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16 16:34:36
土地赔偿管理范文第1篇
1、规划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实现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协调省域内各城镇发展,保护各类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综合安排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建设部关于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工作的通知要求,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未在限期内完成的省、自治区,不得进行各省、自治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这表明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要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并与之相协调,当然确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可以适时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一般而言,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是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而城市详细规划、农村集镇规划又分别是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细化且更具有可操作性。这些不同位阶的规划不仅编制和实施主体、审批和修改程序不同,而且法律效力也不同,低位阶的规划非因特殊情况在一定期间内不得与上位阶的规划相抵触。所有不同位阶的规划均为建设用地的基本依据,也就是说,不符合规划要求,不在规划范围的不得不申请建设用地。
应当说明的是,第一,县级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第二,我国规划法只对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进行调整;第三,涉及规划区以外的如省道拓宽建设用地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关于全省交通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法律,涉及规划区外如乡村公共设施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农村集镇规划和相关法律。
2、“三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批准证明(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行文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证”是建设用地合法化和开工建设的必备要件。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占用土地由政府责令退回;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属违章建筑,予以处罚。
二、建设用地的前提-土地的征用和申请取得
1、征为国有土地
土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先征用为国有,使农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在批准权限上,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另外征用基本农田,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或者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也由国务院批准;二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三是一二项规定之外的农用地转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当然,批准农用地转用后,是否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也有明确规定。
2、征用土地的公示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3、征用土地的补偿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主要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其标准均有明确规定。
4、建设用地的取得方式
建设单位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以出让(如招标、拍卖)等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土地,属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等法定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划拔给建设单位使用。因此,建设用地的取得主要包括出让和划拨两种形式,具体的操作要求有明确规定。
三、建设用地的难点-拆迁
1、拆迁的程序要求
被拆迁房屋土地权属为国有只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才能受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调整,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权属国有化是拆迁的前提。
拆迁人的资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方案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五项法定资料,并经审查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才具有拆迁人资格。拆迁许可证是进行房屋拆迁的资格证明。当然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这里的“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应该理解为与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订立委托合同,且具有一定人财物控制权的单位。
2、拆迁的途径
一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这就是所谓的“民事拆迁”。
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予以安置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当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期限法律已有明确规定。这就是所谓的“行政拆迁”。
在上述两种途径中,凡在裁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市县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3、拆迁的补偿
拆迁的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基本做法是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给予适当补偿。关于证照不全的房屋补偿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符合规划要求或者规划制定实施前建成未办理证照的,应予以补偿但应扣除办证费用;不符合规划要求又未办理证照,不予补偿。
4、拆迁纠纷的处理程序
一是行政诉讼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二是民事诉讼程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建设用地中不容忽视的问题-诉讼
调解、仲裁、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基本途径,而诉讼则因最具权威性和终局性,被法治社会普遍接受并广泛采用。人民法院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涉及建设用地的诉讼,主要有以权力制约为根本目的的行政诉讼和以权益保障为根本目的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最为常见。
1、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于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为由直接作为一审行政案件管辖。
2、行政诉讼的应诉与举证
人民法院立案后将在5日内向行政机关送达起诉状副本,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法定方式,均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应在10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行政机关积极主动的应诉答辩将减轻对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有利于行政诉讼的解决,被动消极不仅不利于解决行政纠纷,而且会处于被动,因为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行政诉讼有别于其他诉讼,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必须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行政机关不应诉,或者不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举证;行政机关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这些应引起重视。
3、行政诉讼的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四种处理:
一是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维持。
二是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滥用职权,符合其中之一情形的,将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是判决限期履行.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将作如此判决。
四是判变更行政处罚。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一则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有损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二则增加了对行政相对人的管理难度;三则容易引起行政赔偿。因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一定要慎重从事,依法进行。
4.行政赔偿及其他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就是“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土地赔偿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失地;就业;养老;教育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城市化的进程在不断的加快,需要征用大面积的土地来建造工厂和企业,原先生活在那里的农民将会失去土地,他们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农民,这种转变是一刹那的,那么其生活状况将会有怎样的变化?
