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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务监管论文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近年来,有关银行的负面舆论不绝于耳,在新闻媒体和网络舆情的压力下,《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七不准”原则等监管规章文件匆匆出台。这种“倒逼”机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与《合同法》、《价格法》、《商业银行法》等大法形成冲突,影响了银行自主经营的权利,也抹杀了平等自愿的合同精神,破坏了监管的权威性,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对行业自我完善作用的发挥。本文从法理角度分析了舆论倒逼监管立法的诸多弊端,并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银行业监管法的冲突倒逼机制

一、舆论“倒逼”立法之弊

负面舆情后各项监管“新规”的出台,体现了银监会在维护金融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银行业经营管理方面做出的巨大努力,但总体来说这种倒逼机制弊大于利。主要弊端在于:

(一)小法抵触大法,损害银行自主经营权

根据企业性质和法的效力,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首先应受《民法通则》、《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价格法》的约束,其次再受银监会各项监管法规的约束。作为以盈利为目的参与市场活动的法人,银行的自主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这其中包括依法开展业务、依法制定非政府管制的服务价格等权利。而银监会迫于舆论压力出台的一些规章文件,赋予了商业银行政策性的义务,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银行自主经营的权利,也不符合其上位法的精神。如2012年3月的《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其中“减费让利”、“贷款利率不得一浮到顶”等要求与《商业银行法》、《公司法》中规定的“自主经营”、“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亦相抵触。又如近日热议的“停办存折业务”话题,办存折被舆论涂上社会公益色彩,实际上也是对银行自主经营权和自主定价权的剥夺。

(二)新规否定旧规,损害监管的权威性

FSAP评估团认为,中国的银行监管独立性不强,监管法规不是太少了,而是太多了。监管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在倒逼机制中可见一斑。

一是监管责任“被扩大”。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监管理念,银监会的主要职能是“管风险、管法人、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然而舆论倒逼使得银监会面临诸多“义务附加”,凡是与银行有关的、公众不满意的事情,银监会都“被”监管责任。“被”责任与监管资源配置不匹配,与法定职权不一致,如果监管不到位,反而会遭到更大的负面舆论。

二是原有规定“被新规”。集中体现在法规修订和业务准入上。一些原有的监管法规,频频面临修订或是被新规取代,如《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公布后又于2012年再次修订并征求意见;一些已获准入的业务,在舆论压力下又被新规甚至一纸通知叫停。这是一种事后的规范,破坏了监管的严肃性。

三是新规继续被追问。倒逼本身就是权威丧失的一种表现。经验证明,在一片敦促声中出台的监管法规,往往只能在短期内起到平息舆论的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近日“七不准”出台后,中国日报网、《金融观察》等媒体刊登评论文章,认为银监会“没有具体操作方法,没有相应处罚措施”,应该采取“突查或者暗访”等举措。或是新规所禁止事项已成为行业“潜规则”,银行可以采取多种手段绕过规定,难以监管到位。如虽然“七不准”禁止以贷收费,但一些银行推出了普通贷款转作承兑汇票的融资业务,其实是变相的贷款收费。

(三)“Regulation”重于“Supervision”,扭曲市场机制

根据自由市场理论,价格会在市场调节下趋向真实价值,行业会在自由竞争中走向完善。作为监管部门,“手把手”式的管制(regulation)反而不利于银行业的成长。一是使价格形成机制行政化。除利率、汇率外,银行提供的绝大部分产品不具有社会公用性质,银行享有自主定价权。但目前对银行定价的管制过多,如《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等,较大压缩了银行自主定价的空间。二抑制了金融创新。中国银行业在积极拓展中间业务、寻求盈利模式转变过程中,会伴随不合规现象,也会形成与群众期待(如“跑赢CPI”)的差距。这些问题应当通过市场和司法来解决。如果管制过严,那么市场运行的规则就会扭曲。比如监管者应舆论要求取消银行收费,那么银行出于盈利目的很可能停办该业务,金融创新受到抑制。

二、“倒逼”机制之源

一方面,舆论能够形成对有关部门的倒逼力量,体现了中国金融市场不断走向民主透明、规范高效的进程;另一方面,在乱问责、乱敦促的背后,也折射出银行、消费者、媒体、市场等方面的几大缺失。

