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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医疗救助试行管理办法

社会医疗救助试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城乡困难居民因大病、重病负担过重的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15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医疗救助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三条凡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参加了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病住院,按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均可享受社会医疗救助。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四条农村参合对象救助标准:

1、五保户:住院费用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全额救助;

2、低保户:单次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2000元以上部分,按50%比例救助,单次救助封顶线30000元,年度累计封顶线50000元;

3、其他参合农民:单次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10000元以上部分,按50%比例救助,单次救助封顶线30000元,年度累计封顶线50000元;

第五条城镇参保对象救助标准:

1、城市低保户中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的抚养人和赡养人):住院费用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全额救助;

2、参保职工和参保居民(未成年人):单次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20000元以上部分,按50%比例救助单次救助封顶线30000元,年度累计封顶线50000元。

第四章救助程序

第六条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户中的“三无对象”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五保户和城市低保户中的“三无对象”凭医院的《住院通知单》和县(区)民政局审查出具的《住院通知书》进行就医,费用由医院先行垫付。

2、五保户和城市低保户中的“三无对象”出院时,填写《市社会医疗救助申请表》,由医院向县(区)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资金。

第七条其他对象社会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救助对象在出院后,按照户籍所在地,在县(区)民政局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填写《市社会医疗救助申请表》。

2、县(区)民政局审查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表和个人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并上报市民政局。

3、市民政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审定救助对象资格及救助资金。

4、市财政局根据审批结果,将救助资金拨付市民政局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民政局分别拨付救助对象所在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局以存折形式将救助资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对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户中的“三无对象”审批的医疗救助金,由县(区)民政局直接拨付经治医疗机构。

第八条救助对象在县(区)民政局申请社会医疗救助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劳动部门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原件;

2、卫生部门出具的新合疗费用结算单原件;

3、户主身份证、《低保证》、低保金领取存折、《合疗证》、《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九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1、中、省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2、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社会医疗救助资金;

3、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当年结余资金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医疗救助工作运行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可适当调整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

第六章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原则。市上成立社会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民政、劳动、卫生、财政部门的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民政局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社会医疗救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部门职责和分工

1、市民政局负责主管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定期召集成员单位研究审批社会医疗救助事宜,下拨医疗救助资金。

2、市财政局负责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工作。

3、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民政局做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4、市、县(区)卫生局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民政局做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医疗成本,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5、县(区)民政局负责社会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申报和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6、全市各级工会、残联、慈善协会、红十会等社会团体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的优势,积极筹措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

第七章责任与处罚

第十五条在社会医疗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社会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了救助金的;

2、虚报、克扣、贪污、挪用社会医疗救助金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