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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心理制度

司法心理制度

[内容概要]:近年来,判后答疑制度在全国各级法院逐步试行,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与最高院推行该制定想要达到的“从源头上治理涉诉信访的产生”目标仍有一定距离,并且在制度的逻辑性、实效性上遭遇质疑。本文意图转换角度,建议在判后答疑制度的实践中应着重于对当事人心理关注的目的,引入心理干预的机制,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排解当事人郁结,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

[关键词]:判后答疑目的探究角色转换心理干预的引入

任何一个制度的推行总是伴随着赞誉和否定两种声音,判后答疑制度也同样如此。所谓判后答疑,是指案件宣判后,如果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和疑问的,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自2005年试行以来,安徽、重庆、贵州、湖北、河南、海南等地各级法院的推广实践纷纷见诸报端,从报道上看,最直接的实践结果就是涉诉信访率的下降,有的地区甚至有下降达60%的效果[①]。而与此同时,对该制度的质疑和批判也是接踵而来。综合各种批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说服当事人放弃诉讼和上访,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侵犯;(2)法官对自己承办的案件进行解释和答疑,中立者的角色易发生错位,有损法律权威,并且人为增加法官的工作负荷;(3)鉴于判决的确定性和当事人的利益驱动,法官的解释和答疑并不能真正从源头上解决涉诉信访的产生问题。这些对判后答疑的法理基础和实施效果的质疑观点,正反映出该制度进一步发展中实际存在的障碍。本文不想纠缠于“法律、法院、法官功能评价”的探讨,此类涉及法学、社会学、哲学领域的课题,自法律产生之日起,伴随人类思想史的发展一直争论至今,仍是百花齐放。就判后答疑制度本身而言,可以肯定的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下,其对于我国法院实现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的职能转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一、判后答疑心理关注的目的探究和角色转换

目前判后答疑制度之所以被抨击为违反法律、有悖法理,进而被否定实际效果,其主要原因在于我们在实践过程中对设立该制度“以从源头上治理涉诉信访的产生”这一功利性目标的偏执和对“化解当事人内心郁结,消除社会矛盾”这一隐含目的的迷失,以及由此引发的角色错位和手段单一。笔者认为,必须转换思路,从实现对诉讼主体的心理关注和心理干预的角度去理解和推行判后答疑。

(一)判后答疑制度的实践误区和反思

由于“人民法院处理群众申诉、申请再审的工作机制不够科学…审判案件的法官只注重判案,不顾及息访。接访法官不了解案件事实和审理过程的情况下接待、处理申诉、申请再审,导致了高比例重复上访、缠诉、缠访”[②],判后答疑制度作为一项改进处理群众初次来访的方法、强化法官息访意识的新措施,被最高院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各地实绩报道也均是以“化解无限申诉”、“涉诉信访明显下降”、“缓解申诉难”等多种形式出现,最高院试行该制度的动因被自动解读为判后答疑制度的根本目的。而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揭发、批评、建议”的权利,诉讼法也赋予当事人对不服的判决进行上诉、申诉的权利。这样看来,一方面,判后答疑制度以限制甚至剥夺公民基本权利为最终目的,完全缺乏存在的合法基础,甚至可以说是违宪;另一方面,在“息诉息访”的目的指挥下,判后答疑制度被定位于服务法院、接访部门的调控手段。这种错误的定位打破了法官、法院、当事人之间的平衡结构。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处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抗之外,通常认为三者之间是一种稳固的等腰三角形关系。一旦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出于对判决的不满,在持续与对方当事人对抗的同时,会产生对于法官、法院的抵触情绪。此时,随着诉讼程序的结束,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诉讼关系也相应结束,平衡结构并未打破,当事人对法官的对抗也仅止于其内心的心理障碍而已。可是在以“服判息诉”为目的的判后答疑中,法官以“说服者”的身份出现,不合理地延伸了本该结束的诉讼关系,将原先作为裁判对象的当事人自动设立为对立面。在当事人方面,法官成为对自己不合理利益处分的维护者,当事人和法官的对抗关系因此就成为现实。司法实践中,答疑者对答疑事项的选择以“说服当事人服判”为标准,对于情绪激动的当事人能躲则躲,能避就避,能推就推,甚至采用误导的手段欺瞒当事人。所谓的“案结事了”,“了”的并不是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之事,而是法院接访的“麻烦事”,这样的判后答疑所起的是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息诉息访这一功利性目的和定位成为了判后答疑制度的“硬伤”,既损毁了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础,也限制了其功能发挥。笔者认为,与其匆忙将判后答疑引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不如充分探究其真正的目的和正确的定位。

