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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合同管理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国有企业;合同管理;风险防范

引言

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中,会签订各种类型的合同,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时,都处于利益与风险并存的状态。合同履行的过程贯穿企业经营管理的过程,企业为实现合同利益,就必须对合同进行全方位的管控,防范法律风险。

一、国有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管理制度的建立。合同管理必须建立职责明确、程序规范的规章制度。重点是明确各部门的权利和责任,建立合同风险防控机制,做到全流程管控。(二)人员培训。合同管理人员业务能力的高低,影响着合同管理的水平。国有企业必须加强对合同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严把合同审查关。(三)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文本的审核。首先审查合同相对方的相关资质,必要时可对其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其次要对合同价款及构成、质量和技术要求、履行期限、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明确规定,避免合同漏洞。(四)合同履行管理。合同结算是合同履行的主要环节和重要内容,相关业务部门应认真落实履行合同条款,审核发票及相关验收资料,做好合同的闭环管理。

二、国有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风险

对于国有企业来说,本身就有强有力的法律团队为其服务,合同文本、谈判选商及签约方面都有一套严格的管控流程,制度设计上不会存在重大的缺陷,主要的风险在于合同管理的程序性方面及履行方面,主要表现为:(一)对于合同管理及履行情况监控不到位增加法律及合规风险。国有企业合同签约及履行过程中,主要存在部分企业“应当招投标而未招标”、“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供应商承担服务项目”、“合同签订未履行审批程序”、“合同内容约定不完善,合同文本选用错误,针对不适应条款的修订无法满足业务需要,关键性条款有缺失或不明确”、“超出授权范围签订合同”等原则性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主要是承办人员和承办部门合同管理意识不强,随意简化流程,履职不到位。比如说承办部门存在错误意识,以为签约付款就算合同履行完毕,忽略了相关的保质期、保证金及违约条款,未有效行使合同条款的权利,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二)合同人员的配置和业务素质缺陷,导致了合同管理水平的停滞不前。国有企业合同管理大部分问题是因为“人”的原因而发生的,再完善的制度规定与程序设计,缺乏业务人员的落实执行,仍然无法解决问题。部分企业对合同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在人员配备和部门间沟通协调等方面支持不够,合同管理人员及承办人员变动频繁、流动性较大,缺乏有效的培训学习时间,导致其业务素质不高,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及合规意识,无法对合同涉及的各项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有效管理。同时,合同管理人员与其他部门的管理衔接不到位,缺乏有效沟通,造成“1+12”的结果。

三、国有企业合同管理风险防范措施

(一)确保合同主体适格。在合同选商过程中,合同承办部门应组织对拟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1.审查被调查对象的身份证件、法人登记证书、资质证明、授权委托书、权利证书等证明原件,以及授权人的行为是否在其被授权范围内,在充分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评价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对注册资本金明显小于合同交易金额的合同相对人,通过在合同条款中细化按工程进度付款、先货后款等条件,防范其履约风险。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关注其资信变化,并对变化的影响进行评估。对可能造成较大风险的事项,应及时向合同管理部门咨询处理方案。(二)落实合同交底责任,准确把握合同履行责权划分。重大合同履行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编制合同实施的详细工作计划,可以以《合同履行管理责任分解表》的形式向实施项目的各层次管理者和参与人做合同交底,把合同履行责任具体落实到各责任人和合同实施的各个具体环节。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要加强与合同当事人及项目内外部相关参与方的沟通,进行经常的检查、监督和解释工作,必要时召开协调会议,及时处理合同履行存在的各种问题。(三)加强合同履行异常管理。1.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双方理解有分歧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负责组织招投标部门、合同管理部门和造价部门及相关专业部门共同商讨并出具意见,按权限报审批后与合同相对人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双方签字确认。2.合同履行中出现需要变更、解除、终止、转让等异常情况时,合同承办部门须将异常情况、原因分析、初步判断及拟处理意见等形成申请报告,经合同审批后予以处理,并签订书面协议。3.因合同相对人原因引发合同履行异常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合同相对人催告。4.合同相对人履行有瑕疵但我方可以先予接收或部分接收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做出书面说明,详细记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四)防范与控制合同违约。1.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留取相关证据(照片或有关记录),以书面形式明确其违约事实及责任、要求合同相对人改正,并按合同约定追究合同相对人违约责任。2.由于我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按约定履行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将不能履行情况向相关专业部门进行确认并报告合同管理部门。合同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法律意见,经批准后由合同承办部门执行[3]。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范文第2篇