一、农民失地之后的生活状况
(一)农民失去了生活来源
失地前,土地收入虽然收益不是很好,但是这部分收益较为稳定,为农民提供了最低的生活保障。失地后,农民都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款,但是却没有了稳定的收益,对其生活带来较大的冲击,除原来少数以第二、三产业为主的农民收入变化不明显外,其他以种养业为主的农民,因为劳动力就业转移和家庭产业转移没有得到尽快解决,收入明显下降。虽然得到一定的赔偿款,但是由于赔偿费用偏低,农民的生活状况仍然没有改善。
(二)再就业困难
农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最根本的就业岗位。失地农民向非农就业转移过程中,有一技之长的农村劳动力大多数早已找到了工作,但是由于大多数失地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很低,在土地以外的其他工作岗位竞争中处于劣势,难以找到新的就业机会。许多农民失去土地后,希望从事非农经营,然而由于过去他们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缺乏从事第二、三产业经营的技能和经验,同时又由于农民投资理财的知识和能力较为有限,难以为土地赔偿费寻求有效的增值渠道。在征地过程当中,虽然大多数的地方政府都采取了一定措施,促进失地农民就业,但由于政策不完善,准备不充分,相当一部分农民实际上仍然处于失业状态。
(三)生活成本在不断提高
农民没有了生活来源,就业也相当困难,但是生活的费用却在不断的提高。失地前,农民所需要的大多数生活用品都是自给自足,失地后,大部分的生活用品都要到市场上去购买,增加了生活成本,随着近年来的通货膨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大幅度提升,农民失地后的赔偿款是有限的,如果失地农民长期处于失业状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都得不到保障。
(四)养老问题受到挑战
失地前,大多都是家庭养老模式,而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使独生子女增多,加快了人口年龄结构的老龄化,老年人抚养的比例在上升,生育率的下降直接导致家庭的供养资源减少,子女养老的人均负担增长了几倍,家庭规模大大缩小,弱化了家庭的养老功能。失地后,农民由于再就业和家庭收入等方面不稳定,依托家庭进行养老的保障模式越来越受到冲击。许多家庭依靠赔偿款来维持生计,用于养老,但过几年一旦赔偿款用完,他们的养老问题就会受到很大的挑战。
(五)失地农民子女的受教育问题
日益增长的教育支出,使失地农民不堪重负。目前,读高中一年学杂费要三、四千元,读大学的费用一年至少要七千元,高额的教育支出使一些农民家庭本来就已经难以接受。失地后,农民没有了生活来源,再就业也很困难,随着一些家庭收入的降低,更是加重了农民的教育负担。虽然一些农民意识到失去了土地,其子女必须要接受教育,提高工作技能,增强在就业市场上的竞争力,但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有部分失地农民子女不得不放弃接受教育的机会,也有部分失地农民为了子女的教育负债累累,降低了原有的生活水平。相当一部分农民已经因为失地成了当前我们这个社会的“新弱势群体”,那么,其子女也很可能因为家庭现在的弱势继续成为未来社会的“弱势群体”。
二、改变现状的建议
经过前面分析可以看出,产生失地农民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征地赔偿费用偏低,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过于简单,农民再就业困难,生活成本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养老、子女教育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解决这些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定合理的赔偿费标准,确保赔偿金到位
当前失地农民对征地不满,首要矛盾集中在赔偿费用过低的问题上,需要重新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在土地赔偿标准上,继续沿用现有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不合时宜。现有的征地赔偿标准是按照农产品的总产值来计算的,没有考虑到土地存在其他价值的事实,结果造成赔偿标准偏低。应该引入市场化机制对土地赔偿内容进行评估,确定土地赔偿新标准。
(二)对失地农民进行教育培训,提高其自身素质,扩大就业面
失地农民再就业困难,是因为失地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偏低,要提高其素质,可以统一由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就业培训。
首先,按照不同年龄,对农民进行不同职业的技能培训和生活思想观念的教育,建立健全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的、多层面的失地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网络体系,加大以职业技术、岗位技能为重点的就业培训;同时,进行现代市场经济知识和转岗再就业技能培训。
其次,政府应为失地农民建立相应的就业服务机构,收集、各种就业信息。凡具有就业愿望和能力,且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统一以给《就业登记证》,进入城镇劳动力市场求职。
最后,要打破城乡界限,制定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就业政策。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任务应是办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三种保障项目。考虑到现有经济发展水平,不可能同时为所有失地农民建立这三个保障项目,只能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渐次实施,先解决主要问题,再扩大范围和提高水平。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养老保险制度。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单靠财政拨款或失地农民自行负担是行不通的,必须多渠道筹集、缴纳养老保险金。借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账结合的模式,政府负担部分和村集体负担的一部分,用作养老保险基金,建立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建立和完善多元化医疗保障制度。目前,根据失地农民的需要,最迫切的是尽快建立失地农民大病保险制度。待经济发展到较高水平,社会条件具备时,再把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并建立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投入、共担风险的机制。建立失地农民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政府与民间结合,强化多元投入机制,引导社区、企业、慈善机构及个人等多方面捐助,充实失地农民医疗救助基金。适当引导失地农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加强农民的共济意识和风险意识。创新合作医疗的筹资、运行、监管、激励等机制,加快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建立和完善适当水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把生活水平低于或等于国家公布的最低生活水平的失地农民,列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得以曾获得高额土地征用补偿费而排除在外。从维持基本物质生活需要、当地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和人均纯收入、地方财政和镇、村的承受能力等多方面,科学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同地方可有差异。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法制建设,实现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制定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配套的优惠政策。
威廉·配第说过“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对于农民来说,土地是他们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失去了土地,农民这个群体就丧失了存在的真正意义。所以对于失地农民,国家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保护其利益。
参考文献:
1、宋青峰,左尔钊.试论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J].农村经济,2005(5).
