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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管理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登记和纠纷调处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经济资源,包括:

(1)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2)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3)接受捐赠的资产。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2)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3)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4)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5)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绩效考核机制。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

(2)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3)统一组织实施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4)负责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并实施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2)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3)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基础工作。

(4)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2)负责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以及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3)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审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4)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算标准由财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审。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单位需要配置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审。

第十二条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对可以共用、共享的国有资产组织统一采购、统一保管、统一调剂、统一处置。具体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构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照规定办理财产物资移交手续和有关权属证书,做好资产登记等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者举办经济实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设置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企业或者个人。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严格控制,并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转让、置换、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范围主要包括:

(1)闲置资产。

(2)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3)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4)因技术、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5)因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6)盘亏、呆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出让、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应当统一回收,专业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1)取得的资产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2)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

(3)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4)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1)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2)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改制的。

(3)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5)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6)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清查方案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清查结果应当报财政部门认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信息化与绩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和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对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其管理行为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1)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配置资产的。

(2)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将在建工程及时转入固定资产的。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的。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2)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3)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监管体系;构建;严格管理

最近,周口市市委书记毛超峰对周口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作出重要批示: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在统一、严格、规范上下功夫。如何落实毛书记重要批示精神,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发挥国有资产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价值管理的有效统一,将是我们下一步开展工作的重点。

一、充分认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保障国家机关运转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我市行政事业资产总量不断增加,管好、用好行政事业资产,提高行政事业资产综合使用效益,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目前,我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较为薄弱。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有利于整合政府资源,加快新城区建设;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节约财政开支;有利于机关事务管理体制创新,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社会化;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治腐败。

二、构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监管体系

(一)明确管理原则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原则是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首先,要实现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其二,要强化资产管理与政府采购的衔接,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必须通过政府采购的渠道进行购置,防止违规操作,铲除滋生腐败行为的土壤;其三,要推动资产管理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衔接,研究建立资产管理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机结合的联动机制。

(二)理顺管理体制

要建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有机结合的管理体制。省政府108号令对我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制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但是,目前还有一些地方仍存在管理体制未理顺、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的状况,一些部门和单位没有明确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一些二级单位的资产处于无人监管状态。周口市委市政府对理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制非常重视,2007年12月,下发周编〔2007〕44号文件,将周口市国资委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职能划归市财政局,成立了专司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周口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为全市行政事业资产步入正常化管理打下良好基础。

(三)规范配置程序

为使资产配置公平,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2007年9月省政府出台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应在配置环节严格控制原则和审批程序,应与预算管理紧密结合。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要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允许重新购置。行政事业单位拟购置资产,必须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后,提出品目、数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四)强化使用管理

在资产使用环节,根据《办法》要求,行政事业单位要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还应建立资产调剂制度,着力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即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同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要严格控制和审批。

(五)加强处置管理

为了解决处置无序、资产流失的问题,要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内容和要求。即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同时,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六)完善收入管理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和经营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获得的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同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出台周口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在统一、规范管理上下功夫

近年来,由于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变化,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建设滞后,多年来,我省沿袭的还是1990年省政府颁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号令)。为了彻底改变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无序管理的状况,财政部于2006年7月颁布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6号令),2007年9月省政府出台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令)。为规范、统一管理,周口市准备下大力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法规体系。

第一,根据108号令,出台周口市具有可操作性的管理办法。前一阶段,市国资办按照财政部和省政府的《办法》,借鉴其他省辖市经验,经过征求财政局科室及县市区财政局意见,局办公会议研究,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等环节,制定出《周口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5月23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这个办法,办法的通过,为周口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提供一个操作性较强指导文件。

第二,围绕《周口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我们还将着手制定《周口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工作规程》、《周口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周口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周口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益)收缴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形成一整套统一、规范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法规体系,使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第三,广泛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意义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让社会各界和行政事业单位深入了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法规,提高依法管理和自觉遵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自觉性。推动《周口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全面开展。

四、抓好监督检查,在严格管理上下功夫

(一)加强购建管理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发扬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严格控制各项资产的购置和建设。对确需添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轻重缓急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重大购置和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健全和完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动态监控系统,随时掌握各类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要不断研究和探索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标准,根据工作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科学合理的配置资产,克服铺张浪费现象。