一是银行服务理念的缺失。首先,涉银负面舆论的直接原因在于银行自身。相当一部分负面舆论并不是由于银行业务不合规,而是由于银行的营销人员对产品宣传不到位、未充分揭示风险、夸大收益、误导消费者造成的。

二是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意识的缺失。许多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未仔细阅读和理解合同内容特别是风险、收益和免责条款,在发生纠纷时无法举证银行的侵权责任,导致对银行的不满意。

三是新闻媒体法律知识和严谨职业素养的缺失。一些报道为吸引眼球,用词不加斟酌,并且将所有与银行有关的事件都指向银监会。如“服务收费乱象”,“服务”将盈利性的银行混淆成公益性单位;“收费”将市场定价混淆成行政事业性收费;“乱象”将群众不满意笼统归结为不合规,对舆论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四是政府有关部门价格监管的缺失。根据《价格法》、《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商业银行定价应由当地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然而有关部门并未尽职。

三、政策建议

对于涉银负面舆论,银监会既不能不回应、不作为,也不能以仓促立法来迎合呼声。

(一)分清监管责任,把握监管重点

法律有明文规定由其他相关部门管理的涉银问题,应由相关部门监管,银监会协办,为相关标准的制定提供参考,为专业问题提供学理性的解释。法律无明文规定应由哪个部门管理、其内容又不属于审慎监管范畴的,银监会也不宜出台法规进行规范。如银行产品的营销规范、银行工作人员的素质培养,应当由银行自己管理。如涉及违法违规,则应当由司法部门来裁决。属于银监会法定监管职责内的、涉及银行风险、内控、信息披露方面的事项,应该主动监管、事前监管,而非“监管空白”。

(二)用准有关法律,谨慎出台新规

对于已有法律规范的,不宜另立新法。如“明码标价”、“合规收费”、“以质定价”、“公开透明”等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基本法律中已有规定,无需三令五申。确有必要出台监管法规的,应当充分其合理性、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在实践中难操作、难界定的,不要做出规定。如“七不准”关于禁止捆绑销售的规定,由于银行业务繁多,面对同一个客户往往需要交叉销售,因此捆绑销售在实际操作层面并不好界定。

(三)保护银行声誉,鼓励金融创新

区分舆论合理和不合理的诉求。如理财产品“跑赢CPI”就是不合理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媒体泛泛批评的“不规范”,要厘清界限,对合规业务予以支持,保护银行声誉。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防范金融风险,平衡和保护各类金融主体的合法权益。在市场机制、竞争机制的作用下,引导行业走向规范。如对于银行服务收费问题,不是为其制定标准,而是要求银行提高透明度。

(四)培养市场精神,完善司法体制

加强对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金融消费者的“买者自负”意识、风险意识,提高他们对银行营销行为的辨别、理解能力,从根本上减少负面舆情的爆发。涉银纠纷,应当多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而不是立新规来解决。将一些典型案件的司法裁决结果进行整理,作为判例,为消费者提供法律的参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1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银行理财产品;监管;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121-01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的争议及其法律分析

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即信托论和委托论。信托论的观点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本质上就是信托产品,其法律基础是信托关系。按照这种观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客户与银行的关系是信托关系,其中客户是委托人兼受益人,银行为受托人。客户与银行签订理财合同文件并交付理财资金,即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就相当于与银行建立了信托契约,双方之间成立实质上的信托关系。持信托论的很多学者并认为,银行理财产品之所以规避信托的名称,只是为了在形式上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下开展实质性的金融创新,让非信托机构在理财产品的名义之下开展信托业务。委托论点则认为,银行理财业务中的综合理财服务,是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这种活动是建立在委托关系法律基础上的。因此,他们否认理财产品具有信托属性。

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按照其类型的不同而异,其相应的风险表现与监控重点也应当有所不同。在金融创新日新月异、混业经营不断发展的新时期,商业银行经营机构和监管机构应当在实践中把握其中的法理精髓,因势利导,又快又好地推动我国银行理财市场的健康和繁荣发展。