2、王晓洁,陈树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05(29).
3、汪晖.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征用:征用权与征地补偿[J].中国农村经济,2002(2).
土地赔偿管理范文第3篇
为了进一步规范开发区机关公务活动,明确职责,提高效率,促进金西开发,现将开发区公务运作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一、项目工作(包括工业、商住、公建等):由经发局全程牵头协调落实。项目入园,由项目考察组对拟入园项目的产品市场发展前景、产业关联度、企业现状和实力、经营者的综合素质和诚信度等方面进行考察,形成书面考察报告,并按照省、市、区有关政策提出初步意见,提交项目咨询委员会论证,论证通过后,提交主任会议研究确定。与投资方签订投资协议后,协助做好项目选址、项目审批、工商登记、环保审批、安全评估、消防审批、企业相关政策兑现等。
二、土地征收、出让与管理:由国土分局全程牵头协调落实。做好土地征收政策处理、土地报批、土地招拍挂方案的制订和实施、征地及政策处理款支付方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及相关政策的处理等工作。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规划建设局、国土分局负责审核项目用地四至及项目用地面积情况,经济发展局负责审核合同履行情况,财政局负责审核土地出让金及各种规费的收缴情况,经管委会分管领导审核,送主任审批后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负责牵头协调土地征用协议委托镇政府签订。按征地协议,规划建设局核实土地四至,国土分局核实地类、面积,并计算征地补偿款项后,由财政局对征地面积、四至(红线图)及征地补偿费进行审查,经管委会分管领导审核后,送主任审批。财政局按照主任批示,编制征地补偿款清单,将征地款拨付给镇政府财政专户,镇政府出具收款凭证。并由镇政府负责支付给有关村经济合作社。
三、工程规划与建设(包括工业、商住、公建等):由规划建设局全程牵头协调落实。包括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及审批、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政策处理和无障碍施工、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方案等。
建设工程按有关程序,通过招投标以后,由法人代表签订发包合同。
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由现场管理人员、监理人员、规划建设局领导审查后,财政局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经管委会分管领导审核后,送法人代表审批。
建设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完工并验收后,在由财政局负责内部决算审计的基础上,委托专业部门审计,并按程序送法人代表审批。
四、动迁工作:由动迁办负责全程牵头协调落实。根据规划要求,制订房屋拆迁、线路搬迁及相关附着物处理实施方案及动迁款支付方案等。同时负责拆迁赔偿协议签订。拆迁物委托有资质单位评估,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在评估公开、公正、公平程序运作的基础上,经双方达成的拆迁协议,拆迁物赔偿额10万元以下的,由管委会分管领导审批;赔偿额10万元以上的,分管领导审核后,送法人代表审批。
五、资金运作:由财政局全程牵头协调落实。包括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征地款的审核与支付、政策处理款的审核与支付、各项优惠政策的审核与兑现、工程款的审核稽查与支付等。
财政局综合科负责稽核职能,对资金的拨付审批如土地款、青苗赔偿款、拆迁赔偿款、线路搬迁费用、工程款、企业有关政策的兑现、土地回收时企业损失的补偿等,由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相关有效凭证并提出具体意见后,由财政局进行稽核,提出明确的稽核意见,分管领导审核后,送法人代表审批。
六、政府采购。一般性的日常办公用品由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采购;固定资产采购,由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编制计划,经分管领导审核,报主任审批或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后实施。属政府采购项目,统一按政府采购程序进行,由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责实施;其他固定资产采购实行“三·三制”原则,即三人以上货比三家,由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牵头,纪工委、财政局共同参与提出初步意见报领导审批。
七、农村劳动力培训。由组织人事劳动局牵头协调,要创新培训模式,开展订单式培训,由企业自主培训,并取得有效上岗资格的,资金补贴给企业。要做好培训信息档案,对重复接受培训人员不予报销。
八、公文运作。由办公室牵头协调,各办局需呈管委会领导审定、审批的文稿,统一交办公室,由办公室负责送签。管委会领导批示有关办局办理的文件,要及时办理,同时办理结果和意见要明确具体,要规范,要有依据。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承办。原则上越级呈报的公文不予受理。
土地赔偿管理范文第4篇
对行政合同概念的界定,目前理论界仍有不同的意见。本文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为主要研究对象,特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不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尽管它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但在行政实践中已有大量的行政合同运用于我们的行政管理,可以说,行政合同的产生是行政法从专制的工具向管理的手段、再向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的发展结果,也是民主理念下建立起来的一种替代高权行政的更加柔和并富有弹性的行政管理手段。然而,我国行政法至今未对行政合同独立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相关的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包括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违约的责任、纠纷的处理等制度也尚未建立起来。由于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的强制性,也具有民事特征的合意性,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就有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和一般的民事行为。这也使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双方往往处于一种法律的窘况,不知循何种法律途径去寻求救济。因此,很有必要通过对行政合同特殊性和现有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的研究,探求解决的思路。
一、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的双重特征
合同,亦称契约,原本是私法的范畴,将其移植到行政法领域的结果,就使行政合同具有了它有别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的特殊性,成为一种“混合性合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主体地位不对等的前提下,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二是合同虽具有公益性的内容,但却以私法上的契约形式存在。