(二)判后答疑的目的探究

最高院在全国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判后答疑进行了解释,判后答疑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对裁判有异议和疑问”的当事人,可见,判后答疑的关注焦点是当事人接到判决后所面临的内心的“异议和疑问”,即遭受到诉讼挫折后所产生的心理危机和心理障碍。在临床心理学中,一般的“心理障碍”是指在特定情境和特定时段由不良刺激引起的没有能力按适宜方式行为的适应不良的心理异常现象。例如,当人们遭遇重大挫折或面临重大抉择时会表现出情绪焦虑、恐惧或者抑郁,有的表现沮丧、退缩、自暴自弃,或者表现愤怒甚至冲动报复。如果持续的心理障碍得不到适当的调适或从中解脱出来,通常表现为以社会认为不适宜的方式作出行为。判后答疑制度的常常被质疑为一种“政治上的冲动”[③],但笔者认为,这种“冲动”是有其心理学缘起的。由于“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④],尽管我们还不能接受这一有损其纯粹意义上“法律权威”的说法,但从专业心理学角度看,判决正是这样一个引发当事人心理障碍的“不良刺激”。作为裁判的被动接受者,无论当事人是否赞成判决的内容,最终只能有服判或不服判两种选择,但实际这两种选择反映出的心理和可能导致的行为后果却并这么简单,大致归类会有这么几种:①对判决结果满意,服判;②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碍于其他因素服判,但心存怨恨;③不满意判决结果,双方矛盾加深;④不满意判决结果,因此仇视法官、法院,质疑法律公正性;⑤鉴于晦涩难懂的法学术语、说理和法律规定而对判决结果无法理解。纷繁复杂的诉讼心理并不能完全概括,但当事人接到判决后所承受的焦虑、怀疑、不满、委屈、愤怒等心理上的压力可想而知。从矛盾关系看,判决所力图消除的矛盾在当事人的这些心理障碍之下并未得到真正化解,相反,随之产生了当事人与代表判决的法官、法院之间的新矛盾。这样看来,如果这些普遍的心理障碍无法得到正确的疏解,判决只能带来越来越多的矛盾,这些矛盾会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演化为破坏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法官和法院也会卷入这些矛盾漩涡中。因此,适时的判后答疑,以与当事人面对面交流的方式,通过理性的解释和说明,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判决的同时,给予人文关怀,疏通其心理宣泄的渠道,对于缓解其心理压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和及时。由此,笔者认为,判后答疑的实质是对当事人的心理关注,其目的并不在于强迫当事人接受判决,而在于对当事人判后正常的心理障碍进行缓解、疏导,帮助其正视判决结果,引导其通过法律或社会认同的其他正常途径表达不服判心理,真正化解社会矛盾,这才是判后答疑存在的价值所在。

(三)判后答疑的角色定位

目的一旦转移,制度的定位也应随之而转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新时期对我国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以维护法律权威为己任的法院正逐步摆脱国家暴力机器的简单定位,实现向担任社会纠纷解决中心的职能转变。在保证公正司法的前提下,越来越多的软性司法手段正被运用到诉讼程序中。相较于刚性司法而言,软性司法手段则是“侧重于司法作为一种社会信息和社会刺激符号对人们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等发生作用和影响,内化进人们的主观需要之中而对人们的行为所进行的控制”[⑤]。判后答疑则正是这样一种“在纠纷解决中努力做到护民、便民、利民”的软性司法手段。其服务的对象不再是法院自身和政府部门,而是当事人;当事人不应是答疑者的对立面,不仅仅是被说服者,更多地是被帮助者、被引导者;答疑所关注的不是当事人是否会继续给法院、接访部门带来麻烦,而是当事人内心的心理障碍是否得以缓解,从而考察社会矛盾是否真正得以化解。在这样的定位下,判后答疑制度才能真正体现出人民法院对于群众利益的司法关怀,在当事人眼里,法官不再是宣判台上冷漠敲下法槌的“终结者”,耐心的答疑说法至少说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细致的心理疏导,至少体现法院对自己情绪的关怀;心理干预手段的运用,至少可以减缓其对判决的隔阂感,增加对判决合理性的情感认同。司法的专业化和司法的亲民化矛盾可以得到缓解。宋鱼水法官对此有深刻的体会:“…突然发现了法官的‘诊疗’作用。心理得到释放的很多当事人其实要求不高,就是有重视他的人听他倾诉,在这样的当事人面前,有时判决结果倒在其次。”[⑥]