本文围绕规范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合同管理问题,就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如何发挥合同管理效力作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为企业强化合同管理,充分发挥合同管理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效力,确保企业经济活动合法、规范运行,减少和避免经营风险提供了一个参考。

【关键词】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合同管理;效力发挥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材料购入、产品售出、劳动用工、建设工程、技术改造、资产租赁及企业并购等,无不涉及合同管理。如何强化合同管理,充分发挥合同管理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效力,确保企业经济活动合法、规范运行,减少和避免经营风险问题,成为目前业界专家、国有企业高层管理者等研究的重要课题。现就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如何发挥合同管理效力作用的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合同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正在规范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合同管理问题,均按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配备了总法律顾问及法律事务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外聘了专业律师,制定了合同管理机制,法律事务部门参与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但从合同管理的实际效力上看,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和改善。主要问题有:

1.合同管理意识淡薄,管理机制不够完备,合同签订随意化。一些企业业务部门,尤其是部门领导法律意识、合同管理意识淡薄,无论是在经济业务合同谈判、缔约过程,还是在合同履行阶段,以至于出现不及时与法律事务部门沟通,尤其在合同签订前不履行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就草草签约等现象。甚至,有的合同签订完毕后才提请律师审查,这样即使发现了问题,也常常难以弥补,实质上失去了合同审查的意义。还有些企业领导对合同管理不够重视,从管控机制上没有设定企业经济业务合同设立的法律审核程序,致使合同缔约签订游离在法律监控范围以外而呈现随意化。

2.以生产急需为借口,个别物资采购合同存在先履行后签订的现象,迫使合同的法律监管功能失效。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先签订后履行。然而,一些企业对于一些采购业务不按规定操作,常以生产急需为借口,先进货,后补签采购协议。后补签采购协议带来的后果,就是有些约定条款和厂家谈判十分困难,有时被迫做出让步,损害企业的利益。

3.企业经济业务合同涉及的技术协议或技术要求不规范,致使合同履行时不能按规范的技术要求维权,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毋容置疑,企业经济业务合同的主协议及技术协议条款同等重要。但有些企业仅重视主协议,而忽视技术协议,对标的物的规格、品位、版式、型号、技术参数、性能等技术要求条款表述不清,甚至不作约定,购进物资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或不符合技术要求,没有约定清晰的技术标准向对方质询和交涉,有些情况下会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

4.企业经济业务合同签订与合同履行不是同一主体,导致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脱节。一些企业合同管理混乱,职责不清,进而出现个别业务合同由公司领导出面与对方业务人员签订,而付款、验收、监督质量和期限等履行事项没有明确或没有通知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导致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脱节的问题,造成供需双方在履行和结算方面都十分困难,有时可能引讼纠纷。

5.企业经济业务合同履行管理不规范,在合同履行中对涉法维权的事项工作不到位,一定程度上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主要表现为:一是应变更的合同没有及时变更。在履约过程中合同变更是正常业务,目的是通过对原合同的修改(合同内容变更或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障合同更好履行和一定目的的实现。但不少负责履约的管理人员缺乏这种及时变更的意识,结果导致了经济损失。二是应鉴证确认的没有办理鉴证确认手续。履约过程中的鉴证是一种正常法律行为。但有些公司的管理人员对此并不重视,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三是应当追究的却过了诉讼时效。超过了诉讼时效就等于放弃了债权主张,等于权利人放弃了胜诉权。