地位平等是民事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而行政合同中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行政管理权力;合同的另一方,则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需要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在合同订立时,行政主体为了推行行政政策和国家管理的目标,就必须要保持在合同订立中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必然是向行政主体倾斜,民事契约中的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适用的。主体的不对等还体现在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行政法上的监督权力和变更、解除合同上的优益权,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作为合同一方的出让人可以土地管理部门的身份对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行使监督管理权。
地位的不对等并不没有排斥彼此间自由合意实现的可能性,行政合同毕竟不是单向性的行政行为,尽管它突破了民事契约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但它仍须以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不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建立在单方权威和服从关系上,行政主体没有强制相对人必须接受合同的权力,合同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的一致,而非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
具有公益性,也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点。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目的而设定,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它属于公法的范畴,不少学者认为它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它所具有的公益性已决定了合同的根本属性。但由于存在一定给付内容的对价关系,混杂着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以契约这种“私法”上的形式存在。行政合同在援用契约这种私法形式时,也必然要援用相关的民法原理,如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等等。这些民法规则在行政合同中的大量援用,使这些合同的“私法”味道更为浓厚,民事性质更为明显,行政和民事的混合特性更为突出。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双重特性,使行政合同出现争议时,如何实施救济,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实践中,单纯适用行政或民事的救济程序,都无法解决行政合同这种混合合同所具有的所有问题。
不少行政法学家主张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行为,其所产生的纠纷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救济的途径解决。更有学者认为:“在行政契约纠纷进行司法救济上,则应肯定行政诉讼制度是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是我国根据法律关系性质而区别救济途径的制度下,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法上的争议从性质上排斥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的结果。”(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184页)这种根据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观点是符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救济理论的,但本人仍然认为这些观点过重地强调了行政合同的行政特性而忽视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行政合同违约中存在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排斥民事救济途径,单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是无法满足解决行政合同纠纷需要的,因为围绕权力支配关系而建立的我国现行行政救济制度并没有给行政合同留下空间,它只是一种为相对人提供的单向救济的制度:(1)诉讼的提起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利于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寻求救济。首先,行政主体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法定权利,无法主动寻求救济;其次,当相对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时,举证责任完全在行政机关一方,责任分配明显不公平;(2)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确认和追究行政相对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行政救济程序只着重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缺乏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确认的机制;(3)行政法对单向性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极其严格,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理行政合同纠纷时,也必然要进行同样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这也使行政主体在复议和诉讼中处于不公平的劣势。可以认为,现行行政救济制度的单向性构造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
适用民事救济程序,同样不能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一般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但对于行政合同,这两种救济方式就显得无能为力。仲裁救济,是一种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救济方式。行政合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因此,此类合同的纠纷显然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而且,仲裁机构是个解决民事纠纷的民间组织。如果允许民间组织对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活动进行裁决,实质是允许民间组织对公权力进行干预,这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同样不能彻底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行政合同的纠纷,归根到底仍是行政性纠纷,而且,产生纠纷的原因和形式往往是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施加了行政强制权,甚至是行政处罚权,一旦涉及行政行为,必须适用行政法予以调整,其纠纷就不是民事诉讼程序所能解决的。
既然行政合同具有的双重性使行政救济程序和民事救济程序均无法独立解决合同的救济问题,这就必须在现行救济制度下考虑行政和民事并用的双重救济途径。尽管循行政或民事的途径对行政合同实施救济均有不合理之处。
三、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对合同救济方式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行政合同具有的行政和民事双重性,使其在违约责任上也具有双重性。而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给人们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一个选择救济途径的可行标准。