二、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有关法律

从2009年至今,银监会先后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等重要文件,对理财资金投向、产品报备、银信合作等涉及理财领域的多个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设计与产品销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存在的若干法律缺陷

(1)中国银监会在《办法》中并没对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主体资格做出规定,也就是说中国境内的任何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外资银行)均可从事理财业务,而且银行的分支机构也可独立从事理财业务。实践中就出现了以下这些问题:一些地方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把理财业务当成了高息揽储的手段,不顾自己的承债能力,超额发行理财产品;一些商业银行没有理财人才和经验,盲目地发行理财产品;一些外资银行将境外的理财产品直接在境内销售,境外产品受金融危机影响,引起了投资者的巨额亏损。

(2)现实中,有一些银行针对自家发行的理财产品配套了相应的质押贷款业务。比如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等虽然可以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未明确银行理财产品可用于质押。假如银行的质押权无法得到法律保障,则可能受到司法机构的冻结和扣划,也无法对理财产品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银行理财产品是持有人对银行的一种合同权利,既没有权利凭证可以交付,也没有特定的管理机关可以登记,设立权利质押将无法满足依《物权法》法理对质押的公示要求。

(3)银行理财产品业务自发展之初就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制约,在这种“边摸索、边发展、边规范”的状态中,形成了银行理财产品先行自主创新与监管机构后续跟进监管的互动博弈。银行在推陈出新中规避监管限制,监管机构也在持续跟踪后严格管理措施。随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急需法律对此进行监管,而在此领域的立法相对于实践来说已经相当滞后。银监会在《办法》中,说明其制定依据时,只捉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而这两部法律中并没有对商业银行可以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作任何规定。相反,这两部法律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信托业务。《办法》对商业银行受托理财产品的性质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地没有明确理财业务适用《信托法》。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所发的规章、规范过多,互相之间既有重复,又有矛盾。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银行理财产品法律的若干意见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对理财产品应实行“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管理制度,理财产品的品种不宜过多,应推出标准化的理财产品。银行在理财合同中设定的终止区间,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是无效的。在理财产品的质押问题上,应通过行政法规来弥补《物权法》的不足。在理财产品的诉讼中,只有在银行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理财产品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应修改《商业银行法》,将理财业务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以《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为依据,由国务院制订一部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完整地规范,银监会再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废止银监会现有的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的规章、规范。

参考文献:

[1]潘修平,卫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现代法学,2009.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投资风险;原则;建设

现阶段,我国银行业的实际情况是,投资银行业务管理原则不够明确,从内部看,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从外部看,监管力度相对较弱,要想实现商业银行健康平稳的运行,需在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外部监管有利的情况下开展混业经营,一方面能够在全局上分散银行的经营风险,全面提高金融系统的运行效率,另一方面可以相对减少银行业的直接风险,下面主要从三方面介绍商业银行开展投资业务时需采取的措施以加强风险管理。

一、简析商业银行投资风险管理的原则

1、全面的风险管理原则

全面风险管理原则作为商业银行开展投资业务首先应注意的事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主要涉及到良好的分析模型、卓越的实施技术和完备的数据三个方面的内容,一个完善的风险管理模型需具备同客户当前数据相匹配,同时包含所有的金融工具并且能够根据客户的需求给出相应的最佳风险/收益组合[1]。一流的实施技术是指弹性高效的风险评价以及客户化的解决方案和科学合理的监控;完备的数据是指商业银行能够为客户提供和设计源源不断的数据流,以便客户通过此数据行进风险评估和对比分析,只有当以上三者同时具备,相互间有机结合才能实现全面的风险管理。

2、满足客户需要的原则

现阶段很多已经披露出来的衍生工具交易案中,很多涉及到客户抱怨他们的交易是由于被衍生工具的销售者误导所致,且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尽管客户的以上抱怨并不是所有的都详实准确,但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银行在向其客户提供服务时确立适应客户需要原则是十分明智的。