鉴于判后答疑这样的角色定位,笔者对当前急于将判后答疑完全制度化和规范化,或将其作为法官考核的指标的作法不赞同。作为一项“司法为民”的举措,判后答疑更多地是体现司法人文关怀,并不是诉讼程序的延伸。法官答疑本质上不是对判决内容的重新认定和法律的重新适用,而是以说法答疑的形式关注当事人心理,完成正确引导,是一个理性和感性结合的过程,因此答疑的方式、答疑的内容因案而异,因人而异,答疑的结果也不完全在法官的能力控制范围之内。因此,判后答疑制度不宜采用统一的量化标准,否则会限制法官多样化手段的运用。

二、判后答疑引入心理干预机制的可行性设想

(一)判后答疑方法的转变

为迎合息访的目的,判后答疑制度的内容表述为“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这一表述在假定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前提下,将侧重点设置于对原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的说明上。这种说明是否能完全缓解当事人判决后的心理压力呢?对判决中的法律措辞和术语不明白、对法律规定不了解,可以进行基本的解释;对判决结果不能接受,对法律规定不能理解或不愿理解的,又该如何对待呢?比如,在一起调解不成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人而言,并不会关心判决中适用的是第133条还是第134条,有没有获判自己预期的甚至更短的刑期才是对其人生有重大影响的部分;对于死者家属而言,赔偿数额和肇事者的刑期的对应关系是其最为看重的,而判决中对交通肇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则不是重点。无论法官如何解释适用《刑法》第133条是多么地正确、量刑是如何地精准、诉讼程序是多么地公正,都不可能帮助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死者家属完全接受“一条人命仅换来肇事者三年徒刑”的判决结果。可见,当事人是否服判的决定性因素,是对判决中利益调整和分配的满意度,将判后答疑的内容和方式限定于对法律实务的解释和说明,限制了答疑的实际效果。

换个角度看,这种尴尬的状态完全可以得到缓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不同方式,判决和调解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但从社会效果看,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差别。相较于调解的合意性、相对性和可变通性,判决具有单方性、强制性、不可协调性。对于当事人一方而言,判决更多地是法官进行自由心证后个人意见的总结,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并未完全参与判决形成的过程。此时,不被当事人理解和接受的判决并不会切实反映出法律所应有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的规范功能,在当事人心中的通常印象会是“对自己利益作出的无情处分”。判后答疑的适时出现,并不是要求当事人接受这种处分,而是帮助其以理性的心态适应这种处分结果。既然判后答疑更多关注的是当事人的心理因素,那么与其执着于并不能对症下药的理性说法途径,倒不如跳脱出去。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应对心理问题,作为规范主体行为的法律不及专业心理学方法;从社会组成的角度看,与其再三用法律的标准强调应怎么做,不如通过引导当事人关注其他的利益或者用其他的方式看待利益分配来得有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院长肖扬在2004年耶鲁大学的演讲中提到的,“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的社会,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⑦]由于“法律并不是效力最高的控制工具,说服性的控制工具,如暗示、模仿、批评、报酬、赞许、反应等,往往比法律具有较高的功效。”[⑧]引入民俗、宗教、亲情等心理学和社会学方法,可以更好地干预和疏导当事人心理。在以上的案例中,如果向死者家属展示“被告人家庭及其困难,确实无力赔偿,他早些服刑完毕,可以打工赚钱赔偿”的有利形势,更为符合其获得经济补偿的心理,效果可以更好。

(二)心理干预主体的扩展和机制的构建

近一年多的实践,判后答疑的主体不断拓展,从最初的原审法官逐步增加了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庭长、副庭长,甚至将判后答疑能否服判息诉作为对法官考核的标准之一。这样的转变在实质上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答疑主体始终局限于法官。而将法官作为唯一的答疑主体,存在其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①当事人的心理对抗:对于不满判决的当事人而言,敲响法槌的法官是对自己作出利益处分的最终裁决者,对判决的不满自然演变为对法官的心存芥蒂,因此原审法官的解释会被自动解读为“自说自话的掩盖”;②法官自身的定位理念:在主流的社会评价和理论导向中,法官以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和社会良知的象征的身份出现,在审判活动中,其代表国家法律行使裁判权的权威不可撼动。一旦诉讼程序结束后,要求法官立即结束裁判者的角色扮演,转而成为一名劝导当事人接受判决的“说服者”,如此大的心理落差,法官并不可能第一时间找到准确的定位;③法官心理学知识的匮乏和审判工作的压力:“心理现象是宇宙中最复杂的现象之一”。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无法完全掌握应对当事人各种复杂心理问题的心理学专业理论和对策,面对当事人的各类情绪,常常显得无能为力。再加上法官所面临的巨大的审判压力,导致其实际用于答疑的时间和精力有限。因此,将法官、法院作为独立的答疑主体,不能完全发挥判后答疑心理关注的实际功效。2006年3月,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与苏州大学应用心理学研究所联合成立诉讼心理辅导中心,虽然其心理辅导主要适用于诉讼过程中,但笔者认为,这种专家型心理辅导为主、法官答疑说法为辅的分工合作机制完全可以延伸到判后答疑的心理干预中。