与民事合同比较起来,行政合同的违约,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且,在承担违约责任上,当事双方是不对等的:行政主体违约,一般只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相对人违约,则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其次才是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目的实现,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力,同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具有强制执行权,并可施之以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这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违约须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
在行政法中,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罚,由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属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情况下,相对人承担的应该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行政法律责任。从对立法习惯用语的理解上,“请求”一词的使用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不能通过行政强制力的行使来强令相对人作出赔偿,只能通过协商或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由法院进行判决。同样,行政机关违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赔偿,不能认为是一种国家赔偿,因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是有归责条件的,包括: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和损害结果的事实存在。但行政合同的违约赔偿不需要满足这两个条件,显然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更无法承担行政处罚这种行政法律责任。可见,在行政合同的违约中,确实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既然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具有双重性,在救济制度上,就必须适用与之相适应的行政和民事并用的救济途径。据此,本人认为,行政合同的救济,应根据责任方式的不同,而实行不同的救济方式:(1)行政主体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实施了强制性的行政手段,使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就必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实施救济;(2)行政主体并未运用行政强制力追究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而是请求经济赔偿责任的,或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提出违约赔偿请求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问题在于,行政合同的纠纷中出现了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的情况时要分别两种途径实施救济,仍具有不合理性。这只能通过改革现有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予以解决。
四、对行政合同救济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和观念的进一步转变,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有效的行政管理手段,必然会在经济管理领域以及行政管理中得到更广泛的运用。行政合同法律地位及救济制度的不明确,将使大量的行政合同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合同出现的纠纷无法得到圆满的解决。这是立法者必须正视的问题。既然行政合同不论循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均有不合理之处。就必须针对行政合同的特性重新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需要。
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仍应根据我国以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理论,以行政救济制度作为构建行政合同特殊救济制度的基础,着重对现行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单向性构造予以调整,建立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具体构建方式是:
(1)明确将行政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排斥双方的行为,行政合同的纠纷已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排除了类似行政合同之类的双方行为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但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1999年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正,取消了对单方行为的限定,恢复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受案范围。但要将行政合同的纠纷,包括其中涉及民事性质的纠纷,全面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需有专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给予更加明确的支持。
(2)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继续适用的基础上,引入民事救济的基本规则,构建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诉讼,有范围、有限度地引入民事救济的规则,包括:第一、在诉讼权利方面,增加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和提出反诉的权利,将行政诉讼的单向性结构改造为双向性结构,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诉讼;第二、在适用调解原则方面,改变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允许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民事性利益的行政合同纠纷;第三、在合同效力的确认方面,增加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对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表示问题,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在违约处理方面,增加违约责任处理的内容,使审判机关可对合同履行和违约赔偿问题予以审理和判决;第五、在举证责任方面,修订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对违约问题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涉及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的问题时,则仍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对行政救济进行改造时,须维护行政救济基本原则在救济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对诉讼案件审理的重点仍应是以行政法为依据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样才能使救济制度与行政合同的根本特性相适应。如果不考虑行政救济自身的特殊意义,使主体与审查内容都与民事救济一样的话,那还不如对民事救济进行改造,这样更为简单和方便。