3、风险管理的创新原则

风险管理作为一个领域广泛且发展迅速的行业,它所配套的应用技术也是在不断更显换代的,从一开始的简单统计方差测量、发展到现代组合理论、资本充足率管理、内部控制制度、VAR(Value-at-risk)评估法、压力测验、期货、期权交易和现代衍生工具交易等等[2],非常多的数理方法被应用到风险管理领域,如随机漫步理论、模糊数学等方法,以上方法伴随着现代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不断革新,共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方案,尽管这些新型的解决方案已相对成熟完善,但在商业银行在想客户提供风险管理服务时,在应用现行解决方案时所留有的嫁接和创新的余地还有很大。

二、加强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建设

1、设立防火墙机制,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所开展的投资业务所涉及的面相当广泛,操作环节极为复杂,风险分担结构灵活多样,经营风险指数远高于收付款、结算、保管箱等传统中间业务[3]。由商业银行内控先行原则,在商业银行进行投资银行业务时,首先应加强内部的风险控制,即在不同业务性质的部门之间建立防火墙机制,科学合理的控制不同部门之间的资金,人员以及信息上的流动,既要防止金融利益冲突以及内膜交易的发生,也要对风险进行隔离,避免银行资金因违规操作而造成自身的风险。在银行集团模式下的防火墙机制则是商业银行机构和投资银行机构之间的资金、人员和信息上的流动[4]。此种防火墙机制已被世界上的大多数混业经营的银行集团所采用,特别是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都在严格执行此种机制防范风险的传染。

2、加强银行内部建设,建立完善的风险内控体系。商业银行需从各方面提高员工素质,严格遵守业务操作程序。可采取对从业人员进行充分的风险管理培训,加强员工的服务意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事,将客户利益放在首位,从根源上避免投资银行业务和传统商业银行业务的捆绑销售,与此同时,还要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

3、加强对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政策的研究和理解。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有所松动,且由于投资银行的业务政策性较强,应避免其打球的做法和心理,在经营及推出新产品时避免违规情况的发生。

在银行内部需要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好内部的关联交易。商业银行首先应加强纪律管理,在加强内部控制的同时做好对信贷资金和投资银行业务之间的资金交易实行严格的限制,同时相关部门还应该做好对投资银行部门资金用途管理工作,履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原则,做到不能以信贷风险约束弱化作为开展投资银行业务的代价,在制定信贷决策时需保证不能受到投资银行业务收入因素的干扰,保证投资银行的业务风险不转移到其他资产业务领域。

4、做好业务的控制工作。目前我国的监管水平较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商业银行在选择投资银行业务时应做好全面的准备工作,审时度势介入股票市场。

5、建立好包括险评估、风险报告、风险验证、风险检查等的现代风险管理制度,合理采用风险价值法(VaR)、经风险调整的收益率(RAROC)以及事后检验等风险内控方法来管理和控制风险[5]。

三、加强并完善外部监管体系

现阶段我国金融银行也采用分业监管体制,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以及证券业实行监督和管理,金融业发展速度越来越快,与此相匹配的是金融机构的功能越来越复杂,相比较传统的金融业,现代金融业的界限变得愈发模糊,若现在还是采用过往的分业监管制度,不但会使监管成本增加,还会降低监管效率[6]。所以,为了更好地适应时代的发展,当前的监管体系必须得到适度调整,目前一种行之有效的措施是在目前单一监管机构监管不可能彻底改变的前提下,融入功能监管,并且在划分监管领域时应按照业务性质来进行,尽可能快的完善功能监管的有关制度。为了建立统一的协调机构,可以实行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这在以前已有先例,2000年,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就已经建立了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此满足金融业快速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董立杰.我国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的优势和模式[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8, (1):41-42.

[2]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课题组.农业银行发展投资银行业务策略[J].农村金融研究,2007,(7):55-57.

[3]单娟.浅议我国商业银行的投资银行业务[J].现代商业,2007,(7):40.