二、在煤炭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提升合同管理效力的对策

要克服上述问题,充分发挥经济业务合同的法律监控功能,全力提升合同管理在煤炭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效力,需要采取以下四方面对策:

1.加强企业各级领导及合同管理人员的合同管理业务培训,强化合同管理的法律意识,全面提升合同管理人员业务素质。针对出现的合同法律意识淡薄,合同管理业务素质较差的问题,需要筹划和制定一套系统的合同管理业务培训方案,通过组织自学、专家专题授课、以会代训、院校培训等多种形式,对企业各级领导及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全面、有效地培训,进一步强化受训对象的合同法律意识,提升合同管理业务素质,避免合同签订随意化、重视主协议,忽视技术协议、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脱节等问题的发生,为全力提升合同管理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效力筑牢基础。

2.完善和构建功能完备的企业合同管理机制,导向企业合同管理向规范化、程序化和法律化方向不断迈进。一般企业都设有合同管理办法,但管理办法是不是系统,是否设置了法律审核等关键程序和环节,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则难于评说,实施中大多欠缺程序化、规范化。从常规合同管理流程环节看,合同管理机制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的管理体制及分级授权管理、合同主体及资信调查、合同会审与谈判、合同合法性审查、合同会签、合同审批、合同签订、合同用章、合同登记、合同备案归档、合同履行与纠纷处理、合同统计与检查、合同业务人员培训、合同管理考核与奖惩等。尤其是合同合法性审查、合同用章及合同管理考核与奖惩等三大管理环节的规范运作,对于发挥合同管理效力是至关重要的。比如,合同不经过合法性审查程序,领导就不予审批,执章人员则不予出章,合同自然不能签订。这样,通过机制程序控制,迫使合同主办业务部门主动与法律事务部门沟通,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确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在法律监控之内,尤其可以避免“先进货,后补协议”问题的发生,使之逐步走向规范化、程序化和法律化。

3.法律事务部门参与企业重大合同事项全程管理。企业重大合同,是指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经济效益影响重大的合同,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合同、企业并购及重组合同、联营合同、独家协议、重大技术改造或技术引进合同、涉及担保的合同、房地产开发与交易合同等。正因为重大合同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经济效益影响重大,故对这类合同从合同的项目论证、对方当事人资信调查、合同谈判、文本起草与修改、签约、履行或变更解除、纠纷处理的全过程,都要安排法律事务部门参与管理和控制,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石油企业 合同管理 防范

1.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范围的逐步扩展和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世界各国对以石油为主的能源需求量越来越大。石油企业合同管理作为企业对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能够在相关法律法规的保证下,最大限度地保护石油企业的利益,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但在我国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一些西方国家贸易壁垒等因素的制约,企业合同管理方面依然存在着不少的风险,给企业的长远发展带来了巨大的隐患。

2.石油企业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

2.1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降低企业风险

企业相关合同是维护企业利益,明确双方职责的重要依据,是企业通过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保证。特别是对于石油企业而言,通常合同涉及金额多、范围广,一旦出现问题,就容易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加强合同管理能够有效地促进企业管理的科学化、正规化,避免出现相关的贸易风险和合同风险。

2.2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提高企业效率

加强合同管理,使合同从签约立项,到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能够有一个完整的体系规范,能够进一步明确合同双方的职责和权益,督促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职尽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提高企业信誉,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2.3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减少经济纠纷

导致经济合同纠纷的因素有多种,而其中有些原因是由于合同签订过程中相关条款不完备、不明确、表述不清楚权利义务不对等等因素造成的,因此加强企业合同管理,掌握合同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执行合同的自觉性,增强法制观念,做到防患于未然。