1、法官应要求进行的答疑说法:(1)答疑的范围限于对判决中的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法律实务和表述的认知问题。承办法官对判决的答疑应建立在充分肯定判决的合法合理性基础之上,并对答疑的广度和深度予以把握:答疑内容应与判决内容有关,且属于因文化水平不高或法律知识缺乏,而对判决书文字和法律表述的无法理解;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立法合理性、诉讼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正确性等涉及实体和程序的质疑,可以引导其通过上诉或申诉等诉讼途径表达,不需以答疑的形式纠缠其中;对于纯属当事人纠缠地情绪发泄,应建议或直接转至心理专家进行疏导。(2)答疑次数以一次为宜,应有选择性和针对性。法官应综合考察个案案情和当事人的情绪特点,对于案情简单,牵涉利益不大,双方当事人情绪平和的案件,可进行被动式的应当事人要求进行答疑;对于案件牵涉利益争执较大,社会影响深远,个别当事人情绪激动,对判决结果反应强烈的,承办法官应主动予以答疑,强化疏导工作。(3)法官应加强心理学方法的学习和运用。尽管受我国传统法学教育机制的限制,再加上心理学的博大精深,我国的法官不可能象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那样,集法学家、社会学家、哲学家、心理学家与一身。但我国法官有其自身的优势,多数基层法官都在“自己家乡所在地或出生地的法院中工作”,因此对当地的礼俗、人情、宗法等本土约俗有更为深刻的了解,而这些完全可以成为法官用以化解当事人对判决的对立情绪的“法律之外”的有效手段,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法官的心理学方法的培训,也可以帮助法官掌握更多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对其进行心理干预的技能和策略。

2、专家主动介入的心理疏导:(1)机构设想:以法院为基地,常设由心理学专家和法官组成的心理疏导机构。这里的心理学专家选择范围可以相当广泛,包括医疗机构中从事心理疾病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大专院校内的心理学研究人员。针对个案,还可以因案制宜地吸收熟悉当事人情况的社区、基层单位以及当事人亲属代表组成心理辅导小组。(2)主动介入方式: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宣判后,发现当事人反映激动、抵触情绪大的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心理疏导机构组成辅导小组在宣判后的第一时间介入,心理专家、民间代表以“局外人”身份出现,以专业心理学方法和人情感化适时缓解当事人的心理障碍,既减轻法官的审判压力,又可以有效地实现对当事人的心理调节。

3、人民调解机构的功能延伸:作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机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工作方式正适合于应对判决给当事人带来的心理障碍。因此,在判后答疑工作中,完全可以将人民调解机构的功能从诉讼前、诉讼中延伸到诉讼后。对判决有较强对抗心理的当事人,可以转至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机构,“以家族和乡邻关系为基础的人情、礼俗和习惯规矩的某种民间法来进行缓和”[⑨],从而也实现全方位的“诉调对接”。

(三)心理干预适用对象和范围的扩大

从当前实践来看,判后答疑主要适用于民、商事和行政案件,而刑事案件由于“被告人一般难以得到社会同情,且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或剥夺状态”,涉诉信访比例要小得多,因此判后答疑在刑事领域鲜少适用。实际上,相对于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而言,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等当事人群体更需要及时到位的心理干预:

1、一般的刑事案件都在二十天到一个月内审结,也没有类似调解的诉讼过程,再加上被告人通常失去人身自由,被害人在审判阶段常常被忽视的客观情况,被告人、被害人与法官之间在庭审前几乎没有交流,而在庭审中,质询式的庭审方式使得当事人不可能要求法官对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详尽的解释。即便是了解大致的法律条文,但对于犯罪数额、情节轻重、悔罪表现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在最终量刑中的作用不可能有准确深入的掌握。因此,相较民事和行政判决,刑事判决对于当事人更具有突袭性,更易产生心理问题。

