如果采用更先进的信息处理技术和支付手段,也可以取消基层公司的收入基本户和赔款基本户,利用公共基本账户实行通保通赔。

3.单证管理系统单证是连接资金管理与信息管理之间的纽带。首先,公司的资金与数据不能孤立存在,二者必须通过单证相对应,彼此相互支持和制约;其次,资金的收付流转,数据的录入必须有单证及单证制度做依据;此外,资金的流失总是伴随单证的流失而形成的,单证的管理是资金安全的重要保证。因而,单证的印制、保管、领用、流转、以及根据单证进行资金收付及数据录入等一系列程序和制度必须进行统一管理,形成单证管理系统。

保险经营活动中主要有两种单证,一是业务单证,二是财务单证。业务单证有些与财务没有直接关系,有些与财务有直接关系,是财务活动的依据。从财务管理角度讲的单证包括财务单证和与财务有直接关系的业务单证。

单证管理系统的建立主要包括单证管理制度和单证流转渠道。单证管理制度包括各种单证的管理权限以及单证的印刷、保管、领用、填制、传递等制度,单证流转渠道指单证的流向及各种单证的正本、副本、各联在使用中相互交织而形成的流转网络。在单证管理系统中,必须结合和适应信息管理和资金管理,合理设计单证的管理制度和流转渠道,以保证信息的真实及资金的安全。

三、全面建立三位一体的财务管理体系以信息管理系统、资金管理系统和单证管理系统为主要组成部分的财务核算和财务管理体系是现代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于企业经营管理条件下较为先进的财务管理方式。保险公司这样的金融企业,其数据、资金和单证具有量大、面广、分散、传输频繁的特点,综合建立三位一体的财务管理体系对其经营和发展更为重要。财务部门要积极参与公司的信息技术建设,制定财务管理体系的总体规划,实施先进的财务信息、资金和单证的管理办法,并制定缜密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将信息、资金和单证的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三者相互协调、相互制约,成为有机的整体。

财务部门要充分有效地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改革现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体制,简化核算层次,精减核算人员,准确高效地进行业务和财务数据的收集、整理、传送、分析工作。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还应对所辖各项管理指标和考核指标的制定、考核、调控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基于公司效益和员工贡献度的激励机制,对全辖范围进行直接、及时的财务处理和财务控制,为公司领导提供准确、及时的财务信息,及时编制各类对内对外会计、统计报表。

在保险公司,货币资金是公司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资金形式,因此我们在财务管理系统中主要阐述的是货币资金的管理。实际上,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办公用品和低值易耗品、债权债务及其他无形资产和各项费用也完全可以按照资金管理的原理制定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纳入财务管理体系。

保险公司管理范文第5篇

一、保险企业费用成本概述

1.财产保险费用成本界定。财产保险费用成本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费用成本主要是从保险风险角度,保险公司发生的与保险风险相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手续费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业务及管理费、摊回分保费用、资产减值损失等;这些成本支出与保险公司业务有直接关系。狭义的保险费用成本仅指业务管理费,是公司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业务管理费用,如会议费、业务招待费、会费、固定资产折旧、职工工资等。这些成本与保险业务的多少无必然的直接联系。费用成本的多少与保险公司经营水平和经营方针有密切的联系,对保险经营合理化、经济效益最大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2.保险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概念。保险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既定目标规划、协调、组织以及监督费用耗费的各项业务活动,使费用控制可以在既定的目标内,用最小的耗费带来最大的经济效益。同时对费用的产生渠道进行事前规划,从产生与消耗两个渠道对费用实现全方位的管理。

二、保险企业费用成本管理方式

1.开源是根本。降低成本费用的根本方式是扩大费用产生的基数,即业务规模。鉴于保险行业市场多样性、多变性等特点,目前各保险公司对费用的KPI考核指标多为各口径的费用率考核,如简单费用率、业务管理费用率、综合费用率等。在同一费用率水平下,只有不断扩大业务规模,才能产生更大规模的可用费用;同理,在消耗同样多费用资源的情况下,业务规模越大,费用成本率越低。百元保费的投入费用资源,与业务险种有直接的联系,如大保额特殊风险的费用率通常低于小保额意外险的费用率。通常单均保费越大,其费用率越低,摊薄总费用成本的贡献越大。

2.预算管理是前提。在目前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条件下,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要对新年度的产出进行预测,并相应规划资源投放量和投放点,即通常所称的预算。费用预算管理可以从静态预算与动态预算两个角度同时进行管理。