(3)明确界定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不改变现行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和原则,涉及民事性质的合同纠纷不列入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复议,其复议范围可具体限定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行政合同订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二是行政机关在监督行政合同的履行中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而引起纠纷,由复议机关将此类行为视作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并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复议审查。
主要参考文献:
1、余凌云著《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土地赔偿管理范文第5篇
一、行政补偿的性质及其理论
(一)行政补偿及其性质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附随效果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行政补偿制度的要件是:第一,补偿的主体是国家(通过政府行为实施)。第二,补偿的前提是“公共利益”需要。第三,补偿的原则是公平补偿。第四,补偿的方式多种多样,除了财产补偿外,还可以在生产、生活、就业等方面给予妥善的安置。第五,补偿的程序是正当法律程序。
行政补偿的实质在于,对于因公益需要,在经济上蒙受特别损失的人给予补偿,以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保障法律秩序的安定。
对于如何界定行政补偿的性质的问题,目前学界大多从行政责任的角度来论及,将其与行政赔偿一起归入到行政责任的范畴,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责任。然而,行政补偿是由于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的相对人权益损失或者因相对人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受到的损失所给予的补偿,他并不以行政违法或过错为条件。对于相对人因社会公益而受到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的,并不以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补偿的要件。由此可见,行政补偿的要件与行政责任应具备的违法、过错、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尊在明显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将其归入到行政行为的范畴更为合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都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损失、损害给予的救济,但二者的性质明显不同:(1)前提不同。行政补偿是因合法的行政行为或相对认为社会公益而受到损失的补偿,其前提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而行政赔偿是因行政违法或不当,使相对人受到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其前提具有违法性。(2)目的不同。行政补偿主要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而对相对人损失的合理补偿;而行政赔偿则主要是为了对行政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惩戒。(3)性质不同。行政补偿是交换性的、替代性的,通过合法行政行为来实现,属于行政义务的范畴;而行政赔偿则是惩罚性的,基于违法行政行为这一前提,属于违法责任的范畴。
(二)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
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有其深刻的思想根源和理论基础:
1.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自近代以来,启蒙思想家对财产权的重要性给予很高的评价:认为财产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财产得到了保护,自由、社会秩序以及其他一切基本价值才能得到保障。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顿在《英国法释义》中写道:最重要的事,法律不允许对私有财产进行哪怕是最微不足道的侵犯,即使为了整个社会的普遍利益,也决不允许。在一个将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视为绝对价值而无视个人财产价值的国家是不可能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
2.保护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是国家的基本职能。国家不是神的造物,国家是一种社会契约。国家的产生是个人利益让渡的结果,国家存在的基本理由就是要保障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不论这种侵害是非法的还是合法的。如果公共权力机关在实施其职能的过程中侵害了个人或者组织的合法财产以及合法权益,就违背了国家的宗旨,国家当然应承担补偿和赔偿的责任。
3.社会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公民既然是公共权力的实际享有者,也应当是社会公共负担的承担者。根据平等观念,这种公共负担也应当是平等的。就行政补偿而言,当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损害了公民的合法合法财产和权益,给公民造成了特定的损失的时候,如果国家与政府不予补偿而由受侵害的公民个人负担,这种结果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公平正义的信念是格格不入的。国家既然是公共权力的执行者,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公民共同享有国家活动所带来的优惠和利益,那么,由于公共权力的行使致使某些公民私人财产和权益发生损害时,也应当由国家代表全体公民共同负担补偿和赔偿责任。这就是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在行政补偿问题上的体现。