[4]刘宜辉.商业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的风险及其管理[J].经济论坛,2007,(17):104-107.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4篇

中国的银行业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能够找到的最早的依据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号)。自此之后,我国商业银行开始名正言顺地介入了理财业务市场,开辟了存贷款业务之外的又一条盈利新通道。

银监会在《暂行办法》中定义了两种理财业务: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业务。其中理财顾问业务简单地讲就是咨询业务,即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这在之后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逐渐被边缘化。因为在中国国情之下,很少有储户会为银行客户经理的咨询付费。储户接触最多的商业银行理财实质上是第二类,即综合理财业务,也就是购买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因为对储户(理财产品购买者)来讲,这是投资,而不是成本,而此种投资的收益率是远高于储蓄的。

但是,所有的经济行为都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基础,比如物权法、合同法、信托法。但银行的理财产品业务的开展是银监会的命令,即基于部门规章,其是否有更高位阶的法律依据,是否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厘清。本文试图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历史沿革和法律关系来进行梳理。

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历史沿革

我国现行的金融经营体制和格局最初的来源与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该决定确立了我国四大金融业态—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最高原则,在此之后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及后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是体现并巩固了这一最高原则。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作为金融四大支柱业态都具有自己的业务范围,被各领域的法律严格限制在“一亩三分地”。如《商业银行法》第四章第三条就规定“商业银行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向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该法为部门的变通操作预留了一个空间,该法在该条中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收尾。该条将银行的业务限制在存贷款业务和中间业务三类业务之中。

但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企业天生有其逐利而逃避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倾向,特别是在其很容易就能获得收益的情形之下。因此,银行业如何挖掘其庞大客户群—“储户”的价值,成了银行从业人员的一个重要课题。

银行的存贷款业务的来源需要实实在在资本的支持,特别是在存款准备金制度、资本管理制度的框架内,银行的突破较为困难,因此将目光转向中间业务成了一个重要的选择。

基于民法中的委托-关系被挖掘了出来,银行作为独立法人满足委托关系的主体资格要求,储户(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同样可行。

因此,一种新的业务被银行开发出来:商业银行接受储户的委托募集资金,银行再作为单一委托人以该资金设立信托计划(SPV),以信托计划的名义进入债权市场、股票市场、期货市场、外汇市场甚至是黄金市场,因为信托是唯一一个可以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领域的制度设计。

银信合作结构如下图:

银行业务监管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金融安全网 最后贷款人 存款保险制度 审慎监管 真实票据论

为了提高货币政策的有效性,仅仅从宏观上来影响商业银行适应性的货币创造是不够的,还必须辅之以微观监管,通过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为宏观调控奠定坚实的基础。从政府干预经济的本质看,货币政策更多的是一种行政行为。事实上,任何一种宏观调控手段都必须存在相当的微观监管并与之相配套,否则再好的政策设计也不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一、 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目标和内容

关于政府对金融监管应达到什么目标,除了传统的“3S目标” 外,[1]国外的监管理论对此论述较多,其中以T.F.卡吉尔和J.G加西亚(1985)的观点较具代表性。他们认为,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有四个:第一,通过货币控制来实现物价稳定条件下的经济增长;第二,保证存款机构特别是其负债起货币作用的健全性和生存能力;第三,保护存款人;第四,改善金融体系中流动的效率。他们的观点与其说是金融监管的目标,还不如说是政府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目标。而Mathias Dewatripont和Jean Tirole(1993)的分析更是简单明了,他们认为政府对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就是保护储蓄者和银行体系的有效运行。[2]

政府对银行的监管实际上是对他们的保护,G. J. Stigler (1971)在《贝尔经济学杂志》春季号上发表的“经济管制理论”一文中提出这样的观点:“凡是管制,照例都是首先为被管制的活动或行业的利益而设计和执行的”,[3]从中可以看出政府对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护银行,将银行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为宏观金融调控提供稳定可靠的微观金融基础,最终达到保护存款人和稳定宏观经济的目标。

由于各国经济发达程度和金融环境的不同,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异,可将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具体监管措施概括为以下几类:[4]

第一,市场结构控制:主要控制各地区金融机构的类别及开业的家数,保证金融服务的多样化和可得性,避免竞争加剧,同时监管当局又不愿看到在银行业中垄断现象的出现。

第二,业务种类控制:主要是监控银行从事监管当局批准的金融业务,一些国家禁止商业银行涉及非金融业务,在分业经营的国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非本专业的金融业务。

