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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已列入控保范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负责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文化局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六条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一般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出建议,经专家鉴定,市文物事业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调查和论证,作为控保点予以登记公布,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基本要求进行保护。

鼓励做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级别升格的申报工作。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级别升格的申报工作,由所在镇、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共同负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七条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准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除划定保护范围外,还必须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谁拥有产权谁负责管理”、“谁使用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和顺序进行确定。

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产权人为保护管理第一责任人,所在镇人民政府为保护管理第二责任人。

没有保护管理责任人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理责任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的,应该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明确新的管理责任人,并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养修缮。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市、镇人民政府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绝履行修缮义务的,市、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经费由保护责任人负担。

第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文物保护级别由有权机关审批。

本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筑或构筑物。

第十二条文物的保护维修、抢救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编制修缮方案,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格按照批准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组织工程施工;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修缮实行招投标管理,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测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项目审批机关应成立验收小组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实施旧城改造和恢复建设文物景点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充分听取市历史文化研究会意见。

第十五条在进行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挖掘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挖掘。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需要进行的调查、勘探、挖掘,所用经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实施分类管理,建立和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一、二、三级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受省文物局委托,三级文物可以由南通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国有博物馆实行免费开放。其它文物收藏单位也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

第十八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修复、复制、拓印,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办理藏品移交手续,并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结论。

第二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性质和任务,搜集藏品。

第二十一条鼓励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依法设立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珍贵文物收藏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成立文物商店或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设立或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文物的利用应在不影响安全的前提下,坚持合理利用、可持续利用原则,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缴,使文物得到有效保护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与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文物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