(三)行政补偿的宪法依据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大多经历了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演变过程,现代国家在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存在及价值的同时,大多同时规定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征用权作为公权力所具有的内涵为世界各国宪法所认可。虽然现代国家宪法几乎都赋予政府强制征用公民私人合法财产的权力,但政府形式这项权力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第一,征用的目的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是个抽象概念,应当确立一定的判断标准(本文拟专题加以讨论)。第二,征用的主体是“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清楚地表明:征用的主体是“国家”,行政主体的征用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履行行政职能。第三,征用要给予被征用人公平补偿。行政征用是以宪法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这种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因此,从法治的要求出发,当国家要求某公民出让某项私有财产和合法权益而使国家和社会受益时,国家(即政府)应当以保障出让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对财产的征用给予公平补偿。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宣布:“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力,除非法律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手剥夺。”自法国《人权宣言》以来,世界各国大都在宪法中规定了政府的征用补偿责任。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项规定:“征收惟有因‘公共福祉’所需方得为之。征收之补偿,以‘公平’的衡量公共及参与人利益后,决定之。关于征收额度制争论,由普通法院审理之”。德国基本法的这项规定允许直接以法律为公益征收,但同时规定关于征收的法律本身必须包含补偿的规定。学者将之称之为“一揽子条款”或者形象地称之为“唇齿条款”。首先,这一条款具有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使公民财产权在被征收时,根据此规定而获得补偿。从而使财产权的存续性之保障转化为财产权价值之保障。其二,这一条款具有警示立法者之功能,使其在指定由征收属性的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法律时,明白认知有由国库补偿义务的存在。其三,这一条款还具有权限划分的功能,用以确定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预算权,使立法者得以排除执法机关的独立补偿决定权。
1946年公布并于1947年5月3日起施行的〉《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因公用征收及公用限制对私人造成财产上的特别损失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不允许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予补偿而收取私人的财产或者对私人的财产实行限制。”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非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
行政主体(政府)的行政征收或者行政征用的权力来源于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和范围勘定。新近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和范围勘定,开辟了公民私人自治领域,勘定了政府公权力的范围。
二、“公共利益”及其判断标准
概括地讲,公共利益是指超越个人范围,为社会全体成员或多数人所享有的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相对应的概念,但与私人利益并不截然对立。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既具有共同性又具有独立性。公共利益是由私人利益所组成的全社会利益,代表着共同的、长远的私人利益,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的最终价值指向,“公益”本身可能全部或部分与“私益”重叠,这是两者的共同性。但具体的场合下,“公益”与“私益”的区分是显而易见的,“私益”具有相对独立性。
“公共利益”是个抽象概念,是主体对客体所作的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其概念抽象,内容不明确,表现为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损对象”的不确定性.既然“公共利益”具有如此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所以确立一套判断“公共利益”的标准就显得特别重要。我们不妨运用以下几个标准来判断:
第一,以国家的发展目标为标准。国家在每一个特定的发展时期,都有其相应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目标和政策,围绕着这一发展目标的各项建设事业可以认为其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国家为了促进这些目标的实现而进行的行政征用应该被认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第二,以是否属于公益事业为标准。因兴办公益事业而征用私人土地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如为国防建设、公共道路建设、兴修水利、抢险救灾、兴办教育、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目的而征用土地。
第三,以受益对象的数量为标准。一般来说,公共利益应当是代表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这里的“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并不表明少数人的权益就一定不能成为公共利益,相反的,有些少数人的权益保障却体现了根本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例如:国家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利益而进行房屋拆迁,建造社会福利院。虽然从具体人数上看,老年人的数量属于社会的少数,但从整体上看,老年人的利益几乎关系到全社会所有的人。因此此举构成公共利益。
第四,以效益大于损害为标准。以行政征用为例,行政征用的结果是公众所受到的利益必须大于个人因行政征用而受到的损失和原本所能期望的可得利益。因此,实施行政征用时应当权衡利益得失。只有能够产生较大的公共利益且能够合理的补偿个人利益所受到的损害的行政征用才是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
第五,以是否合乎公共目的性为标准。一般来说,公共利益的意义是社会价值观的现存体系而定,提供公共交通、公共教育、社会保障、法律援助、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和安全等公共产品的都被视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目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公共目的性不能单从公共建设项目的一般意义上获得,而应该从规划和许可建设的目的和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去考察。例如,同是以建设城市高架桥为目的的房屋拆迁,一种是确实为了缓解交通拥挤状况,改善居民生产、生活条件,是促进城市发展所必需的;另一种情况则是某领导参杂由个人意愿制造的“政绩工程”,在实际中并不是必需的或者并不是当时的财力所能承受的,且建设中劳命伤财,民众怨声载道,显然地,后一种被某些领导或者利益集团描绘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甚至是“腐败工程”,就不合乎公共目的性。