第三,谨慎性控制:主要是限制商业银行风险过度集中和过度投机行为,如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对单一客户的最高贷款限额,以及发放按揭贷款的最高成数限制等。

第四,保护性控制:主要是在银行破产倒闭时,如何保护相关行为人的利益,如对商业银行实行存款保险等。

二、 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制度分析

微观金融监管的制度是从金融安全网的角度来加以制订的。金融安全网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二是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三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林平(2002)将三者的特点概括为下表。

从表中可以看出,审慎监管主要侧重于事前预防,通过加强风险监管来维护银行安全;而最后贷款人和存款保险则主要侧重于事后监督管理,分别通过提供流动性援助和保护存款人来维护银行安全。下面结合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内容,对上述监管制度的设计展开分析。[5]

1.审慎监管制度分析

审慎监管是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主要原则。在实践中尽管存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根据该原则制订和的一系列有关银行监管的指导性意见和原则,但由于各国对审慎程度的理解各不相同,各国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力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中最大的是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才能控制其风险的形成、积聚和外化,以达到事前预防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目的。

在各国的实践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型银行可以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号称金融百货公司(Financial Department),其主要理论基础是范围经济和资产组合理论等;而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门化金融机构(Financial Boutique),在历史上其业务范围曾受到严格限制,其主要理论基础是风险隔离和比较优势理论等。尽管两者看不出明显的优劣之分,但随着金融创新活动的深入和放松监管,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会不断扩大,全能化成为大势所趋。

叶辅靖认为,现阶段我国的金融风险具有三重性[6]: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共有的金融风险;二是产权不明晰和不正当权力引起的体制风险;三是金融不发达阶段的弱者风险。分业经营在防范我国的特有金融风险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现阶段要坚持分业经营。但加入WTO对金融业的影响越来越大,发达国家又相继放弃了分业经营的模式,这对我国的分业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实际上我国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也在处理混业经营问题时,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埋下了伏笔。

2.最后贷款人制度分析

最后贷款人(The Lender of Last Resort)一词最早出自于1873年英国著名记者Walter Bagehot (1826-1877)的“伦巴第街”一文中[7]。他提出英格兰银行在需要时发放贷款给那些流动性差但还有清偿能力的银行,成为他们最终的流动性来源。由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大多与再贴现(再贷款)的操作联系再一起,人们往往注意它对货币供给的影响,而忘记了它的初衷是为危机中的银行提供最终的流动性来源,正如Frederic S. Mishkin所描述的,“美国的中央银行——联邦储备体系,就是针对1907年的银行恐慌而设立的。它设立的本意是作为银行危机时期的最后贷款人,也即当其他人无法向银行提供储备时,为了阻止银行倒闭,美联储应向银行提供储备”。[8]关于最后贷款人的制度设计存在下述争论:

第一,中央银行与监管当局的定位。近年来国际上全能银行的模式越来越流行,相应监管体系的理论也从金融机构说转向金融功能说,各国纷纷将原属于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逐步分离出来,并把分离的金融监管机构整合为一。英国的情况便是如此,长期以来,英国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分别负责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监管,此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随着金融混业的发展,英国政府将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他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独立于英格兰银行之外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2000年6月,英国通过《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从法律上进一步确认了上述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但是,根据《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和英格兰银行与财政部和金融服务局的备忘录,英格兰银行仍需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实际上机构分立后,也只是将原来的内部矛盾外部化而已,中央银行仍旧会存在角色冲突,问题的核心是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制度安排如何制订,在理论界存在“含糊其辞”和“明确承诺”的制度安排之争:前者是指中央银行事先不明确承诺肯定会履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以此维护市场纪律,促使银行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抗风险的能力,同时约束银行的道德风险;后者则是指为提高人们对那些有资格得到紧急援助银行的信心,明确承诺一定会对这些银行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同时加强未取得承诺资格银行的市场约束力。不管哪一种制度安排均会存在一定的缺陷,[9]前者可能产生公众信任的风险和挤兑风险;后者的可操作性不强,入围的银行可能产生道德风险。中央银行如何找到两者的平衡点确实是一门艺术。