3.当前石油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主要风险

3.1企业法制意识不健全

受到市场竞争激励和国际经济形势不稳定的影响,一些石油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着法制观念淡薄、风险意识差的问题。一是在合同签订时,缺乏对对方情况的了解,有的甚至没有对对方基本资质进行调查,更有一些企业没有建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致使合同原件丢失,一旦自身权益受到损害,难以主张权利。二是在合同履行阶段,缺乏对企业自身和对方的监管,难以有效对合同履行进程进行监督,而对于在合同履约中突发问题没有很好进行协调处理,导致合同风险的发生。三是在对人员的管理中,有的企业没有明确人员的授权制度,有的员工未经授权就对外签订合同,导致合同风险的发生,影响企业的发展。

3.2合同文本格式不规范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实际的工作中往往由于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企业在合同文本方面还存在不规范、不清楚的地方。如在一些产品的表述方面,片面使用口语,而对其具体型号、规格等方面没有进行明确的表述,导致在履约时出现争议,有的企业在与外企合作时,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相关专业人员素质以及对西方习惯理解的偏差,导致对合同理解的偏差。

3.3电子商务应用不熟练

电子商务是近年来新兴的商务模式,有效地提高了国际贸易的效率。但在我国一些石油企业对电子商务的应用缺乏足够的认识,有的依然固步自封,对电子商务的优势视而不见,在双方合同履行中难以有效应用电子商务的优势;有的企业则片面的依赖电子商务模式,对其可能存在的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往往导致问题的发生,影响了合同管理的质量。

3.4对国际业务了解不透

随着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石油企业进入了国际市场。因此能够正确、全面的对国际贸易规则进行掌握,对于实现合同管理高质量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一些石油企业对国际贸易中的相关制度了解不透彻,对国际法的有关规定掌握不全面,往往导致合同管理中存在着隐患。

4.石油企业合同管理风险防范的措施

提高石油企业合同管理质量,必须要从企业内外两个方面入手,在制度建设、人员管理、观念意识等方面做好工作,才能有效提高管理质量。

4.1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

增强企业法制观念必须要从多方面做好工作。一是企业管理者要增强法制意识,逐步适应市场发展正规化的趋势,加强风险预测、风险管理的观念。树立全过程风险管理意识,从签订前对方资质的了解,到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阶段做好过程控制工作。二是加强合同管理者的法律观念。时刻牢记法律法规的重要意义,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履行自身职责。三是加强合同文本的规范,在文字表示、条款约定等方面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合同条款清晰,不发生因文字表述带来的合同纠纷。

4.2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

不断提高企业信息化管理的自动化程度,提高相关人员的管理水平,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认清其优势和弊端,扬长避短,真正让电子商务为我所用。要建立符合本行业、企业特点的合同信息化管理系统,优化合同管理流程。充分发挥计算机自动化功能,对合同管理中人工实现的比较复杂的环节进行优化。加强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在给人们的管理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潜在的威胁,黑客攻击、网络病毒泛滥等等使合同信息化安全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合同管理人员应不断提高计算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安全的合同信息化管理系统。

4.3加强合同管理者素质

重点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专业技能的培养。企业要加强对合同管理人员专业素质的培养,特别要针对近年来国际合作频繁的趋势,对国际贸易法规、西方风俗文化的了解,提高与国外贸易中经验,适应国际贸易需要;二是丰富基层工作经验。合同管理者要加强对企业自身情况的了解,从而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能够针对突发事件,做好应急处理,以满足企业自身的要求:三是提高职业道德素质。企业要重视对合同管理人员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提高其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企业合同 合同管理 管理风险

在市场竞争规则中,企业作为一个组织,一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商品交易和竞争的组织,合同是实现企业商品交换的重要的手段,也是企业能够正常运营的关键。然而,在合同的管理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包括合同签订中的风险,合同履行的风险以及合同变更的风险等等。

为了规避合同管理中的一些风险,增强企业的灵活应变能力,维护企业的利益,合同管理开始逐渐被企业所重视。

1.基于风险的现阶段企业合同管理分析

1.1企业合同管理的一般现状分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获得的经营自愈发的全面,与此同时企业面对的生存环境和竞争环境也越来越复杂,企业只有在遵守市场竞争的规则下,才能顺利的参与市场交易和竞争,也才能更好的实现企业自身的价值和达到企业利益最大化。