(1)静态预算控制。是指根据各业务单位上报并核定的分科目、分月份静态费用预算数,由财务部据此对业务单位的实际费用报销进行费用科目预算控制。静态预算具体是由固定费用、变动费用、职能费用、行政费用组成。年初各营业单位根据公司确定的各固定费用项目和费用标准,逐项核实,汇总计算,确定部门最终固定费用额度;根据公司立项审批通过的职能费用确定最终的职能费用额度;根据公司业务费用政策、本部门本年业务规模预测、上年度费用实际开支状况、本年度业务发展和重点推动要求以及对市场动向的预估,合理匡算部门本年度预计开支的销售费用即变动费用;根据上年度职能部门行政费用的实际列支情况,结合下年度预计的费用使用情况,确定最终的行政费用预算。虽然年初对各项费用均有全年预算,但其实际列支仍受限于动态预算的可用额度。

(2)动态预算控制。分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管理政策所给予各下级营业单位的费用可用额度,并据此在部门可用额度的控制范围内使用。如公司给予个别营业单位的额外费用追加及费用奖励都计于此类额度中,其实际使用时仍受限于静态预算的控制。

(3)刚性控制。对税法及监管有要求控制的费用科目,如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预防费等,实行使用额度刚性控制。业务部门按照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职能部门按一定比例分配固定额度,动态核定可用额度,并刚性控制使用。在部门可用额度的前提下,按照当月总量开支计划控制总量,按照分科目的费用静态预算控制费用科目,其中对刚性控制科目,首先看刚性控制科目的可用额度。 如部门额度超支,则进入预警流程,在维持部门必要费用开支的情况下,严格控制其变动费用开支。

3.节流是关键。强化对费用形成过程的控制,可以从以下方面加强对费用的精细化管理:实际执行费用的固定资源与变动资源、专项职能费用与部门行政费用并行管理。根据业务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不同及分工,将业务部门的实际发生费用分为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将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发生费用分为专项职能费用及部门行政费用。对费用成本的细化区分,目的是根据成本费用产生的根源进行分类管理、指导和监督。固定费用是指业务部门与保费收入无关的成本项目和支出,如人员补贴、物业费等。变动费用是指业务部门成本中与保费成比例相关的部分,如业务宣传费用、防灾费、招待费等。专项职能费用是指管理职能部门为维持分公司日常运营,由归口职能部门管理且受益范围为全公司或全公司大部分部门的费用,如人员关联费、保险保障及监管费、固定资产折旧等。部门行政费用是指管理职能部门为用于管理部门日常行政活动的费用,如日常行政办公费用、对外日常会务招待费用、日常车辆费用等。对费用执行情况管理,是对公司实际使用费用的跟踪反馈,其管理重点在于对费用二级科目分布的指导与分析、费用分月使用进度的预算安排等。合理区分不同性质的费用并加以管理,有利于管理者根据不同性质费用的走势,发现费用指标异常的产生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并能在一定程度上预测未来费用的总体走势,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4.考核分析是保证。要对费用实际执行与预算的偏差进行考核,并加以制度化,与人员奖惩或晋升相结合,以加强费用管理的严肃性。要加强费用的使用分析,在公司内部形成分析总结常态化、多维度化制度,通过全方位、多角度的趋势化分析、同比分析、环比分析等多种分析方法,从大量数据的比较、筛选、鉴别中,发现其中的走势和规律;要把定期分析与临时性分析结合起来,对于同事件不同部门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总结,以便同时向管理层提供多角度的决策参考。

5. 技术力量是手段。依靠技术进步来加强公司的费用控制能力,是现代信息社会企业竞争的必要手段。一方面可以利用IT技术提高费用管理的系统功能设置,最大限度地实现费用审批及使用电子化,减少费用审批的内耗时间,以最佳额度及最快速度投放到业务中,实现费用效用最大化。另一方面,利用日益更新的先进统计手段,从统计方法及统计速度增加多维费用统计的可行性,实现更多维度费用的成效。

三、保险企业成本费用核算

1.成本费用核算要遵循配比原则。本文所说的配比原则是指为配合费用部门或险种的KPI考核,将部分由某一职能部门统一列支的费用根据实际受益原则,采用相应办法分摊至相关部门或险种。即会计核算原则中所规定的收入成本匹配原则,收入表示公司耗费一定量的支出所取得的成果,成本则表示公司为取得营业收入而耗费的代价,两者必须合理匹配,才能保证损益计算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避免各期损益的大幅度波动。这一原则保证了部门及险种费用KPI的合理性与费用实际入账的便利性和可操作性的协调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