第六,以是否经过正当程序为标准。“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虽然可以就判断什么是“公共利益”形成一些一般意义的标准,但在人们观念中认为具有公共目的性的公共建设项目,在现实中却并不必然都具备公共目的性。因此,判断某个公共工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除了以上判断标准以外,还应当根据其运作程序来判断。首先,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规划。其二,应当进行事前调查和专家论证。其三,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其四,需要经过招标程序的应当举行招标会。其五,应当符合民主决策程序,摒弃个别人的武断专行和盲目决策。其六,依法定标准进行公平补偿。政府应当对财产的征用给予公平的补偿,才能真正使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得到尊重和维护,才能真正调整好社会整体的利益关系。其七,应当公开公共信息资料,接受审计监督和社会广泛监督。其八,应当保障法律救济途径畅通。一是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二是通过行政复议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三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切实实现。等等。经过正当程序,“公共利益”的判断获得了具有操作性的标准,也是“公共利益”真实性才能得到切实的保证。
关于“公共利益”有谁来判断的问题,笔者不一定赞成“必须由人大决定”,而应当明确政府责任,规范政府行为,加强程序控制。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是公共利益的判断者,是否实行公用征收应由行政机关决定。法国采用的有关专门的行政征用目的的调查及审批程序的做法值得借鉴。我国目前是由政府相关部门决定是否实行公用征收,也就是说,对于是否是“公共利益”的考察也是由政府部门完成的,但主要是由于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性规则和相应的救济手段来控制政府权力的任意和滥用所造成的。
三、行政补偿法律关系分析-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为例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了便于分析,本文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为例展开分析。
(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行政补偿还是民事赔偿?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若干城市的实际做法,城市房屋拆迁的过程如下:拆迁申请人意图在城区一块建有房屋的土地上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先要得到计划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许可(项目立项许可、城市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后,持有关许可证书籍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安置资金证明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拆迁。经过审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拆迁人颁发拆迁许可,同时拆迁公告。然后由拆迁认识是拆迁行为,并与被拆迁人就补偿的方式、补偿的数额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并按协议给予补偿。
法学界有人认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与以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活动。”很显然,这里将城市房屋拆迁理解为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行为,从而得出城市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结论。
实务界甚至有人提出:让行政权力尽快退出拆迁领域,让拆迁纠纷在民事范围里自己解决,立即废除和禁止行政拆迁的规定和行为,并认为“这才是治本之举”。
笔者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区分为行政拆迁(或称之为政府拆迁)和商业拆迁两类,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是不同的,产生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中,行政拆迁实质上是政府对城市土地的征收或者征用,其基本含义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等等私有财产权,并给予补偿的政府行为。行政拆迁具有公益性、强制性和补偿性的行政法关系属性。商业拆迁实质上拆迁人是通过自由买卖而收购土地的行为。商业拆迁具有平等性、意思自治性和等价有偿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性。现行的某些规范性文件以及现实生活中常常将两者混为一谈,造成了许多“化公为私”的混乱局面。据笔者观察,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实际上主要是通过政府拆迁来实现的,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政府都不作为拆迁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政府部门作出征用房屋和土地的决定,但却不承担因征用而产生的补偿责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失衡,造成了拆迁法律关系的混乱,这种拆迁模式之下弊病丛生、漏洞百出。笔者不赞成“让行政权力推出拆迁领域”的提法,呼吁严格区分行政拆迁和商业拆迁,限制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明确政府责任。
(二)行政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究竟是谁?
如前所析,行政拆迁的实质是对土地的行政征用,而征用的主体是“国家”。土地征用是国家基于公益需要行使公权力强制取得私有土地的政府行为,土地征用权只能由国家(一般由政府代表)所享有。因此,行政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行政拆迁主体-政府的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而不应当是所谓的“拆迁人”(开发商)与“被拆迁人”,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将政府拆迁管理部门排除在拆迁法律关系之外的规定,将行政拆迁行为与商业开发行为混为一谈,导致了现实生活中的权责不清。
在商业拆迁中,开发商如果勘选好了一块土地,通过平等协商的、自由买卖的方式取得土地及土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然后再进行下一步的规划、土地、建设审批。通过收购取得土地所有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主体是土地收购人(通常是开发商)和房屋出让人(通常是被拆迁人),其土地及房屋的价款(而不是补偿费)由双方协商、自由处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强买强卖。而规划、土地、建设审批分别形成三个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其主体是有关行政许可主体与许可申请人之间的行政法关系。
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城市旧城改造)征用土地,进行房屋拆迁属于行政征用行为,其主体是政府有关部门(通常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房屋所有人(即被拆迁人),政府有责任安置被拆迁人并进行房屋及土地的合理补偿,而房屋所有人没有选择地应当将房屋出让给政府。政府取得了被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后,基于公益的目的进行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开发利用,在开发建设中,通常由开发商通过招标程序,支付土地价款,取得土地开发建设许可权。这里发生的是行政契约(行政合同)关系和行政许可关系,其主体是政府和开发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