在市场竞争规则中,企业作为一个组织,一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商品交易和竞争的组织,合同是实现企业商品交换的重要的手段,也是企业能够正常运营的关键。然而,在合同的管理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包括合同签订中的风险,合同履行的风险以及合同变更的风险等等。为了规避合同管理中的一些风险,增强企业的灵活应变能力,维护企业的利益,合同管理开始逐渐被企业所重视。

1.2企业合同管理风险

企业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直接决定着企业的正常运行和企业利益的实现。合同管理制度是企业为提高经济效益而建立的合同管理机构和合同管理制度,以实现企业对合同签订、履行、监督、审查等一系列的管理为目的。企业合同管理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企业的自我约束、自我保护以及自我完善。在企业合同管理中,企业合同管理风险是重中之重。

合同管理风险主要分为客观风险和主管风险,由于客观风险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合同风险管理主要是实现对主观风险的管理。合同管理风险中主要包括自然风险、商业风险以及法律风险,在这三种风险中,而法律风险是以势必承担法律责任为主要特征。

1.3石油企业合同管理风险

在我国,石油企业大多是国家控股的国有企业,身处市场经济条件的石油企业依旧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重背景下,加之世界能源产业的竞争加剧,我国的石油企业开始向市场化迈进,逐渐成长为独立市场主体。

企业合同风险管理也是石油企业合同管理中的主要内容。石油企业合同风险管理和其他企业一样,也需要风险管理人员对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争议等环节进行风险分析和防控。

2.规避风险的企业合同管理建议

2.1培养企业合同管理的风险防范意识

企业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机构,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是每一个企业的根本目标。强化企业合同管理的风险意识,是有效的识别风险、分析风险,最终化解风险的前提。

这就要求企业合同管理人员要加强培养合同管理的风险防范意识,从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企业合同管理的风险防范意识是比较容易培养的,这也是企业合同管理人员所应具备的基本能力之一。

2.2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和审查制度

合同关系,自始至终都是以一种法律关系呈现出来,这就要求企业要制定一定的制度或是管理机制来确保合同关系由决策变为现实,在合同管理中,全方位、全过程、法律化和科学化的对企业合同进行管理,才能有效的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在这些管理制度中主要以建立企业合同授权管理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文件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为目标。这些管理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企业合同管理工作的高效完成。

在企业合同管理中,除了要逐步完善企业管理制度,还要建立比较健全的合同审查制度。合同的合法性是合同能够生效的前提和基础,这就要求企业在合同审查中首先要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合同合法性的前提之下,再对合同的条款的完整性和周密性进行审查,这样从整体到局部再到整体的审查制度,有利于企业合同由决策变为现实,能更好更全面的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实现企业的效益。

2.3对企业合同实施规范化管理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独立的承担着经营风险和管理风险。合同既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得经济效益的纽带,同时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源。

在这样的背景下,加强企业合同规范化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合同管理对企业能否实现其经济效益最大户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和经营性风险的基础性工作。

现代企业若能对合同实施有效的规范化管理,将在企业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巨大的推动力,促进企业长足发展。

规范化合同管理,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使企业合同管理活动定型化、条文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能够促进企业的稳步发展。

3.小结

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背景下,企业逐渐成长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企业拥有的经营自也越来越多,伴随而来的企业所面临的风险也更加复杂。合同管理是企业有序运营和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关键,合同管理风险更是对企业的发展有着关键性的影响。本文详细解读了石油企业在市场经济下所具备的特点并对石油企业的合同管理风险进行了分析。

参考文献:

[1]陈玉芝;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分析[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0年01期

国有企业合同管理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受托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

(三)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四)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

(五)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八章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二条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四条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第五十五条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七条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十六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