2、由于刑法调整范围的不同,无论对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通常涉及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甚至是生命等利益形式,与普通的经济利益相比,这些利益显得内化且更为关键。因而涉及到这些特殊利益处置的刑事裁判对当事人的内心触动更大。被关押的被告人,尽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会立即以过激的方式表达情绪,但其内心必然会堆积对遭受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的不满情绪,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不满情绪的堆积程度常常与刑期的长短成正比。这些情绪如果一开始不能得到及时正确的引导,长期积压往往会演化为对法律、对社会的敌视态度,“出狱后报复社会的现象并不少见”[⑩]

三、判后答疑引入心理干预机制的两个原则

(一)始终坚持原判决实体公正、程序合法的前提

判后答疑中使用的多种手段,必须是在坚信原判决正确的前提下。因为如果判决是错误而违法的,不仅当事人,法院也有义务提起再审;如果法官在判决中的自由心证是有合法暇疵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不同意见提出上诉或申诉。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设置了上诉、申诉等审判监督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对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是有正当的合法程序的。本文中的判后答疑,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救济程序。因此,判后答疑是答疑者对当事人心理障碍进行的疏导,但决不是答疑者促使判决结果得以执行的手段之一,其出发点中也不包含纠正原有判决的错误。如果法官对自己做出的判决心存疑虑,甚至质疑其正确性,那么在这种心态下进行的所谓判后答疑,毫无疑问地直接演化成了“裁判者为掩盖自身错误而对当事人进行的误导和麻痹”,最为严重的后果是直接否定了整个诉讼过程的公正合法性。这样看来,坚持原判决正确前提的内涵也就是坚持合法原则。由于“司法领域属于合法性王国,作为司法领域特有的原则,合法原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使其它一切原则都处于合法性阳光的普照之下”[⑪],因而法官和心理辅导者可以使用非法律的“民间”手段进行引导,但手段的本意和导向不能与判决中的所体现的法律原意相违背,这就好比法官可以对被判刑的被告人表示同情,但决不能因此认同其所提出的“盗窃是小事一桩”的观点。

(二)始终坚持中立的态度

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是始终中立的,那么在判后答疑的心理干预中仍应将这种中立坚持到底。尽管判后答疑并非法定的诉讼程序,但在答疑过程中,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的身份没有改变,其扮演的是引导者,并不是完全的说服者。在一般诉讼过程中,中立原则对裁判者有具体而量化的要求,例如程序公开、在庭外尽量保持与当事人单独接触、保持中立、公正的言行等。但在判后答疑中,答疑者为表现对当事人的心理关注,无可避免地需要进行近距离单方接触,需要表达适当地情感倾向,这并不是对中立原则的抛弃,因为抛弃中立原则,是对诉讼过程中裁判者苦心经营的“中立”形象的全盘否定,也是直接对原判决的否定。因此,答疑者在答疑过程中对中立原则的坚持应表现为:①不同的答疑主体进行答疑的场合不同,法官答疑应在公开的场合进行,禁止法官以答疑为借口私下与当事人进行接触;心理辅导人员可以到社区、家中等其它当事人所在区域与其进行沟通,但以两人以上为宜;②答疑者应准确拿捏对当事人表示情感认同的尺度,交流内容不应涉及对判决中法律认定的评述,禁止用诋毁对方当事人以博取被答疑者认同的方法。

判后答疑制度的实施目前仍处于试行和探索阶段,由于受最高院推行该制度的初衷和目的限制,其理论基础和实际功效受到了质疑。但在当前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判后答疑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因此,发掘其内在的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无疑比盲目地从理论上进行否定要实用地多[⑫]。

参考文献:

【1】尹忠显:《司法能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张文显、信春鹰、孙谦主编:《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

【3】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

【4】陈旗:《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5】姜启波:《论法官判后答疑》,《法律4》,2006年第8期

【6】刘练军:《异哉所谓“判后答疑”问题者》,《法学》,2006年第11期

【7】付子堂:《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注释

[①]《判后答疑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统一的规范将出台》,《法制日报》2006年7月24日

[②]张娜、朱云峰、潘杰:《人民法院将推行判后答疑制度》,中国法院网2005年11月3日《各地快讯》栏

[③]夏敏:《法官判后答疑制度之弊害》,东方法眼,2005年11月12日

[④]肖扬:《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⑤]赵芳:《司法亲和力的法理思辨》,《山东审判》2007年第1期

[⑥]赵芳:《司法亲和力的法理思辨》,《山东审判》2007年第1期

[⑦]尹晋华主编:《法律的真谛》,中国检察出版社,第43页

[⑧]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和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49页

[⑨]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和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57页

[⑩]秦宗文、朱凤祥:《论判前说理和判后答疑》制度,《唯实》2007年第4期

[⑪]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⑫]郭小冬:《判后答疑制度评析》,《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