(二)完善处置程序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遵守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发生资产调拨、转让、置换、变卖、报废、报损等资产处置问题,以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应按照“单位申请、部门审核、财政审批”的程序办理。对重大的资产处置项目,由财政部门呈报政府审批。在发生资产处置和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应由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资产评估,在审计或评估的基础上委托公物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特殊情况不宜公开竞价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协议转让。对产权不明确的,应先进行产权界定,在未明确产权归属前不得擅自处置。在办理房产、车辆过户、工商登记和土地出让手续时,应出具政府或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证明材料。否则,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三)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外投资、联合经营等所形成的国有股权收入均属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由政府统一管理和调控,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对于确因工作需要更新资产的,由财政部门统筹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国有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国有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四个新特点

事业单位是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载体,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其履行职能的物质基础。管好这部分资产,对于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提升部门预算管理水平,促进服务型政府及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按照现代管理的内在逻辑,结合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特点和规律,构建了事业资产从投入、使用到处置的全过程监管体系,共9章60条。主要特点是:

一是管理机构及职责更为明确。《办法》明确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三个管理主体在资产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和权限,即分别对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监督管理和具体管理。考虑到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办法》还特别规定“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这就为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工作重点、提高工作效率增加了灵活性;

二是资产管理范围更为宽泛。《办法》既包括实物资产管理,也包括非实物资产管理;既包括固定资产管理,也包括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其他形态的资产管理,管理范围更宽泛;

三是资产管理内容更加全面。《办法》明确了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强化了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并对产权登记、纠纷处理、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和资产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

四是资产使用的表述更为科学。过去习惯上将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投资、出租、出借的行为称为“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际上这种提法不够科学,因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往往较难界定,且存在相互转化而不是单向转化的问题,另外部分资产虽然已用于投资或出租、出借、担保,但在事业单位的会计账面上仍然反映为事业单位占有的资产,只是资产的使用方向发生了变化。从国家或财政的角度看,这部分资产还是在事业领域的投入,本质上还是非经营性质,有别于国资委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因此《办法》不再采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概念,而是采用“资产使用”的表述,这样更为准确。

三个新理念

我理解新的《办法》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新的管理理念:

一是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新理念。以前的资产管理存在一个突出弊病,就是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脱节,这既不利于资产管理的规范,也限制了预算和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办法》在“总则”部分突出强调了资产管理应坚持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且在多个条款都有具体体现;

二是资源整合和共享共用的新理念。目前事业单位普遍存在资产使用效率不高的问题,《办法》强调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积极推动事业资产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共用,明确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权;

三是以信息化带动资产管理水平提升的新理念。《办法》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体现了信息化时代资产管理的新特点、新要求。

国有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是省直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总称。

行政单位,是指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是指除省直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单位自用(包括自主经营,下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包括举办经济实体、对外合作等,下同)和担保等行为。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责任人。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资产盘点清查,做到账证、账卡、账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单位占有的自用国有资产进行清理,明确国有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落实管理责任。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自用的国有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国有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

第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省财政厅有权进行调剂或处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下属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权限在本部门内部调剂使用,同时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任何形式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行政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提供后勤服务而进行的自主经营除外。

在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或比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已经利用国有资产进行自主经营或其他对外投资的,应当脱钩或退出。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等,在脱钩或退出之前,单位获得的收益,由单位扣除相关的税费后,要上交省财政预算外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由省财政厅按行政单位的工作需要进行核拨。条件成熟时,将缴入省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第十三条行政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除外)进行出租、出借,须办理审批手续。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本单位视同主管部门,下同),并送省财政厅备案。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审批。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除外)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须办理审批手续。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领导集体审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送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五条凡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不得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办理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拟办理资产出租、出借的书面申请;

(二)资产出租和承租、出借和借入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五)承租方、借入方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送省财政厅审批的事项)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办理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拟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书面申请;

(二)拟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能够证明拟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四)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五)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可行性报告;

(六)拟对外投资和担保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

(七)拟合作方、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拟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资产帐面原值在300万元以上的);

(九)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送省财政厅审批的事项)

(十)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投资,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应该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招投标。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单位扣除相关税费后上交省财政预算外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由省财政厅按行政单位的工作需要进行核拨。条件成熟时,要缴入省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要纳入单位综合预算,核准留用,单位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用于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要实行备查登记、跟踪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自主经营、对外投资、担保的风险控制,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减少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该国有资产的使用,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市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县财政局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